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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16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家豪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宋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 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宋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豪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0日下午15時30許起 至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 犯意,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前時,因違規停等紅線為警攔查,發現宋家豪身上酒味 甚濃,遂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易-1637-2024101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胤(原名吳宗澔) 指定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漏載指定辯護人,應更正為「 指定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義務辯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人別欄」漏載指定 辯護人,應予補充,此部分記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原金簡-33-20241009-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應更正「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 稱K他命)」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 純質淨重顯超逾5公克(詳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344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3至139頁),已達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1包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0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 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和綽號「阿立」,購買MARVEL毒咖 啡包100包,其他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也都是他給我的,我 都不了解「阿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等語( 見毒偵卷第45頁),則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 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毒偵卷第35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 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 04534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 鑑字第11209002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3至139 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MARVEL包裝) 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驗前總毛重:607.1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470.11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4.10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因 2 毒咖啡包(太空人包裝) 18包(含包裝袋18只) 驗前總毛重:47.72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4.14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65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咖啡包(DIABLO小惡魔包裝) 2包(含包裝袋2只) 驗前總毛重:5.3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87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31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晶體 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愷他命 送驗淨重:0.4845公克 驗餘淨重:0.4752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3號   被   告 陳靜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通緝中)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中旬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立」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 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MARVEL 」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 計約14.1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愷他命、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 之毒咖啡包1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2.65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DIABLO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0.31公克】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9月12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其同意 為警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前 揭「MARVEL」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居所,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太空人」包裝之毒咖啡 包18包及「DIABLO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怡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 白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8

TCDM-113-中簡-2506-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謝仕群 林明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6行至第7行關於如附表「原記載 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第8頁第6行至第7行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 「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內容,顯係誤載之顯然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 載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部分 第8頁第6行至第7行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核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 核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就附表一編號1、2、4、5,以及被告簡伯軒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2024-10-07

TCDM-113-金訴-696-202410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阿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其行為不該, 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手段,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持用油漆桶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水」之人指使,而與「阿水」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4時33分許,攜 帶紅色油漆2罐,前往許沁葳經營之「貳串關東煮居酒屋」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上開紅色油漆潑灑 於「貳串關東煮居酒屋」店門口之鐵捲門、地面、柱子及招 牌等處,使鐵門、地面、柱子及招牌均喪失美觀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許沁葳。 二、案經許沁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沁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洪誌廷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45382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阿水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油漆罐2罐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被告潑灑紅漆及揮灑冥紙之行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尚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 直接接觸,伊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經查,紅色於 我國之習俗中向為吉祥、喜氣之象徵,是紅色油漆本不具有 何負面意涵,然因現今社會中,不法討債集團人員經常以潑 漆、噴漆寫字、灑冥紙、插旗及掛布條等方式為震懾手段,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藉以遂行取財之目的,而使一般社會大 眾將潑灑紅色油漆與警告之意味加以連結。惟由前可知,會 使一般常人感到畏怖之情形,須有「言詞」、「動作」、「 文字」等情狀相連結,而作為暴力恐嚇手段,否則若僅有潑 灑紅漆之單純行為,應無法與前開情狀等同視之。更進一步 言之,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 考量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 ,並應綜合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或對話前後脈絡,與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以及客觀上告知的 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 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指使被告前往潑灑紅漆、冥紙之「 阿水」復未到案,無法確知「阿水」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情形 為何,被告潑灑紅漆、冥紙固屬失慮之舉,但其未具體指陳 何事,復無書寫文字恫嚇或有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行為,實 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蘊含將為不利惡害之意思,是難認其有恐 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4

TCDM-113-中簡-2430-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81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吳正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 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吳正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2日 104年10月6日至 104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8月4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1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90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16號

2024-10-04

TCDM-113-聲-2851-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1時,見停在神林南路460號之1隔壁鐵皮 屋內之林美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於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駕駛該車離去。 二、柯政宏竊取本案車輛後,經林美娜發覺而報警處理。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 銘、魏清祥於同日晚上11時許擔服備勤、巡邏勤務時,接獲 通報本案車輛正沿神岡區厚生路往六張路方向行駛,員警陳 孝嚴即駕駛編號111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吳鎮宇前往通報 地點,並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神岡區中山路1269號前 發現本案車輛,即鳴笛示意柯政宏停車,惟柯政宏駕車加速 逃逸,員警陳孝嚴隨即駕車追緝於後,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派員協助,員警李耕銘駕駛編號112號警用巡邏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112號巡邏車)搭載員警魏清祥抵達神岡 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亦加入追捕;嗣柯政宏於同 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沙鹿區清泉路30之8號 無尾巷內後,發現112號巡邏車停在巷口前阻擋其駕車離開 ,且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均往其方向走來 ,其已無路可逃時,為脫免警方追緝,明知員警陳孝嚴、吳 鎮宇、李耕銘、魏清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在 狹窄空間驅車亂竄極易造成現場執勤員警受傷,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且員警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等犯意,駕駛本案車 輛迴轉後朝員警陳孝嚴方向前進,員警陳孝嚴見狀立即跳開 躲避,柯政宏再駕車連續衝撞112號巡邏車,員警李耕銘因 認柯政宏已危害現場同仁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持槍射擊本案 車輛左前輪,員警陳孝嚴、吳鎮宇、魏清祥則陸續持警棍擊 破本案車輛車窗,員警陳孝嚴復朝柯政宏臉部噴灑辣椒水, 試圖阻止柯政宏,未料柯政宏仍持續駕車在現場肆意衝撞, 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員警魏清祥因閃避不及,腹部 遭撞後倒地,而受有腹壁與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員警 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於閃躲過程中分別受有右上臂及左 手中指擦挫傷、右手肘內側及左上臂擦挫傷、右上臂內側擦 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並導致112號巡邏車左側前方之 保險桿、霧燈、翼子板、車門及左側後方保險桿均受損,且 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員警陳孝嚴為制止柯政宏繼續衝撞在 場員警及巡邏車,遂持槍持續射擊本案車輛之輪胎及駕駛座 車門下方,嗣因本案車輛衝撞路邊塑膠菜籃、112號警用車 後卡住而無法動彈,柯政宏腿部中彈受傷,員警陳孝嚴、李 耕銘始將柯政宏壓制並予以逮捕。 三、案經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並有附表對應卷證資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 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 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 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 ,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 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 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 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 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 用,降低汽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 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 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 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 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加重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罪名,侵害多數法益,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2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復未質疑 上述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犯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因竊盜犯行遭 警察覺所衍生,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就本案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後為脫免查緝駕車逃離,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 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 危害非淺,實不宜輕縱,並衡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 念其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就犯罪事實一,本件被告竊得車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 卷第217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星期四)下午2時25分宣判,惟 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 星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卷證資料 1 一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林美娜警詢筆錄(113偵35933卷第219至2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一般陳報單(113偵35933卷第2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美娜)(113偵35933卷第21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35933卷第217頁) 2 二 柯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警詢筆錄(113偵35933卷第87至113頁 ⒉警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35933卷第119至143頁)。 ⒊現場示意圖、案發地之GOOGLE街景(113偵35933卷第129至131頁) 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35933卷第145至147頁)。 ⒌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3偵35933卷第149至173頁) ⒍警員魏清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35933卷第1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勤務分配表(113偵35933卷第17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113偵35933卷第179至181頁)。 ⒐醫師何宗祐開立之被告柯政宏診斷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35933卷第183至185頁) 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35933卷第2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訴-1261-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佳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兆佳、 林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兆佳、林俊呈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呈經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黃兆佳經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 ),固足認被告黃兆佳、林俊呈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渠等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兆佳、林俊呈個別過失情狀;告訴人黃兆 佳、林俊呈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黃兆佳、林俊呈均坦認犯行,然因就 調解方案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 告二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黃兆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佳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麻園西溪路25巷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俊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俊呈受有左肘1*1公分、右手2.5*1.5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黃兆佳則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呈、黃兆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兆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俊呈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兼告訴人林俊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兆佳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5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 4 新菩提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俊呈、黃兆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黃兆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林俊呈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於上開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CDM-113-交簡-720-2024100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黃兆佳 被 告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7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交簡附民-249-202410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廖文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廖文芬於民國112年9月11日5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二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往四維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適告訴人方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前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經前 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建興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伴肝裂傷及腹腔積血、胰臟頭及頸部 挫傷;右側下顎骨骨體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骨折、上顎骨 正中骨折;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 斷裂、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右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莖突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第8- 10肋骨骨折;下唇至下巴區域撕裂傷大於5公分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易-14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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