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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孫佑欣( 下稱被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道路時,已禮讓 左方多部來車通行後,始緩慢起步,應不具與有過失。被告 行經加油站出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方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迄今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行車中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 前方橫越車道時,立即鳴按喇叭示警,已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交通鑑定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之距離及時間,據以估算 被告行車速度,尚非精準,鑑定意見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 75.7至77.4公里,覆議意見估算車速約每小時75至83公里, 亦非相同,難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騎乘機車由 加油站出口起駛橫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 被告本得合理信賴被害人會讓其先行,詎料被害人繼續橫越 車道,致被告反應時間不足,縱依合法速限行駛,應仍無法 避免事故發生,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 以:被害人邱榮成自錄影畫面播放秒數00:09至00:13,騎乘 機車(下稱A車)自加油站出口處起駛欲橫越屏東市中正路, 先在加油站出口處停等,持續左右張望,並緩慢起步,徐徐 向前推進(西向東),期間有數部車輛在其前方通過。於播放 秒數00:17,A車推進至中正路右側車道中央,此時被告騎乘 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右側車道(北向南)快速直行駛來, 直接撞上被害人所騎A車,碰撞前未見B車有何減速、急剎或 閃避動作。兩車碰撞後,雙方均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已足證 被害人自加油站出口處緩緩起駛,並徐徐推進至中正路右側 車道中央處,前後將近8秒時間出現在中正路右側車道上, 足以使直行來車之駕駛人目視發現前方有機車正橫越道路, 而提早作出減速、急剎或閃避等避免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 然而被告騎乘機車係直接撞上,碰撞前未見任何減速、急剎 或閃避動作,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 急剎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縱有按鳴喇叭亦無助於防免 碰撞,難認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本件事故地點係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上,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交通鑑定係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之距離及時間,據以估算被告 行車速度,尚非精準,且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估算之車速 不同云云。然而不論鑑定意見所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75.7 至77.4公里,或覆議意見估算車速約每小時75至83公里,均 已逾越當地速限50公里甚多;縱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距離及時間,未達絕對精準, 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估算之車速,均高於法定速限超過 25公里以上,應認誤差範圍內車速均已超出每小時50公里, 確屬超速行駛無誤。  ㈢按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 未違規為前提,如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規定,本身已有違反,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規定, 對於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時,應遵守規定而 讓其先行等情,已不具合理信賴,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 過失責任。又被告之反應時間,與其行車速度成反比(車速 愈快,反應時間愈短),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及時發現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而提前為 減速、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更因其以高出法定速限 超過25公里以上而超速行駛,以致反應時間不足,直接撞擊 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前述 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過失致死刑責。  ㈣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已明顯妨害直行車輛 之優先路權,被告雖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惟直行車本有優先 路權,被害人未注意被告超速直行之機車並讓其先行,貿然 橫越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本身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 無誤。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至於檢察官 上訴意旨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款「 行近工廠、學校、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 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之罰鍰規定,既於本件事故前已 修正刪除,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另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之過 失(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判決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並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 醫院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避不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不可挽回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失親人之痛苦,過失 程度非輕,所生危害嚴重,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被害人騎乘機車橫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 讓其先行,其與有過失經鑑定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之 過失比例,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 功能喪失,勞動能力減損65%,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付出 慘重代價,及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 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迄未和解及 賠償等),均已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經本院再次移付調解仍未成立,原量刑 基礎亦無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方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則不具與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執 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 及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李慈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佑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佑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速限每 小時50公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平均車速約75-83公里/小 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邱榮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該處起駛欲穿越道路,亦疏未顯 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及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A、B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榮成人車 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 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邱榮成於 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 心,111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最 後仍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因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孫佑欣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 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邱榮成之子邱茂郎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孫佑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27、173-174頁),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A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 適被害人即死者邱榮成(下稱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該處起 駛欲穿越道路,A、B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 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於111年 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復送往民眾醫院治 療,最後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被害人死亡與( 本案)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害人未開啟 頭燈或晝行燈,又欲左轉迴車,貿然起駛橫越道路,且未顯 示方向燈,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被告對被害人 突發違規行為無防止義務,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以Google地圖 量測之距離計算,未至現場測量實際距離,距離量測不精準 ,且所抓之時間區間甚短或未寫明,以此推算被告平均車速 ,是否準確有疑,自被告按鳴喇叭(已感知危險之時) 後 ,共需行駛22.9公尺(計算式:10.4+12.5=22.9),機車始 能完全停止,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兩車相距僅約20公 尺,故被告於案發時即使不超速,亦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無迴避可能性,被告有按鳴喇叭提醒被害人注意,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盡力盡其預防義務採取適當措施, 被害人仍繼續橫越馬路,被告除煞車外,亦有轉車頭想閃避 ,仍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血液中似含有酒精成份,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均未審酌。㈡被害人 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死亡,時間相差超過2個 月,被害人於民眾醫院住院期間,除創傷性腦出血併缺氧性 腦病變外,另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症狀,被害人糖尿病病況 不佳,被害人有無可能因糖尿病、高血壓所引起之顱內出血 而死亡?有無可能因肺炎或其他感染症狀而死亡?相驗過程 均未考量,請判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120-126、 187-18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 5號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該處起駛 欲穿越道路,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以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A、B機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 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 醫院,因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 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 民眾醫院治療,最後仍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因顏面骨骨 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在卷(見相卷第27-29、31-35頁,調偵二卷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7-41、139-141 頁,調偵二卷第4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111年9月18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X 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病歷、被害人及被 告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相 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11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222300號函及所附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5、43-49、63-65、73、75、77、83-8 7、89-109、115、119-120、121-122、123-134、137、145 、147-156、157-1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17頁) 、被害人民眾醫院病歷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一卷第27-36、41-43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有以平均車速約75-83公里/小 時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 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前方車輛 及行人之動態、路況及可能違規駛入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以 隨時控制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 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 、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  ⒉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A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覆議意見進一步說明略以:⑴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 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 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 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 但因非預期之突發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 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 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⑵肇事 地係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依據被告A機車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A機車已感知危險,而按鳴喇叭 之時間往前推估,顯然被害人騎乘B機車由路外起駛欲左迴 轉車時,被告騎乘A機車已能預見(即將產生危險),此時A 、B兩機車相距至少有40公尺(以肇事前平均車速推估及Goo gle地圖量測),若被告騎乘A機車不超速,該距離尚可供其 應變煞停(依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距離 需34-36公尺)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即A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一卷第41-43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臻 明確。  ⒊又觀諸被告A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可見被告騎乘A機車接 近案發地點旁之中油加油站時,已得以看見被害人身著鮮黃 色外衣騎乘B機車駛出,其仍未減速而直接撞上被害人B機車 ;且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害人身著鮮黃色外衣自 上開加油站內騎乘B機車騎車到路肩時,有暫停一下,後才 直接騎至案發路段外側車道而遭被告騎承A機車撞上等節, 有卷內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在卷可參。參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A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 直行,經過加油站時,我有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 ),對方車(即被害人B機車)在我右前方,看到對方機車 (即被害人B機車)從路邊加油站騎出來,進入中正路車道 ,我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時,有按喇叭示警, 看對方(即被害人)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等語(見相卷第31 -3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佐以前揭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足見被告騎乘A機車已看見被害人B機車在其右前 方,並從路邊加油站騎出來,依本案現場客觀情形,任何經 過該路段之人,均能見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在前,若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勢必發生撞擊之結果,即屬預見範圍內。被 告應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詎仍未減速慢行或煞停。再依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肇事地點為一般車道,駕駛人本應注 意前車動態及前方有無障礙物,當有預見可能;且當時為早 上8時許、天氣晴、道路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卷第4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再迴避可能性,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 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樣的具體情狀下,如用心 注意並發現該危險狀態,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此一危險狀態 實現並導致實害發生。以被告與被害人原具有一定距離,且 被告亦供稱其按喇叭示警,顯然被告已注意到被害人,應能 採取減速、煞停或避讓等措施,以防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而有迴避可能性。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不僅有超速行駛, 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無訛。  ⒋至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B機車 ),由路外起駛欲左轉迴車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被害人 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 明。   ㈢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應為重傷害(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 後述):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 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 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 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 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 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 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 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 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⑵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 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害人自本案車禍受傷起始 終無恢復意識,需長期臥床、專人照護,所受上開傷勢為難 治之重傷,有高度死亡風險等情,有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 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及病歷、被害人民眾醫院 病歷(見相卷第75、77、83-87、89-109頁,調偵一卷第27- 36頁)等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已經相當時日之治療,仍無法回復意識,其頭部及腦部嚴 重受創,可認有腦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情甚明(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後述) 。  ⒉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 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 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 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 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已導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不爭執如前。而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本案車禍後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送往屏東基督教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 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 往長照中心,進行後續長期照護療養。被害人於同年9月15 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此有被害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及病歷、被害人 民眾醫院病歷(見相卷第75、77、83-87、89-109頁,調偵 一卷第27-36頁)等在卷可參。被害人係屬76歲高齡,於本 案車禍頭部嚴重受傷部位經治療後,仍無回復意識而長期臥 床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療養。故依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 ,在醫院就醫過程,可知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致需長期臥床,且於臥床期間容易因傷勢嚴 重而引起死亡風險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告訴人邱茂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事故後 先送屏東基督教醫院,後該醫院說無儀器,要我們當天送高 雄長庚醫院,後來111年8月5日高雄長庚醫院,要我轉回屏 東民眾醫院,在高雄長庚醫院期間被害人都沒有恢復意識, 被害人在屏東民眾醫院也是一樣沒有意識,民眾醫院說被害 人一直沒有恢復意識,建議我們轉安寧病房,我們於111年9 月1日先將被害人送到長照中心,但被害人血含氧低又住院 ,至往生都沒有清醒過,被害人糖尿病都有定期服藥,控制 的不錯等語(見相卷第139頁)。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1 1時許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 內出血,先行原因為交通事故等情,有111年9月18日相驗筆 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1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222300號函及所附相驗 照片(見相卷第137、145、147-156、157-165頁)等在卷可 考。參以被害人案發時雖已76歲,然尚能自行騎車出門,足 見被害人身體健康尚佳,其於本案車禍後因傷臥床,頭部及 腦部傷勢嚴重,始終無回復意識,可見其傷勢並未痊癒,終 因而致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⒌經法醫師確認被害人死因,檢驗結果略以:被害人死於機車 車禍事故,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方式歸類為 「意外」,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 照片(見相卷第147-156頁)在卷可參。又依據美國法醫師 協會所公布之的死亡方式分類指引,法醫學上死亡方式的歸 類,若事故的發生與死亡結果具有關聯性,則不因其時間長 短而影響死亡方式的歸類。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因頭部及 腦部嚴重傷勢長期臥床,多次進出醫院,仍始終未恢復意識 或治癒,因此其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關聯性,為 本院所是認。被害人自本案車禍發生時起至死亡為止,過程 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 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 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⑴本院審諸所謂「反應距離」固係以行車速度參酌一般人身體 平均反應時間作為主要計算標準,然除此之外尚須考量駕駛 人實際察覺危險發生之時間、被害人所在位置、道路狀況及 駕駛人車速等諸多因素,要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徒以辯護人 所提反應距離為憑。況所謂反應時間或反應距離乃係在駕駛 人確實遵守必要注意義務、惟因事出突然且顯已逾越一般人 正常反應時間之前提下,方得採為主張免除違反注意車前狀 況義務之憑據。被告既因具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以致反應時間不足,自不得再擅行主張其未有適當 反應距離之詞以圖卸責。  ⑵復參諸被告於案發之際已然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規情形,詳如前述,其既創造並提高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雖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然若被告得以確實遵守速限 行駛,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依理仍可適時煞停或採 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已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形, 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⒉再參以本案檢驗報告載明被害人胸腹部及泌尿生殖排泄部, 均無明顯致命性創傷或感染此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復又因重傷結果癱瘓、長期臥 床,期間多次進出醫院,傷勢始終未有痊癒跡象,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後至死亡之結果,過程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 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因糖尿病引起顱內 出血或因肺炎感染症狀而死亡,均為臆測,而認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之詞,實無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未開車燈、方向燈等語;然依前揭說 明,案發時間為白日上午8時許、天氣晴,並無照明不足之 情,且被告亦自陳有看見發現被害人,如前所述,故自不因 被害人有無開車燈或方向燈,而使被告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或 閃避不及。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送成功大學鑑定,以確認被告 有無過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及請求送 臺大醫院鑑定,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見 本院卷第63-66頁)。惟查,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 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均應 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醫 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相卷第71頁),被告嗣並接受 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交通,理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 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挽回之結果,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心理一輩子難以撫平之傷害程 度,疏失程度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重,所為實不可取。參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賠償,顯然尚未悔悟,未檢討自身過失,犯後態度不 佳,此應為對其為不利之考量。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 度,其因本案車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自首,被告次要責任,其勞動 能力減損65%,還沒大學畢業的年輕人承受相當痛苦,被害 人死亡期間與車禍發生超過2個月,此部分被告是否與有過 失,量刑上懇予酌減,請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要件。又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 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 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如前所述,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之形 式要件;然查,政府機關歷來極力宣導交通法規,希冀用路 人均能遵循交通法規,共創安全交通網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法規是每位用路人都應致力遵守之準則,而被告騎車有 前揭過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 生損害重大。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而此危險本係被告細心注意即可避 免之事。被告於犯後不僅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綜合考量 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狀況,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 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無從准許,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2號卷 相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相字第761號卷 調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 調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卷 調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70-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2號 原 告 洪芬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閃黃燈號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行人製造外觀上看起來沒有被禮 讓的情境。原告因當時剛右轉進入新烏公路,短短距離就接 到系爭地點,倘急煞極有可能造成車禍,便依照閃光黃燈號 誌指示減速通過,而當時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就直闖行人穿 越道。原告為紅十字會志工,每到夏天,經常往返烏來溪邊 協助服勤,烏來公路已行駛近30年,此次卻因「行人地獄條 款」陷入被誤解。當志工為無給職,遇到被冤枉開罰6,000 元,心中感到太沉重了。原告並無惡意不禮讓行人,願守法 禮讓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人皆大有人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採證影像「新烏路往烏來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 02~04,可見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有1名行人緩步由 紅線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組白色枕木紋上,其後亦有另一名 行人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組白色枕木紋上,兩名行人均欲 通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 該行人穿越道,人車間距僅距離1組白色枕木紋。另依採證 影像「新烏路往北宜路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02~0 4,可見系爭地點有兩名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 ,且見畫面右側系爭車輛通行於該路段上,當時為晴天下午 時分,視距良好,自然光線充足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影 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另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14:32:29處,可 見系爭車輛右轉新烏路後,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均有行人站立 紅線後等待穿越該路口,且該路口交通號誌為閃爍黃燈;畫 面時間14:32:29~33,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4 :32:33,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緩步跨越紅線,欲行走行人 穿越道,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4:32:33~35,系爭車輛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已行走於其上欲通過 該路口,而系爭車輛卻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即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 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僅1組白色枕 木紋尚於3組白色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2.原告固以「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逕自穿越馬路」主張撤銷原 處分。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 636088號函,行人即使未按壓行人觸動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依然可小心迅速通行路口,車輛亦須暫停禮讓行人。參酌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維護行人對於行人穿越 道之安全及信賴,但凡行人已跨越紅線,客觀上顯有使用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意圖行為,汽機車用路人皆須停等禮讓 行人先行,行人違規與否,並非用路人得以違規不禮讓行人 之主觀要件。故本件行人雖未按壓行人號誌按鈕,待行人號 誌綠燈時,通行行人穿越道,然通行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仍 不得以此執為理由,免其遇有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裁罰。  3.原告另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沒有看見值勤員警與架設 之警用錄影設備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 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原告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自不 得執此主張,而免其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134070697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1215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 、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7-108頁)、員警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結果:「㈠、檔名:2024_0414_142937_544A_前鏡頭.mp4 。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 「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4 :32:29,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新烏路1段,該處為雙向二線 車道,前方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右側可見二名行人駐足不動, 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以通常速度駛往該路口;畫面時間14 :32:31,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0公尺之小客車到達白色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二名行人仍在該處駐足;畫面時間 14:32:32,前方之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路邊男性行人 踏出右腳進入第1組白色枕木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 止線,未減速暫停;畫面時間14:32:34,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並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行人持續行進,右腳已 位於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之間隔;畫面時間14:32:34 ,系爭車輛前車頭行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右前方之行人不足 3組白色枕木紋,仍持續往前行駛。㈡、檔名:2024_0414_14 2938_545B_後鏡頭.mp4。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畫面時間14:32: 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二名行人位於車輛右後方, 持續行走;畫面時間14:32:35,除行人持續行走外,騎乘 腳踏車之少年亦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37-143頁)附卷可佐,核與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車輛右側有行人已行進在 行人穿越道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間,且系爭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該車身與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而逕 行往前行駛,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洵屬 有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剛右轉入新烏公路,倘急煞可能 造成車禍等語。惟查,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北宜路右轉新烏路後,距離 系爭地點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 後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自無原告所稱倘急煞可能造成車 輛之情形。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3

TPTA-113-交-2242-2025021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穿越 冬山路五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告訴人胡敏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院審酌告訴人係遵照燈號指示,自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五 段與義成路三段交岔路口南面出發,在冬山路五段由東往西 方向快車道附近之人行道上,遭被告駕車撞上乙情,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 頁、第23頁至第24頁),考量被告自義成路三段左轉時,行 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 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 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李 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往冬山路5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 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胡敏雲在上開地點沿義成路3段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義成路3段時,遭李威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胡敏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及右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敏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傷乙情不諱。 2 告訴人胡敏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上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5032025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5-02-13

ILDM-114-交簡-12-202502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2號 原 告 謝曜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彰 監四字第64-I1OA3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DZ-59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2年9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1OA3034 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員警在攔停 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從其後方 通行,是原告應未構成違規。本件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 違規,即憑個人好惡認定,隨意告發、裁罰原告,應屬違法 。退步言,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 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 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 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在接近行人穿越道之範圍 內時並未減速、暫停,而逕行在與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 情況下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係於違規後為 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即便採證影像所示之時間與實際之 違規時點不同,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㈣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6日彰警分 五字第112005072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眾交通違 規陳述意見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⒈員警停駛於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當時螢幕畫面左側有名行人站立於永樂街上之行人穿越道。⒉螢幕時間12:56:41處起,該名行人開始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螢幕時間12:56:43處,原告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駛而出現於螢幕畫面左側之道路上;螢幕時間12:56:44處,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其與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間相距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1)。員警見狀後即鳴按喇叭並追趕原告。⒊原告要求員警證明,而員警則拿舉發單予原告簽名。原告接過舉發單後即表示拒簽,員警詢問是否要接收舉發單,原告則表示亦拒收,其後員警即表示原告可以離開了。」(見本院巡交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相距僅約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未暫停、禮讓,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員警在攔停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係從其後方通行、員警與被告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違規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述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一節,因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於比對採證影像內容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即可確認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紀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由於依採證影像已能清楚判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3頁),則上開採證影像之時間記錄縱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仍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巡交-2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8號 原 告 吳孟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02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12日檢舉交通違規( 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 13年5月30日製單舉發(第3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3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5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從最後一張照片明確顯示我已經停車讓行人先行 通過了,如果沒有停讓應該還會有下一張照片表示我車子已 經通過,而行人還在斑馬線線上。請檢舉人到案說明並求償 3,000營業損失。並到庭表示:目前不是要針對違規事情, 是要對檢舉人提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至案址行 人穿越道線前,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線為通行狀態(影 像顯示15:03:24),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所稱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車讓行人通過一節,查 檢舉人係提供完整連續錄影晝面,系爭車輛確實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 行為(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次查 系爭車輛於採證影像中全程並未停車,並無原告所陳有停車 讓行人之情事。末查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 道時減速慢行,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 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1.卷附舉發照片1及2(本院卷第41、43頁)與 檢舉影像內容一致,合先敘明。2.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 及時間,共2張,分別為【舉發照片1】及合併四格畫面之【 舉發照片2】。其中【舉發照片1】之畫面時間為15:03:26, 【舉發照片2】之畫面時間則為15:03:17至15:03:26。3.【 舉發照片1】清楚確認遭舉發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4. 【舉發照片2-1】顯示畫面起始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線 前等候通行,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5:03:19於人行穿越道前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嗣【舉發照片2-2】至【舉發照片2 -4】中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線,處於通行狀態之時,系 爭車輛從檢舉車輛右側驅前,此時行人已通行至檢舉車輛車 頭右前方,系爭車輛與行人所在位置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 ,仍逕行穿越,而未如同檢舉車輛般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 讓行人優行通過。」(第89-92頁)是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確有與該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 而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以枕 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 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 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 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起訴稱採證照片顯示其有 停讓行人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另原告到庭 稱:行人在車輛A柱死角,伊沒看到,才會開過去云云,查 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即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 行人通過之義務,況且影片所示道路狀況,於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前方銜接道路並無車輛壅塞情形,然系爭車輛左側之檢 舉車輛已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數秒,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並 非不能注意及此,如原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甚至 暫時停止,定能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竟捨此不為 ,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此節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到庭 稱要告檢舉人乙節,尚非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且 並未繫屬本院,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2-12

TPTA-113-交-2148-2025021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袁碧霜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清國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袁碧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袁碧霜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清國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陳清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陳清 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陳清國負擔;關於上訴人袁碧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清國(同為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 東往西方向前進,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號誌變換為綠燈 ,即搶先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有訴外 人即上訴人袁碧霜(同為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子袁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2 段175巷口時,因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車輪,袁顥當 場人車滑行,致受有頭胸鈍創骨折併出血、氣胸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為 袁顥之母,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 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 」、 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超速行駛」,認兩造各有違規,過 失比例各半。惟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仍於現場撿拾物品近2分 鐘,顯見其所稱係因聽聞防空警報聲響,始緊急於紅燈之情 況下,穿越行人穿越道尋求避難,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 避難之意思與行為。原審認定袁顥車速約時速57.6公里,雖 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但差距不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情節輕 微情事,袁顥雖有超速行為,但危害情節非屬重大,縱有過 失,亦不應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量齊觀。  ㈢本件事故係於防空警報聲響時發生,被上訴人尋覓避難顯較 袁顥容易,被上訴人僅需盡速將腳踏車靠邊停放,如無法停 靠,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處尋覓避難空間,並無必要通行 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較有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被上 訴人應承擔比例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僅考量兩造違反交通 法令事實,未斟酌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多寡、迴避可能性高低,遽謂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有認定事 實之違誤。又演習區域範圍内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不當 然失效,當下雖發生演習警報,依108年萬安42號演習執行 計晝,其交通避難行動要領並未就行人遵守號誌義務予以放 寬或排除,徒令駕駛人恣意通行而益生交通事故發生,是本 次演習發生時,並無義務衝突情事發生。  ㈣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迄今從未致歉,磋商賠償事宜時,又以 資力不足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請求金額。惟於原審判 決後,卻能提出擔保金免除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資 力賠償,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與原判決之認定有異,慰撫 金所審酌之原因亦應調整,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0萬元之慰撫 金。依原審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為袁顥支出 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 加上本件請求應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041,64 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29,148元,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370,82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8,32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1,558,3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穿越時,環河南路2段175巷號誌雖 為紅燈,但當時演習警報響起,警示聲音持續115秒,自以 避難最為優先,遵守交通號誌退為其次,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縱然肇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認係被告不 遵守號誌而有肇事責任,但事故發生在萬安防空演習甫開始 約30秒時,此時究以避難為最優先考量,抑或仍須遵守交通 號誌,並未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有任何說明,該等鑑定意 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上訴人過失之證據,上訴人仍須就被上 訴人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袁顥騎乘系爭機車嚴重超速,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 煞車之舉措,始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於萬安防空演習甫實施 之際,騎乘系爭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緩慢前行,袁顥騎乘系 爭機車沿環河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距離案發路口尚有相 當距離,系爭機車離事發地點尚有約120公尺時,南北向號 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但未見袁顥減速、煞車,仍持續高速 行駛,當南北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袁顥仍未減速或煞車 ,因而發生事故,歷時僅約不到3秒,足徵袁顥騎乘系爭機 車時速之快,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 聽,反應能力退化,事故當時為雨天,視線較差,所需認知 反應時間更長,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足夠時間反應 煞停。又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視線已超出被上訴人中心視 覺範圍,無法清楚辨識機車,難以清楚看到系爭機車接近, 縱有眼角餘光,亦不可能得以轉頭查看遠方是否有機車準備 超速穿越交岔路口,縱被上訴人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出現在左 前方高速駛近,僅1、2秒時間仍不足迴避撞擊發生,被上訴 人客觀上無法預見系爭機車會有違規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就 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及可避免性,亦欠缺義務違反關聯 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係遭系爭機車從 其左方撞擊到系爭腳踏車左前側車身,客觀上無法有效閃避 ,被上訴人難能注意,縱發生袁顥死亡之結果,難令被上訴 人負過失責任,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   1.對於醫藥費之請求2,729元不爭執,對於殯葬費用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但請斟酌細目之必要性。   2.上訴人69年次,於袁顥死亡時為39歲,且擔任會計業,10 9年之年所得為401,532元,上訴人於年滿65歲退休後,客 觀上可支配之資產、利息及投資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 上訴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之必要。   3.上訴人就因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審酌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月薪,考 量被上訴人事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聽,僅具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並經營賣 菜生意,每月約可賺取1至2萬元生活費用之狀況,被上訴 人亦因事故受有傷害,事後更發生焦慮、憂鬱情緒及失眠 ,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然袁顥因嚴重超速,無 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 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煞車之舉措,致煞閃不及而撞系爭 腳踏車前輪左側,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5%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5%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又原判 決未就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予以扣 除,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即有重複計算之 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70,82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上訴 人袁碧霜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被上訴人陳清國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558,32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對造之上 訴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萬安42號防空演 習甫發防空警報時,騎乘系爭腳踏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175巷口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袁顥騎乘系爭 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輪,致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  ㈡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被上訴人並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償還該犯罪被害補償金(110年度求 償字第1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疏未注意,闖越 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造 成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83頁),復有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案案件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17至69、73至75、83至86頁)。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 22頁),堪認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 車管制號誌中,圓行綠燈之意義,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 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型紅燈之 意義,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型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其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本件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 前行,肇致本件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結 果,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 袁顥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稱事故發生時係萬安防空演習警報聲甫響起約 30秒,自應以避難為優先,交通號誌已退居其次,抗辯其 騎乘系爭腳踏車闖越紅燈係為前往避難,並未違反注意義 務云云。惟依民防法第21條授權制定之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第11條規定:「防空演習得就下事項,擇一或為全部之演 練:㈠警報傳遞與發放;㈡疏散避難;㈢交通、燈火、音響 及其他之必要管制;㈣災害救援。」,可見「警報發放」 與「交通管制」為不同演練項目。再觀諸萬華分局108年 軍民聯合防空(萬安42號)演習民防(警政)執行計畫, 其中交通工具避難行動要領則為:「①在市區停放之車輛 ,一律在原地不得發動;②在幹道行駛之車輛,應即靠邊 停放,或就近轉入非幹道停放,仍無法停靠者,則繼續向 郊外行駛,不得阻塞道路通行;③在非幹道上行駛之車道 ,即向道路兩側疏散停放;④在郊外之車輛,不得進入市 區,乘客就近疏散避難…(略)…」(見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函詢後 ,國防部據國防部全民動員署之說明亦回覆表示:115秒 為緊急警報發放規定,無交通號誌退居其次之涵義,現行 法規無交通號誌因防空演習退居其次,或因此受影響之明 文,車輛及行人於防空演習期間仍需遵守交通號誌,防空 演習期間,車輛及行人應即靠邊熄火,覓地掩蔽或強制進 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然尋找掩蔽處所或防空避難設施過 程中,仍須遵守交通號誌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之 指導,故車輛及行人進行疏散避難與遵守交通號誌間,兩 者並無牴觸及優先次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 防空演習時,車輛僅需盡速靠邊停放,如有無法停靠之情 形,得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停放之處所,並無可不遵交 通號誌之情形,防空演習期間因一時無法停靠而需繼續行 駛之車輛,仍應遵守交通標誌通行,以免混亂失序,被上 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以袁顥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而抗辯其無過失,肇事責任應由 袁顥承擔云云,惟此乃袁顥是否與有過失之情形(詳後述) ,又依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事故發生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有闖越紅燈情形,如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不闖越紅燈搶先進入,縱袁顥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違規,當不致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號誌變換為紅燈之 際,發生碰撞車禍,被上訴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行為與袁顥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1.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2,729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屬 可採。   2.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支出數額以原判決認定之392,770元 為準,其中包括益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收據 、治喪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1、333至353頁)所列3 80,770元,及因袁顥無子女,而請旁系親屬完成捧斗等禮 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被上訴人對此雖稱形式上不爭執 ,但請斟酌細項之合理性。本院就治喪支出細目審核後, 認並未逾越現今一般社會禮俗支出之常情,應屬可採,另 審酌因捧斗等禮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與一般禮俗常情 並未相違,是本院綜合考量治喪支出明細表所列各治喪事 項、相關禮俗常情、常見費用標準情形、上開禮俗之通常 儀式活動、時間、往返等候準備情形及可能需額外請假配 合禮俗擇定之時間等相關情事,認上開支出應屬合理,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392,770元,應屬可採 。   3.上訴人得請求受扶養費用,經原判決核定為3,846,141元 ,上訴人請求以此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必要云云,但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 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袁顥死亡時,年齡為38歲,依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計算,參考該表平均餘命為85.36年,即平均可能生 存至85.36歲,則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上訴人受扶養期 間尚有20.36年(85.36-65=20.36)。依原審調閱之上訴人 稅務財產資料(限閱卷),上訴人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0 ,972元,於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8,664元及利息所得2, 868元,可知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僅約3萬多元,以利息推 算存款亦不高,以此薪資日後調漲之空間及可能通貨膨脹 ,堪可認上訴人憑其自有財產,於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 ,應難以維持平均餘命之生活,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後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袁顥扶養之必要,堪可採信。再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袁顥死 亡時,108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 9元,而上訴人僅有袁顥一子,有戶籍謄本及二親等資料 可考(見限閱卷),以袁顥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計算,上訴人每年所需扶養費用為269,028元(計算式:22 ,419元xl2個月=26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6,14 1元,是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3,846,141元,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4.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80萬元,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上訴人為袁顥之母,上訴人僅有1子,因本件 車禍而失去獨生子,所受精神上痛苦堪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本件所受 精神上煎熬,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應僅1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741,640元(計算 式:2,729+392,770+3,846,141+2,500,000=6,741,64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 爭機車倒地處距離肇事處滑行達90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可見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非慢。又觀諸現場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於下午1時30分26秒出現在前 一路口,而於下午1時30分30秒車頭已駛至接近事故路口停 止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足 認系爭機車4秒鐘行駛距離已超過64公尺(該路段設有畫分 各車道之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〇公分。可知各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計算距離約 為64公尺),即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6公尺(即64公尺÷4秒) ,其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即每秒13.89公尺,公 尺計算式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秒,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甚明,堪認袁顥有闖越紅燈之疏失, 同時亦為超速行駛,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略以:「一、陳清國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 :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袁顥騎乘LAH-6139號大型重型機車(B車):違反號誌 管制、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第83至86頁)。 從而,本院依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與袁顥 騎乘系爭機車均有違規,同為肇事因素,復審酌被上訴人與 袁顥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及袁顥應各負擔 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兩造對此陳稱應由對造負擔較 高過失程度比例云云,均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 予減免50%,減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70,820 元(6,741,640÷2=3,370,820)。  ㈤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 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 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 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 除。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上開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801,365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上訴人就已領取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是扣除此部分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2,569,455元(3,370,820-801,365=2,569,4 5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 9,455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0,820元 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上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2-簡上-440-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9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M17158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1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左轉八德路2段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7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158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 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1581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上方照片,系爭 車輛左側有一輛機車,也是因為路邊無人就通過了,系爭 車輛也是一樣通過,而所附下方左右照片中,系爭車輛已 經通過斑馬線,有行人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那應該不 關原告的事,因原告行車時,眼睛是向前看,後面行人走 過來,所發生的事,原告都不知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已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上開執法取締認定原則 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再依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 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 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 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⑵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9日1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與八德路2段口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標線 ),遇有行人走在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致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繼續 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員警依法逕行 舉發,核無違誤。原告陳述略以:「…行人還未抵達行人 穿越道上,我車已穿越斑馬線,行人急速行近我車,不關 我的事…」一節,經查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 穿越道,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為通行狀態,系爭車輛 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 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尚查無原告 所述情節之具體事實,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 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636號 函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3:12:19,行人已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影像時間13:12:20,原告所述之左側機車 暫停,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影像時間13:12:21至13: 12:25,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 ,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左轉,俟系 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影像時間13: 12:25,原告所主張之左側機車俟行人通過後,自行人後 方繼續前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前方前行經過案 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   ⑵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摘述如下 :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 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 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 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後面急 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63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後 面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9(下同)13:12:20,系爭車輛左轉而尚未 到達行人穿越道,於其左側有1機車位於行人穿越道旁。② 於13:12:21,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而仍尚未到達行人穿越 道,於其左側之機車仍位於行人穿越道旁,另有行人已走 至機車旁之行人穿越道上。③於13:12:22,系爭車輛持 續左轉而前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與其左側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間之距離約1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而機 車並未駛入行人穿越道。④於13:12:23,系爭車輛持續 左轉而後車身已全部駛入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間之距 離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而機車仍未駛入行人穿越道。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 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顯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左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於其左側之機車 即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而斯時行人已走至該機車旁之行 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 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2

TPTA-113-交-37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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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1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靜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王靜誼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及增列「被告王靜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查被告王靜誼(下稱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業經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告訴人卓奕承(下稱告 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逆 向斜穿越車陣行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路權 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 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騎車上路;又被告 騎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 竟因貪圖一時方便,逆向斜穿越車陣行駛,因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或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   被   告 王靜誼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誼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不得 逆向行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 逆向斜穿越黎明路1段進入車道欲往楓平路方向行駛,適卓 奕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 環中路往楓平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卓奕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 、左側小腿撕裂傷(5公分)、雙膝、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誼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逆向斜穿越黎明路1段欲往楓平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卓奕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對方車速蠻快的,伊有看黎明路1段與環中路口號誌是紅燈,有的車都停下來了,伊才要橫過馬路,騎到路中的黃線時,有再確認車況,要騎過去時,發現對方車輛已經騎過來,伊已經來不及反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奕承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謝孟高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情狀及過程之事實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初步分析研判: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越車陣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無照駕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在卷可參,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CDM-114-交簡-100-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年東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郭年東固坦承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行經前 開地點之告訴人邱順榮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左 轉時有看斑馬線上並無行人所以才左轉,當時告訴人未行走 於斑馬線上等語。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立法者衡酌行 人之量級與速度,均遠不若汽車,且在汽車之高速行駛下, 人體之脆弱性相形明顯,於用路過程中,行人乃所有用路人 中最弱勢之族群,日常均暴露在具相當程度危險之道路環境 ,因而認有加強行人保護之必要性,以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 理念,爰課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負有注意有 無行人通行,並依規定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如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即因該義務之違反而升高行為 之不法內涵。是上揭規定,實係對汽車駕駛人課以優先禮讓 行人通行之行為義務誡命,而非規制行人須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始得享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特別保護。從而,祇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於汽車駕駛人得預見可能遇有行人通行之合理範圍內, 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負有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並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特別義務。  ⒉經查,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路口,駕車左 轉駛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適逢告訴人穿越該路口, 且告訴人係在緊鄰該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處通行穿越等 情,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頁)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通行 之場域,仍未逸脫被告駕車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可能遇 有行人通行之可預見範圍,則被告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均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無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喚 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部 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報案,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為 肇事人前,即向該管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於其本案犯行遭到場之該管員警發覺前,即向該員警申告犯 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 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即貿然左轉而撞擊 通行前開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 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 係在腰椎,乃人體重要之脊柱部位,且傷勢程度為爆裂性骨 折,已非單純之皮肉傷,故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實非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持續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無能力負 擔賠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8 頁,調偵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3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年東於民國112年8月17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中山路2段方向 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 駛入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行人邱順榮沿行人穿越道附近欲自新生街穿越中 山路2段步行至該處,郭年東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邱順榮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郭年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順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年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2

PCDM-113-交簡-75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黃芳銘 黃永熏 黃少嫻(原名黃士娟) 黃美璘 黃如慧 黃婷濰 黃子侑(原名黃惠美) 黃敏華 上七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庚○○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己○○、丙○○、○○○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甲○○、○○○、庚○○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己○○、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戊○○ 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及同段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3、被告黃○○、己○○、丙○○、黃○○、黃○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 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黃○○ 、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 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 告;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25 至1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戊○○、訴外人黃○○、黃○○(後3人合稱戊○○等3 人),均為訴外人黃○○及李○之子。因60年間訴外人黃○○ 積欠黃○○債務,欲將其名下所有原坐落臺南市○○區○○段OO OO(後分割新增OOOOOO、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OOOOO(後分割新增系爭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地號等農業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 黃○○,用以抵償債務。黃○○買受上開土地後,欲贈與其配 偶李○,李○則欲將上開土地平分予其所生之子即黃○○、黃 ○○、被告戊○○及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因當時 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原告於退役前尚不能持有農地,黃 ○○及李○遂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原告,與戊○○等3人約定 ,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平均借名登記於戊 ○○等3人名下,即各12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84年 至87年間,佳里第十五角玉勅太子宮欲在同段OOOOOO地號 土地上興建廟宇,戊○○等3人及原告遂將建廟所需範圍為 土地分割,將分割後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捐獻予廟方使 用,並由4人聯名立為捐獻路權之芳名,另分割新增之系 爭OOOOOOO地號土地則依照分割前之登記狀況,由戊○○等3 人共有,廟方曾暫借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置 放廟產,後於新廟建成後,廟方即將該鐵皮屋交予原告使 用至今。86年至87年間,原告與黃○○、黃○○提供原同段OO OO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 其土地範圍獨立分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 號土地之其他範圍,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OOOO、OOOO OO、OOOOOOO至OOOOOOO、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身 為分割前OOOO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因此合建案而 取得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於合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本應由參與合建 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合 建後卻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道路。黃○○已於10 6年9月6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 有部分),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其 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 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係登記予被告甲○○、黃○○、庚○○3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是被告甲○○、黃○○、庚○○之 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36分之1;另系爭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含原告借 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OO 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含原告借名登記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均係登記予被告甲○○所有。黃○○已 於109年1月20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 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 分),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及配偶名下, 其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 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12分之1),係登記予訴外人黃庭郁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則係登 記予被告黃○○、己○○、丙○○、辛○○及訴外人黃○等5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是被告黃○○、己○○、丙○○、辛○○ 及黃○等5人之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分之1 。又黃○與黃○○業於112年9月28日各與原告調解成立,黃○ 與黃○○同意將原告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黃○○ 、黃○○既已死亡,原告與該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 滅,原告另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戊○○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前段、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出名人即戊○○等3人之借 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或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所有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本件土地之取得緣由確實係訴外 人黃○○為抵償對訴外人黃○○之債務而為移轉登記,並非係 為抵償訴外人李○以戊○○等3人務農之所得,對其為借貸之 債務。況李春僅為黃○○之二房姨太,並無執掌財政之權限 ,怎可能有對外出借款項予大房小舅子之能力?且黃○○借 款當時約為55年間,被告戊○○僅約19歲,黃○○約僅17歲, 何來借款予他人之資力?倘李春係以黃○○之資金借予黃○○ ,何以黃○○、被告戊○○得與黃○○並列登記為抵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卻獨獨排除兄弟中之老么即原告?參諸證人乙○○ 之證詞及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522 號函復內容,均顯示戊○○等3人進行本件土地之重大處分 時,如捐地建廟、合建等,均有使原告共同參與,堪認其 等確實知悉原告亦為本件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之 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無疑。  2、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狀均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並未經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被告雖稱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分別為被告戊○○、甲○○占 有使用中,惟原告現亦占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均為被告等人管理、使 用 、處分,原告未曾占有、管理、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所借名登記者,僅土地之部分持分,並「無獨立 之土地所有權狀」存在,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先由戊 ○○等3人保管土地權狀正本。原OOOO、OOOOOO、OOOOOO( 後分割新增OOOOOOO地號)、OOOOOOO地號土地之地目本均 為農地,無須繳納地價稅。嗣因OOOOOO地號土地經分割捐 贈與十五角太子宮建廟,OOOO地號土地因參與合建而為土 地分割後,地目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須繳納地價稅。 合建完成後,黃芳仁、黃佳雄遲未將原告按實際土地持分 比例因合建所應得之價金交付原告,原告認為可先以該合 建所得價金繳納地價稅,方未再行交付地價稅,且被告黃 子侑曾多次對原告提出地價稅之主張,顯亦認同原告就合 建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另對於被告辯稱其等支付土地開 發費用或整地費云云,未見提出任何依據,原告對此存疑 。再者,本件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 登記予原告。  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則以: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係刻錯了 ,應係原告丁○○,當時捐錢的是母親李○,不是我們4兄弟 。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原告從未出過 錢,沒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甲○○等7人則以:  1、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應係原告丁○○。當時並非 係訴外人黃○○借款予黃○○,而係李春以戊○○等3人之務農 所得出借,故黃○○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戊○○等3 人名下,原告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服兵役,未曾協助家裡 務農,經濟上無任何貢獻可言,更遑論參與借款予他人, 原告於84年至87年間合建時亦未參與,且多年來均未繳納 地價稅等稅款,亦未實際使用本件土地,本件土地之所有 權狀亦均由被告自行各自保管,原告主張該土地應有持分 、並經代理而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然無稽。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紙本契約或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雖提出 廟宇之榜牌為間接證明,然此刻字依民間習慣並不以實際 捐獻為必要,一人捐獻並將親族均列入捐贈芳名錄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實不足以憑此認定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又原 告現確實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然此 係因廟方並不清楚土地所有權狀況,而將鑰匙交予同為黃 家之原告而已,難謂係認定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況第三 人之行為是否能用以認定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亦非無疑。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均係由黃○○所 僱人鋪設,稅賦均係由被告甲○○等人所繳納,系爭OOOOOO O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戊○○作為停車之用,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除鐵皮屋外,其餘部分由被告甲○○提供給鄰里停車及 廟方節慶使用,此與借名人保有土地利用之權利並繳納相 關費用之常理不符。  2、證人乙○○都是聽父親說,而不是親自參與所了解的,所以 其證詞不足採信,亦無法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無法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戊○○等3人,均為黃○○及李○之子,黃○○已於10 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甲○○、黃○○、庚○○為其繼承人;黃○ ○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少嫻、己○○、丙○○、黃○ ○、訴外人黃○、黃○○為其繼承人。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於 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 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黃子侑、庚○○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9分之1,並於1 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 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婷潍 所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地號 )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分割自OOOOOO地號)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所 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OOO地 號)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原告於112年6 月6日以麻豆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戊○○通知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黃○、黃○○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系爭OO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關係圖、上揭麻豆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 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43至50、54、81至97、131、163、1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父母黃○○及李○曾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自 己,與戊○○等3人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十五角太子宮之碑文明載: 「捐獻廟地……民國戊寅年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孟○○……附 記捐獻廟地芳名/黃○○ 戊○○ 黃○○ 黃○○ 共約九十七坪……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再參以上揭碑文中之「 黃○○」為「丁○○」之誤載,確係指原告乙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另酌以十五角太子宮於113 年5月22日以太子宮字第1130522號函復內容記載:「(一 )本宮廟址之基地約97坪係經黃○○、戊○○、丁○○、黃○○等 人協商同意後授意經由黃○○代表贈與本宮。(二)○○區○○ 段OOOOOOO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因係丁○○同意將其土地持 分借本宮增建鐵皮屋供建廟初期放置神轎之需,本宮並承 諾慶典後鐵皮屋歸丁○○所有,活動後遂將鑰匙交還予丁○○ 。」等語,有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 52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在考量廟方修 立上揭碑文之內容時,衡情應會依據贈與人之意思為之, 且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戊○○等3人對之亦無 異議等節,再慮及倘非原告實際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戊○○等3人對於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豈能未 有異議乙節,已可徵原告確曾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同 意十五角太子宮受贈並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乙節,是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等語,已非無憑。又查證人即原告及被告戊○○之姐暨其 餘被告之姑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是原告、戊○○ 的大姐。我是排行老二,老大是黃○○。其餘被告都是我的 外甥(女)。……父親黃○○、母親李○。大哥黃○○,我排行 老二,老三戊○○,老四黃○○,老五丁○○。(妳是否認識陳 ○○?)認識,但是他姓黃。他是我大媽的妹婿。(黃○○是 否有跟妳父母做過土地交易?)有,據我父親所述,黃○○ 跟我父親借錢,黃○○要賣系爭土地來還債,結果黃○○說賣 得的價款不夠還借款,希望我父親將系爭土地買下來抵債 。……我父親將土地登記給其二房李春的小孩。(當時是什 麼時候由何人的資金借錢給黃○○?)是我父親的錢,……我 們家的經濟都是我父親在掌管。(結果妳父親有同意黃○○ 的建議?)有。(當時為民國幾年?)戊○○、丁○○說大概 是民國60年,我當時已經27、8歲了。……當時我是聽我父 母親說的。當時雖然是決定將土地給4兄弟,但是因為丁○ ○年紀最輕,沒有農民資格,所以不能登記。……只是暫時 登記給3兄弟,……(妳是否知道佳里太子宮?)知道。他 們4兄弟有捐土地給太子宮,所以太子宮的碑文才寫4兄弟 的名字,……(妳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參與合建?)知 道。(當時有何人參與合建?)黃○○出來找的,丁○○、戊 ○○、黃○○應該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而考慮上揭證人為兩造之至親,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 應屬可信,則據此可知,黃○○及李○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及戊○○等3人,並主導將原告原應分得之部分暫 時登記予戊○○等3人乙節,是益徵原告與戊○○等3人間就系 爭土地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被告戊○○雖辯 稱: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借款予黃○○ ,而係李○以戊○○等3人之務農所得出借云云,被告甲○○等 7人則雖辯稱:李○借予黃○○之借款係由戊○○所得來,故黃 ○○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黃○○、黃○○、被告戊○○名 下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原告各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計算式:1/4÷3=1/12)借名登 記於戊○○等3人乙節,自屬有據。 (四)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 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 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原告與戊○○等3人就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黃○○已於106年9月6日 死亡,被告甲○○、黃子侑、庚○○為其繼承人;黃○○已於10 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己○○、丙○○、黃○○、訴外人 黃○、黃○○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麻豆郵局00 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 ,均業如前述,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揆之上揭 規定,戊○○等3人自各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己 部分返還登記於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黃○○之 繼承人即被告甲○○、黃○○、庚○○及黃○○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少嫻、己○○、丙○○、黃○○及黃○、黃○○,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返還登記於原告。再者,原告主張:原告與黃○○ 、黃○○於86、87年間,一同提供系爭OOOO地號土地與建商 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其土地範圍獨立分 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號土地之其他範圍 ,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同段OOOO、OOOOOO、OOOOOOO 至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因此取得同段OOOOOO 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O 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於合 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並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 道路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系爭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建物所有權狀、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29、33-3、34、37、4 1至4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實際上應由參與合建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且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亦非無憑。 (五)承上,並酌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各與黃○、黃○○業已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黃○○同意將其所有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戊○○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黃 子侑、庚○○應各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憑。 (六)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分別為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 。查原告各與黃○○、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黃 ○○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9年1月20日死亡而消滅,此時 原告始得對黃○○、黃○○之繼承人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 求權,消滅時效於此時始起算:另原告與被告戊○○之借名 登記契約則因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而消滅,此時原告始得對被告戊○○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斯時始起算;而原告係分別112月6 月28日、112年8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本 件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 調字卷第13、125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於上揭起訴 之時而中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顯 然尚未逾15年時效,則被告甲○○等7人主張:原告與戊○○ 等3人間縱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 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既確有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援引繼承、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將 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 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庚○○應將其 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2

TNDV-112-訴-206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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