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悅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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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湯美枝 被 告 葉詩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 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之 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玉山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 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假冒臉書「古方降糖-張醫師」及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忽,誤設其為 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1萬8,000元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3時23分許,匯款116萬3,500 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20萬元、81 萬3,000元至系爭王道帳戶及幣託帳戶或提領完畢;被告上 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一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 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 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獄服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16萬3,500元至系 爭玉山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或提領而取得該詐騙 款項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 另案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 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審簡上附民卷 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6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4號 原 告 么萍 被 告 邵世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 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 ,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 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 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 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 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 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 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噪音源移除,並不得再 製造噪音。依上開說明,核其聲明請求被告移除噪音源、不 得再製造噪音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性質上仍屬有關 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 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6

PCDV-113-補-2164-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相 對 人 周璟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 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75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13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5197號函文以為 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起之訴 尚須經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而尚難謂為顯無勝 訴之望。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2

PCDV-113-救-219-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蔡矞筠 被 告 游佩樺 余光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2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足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具 狀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故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起訴非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且依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游佩樺 、余光明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後,未見原告起訴之際,游佩樺 、余光明已成為本院刑事案件被告之前科紀錄,原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此部分所述為真,則其所述因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案件而免繳裁判費云云,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0

PCDV-113-訴-3311-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永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8萬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7,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山,嗣變更 為楊仁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7頁至23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 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1年8月19日訴外人永一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 一公司)曾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被 告並於111年8月18日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等設 備裝設於系爭建物,嗣後於112年8月10日改由原告與被告簽 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保 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並沿用先前裝設之前開器材設備 ,由被告提供防盜、防災、器材提供及維修、系統設計、安 裝、修護、電腦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防護工作。於112年8 月31日23時59分,系爭建物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下稱本件 火災),被告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警示聲 響,致身處系爭建物內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及時察覺而撲 滅火源,火勢擴散致原告受有352萬7,734元之損害,扣除訴 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給付 164萬209元保險理賠金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88萬7,525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 11條擇一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防災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對災害損失之補( 賠)償,不包含原告同居家屬或原告以外之財物,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項目之礦機(下稱系爭礦機)均非原告購 置,自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扣 除系爭礦機價值,則原告之損害已受保險理賠足額填補,是 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每一事 故被告之最高補(賠)償金額為96萬元,是被告亦僅於96萬元 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  ㈠永一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防 災契約,111年8月18日被告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 器等設備裝設在系爭建物內。  ㈡112年8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書,原 告沿用原先被告裝設之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  ㈢系爭建物即原告公司機房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 素發生本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 ,未發出任何警示聲響。因前開火災,原告自國泰產險受理 賠164萬2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礦機是否屬原告所有?礦機燒燬是否屬原告之損害?   經查,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23日核准設立;系爭礦機係在11 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購置,置放在系爭建物內遭本件火災 燒燬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國泰 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購買發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5頁至94頁、第123頁至145頁、第167頁),復參以 證人張申樺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23頁至145頁發票係因原告 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伊幫原告購買顯示卡,用在組裝 電腦機器上即系爭礦機,原告公司業務除照明設備外亦有從 事挖礦,系爭礦機置放在系爭建物2樓,是原告法定代理人 及訴外人黎國文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 );證人黎國文到庭證稱:系爭礦機置於系爭建物內,原告 與被告簽立保全契約之目的是為了保全系爭礦機,避免系爭 礦機被偷走還有損壞及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 08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礦機係由原告委 由張申樺購買置放在系爭建物內等節,應堪採信,是系爭礦 機燒燬自屬原告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礦機非原告購置,自 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111頁),自不足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每一災害 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之約定是否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1.經查,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防護服務 時間(即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如因被告所裝器材 失靈或人員失誤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原告遭受相關損 害損失,就該災害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之損 失程度作適當之補(賠)償。補(賠)償標準如下:二、每一災 害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前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觀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之最高補(賠)償金額「96萬元 」及第13條每月服務務費「1,600元」等文字均係另外以蓋 章方式填載,可見系爭防災契約所約定之保全服務費用、賠 償上限應係被告評估保全工作難易、成本等節與原告達成合 意,已一定程度上反應個別契約之差異,而無民法第247條 之1之適用。  2.再者,保全公司所提供者係以協助客戶避免財物受損風險為 內容之服務,其本身並非危險之製造者,僅能依其專業知識 、設備儘量預防,但或因保全標的之客觀環境限制並非悉能 事先料及等原因,保全系統並無法保證絕無疏漏或故障之可 能,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屬相符,因此,保全系統未能 周全之風險存在自為交易雙方均得預期,且其對價之收取與 保全服務對象存放之財物價值之高低亦無直接關連,則保全 服務業為求合理之利潤,以期永續經營,預以契約控制其責 任風險之限度,自有必要,且因保全業者得據此控制其經營 成本,則利用保全服務之消費者因此亦更能以合理之對價取 得保全服務,可知保全契約中責任限額之約定難認對消費者 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而不公平之情形,且保全業並非獨占事業 ,如原告認為前開約款不公平或不合理,自得選擇其他保全 業者簽約,再衡諸被告所收取之防災服務每月服務務費僅1, 6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與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財物 相比(依國泰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所載價值352 萬7,734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價格有高度差距, 如由被告負擔全額賠償之風險,反顯不相當。故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亦難認有顯 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為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1.經查,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素發生本 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 任何警示聲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情形判斷,如 前開火災警報器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可使系爭建物內之人 儘早報案,避免火勢擴散,是前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 致原告無法及時察覺而撲滅火源,火勢擴散燒燬原告置於系 爭建物內之財產乙節,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52萬7,734元 ,並自國泰產險受理賠164萬209元,業據提出國泰產險出險 通知單、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 至94頁),且除系爭礦機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系爭礦機燒燬屬原告因本 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本件 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扣除國泰產險理賠後之金額為188萬7,5 25元乙節,堪已認定。又依上所述,系爭防災契約定有責任 限制條款,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 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 10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給付9 6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0

PCDV-113-訴-89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1號 原 告 但昊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廂涵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0

PCDV-113-補-2231-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坤南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富庭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弘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22萬2,581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4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六、附帶上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一)暨附帶上訴人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369巷口,欲 左轉進入溪城路90號之板樹體育館時,明知車輛行經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與由被上訴人駕駛沿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 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脫位、右側髖骨骨折 合併3公分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1,156元)。併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上訴人僅須負擔70%之責任。爭執被 上訴人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1,883元,及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就慰撫金部分對於原審駁回49萬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附表2備註部分未據上訴及附帶上訴,此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治療終止後(指現經治療後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永久勞動 能力喪失之比例等事項經原審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 意見結果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頁),及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領受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11萬1,156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前情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經原審認定 其得請求醫療費用45萬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15萬750元 、看護費47萬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即購入膝關節支架 、輪椅1部之費用)1萬4,500元、交通費(即往返澄清醫院 之計程車費用交通費3萬2,980元、臺中住所往返亞東醫院治 療車資1萬3,000元)4萬5,980元、修車費用1萬5,810元,兩 造均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之 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7萬6,288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25日至亞東醫院開刀住院 至109年10月4日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7頁),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另依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1日澄高字第1130002326號函函覆本院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休養期間為自109年10月4日至111年3月 8日接受骨折重新再固定手術後休養4個月,共計21月4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按該函文誤載為19月10日),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25日至111年7月8日即 共21月13日,是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雖稱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 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203頁被上證五)所載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須休養3個月,被上 訴人僅請假至111年7月31日,故應加計111年7月9日至111年 7月31日共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1頁),然本件 既已經本院檢附含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內之5分診斷證明書函 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為何 ,並經該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1 頁),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自應以上開函文所記載 之期間為準,且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上第4點載有須休養3個月 等語,然第6點又載須再休養1個月,是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前 後顯有矛盾,自應以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結果 為準,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加計上開期間, 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月3萬5,4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上訴 人工作時每月領受者除本薪外,固定每月領受職務加給、全 勤獎金、績效獎金等費用,此有被上訴人任職之燿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燿人字第112126號函檢附被上訴 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7頁),前開 費用自均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109年4月至9月計算其 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5,55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 認應以此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7萬6,288元 【計算式:(45,550元×21月)+〔(45,550元÷30日)×13日=976, 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上訴人 雖提出他案判決,主張應以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計算被上訴 人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3頁),惟除他案判決 基礎事實不同,係各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不同之認定,並 不拘束本院外,復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所任職之公司係電子業 ,有淡旺季之分,所領受薪資高峰在每年9月至翌年1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可知電子業任職之員工所領受 之薪資將受產業狀況影響乙節,足堪認定,是可知被上訴人 每年之薪資收入亦將受產業景氣影響而有相當之差異,故本 院認本件自不應以年薪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而應以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較為公允。  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 額為90萬44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被上訴人計可工作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期間即為109年9月25日至133年4月4日,惟109年9月25 日至111年7月8日間已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 計算期間應自111年7月9日起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請 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 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 動能力之每年減少收入應為6萬126元【計算式:45,550元×1 2月×11%=60,1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90萬442元【計算式:6 0,126×14.00000000+(60,126×0.00000000)×(15.00000000-0 0.00000000)=900,44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3.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自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4.基此,依前揭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與有30%之過失責任,此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計算,堪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 3萬3,7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看護費47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14,500元+交通 費45,980元+修車費15,810元+勞動力減損900,442元+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976,288元+原審判命慰撫金300,000元)×70%=2,3 33,737元】,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萬1,156元,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222萬2,581元,至其請求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此範圍之金額,即49萬9,302元【計算式:2,721,883元 - 2,222,581元=499,302元】,則不應准許。  ㈡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僅於50萬 元(含原判決已認定之3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則逾原審所 認定之其餘20萬元部分,亦應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再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4萬元 【計算式:200,000×70%=140,000】,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6萬2,581元【計算式:①原判決金額2,721,883元-原判決 應駁回而判命給付之499,302元=2,222,581元。② 2,222,581 元+原判決應准請求而判決駁回之140,000元=2,362,581元】 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22萬2,581元之49萬9,302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 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得再請求精神 慰撫金14萬元本息部分,均尚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至其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則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 上訴。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該部分因本院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31,700元 5 交通費 84,560元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250,000元 8 預估術後復健 432,000元 9 勞動力減損 1,217,648元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2: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14,500元 17,2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5 交通費 45,980元 38,58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8 預估術後復健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9 勞動力減損 1,150,019元 67,629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300,000元 被上訴人僅針對敗訴之49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2024-11-20

PCDV-112-簡上-383-20241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1號 原 告 林怡萱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冠燕、曾祥峻、 戴家豪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年籍資料,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賴冠燕、曾祥峻、戴家豪欄位僅記 載「年籍請詳偵查卷」,並未特定為何人,雖於狀內提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7號偵查卷,然經本院 函請該署提供上開偵查案卷暨被告之年籍資料,該署以偵查 不公開歉難借卷為由予以拒絕借閱,致本院無從得知上開被 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而無法送達文書,茲依前揭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8

PCDV-113-金-451-2024111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 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 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5號),且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見上開救字卷第21至25頁),足見上 訴人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仍未繳納(見小上卷第55 至59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4

PCDV-113-小上-219-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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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姚貞夙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 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 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 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 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 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4號更 生事件前置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影本等件供 參,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迭經本 院於113年4月25日、同年10月23日二度裁定要求補正(下合 稱上開裁定,見消債更卷第9頁、第26至30頁),並於113年 9月26日開庭詢問聲請人對本件之意見,詎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上開裁定內要求補正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 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再者 ,本件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 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二度通知應分別於10日內、3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並先後於1113年4月30日、同年10月25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頁、 第30頁),聲請人亦逾期未繳。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 暨預納郵務送達費,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 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4

PCDV-113-消債更-160-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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