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應更正「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
稱K他命)」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
純質淨重顯超逾5公克(詳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344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3至139頁),已達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1包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0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
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和綽號「阿立」,購買MARVEL毒咖
啡包100包,其他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也都是他給我的,我
都不了解「阿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等語(
見毒偵卷第45頁),則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
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毒偵卷第35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
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
04534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
鑑字第11209002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3至139
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MARVEL包裝) 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驗前總毛重:607.1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470.11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4.10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因 2 毒咖啡包(太空人包裝) 18包(含包裝袋18只) 驗前總毛重:47.72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4.14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65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咖啡包(DIABLO小惡魔包裝) 2包(含包裝袋2只) 驗前總毛重:5.3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87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31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晶體 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愷他命 送驗淨重:0.4845公克 驗餘淨重:0.4752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3號
被 告 陳靜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通緝中)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中旬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立」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
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MARVEL
」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
計約14.1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愷他命、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
之毒咖啡包1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2.65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DIABLO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0.31公克】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9月12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其同意
為警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前
揭「MARVEL」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居所,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太空人」包裝之毒咖啡
包18包及「DIABLO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怡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
白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50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