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玉蟾
法定代理人 黃莉珈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卓宜政
江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
定其女丙○○為其監護人,是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
規定,丙○○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丙○○為原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
9、140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乙○○為原告之子黃琮淯(下逕稱黃琮淯)之雇主。黃
琮淯於113年2月1日卸貨作業期間,因被告乙○○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致黃琮淯掉落原生紙漿捲重壓,造成顱骨粉粹性
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雖緊急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惟黃琮淯於同日10時17分到院前死亡,原告已
對被告乙○○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81號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乙○○
為雇主,其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
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發生堆
積等必要設施,卻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乙○○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53條、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外,依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原
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程
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被告乙○○尚有諸多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又黃琮淯於工作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屬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乙○○未為黃琮淯投保勞工保險,
致黃琮淯之家屬即原告未能領取喪葬津貼、死亡補償等勞工
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給付,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乙○○給付職業遭害補償。原告已年屆70歲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與黃琮淯同住並由黃琮淯照顧其生
活起居,黃琮淯死亡後,原告頓失至親與家中生活依靠,原
告除黃琮淯外,尚有3名女兒,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黃琮
淯對其四分之一扶養費,以及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應給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17萬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118萬8,000元,合計5,063,340元(
下稱系爭債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未有任何道歉及
聯繫後續賠償事宜之舉,僅由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出
面轉達希望與黃琮淯家屬盡快和解,並表示與黃琮淯僅是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
規定,原告因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發
現相對人於前揭事故後不久,隨即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名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致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等債權506萬3,340元陷
於求償困難之狀態。被告乙○○於脫產後,始向彰化縣勞工處
聲請調解,試圖營造有誠意賠償之假象,被告乙○○在調解過
程中,態度強硬、傲慢,並表示其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
願賠償原告曾為黃琮淯投保商業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
然而該筆100萬元保險金,與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相差甚
多,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等債權仍求償困難。
㈡黃琮淯於113年2月1日因職災事故死亡,被告乙○○於同年4月2
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甲○
○,隨後於同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由時間順序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可知,被告乙○○在事故發生後,未
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且不到3個月的時間內即將其名下唯
一有價值之財產無償贈與配偶甲○○,顯然為積極的減少財產
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於113年4月30日協議離婚,顯然係以假
離婚之舉以掩蓋被告乙○○脫產之事實,因此才會出現贈與系
爭不動產在先,離婚登記在後之情形。又就贍養費部分,依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贍養費屬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義務
之延長,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簽屬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時,被告二人尚未離婚,贍養費之債務尚未存在;就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扶養費乃隨子女成長時間經過所漸次發生
之債務,依目前實務之給付型態為自離婚之日起,按月分期
給付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然被告二人於113年3月20日簽屬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時,尚未離婚,子努扶養費之債務24
0萬元尚未發生;就被告甲○○代償被告乙○○房屋貸款餘額345
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貸款餘額證明或相關代償證明,況被
告乙○○於113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後,可能需要當時作為配偶
之被告甲○○負擔其扶養義務,被告乙○○以上開車禍事故影相
其工作能力為由,於調解時向黃琮淯之家屬表示無力負擔任
何賠償,卻可以在發生上開車禍之10日後,以給付被告甲○○
之離婚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代償房屋貸款、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顯見均係事後作
為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藉口。原告於113年4月間及5月
間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被告乙○○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原告已無法扣得其任何財產以為保全,其竟
仍謊稱與被告甲○○離婚時名下仍有其他財產。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乙○○涉犯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目前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出具之檢
查報告書,無法作為被告乙○○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之依據。被
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
為,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雙方欲辦理離婚,而先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贍養費用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被
告乙○○與被告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卓
宜正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止之贍養費240萬元(20,
000元×12月×12年=2,400,000元)、離婚贍養費144萬元(15
,000元×12月×8年=1,440,000元),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房屋貸款345萬元,合計729萬元,明顯高於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被告甲○○念及舊情及考量未成年稚子應有安身
立命之住所,而接受被告乙○○之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作為前開扶養費、贍養費及協助清償房屋貸款之對價,故屬
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贈與,且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購得,被告甲○○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一半
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
告甲○○,雖使被告乙○○減少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但亦同
時減少更多債務之消極財產,對被告乙○○之資力實無影響,
而難謂有詐害行為。又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感到萬
分悲慟,而主動慰問黃琮淯之家屬,並於其經濟能力允許之
情況下負起應負之責任,被告乙○○於113年2月1日在員林員
榮醫院交付現金6萬元予黃琮淯之胞妹,且於同年2月2日、2
月4日、2月7日、2月8日前往黃琮淯靈堂弔唁及致歉,然被
情緒激動之黃琮淯家屬驅趕離開。被告乙○○實有誠意與黃琮
淯之家屬和解,於調解過程中,態度良好,然黃琮淯之家屬
皆不願意冷靜進行調解且態度強硬,一求償就是506萬3,440
元,被告乙○○雖表示得先用為黃琮淯投保之商業責任險之保
險金100萬元作為賠償,並同意就應給付黃琮淯之家屬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予黃琮淯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54萬元進行協商處理,惟因雙方提出之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另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積
極配合勞動部等相關調查及籌措賠償金,疲於奔波,且於11
3年3月10日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時發生車禍,致其左側遠端
股骨粉粹性骨折,需休養一個月,行動不便,須由專人協助
照顧,加劇被告乙○○身體上或經濟上之生活壓力,面臨刑事
責任、民事賠償及身體傷害、經濟壓力之多重打擊,婚姻問
題往往會變得更加複雜,被告甲○○於此壓力下感到無法應對
及面對,而選擇向被告乙○○提出離婚亦屬人之常情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於同年4、5月間始知悉上情,於113年8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先予敘明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
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
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子黃琮淯受雇於被告乙○○,黃琮淯因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後,被告乙○○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甲○○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黃琮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3頁
、第61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亦據其提
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
原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
程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發文字
號保職核字第113052007595號函、醫療暨喪葬費用明細表、
員榮醫院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喪葬費用收據、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黃琮淯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
3年7月5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37至55頁、第61至6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乙○○因上開職業災害
事故,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有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被告乙○○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
後不到3個月,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且
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勞全字
第5號裁定准予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並對被告乙○○為假扣押
執行,惟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執行未果,業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執全字第80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年7月5
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至65頁、第83至93頁),足見被
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且名下無任
何其他財產,卻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後,接連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逕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甲○○,顯已減少被告乙○○之積
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被告辯稱
渠等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預先處理離
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作為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非屬無償贈與云云
,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乙○○即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所提之上開離婚
協議書,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等有任何約定,而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有離婚之事實,被告
2人復未就渠等間於離婚前究有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
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等約定之情事,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係為無償行為,當屬無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 備註 1 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2 建物 建號及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基地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CHDV-113-訴-105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