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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撬開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及面板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 物。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盈君、陳威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康文 馨、黃弘燐、許庭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凃永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4頁 ;警卷二第1至2頁反面;警卷三第1至5頁;本院卷第99頁、 第102頁)。  2.證人蕭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至9頁;831 2偵卷第47至49頁)。  3.證人陳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8 312偵卷第47至49頁)。  4.證人凃耀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  5.證人康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4頁)。  6.證人黃弘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至5頁反面)。  7.證人許庭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蕭盈君部分: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8頁 、第20頁、第22至26頁)。  2.告訴人陳威憲部分: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9頁 、第21頁、第27至31頁)。  3.告訴人康文馨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警卷二第6至12頁)。  4.告訴人黃弘燐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 警卷二第13至14頁反面)。  5.告訴人許庭毓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三 第13至1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82-KWB)1份(見警卷二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行竊,均曾持螺絲起子竊取財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05頁),而螺絲起子顯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他 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復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 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入監前打零工,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無子女、與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收入不穩定,無 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 定應執行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法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5月27日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 5,000元 蕭盈君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前某日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 6,960元 陳威憲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3時25分許 同上 9,900元 陳威憲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8日20時54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3,000元 康文馨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5,000元 黃弘燐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0日17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 6,000元 許庭毓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CYDM-113-易-932-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鄭金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鄭金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何鄭金英與黃瀛滫、莊明輝係鄰居關係,緣何鄭金英不滿黃 瀛滫、莊明輝分別在渠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2 5號之5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院共用水管主幹上架接裝設 系爭住處使用之分支水管,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先後前往系爭住處後方 ,持鋸子鋸斷黃瀛滫、莊明輝所裝設之分支水管,致使該等 水管均有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瀛滫、莊明輝。嗣經 黃瀛滫、莊明輝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瀛滫、莊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鄭金英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又本院進行審理 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持鋸子先後前往系爭住處鋸斷後 院共用水管主幹上架接裝設之分支水管等情,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 第39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瀛滫、莊明輝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23至2 5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6 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9804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55至62頁、證物袋)。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那些水管是我裝設的,我覺得我可以把他鋸掉 等語。然證人黃瀛滫、李鴛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瀛 滫部分】(法官問:你住在哪裡?)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4。(法官問:被告住在哪裡?)住我隔壁,不是之3就是 之6,我們已經是鄰居10幾年,約12年。(法官問:本件水管 位置在你家哪裡?)都在房子後。(法官問:是在房屋的後陽 台?)對。(法官問:你們幾戶的後陽台是否有互通?)有。( 法官問:所以你們互相可以走來走去到別人家陽台?)被告 後面有圍起來,我們沒有圍起來,所以被告可以走進我們的 後陽台。(法官問:【提示現場編號5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你們後面的水管是否長這樣?)是。(法官問:中間那條比 較長的主幹水管是誰做的?)我們講好一起做,各戶叫個人 的水電師傅來做,但各付各的錢。(法官問:中間接出去直 的水管是誰做的?)每一戶自己接的。(法官問:水管的功能 是做什麼?)整個家裡的排水都是從這一條出去,三戶都是 一樣的。(法官問:水流會去到哪裡?)外面的大水溝。(法 官問:被告鋸的是哪一條?)【提示現場編號2 照片,本院 卷第57頁】全部都鋸掉。【當庭請證人將其所稱被告所鋸水 管以藍筆圈出,並簽名】(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去 鋸的?)日期忘記了,同之前所述,她一鋸我就馬上發現了 。(法官問:你們當時講好各出各的做水管,有無跟被告講 好?)有,她也是叫水電師傅來做,我們叫我們的,她也知 道。(法官問:被告為何要來鋸你們的水管?)不曉得,我們 要換新的水管,叫她一起換,她不要,就因為這樣起口角, 她就把我們的水管鋸壞。(法官問:現在被鋸掉後,污水排 放到哪裡?)流到後面別人的田裡,影響到別人的農作物。( 法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講好各自接各自的水管?)她知 道,以前我們三戶各叫各的來做,她也是叫人來做她那邊的 。」、「【李鴛鴦部分】(法官問:妳住在哪裡?)嘉義縣○○ 鄉○○村○○00號之5。(法官問:是否認識本件被告何鄭金英? )認識,她是我隔壁鄰居。(法官問:本件被告鋸斷的水管在 妳家哪裡?)後面的水溝。(法官問:房子裡面或外面?)應 該是裡面,我們的水溝在我們的圍牆裡面。(法官問:你們 每一戶都有圍牆?)有。(法官問:被告有辦法直接過來鋸你 們的水管?)她是從黃瀛滫旁邊的路直接走過來的。(法官問 :被告何時去鋸你們的水管?)報案前1、2天。(法官問:為 何你們會馬上知道是被告鋸的?)因為我洗衣服的地方在後 面,我要洗的時候發現洗衣機的水管被拔掉,也都被切斷了 。(法官問:如何知道是被告鋸的?)我之前有聽被告在講, 她說她要鋸水管。(法官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鋸水管 ?)她說水管是她接出去的,我們接她的,她不讓我們用。( 法官問:【提示編號5 照片,本院卷第59頁】你們中間有一 條長的主要大水管,每一戶再自己接出去,是否如此?)橫 的那條水管是主幹,會通過我們三戶,先從被告那邊經過我 這邊,再經過黃瀛滫那邊從大水溝流出去。被告沒有跟我們 一起做這條主幹水管,是從我們這先做出去的。被告的意思 是說這條橫的是她做的,我的意思是這一條是我們先做出去 的,被告那一端後來才接另外一條橫的,而黃瀛滫是後來搬 過來再做的。(法官問:這一條主幹的水管等於是大家各自 做各自的?)是。(法官問:後面另外再接出來直的小水管是 否也是各自做自己家裡的?)是,我們沒有講好。(法官問: 被告鋸的是哪些水管?)【提示編號2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編號2 看到就有4 個。【當庭請證人將其所稱被告所鋸水 管以黑筆圈出,並簽名】(法官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 去鋸你們的水管?)水溝的水有排到後面農田去,農田主人 請我們處理叫我們不要把水流到他的農田,黃瀛滫就約我、 被告一起重新製作,被告不同意,所以她不高興就去鋸我們 的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足知被告前開所辯 ,並非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屬1罪之接續犯,然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之地點可區別為不同住戶,且係侵害不同水管所有人之財 產法益,應可區分為數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鄰里用水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排解,竟有上開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 實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惡劣、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CYDM-113-易-149-2024110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8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 日4時34分許,」更正為「同日4時32分許,」、第10行「由 東往西方向」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倒數第1行「而悉 上情。」前補充「蕭佳芬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佳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 因素,然亦有學者認為重複評價應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 並無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 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而查,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業經本院以另案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語,因此本案不再論 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 然直行,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楊愛秋受有本案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 、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主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佳芬於民國112年8月4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飲 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34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保安一路412巷口處,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楊愛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一路4 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楊愛秋亦因疏未 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規定,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楊愛 秋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雙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蕭佳芬身有酒氣,於同日5時6分許,對蕭佳芬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MG/L)(蕭佳芬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佳芬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愛秋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②事故現場照片45張。 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①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機車倒地位置。 ②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04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被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51-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楷閔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00二樓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楷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楷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號、113年度嘉簡字第799號判決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 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 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7月2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4號(已執行)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4號

2024-10-30

CYDM-113-聲-954-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龍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 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 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3部 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 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3 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4至41所示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及附表編號34至41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之總 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 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 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7日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8日 110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111年2月7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4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68、19934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68、19934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68、199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1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5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68、1993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8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1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37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87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8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8月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8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8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44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2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3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8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113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9日 113年2月1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1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編 號 40 41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2024-10-30

CYDM-113-聲-922-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 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 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5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95號

2024-10-30

CYDM-113-聲-936-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表所 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 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 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9月24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5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4號

2024-10-30

CYDM-113-聲-94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第95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星宇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當庭 繪製現場平面圖2份(本院卷第241、243頁)」、「告訴人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30至2 31、313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先以腳踢告訴 人雙手、雙腿,再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其攻勢之猛烈程度可見一斑,且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如 猛力撞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有造成頭部嚴重受傷之可能,足 認被告犯罪手段危險激烈。⒉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對告訴人之損失加以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 ,難符公允,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⒈告訴人甲○○關閉公共冷氣開關不讓其家 庭成員使用為事實。⒉告訴人甲○○反鎖被告蘇星宇房間陽台 讓其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為事實。⒊告訴人甲○○開門 進入被告蘇星宇主臥房向證人羅雅稔(被告之配偶)意圖不 軌侵犯、傷害為事實。⒋告訴人甲○○不顧證人羅雅稔在主臥 房門口阻擋爭執有構成性騷擾行為為事實。⒌被告蘇星宇行 使正當防衛之當下告訴人甲○○正在對現在之不法侵害(被告 蘇星宇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為「過去」、不顧證人羅 雅稔阻擋開門進入被告蘇星宇主臥房為「現在」,應考量被 告蘇星宇當下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時,擔心妻子證人 羅雅稔恐受告訴人甲○○傷害或侵犯的心理傷害,且被告蘇星 宇冒險由陽台冷氣窗口跳入(將近天花板高度,已恐有致生 危害生命安全方式進入)隨即看見告訴人甲○○「當下、現在 」恐犯罪(性騷擾及入室傷害)之情事,因告訴人甲○○之犯 罪行為當下、現在為背對被告,被告已不顧告訴人甲○○有無 攜帶兇器,已將生命拋之腦外,只有保護妻子即證人羅雅稔 ,已是當然正當防衛行為。⒍參考近期社會重大案件臺中捷 運洪男砍人事件,事發當時臺中捷運內多名乘客因目睹洪男 犯罪行為,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手制服、壓制、甚 至毆打、捏耳等行為,難道實施這些防衛行為前都需考量到 事後加害人或檢察署的傷害告訴?難道僅憑無法證明為事發 當時產生之驗傷證明及人員口述就能認定為屬實?難道被告 僅能等妻子即證人羅雅稔遭受傷害、侵犯甚至殺害後,才能 尋求法律管道、才能向妻子之家庭解釋因怕被起訴傷害罪而 不敢上前實施正當防衛?證人羅雅稔離開原生家庭嫁入夫家 ,被告即有義務保護家人生命財產安全,即對妻子及對妻子 父母家人交代。當下告訴人甲○○已犯或準犯多罪⑴妨害自由 (私刑拘禁)。⑵性騷擾。⑶入室傷害、侵犯。若當下被告未 冒險跳冷氣窗口進入壓制告訴人甲○○,恐已發生不可挽回之 家庭重大案件,且檢察署未對告訴人甲○○所犯之罪納入考量 ,單純僅為疑有傷害之嫌疑提起公訴,恐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時、地,與告訴人即其胞兄甲○○因冷氣 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 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 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 、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且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兄弟關係,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 害罪。係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蘇星宇是在我房間外的陽台冷氣開 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把門上鎖 ,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也要進他 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羅雅稔在那邊阻 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蘇星宇衝過來、勒住我脖 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卷第87至89 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6、175至186頁) 。核與證人吳銘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甲○○跟蘇星宇 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氣,一個要開冷 氣,甲○○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話請水電師傅來 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甲○○比較嬌 小,被蘇星宇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他們兩個分開, 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甲○○就說他受傷了要報警處理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 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證 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證詞吻合,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 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 第18頁;原審卷第113、143至167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 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且有證人羅雅稔、吳銘蕙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 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97至107 、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甲○○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 、23頁;原審卷第113頁)。原審並說明證人羅雅稔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然經 原審再次確認證人羅雅稔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表示並 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2人於 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5 頁)。且衡以證人羅雅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 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 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2至103、20 3頁)。是以,證人羅雅稔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證言難免避重 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確實為真 ,自有疑慮,而無法逕採該證詞之原因。綜合上述告訴人、 證人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等物證資料,足證被告本案應涉 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洵堪 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雖仍 上訴否認其在陽台有以腳踢告訴人之雙手、雙腿之傷害犯行 ,辯以告訴人之手腳傷勢是在其進入室內樓梯口壓制告訴人 時,告訴人翻滾掙扎所造成云云,然其所辯與上述告訴人就 醫診斷之傷勢、告訴人證述於陽台時被害情節並不相符,被 告空言否認此節仍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上訴仍辯稱告訴人當時欲開門進入被告主臥房向其 配偶羅雅稔意圖不軌侵犯、傷害,其為保護證人羅雅稔,已 是當然正當防衛行為云云,其所辯出手壓制告訴人係為保護 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為爭執。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按事 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 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 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 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 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  ⒉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排除告訴人欲開門進入被告主臥房向其 配偶羅雅稔意圖不軌侵犯、傷害,然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 冷氣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於陽台已有以腳踢傷告訴人之傷害 舉動,而告訴人固有將陽台門鎖住之舉,雖可徵當時兄弟二 人之爭執衝突已呈現愈發激烈之情狀,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被告從空冷氣窗口逃出來時,我跟他說『我的 房間你這樣違法擅自闖入,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我還跟他 說『我的房間你這樣隨便開,我要去開你房間的門』,我做轉 開門的動作而已,被告從我的後面衝過來很大聲喊著說要讓 我死,就直接用他的右手從我後面把我的脖子勒緊……」等語 (原審卷181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壓制告訴人之位置在2樓 樓梯平台處,亦非告訴人已進入被告房間內對證人羅雅稔有 實施任何不法舉動,換言之,被告自行自其房間冷氣窗口爬 入房間時,告訴人尚在其房門外,並無實質進入房間內之行 為,亦無將傷害被告配偶之舉動外觀,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不 法侵害被告配偶之可言。遑論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俱稱 :「因為甲○○當時意圖衝入我與我妻子孩子生活的私密房間 ,我是為了阻止他才用右手環繞甲○○頸部將其壓至地面」、 「當時有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因為他企圖入室,讓我覺得 他要入室傷害我的妻子」之語(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99頁 ),均屬其一己認為告訴人將進入其房間傷害其配偶所為之 臆測或誤想,現實上仍非屬現在之不法侵害。則依前述說明 ,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以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 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意,即無防衛之可言。況查,原審已詳為說明告 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證 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梧 高大,此據證人甲○○、羅雅稔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在案(原審 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證 人羅雅稔之端倪或對證人羅雅稔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 能性,則以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應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⒊再以,被告與告訴人兄弟不睦,居住同址住家仍為細故反目 屢生爭執,然被告因見告訴人將其房間內冷氣之電源關閉, 認其係故意妨害被告使用房間之冷氣機,雙方在陽台爆發激 烈口角,且有肢體之衝突,被告又見告訴人將落地門鎖上, 導致被告反鎖在外無法順利離開陽台方自空冷氣口爬入室內 ,雖以為防衛告訴人進入其房間內傷害證人羅雅稔為事由, 然被告以手環繞甲○○頸部,將甲○○壓制在地之傷害舉動,顯 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依其動作以觀,亦難認其 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不具 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 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及上訴理由,於法尚難 採憑。  ㈢至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就被告上揭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對 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涉犯 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⒈目前務農,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⒊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 居之家庭生活狀況,⒋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 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 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爭執所為係正當防衛一情而否認犯罪,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7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星宇為甲○○之胞弟,2人具有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蘇星宇與甲○○均居住 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家),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住家2樓陽台,2人因冷 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詎蘇星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 腳踢甲○○之雙手、雙腿,嗣甲○○離開陽台移動至系爭住家2 樓樓梯口空地處時,蘇星宇復以手環繞甲○○頸部,將甲○○壓 制在地,致甲○○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 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星宇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暨其胞 兄甲○○因冷氣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 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 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陽台沒有動手毆打甲○○, 後來雖然有壓制他的動作,但那是為了避免他攻擊我配偶羅 雅稔的正當防衛,而且我覺得甲○○並沒有因此受傷等語。經 查: (一)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地因冷氣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 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 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 等傷害,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7至8 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71 至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羅雅稔、吳銘 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 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 卷第97至107頁、第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甲○○傷勢照片3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本院卷第113)。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蘇星宇是在我房間外的陽 台冷氣開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 把門上鎖,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 也要進他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羅雅稔 在那邊阻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蘇星宇衝過來、 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 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 第175至186頁)。核與證人吳銘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 時甲○○跟蘇星宇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 氣,一個要開冷氣,甲○○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 話請水電師傅來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 起,甲○○比較嬌小,被蘇星宇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 他們兩個分開,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甲○○就說他受傷了要 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復經本院向嘉 義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可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 證詞吻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3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 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43至167 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足證 被告本案應涉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 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羅雅稔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 ,然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羅雅稔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 表示並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 2人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至195頁)。且衡以證人羅雅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 切,其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907 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第203頁)。是以,證人羅雅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之證言難免避重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 述是否確實為真,自有疑慮。另被告雖辯稱其出手傷害告訴 人係為保護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 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查, 告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 證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 武高大,此據證人甲○○、羅雅稔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在案(見 本院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 害證人羅雅稔之端倪或對證人羅雅稔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 度可能性,從而,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 應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執此為辯,以正當化其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尚無足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四肢等語,然據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以腳踢攻擊 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 ,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 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 杜絕紛爭,竟對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 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 認之態度、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 非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務農,2.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 母親、配偶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有固定收入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上易-495-202410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王宥升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幸無 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等節,暨其自陳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王宥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崙子161之2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升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30分至翌(13)日0時許, 在嘉義縣六腳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3日0時31 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王 宥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CYDM-113-朴交簡-366-20241029-1

朴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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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和吉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電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法院裁定與另案合併定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於111年7月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電動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7號   被   告 黃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次),由嘉義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上午6時至7時30分許間,在嘉義 縣義竹鄉義竹市場旁空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4杯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前 ,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於同日上 午8時27分許對黃和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被告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處拘役、徒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多次飲酒後駕車上路,益 徵其守法意識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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