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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 0日生)。婚後被告屢屢積欠債務,致原告使用之手機經常 接到催繳通知,家中亦時常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再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曾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曾 返家,然竟再於112年12月26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同 居,將未成年子女獨留予原告照顧。又原告曾陸續傳送訊息 予被告希望能友善溝通,然被告迄今從未有任何聯繫回覆, 原告因長期受被告冷暴力而患有憂鬱症,現需接受治療,足 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自出生均由原告親 自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 甚詳,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經診斷有自閉 症、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等症狀;未成年子 女甲○○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每週六均需由原告親自 接送至醫院治療。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對未來 就學已有完整之規劃。反觀被告積欠債務,無理由自行離家 ,期間對子女未有聞問照顧,實乏責任感,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被告原於機械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原告於機電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 僅27,470元,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付諸之勞力 心力應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7,000元。 四、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自遲誤當期以後 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年11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甲○○,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積 欠債務,曾於112年7月無故離家,復於112年12月26日離家 ,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訊息擷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 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 生活,惟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復離家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 兩造前揭共營夫妻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成,原告無法與被 告聯繫,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 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乃是因被告長期失聯、失蹤之 狀態,未盡父親之責任,又原告會接到被告之催債電話,原 告擔憂未來被告之債務會牽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原 告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 願,惟就了解原告現階段生活開銷需仰賴補助款才能維持平 衡,而原告雖稱其未來會承接家庭代工增加收入,但此部分 乃是未來之規劃,原告現階段經濟明顯較不穩定,另原告稱 其患有焦慮症及抑鬱症之狀況,並且需固定服藥及回診,但 原告稱其目前狀況穩定,然相關部分涉及醫療專業,針對此 部分建請鈞院自為衡量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是否會影響其親 權能力。另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狀況及 就學情形皆屬了解,原告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 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其對未成年子女們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又原告對於日後會面交往之態度應 仍屬友善,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 ,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歸屬等語。就被告部分,社工至公文上被告之地址(台中市○ ○區○○街00號)尋訪被告,但被告並未在家,本會社工留下訪 視未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被告之聯繫,而因本會已無 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有龍 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9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有意願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 尚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目前離家無法聯繫,未盡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 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學歷相當於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無財產, 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45,668元、288,00 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 88,000元、329,301元、364,813元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 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 每月1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 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兼酌上開未成年子女 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之扶養費為每月各7,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 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3-婚-574-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立萬丹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豊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JASON CHRISTOPHER ENDERS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JASON CHRISTOPHER ENDERS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JASON CHRISTOPHER ENDERS發支 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 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 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在台 居留地址、護照號碼等之身分證明文件之必要,以供本院審 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身分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0日收受 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921-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馬瑞華、林方培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載有相對人馬瑞華居留地址、護照號碼之身分證明文 件( 如: 居留證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72-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廷(原名:傅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3、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泓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泓廷(原名:傅臣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 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其國民身分證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拍照,並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拍照, 容任詐欺集團以傅泓廷之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國民身分證 照片、全民健保卡照片、土銀帳戶帳號等資料,申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傅泓廷上開個人資料後,於112年6月12日12 時55分許上傳傅泓廷手持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同日23時58 分許上傳傅泓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照片,並設定連結 至其土銀帳戶,於同年月15日17時19分許通過綁定土銀帳戶 之銀行驗證,以傅泓廷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會員 帳號「yan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 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 oi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永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泓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有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照 片、提供土銀帳戶存摺,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不 詳之人拍照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 存摺、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 號云云。經查:  ㈠由不詳之人對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予不詳之人拍照使用、提供其土銀帳戶存摺予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 如附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 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領 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 並有證人林宏緯、林永昇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第292號卷 第第6至8頁背面、移歸字第614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及 訂單之交易條碼資料、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訊 息截圖、現代財富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 01號函暨附件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竹 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 帳戶資料(移歸字第292號第12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 頁,移歸字第614號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3頁、24至3 1頁背面,偵字第8373號卷第8頁、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5 至37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再個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 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電子支付 申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 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 人任意取得、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 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 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 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 ,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5月間陸續向民間貸款公司借 款,當時借2萬元,提供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土 銀帳號,在路邊車上給他們,下車後就在新竹縣芎林鄉萊爾 富富裕門市旁藥局鐵門前持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對方用手機拍 照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 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號,我 向對方借3萬元,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償完畢;我當 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對方說要看一下,然後就 偷拍;當時有將土銀帳戶存摺押在對方那邊,債務還清後存 摺就還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48至55頁)。經核被告前後供 述有以下相異之處:⑴借款款金額不同。⑵偵查中稱自己提供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準備程序時稱對方偷拍。⑶偵查 中稱僅提供土銀帳戶帳號,準備程序時則稱將土銀帳戶存摺 交付給對方。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在宜蘭分局偵查隊就其 土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故被告最遲於此時就 應該已知悉其為借貸而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恐涉 及詐欺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稱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 償借貸債務,並取回土銀帳戶存摺等語,則被告何以不在清 償債務時,通知警方協助調查以證明其清白?從而,被告上 開所述究竟是否真實,存有疑義,難以採信。  ⒋實則,被告上開供述仍不脫其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將其國 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 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帳 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帳戶存摺,衡情借貸者對於 提供上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大學 畢業、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為業(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交付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帳戶資料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資料,被告應已 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上開資料可能遭不法 之徒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進行不法行為等情,自難以推諉 不知。  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 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 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查現代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1元至被 告土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號於112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 通過被告土銀帳戶之銀行驗證,嗣土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 至23日間仍有約30筆存款、提款、轉帳、繳費紀錄,及土銀 帳戶未曾有掛失補發紀錄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號申請資 料、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3 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移歸字第292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8373號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土銀帳戶於112 年6月15日至23日間之交易紀錄,是其與朋友投資虛擬貨幣 短期操作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1頁及背面),顯然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至23日間頻繁使用其土銀帳戶,其對於現代 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匯款1元至土銀帳戶一節應有所知 悉,但被告並未有何向現代財富公司或土地銀行查證之積極 作為,顯然其對於土銀帳戶交付給不詳人士使用後,即漠不 關心、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甚明。再細譯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林宏緯、告訴人林永昇遭詐騙 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之款項,即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虛擬貨幣存 入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此後旋即於10分鐘內遭人提領上 開存入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偵字第8373號卷第 16至17頁),堪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質 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 從提領轉匯虛擬貨幣,始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⒍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 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 戶,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 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 、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 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 買虛擬貨幣,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去向不明 ,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除係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 供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 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 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任意轉出虛擬貨 幣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 ,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 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 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2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 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本 案之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經濟狀況勉 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 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 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罪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 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於 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交易條碼 0 林宏緯(被害人) 於112年6月17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宏緯佯稱依指示掃描繳款條碼付現金可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F01 112年6月20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G01 112年6月20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H01 112年6月2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I01 0 林永昇(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永昇佯稱依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2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301 112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501 112年6月22日14時2分許 1萬元 000000C9ZHVI2701

2025-02-20

SCDM-113-金訴-853-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 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並進而交付,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 文【錢袋符號】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立中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及「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形成犯意連絡後,先由黃立中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傳送予「鄭欽文」。嗣「鄭欽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照片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立中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且 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薛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黃立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立中固坦承甲、乙帳戶為其申設,其將甲、乙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交予「鄭欽文」,並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均提領後交予不詳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 訴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為了要美化帳戶,才依照 「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鄭欽文」指定之年輕人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及告訴人薛美娟、被害人邱清溪 (為行文便利,均以被害人稱之)遭附表一所示詐術受騙後 ,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被告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提領後,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溪、薛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與「鄭 欽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乙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甲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清溪提供之匯款憑證、薛美娟提 供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 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 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款 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 ,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 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 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 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美 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 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紡織業,又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係 透過手機上網透過臉書廣告看到貸款資訊等語,可知其亦習 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 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人,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語 ,自當知悉正常、合法之貸款程序,且正常、合法之貸款流 程絕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否則放貸者豈非蒙受將款項交付 與欲借貸者後,欲借貸者後因故失聯或不願還款,因欠缺相 當擔保而招致損失之重大不利益。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竟稱「對方這樣貸款給我也沒有跟我請求擔保品」等語, 被告此時即可察覺對方向其表示要替其美化帳戶故匯款進入 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之說詞大大可疑,顯與一般核貸常情 有違,然被告卻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只是想拿到錢, 所以沒有想過為何這個貸款程序這麼奇怪」等語,已足徵被 告確係因需款孔急,而對其本案聽從「鄭欽文」指示將匯入 款項提領後交付一事可能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贓款之風險 ,以漠然之心態面對,即便如此被告亦無所謂,顯見被告確 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 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 ,倘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將之交 付不明人士,參與犯罪可能性極高,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如家庭至親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 為保管金融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 陌生人欲使用帳戶存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 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惟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道「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 查證該人是否真實存在,其所宣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有在 經營之資訊,被告完全不知,卻貿然同意「鄭欽文」使用甲 、乙帳戶、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以前 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款 項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 ,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⒌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本案是要向「鄭欽文」貸款,然細觀被 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中,雖有顯示「鄭欽文」表示「 黃先生,有跟你說方案」,後「鄭欽文」撥打一通5分52秒 之電話給被告(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並未以文字回應「 鄭欽文」其欲借貸之款項數額、利息多寡、分期狀況等實際 真正欲借貸者幾均甚為關心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鄭欽文」說審核(貸款)下來後會有專門的人跟我說,當 時沒有跟我說每期的利息是多少等語,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內容亦未見被告有繼續追問「鄭欽文」之情事,則被告究 否確有貸款之真意,顯存疑慮。又且,如被告確實因信用不 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先如「鄭欽文」所述包裝資力,則 被告提供1個申辦帳戶供使用即可替被告「美化帳戶」,尤 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如果貸款成功核貸下來後,要匯款到 我名下的彰化銀行帳戶(即乙帳戶),則被告大可將甲帳戶 交予「鄭欽文」使其「美化」即可,何以要特別將其名下申 設之2個帳戶之使用權均交予「鄭欽文」,並要在日後再向 「鄭欽文」索要回乙帳戶以順利取得貸得款項?何況依前所 述,被告對於「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概不知, 聯絡方式除了透過LINE以外即無他途,而LINE軟體可輕易封 鎖使用者,被告如確欲貸款,必先留有「鄭欽文」可確定能 聯繫到之方式,以避免根本無法達成其欲貸款之目的,但被 告卻完全不知「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未留有其 連絡方式,足證被告所辯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 云云之辯詞,並無可採。  ⒍末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112年9月4日貸款 能下來,但112年9月4日之後錢沒下來,對方也沒接電話等 語,再於審理中供稱:「(法官問:9月4日對方就已經失去 聯繫,為何到9月20多日你帳戶被凍結,你才覺得有異狀) 我認為我貸不到款了,我要用錢時我才發覺有異狀」等語, 被告所為核與一般欲正常借貸者一旦發覺放貸者取得其帳戶 使用權,又匯入來路不明款項要求其提領後交付,卻未按照 前之約定放貸時,將立即質問該放貸者情形為何,並立刻訴 警處理之情形不符,反與早已預見該其所聯繫之放貸者其真 實目的根本不在借貸,而是在利用他人帳戶及他人代為領取 來路不明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相符。由此亦可 徵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給不認識之人接收款項,並代為提 領款項,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 ,被告將甲、乙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帳戶款 項,將之交付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鄭欽文」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本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裁判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黃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而LINE暱稱「鄭 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其帳戶後,接 續分次提領2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想像競合後,被告僅涉犯一洗錢 罪,然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附表一2被害 人受詐騙匯入之贓款,被害人各別財產法益均受侵害,應為 分論併罰之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罪數(見本院卷第35頁),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率然將自身申設之帳戶 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並無可取。再考量 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不足對被告為 量刑上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犯罪 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及考量其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使用工具之帳戶為2個,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財產受損失之情形、素行狀況(參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紡織 業、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併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法益 侵害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因提領行為較為密接 ,故責任非難程度程度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適當減輕) 、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以及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清溪 112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邱清溪取得聯繫,並向邱清溪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並且傳真偽造之文件予邱清溪,邱清溪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37分 45萬8,000元 甲帳戶 2 薛美娟(已提告) 112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薛美娟取得聯繫,並向薛美娟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薛美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22分 40萬元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帳戶 1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整 35萬9,000元 甲帳戶 2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7分 5萬元 甲帳戶 3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9分 4萬9,000元 甲帳戶 4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58分 24萬9,000元 乙帳戶 5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乙帳戶 6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6分 3萬元 乙帳戶 7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9分 3萬元 乙帳戶 8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10分 3萬元 乙帳戶 9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11分 3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立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立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YDM-113-金訴-179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李瑞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顯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 下稱系爭申請案1),經通知參加人補正相關文件後,被上 訴人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其申請及備查。上訴人以 其為參加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而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 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前揭變更登記案審查期間,上 訴人以其為參加人111年2月19日改選後之代表人身分,於11 1年3月1日以參加人名義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2),因上訴 人補正文件期間,被上訴人業以原處分1准予廖顯猷代表參 加人所為系爭申請案1,廖顯猷既於110年12月30日起為董事 長,111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以上訴人為主席,即與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未符,且無從補正, 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亦失所附麗,系爭申請案2之代表人即非 適法,被上訴人乃以111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經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㈡上訴人以參加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變更登記申請,應准予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本件請求如准許,上訴 人仍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故本件訴訟將影響上訴人得否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行使董事長職權及薪資,堪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關於原處分1核准變更登記部分,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 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公司法所定方式 ,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 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經查,參加人 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1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檢附參加人110 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提出系爭申請 案1。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補正,參加人已陸續提出申 請書、110年12月30日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董事 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即訴外人廖述椿(下逕稱廖述椿)繼承系統表 以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設立(變更 )登記表等書面資料,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薩摩亞商友聯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為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 %之法人股東,則友聯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再由改選後董事召開董事會 ,決議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形式上並未違反公司法法令, 足見系爭申請案1在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 88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辦理「6.改選董監事」、「7. 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規定,且申請書件 齊備,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  ㈢關於原處分2否准變更登記部分,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已於 110年12月30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已經被上訴人認定形式合法而 准為公司登記,則上訴人以其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2,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查明上訴人已非參加人 董事長,故系爭申請案2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 不合法定程式,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係違法, 原處分2自有違誤,惟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 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為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 董事長,已被認定合法而准為公司登記,上訴人對於廖顯猷 是否為參加人代表人身分雖有質疑,仍須經裁判確定後,始 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1之登記,且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與參加人之民事訴訟勝訴判 決,故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1至附表7。」依上 開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 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 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 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 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 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據以決定准 否登記。  ㈡次按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應依我國法。我 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 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 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 第3項、第1151條著有明文。經核,參加人於100年12月16日 之股東僅有2位即友聯公司及上訴人,持有股數分別為980萬 股、20萬股,而友聯公司係由薩摩亞商Fast Figure Invest ments Limited(下稱FFIL公司)百分之百持股,FFIL公司 則由廖述椿百分之百持股,嗣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淑惠、子女廖顯猷、廖翊淇及廖立萱( 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30日由全體繼承人召集F FIL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並改選廖顯猷 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復由廖顯猷代 表FFIL公司召集友聯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 ,並改選廖顯猷為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等情, 業據原審查明在卷,是以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廖述椿所持有FFIL公司之 股份,復已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FFIL公司、友聯公司股東 會決議改選廖顯猷為上開公司唯一董事,依上開文件形式審 查,廖顯猷尚非不得代表友聯公司行使其股東權。  ㈢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 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經查,友聯公司 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之法人股東,友聯公司( 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日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開股東臨時 會係改選董事為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監察人為蔡淑惠 (任期自110年12月30日迄111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止) ,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且參加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1已檢附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有關辦理 「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附送 之書表,原判決因而認定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核屬有據。再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規定之訴訟為民事訴訟 上形成之訴,係以民事法院之形成判決,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在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為起訴者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股東 會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 決議時成為無效。原處分1係本於參加人110年12月30日股東 會之決議(改選董、監事)所作成,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 有效,為原處分1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上訴人雖爭執廖顯 猷無權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違法,然此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上開說明, 該股東會決議於民事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 且依形式審查,亦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被 上訴人據之核准原處分1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FFIL公司為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則廖述椿所 持有該公司的股份,自應依照該國法律之繼承程序辦理,全 體繼承人在依該國法律繼承前是否得行使其FFIL公司股份權 利?是否無待FFIL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即得行使股東權利? 皆須依該國相關規定認定進一步判斷;依FFIL公司及友聯公 司之董事職權證明書記載,該二公司之唯一董事為上訴人, 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或廖顯猷既非該二公司之董事,即無從 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更不得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之股 東會並改選董事,參加人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1與公司登記資料顯有不符,形式上亦違反公司 法令,被上訴人亦未審查因職務或利害關係人函文而知悉之 一切資料,原判決認原處分1合法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有不適用公司法第388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㈣系爭申請案2係依據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決議所為申請,然上訴人僅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2%之少數股東,且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已非參加人法 人股東友聯公司(持股98%)之董事,參加人復已於110年12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為廖顯猷,業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變更登記 前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對參加人已生法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依形式審查,已 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 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依法提 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 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查系爭申請案2係由參加人提出,是上訴人既無依法申請 之案件存在,則就原處分2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 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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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道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道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道棋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黃道棋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道棋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苗 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飲用1杯米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 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址設同市○○路000號「永興海產」附近之菜園。嗣於同日1 5時許,途經苗栗市府東路與建功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道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7)、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被告雖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應訊,然經本署內勤檢察 官詳細訊問人別資料確認無誤,應無冒名之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LDM-114-苗交簡-72-2025021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5、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等9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張世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棟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起至19時止之間某時,在澎 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東國際資融 」之人,藉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張世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起,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聯絡王○○、王○○、林○○、朱○○、陳○○佯稱可加入投資 事業云云;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販賣張學 友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林○○、蘇○○、唐○○瀏覽該訊息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交易事宜;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許○○佯稱:依照其命盤買的彩卷有中獎云云,王○○、林 ○○、許○○、王○○、蘇○○、林○○、唐○○、朱○○、陳○○等9人(下 稱王○○等9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1,76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共計32萬8,760元至張 世棟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 空,嗣王○○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林○○、許○○、王○○、蘇○○、林○○、唐○○、陳○○訴 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世棟固坦承交付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年3月底因為有資金需求,故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找尋貸款的貼文,從而依據貼文內容加入LINE暱稱「遠 東國際資融」之好友,對方自稱是遠東國際的貸款人員,我 向對方表示欲貸款6至10萬元來周轉,我依據對方的要求, 回覆他所需的資料後,對方旋即表示我的信用分數不足,需 要寄送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來讓公司協助我洗帳戶之流水帳 ,好讓貸款可以順利通過,我有想到提供金融卡給不熟識之 人會被拿去做非法的事,但當時我需要一筆錢去大陸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王○○、林○○、許○○、王○○、蘇○○、林○○、唐○○、陳○○ 等8人及被害人朱○○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王○○、林○○、蘇○○、林○○、陳○○及被害人朱○○各自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 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王○○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唐○○提出之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被告上述臺灣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遠東國際 資融」間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佐證其說,然縱認被告 辯稱貸款乙事為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 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 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暨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 之狀況下,即貿然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 有悖。況被告自稱:其信用不佳供對方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 流水帳,我有想到提供金融卡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 的事,但當時我需要一筆錢去大陸等語,堪信被告於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遭詐 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 忍該風險,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 (提告) 113年4月6日15時45分 5萬元 2 同上 113年4月6日15時50分 5萬元 3 林○○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16分 1萬2,000元 4 許○○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57分 2萬3,000元 5 王○○ (提告) 113年4月5日21時28分 5萬元 6 蘇○○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30分 1萬1,760元 7 林○○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12分 5萬元 8 唐○○ (提告) 113年4月8日9時56分 1萬2,000元 9 朱○○ (未提告) 113年4月7日18時44分 2萬元 10 陳○○ (提告) 113年4月5日22時5分 5萬元 總計 32萬8,760元

2025-02-18

MKEM-113-馬金簡-9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越南籍人,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 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5年9月7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 台共同生活,並於106年6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4月 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109年11月8日無故離家, 業經原告通報協尋,並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由法院於110年9 月16日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同居, 然被告並未履行,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繼續中,亦未盡扶養 義務,長期由原告單獨照顧丙○○及負擔費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 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夫或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長期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 ,即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 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於109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通報, 稱被告自109年11月8日從當時居住之臺中市中區公園路2-5-   38號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本院卷第29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被告自西元2019年12月12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第31 頁)、本院110年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第33~35頁)及卷宗(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結婚文件(第37~43頁)、戶籍 謄本(第45頁)可證,且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被告,該會透過信函通知被告,並 至被告履行同居事件裁定所載地址尋訪均未果,被告亦未主 動聯繫該會,致無法訪視(本院卷第129頁),綜上,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失聯、惡意遺棄,應屬可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僅於未構成同條第1項所列舉事由,然有其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方須適用,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然 已經符合該條第1項第5款,當毋庸另行審酌該條第2項,附 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意見略以:「原 告自認身心狀況良好,亦自稱有穩定工作,且收支狀況尚可 支應生活所需,原告長子及朋友亦可分別提供照顧及經濟支 持,故原告應具備親權能力,在親職時間上,因原告擔任臨 時工,且須視工作量安排工作日,部分親職時間難以與未成 年子女契合,但在支持系統及安親班資源協助之下,目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原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原告認為被告自109年11月8日離家失聯,從未探視及關心 未成年子女,希望單方行使親權,因僅訪視一造,無法通盤 了解本案狀況,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 料後,自為衡酌」(本院卷第115~127頁)。  2.本院審酌被告早已離家、失聯,於履行同居義務及本件訴訟 ,均無曾應訴,亦未表達欲行使丙○○親權之意願,況原告既 然無法聯絡被告,亦難期待原告與被告溝通,而共同行使親 權,又未成年子女年僅6歲,於社工訪談時,以眼神、點頭 、搖頭等方式與社工互動,表示皆由母親照顧,如陪睡、接 送上下學,沒見過父親,也不認識父親,不知道什麼是監護 權(本院卷第124~125頁),是丙○○既然長期與原告同住,並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丙○○之 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已如前述,並不因離婚而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參酌原告稱未成年子女丙○○每月 所需費用(保險費1234元、健保費826元、共同居住之房屋租 金9000元、安親班5000元、伙食、文具、醫療、清潔用品等 日常生活費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 及原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本院認 為依照原告主張丙○○扶養費應由兩造均分,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1萬2000元,並無不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對國內公示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生 效,是該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第87頁),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扶養 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7

TCDV-113-婚-467-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興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 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 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情 事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倘將其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供渠等收受所詐騙不特定民眾匯付之款項, 並可藉此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且將上開3帳戶之所屬密 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黃俊憲」(業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該等款項事後並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 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李興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將 密碼告知「黃俊憲」,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受騙,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0-62、76-78、93-98、167-169、20 1-209、252-257頁、警二卷第37-39頁),並有附表編號2、 5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5-1 57、227-245頁)、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資料(警一卷第88-89、121、175、217-219、278頁、警二 卷第51頁)、上開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5、 45-46、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 必要,且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 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是被告僅 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申請貸款,已與上揭所 述之申辦貸款常情相左;加以被告於偵訊中又供稱:我有去 銀行問過,銀行跟我說財力不夠,不能辦貸款,當時是詢問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我去當鋪也是要借錢,當時是典當機 車借款等語(偵一卷第70-71頁),亦可徵被告先前並非毫 無借貸之經驗,且其主觀上對於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方 致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且當鋪等私人借貸機構不可能甘 冒自身出借款項無法收回之風險,而在其沒有出具任何實質 擔保物品之情況下任意貸款等情有所知悉,而可合理推認被 告主觀上可以預見本案申貸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且佐以詐 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之方式收受贓款等情,迭經媒體廣為報 導,亦可推知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悉,故被告辯稱係純然遭詐欺 集團訛詐方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言泛稱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工具使用等節,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非無工作經驗之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迭稱:「黃 俊憲」跟我說我的帳戶內要有一些錢,要以製造不實金流之 方式美化帳戶,讓原本沒有錢的帳戶看起來有錢,並藉此貸 款,對方說要將不是我的錢存進去再領出來,我不知道存入 款項之來源,我就是想要辦貸款等語(偵卷第70-71頁、院 卷第78頁),堪認被告當時業已知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 人,可能會自行持其提供之該等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以提款卡及密碼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卻仍為求順利貸 款,無視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任其使用, 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認 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執意將上開3帳戶交付 他人,由是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之際,主觀上對該等 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 等情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更曾因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先後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111年 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所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本 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 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 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80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上開 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潘冠廷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8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2 林居仙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11時1分許 3萬元 3 李特坤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4 黃國雄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5 吳玉萍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黃勝騏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7 潘士銓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3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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