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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玉」共同於附件所示 之期間內,以附表所示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附件所示 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畫面截圖11張,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物,非屬刑 法第38條第1、2項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曾柏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華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暱稱「陳森」之人處取得「太子」賭博網站(網址: tz686.net)之帳號及密碼,復至「鉅城娛樂」賭博網站( 網址:ofa77.net)註冊為會員後,即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玉」之人,透過LINE傳送欲簽賭之球隊或號碼及金額後, 再由曾柏華以自己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以此方式依「小玉」指示為其 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今彩539」;復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 間,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 站,投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0時32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發現內有上 開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賭博網站下注紀錄之截圖、被告與「小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與「小玉」間,就被告依「小玉」指示為 其下注簽賭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多次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依「小玉」指示為其下注簽賭 之行為,及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間,先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然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小玉」下注,沒有與其他人共 同經營賭博網站,亦無從中獲利等語。經查,本案客觀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受「小玉」委託而代為下注簽賭,被告於代為 下注簽賭後傳送下注證明予「小玉」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為「小玉」以外之人下注簽賭,難認被告有經 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及聚眾賭博之事實,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抽頭之情形,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新臺幣) 投注網站及帳號 1 112年9月18日 3萬3,600元 太子、h112876 2 2,0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3 112年9月19日 14萬元 太子、h112876 4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5 112年9月20日 2萬5,000元 太子、h112876 6 1,4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7 112年9月21日 4,000元 太子、h112876 8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9 112年9月22日 2萬元 太子、h19259 10 1,2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1 112年9月23日 2,000元 太子、h112876 12 2,0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3 112年9月24日 2萬元 太子、h112876 14 5萬元 太子、h19259 15 112年9月25日 3萬元 太子、h112876 16 2,7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2025-02-10

NTDM-113-投簡-531-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家富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參與由傅宜強發起、主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傅宜強先於110年9 月間,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 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承租下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 金之用:①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②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 集羅佳偉、江哲瑋、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棨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指示楊載 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在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之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 性,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 入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指示莊梅子、王儷 穎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房屋作為博奕客服辦公 室,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 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 傅宜強、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莊梅子、王儷 穎等7人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指示周家富持上開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及掩飾賭博之犯罪所得。 二、傅宜強、江哲瑋、羅佳偉、周家富等4人因經營之賭博網站 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後交 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 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㈡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 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鋐 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 為押注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三、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 鐘介佑、張鋐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無罪部分 ,均詳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係受傅宜強指示,持郵局、臺銀提款卡提領現 金並交付予傅宜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有洗錢 之犯行,惟辯稱:其僅單純受傅宜強指示代為提款,證人即 同案被告傅宜強並未告知該款項之來源,其並未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賭資及詐欺所得,否認犯聚眾 賭博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被告承認犯洗錢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鐘介 佑、張鋐洧和解,爰請宣告緩刑,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賭博 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並 無人證述被告曾參與博奕平台及詐欺犯行,唯一較知情之同 案被告傅宜強已明確證述,沒有向被告說明人頭帳戶款項之 來源,可見被告對於傅宜強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聚眾賭博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一無所悉,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 查:  1.被告持郵局及臺銀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七,附 表七所載時間係以郵局、銀行交易時間為據,除有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可證,並有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 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㈡卷第659至665、7 08至711頁、403至4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就附表七 序號1部分,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0年12月24日23時9分提 領6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 知被告於該日23時10分8秒及23時10分56秒分別提領6萬元, 可徵被告該次提領之款項總計12萬元;就附表七序號11部分 ,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月8日19時25分提領2萬元共2 筆,合計4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於該日19時25分25秒、19時26分1秒、19時26分33 秒及19時27分6秒,分別各提領2萬元,總計應為8萬元,併 予敘明。  2.傅宜強犯聚眾賭博、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據傅宜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院㈡-1卷第293頁、院㈢卷第2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 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 不作為證明被告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 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鐘介佑與江哲瑋 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弘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 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 、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525至53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 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 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 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 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 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  3.被告對於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 :  ⑴同案被告傅宜強於偵查時證稱其指示楊宥齊、沈綮勝、羅佳 偉、江哲瑋等人以女性帳號加男性好友後培養感情,藉此要 求從事博奕並匯款充為賭資,賭客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因此將 款項轉入台新、郵局及臺銀帳戶,伊再請車手拿提款卡提領 現金,會在臉書及人力銀行網站上招募車手(見偵㈠卷第59 至73頁),可知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聚眾賭博、詐欺為手 段,藉以牟利並達洗錢目的之結構性組織。  ⑵傅宜強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台中,我不在台南的期間就 是被告幫我提款,提款次數大約5至10天1次,我沒有給被告 薪水,沒有跟被告說要領什麼錢,被告也沒問;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在經營博奕網站的初期,曾經在網路上找人幫忙 領款,當時那個人把錢領了以後,就消失了,我認識被告3 個月至半年後,才請被告幫忙領錢,我告訴被告因為我要回 台中陪父母,不方便出門領錢,所以麻煩被告幫我領錢,我 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要領錢,就直接說「幫我領錢」,被告領 款後,我不是每次都會問被告領了沒,而是偶爾想到才問, 被告領的錢是在我回台南後再約他見面,然後被告拿現金給 我等語(見偵㈡卷第576至577頁、院㈢卷第220至230頁)。衡 以傅宜強前曾有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領錢,車手領錢後卻消 失無蹤之經驗,其再次選擇領款之車手必然更謹慎為之,而 傅宜強在與被告結識後,接觸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雙方必 有一定之往來及聯繫,傅宜強方會放心將郵局、臺銀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持續保管至傅宜強拿取現金時 一併歸還。再者,傅宜強並未要求被告於每次取款後立即將 款項交予傅宜強,而係等待傅宜強從臺中返回臺南後,雙方 始再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益徵被告與傅宜強具有一 定之信賴關係。傅宜強發起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等人參與本案 犯行,均許以每月定額月薪及分紅,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卻證稱僅偶爾給付被告生活費,而未給付被告擔任車手取 款之報酬,與對待其他同案被告之方式有別。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傅宜強有告知該郵局及臺銀提款卡 為其所有,傅宜強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可能以為郵局及 銀行提款卡為其所有,因而依傅宜強指示提款等語(見院㈢ 卷第226頁),可見傅宜強有為被告脫免刑責之情,則傅宜 強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來源等 語,非無疑義。  ⑶傅宜強縱未明確告知被告該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賭資 及詐欺所得,惟現今提款機遍佈大街小巷,舉凡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大多設有提款機,縱如傅宜強所述,其須離開臺 南前往臺中照顧母親,然傅宜強仍得於臺中持提款卡取款, 殊無不便。再者,被告取款後,亦係將現金轉交傅宜強,而 非代傅宜強將該款項作為他用,此與傅宜強自行持金融卡提 款相較,更增加無謂之繁瑣,被告既知悉傅宜強所述委請代 為提款不合理之處,卻未加以詢問,並遵照傅宜強之指示進 行提款,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為賭博及詐欺之不法所得 ,應有所預見,被告係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 車手角色,藉以阻斷金流及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⑷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聚眾賭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有所預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從事車手取款之 犯行,繼續為本案犯罪分工,已構成聚眾賭博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4.本案賭博、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傅宜強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其交付被告之郵局、銀行 提款卡,係待賭客、受詐騙之被害人將賭資及受詐騙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由傅宜強通知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縱 未實施直接與賭客、告訴人聯繫之犯行,然本案犯罪集團各 成員之分工縝密,先由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負 責於網路上以女性照片及暱稱結識不特定人,誘使有意參加 賭博之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匯款兌換賭資,嗣後因 賭博網站經營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 ,對告訴人鐘介佑、張鈜洧佯稱有程式可破解賭博網站,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莊梅子、王儷穎提供之帳戶進行匯 款,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將現金交由傅宜強,逐步遂行 聚眾賭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傅宜強利用本案犯罪組 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各成員分工細膩,避免犯罪行踪曝 露,是本案聚眾賭博後之洗錢、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所從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 罪無訛。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從事犯罪工作之一環,被告自 承傅宜強於110年11月中將郵局、臺銀存款卡及密碼交付被 告(見偵㈡卷第749頁),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開始擔任 取款車手,應認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⑶至被告辯稱其僅受傅宜強指示取款,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惟被告擔任犯罪組織中取款車手一職,係遂行犯行分工之 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 定如前,被告所執辯詞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聚眾賭 博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 博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未符合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因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3年)低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 、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查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至被告脫離該犯罪組織或解散該組織前之行為終了時, 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等人對告訴 人鐘介佑、張鈜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 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間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 犯行,均係於緊密、延續時間內所為,是以被告所犯各次提 領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 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竟擔任賭博及詐欺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以 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參與程度及提領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完 畢(見院㈢卷第137頁、第175至18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述 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院㈢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擔 任車手,實不能認其所為僅係一時失慮,如不予相當之處罰 ,恐難嚇阻被告再犯,是難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集團式加重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 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 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否認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報酬,惟查,證人傅宜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招聘被告幫 我去提領款項,我沒有給被告薪資,不過被告沒錢的時候我 會給他生活費,我都拿現金給他(見警㈠卷第327至3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約為3個月至半年,知道被 告家住何處,如果被告未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伊 ,伊可以向被告之家人索回,在被告提領款項之期間,曾給 付被告3000至5000元不等,給付次數至少超過2次等語(見 院㈢卷第229頁),由傅宜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傅宜強認 識時日非長,兩人並無深刻情誼,傅宜強自無隨意贈與金錢 予被告之理,加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願意無償幫傅宜強 至各地郵局、便利商店及銀行提領款項,並配合傅宜強返回 臺南時間至約定地點,將領取後之現金親手交給傅宜強,則 傅宜強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依罪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則,即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次數為3次,每次為300 0元,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CHLOE」之帳號、沈 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操 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再 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殆盡。傅宜強、楊 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被告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 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 。再者,同案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 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 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楊宥 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 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 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 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所提領之 金錢,係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而有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犯前述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 領之金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犯行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警㈠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㈠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第一宗) 偵㈡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12949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聲61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73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刑事卷宗 偵聲74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57號刑事卷宗 院㈠-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㈠-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㈡-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㈡-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二(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七: 序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23時10分 120000 崑山郵局 2 110年12月27日4時29分 60000 崑山郵局 3 110年12月27日18時8分 10000 臺灣銀行 4 110年12月28日18時25分 60000 崑山郵局 5 110年12月28日23時38分 60000 崑山郵局 6 110年12月29日14時27分 30000 臺灣銀行 7 110年12月30日23時17分 50000 崑山郵局 8 110年12月31日21時24分 50000 崑山郵局 9 111年1月7日23時10分 60000 崑山郵局 10 111年1月7日23時55分 120000 臺灣銀行 11 111年1月8日19時25分 80000 臺灣銀行 12 111年1月8日22時31分 30000 臺灣銀行

2025-02-10

TNDM-111-金訴-777-20250210-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春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286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美 春、李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 次、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李美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文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之緩 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避免短期自 由刑所造成入監沾染惡習、出監後因社會偏見,而難以回復 社會生活等流弊,宜以社區處遇之方式,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以增進其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美春於警詢中自承因本案收取證人即賭客詹雲龍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清潔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 證人詹雲龍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頁),卷內尚無事證顯示 被告李美春除上開所得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最有利 於被告李美春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 ,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文昌於警詢時自承有收取大約6、7人所繳納之清潔費 各2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劉雅美 、簡正昌、鄭畦旺、謝正誼、蘇陳絹子、蔡淑妙、潘進來、 廖淑華證述有支付200元之費用予被告李文昌等情相符(見 偵卷第57、61、67、75、79、97、105、119頁),證人蘇榮 龍並證述有支付100元之費用予被告李文昌(見偵卷第129頁 ),至其餘賭客即賭客陳麗美、林永源、高麗梅、王黃珠月 、蕭足滿、林靜儀、詹張阿月則均證稱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 告李文昌(見偵卷第85、89、93、101、109、113、125 頁 ),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李文昌除上開所得外,另有其他 犯罪所得,是以最有利於被告李文昌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1700元(計算式:200元×8+100元=1700元),雖未扣案 ,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文昌所有並供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昌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4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美春 所有,且有用以聯繫賭客前往本案賭場賭博,有卷內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至15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2人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碗公1個 2 骰子19個 3 智慧型手機1支 4 賭資現金共新臺幣36萬7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6號   被   告 李美春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春與李文昌係夫妻,自民國113年8月起之不詳時間,2 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渠等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6樓作為賭博之場所,復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由渠等提供渠所有之骰子、碗公為賭具,招 徠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以俗稱「十八啦」之玩法,由 賭客輪流做莊對賭,以莊家、閒家擲出骰子4顆方式,先扣 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其所得點數, 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合計為其所得點 數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可以贏得所押注賭資,賭 客於入場時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場地費用,以此 方式牟利。復於113年8月31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李 美春及李文昌2人與劉雅美、簡正昌、鄭畦旺、詹雲龍、謝 正誼、蘇陳絹子、陳麗美、林永源、高麗梅、蔡淑妙、王黃 珠月、潘進來、蕭足滿、林靜儀、廖淑華、詹張阿月及蘇榮 龍等17人正在賭博財物,並查扣賭資含現金共36萬7800元、 碗公1個、骰子19個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扣案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美春與李文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 證人劉雅美、簡正昌、鄭畦旺、詹雲龍、謝正誼、蘇陳絹子 、陳麗美、林永源、高麗梅、蔡淑妙、王黃珠月、潘進來、 蕭足滿、林靜儀、廖淑華、詹張阿月及蘇榮龍於警詢中之證 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場人一覽表在場不詳賭資部分、Line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李美春與李文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賭資含現金共36萬7800元、碗公1個、骰子19個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被告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4-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郭慧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 鏡頭拾陸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籌碼柒拾玖 個均沒收。 郭慧茹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 臺、監視器鏡頭拾陸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 籌碼柒拾玖個均沒收。 扣案之IC板29片、賭資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子瑜、郭慧茹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7月間某日起,由王子瑜提供其友人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地下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下列方式賭 博:㈠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 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由賭客 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 王子瑜;㈡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由賭客以每次10元至50 元為代價,操作選物販賣機臺吸鐵式爪子,利用磁力吸起盒 子後掉落於檯面,再以盒子內骰子的組合比對機台上張貼的 組合賠率計算,向王子瑜兌換現金;或以彈跳機臺將臺內的 代夾物夾起彈跳,若代夾物彈出洞口,即可持該代夾物向王 子瑜兌換700元或等值物品;賭客亦可在彈跳機臺投入錢幣 獲得5次打彈珠機會,檯面彈珠置入槽標記分數計算,5顆彈 珠打完後計算總分,總分為5的倍數即可中獎取得彩票,每 張彩票對價金額為10元或等值商品,並由郭慧茹協助會計計 算抽頭金。嗣於113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伍嘉平、陳雍力、陸雅君、藍聖凱、王宇程、孫禾軒、周哲 宇、蘇靖婷等人,並扣得IC板29片、賭資18萬6820元、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6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 尺4支、籌碼79個等物(賭客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伍嘉平、陳雍力、陸雅君、藍聖凱、王宇 程、孫禾軒、周哲宇、蘇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郭慧茹手機翻拍對話紀錄、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113 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賭博場所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 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 理。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郭慧茹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未當,惟本 院審酌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其所為誠 心反省,頗見悔意,未獲利,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IC板29片、賭資18萬68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 鏡頭16個、手機2臺、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籌 碼79個,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 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子瑜於警詢時 供雖稱我以手機聯繫賭客等語,被告郭慧茹扣案之手機內有 麻將抽頭金計算紀錄,有手機翻拍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證, 惟僅得為證明犯罪之物,另自被告王子瑜身上扣得之現金80 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均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PCDM-113-簡-5840-20250207-1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立臣 方世宏 林玉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各聲明異議,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謝 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3時2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與賭客以賭具天九牌賭博財物, 案經本市警察局督察科、保安隊、刑警大隊及各分局偵查隊 ,依法持搜索票進入該址,當場查獲上情,因認受處分人謝 立臣、方世宏、林玉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分別裁處謝立臣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12萬6,400元沒入、方世宏罰 鍰9,000元,賭資1萬4,700元沒入、林玉娥罰鍰9,000元,賭 資9,200元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立臣以「無從事賭博財物, 我剛買完消夜上去正要吃,現場並未賭博也無賭桌,並不是 當場賭博錢放在桌上抓獲,為什麼能視為賭資」,認原處分 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云云。   受處分人方世宏以「無從事賭博財物,當時現場沒人在賭只 有搜到賭具而已,沒有權力搜我身上的現金當做賭資」云云 ,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   受處分人林玉娥以「無從事賭博財物,當時現場沒人在賭只 有搜到賭具而已,沒有權力搜我身上的現金當做賭資」云云 ,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 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 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 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 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 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 機關之時間為準。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 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 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 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復為同法第84條、 第22條有所明定,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 場所而言。 四、本院查:  ㈠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3年11月24日、29日、同年12月1日送達 處分書予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經其等三人分 別於113年11月29、同年12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送達證書及謝立臣、方世宏、林 玉娥之聲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基秩聲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至5頁、第7頁、第13頁、第77頁 、第83頁、第113頁、第117頁】。因此,是本件聲明異議並 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獲報本市有流動賭場流竄,案經數月 蒐證,掌握具體犯罪事證,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113年 聲搜字第000662號),旋於113年11月14日調配警力,由該 警察局督察科、保安隊、刑警大隊及各分局偵查隊等警力, 共同展開查緝行動,見時機成熟破門攻堅,於同日凌晨3時2 0分,在本市○○區○○路000號4樓,查獲天九牌職業賭場,在 案發現場人員共計19名。嗣經清查現場負責人為柯姓主嫌, 坦承從事賭博行為計5名賭客(含負責人),查扣105萬4,20 0元賭資、抽頭金5萬9,800元、手機20支及天九牌16副等相 關證物,詢後將柯姓現場負責人依賭博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辦(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7279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其餘賭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非行事實,業經證 人即賭場負責人柯銘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 46頁】,再互核與證人陳聖霖、簡賢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65至72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銘揚、陳聖霖、簡賢能)、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 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4頁 、第73至76頁、第167至177頁】。是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 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 場所,且受處分人等遭受警方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持搜 索票查獲時均在場之人無訛,此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雖均否認有參與賭博云 云。然查,依證人即賭場負責人柯銘揚於113年11月14日警 詢時陳述:客人會站在1樓監視器前,由我或賢仁過濾監視 器影像後,在4樓按下1樓的開鎖鍵後放行,或者一些打電話 (LINE)通知樓上的工作人員,(經警方提供複數指認表供 指認)賢仁是編號6(即簡賢能)等語內容以觀【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顯見上址場地之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 設備,且由負責人柯銘揚或賢仁過濾監視器影像後,在上址 4樓按下1樓的開鎖鍵後,始能放行,或者一些打電話(LINE )通知樓上的工作人員,而上址場所除柯銘揚負責主持外, 尚有其他人在場共同協助運營等情節,應係監控限管戒備森 嚴之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無訛,因此,警方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 票,旋於上揭時地之凌晨3時20分許,共同展開查緝行動, 惟警方抵達於上址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設備之監控限 管戒備森嚴下,早已為該上址4樓之負責主持人及其他在場 共同人員發現,尚有一段空檔時間之滅證串證機會,洵堪認 定。再者,上址職業賭場除柯銘揚負責主持外,尚有其他人 在場共同協助運營,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謝立臣、方世宏、林 玉娥等人之警詢供述情節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第88至90 頁、第124至126頁】,再互核比對在場人謝立臣手機截圖中 之多筆紀錄:「(11/12)『賢仁』:今晚10點上班」、:「 (11/13)『賢仁』:今晚1點上班,賺錢」、「(11/12)『珊 姐』、『林保同2』:今晚10點上班,地點:信一路中國信託」 、「(11/13)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方世宏之手機截圖 中,與『Angel』(林玉娥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11/13 )『Angel』:阿妹、阿足、嘉政、阿發的客人小芬都輸大頭 、今天可能到下午去了」、「『Angel』:你忙完可以來上班 ,領跟我們一樣的薪水,美人魚、可欣、還有很多人」、「 『Angel』:你昨天到底輸多少,輸現金沒拿場子的錢應該有 折扣吧!」,方世宏回傳「輸3萬多,妳到時候要幫我說嘛 」之訊息;及林玉娥手機截圖中之《互助團體》群組對話紀錄 :「(11/10)『賢仁』:今晚11點上班賺錢」,林玉娥回傳 「OK」訊息,及「(11/12)『賢仁』:今晚10點上班,工人 上班了」、「(11/12)『聖傑』:剩你和阿同」、「(11/12 )『老公』(即方世宏):我把車開回去,等下就過去了」、 「(11/13)『賢仁』:今晚1點上班,賺錢」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下圖至213頁、第234頁、第235頁上 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告及其檢附上 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賭客、工作人員之手機截圖影像 :1黃楷閔手機截圖,2林玉娥手機截圖,3主持人柯銘揚手 機帳冊、賭客賭博畫面、手機備忘帳冊,4方世宏手機截圖 ,5主持人簡賢能手機截圖,6謝立臣手機截圖(以FACETIME 邀約至賭場賭博),7羅進發手機截圖,8鄒春陽手機截圖, 9吳培如手機截圖,10主持人陳萬發手機截圖,11林聖傑手 機截圖,12陳聖霖手機截圖等文字語詞內容書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7至252頁】,再互核比對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編號①至㊸物品所示 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5顆、帳本1批、天九牌16副、點鈔機 1 台、計帳單6張、紅黃牌壹組、輸贏帳冊1本、愷他命(毛重 19.58公克)、廚房水漕下有53萬2仟1佰元等客觀事實以觀 ,足徵案發現場上址係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且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均知悉上址為 職業賭場,而受處分人謝立臣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 0○0號、受處分人方世宏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受處分人林玉娥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各自接 受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工作人員之邀約乃前往該處 ,並於113年11月14日1時凌晨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 樓,參與賭博財物之賭博行為無訛。更甚者,亦有工人上班 、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金錢圖騰等情節,有本院卷第133至13 5頁之簡賢能手機截圖文字及金錢圖騰、林玉娥手機截圖文 字及金錢圖騰等在卷可證。因此,受處分人等三人所辯與事 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  ㈣復依本院卷第187至252頁之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 告及其檢附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賭客、工作人員之 手機截圖影像:1黃楷閔手機截圖,2林玉娥手機截圖,3主 持人柯銘揚手機帳冊、賭客賭博畫面、手機備忘帳冊,4方 世宏手機截圖,5主持人簡賢能手機截圖,6謝立臣手機截圖 (以FACETIME邀約至賭場賭博),7羅進發手機截圖,8鄒春 陽手機截圖,9吳培如手機截圖,10主持人陳萬發手機截圖 ,11林聖傑手機截圖,12陳聖霖手機截圖等文字語詞內容之 綜合勾稽以觀:受處分人等三人於警詢供述之思惟清晰、智 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證據抗辯明確,實在看不出來 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僅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 ,旋即於該日凌晨攜帶高額現金前往該處,且該案發現場之 在場人亦係賭博之現行犯、準現行犯之犯嫌無訛,而受處分 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苟非實際參與賭博之人,概無可 能在明知上址為職業賭場,僅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旋攜 帶高額現金前往該處,且係該日凌晨之工人上班、今晚1點 上班賺錢及金錢圖騰等情節,亦非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 是渠等所辯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 後卸詞,洵無可信。更甚者,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動態過 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性賭博,亦可能在旁觀望再下場賭 博,本院考量現場查獲之總人數高達19人,而賭桌旁之座位 有限、不敷所有人共坐,於此情形下,受處分人謝立臣、方 世宏、林玉娥身上所攜帶之賭資,自不因放置於賭桌上或身 上而為不同判定,且警方抵達於上址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 視器設備之監控限管戒備森嚴下,早已為該上址4樓之負責 主持人及其他在場共同人員發現,尚有一段空檔時間之滅證 串證機會,爰綜合勾稽上情以觀,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 、林玉娥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不符,猶如欲 欺騙人之前,應先欺騙自己的良心無訛、裝睡之人是叫不醒 的道理亦同。  ㈤綜上,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所辯與事實、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洵無可信,而本 案事證明確,是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所為均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且其等身上各自 攜帶之現金亦係賭資,各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別裁處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 宏、林玉娥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12萬6,400元、1 萬4,700元、9,200元,並未逾越法定之罰鍰上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謝立臣、方世宏、 林玉娥異議意旨執上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各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2-07

KLDM-113-基秩聲-4-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溢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溢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溢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提供其代理商權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12月5日7時15分許 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經營管理賭博網站,利用遠端操控電腦設備,由賭 客以電腦連接網路之方式簽賭下注,抽取水錢以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年紀尚輕, 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 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管理上述賭博網站,供人 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 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2、65頁),審酌被告濫用該工具所有權 經營管理上述賭博網站之情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的 獲利為賭客下注點數93萬9805點,除以20為新臺幣之數字, 再乘以0.1%才是其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65頁)。是 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7元【計算方式:939805÷20×0. 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   被   告 宋溢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溢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初前 某時,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1617sport」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後,自112年1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12 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止,自行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20之比例 取得該網站點數,以下注美國職棒、美國職籃等球類賽事結 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賭客 簽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 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宋溢鎧則自賭客下注金額收取0. 1%俗稱「水錢」之佣金而獲利。嗣警方於112年12月5日上午 7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溢鎧位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宋溢 鎧所有經營賭博網站之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溢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617sport」賭博網站登入網頁等翻拍照片7張附卷 及上開電腦主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初 某時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7時15分止,以帳號、密碼經營賭 博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供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2-07

TCDM-113-中簡-2879-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清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06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清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清風、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徐釧賢、陳輝 雄、劉國男、陳清鴻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068號審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起,在屏東縣屏 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由康清風自任莊家 負責搖骰,並以其所有之骰子3顆、骰盅1組、象棋32顆等為 賭具,與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對賭,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 或200元為單位,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 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 倍(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 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清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清鴻、徐釧賢 、陳輝雄、劉國男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 至31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公園賭客相對位置圖、查獲之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73至84頁、偵卷 第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因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 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 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 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 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 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 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 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 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 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 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 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 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 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 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 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 ,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 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⒊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然做莊與證人徐釧賢、陳輝雄、 劉國男、陳清鴻對賭,惟被告主張:是輪流做莊,被警察 查獲時剛好是我做莊,我沒有抽成,現場沒有其他人抽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10頁),以及證人陳清鴻 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是走到屏東公園時,看到那裡聚集 一堆人,所以我便過去看看,結果看到他們在賭博,我便 以400元參與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徐釧賢於 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體育館散步看到有一群人,好奇就 去查看就看到他們在玩(三六仔)所以就靠近玩看看會不 會贏等語(見警卷第20頁)、證人劉國男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去運動發現有人在玩這個,我才一起跟著下注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及證人陳輝雄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過 才知道那邊有在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均足徵本案 應係眾人起鬨方有上開賭博財物行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邀聚不特定賭客聚賭賺取經濟利益之抽頭行 為、或有何營利意圖,從而,依既有卷證,僅足認被告所 圖利益僅為從自己賭博行為贏得財物之利益,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 會,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被告上開行 為同時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 部分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減縮關於圖利聚眾賭博 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陳明不再主張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財物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於113年2月2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 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暨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   ⒈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及證人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攜至現場,並作 為賭博使用之器具或賭資,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8至9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8至3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上開扣 案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本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06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業已確定,此有該案 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67頁),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參酌證人劉國男陳稱:11,000元是 用以付電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及依卷內 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象棋 32顆 被告持有 2 骰子 3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顆,應予更正) 被告持有 3 骰盅 1組 被告持有 4 賭資 新臺幣4,100元 被告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400元 證人陳清鴻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300元 證人徐釧賢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500元 證人陳輝雄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900元 證人劉國男所有 9 現金 新臺幣11,000元 證人劉國男所有

2025-02-07

PTDM-114-簡-95-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翔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 收。 陳冠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扣得賭 具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DEALER卡)1張、無線電7 支、賭資現金5萬8000元(另依法為行政罰)及籌碼1378個(面 額50元40個、面額100元698個及面額1000元640個,其中抽 頭金籌碼20,300元)、ipad 1台(充當監視器螢幕主機)、監視 器鏡頭13顆等物」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威翔、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 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威翔 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及斟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陳威翔為賭博場所 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 較重,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 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 規定論處。查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 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2人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 定。查:  ㈠被告2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威翔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係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 博所用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撲克牌 副 2 陳威翔 2 莊家鈕 顆 1 3 計時器 顆 1 4 無線電 支 7 5 籌碼(紅色) 個 427 6 籌碼(黃色) 個 385 7 籌碼(綠色) 個 25 8 iPad 台 1 9 監視器鏡頭 顆 13 10 籌碼(紅色) 個 213 賭客所有 11 籌碼(黃色) 個 313 12 籌碼(綠色) 個 15 13 賭資現金 元 5萬8,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2號   被   告 陳威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翔、陳冠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起,由陳威翔提供其承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場內供應撲 克牌、籌碼(現金1:1兌換)等賭具,招攬不特定人前往上址 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起,以時薪 新臺幣(下同)500元聘請陳冠儒擔任荷官,賭博方式為大 盲注每注50元、小盲注每注50元,由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 客,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 注、蓋牌或過牌,加注完畢後,由賭客將自己之手牌與公牌 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由陳冠儒收取5%之抽頭金 後轉交陳威翔。嗣於113年10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胡智威、游撼風、孫皓哲、陳志鴻、黃睿祥、胡國鉅、 謝凱琳、游少洋、曾翊、蕭子凱、程資翔等11人,扣得賭具 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DEALER卡)1張、無線電7支 、賭資現金5萬8000元(另依法為行政罰)及籌碼1378個(面額 50元40個、面額100元698個及面額1000元640個,其中抽頭金 籌碼20,300元)、ipad 1台(充當監視器螢幕主機)、監視器 鏡頭13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翔與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胡智威、游撼風、孫皓哲、陳 志鴻、黃睿祥、胡國鉅、謝凱琳、游少洋、曾翊、蕭子凱、 程資翔等1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維傑、吳若有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單、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及扣案之賭 具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DEALER卡)1張、無線電7 支、賭資現金5萬8000元及籌碼1378個(面額50元40個、面額 100元698個及面額1000元640個)、ipad 1台、監視器鏡頭13 顆等物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翔與陳冠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威翔自1 13年9月起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場地為賭博場所,聚眾不特 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 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應 為包括一罪。至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抽頭金20,300元,為被告陳威翔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賭 具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DEALER卡)1張、無線電7 支、賭資現金5萬8000元(依法沒入)及籌碼1378個(面額50元 40個、面額100元698個及面額1000元640個)、ipad 1台、監 視器鏡頭13顆等物,係被告陳威翔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PDM-114-審簡-146-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希亮 林海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經營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各自擔任該選物販賣機 店之場主,於如附表所示之承租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每月 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200元不等之金額,由丙○○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台給邱胤睿、出租編號7機台給林忠霈、出租編 號8機台給廖育興、出租編號10機台給綽號「幹大事」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出租編號13機 台給綽號「瀧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由甲○○出租編號18機台給賴明谷、出租編號19機台 給綽號「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出租編號20機台給邱胤睿。丙○○、甲○○、邱胤睿、林忠 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詎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 幹大事」、「瀧澤」、「翃」於承租上開機台後,為吸引顧 客上門,竟各自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如附 表所示之改機日期起,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業經其等 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之上開機台(詳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 為:由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 」、「翃」先於機台內擺放2個鐵製茶葉罐或鐵球(從外部 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機台主「瀧澤」則在機台內擺放 1顆大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 入20元硬幣啟動機台,即可操控機台變更後之磁吸爪子或爪 子去吸取機台內之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機台內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鐵球、塑膠圓球彈跳掉入洞口, 玩家即可取得抽抽樂或刮刮樂之機會,獎品有如附表所示公 仔等物品,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可以與機台主 聯繫並拍照後兌換抽中或刮中之商品,如未抽或刮中,則僅 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香片、杯子、磁鐵、吊飾、小公仔 等;若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 家投入之硬幣則為機台沒入而歸機台主所有。上開機台雖設 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其僅保證夾取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 、鐵球或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實際 上係依抽抽樂或刮刮樂之不確定操作結果兌獎,邱胤睿、林 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 機台主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丙○○、甲○○為上開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均明知上開機台主有改裝變更玩法及 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竟為賺取租金 收益,丙○○基於與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幹大 事」、「瀧澤」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持 續出租各該機台給邱胤睿(編號4機台)、林忠霈(編號7機 台)、廖育興(編號8機台)、「幹大事」(編號10機台) 、「瀧澤」(編號13機台)擺放上址營業;甲○○基於與機台 主賴明谷、「翃」、邱胤睿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聯絡,持續出租各該機台給賴明谷(編號18機台)、「翃 」(編號19機台)、邱胤睿(編號20機台)擺放上址營業, 而分別與上開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 112年7月17日16時許,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邱胤睿經原 審判處拘役30日,林忠霈、廖育興及賴明谷均經原審判處拘 役各20日後,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丙○○、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 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就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及 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0-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有 出租上址店內機台,其中被告丙○○出租予邱胤睿、林忠霈、 廖育興、綽號「幹大事」之成年人及綽號「瀧澤」之成年人 ,被告甲○○出租予賴明谷、綽號「翃」之成年人及邱胤睿, 2人並均有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均否認犯行,被 告丙○○辯稱:我不知道跟我租機台的人有無更改機台,也不 知道改機台後就不是娃娃機(指選物販賣機);我只是單純 向房東出租場地,沒有意圖營利從事遊戲場業等語。被告甲 ○○辯稱:我知道法律規定只要娃娃機有所更改,就不屬於娃 娃機,所以我在出租之前就有提醒要承租的台主,也有告知 他們如果違法需要自行承擔,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有構成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問題;我收的是租金,不是不法所得 ,不應沒收,且所收租金是要用來繳給出租場地的房東、政 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甲○○坦承有出租及收 取租金之情外,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下僅稱係名)供證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72-7 3、108-109頁),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28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 關附表(見偵卷第53頁)、 邱胤睿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133-141頁)、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見偵卷第191 -19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 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臨 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照片(見偵卷 第199-232頁)、機台主「幹大事」、「瀧澤」匯款予被告 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235頁)、機台台 主「翃」匯款予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 6頁)、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規 範手冊(見偵卷第373-427頁)、113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核退卷第11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15-54頁) 、自助選物販賣機說明規則(見核退卷第55-60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被告2人與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號「 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7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由被告丙○○出租機台 給邱胤睿(編號4)、林忠霈(編號7機台)、廖育興(編號 8機台)、綽號「幹大事」之人(編號10機台)、綽號「瀧 澤」之人(編號13機台),由被告甲○○出租機台給賴明谷( 編號18機台)、綽號「翃」之人(編號19機台)、邱胤睿( 編號20機台),其等自附表所示改機時間起至112年7月17日 16時許警方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等情 ,為被告2人及證人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74-75頁),並有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關附表(見偵 卷第5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 函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 12年8月2日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 照片(見偵卷第199-232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21-22 、27-30、33-34、39-40、49-5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 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 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 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 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 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 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五、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 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臺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 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 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⑩提 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 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 決於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 綜合考量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 台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 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 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形,即形同不 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 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 六、本案被告2人及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 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 7人擺放如附表所示機台以營業,自須符合上開經濟部107年 6月13日函示所定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而如附表所示機台,確有經改變原遊戲方式及設計結 構之情,有如前述,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上開 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節函詢經濟部,據經濟部函覆稱 :①本部評鑑通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台 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且須符合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須無涉射倖性(是否具射倖性 ,允屬司法機關認定權責);②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其 中編號4、7、8、10、13、18、19、20機台(即附表所示機 台),於機台內部設置障礙物、彈跳網,除編號13外,其餘 機台將取物爪變更為磁吸式,上開機台遊戲方式為以吸(抓 )取出代夾物後,即可抽抽樂、刮刮樂,依兌獎券兌換,上 開機台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本部歷 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情,有經濟部 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文(見偵卷第195-1 9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機台均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是被告2人及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綽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 號「翃」之人等7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在上址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 七、被告丙○○及甲○○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分別向被告丙○○、甲○○承租機台之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 、賴明谷、綽號「幹大事」、「瀧澤」、「翃」等人,為吸 引顧客上門,將上開機台改裝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上 開機台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邱胤睿已證述 有更改機台,且場主即被告丙○○、甲○○均知悉此事(見偵卷 第128頁)、證人林忠霈證述:我有改裝彈跳台及加贈抽抽 樂,我改裝後場主丙○○知道;因為原本機台玩法是設置夾子 ,改裝後玩法為磁吸式,還有加裝彈跳台,丙○○會過去巡( 見偵卷第155、366頁)、證人廖育興證稱:有改裝彈跳台, 場主丙○○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丙○○亦供稱: 場子裡面的機台有被台主改裝,在機台內設置障礙物、彈跳 網或以戳戳樂、抽抽樂及刮刮樂等變更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 士夾取商品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08頁), 可見被告丙○○對於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承租機台之 上述台主邱胤睿等人,將原本以夾子取物之玩法改裝成磁吸 式、並加裝彈跳台等,已變更機台遊戲設計及結構一情知之 甚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台主有無更改機台 一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依被告甲○○所述,其出租編號18、19、20機台(即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後,賴明谷、「翃」、邱胤睿有將其 等改裝變更上開機台的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事告知,其於 巡視時亦有查知此事,並因而對賴明谷、「翃」、邱胤睿告 稱就此事其等須自己承擔責任等語(見偵卷第80、360頁) ,足見被告甲○○就將改裝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編號18、19、 20機台(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擺放上址營業及此 乃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為明瞭,竟仍持續出租各該機 台給賴明谷、「翃」、邱胤睿在上址擺放營業,堪認其與賴 明谷、「翃」、邱胤睿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 。是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更改機台就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丙○○雖另辯稱:不知改機台後就非夾娃娃機(選物販 賣機)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 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並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此 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電子遊戲機容 易使人耽溺其中,尤以青少年為最,且場所時有妨礙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此觀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甚明),故擺設電子遊戲 機供他人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核准後方得為之一事,已難諉稱不知,況其為夾娃娃機台擺 放業者,本即應於擺設前先行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尤其夾娃 娃機與電子遊戲機之區別,故而難認被告丙○○有何不知法律 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 事責任,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為本院所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丙○○分別與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綽號「幹大事」 、「瀧澤」之人間,被告甲○○分別與賴明谷、邱胤睿、綽號 「翃」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丙○○、甲○○2人均係 擔任場主於上開期間持續出租上開機台供擺放營業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 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各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 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 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 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 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 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 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照)。  2.查本案被告丙○○、甲○○之犯行係與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機台主利用放置改裝機台供不特定人(即客人) 把玩,被告2人再各自向機台主收取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之租金,是被告2人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 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 直接取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不論名目為何,均 為不法所得,且依據前開說明,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 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是以被告甲○○辯稱 係收取租金而非不法所得,不應沒收,且所收之金錢係為繳 付給出租場地之房東、政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並無從據為 不予沒收之理由,自不足採。  3.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收取之租金,被告甲○○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收取之租金,雖名為租金,實分別為被告丙○○ 、甲○○之犯罪所得,如上所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經改裝之機台,警方均未扣案,亦未經警方 責付被告等人保管,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均已遭變賣而不知去 向,為免以後執行困難,業據起訴書敘明不聲請宣告沒收( 見原審卷第13頁),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丙○○、甲○○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復審酌被告2人無視 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擔 任場主出租機台,將業經機台主邱胤睿等人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擺放上址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所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涉擺放機台之數量 、期間,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108頁),被告甲○○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72、109頁);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①被告丙○○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一 般、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甲○○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家庭經濟不佳、有 貸款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50 日、被告甲○○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是否沒收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 告2人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 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是否沒收 之結論,亦均屬適當,故均應予以維持。被告2人上訴執前 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 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 ,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丙○○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 且本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丙○○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 ,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二、又被告丙○○育有1名未滿18歲(目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0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 公約,固以「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 惟查,被告丙○○僅被判處拘役50日之短期自由刑、並得易科 罰金,顯非需與子女長期分離,且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 論),被告丙○○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丙○ ○之家庭狀況(包含其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一情,見原判 決第11頁),顯已將被告丙○○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 量。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 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 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 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 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 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 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 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 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 ,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 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 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丙 ○○犯本案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 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丙○○之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 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陸、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機 檯 編號 場主 檯主 承租日期 改機日期 每月租金 改機態樣 每局金額 刮刮樂抽抽樂 中獎 機率 中獎之獎品及獎品價值 犯罪所得 一 4 丙 ○ ○ 邱 胤 睿 112年6月間起 112年6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機檯晚1個月改裝) 42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金額為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是雜物 ,每個價值約100至800元不等 ⑴丙○○:  8400元  (以改機日期計算至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二 7 丙 ○ ○ 林 忠 霈 111年8月 112年2月(承租後半年)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8 公仔,每個價值約1000元 ⑴丙○○:  21,000元  (以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林忠霈:  不詳 三 8 丙 ○ ○ 廖 育 興 112年2月 初某日 承租時已改機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公 仔價值600 元 至800 元不等 ⑴丙○○:  21,000元  (以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廖育興:  不詳 四 10 丙 ○ ○ 「 幹 大 事 」 112年2月28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21,000元 (一次繳納半年租金) 五 13 丙 ○ ○ 「 瀧 澤 」 112年4月9 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抓取 塑膠圓球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14,000元 (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4個月租金) 六 18 甲 ○ ○ 賴 明 谷 112年5月起 承租後約1個禮拜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 ⑴甲○○:  8,0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賴明谷:  不詳 七 19 甲 ○ ○ 「 翃 」 112年2月11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24,000元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八 20 甲 ○ ○ 邱 胤 睿 111年8月後某日起 112年5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檯早1個月改裝)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雜物,每個價值100 至800元不等 ⑴甲○○:  10,5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3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2025-02-06

TCHM-113-上易-68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壹副(含排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抽 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8號   被   告 馮麗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中旬起,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賭博麻 將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以自摸或胡牌 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臺數金額,自摸者需支付抽 頭金20元與馮麗美。嗣警於113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複查 檢舉賭博案件而至上址,經馮麗美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 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 頭金2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蘇宴萍、許陳定、楊美英、黃美玲、黃 銘輝、陳美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數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 之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6

PCDM-113-簡-589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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