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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啟璀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為被告初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3,超 過標準值不少,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張啟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埔里鎮枇杷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杯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分許,行經枇杷路88之1號前時,為閃避野貓而剎車 不及撞擊堆放在路邊之雜物。嗣張啟璀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救治,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上開醫院抽血送驗, 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6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263),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NTDM-113-埔交簡-136-2024110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辰 選任辯護人 江昕潔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威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威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雨潔、黃國訓 、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且依和解協議書內容 賠償,而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等情,有 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 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雨潔、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並以履 行賠償,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 事,被告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固屬告 訴人許善傑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 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和解、 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相 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而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所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陳威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3張,以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交予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華偉」、實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陳威辰上 開該等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林雨潔等6人,致使林雨潔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 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林雨潔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徐華偉」之人,供他人租借使用。 2 告訴人林雨潔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雨潔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善傑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善傑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訓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訓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嘉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魏嘉誼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映汝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映汝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群欽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群欽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徐華偉」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報酬,寄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3張予「徐華偉」,供「徐華偉」所屬集團租借使用。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雨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許善傑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黃國訓LINE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魏嘉誼臉書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郭映汝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群欽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郭映汝、黃群欽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告 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佯為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名稱「ladekuai」、LINE暱稱「李建峰」等身分,對林雨潔誆稱:參加抽手機活動已中獎,惟須按專員指示操作轉帳完成帳號驗證,方能領取獎項云云,致林雨潔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7時6分 3萬99元 陳威辰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善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起,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即LINE暱稱「楊慧芸」之人及LU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身分,對許善傑誆稱:有意透過「旋轉拍賣」向許善傑購買眼鏡;惟許善傑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許善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6分 2萬9,987元。 3 黃國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22分許起,佯為臉書上提供貸款之公司客服即LINE暱稱「林雅萱」之人,並對黃國訓誆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號完成信用評分,方能給予貸款云云,致黃國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9時10分 1萬元 4 魏嘉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44分許起,佯為臉書買家「于薆欣」、7-11賣場客服及郵局客服等身分,對魏嘉誼誆稱:有意透過7-11賣場向魏嘉誼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魏嘉誼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完成賣家帳號及郵局受款帳戶之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魏嘉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43分 2萬9,985元 5 郭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1時22分許起,佯為IG名稱「簡愛美妝/snotdea」、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郭映汝誆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並可兌換現金,惟須按專員指示繳納核實金並操作網銀完成驗證,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郭映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8時9分 3萬元 陳威辰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群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陳仁豪」及銀行營業專員「林俊嘉」等身分,對黃群欽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群欽購買尿布商品;惟黃群欽須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家受款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群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 8日18時 7分 4萬5,123元

2024-10-30

NTDM-113-投金簡-126-20241030-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河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河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僅於民國74年間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本案交通事故,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告訴人陳素珠貿然穿越道路亦有 過失,造成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⒊被告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 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無經濟能力與 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⒌檢察官對本案過失傷害罪、肇 事逃逸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7月之意見;⒍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時間及情節連續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河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 芳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素珠在上開地點由 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芳美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雙方因前揭疏失,蘇河村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 及陳素珠,致陳素珠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5指蹠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詎 蘇河村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陳素珠極有可能因此 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對陳素珠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 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 秒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且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 南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鄉路時,再與蔡政義(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再次逃 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 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河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告訴人陳素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直行至事故地點,該處無紅綠燈,告訴人突然穿越道路從左邊跑出,伊有要閃但還是來不及,且後面有其他車輛,也不能緊急煞車,伊從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有要在前面的紅綠燈迴轉,但在停紅燈時,有輛貨車撞到伊車輛車頭,對方沒有停,伊就跟上去,跟到信義街跟丟,後來急著去拜母親,就沒有回去原交通事故現場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蔡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南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鄉路時,與證人蔡政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辯稱係證人蔡政義肇事逃逸,被告為追趕證人蔡政義車輛,始未返回南投縣○○市○○路000號原肇事現場之辯詞,與事實不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南鄉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㈤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㈥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及該所員警製作之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告訴人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係於直行狀態下,幾乎未踩煞車直接撞及告訴人,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後方無車輛;另被告與證人蔡政義後續發生交通事故後,係被告未停留直接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在未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告訴人依 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 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 與有過失,然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NTDM-113-交訴-48-20241029-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13號、113年度偵字第82、1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蓓葦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蓓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9113號卷 第2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6 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5萬8,500元;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為2萬7,470 元、有父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蓓葦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蓓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投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 前之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俊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文、邱鈺庭、林佩珊、蔡秀菊、林佳慧、石晏郡、 羅翊僑、葉承、黃懿慧、胡濬煬、黃凱逢、鄭沛綾、陳茂家 、黃禎琳、林碧盈、傅信熹、張博為、陳怡恩、邱晨傑、余 青燕、顏維廷、林安妮、黃奕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蓓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將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凱」之人使用,係屬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惠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鈺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佩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秀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佳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石晏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石晏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羅翊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葉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懿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胡濬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濬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逢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凱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沛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茂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禎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碧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傅信熹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傅信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博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怡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晨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晨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姜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姜伯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余青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余青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顏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顏維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安妮 佐證告訴人林安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劉佳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奕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蔡宜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款項至本案3帳戶之事實。  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3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429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犯行,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能認其於斯時起應知不得將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 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感 情因素及受邀投資,而依照「林俊凱」之指示提供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本案3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 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鄭惠文 (提告) 112年9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5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同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 邱鈺庭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3 林佩珊 (提告) 112年8月26日起 同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4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112年9月9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5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同日15時49分許 1萬6,000元 6 石晏郡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112年9月10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7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8 葉承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19分許 1萬3,500元 9 黃懿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112年9月11日11時9分許 3萬元 10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同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5,000元 同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1 胡濬煬 (提告) 112年7月28日起 112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12 黃凱逢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3 鄭沛綾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同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4 陳茂家 (提告) 112年9月6日起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15 黃禎琳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同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6 林碧盈 (提告) 112年8月12日起 同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17 傅信熹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8 張博為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9分許 8萬元 19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20 陳怡恩 (提告) 112年8月30日起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7,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1 邱晨傑 (提告) 112年8月25日起 112年9月9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22 林碧盈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23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24 姜伯宇 (未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112年9月11日13時2分許 3萬元 25 余青燕 (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3時46分許 1萬2,000元 26 顏維廷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112年9月12日12時43分許 2萬5,000元 27 林安妮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28 劉佳宜 (未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同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29 黃奕晴 (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同日16時9分許 1萬元 30 蔡宜姍 (未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2024-10-29

NTDM-113-金易-17-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騙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 式,分別向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明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略以:112年快11月的時候,我因找工作需要一個帳戶當薪 資帳戶,我想到我有本案帳戶可以用,但是我很久沒用了, 就去臺灣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也因為太久沒用忘記密碼按 錯被鎖住,我就請銀行解鎖,解鎖後密碼都還沒有改過,提 款卡的密碼單放在口袋裡面就弄掉。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借給 朋友或是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76、77頁)。 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邱千 千、鄭宇芯、王柏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25至27、61至66頁),且有臺灣 銀行埔里分行埔里營密字第11200042341號函暨檢附林明信 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凱手寫遭騙金額 、匯款時間暨匯入帳戶號碼之內容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至1 7、23、41至45、68至74、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 警偵字第1130002870號函暨檢附幫助洗錢詐欺附表、警示金 融帳戶查詢資料、查緝案件列表等資料(見移歸字卷第45至 5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 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 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 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 ,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 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真實性已 屬有疑。  ⒉且經函詢本案帳戶異動紀錄後,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晶片被鎖碼,經持卡人於112年11月16日臨櫃填寫申請書並出示身分證後,將被鎖碼之卡片交經辦櫃員插卡及審視電腦資料無誤,再由存戶本人親自於櫃檯輸入新密碼,完成提款卡解鎖申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9月4日埔里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供參憑,堪認被告辯稱因解鎖後密碼還沒改過,提款卡與密碼單就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且益徵詐騙成員除自被告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實難認有何自他處偶然得知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詐騙成員用以供本案告訴人等匯款之本案帳戶,應非詐騙成員隨機找尋目標而拾得之物,而係確實取得該帳戶之密碼並掌握該帳戶使用權限者,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行為時乃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曾在飯店工作、 擔任清潔員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8頁),堪認 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 訴人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 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 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 難性,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清潔工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1 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千千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邱千千需儲值金錢,如不及時處理將留下不良紀錄,請邱千千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取消儲值云云,致邱千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2 鄭宇芯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宇芯多訂旅遊票卷,如不及時取消將致鄭宇芯銀行帳戶遭凍結,請鄭宇芯配合進行ATM及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鄭宇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5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20元 3 王柏凱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王柏凱有購買特定旅遊商品未付款,請王柏凱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以避免遭扣押購物金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7,039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017元

2024-10-29

NTDM-113-金訴-165-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志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 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 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 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需要扶 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廖志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乾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廖志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 分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志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 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 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 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 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 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 )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 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 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 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3年2月2 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 度為2383/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86ng/mL。而依行政 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 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 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 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甚多,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 陳採尿前服用感冒藥、糖漿、止痛藥云云,惟經行政院衛生 署許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 ne」或「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 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 6號函、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 告所服用之藥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 安眠藥等藥物所致,是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 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26-2024102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 倖而犯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NTDM-113-埔交簡-130-202410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淇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淇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淇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蕭淇田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公共危險、毀損等罪之素行前科,而本案雖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吊車副手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 卷第2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蕭淇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淇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次),3年7月(2次)、7月 ,全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件);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 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其中毀損判 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先行確定,而公共危險部分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1015號就原有期徒刑1 年2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原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此部分繼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 台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件),上開第1 案件與第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入 監執行後,復於11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徒刑 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5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 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好枝味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 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欺附表所示之郭欣宜等人,使郭欣宜等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郭欣宜等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宜、許欣蕙、鄭世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為好枝味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其為該社負責人名義申請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作為繳納創業貸款及收付貨款用途之事實。 2.被告坦承112年9月14日彰化銀行帳戶有3筆款項進出係其清償貸款用途之事實。 3.被告坦承在案發前,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由其使用之事實。 4.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2年9月29日中秋節前某日,在南投市中山公園前方的轉角處發生自摔車禍,人車倒地後,原放在機車座廂內的公事包就拋出來不見了,公事包內原所放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貸款紀錄、行號營業登記證、報稅資料等物品也都不見了,當時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存摺上,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郭欣宜、許欣蕙、鄭世翌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欣蕙、郭欣宜、鄭世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欣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LINE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欣宜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欣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LINE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山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欣 蕙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世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7-ELEVEN客服網路連結平臺、行動電話簿等)、臺幣活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世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建工字第1120240464號函(含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1.證明被告係好枝味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該社所在地址即為被告居所地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欣宜等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且當日即自境外以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作為工具而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112年9月14日彰化銀行帳戶有3筆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 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 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 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 、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 理當知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款密碼均應分開 保管、藏放,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 故被告辯稱其因擔心忘記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乙情 ,顯有悖於常情,且其於偵查中對於提款卡密碼亦可明確敘 明,足見被告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之必要,是其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因發生車禍致原放在機車座廂內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遺失等情,惟該帳戶於案發前仍作為 被告清償貸款及收付貨款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於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將款項轉入該帳戶前,該帳戶仍有 資金進出,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若非 經被告同意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另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管理之重要 工具,倘於遺失後申用人理應立即報案及辦理掛失,以防免 自己之財產遭他人盜領而蒙受損失,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被告竟全無掛心而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與補發存摺,此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辯稱其因車 禍致資料遺失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偵查中縱使有陳 報相關資料,然此部分資料經調查後無從證明有此部分之事 實存在,均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以利詐騙他人財物甚明。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 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 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 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 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 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 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 ,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 ,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 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 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是 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郭欣宜(是) 112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臺買家暱稱「plin0518」、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木頭人」、「楊文鴻 台新」、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楊文鴻」等身分分別與旋轉拍賣平臺之賣家郭欣宜連繫後,向郭欣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至拍賣官網認證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9月27日14時1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許欣蕙 (是) 111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臺買家暱稱「Fidelina M cneil」、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以電話自稱「郵局客服專員」、「工程師」等身分分別與旋轉拍賣平臺之賣家許欣蕙連繫後,向許欣蕙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至拍賣官網認證始能解決云云。 ⑴112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9月27日17時1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123元 3 鄭世翌 (是) 112年9月27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平臺買家暱稱「池本咲希」、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身分分別與臉書之賣家鄭世翌連繫後,向鄭世翌佯稱:要下單購物並指定由7-11賣貨便出貨,須認證始能處理云云。 112年9月27日18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4

NTDM-113-金訴-55-202410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提供其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 於審理時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另 被害人丁○○則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等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成立筆錄2份、陳報狀為證( 見院卷第49、51-54、7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綁筋工作、經濟 狀況清寒、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丙 ○○等3人同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賠償條件,堪認被告於犯 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 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7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4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和解方案(見院卷第36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2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高雄鼎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5仟元;餘額1萬5仟元,分3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53-54頁) 3 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1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三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於113年10月20日前、同年11月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51-52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 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5日20時38分許,在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雅集門市,將其為其兒子吳勇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蘇顏燕」、「李振華」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中信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 提供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好友首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其友人莊浤泰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⑶被告與「台北蘇顏燕」、「李振華」之LINE對話紀錄 ⑷前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誡 佐證: ⑴被告之子吳勇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⑶被告如何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事實。 ⑷被告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 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 情;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主觀 上理應知悉無正當理由或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前,不可無故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 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 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金 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雖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罪嫌。然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 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 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某時許起,在網站刊登投資股票教股,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丁○○佯稱:可帶領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轉帳14萬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結識丙○○,對方即向丙○○佯稱:可登入「coinjar8.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3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 3 甲○○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甲○○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甲○○佯稱:可帶領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8日13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2024-10-24

NTDM-113-金訴-358-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東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 ○○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6時4 2分,為警持搜索票至鍾東森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9 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東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 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 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 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又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沈銳晃,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63 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 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 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 監前從事務農,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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