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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馬萬宸 被 告 梁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小吃店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 滿,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小吃店對面,持球棒朝停 放該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敲打,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 、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破裂(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 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57,313元、拖吊費2,700元、清理系爭 車輛車內碎玻璃4,000元、代步費745元,共計64,758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後 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 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玻璃、 左後照鏡,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57,313元(零件費用36 ,238元、隔熱紙9,000元、工資費用12,075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頁)。而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3月20日,已使用2年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 可查(本院卷第22頁)。則其零件費用45,238元(含隔熱紙 9,0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1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075元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26,210元(計算式:14,135元+12,075元=26 ,21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拖吊費用、清潔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需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清潔系爭 車輛內碎玻璃之清潔費用4,000元,且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 用之代步交通費用745元,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用統一發票 、清潔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 26頁),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係與系爭事件有關且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655元(計算式:車輛 維修費用26,210元+拖吊費用2,700元+清潔費用4,000元+交 通費用745元=33,6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 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45,238元 已使用期間:2年7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38×0.369=16,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38-16,693=28,545 第2年折舊值    28,545×0.369=10,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45-10,533=18,012 第3年折舊值    18,012×0.369×(7/12)=3,8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12-3,877=14,1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2162-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蕙璘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二十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怡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黃倩洳 王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許,駕駛A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門市消費(下稱星巴克),並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上開營業場所附設之停車場,原告於同日15時許準備 駕車離開時,發現被告僱用之巧心園藝社人員在停車場進行 除草(下稱除草作業),而除草作業進行時除草人員未注意 用除草機進行除草時會導致砂石噴飛,已撞擊系爭車輛外表 多處板金而受損。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2項確保其商店內購物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進行 除草時未設警告標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且被告有重大過失,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 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397元,修車期間交通代步費24 ,000元,修繕後回復原狀清潔費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54 ,191元,合計205,588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8元。 二、被告則以:停車場為被告經營星巴克所附設,提供至星巴克 消費之消費者停車,113年3月26日被告有請巧心園藝社至停 車旁之草皮除草,但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巧心園藝社除草人 員造成,且巧心園藝社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而該停車場被告有公告「 4.…本停車場僅提供顧客停車之便,不負任何車輛、車內財 物與貴重物品保管之責。」之警示標語,原告係詳讀該定型 化契約,同意後才駛入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且車輛停放於 室外,本就有遭受外力接觸之可能,屬於日常生活上一般人 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並無特別針對除草設置警語之必 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經營之星巴克附 設停車場,被告在當日下午1時許至15時許有請人對星巴克 附設停車場周邊進行除草作業,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前後 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因被告請巧心園藝社人員進行除草期 間作業不慎,導致有碎石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各處毀 損,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後行車紀錄 器,前方行車紀錄器顯示,僅有異物敲打車身之聲音,畫面 中並無異物;後方行車紀錄器則顯示,先有異物敲打車身之 聲音,於影片時間15:43:28時有飛濺之石頭敲打後擋風玻璃 ,於影片時間15:43:29時畫面右側有一名手拿掃帚掃地之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依 據勘驗之結果,雖可認系爭車輛後側檔風玻璃確有遭一塊飛 石撞擊,尚難推認碎石撞擊擋風玻璃後對車體有損壞,又前 方行車紀錄器所錄到之異物敲擊車身聲音則無法排除是否為 後方飛濺之石頭所導致,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其他處遭撞 擊。而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相互勾稽,除「後車門,右後車門外板 噴塗時間(修補1/1)」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後側之修補似有關 聯外,其餘項目均與行車紀錄器顯示飛石撞擊之位置欠缺關 聯,且該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13年4月6日,距離除草作業 發生時間(113年3月26日)已將近半月時間,期間無法排除 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 損與除草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可採。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營 星巴克,提供飲品調製、販售等服務而為營業,為消保法第 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至被告經營之星巴克購買 飲品,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保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又消費者為向星巴克購買商品並 無必需經由停車場步行進入點餐、候餐,是停車場非屬顧客 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被告即無管領之義務,且系爭 車輛所受之毀損,與除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停車場既非屬被告提供服務之一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 所受損害為113年3月26日前往星巴克附設停車場停車期間所 造成,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分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 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 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 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除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 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且,原告雖主 張巧心園藝社除草人員為被告所僱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據證人林○○證述:除草是星巴克打 電話叫我們去除草,時間是我們說什麼時候有時間就會告知 他們,如果假設像本件是3 月26日去除草,會在一週前或兩 三天前告知我們會過去除草,也會告訴他們大概幾點到,所 以我們當天是約大概下午2點開始除草看除草狀況可能到下 午4點或5點;是有需要才會請我們園藝社來除草,只接過被 告兩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足見除草作業之 進行時間、流程均係巧心園藝社所安排、處理、決定是否接 單,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除草人員與被告間並無事實上之 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1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58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1797-202502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博,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君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合作街38巷與合作 街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未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 不慎撞擊訴外人郭苡葶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30 元(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費用12,130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 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被告僅 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鋁圈、胎壓感知器等位置 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被告無庸負擔前開位置之維修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 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5,230元(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費用12,130元) ,而被告就其中鋁圈21,600元(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 用20,600元)、胎壓感知器零件費用2,500元、右戶定噴漆 費用2,350元等費用以非系爭事故所致為由爭執,其餘費用 則不爭執等語,是原告就前開被告爭執維修項目為系爭事故 所致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維修車廠就前開維修項目所 拍攝之受損照片為證,並援引郭苡葶於警詢時陳稱及警方記 載均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 ),欲證明前開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然觀諸警方所拍攝之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警方僅針對系爭 車輛前車頭及保險桿受損部位為拍攝,並未特別就輪胎鋁圈 及右戶定有無受損為拍攝,而警方拍攝之前開受損照片中亦 無法清楚看出前開所指維修項目位置是否確有受損,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鋁圈21,600元(工資 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20,600元)、胎壓感知器零件費用2 ,500元、右戶定噴漆費用2,350元等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 則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工資費用8,78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郭 苡葶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 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如原告有減 速慢行,縱被告未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仍可能適 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 少遭撞擊之影響,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擔8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7,024‬元 (計算式:8,780‬元×80%=7,0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24‬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3-鳳小-1019-202502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 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蔡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自強二路5巷與五常街口時,因未依標線(慢)指示 減速慢行,不慎撞擊訴外人曾煜庭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藝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及右側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零件費用36,780元、 工資費用23,22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 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王藝雯有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始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縱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應 承擔王藝雯之與有過失,又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 ,並已支出維修費用10,1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 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而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行駛之路面劃有慢標字, 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通 過路口一半時,一部汽車自左側岔路駛出碰撞,碰撞後才發 現左側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王藝雯於警詢時陳稱 :我已快通過路口被撞才知右側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如被告於行駛該處時有為減速行駛,其應可看見由左側 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並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兩車發 生碰撞,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75,000元(零件費用36,780元、工資費用38,22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觀 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 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0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38,220元,合計44,3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藝雯 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系 爭車輛如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 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成之責任,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酌減後為13,305元(計算式:44,350元×30%=13,305元)。  ㈣被告固辯稱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並已支出維修 費用10,1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得 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 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主張抵銷 之主動債權係其對王藝雯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抵銷之被動 債權則為原告保險代位所受讓曾煜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被告之抵銷主張,顯屬無稽,委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305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3-鳳小-784-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原 告 鍾鎮鴻 被 告 鍾國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北平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平西路與中山北路 交岔路口時,擬左轉中山北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當時原告所駕駛、沿北平西路對向駛 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側手 臂擦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預估為214,288元(包含:工資2,414元 、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 );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期間6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8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 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 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 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3,360元停車費用,另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情,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分析初判表,雖認定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然亦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兩造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日就人身損失部分達成40,000元之 和解,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就原告主 張請求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250,8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經修繕,固此部分爭執;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14,288元部分,請依法折舊;就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3 60元部分,因已實際看到發票,故不為爭執;末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 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1、95至100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 3,360元停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且被告於當庭查看後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停車費用3,36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 昇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 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德昇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 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請求相關費用,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 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 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至111年10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4年10月,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2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3,032元(計算式: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 用17,633元+零件11,220元=113,03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13,0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損壞,而於損壞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 ,8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是其主張之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 ,則無從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就該車輛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 要修復、保存行為,而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 而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自身考量,自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50,800元,難以憑採。  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 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 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 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0,000元、車輛 維修費用214,288元、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①相對人(即被告)願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85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有關於人身受傷所造成的損失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 ,並已當庭給付完畢。……③聲請人有關上開原因事實之人身 受傷損失部分之請求均拋棄。至於因上開原因事實所生之財 物損失(包含車損及因車損所生之不能營業之損失),由聲請 人另行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附民移調字第2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對無訛。觀前開和解 內容,可知兩造除就原告原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物損失 即車輛維修費用、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未達成和 解而令原告得另訴請求外,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人身傷害 即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請求部分,兩造 已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人身受傷損失部分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從而,原告再以本訴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16,392元(計算 式:3,360元+113,032元=116,39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0:00至0:09)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尚有 另案計程車,被告車輛跟隨前方車輛向左轉。於7秒處起, 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持續出現而未見有何遭遮蔽 情形)。從畫面開始至勘驗結束,被告車輛均持續向其行向 前行而無停止情事。於9秒處,被告車輛遂以其前車頭撞向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兩 造車輛車損位置、車輛受損程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 力道甚強,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發 現危害狀況時車速約10至1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則由原告自述之車速,衡情苟原告確有慎加注意車前 情形,除應可覺察被告車輛正逐漸接近外,亦應能於發現被 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時及時煞停以減緩撞擊程度,堪認原 告雖為直行車輛,然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而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93,114元(計算式:116,392元×80%=93,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1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476×0.438=49,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476-49,264=63,212 第2年折舊值    63,212×0.438=27,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12-27,687=35,525 第3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4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2025-02-14

TPEV-113-北簡-10784-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蕭睿證即蕭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5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92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23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0號( 特斯拉充電站)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柯智珮所有並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830元(包含:工資25 ,074元、零件17,75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非 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17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依上 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5,074元、零件17,756元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22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5頁),則至112年1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8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927元(計算式:工資25,074 元+零件6,853元=31,92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 92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9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56×0.369=6,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56-6,552=11,204 第2年折舊值    11,204×0.369=4,1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04-4,134=7,070 第3年折舊值    7,070×0.369×(1/12)=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70-217=6,85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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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趙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5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2元(含工資8,950元、零件9,9 8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15、17至19、21、23、25、27至29、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52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 行車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7月31日止,約使用2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9,98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753元,加計工資8,95 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2,735元【計算式:零 件2,753+工資8,950=12,7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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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 資訊分心駕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146 元(含工資26,496元、零件9,6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 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 17、19、21、23至25、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49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觀看其 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0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9月27日止,約使用12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9,6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965元,加計工資26,496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7,461元【計算式:零件 965+工資26,496=27,4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 月2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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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劉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停 車格,因倒車不當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韋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 業由原告賠付76,346元(含零件費用48,970元、工資及塗裝 費用27,37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惟伊係於準備 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 與實際受損狀況不符,系爭事故應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框 包膜部分輕微擦傷受損,其他部份應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784元,被 告固抗辯原告部分修繕不合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固稱其車輛之塑膠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輪鋼圈僅 輕微擦撞,不致致使鋼圈受損云云,惟依卷內車損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之鋼圈確有受損之情形,經本院核對估價單,修 車項目與金額均與實際維修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自屬有 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3 46元(含零件費用48,97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7,376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 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0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970÷(5+1)≒ 8,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970-8,162) ×1/5 ×(1+5/12)≒11,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970-11,562=37,408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27,376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64,784元(計算式:37,408元+27,376元=64,78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 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小-65-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陳啟武 被 告 高國榮 訴訟代理人 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其為自備駕駛人 、登記在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宮司)名下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 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4元(其中鈑金984元、零件費用 5,530元),且系爭車輛係原告載客營業使用,因車輛送修 致受有無法營業1日3,000元之損失,共計損失9,514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黑色塑膠飾條,致 系爭車輛後保桿有2個螺絲大小凹陷,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 負責修復回復原狀,只要原告將車開到被告所指定地點,約 20分鐘即可修好,保證跟新品一模一樣,但原告不願意並要 求折算6,000元現金給他,事實上塑膠飾條新品一件1,000元 ,且其若輕微凹陷並無破損是可以復原的,原告的要求不合 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 可證,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需維修日數、營業損失計算方式 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車輛後保桿、後保 下飾板有刮擦痕、凹陷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修復上開車損 ,且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辯稱應由其代為修復等語,尚 難採信。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為7,170元(鈑金1,640元、零件費用5, 53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0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 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08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 金1,640元,共計3,727元(計算式:2,087元+1,640元=3,72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7元之本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0×0.438=2,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0-2,422=3,108 第2年折舊值    3,108×0.438×(9/12)=1,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8-1,021=2,087

2025-02-13

SJEV-113-重小-326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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