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蔡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款係因住處漏水需修繕費,因
家中兄姊皆經濟不佳,故由聲請人貸款負擔該筆費用,然期
間又因租約到期須搬遷住處三次,聲請人另貸款支付押金及
房租,以致聲請人薪資無法負擔一直借新還舊。聲請人配偶
於民國000年00月生產過程中因孕期不適待產再加上兒子因
身心發展發展問題未能正常上學,需配偶全日照顧,兼之配
偶有智能身心障礙,故皆仰賴聲請人支應家中開銷;聲請人
父親高齡71歲,患有三高慢性疾病,母親亦同,且長年腰痛
及膝蓋痛,故於110年即未有工作,故皆須由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1,34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669元,而聲請人積欠帳務額2
79萬4,063元,縱不加計利息,聲請人尚需近64年始能清償
完畢,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
本件調解程序因「對造人未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
立,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20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37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
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105萬4,063元(見更生卷第16
5頁)。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債務種類皆為以汽、機車抵押之有擔保債務(見更生
卷第31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
外規定始得審究。另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對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證債務部分(見更生卷第31頁),未
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和潤企業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
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
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
尚有汽車及機車各1台,此有聲請人汽、機車行照在卷可
按(見更生卷第69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鐵木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焊接技師一職,月薪資約為5萬1,349
元,及受領配偶之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薪轉存摺明細及薪資明細、配偶身心障礙證、存摺
明細可按(見更生卷第129、231、235頁,第259至279頁
,第281頁);另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子女育兒津貼部分(
見更生卷第30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所回函覆,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至113年8月期
間撥款每月5,000元,共計11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113年9月30日新北教幼字第1131918413號函可參(見更
生卷第221至223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萬9
,743元(薪資51,349元+配偶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
子女育兒津貼5,000元=59,74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9
,7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3,000元(包含餐飲費9,000元、房租費10,000元、水電
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雜支1,000元,見更生卷第2
5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
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
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
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
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
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
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
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
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雙親均患有三高慢性疾病無法工作,且其
母親長年腰痛及膝蓋痛,故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各4,000
元,共計8,000元(見更生卷第25頁)。按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據
聲請人雙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父親、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分別為6筆、5筆,(見更生卷
第111、123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
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
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
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00元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105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本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然本院
審酌聲請人配偶智能身心障礙之故,僅能以全日協助照顧
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為共同扶養之付出,則其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
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
⒋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配偶因患有輕度語言表達遲緩之身心障礙須由
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元(見更生卷第2
33、305頁),業據其提出配偶身心障礙證可證(見更生
卷第129頁)。衡酌輕度身心障礙患者雖具備與生活相關
之一般技能及規則理解,然在溝通表達、複雜概念理解、
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顯著有限,顯有需要他人部分輔助扶
養之虞,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亦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8,000元,亦屬可採。是本院審
酌暫以8,000元作為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6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2年1
0月)為止,尚有約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總額為105萬4,063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萬0,063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59,743元-每月必要支出39,680元「
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配偶
扶養費8,000元」=20,06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
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54,063元÷2
0,063元÷12月≒4.4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
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
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PCDV-113-消債更-490-20250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