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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 89號、第49629號、第69178號、第72765號、第81281號、113年 度偵字第17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忠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鄒忠翰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時間欄,上方「111年11月18日12 時49分」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3時0分」,同欄下方「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3時2 分」。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騙時間欄「111年10月24日」應更正 為「111年7月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 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 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才將銀行帳簿賣給 對方)、手段,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甚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恒正陳稱被 告害其無以為繼、家庭失和;告訴人梁紫筠陳稱被害人很多 ;李肅之及被害人陳春燕陳稱無法原諒被告騙走其辛苦錢, 並均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鄧尹婷陳稱希望拿回錢、告訴人 明佳葳、洪惠玲及被害人武霞雯、蔡欽文請求依法判決;告 訴人陳恒正、鄧尹婷、梁紫筠、李肅之等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以一個月3萬 元代價出租帳戶,但並未收到報酬(見112偵49629卷第94頁 背面)。嗣於同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對方有 先給伊1萬元(見112偵49629卷第9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中,又稱並未拿到3萬元報酬。審酌被告供述前後不 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 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新 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 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 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 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7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鄒忠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忠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忠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表一 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陳恒正 (提告) 111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6日11時36分許 3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字第49629號、113偵字第17920號 2 鄧尹婷 (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字第81281號、113偵字第17920號 111年11月1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3 梁紫筠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16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4 明佳葳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 81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81281號、113偵字第17920號 5 武霞雯(未提告) 111年9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1時51分許 3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69178號、113偵字第17920號 6 李肅之 (提告)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許 4萬9,985元 7 蔡欽文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3時16分許 30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39189號、113偵字第17920號 8 洪惠玲 (提告) 111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9 陳春燕 (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5時38分許 7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72765號、113偵字第17920號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2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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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邱錫湖(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努力工作賺錢, 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 會治安,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 均承認犯罪,並於原審中請求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非無 檢討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7月,又犯竊盜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 0日,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 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 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 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 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 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 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無 變動,業如上述,原審量刑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7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林彥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 並於113年6月22日1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融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1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0-16

PCDM-113-簡-4529-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 VAN THONG(中文名字:周文通,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U VAN THONG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被告 CHU VAN T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第69頁),且依 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 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已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14頁),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 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⒉又被告已分別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陳姿穎、吳姿宜(未提告)、 朱冠蓉、江雅甯達成和解或經原審調解成立,或於本院達成 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 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 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明白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陳姿穎、被害人吳姿宜達成和解,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朱冠蓉經原審調解成立,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 人江雅甯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部 分損失,有和解書2份、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38號調 解筆錄1份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1 、203、235至236頁,另編號1告訴人陳姿穎、編號3所示告 訴人朱冠蓉和解、調解金額均已給付完畢,參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239頁),認被告有積極和解之意願,犯後 之態度非差;且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考量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金額等情,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已婚, 有二個小孩,一個8歲、一個1歲需其扶養,二個小孩目前都 在越南。在台灣目前現受僱於華福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 約45,000元至50,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幫助犯行 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 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已分別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 卷附和解書、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足參。再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二所示和解書、和解筆錄內容,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江雅甯及被害 人吳姿宜權益(告訴人陳姿穎、朱冠蓉和解、調解金額均已 給付完畢),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條件與方法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林俊廷、吳錦龍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姿穎(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穎佯稱可於娛樂城代為操作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6時0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資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10202199號卷第2-3頁,第5-11頁) 本案 111年7月15日16時08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6時09分許 19,000元 2 吳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姿宜,佯稱:可以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吳姿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 7,000元 1.證人吳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吳姿宜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36號卷第11-14頁,第21-2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11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3 朱冠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前之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朱冠蓉佯稱:可匯款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朱冠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9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2警卷) 2.告訴人朱冠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10023180號卷第25-31頁,第55-57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4 江雅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江雅甯,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江雅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第17-18頁,第23-2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告訴人吳姿宜)貳萬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逕行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7。 (和解書內容節本,本院卷第203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江雅甯捌萬元,除首期外分期給付,當庭給付現金貳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給據。其餘分12期給付,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匯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5號;戶名:江雅甯。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23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199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10202199號卷 偵2397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4號卷 偵緝53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 偵5763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36號卷 偵緝162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 警180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10023180號卷 偵6619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 偵緝285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 偵4626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 偵緝7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卷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1034-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銘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現在已有在上班,請求改判戒癮治療 ,如不能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 仍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 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本案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審酌被告前已數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 可見被告對於戒絕毒品之意念薄弱,本案自難認有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餘地。再被告 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 審酌案情而依法起訴後,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 刑之職權,是被告上訴理由請求改判戒癮治療等語,顯無所 據。 (二)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0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甲○○在外有不正當交往 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木刀毆 打甲○○,致甲○○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於111年1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剪刀刺劃甲 ○○之左手掌,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㈢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酒精朝甲○○ 之臉部、頸部、胸口及手部潑灑,再以打火機朝甲○○點火, 致甲○○受有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之傷害,甲○○ 受燃劇痛,旋衝進廁所沖水,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電請其配偶陳○○陪同甲○○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甲○○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就醫完,在陳○○之陪同下返回上址, 再次遭乙○○咆哮,甲○○於同日晚間6時許倉皇逃離上址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向店員請求協助躲避, 經店員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毋庸交代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且同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用木刀攻擊告訴人致其鼻樑受傷,也沒有持剪刀刺劃破告訴 人左手掌,更沒有向告訴人潑灑酒精並點火,是告訴人自燃 ,我有把告訴人拖進廁所用蓮蓬頭沖水,還電請我配偶陳○○ 過來帶告訴人去就醫,告訴人鼻樑或左手掌如何受傷我不知 道,告訴人說是發生車禍,我沒有追問細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6針後,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 1時31分許離院,並經醫師診斷為鼻部撕裂傷,另告訴人於1 11年11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 口縫合3針後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離院,經醫師 診斷為左側手部撕裂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4 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下稱偵 卷】第4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臉部、 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四肢挫傷」,病人主訴「被男 友潑95%酒精點火燒身上、木劍打頭、剪刀戳左手掌心、四 肢、背部有多處瘀青」,經生理檢查結果:「右耳後2級燒 燙傷臉部燒燙傷、頸部2級燒燙傷肩部瘀青、上胸部2級燒燙 傷左下腹瘀青、上背部瘀青無明顯外傷、四肢多處大片瘀青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6-57頁反面),並有受傷照片及醫院 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3-14頁、第161-173頁),上開 急診之時間,與傷勢之部位,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 指述(詳如下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傷害之位置相吻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當時 屋內只有我和被告,因為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其他男生,他 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交代及答案,並要我補償他 ,在111年11月他按照三餐打我,這天他突然用酒精潑我, 他一開始把我壓在床上,往我頭部、上半身倒酒精,之後我 有反抗,他就從桌上拿打火機在我身上點火,點火之後我就 燒起來,我就趕快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我左邊脖子、耳 下、一直到胸口、臉部左臉,左手都有燒到,後來我要去就 醫,被告不准我自己去就醫,被告就打電話叫陳○○過來帶我 去就醫,被告就坐在床上看我沖水。111年11月5日傍晚,在 三重租屋處,被告也是不相信我,要我給交代和答案,要我 補償他,被告就拿木刀打我身體,有砍到我的鼻樑,鼻樑縫 了6針,111年11月10日傍晚,一樣是在三重租屋處,被告也 是因為不相信我說的話,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拿木刀打 我身體、手臂,我回答的答案不是他滿意的答案,他就問我 要廢右手還是左手,一直叫我伸手,後來我就把一隻手伸出 去,被告就拿剪刀刺我的手,手去縫了3針,被告打我之後 ,我還是住在被告住處,我沒有辦法報警,我太害怕了,11 月5日、11月10日被告要揍我時,會叫陳○○出去,11月19日 被告點火時,陳○○不在家等語(偵卷第64-65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同住在三重租屋處,被告的配偶陳○○也住在一起,我與被告 從108年9月交往到111年11月19日本案發生為止,111年11月 5日被告用木刀打我身體,也有把我鼻樑打傷,我有去醫院 縫合,因為他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一直要我給他交代,答 案,彌補他,111年11月5日這一次,陳○○被被告叫出去。11 1年11月10日被告用剪刀把我手戳傷,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 話,要我給他交代,逼著我把手伸出去說要刺穿我的手,讓 我的手廢掉,我就把我的左手伸出去,被告就直接用剪刀戳 我的左手手掌,事後有去醫院就診縫合傷口,這2次我都不 敢跟醫生說我被家暴,也不敢跟親戚或朋友說,111年11月1 9日上午6點左右,被告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滿 意的答案,如何彌補,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在我身上灑酒精 ,被告拿打火機點火,我身上就著火,我趕快衝去浴室沖水 ,他就是躺坐在床上在那邊看戲抽菸,被告有打電話給陳○○ ,叫陳○○過來帶我去就醫,病歷資料中病人主訴點火不小心 燒到頭髮不是我說的,是陳○○說的,其實我那時候已經痛到 快昏厥。被告對我施暴以後,我很嚴重失眠,會做惡夢,心 情起伏很大,有去看精神科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47-153頁 )。  ⒊依上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 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 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無法清楚 描述相關過程。      ㈢依以下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 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 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 ,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 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 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之配偶陳 ○○陪同下,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離院後返回被告之住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就診時間,及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帶 告訴人去就醫,就醫完,告訴人就跟我和被告一起回家了等 語(偵卷第71頁反面)明確。告訴人返回被告之住處後,再 度遭被告咆哮,告訴人懼怕且倉皇逃離,亦有卷附之111年1 1月19日錄音譯文:「被告:我告訴妳我綠帽已經戴成這樣 子了,要不是陳○○這樣苦苦哀求我,我不會去醫院救妳。我 還是去醫院救妳,我還是心軟了,因為說不愛,不在乎都是 假的,我還是在乎妳,但是遺憾的是我只是隨便說個我有驗 DNA孩子不是我的喔,而且我有跟妳的前炮友聯繫喔,妳就 把實話都抖出來了。妳跟我講我已經把尊嚴落魄成這樣子了 ,還在我生日的時候這樣子搞我,我告訴妳,妳不跟我講, 我一定跟妳拼命,妳不跟我講,我一定跟妳拼命到底,不要 欺負人到這種程度,我告訴妳!告訴人:好可怕,我要跑走 了啦!大鈞不要啦!大鈞!大鈞不要啦!大鈞!被告:妳不 是說不會逃走嗎!?告訴人:好痛喔!被告:那妳回來談阿 !告訴人:好,我回去,好痛喔!被告:來啊!告訴人:我 不要啦!」可證(偵卷第136頁),告訴人逃離被告住處後 ,衝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內之廁 所,並請求門市店員幫其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時,見告訴 人講話神情異常、無穿鞋、無攜帶任何證件及物品,經員警 詢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回稱是自己跌倒,自己很容易 受傷,自己身上的傷是自己造成的,告訴人並向警方稱不要 聯絡父親或家人,幫忙聯絡朋友陳○○即可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店 員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182-185頁反面、光碟存放袋)。由此可 證告訴人狼狽逃離被告之住處後,躲避至超商門市並請店員 為其報警,告訴人講話及神情均異常,且無穿鞋,此時猶不 敢向警方吐露遭被告傷害之實情。  ⒊再依證人陳○○在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111年11月 19日晚間8時許,我接到員警打給我,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 ,可否帶她離開,員警說告訴人受傷現在在警局,告訴人告 訴我她需要有地方躲,我就商請證人劉○○幫忙,劉○○答應, 我就請告訴人坐計程車到劉○○那邊住,劉○○有傳告訴人當時 受傷的照片給我看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證人劉○○於偵 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我朋友陳○○打電 話給我說他有一位女性朋友被家暴,問我能否找一個地方讓 她留宿一晚上,並叫我拿1,000元給告訴人,之後的事他再 安排,我在當天晚上8時49分許,與告訴人碰面,我看到告 訴人受傷太嚴重,我跟陳○○說如果你不能說服告訴人報警, 那我無法幫忙安排住宿或做其他處理,告訴人跟我說他被被 告潑酒精點火,是被告配偶帶他去醫院,我有問告訴人與被 告之關係及告訴人為何不找其家人幫忙,告訴人說被告之前 說服告訴人去告自己父親,所以家人已經與告訴人斷絕關係 ,並說被告前天拿剪刀刺她手,上一週她還有被木刀打頭, 導致頭破一個洞,被告平常都會打告訴人,只是之前沒有像 這次點火這麼嚴重,之前只是瘀青,被告也會打陳○○,我問 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時,告訴人就比較激動不願意報警,而且 講到報警這件事,告訴人就在我家床上發抖,告訴人說她覺 得被告會殺了她,我後來還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回去被告住處 拿東西,告訴人說她全部不要了,她不敢回去,告訴人說被 告長期會用拳腳家暴,她去看醫生都跟醫生說自摔的等語( 偵卷第210-211頁),並有證人劉○○及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 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陳○○)在卷可佐(偵卷第156-160頁) 。其後,警方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接獲民眾劉○○報 案,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酒精,後用打火機點火,造成全身 二度灼傷,受傷後,由被告之配偶陳○○載至醫院就醫,過程 中均未報警,家暴原因係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外面有染且交代 不清,故情緒激動發生暴行,被告有精神疾病在定期就醫, 告訴人稱111年3月與家人斷絕往來後,遭趕出家門,便與被 告夫妻二人同居至今,同居期間不定期遭被告暴力對待,現 由劉○○好言相勸才願意對被告提告,警方獲報依職權通報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1年11月20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被 告對其不服,提起抗告,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 急保護令及該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 (偵卷第53頁、第59-61頁反面),證人陳○○、劉○○所述案 發後之報警過程,及證人劉○○親眼所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為真。且 由證人劉○○所述,其在詢問告訴人要否報警時,告訴人情緒 激動且坐在床上發抖,益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 受創之表現,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 事發後有相對應之情緒反應,此亦核與一般家暴受害者於事 發後會有恐懼、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⒋鄰居於000年00月間常聽聞被告上址住處傳出吵架聲響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2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 21-2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常因故 起爭執。再佐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們診所 的牙醫助理,於111年18、19日離職,診所內的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111年11月7日有拍到告訴人鼻樑貼紗布,我總共看過 告訴人3次受傷,第一次是在111年9月,看他手上有一個像 木棍打傷的瘀痕,我問告訴人怎麼造成的,他說是跟男友互 相練木劍打到的,第2次差不多是111年11月5日至7日左右, 我看到告訴人鼻樑有傷勢,告訴人說是騎機車摔倒,第3次 是在111年11月15日左右,我發現告訴人左手包了一個厚厚 的紗布,行動很虛弱,告訴人說騎機車意外跌倒,告訴人平 日上班都是穿長袖、戴口罩,如果她受傷,我也看不到,告 訴人也都不講,告訴人說被告比較控制她下班時間,被告也 曾經打電話來診所問告訴人下班沒,被告在告訴人受傷比較 嚴重那段時間,差不多是111年11月中附近有來診所大吵大 鬧,被告凶神惡煞走進診所,要求我把鐵門關下,說要看監 視器錄影畫面,說我們沒有好好照顧告訴人的傷勢,還把她 弄痛,實際情況是我配偶當時要關心告訴人手的傷勢,結果 被告就衝進來說我們將告訴人弄痛了,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反 駁,順著被告,被告當時還把要來看診的病人趕走,我直接 報警,隔幾天,我們因為這個事情就將告訴人開除,開除隔 一天被告就帶告訴人來診所說要拿資遣費,同時幫告訴人求 情希望能把告訴人留下來繼續工作,但我們不肯,被告就拿 乾洗手的容器丟我配偶,但沒有砸中,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在 主導,告訴人就在旁邊沒講話,看起來很順從被告,我曾經 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的機車等語(偵卷第203-20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逼著我離職,因為我 不懂資遣費那些,被告就直接到我任職的診所鬧,被告對醫 生和醫生娘咆哮,被告也曾在診所後門口用木刀破壞我的機 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6-1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因為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我在診所曾拿木棍 打告訴人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足堪佐證被告確實 有暴力傾向。且由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 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 音譯文(偵卷第73-136頁)可知,被告不斷就告訴人是否與 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交往及墮胎之事,重複拷問告訴人,過程 中,被告時而暴怒,時而口出惡言或髒話(妳他媽的就跟我 說是或不是吧!…妳是不是從以前到現在他媽的故意在欺騙 我,然後搞一堆事情來搞我!…我有沒有脅迫妳?告訴人: 沒有…),只要告訴人回答不順其意,即對告訴人咆哮,要 求告訴人重新回答,如此周而復始,疲勞精神轟炸,而告訴 人之回應均伴隨著極度恐懼及緊張語氣,只能曲意順從。   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常失眠、有驚嚇感、焦慮,並經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此 有恆友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 北市醫林字第11330319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1月11日至 113年5月7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 1日(113)安興字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 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219-229頁、第231-241頁、 第245-264頁)在卷可佐,此與一般遭受長期家暴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並不相違,亦堪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可信。  ⒍告訴人經測謊後,關於「被告對其點火」一事,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 刑理字第113608966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 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319頁),益證告訴人上開指 述可信。辯護人雖以:測謊鑑定報告顯示告訴人測前睡眠僅 有3個小時,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身體狀況緊張、情緒低 落,故認測謊報告無參考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62-363頁) ,然查:告訴人於測前睡眠共7小時,自感正常,且測前24 小時前並無飲酒,告訴人於測前雖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測 謊單位僅要求受測者測前睡眠充足,毋飲酒精類飲料,並未 要求受測者不得服用精神科藥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本院卷第291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本院卷第279頁)之記載可明,是 辯護人上開指摘自無所據。  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被告之配偶陳 ○○曾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2日通報在被告上址住處 遭被告家暴,其中112年12月18日之通報紀錄並記載:「被 告要求陳○○自己用酒精燒自己,並持棍子打陳○○手、腳、身 體」等語,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29-23 2頁),足證證人陳○○也是家暴之受害者,其於偵查中證稱 :未曾見過被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均稱是車禍造成,或是 告訴人常會自殘,111年11月19日是告訴人點火自殘等語, 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10日、19日 案發後分別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就診,依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記載(偵卷第174- 181頁、本院卷第109-129頁、偵卷第33-36頁反面),告訴 人分別自述練劍道遭打傷、車禍開始頭暈、點火不小心燒到 自己,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傷勢均係遭被告所為並不實在云 云。查,上開病歷資料所記載告訴人自述發生原因固與告訴 人上開指述不符,然查告訴人係遭受被告長期家暴之受害者 ,業如前述,而家暴受害者或因情感的羈絆,或因經濟上之 依附,或因缺乏自信心,或因恥辱或羞恥感,害怕外界異樣 之眼光,或因孩子之牽絆,而讓受害者期待並相信對方能有 改變的一天,而忽略暴力行為本就是一種犯罪,是不該存在 於任何一種相處模式中的。另外,施暴者也常將暴力行為的 責任,推到受害者身上,讓受害者不會意識到那就是家庭暴 力,這也是為什麼受害者「離不開」加害者,而未能及時對 外求援,不願對親朋好友吐露實情,亦不願意報警,甚或遭 受家暴後仍返回與加害者同住,只期待生活回到正軌。是自 難以告訴人在就診時未向醫生坦承係遭被告家暴,遽認告訴 人上開指述不實在。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由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偵卷第 121-124頁)可知,告訴人有提到:我自己點火,我去毀容 等語,足證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並非被告點火, 且若告訴人所述實在,被告將其壓在床上潑酒精並點火,照 理也會延燒到床鋪,但床鋪並無燒灼痕跡云云。惟查:111 年11月19日之錄音內容略以:「被告:我每天打電話給妳ㄟ !我十點準時叫妳打卡ㄟ!怎麼還有辦法啊!他早洩男嗎? 告訴人:他的確比較快阿,他真的的確比較快。被告:一定 在車上,不可能去賓館,妳有沒有想過我的感受,最好給我 負責!告訴人:我負責!被告:不然我真的會搥妳!告訴人 :你讓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我去…把頭髮剪了…我把頭髮 剪了…。告訴人:因為你一直逼我!我真的好痛,我可以先 去,我可以叫救護車,我真的好痛喔,我叫救護車,沒有Y 男,我真的好痛,起水泡,我真的好痛喔!我可以先叫救護 車嗎?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我才不怕妳把我抖出來。 告訴人: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是妳自願的!白痴!告 訴人:對!是我自願的!被告:活該!妳自己在那邊發瘋在 那邊自燃,我還幫妳把火勢給撲滅掉!妳要嘛叫救護車妳自 己叫啦!要嘛叫妳的炮友幫妳叫啦!告訴人:沒有Y男!被 告:那我怎麼辦嘛!老子心中的痛怎麼辦嘛!告訴人:我可 以去沖水嗎!沒有Y男。…告訴人:我去毀容!我叫救護車好 不好?被告:我剛剛已經講了3次了,妳要我講幾次?自己 去找炮友不干我的事!告訴人:好!我去毀容!那我去毀容 !被告:妳不是不敢毀嗎?告訴人:我毀容!我活該!我毀 容!好痛!被告: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死怪在我身上?告 訴人:我去毀容!被告:我問妳,妳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 死怪在我身上,是我的就我的,不是我的就不是我的。結果 妳還109年4月份妳很堅持說沒幹炮,為什麼突然又改口說有 幹炮?告訴人:因為真的有幹炮!…」(偵卷第117-135頁) ,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偵卷 第19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從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因遭燒 傷,身體疼痛而不斷哀嚎,並詢問被告自己可否去沖水,可 否叫救護車就醫,復表示不會將被告「抖」出來,足證應是 被告點火,而非告訴人自燃甚明。至於告訴人後來稱:你讓 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或是我去毀容等語,衡情應是為了 安撫被告情緒而遷就或順從被告之話語而為,尚難以此遽認 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又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將其壓 在床鋪,往其身上潑灑酒精,然告訴人亦表示其當下有反抗 ,是以,若潑灑之酒精的量不多,打火機能點燃之火勢也不 大,況告訴人也有反抗(並非持續一直被壓在床上),也未 必會延燒到床鋪,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重傷害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意欲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 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 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 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 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之標 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 情形加以判斷。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事 發前雙方並無重大仇隙,顯見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 動機。又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潑灑 酒精,並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然由房間內並無任何設備或 物品遭延燒之情形可見酒精量應不多,火勢也不大,且依告 訴人偵查中所述其遭燒傷後,有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被 告亦無阻攔之情形,被告並電請其配偶帶告訴人去就醫,再 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 之傷害,亦非重大不治之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 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7322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89頁 ),則依上所述,自不能徒憑被告潑酒精點火之舉,遽而率 論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告訴人斯時為被告之同居女友,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上揭刑 法之罪論科。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重傷 害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此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 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對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無礙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61-362頁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動輒拳腳相向,甚或潑酒精點火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而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 送員、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復審酌被告犯行集中於000年00月間,時間相近,所犯均屬 傷害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 就其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木刀、剪刀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未據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打火 機是告訴人所有,酒精則係陳○○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9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訴-141-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慶昌與劉清志(另案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8時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曾議 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鑰匙未拔,由劉清志向不知情之呂勁鋒(另為不起 訴處分)謊稱本案機車為孫慶昌所有,請呂勁鋒將本案機車 騎乘至指定地點交付與孫慶昌,呂勁鋒遂於112年1月14日8 時1分許,前往上址徒手以鑰匙轉動電門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交付與孫慶昌,以 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因認被告孫慶昌涉犯刑法320條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議興於警詢證述,證明告訴人將其所有之 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而遭竊之事實。 2.證人呂勁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另案被告劉清志於上揭 時、地向證人謊稱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證人並依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並將 本案機車交付與孫慶昌等事實。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及 本案機車照片共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明 另案被告劉清志與呂勁鋒於前揭時、地對談,呂勁鋒隨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以及嗣後被告搭載呂勁鋒等事實。   4.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 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15837號鑑驗書各1份,證明本案機 車之機車右手把之DNA型別經比對為被告DNA之事實。   5.扣案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之事實。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呂勁鋒、劉清 志騎乘本案機車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曾議興於警詢之證述,僅可證明其於112年1月13日晚間7 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其未拔取 本案機車鑰匙,其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發 現本案機車遭竊等情。然曾議興並不知何人、以何方式、因 何緣由竊取本案機車等情事,其前開證述,尚無法為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明。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案機車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15837號鑑驗書,固可知呂 勁鋒與劉清志曾於112年1月14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附近交談,同日上午8時1分許,呂勁鋒在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而後呂勁鋒騎乘 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與後埔街口、同市區縣民 大道1段與華興街口、同市區南雅西路2段與館前西路口,於 同日10時許,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行經同市區橋 中一街125巷口往124巷、同市區橋中一街124巷口等事實。 前開事實雖能證明被告曾騎乘本案機車,惟觀諸前情,被告 係於呂勁鋒將本案機車由車主曾議興原停放處所騎走後,在 新北市板橋區騎乘相當時間,始在新北市板橋區一處地點騎 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被告並非自本案機車原停放處所將 車駛離,被告顯非無端騎乘不知何人所有、使用之機車,實 難僅因被告自原騎乘者呂勁鋒處接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使 用者呂勁鋒一節,即逕以其使用本案機車一節,遽認其有竊 取本案機車之舉。再者,被告係於呂勁鋒騎乘本案機車後, 換其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前開轉換原因甚多,或因原 騎乘者呂勁鋒不知後續目的地路線、或原騎乘者身體不適, 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自難單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舉,即認 被告有何竊盜本案車輛之犯意及行為。  ㈢證人呂勁鋒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11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65號清翼居旅館,看綽號「樂咖」( 即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00號旁,伊下意 識認為本案機車是被告所有,同年月14日,伊在旅館樓下等 劉清志,劉清志稱要載被告出去之後再回來載伊,劉清志回 來後稱被告要伊幫忙牽停在旅館旁白色機車,鑰匙插在機車 上,伊到該處看,發現本案機車特徵符合,伊就不疑有他將 本案機車騎走,跟著劉清志要將本案機車交給被告,伊將本 案機車交給被告,被告載伊一段時間,伊不知本案機車後續 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12至15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112年1月13日晚間,伊與一位友人回到清翼居旅館 ,當日10、11時許,伊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伊沒有問被告 該車是何人所有,隔日即14日,伊與朋友有約,劉清志跟伊 借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劉清志載被告出去, 出去很久,之後僅有劉清志回來,伊詢問劉清志為何只有他 回來,劉清志稱被告很累先回到別間旅館休息,劉清志稱被 告交代劉清志,要劉清志跟伊說有一台停在板橋區成都街65 號的白色機車是被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要伊騎去給被告 ,伊不知被告在何處,劉清志騎著伊的機車,伊騎車就跟著 劉清志走,後來伊就把本案機車交給被告,換被告騎本案機 車載伊,劉清志騎伊的機車載另名朋友,其等4人一起到某 處,伊忘記地點,伊與劉清志所載之人一起下車找朋友,出 來後發現伊機車不見,伊當天有報案,伊跟被告不熟,僅見 過1、2次面,伊都叫被告「樂咖」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 。被告否認其有要求劉清志、呂勁鋒騎走本案機車。而證人 呂勁鋒所述其曾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劉清志稱被告要求其 騎乘本案機車等節,僅有證人呂勁鋒單一證述,並無其他事 證可佐,是否信實,即非無疑。況觀之證人呂勁鋒證述情節 ,苟其確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12年1月13日晚間見到被告騎 乘本案機車,則隔日劉清志大可以被告前日所騎乘之機車搭 載被告,豈需向呂勁鋒商借機車搭載被告外出。再依證人呂 勁鋒勁鋒於警詢證述:劉清志稱載被告出後再回來載伊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可見呂勁鋒當時須用機車外出,既 如此,衡情應會要求劉清志使用被告前日所騎機車即可,豈 會捨此不為,而出借自身機車,陷自身於需等待他人返回、 無法自由使用自身機車之狀況。更進者,依證人呂勁鋒所述 ,劉清志騎乘其機車返回後,劉清志竟稱被告要求呂勁鋒騎 乘被告之機車交予被告,而呂勁鋒自承與被告只見過1、2次 面,與被告不熟,亦不知當時被告身處何處,於此情況下, 呂勁鋒大可拒絕此舉,或要求劉清志將呂勁鋒所有之機車交 還予呂勁鋒自己騎乘,由劉清志騎乘被告所稱被告所有之機 車,前去劉清志所知被告所在之處交付機車即可,豈會由呂 勁鋒騎乘他輛機車,跟隨劉清志騎乘呂勁鋒所有之機車,至 被告所在之處將機車交予被告。更遑論呂勁鋒跟隨劉清志與 被告相遇後,呂勁鋒仍然無意取回自身機車,反由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跟隨劉清志騎乘呂勁鋒之機車搭載他 人前往他處。證人呂勁鋒證述前開各節,均悖於情理,實難 採信。故縱使確有證人呂勁鋒所稱其騎乘本案機車後,交予 被告騎乘之事實,然證人呂勁鋒證稱其騎乘本案機車緣由、 嗣後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騎乘搭載呂勁鋒之過程等節均悖於 事理,難認信實,實難採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證 明。 ㈣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否有叫劉清志、呂 勁鋒騎走該車?)沒有。我不認識他們。」(見偵緝卷第31 頁),然其於同一庭期,另稱:「(問:是否認識劉清志、呂 勁鋒?)我不知道本名。我知道一個叫阿展、另一個我忘記了 。」(見偵緝卷第30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然否認認識呂勁 鋒或劉清志。佐以證人呂勁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 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不知被告姓名,僅知被告綽號等情, 可認被告與呂勁鋒僅是點頭之交。則被告或因交情甚淺而稱 不認識或不知其等姓名,尚符情理。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2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距離其於同年1月14日一度短暫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泛泛之交之呂勁鋒一事,相隔5月餘,被告忘卻 此事,不違情理,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縱被告所 供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無法僅因被告供述不 實,即逕以反推其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經本院認應判處無罪,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偵查賴建如、粘郁翎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5

PCDM-113-易-4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允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允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壹組(毛重參拾陸 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所載「查扣大麻電子菸1組(毛重11.21公克)」, 應更正為「扣得上開大麻電子菸1組(毛重36.157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孫允瞳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偵 查卷〈下稱第6724號偵卷〉第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麻電子 菸1組(毛重36.157公克),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 卷供參(見第6724號偵卷第27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 開大麻之電子菸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4號   被   告 孫允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允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及地點,由某成 年男子取得大麻電子菸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 年11月6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孫允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9樓居所執行搜索後 ,查扣大麻電子菸1組(毛重11.21公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允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扣得大麻電子菸1組, 惟否認上開大麻電子菸1組為其所有,辯稱:大麻電子菸是 伊朋友留在家裡,伊不清楚該男子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有 將大麻電子菸留在家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大麻電子 菸照片及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與他人之對話列印畫面分別在 卷可稽,被告與友人依據外型,將大麻電子菸稱呼為「筆」 ,並有討論抽大麻之相關內容,足證被告明知持有大麻電子 菸,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 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0-15

PCDM-113-簡-4386-2024101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蓉 李晨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晨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氏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行 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且未停車查看幹線道有無來車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晨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明志路3段145巷往新 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嗣與李 晨晧同向、在其後方由林旻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巷弄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武氏蓉所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李晨晧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晨 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旻蓉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武氏 蓉、李晨晧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氏蓉、李晨晧、李旻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晨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 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晨晧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關於被告李晨晧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武氏蓉部分:   訊據被告武氏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腳踏車(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所規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於行 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 稱:伊騎至巷弄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確定沒有車才騎過去 ,且伊騎的是電動腳踏車,時速不是30公里,是被告即告訴 人李晨晧、告訴人林旻蓉撞到伊的等語。惟查:  1.被告武氏蓉於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行駛,行至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林旻蓉所騎乘MJW-89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旻蓉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武氏蓉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道路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 0年3月16日16時42分7秒許,有一電動自行車自畫面由南往 北方向(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 直行駛來,同時有一大型重機車自東向西方向(即明志路3段 145巷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方向)駛來,雙方在 該處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3月16日 16時42分8秒許,電動自行車駕駛倒下,另有一由東向西方 向駛來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摔倒;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3月16日16時42分9秒許,三方人車倒地。」(見偵查卷第6 3頁至第6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 可知被告武氏蓉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沿明志路3段145巷5弄( 支線道)行駛至與145巷(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交岔路口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即 往前方之145巷2弄方向行駛,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 告李晨晧所駕駛、行駛於145巷(幹線道)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武氏蓉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之情形。是被告武氏蓉辯稱其行駛之該岔路口時有注 意左右來車,確認沒問題才行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 可採。 (3)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認: 「一、李晨晧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超越前行車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武氏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幹線道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三、林旻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事故波及,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 47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新北巿交通局覆議,覆議 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 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在卷可稽,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係屬肇事次因。 (4)綜上,被告武氏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 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李晨晧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3.依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所載,可知告訴人林旻蓉於11 1年3月16日17時15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上 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亦則係於111年3月 16日17時12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手遠端尺 骨骨折、右胸壁挫傷,足見其2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前往輔大醫院急診,並分別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 等所受之傷害均係與被告武氏蓉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 撞所致無疑。    4.被告武氏蓉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以釐清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車速,然偵 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已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內容製 作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被告武氏蓉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況 本件被告武氏蓉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 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僅係145巷與145 巷5弄岔路口之畫面,並無其他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 人李晨晧於其他路段行駛之畫面,尚難僅以該岔路口之影像 即判斷其2人行駛之速度,是被告武氏蓉此部分聲請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武氏蓉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晨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 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 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 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 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晨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法不得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屬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行為。      (三)是核被告武氏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晨晧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57頁) 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蓉、李晨晧分別於道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大型重型機車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 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李晨晧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武氏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 李晨晧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武氏蓉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被告李晨晧迄今尚未 賠償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 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4

PCDM-112-交易-384-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仰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6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柏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金融帳戶」補充為「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第7行「金融帳戶」以下補充「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柏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刑事辯護狀所附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 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姜柏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周奇聽從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周奇,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職業駕駛、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奇成立調解,並賠償 完畢,獲告訴人周奇諒解,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本件帳戶一節,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姜柏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前,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姜柏仰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交付上開帳 戶與他人使用等語,惟查,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 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匯、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帳戶申請人掛失或變更 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 使用無法掌握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轉匯洗錢使用。然觀諸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顯見 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上開帳戶 已被詐騙集團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或無法使用,是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姜柏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帳 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周奇 111年12月30日15時51分、55分、16時3分許,匯款49,986元、49,987元、9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網購

2024-10-11

PCDM-113-審金訴-190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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