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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鄭佑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盧宣麇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 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簽收章(附民卷第5頁) 可資證明。其後,原告聲明迭經變動,最終於113年10月29 日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201元,及其中 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1,201元部 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刑案)於111年1 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 央路48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 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搭載訴外人張維佑沿中央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 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上正中 門齒、右上門齒、右上犬齒牙冠斷裂、牙神經損傷之傷害, 經治療仍殘存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七之後遺症,精神上 痛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 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 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 ,600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57年1月8日(即伊屆滿65歲 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共74萬1,934元、精神慰撫金102萬 275元,合計248萬1,20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201元,及 其中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1,201 元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原告蒙受醫療費用共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 用3萬5,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 、以每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22萬5,6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精神上痛 苦各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與原告傷勢經治療後 恢復良好,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至93、273、2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 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 路48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央路487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搭載張維佑沿中央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 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 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右上門齒、右上 犬齒牙冠斷裂、牙神經損傷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 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元、醫療用 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月薪資3萬7,600 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600元之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尚未領得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傷勢勞動能力減損,而得請求113年5月2 5日起至157年1月8日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⒉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 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應就原告受傷蒙受損失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蒙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系爭車禍傷勢治療結束後(即112年6 月份起)工作日數均正常,顯示原告傷勢經治療後恢復良好 ,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74頁)。但工作日 數之維持與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本屬二事(例如:原本可以 從事負重工作,但因傷勢後遺症而不能負重,雖依舊可以工 作,但勢必需改變工作型態,進而影響薪資、升遷等)。又 此部分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呈「..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 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 左髖骨骨折、顴骨骨折、上顎骨骨折、右側上眼瞼及左側眉 毛撕裂傷,尚存左下肢肌力輕度下降(4/5)、左側髖關節 活動角度受限,並主述左大腿疼痛及下肢麻木;尚存臉部疤 痕及主述咬合力變弱(以軟質或流質食物為主)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41號函1份 (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佐。再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並 未爭執鑑定程序或結果有瑕疵,是上開專業鑑定結果自屬可 信,被告前揭辯解應非可採。  ⒉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600 元、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113年5月25日至 157年1月8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3、274頁),則以此 平均月薪、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示減損比例為基礎,可 得出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萬1,584元(計算式 :37,600減損比例百分之七12個月=31,584)。又原告所 請求期間為113年5月25日至157年1月8日,共計43年7月14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勞動能力受損金額共74萬1,934元【計算方式 為:31,584×23.00000000+(31,584×0.00000000)×(23.00000 000-00.00000000)=741,93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乃有依據。  ㈦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業,111年、112年 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8,800元、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 輛或投資;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科技業,111年、112 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65萬4,187元、70萬5,721元,名 下有車輛1部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上2者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刑案之113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157至163頁)、原告所提出采沛室內裝修出勤紀錄( 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 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無理由。  ㈧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  ⒉原告於審理時雖主張:原告機車為直行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惟觀諸卷附刑案113年 1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本 院卷第107至115頁)之記載,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 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檔案時間00:00:16肇事車輛右方向 燈亮起;檔案時間00:00:19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央路外側車 道右轉;檔案時間00:00:20原告機車進入畫面,位置在肇 事車輛右後方,距離肇事車輛約1.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 ;檔案時間00:00:21肇事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又參 酌原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伊在大約距離肇事車輛半台 車處注意到肇事車輛,雖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等語(本院 卷第37頁);以及張維佑於刑案警詢陳稱:因為肇事車輛很 慢才打方向燈,且打了方向燈就右轉,方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由原告機車在肇事車輛右方向 燈亮起前即已得注意到肇事車輛,原告卻直至兩車僅距離0. 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才開始煞車,堪信原告機車於接近 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時並未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 亦採取相同結論,有車鑑會113年8月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27至230頁)附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過失情節、被告所自認過失情節,認兩造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 (原告)的肇事責任。是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 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㈨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合計為111萬6,556元(計算式:【兩 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22萬5,600元+本院所認定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院 所認定勞動能力損失74萬1,934元】×被告責任比例60%=111 萬6,5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應無 理由。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合法送 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清楚 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 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 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苗簡-267-2024110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余可富 被 告 陳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小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台61線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出水路與台61線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到原告承保訴外人鄭鴻志(下稱鄭 鴻志)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聯成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鑫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100,220元(零件859,220元、工資169,100元、 烤漆71,900元),經鄭鴻志同意以620,000元向原告辦理出 險,原告已悉數賠付鄭鴻志(零件379,000元、工資169,10 0元、烤漆71,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行 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聯成鑫公司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112年12月12日霄警偵字第1120042599號函送之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⑺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1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沿台61線由南往西要左轉 ,還在行駛時變成紅燈,之後左轉燈就亮了,我要左轉時 對方就衝出來,我就來不及煞車,我有按喇叭;系爭貨車 的方向燈壞掉了,打了也不會亮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鄭鴻志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由北往東要左轉,看到 綠燈就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經過時被一輛直行速度很快 由南往北行駛的系爭貨車撞擊到我車輛的右側車身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又本件肇事地點兩側左轉彎之路口較遠,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05頁)。綜 合被告及鄭鴻志前開陳述及現場路況,堪認鄭鴻志於肇事 地點時雖是綠燈,然未等待至左轉燈亮時即予左轉,而被 告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然尚在直行未開始轉彎時,即與 已到左轉路口在左轉中之鄭鴻志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之 過失,鄭鴻志亦有未遵號誌管制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鄭鴻志則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經送聯成鑫 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100,220元(零件859,220元 、工資169,100元、烤漆71,900元),經鄭鴻志同意以620, 000元向原告辦理出險,有聯成鑫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5至43頁),堪以 採信。又鄭鴻志既以620,000元辦理出險,則應按修理費 用各項金額之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亦認按比例扣減才 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辦理出險之零件費用應 為484,200元(859,220÷1,100,200×620,000=484,2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應為95,294元(169,100÷1, 100,200×620,000=95,294)、烤漆應為40,518元(71,900÷1 ,100,200×620,000=40,518)。查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未 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9日止,約使用2年5月又4日,依 前揭說明,零件484,2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484,200元,因 已使用4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57,219元 【計算式:484,200元×0.369=178,670;(484,200-178,67 0)×0.369=112,741;(484,200-178,670-112,741)×0.369× 6/12=35,570;484,200-178,670-112,741-35,570=157,21 9】,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57 ,21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95,294元及烤漆40,518元 ,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93,031元(計算式:157,219+95,2 94+40,518=392,03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 失。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 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鄭鴻志行經 肇事地點時雖是綠燈,然未等待至左轉燈亮時即予左轉, 而被告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然尚在直行未開始轉彎時, 即與已到左轉路口在左轉中之鄭鴻志發生碰撞,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 未依規定顯示燈光或手勢之過失,而鄭鴻志則係未依號誌 管制行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鄭鴻志為 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 被告與鄭鴻志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此過失 比例亦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5頁),則本院審酌本 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87,909元(293,031×30%=87,909)。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為87,909元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87,909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87,90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30

MLDV-113-苗原簡-18-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黃盈珊 訴訟代理人 蔡亦程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承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 名間鄉員集路9巷行駛,欲左轉向西行之際,因被告林仁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違規 停車,阻礙蔡承育之視線,使蔡承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禮讓直行於幹道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導致A、C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雙側骨 盆骨折、右髖臼骨折伴髖關節脫位、右膝後交叉韌帶損傷扯 裂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嚴重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被告應與蔡承育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50,762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證據 調查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 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 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227至23 1頁),可知被告將B車停放在員集路旁,係順向停於原告之 行車方向之路邊,B車左側前、後輪胎雖壓在白實線上,但 未占用車道,且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地點尚有距離,又上開交 岔路口亦設有反光鏡,蔡承育已能從設置在該路口之反光鏡 中,查知有無他車在員集路上行駛接近交岔路口之情形,實 難認蔡承育駕駛A車於員集路9巷左轉進入員集路時,未能及 時注意原告所騎乘之C車。本件事故發生,係蔡承育駕駛A車 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9巷由南往北方向,並左轉員集路往 西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於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 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 原告騎乘C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蔡承育並非因被告違規停車而肇事。被告 縱有違反交通行政規範,應處行政罰鍰,但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機車維修費用 28,740 2 醫療費用 392,871 3 看護費用 848,900 4 不能工作損失 299,573 5 勞動能力減損 1,380,678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2024-10-30

NTEV-113-投簡-333-20241030-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郭英三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地點係發生於地下停車場內,並非 一般道路,本應依該停車場之管理規則認定,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之許家維違反在停車場黃色網狀區域應減 速之規則,即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審竟引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認定伊違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應負 擔較重之肇事責任,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就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已於得心證之理由㈡: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本件事故在停車場內之交 岔路口,『郭員(即上訴人)駕駛9A-1405自小客,與許員( 即許家維)駕駛之BEW-5912左前車門及左前輪胎磨損,9A-1 405右前保險桿葉子板破損、車燈磨損』等語,有非道路車禍 案件登記表及簡易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之 記載,足認原審已明確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僅係參酌該規則之相關規定,再綜合 全辯論意旨,判斷上訴人與許家維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 例,認定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家維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 ,於扣除折舊後,按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車輛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2,785元,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 ,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30

TCDV-113-小上-159-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 更正補充:  ㈠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在未發覺甲○○為行為人前,甲○○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2頁)」、「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3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75、87至105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 ,被告乃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告訴人乙○○之行向則為雙 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為轉彎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直行車。 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 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所搭載之配偶段淑貞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 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 卷第99至10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 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段淑貞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被害人頭部受傷照 片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續卷第73頁,他一卷第14、2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並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願意面對司 法、並無迴避,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而貿 然右轉,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 方金額差距甚鉅,而未能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判決在案,因被告入監 執行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  ⒊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被害人因乘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有擴大移動範 圍之便利,則對於告訴人之過失,自應一起承擔,不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當時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本案發生後無 業,仰賴打零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 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3、4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59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金榮路之交岔路口, 正右轉金榮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其配偶段淑貞,沿金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 前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段淑貞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段淑貞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3 被害人段淑貞頭部傷勢照片、車前擋風玻璃碎裂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0-30

PTDM-113-交簡-1095-2024103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7時1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巷0號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陳克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克昌身體受有傷害。 ㈡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 ,原告已賠付陳克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206元 ,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2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等沒有意見,惟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陳克昌調解成立賠償陳克昌14 萬元,且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已無力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 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於111年6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 告願賠償陳克昌12萬6,000元,並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11社鄉民刑調 字第104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是上揭調解成立標的顯未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過 失致陳克昌受傷,被告自應對陳克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克昌14萬9,20 6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陳克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事故除被 告有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等過失外,陳克昌亦有未 依規定讓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其所代位之陳克昌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60%,被告 之肇事責任為40%,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此過失比例減輕 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9,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682元,及自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簡-334-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茂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茂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過嶺路2段」 均更正為「過嶺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遵守燈光號誌等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 安排調解惟無法達成共識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6號   被   告 馬茂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茂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5段與過嶺路2段口,欲左轉往過   嶺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禮讓直行車,顯示左   轉指示燈時方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指示燈尚未顯示下,仍貿然左   轉,適有晏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   對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晏永祥受有胸部挫   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馬茂然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晏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茂然屢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晏永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截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1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揭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214-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忠 陳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肩挫傷」更正為「右 肩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忠、陳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各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第59頁),被告2人所 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皆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志忠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 陳宇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過失各為本案犯行, 造成他方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 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多次調解仍無法 達成共識等情、本院認既雙方皆有過失且致他方受有傷害, 貿然科以重刑對於雙方損害之填補並無助益乙節,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鄭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往竹 圍方向,行駛至三民路二段1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陳宇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及應依速限標誌每小時30 公里之規定行駛,而貿然超越速限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 互相碰撞,致鄭志忠受有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錯位傷害;陳 宇鴻則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左側足踝、左側髖部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忠、陳宇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鄭志忠、陳宇 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Google街景翻拍 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款 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 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雙方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過 失,且此過失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忠、陳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440-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建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燕娜、詹献 東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詹燕娜、詹献東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林建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與中華北路2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 往中華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轉,適有詹燕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詹献東,沿文賢路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燕 娜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踝部擦傷、胸部挫傷、左 大腿挫傷等傷害;詹献東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詹燕娜、詹献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精神恍惚未注意到告訴人詹燕娜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且未提前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詹燕娜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詹燕娜、詹献東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詹燕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燕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詹献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献東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乘告訴人詹燕娜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詹燕娜、詹献東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詹燕娜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易-1173-2024103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娟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新海路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李信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靜慧,沿新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文德路,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陳麗娟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李信成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李信成、陳靜慧(未提出告訴)、陳麗娟均因而人車 倒地,致李信成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壁 挫傷等傷害,陳麗娟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腕 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肘挫傷等傷害(李信 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陳麗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信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麗娟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信成於警詢(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就醫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就醫之 姚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警員手繪草圖及電 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地 點Google地圖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 日亞病歷字第112102300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姚欽 祥外科婦產科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說 明、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408018號函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9-16頁、第25-33頁、第41頁、第46頁正、背面、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 27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7-30頁、第65-73頁、第79 頁、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之夫盧聰財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 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李信成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陳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李信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50-51頁、第65頁 正、背面)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之疏失為肇事 主因,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甚重,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勞動力因而減損23%(此有該院112年8月21日長庚院林 字第112075084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1 15頁),蒙受損失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麗娟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信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上述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110年6月12日前往姚 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 之症狀,此有該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 說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既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有「左側肩膀挫傷」之症狀,自難認定 其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於112年6月15日就醫)所診斷出之 「左側肩膀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1-交易-27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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