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自民
國111年罹患失智症,經治療後仍持續惡化,目前已無法言
語、自行行動或進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目前整日臥床
且無法言語,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
缺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甲○○之次子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
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3-監宣-109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