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13號、113年度偵字第82、1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蓓葦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蓓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9113號卷
第2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6
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5萬8,500元;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為2萬7,470
元、有父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蓓葦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蓓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投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
前之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俊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文、邱鈺庭、林佩珊、蔡秀菊、林佳慧、石晏郡、
羅翊僑、葉承、黃懿慧、胡濬煬、黃凱逢、鄭沛綾、陳茂家
、黃禎琳、林碧盈、傅信熹、張博為、陳怡恩、邱晨傑、余
青燕、顏維廷、林安妮、黃奕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蓓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將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凱」之人使用,係屬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惠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鈺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佩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秀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佳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石晏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石晏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羅翊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葉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懿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胡濬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濬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逢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凱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沛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茂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禎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碧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傅信熹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傅信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博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怡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邱晨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晨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姜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姜伯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余青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余青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顏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顏維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安妮 佐證告訴人林安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劉佳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奕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蔡宜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款項至本案3帳戶之事實。 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3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429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犯行,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能認其於斯時起應知不得將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
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感
情因素及受邀投資,而依照「林俊凱」之指示提供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本案3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
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鄭惠文 (提告) 112年9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5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同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 邱鈺庭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3 林佩珊 (提告) 112年8月26日起 同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4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112年9月9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5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同日15時49分許 1萬6,000元 6 石晏郡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112年9月10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7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8 葉承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19分許 1萬3,500元 9 黃懿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112年9月11日11時9分許 3萬元 10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同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5,000元 同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1 胡濬煬 (提告) 112年7月28日起 112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12 黃凱逢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3 鄭沛綾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同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4 陳茂家 (提告) 112年9月6日起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15 黃禎琳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同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6 林碧盈 (提告) 112年8月12日起 同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17 傅信熹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8 張博為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9分許 8萬元 19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20 陳怡恩 (提告) 112年8月30日起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7,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1 邱晨傑 (提告) 112年8月25日起 112年9月9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22 林碧盈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23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24 姜伯宇 (未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112年9月11日13時2分許 3萬元 25 余青燕 (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3時46分許 1萬2,000元 26 顏維廷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112年9月12日12時43分許 2萬5,000元 27 林安妮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28 劉佳宜 (未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同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29 黃奕晴 (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同日16時9分許 1萬元 30 蔡宜姍 (未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NTDM-113-金易-1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