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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蕭吉祥 被 告 黃鎭騫 蕭惟龍 蕭三勝 被 告 胡怡珊 訴訟代理人 蕭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04.85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5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蕭吉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鎭騫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45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惟龍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145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取得,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黃鎭騫、蕭惟龍各負擔6分之1 ,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各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04.8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黃 鎭騫、蕭惟龍各6分之1,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各12分之1。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現況無建物,無道路,可由相鄰之210地號土地進入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位在月 眉段1177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有套繪位置。主張依甲案分 割,將套繪位置分給蕭潤松孫子蕭惟龍。系爭土地山勢為東 高西低,若欲把水源充分滯留,提高農作收成,擴大面積耕 作,最佳耕作走向為南北向梯田。甲案蕭惟龍C位置寬21公 尺、長約66公尺可滯水耕作。乙案蕭惟龍位置則成21公尺乘 21公尺,由上(東)而下(西)斷為3小區塊坵梯田式耕作,不 適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甲案分割位置與現地形不 符,不利耕作。主張依被告所提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是蕭惟 龍的祖父輩開墾,與蕭三勝所有同段210地號土地相鄰,與 乙案現耕作位置相符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依原告所提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30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765號函記載…「三、次 查内政部103年1月2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26042363號函:『有 關解除套繪事宜,請依内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2 0813101號函釋辦理。另關於原已配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地號,以利管制』。又查内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内營字 第1020813101號函說明四:『…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 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 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 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情形,本案土地得依上開規定 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不得超過4筆;惟土地所有權人『蕭三勝 』於110年11月10日將部分權利範圍贈與『胡怡珊』,該2人屬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故土地共有 物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系 爭土地得分割為4筆。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種果樹,無道路,僅得由相鄰 之同段210地號土地進入,走石頭堆起的埂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 。又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農舍坐落基地為社頭鄉 月眉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建物坐落地號為月眉段1177地 號,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3頁)。而上開農舍係被告蕭惟龍之祖父蕭潤 松興建,僅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套繪位置在系爭土地東半 部中間部分等情,則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37-77頁)。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依甲案、乙 案分割。查依甲案分割,與上開套繪管制之地形、位置(見 本院卷第71頁)相符。而依乙案分割,雖合於被告已開發之 使用現況,然不能認定兩造有分管約定,且系爭土地受套繪 位置係起因蕭惟龍之祖父蕭潤松興建農舍所生,如採乙案, 將未開發並受有之套繪管制部分分配予原告,對原告已有不 利。又原告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超過得申請興建農舍0.25公頃 ,依乙案分割,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因受套繪管制,對其 申請興建農舍亦有重大影響。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應依甲案 分割較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9

CHDV-112-訴-1082-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簡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許清 簡添澤 許淙渠 許朝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3 日土丈字第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簡吉村(持份1/4)、被告許清(持份 1/4)、被告 簡添澤(持份1/4)、被告許淙渠(持份1/8)、被告許朝隆(持 份1/8)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合先敘明。查原告為求權利單純化,避免日後兩 造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間因系爭土地問題產生糾紛,遂 向其他共有人提議分割系爭共有物,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共有人未全員出 席及出席者意見不一而致調解不成立,顯然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提呈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俾維權益。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 ,如以原物分割,將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 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農業發展條例所定 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系爭 土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約0.37415公頃,如予以原 物分割,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 後所分得之面積將低於0.25公頃,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認為,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既符合農 發條例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自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本事件經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該所回函表示本件系 爭土地雖得以分割為5筆(宗)土地,但仍應視個別之分割方 案是否符合其他法令規定。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土地已提出之 分割方案,如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原告願接受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反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無法符合法 令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1.47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懇請駁回原告之主張。按民法第824 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 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不能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 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 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上仍有三合院建物(五棟),該些建物為兩造之老家 ,且為兩造所共有,此有航照圖可參。從而,本件分割仍應 以原物分配為當。  ㈡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故仍應以 原物方配方式為當。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㈢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鄉湳雅段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手為訴外人簡自所有。簡自 與丈夫許鐵生有7子女(其中男丁為4人,冠父或母姓,分別 為簡萬火、許火枝、許清,及被告簡添澤),原告簡吉村為 簡萬火之小孩。茲就系爭土地繼承情形整理如下:   ⒈父親許鐵於44年7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並於72年4月14日 由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添澤等四人繼承。 簡萬火歿後由原告簡吉村於80年12月31日繼承。許火枝歿 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   ⒉母親簡自於65年3月30日繼承登記取得,並於83年1月29日 由許火枝、被告簡吉村、被告許清,及83年1月28日由被 告簡吉村等人分割繼承。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 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㈣次查,本件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例外之情 形,自得可以分割:   ⒈父親許鐵的持份,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72年4月14日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情形。許火枝 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 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後 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   ⒉母親簡自的部分,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83年1月28日、29日所繼承共有,屬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 情形。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 月5日分割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 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告提出分割方案,懇請准分割方案如方案所示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又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2日土丈字第5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許清、簡添澤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及簡姓、許姓 之公廳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南側臨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之規定得辦理分割為5筆,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仍應視個案為準等情,此有彰化縣田珠地政事務務所113年7 月10日中地二字第1130002844號函在卷足參,被告所提出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共分割為5筆,雖分割後各筆土地 未達0.25公頃,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其中編號甲分歸許清、簡添澤、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 編號乙分歸被告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業經渠等同意於 分割後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並 無農舍,即無因農舍經套繪而有限制分割規定之適用;再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兩造所同意,對共有人自無不利 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 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取得人 面積(㎡) 共有取得比例 甲 (共有取得) 許清 395.3 1/3 簡添澤 1/3 許淙渠 1/6 許朝隆 1/6 乙 (共有取得) 許淙渠 803.6 1/2 許朝隆 1/2 丙 簡吉村 935.37 丁 許清 803.6 戊 簡添澤 803.6 合計 3741.47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清 1/4 1/4 2 簡添澤 1/4 1/4 3 簡吉村 1/4 1/4 4 許淙渠 1/8 1/8 5 許朝隆 1/8 1/8

2024-12-18

CHDV-113-訴-513-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源 上 訴 人 許麗珠 許麗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琴 被 上訴 人 許宇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許清山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三、(追加部分)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許 麗珠(下稱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至6 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 麗娥、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追加部分)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7 所示之建物,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 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五、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各7分之1比例負 擔;關於反請求部分(除減縮外),由許清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就本訴(即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上訴部分,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本訴 部分雖僅許清山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許清源 、許清淇(以上2人合稱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許麗琴、許 麗娥(以上3人合稱許麗珠等3人)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 人。至於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上訴部分,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等3人(下合 稱許宇星等6人)應同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許宇星於原審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依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12 日家族會議所確認之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其訴訟標的雖有追加 ,惟均係本於分割許金讚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參照 上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許清山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請求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上訴後, 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變更如附表㈣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頁) ,部分土地地號雖有不同,但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及以公告 地價計算之價額則均相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遺產內 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 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 決參照),查:  ㈠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之許金讚遺產範圍,為附表㈠編號1-13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編號8-13之存款、債權及現金 ,均已全數充作許金讚之葬喪費,不再請求分割,其他繼承 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參照上開說明,許宇星關 於請求分割遺產範圍之變更,並非聲明之減縮。  ㈡許清山關於反請求部分,原本請求許宇星等6人移轉登記土地 所有權之對象尚包括許清源等2人;嗣後更正請求移轉之對 象僅伊一人(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五、關於許宇星請求分割許金讚遺產之本訴部分,許清山、許清 源、許清淇(下稱許清山等3人)等人雖曾提起反請求,惟此 部分之反請求既係就許金讚之遺產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 本不許提起反請求,否則即屬重複起訴。茲許清山等3人, 已分別以書狀及言詞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並經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7、154、161、192頁),已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許宇星主張: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 號1-7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許金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 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許金讚亦無遺囑限定 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系爭 遺產分配協議,已同意將許金讚之遺產分為7等分,惟至今 仍無法辦理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許金讚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 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許清山部分:許金讚生前曾協同兩造於105年4月23日簽立財 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將如附表㈠編號1 -6所示土地,分配由伊與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取得,分配 方式如附表㈡所載,且兩造間並未於許金讚死亡後,另成立 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則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受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拘束。另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 讚與伊、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間之生前贈與契約,全體繼 承人均應承受其權利義務,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 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  ㈡許清源等2人部分:贊同許清山之主張。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贊同許宇星之主張。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許金讚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㈠「備註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許清山之反請求 。許清山提起上訴,許宇星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兩造之 上訴及答辯聲明茲分述如下:  ㈠許清山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反請求減縮、撤回部分外廢棄。   ⒉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⒊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許清山所有 。   ⒋許宇星之追加之訴駁回。  ㈡許宇星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許清山之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⑴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6 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⑵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7所示之建物,以 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 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房屋稅 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   ⒈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許宇星相同,沒有要提上訴。   ⒉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⒊對許宇星之追加之訴,沒有意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㈠第414-41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⒉許金讚與許○岳(即許宇星之子) 、及除許宇星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於105年4月23日訂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 書上許金讚之簽名及用印(含指印)均為真正(見原審453號 卷第299-307頁) 。簽立協議書時,許宇星不在國內。   ⒊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分配記載內容如附表㈡ 所示。   ⒋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會討 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見原審18號卷㈠ 第203-205頁,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會議之紀錄者「 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兒「 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   ⒌附表㈠編號1、2 所示土地,已因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在案( 見原審18號卷㈡第547-549頁),目前尚未解除套繪。   ⒍附表㈠編號1~6之土地,已由兩造共同委託代書於108年6月4 日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⒎附表㈠編號1~3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編號4~5 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編號6之土地為 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現況為道路(見原審453號 卷第85-107頁、183頁) 。   ⒏許金讚之遺產中,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附表㈢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有效?許○岳是否無權代理許宇星 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為許金讚生前贈與財產?許清 山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贈與契約, 有無理由?   ⒊106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之結論是否有效?會議紀錄之性質 是否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   ⒋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許金讚 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約定,請求其他繼承 人履行,有無理由?   ⒌許金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效:   ⒈許○岳已獲許宇星之授權,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    ⑴許宇星固主張,許○岳簽署協議書時,未經伊合法授權等 語。惟經本院隔離許清淇、許清源,並進行當事人訊問 ,其2人就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時,因許宇星人在越南 ,無法回國,許金讚乃要求許清源通知許宇星之子許○ 岳到場簽訂協議書,且已事先知會許宇星,獲得許宇星 之同意等情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3-20 4頁)。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末記載「長子(指許宇 星)因出國由長孫(指許○岳)代表簽名蓋章」(見原審453 號卷第301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許○岳固證稱:伊被通知前去簽署協議書前,沒有跟 父親許宇星聯繫,也沒向許宇星求證,許宇星回國後, 也沒有向許宇星說明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 。然分配財產為重大事件,證人與許宇星又為至親,衡 情,當無可能未事先聯繫或事後向許宇星報告之理。許 ○岳此部分之證述,違反常情,自無足採,則許○岳確有 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權限,應堪認定 。故許宇星主張許○岳未獲伊授權,無權代理伊簽署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 ,自無可採。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經兩造與許金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簽署:    ⑴許麗珠等3人固抗辯,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的 真意,伊等並未聽聞許金讚要分配財產這件事云云。惟 證人即代書蔡○祺證稱:伊有清楚問過許金讚的意思, 並指示許金讚簽在哪邊,許金讚他說寫字不好看,至少 有一份是簽名蓋手印的。簽署的地點是在許金讚家裡, 由他兒子寫在旁邊,他慢慢去描,是許金讚自己簽的, 手印也是自己按捺指印的,而且我有詳細講給許金讚, 分配協議書是許金讚自己的意思等語甚詳(見原審18號 卷㈡第364-369頁)。    ⑵另許麗珠等3人並未否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 正,其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許麗琴於本 件審理期間,更代理許麗娥為訴訟行為,於法庭上進行 攻防。衡情,自無可能在未明瞭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內容前,即草率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理。足見系爭財 產分配協議書,確實為許金讚之意思,且參與簽署之繼 承人均了解協議書之內容之後,始於協議書簽名用印, 故兩造與許金讚確實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一情,即可認定。  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 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生前贈與契約:   ⒈許清山固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讚將附表㈡所示土 地,贈與伊及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之生前贈與契約。惟 查:觀諸協議書之前言明白記載「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父親 許金讚、子女: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淇、許清源、許麗 娥、許麗珠、許麗琴等人,茲因父親年事已高,民國12年 生,現已94歲,為免日後子女爭產反目不睦,實非吾等所 樂見,故於今日全家歡喜齊聚共同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如下 :...」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擬定之目的,乃在全體繼 承人及許金讚達成共識之情況下,針對許金讚所遺之土地 ,約定將來如何分割之協議,足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性質,應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贈與契約,否則即無法解釋,何以未分配任何 不動產之許麗珠等3人,亦必須在協議書上簽名。   ⒉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擬稿者為代書蔡○祺,具有一定法 律素養,而觀諸協議書之記載,僅見「分配協議」之用語 ,均無「贈與」之用語,若許金讚曾對代書表示要贈與不 動產予子女,衡情,不至於在協議書內完全未提及「贈與 」等文字,或對「贈與」之事實多加說明。足證許金讚召 集子女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在生前預立遺產之分 配,並無贈與財產之意,至為灼然。   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所謂生前分割遺產協議係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就 遺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通常是在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可 能出現的爭產問題。惟因此種協議簽定時,被繼承人尚未 死亡,致引發是否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之情形。然 本件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由被繼承人許金讚自行委託 代書撰寫,再召集全部繼承人簽署,核與繼承人私下訂定 協議,欺瞞被繼承人、或刻意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權利,實 屬有別。茲許金讚既係為避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 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 並經兩造同意而簽訂,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 之情形。   ⒋基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 且未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則於許金讚死亡後,就許 金讚遺產中關於附表㈡所示土地(即附表㈠編號1-6所示土地 )之分配方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於附表㈡所示 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即附表㈠編號7之建物),許金讚既未 於生前預立遺產分配,自仍應適用一般遺產之繼承及分配 原則。  ㈢許清山主張依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 移轉登記附表㈣之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則許清山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 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召開家族會議,兩造另成立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就附表㈠編號1-7所示土地建物之分配方法,已有 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效力:   ⒈查,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 會討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且會議之紀 錄者「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 兒「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   ⒉許清山等3人固抗辯:該次家族會議,並未具體敘明遺產應 如何分割,無從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云云。惟參諸該 會議紀錄記載:「許宇星:我建議分成7分,大家是否同 意?許麗琴:同意。許宇星:大家舉手是否同意?全體兄 弟姐妹全表同意。」隨後許宇星另表示:「如土地出售, 我分50萬給許清源」;許麗琴亦表示:「我們三姐妹將出 售的金額100萬給許清源。」等語(見原審18號卷㈠第203頁 )。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在討論遺產之分配時,針 對土地應如何分割,許清源仍堅持按先前之系爭財產分配 協議書處理,而有不同意見,但最終仍達成全部遺產均分 成7等分之決議,惟為緩解許清源之不滿,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始退讓表示,日後出售土地,會另外給付一定之 金錢予許清源作為補償。再參照,會議紀錄者及將會議紀 錄PO在家族LINE群組之人,均為許清淇之女,則許清淇事 後再否認家族會議決議之效力,實無足取。   ⒊末查,該次家族會議,係針對許金鑽之全部遺產為討論, 並非僅針對土地部分為討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92頁)。足證,該次家族會議確實已就許金讚之遺 產如何分配,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自應視為兩造就許 金讚遺產所達成之最終分配協議,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而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配,就附表㈡所示土地部分,雖兩 造先前曾與許金讚共同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然於許 金讚死亡後,兩造既已重新約定,並決議全部按7等分為 分配,則事後之遺產分配協議,自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甚明。至於附表㈡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遺 產,因不屬於預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範圍,自亦應按兩 造於家族會議所成立之遺產分配協議為分配,自不待言。   ⒋基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既已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財 產分配協議書,則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許宇星備位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為有理由:   系爭家族會議所成立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其內容僅記載全 部遺產均分為7等分,惟具體受分配位置或分割方法則不明 確,然許金讚之遺產於其死亡後,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則許宇星依據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協議,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當屬有據。從而許宇星備位請求許清山等6人, 應協同就附表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全體繼承人 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 就表㈠編號7之建物,辦理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備位依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協議,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許宇星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容有違誤,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依許宇星備位之訴為裁判。至於 許清山依據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辦理 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許清山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許清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  ㈠許宇星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本質上亦屬遺產 之分割。而遺產分割之本訴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 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若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其他繼承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之本訴訴訟費用,爰由兩造依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㈡關於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則 應由敗訴之許清山單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㈠: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6,548,500 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取得 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668,5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7,5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200,0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320,00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548,108 7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86,000 8 存款 ○○區農會290,589元及其孳息   290,589 (兩造均認非許 9 存款 ○○區農會定存150,000元及其孳息   150,000 金讚遺產,不在 10 存款 ○○區農會定存100,000元及其孳息   100,000 本院審理範圍) 11 存款 ○○區農會應計利息1,242元    1,242 12 債權 106年9月老農津貼7,256元    7,256 13 現金 900,000元   900,000      合   計 58,057,695 附表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記載內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分 配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許宇星:504平方公尺 許清山:782平方公尺 許清淇:782平方公尺 許清源:505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2人均分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許清山、許清淇  4人均分 6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附表㈢: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下: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坐落之房屋門牌 使用人   備註 1 土地 ○○段0000 地號 2 土地 ○○段0000 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淇 有保存登記 ○○路000巷00號 許清山 有保存登記 3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4 土地 ○○段0000-0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源 有保存登記 5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6 土地 ○○段0000 地號 7 建物 ○○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 附表㈣: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782/2573 2 ○○段0000地號 889.00   782/2573    782 3 ○○段0000-0地號  75.00   782/2573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1/4 6 ○○段0000地號  57.23    1/4   附表㈣之1:許清山上訴後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㈠第9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 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合計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29.74%  478.57 782 2 ○○段0000地號 889.00 34.13%  303.43 3 ○○段0000-0地號  75.00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25% 6 ○○段0000地號  57.23   25%

2024-12-18

TCHV-111-重家上-35-20241218-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輝 張文彰 陳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3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郭明輝之父郭添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 給付價金,惟因該土地為農地,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約定待伊需要時再辦理(下稱73年買賣契 約)。嗣郭添旺死亡後,郭明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伊於88年11月22日重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88年買賣契約 ),復於89年間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郭明輝所有(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㈡郭明輝於108年2月18日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 補發,再持補發權狀與被上訴人張文彰、陳進發(下合稱張 文彰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 108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6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文彰2人,再由張文彰2 人以郭明輝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下稱執行事件)。  ㈢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 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郭明輝:73年、88年買賣契約之承買人非能自耕者,亦未約 定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始為 移轉登記,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買賣 契約有效,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㈡張文彰2人:伊等借款予郭明輝,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上訴人對郭明輝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主張民法第 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且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地目為「田」,於78年6月29日補 辦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於104年3月30日註 銷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依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買受人承買後能自耕 者為限。惟73年、88年買賣契約第8條係約定:「雙方約定 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而乙方(即出賣人 郭添旺或郭明輝)不得異議」等語(下稱第8條約定),未 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 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郭明輝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就其與郭明輝間如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並未舉 證證明。況系爭88年買賣契約係無效,郭明輝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於89年間與郭明輝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非立於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人地位,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張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基於上開法律關 係取得權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後移列同條第1項 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於 該日之後,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不再以自耕能力者為限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之地目為田,上訴人於73年間就 系爭土地與郭添旺簽訂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 訴人謂:伊因無自耕能力,於郭添旺死亡後,再與郭明輝重 新簽訂88年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避免郭 明輝擅自處分;郭添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供作社區活動 中心使用,○○縣○○鄉公所核准郭添旺申請社區活動中心地上 物自用農舍,供作社區托兒所使用,由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出 資補助興建活動中心,並函准「村里托兒所使用社區活動中 心,無庸辦理變更使用登記」,該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已取得 建築執照,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近40年,地上物稅籍亦 登記為○○市○○區公所所有;郭明輝於108年2月間謊報系爭土 地權狀遺失,經判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並提出 ○○縣○○鄉公所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刑事判決為證(分 見原審卷二217、219、231至233頁)。倘若屬實,再綜合證 人賴世森所證:郭明輝於88年簽訂買賣契約時沒有爭執;證 人張聖河所證:村長張澄洲請郭明輝再簽訂88年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郭明輝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買 賣同意書等,均放在上訴人處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二252、2 55至257頁),參互以觀,則上訴人主張伊因尚未完成法人 登記,而與郭明輝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 節,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73年、88年買賣契 約第8條約定文義未指定移轉登記予自耕能力者,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上開證據及間接事實推認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事證及攻防方法之 論述,並影響郭明輝與張文彰2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由原審更為審理。  ㈢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292-2024121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威杉 林錦輝 林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德福(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7-7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茂所共有,而同段577之1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 林海宏(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所共有;577-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林威杉 、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且前開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 約定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道路予分配南 面之577-7地號土地共有人永久出入通行(下稱系爭通行權 約定)。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通行權約定對於林 威杉、林錦輝,及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海宏仍 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容忍被上訴人繼續 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㈡、又因577-7地號土地係因前開協議分割土地之後而成為袋地, 分割後須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往北對外通行,目前現況亦係以 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對外通行,應為損害最小方案,是縱如鈞院審認系爭通 行權約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 規定,亦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㈢、又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為泥石路,並未鋪設柏油,容易積 水,不便通行,而有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 泥之必要。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通 行之「道路」,即包含柏油或水泥之意思。 ㈣、爰先位依前開㈠所示通行權之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備位 依前開㈡所示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通行範圍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 ,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 足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然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 卻需要提供道路予分得57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顯非 公允。且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僅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始得於養殖用地設置私設道 路。如有違反,可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2條規定,而負有行政或刑事責任。系爭通行權約定因與 前開強制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行無效之契約。 ㈢、577-7地號土地西側即有道路可供通行,非屬袋地,且該西側 部分寬度足以供汽車或中型貨車通行之用,通行上並無困難 ,不能僅圖被上訴人自己方便,而強求上訴人須提供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 ㈣、系爭通行權約定並未記載需要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 等內容,又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事養殖漁業,如 依被上訴人所請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恐產生經常性噪音、震動,將對上訴人之養殖業務造成損害 ,顯非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林海宏之前手及上訴人並 無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供為道路使用之約定予林海宏知 悉,則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債權物權化是例外,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約定之拘束;57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 有道路通行至公路,且該道路經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網站 搜尋,其使用現況為一般道路用地,並已鋪設柏油,縱無上 開意定地上權,仍無礙其通常之使用,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 必要,且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非法農舍 ,則其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另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 滿是坑洞而無法供人或車輛安全行走,並非被上訴人過度請 求,僅是求與社會通常情形相同之安全平穩道路。上訴人正 是以不讓被上訴人整修系爭通行範圍道路之方式來達到不讓 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則又如何能與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 「無條件供道路使用」相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就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7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金茂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共有。 ㈡、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上訴 人林威杉、林錦輝及林貴、林金茂所共有,前開共有人曾於 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為 系爭通行權約定。 ㈢、林海宏係於107年間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通行權約定是否只有債權的效力,沒有物權的效力? ㈡、上訴人林海宏並非通行權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林德福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577-7地號土 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有道路通行至公路)? ㈣、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林德福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下列 說明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根據系爭通行權約定而來,實無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又依據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 年1月30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0117號函示:577-7地號土地 西側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足徵577-7地號土地仍屬袋地。 ㈢、上訴人林海宏雖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 拘束,惟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為被上 訴人、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 ,而於101年10月1日分割為577-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文規定。57 7-7地號土地即為袋地又係因分割而來,僅得通行系爭土地 ,上訴人林海宏仍須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既為農業養殖之用,又被上訴人自 承以土地現況可以通行,自不適合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致破壞土地之農業使用,並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 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請求,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 同,唯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8

ULDV-112-簡上-61-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平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平允原係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業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 綠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 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之太空包裝袋之廢塑膠混合物、污泥、 廢塑膠洗選機、輸送帶及4具大型塑膠桶槽等廢棄物(下稱 系爭物品,重量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931平方公 尺),自行運往其向不知情之地主康美櫻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租賃契約所示承租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 114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3月間,康美櫻發現系爭土地 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遂於111年7月4日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美櫻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平允(下稱被告)明知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物品自上址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放 置,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表弟江金一租的,我沒有與他分租 ,我是因為將系爭物品搬到系爭土地放置後,江金一要求我 出面與康美櫻簽立租賃契約及補貼租金,所以我才會幫江金 一付租金。另我堆放在系爭土地的系爭物品,可再利用,不 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綠塑公司之負責人,綠塑公司業於110年8月13日經 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與康美櫻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租賃 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另被告於110年5 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 之系爭物品,自行運往系爭土地放置,嗣於111年3月間,康 美櫻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因而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到系爭土地稽查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康美櫻於警詢及 偵查中(警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江金 一於警詢、證人江金一之員工魏如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警 卷第37至40頁、第219至221頁),並有綠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2167500號函文、111年6月21日 拍攝之現場照片、康美櫻提供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7月4日之督察紀錄、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111年7月4日稽查工作記錄單、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111年10月14日執行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3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3011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28頁、 第77至81頁、第65至73頁、第75頁;他卷第61至71頁、第25 3至259頁、第177至180頁、第213頁、第7至19頁、第199頁 、第20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79頁、第103至124頁),而 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江金一所承租,非其所承租等語。惟 依康美櫻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土地最早係江金一以其公司名 義承租,嗣於109年10月1日改由被告承租。當初江金一承租 系爭土地時,都是江金一在現場養狗使用,直到改由被告承 租時,被告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當時說是要作為養狗 及堆置物品於農舍使用,並有分租給江金一養狗,但直到11 0年6月間,我先生去現場巡視時,發現系爭土地堆置許多太 空包(按:即指系爭物品)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核與 江金一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康美櫻承租 ,再由被告分租給我,讓我使用前側3分之1土地作為養狗使 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康美櫻簽約,我沒有再跟被 告簽分租契約,被告會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我再給被告2萬元作為我的租金,由被告匯款給康美櫻等 語(警卷第38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開 始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為實際使用者,縱有分租予江金一使 用,仍係由被告支付租金予康美櫻。復觀以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書及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警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177至180頁),可知係被告與康 美櫻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0月1日 至114年9月30日,且系爭土地自110年2月起之租金確實由被 告匯款予康美櫻。另被告因未按時繳納110年12月至111年5 月之租金而經康美櫻催繳後,親自於111年5月11日簽立切結 書及開立本票予康美櫻,此亦有被告111年5月11日簽立之切結 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他卷第169頁 ),足認於案發時之110年5月間,被告即係承租並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土地係江金一所承租, 其只是幫忙簽約及補貼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綠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   品得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 ,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 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 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 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 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 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 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 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 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 優先)。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 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 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其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 膠洗選機、輸送帶、4具大型塑膠桶槽及太空包裝污泥等, 核為事業廢棄物。而綠塑公司及該公司湖內廠雖為收受廢塑 膠之再利用檢核業者,惟廢塑膠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之種類,且該公司清理計晝原提 報收受廢塑膠作為TAC塑膠膜片、PET塑膠膜片、PET塑膠料 、PP/PET塑膠料等產品,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顯與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未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再利用之用 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 卷第39至79頁),足認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確屬 廢棄物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錄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品 得再利用等語。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 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 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 ,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且第41條 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亦未賦予再利用 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 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 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 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 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清 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 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 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本件系爭物品係屬廢棄物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與綠塑公司俱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節,復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 5659800號函存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229頁),而被告亦稱 明知上情(他卷第141頁),堪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可任意將系爭物品堆置系爭土地 。綜合前開說明,不論系爭物品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綠塑 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再利用 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將系爭物品載 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 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案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他卷第141頁),是其載運系爭物品至系爭土地 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復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 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 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系爭物品,則其所為自亦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將系爭物品自上址 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主觀上自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 請將系爭物品採樣進行成分鑑定,以查明是否符合綠塑公司 再利用規章之項目等節(本院卷第83頁),但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瞭,況依前述,被告自己與綠塑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 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清除系爭物品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本院卷第7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 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 清除其所經營綠塑公司之廢棄物,任意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供己將屬於廢棄物之系爭物品載運至該處加以堆置,違 法清除、堆置廢棄物重量高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 931平方公尺,數量實為驚人,且致後續清除困難、所費不 貲,更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一定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依主 管機關之指示辦理後續清理系爭物品之相關事宜,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倘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 刑數月之刑度,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因子,自應趨近中 度刑度議處。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KSHM-113-上訴-74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9號 抗 告 人 紀培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鈺穎與張淑芬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張淑芬以imB多名受害人之資產所購 買,為犯罪所得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扣押裁定)扣押、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應發還刑事 犯罪被害人,而非供清償張淑芬個人債務,自應撤銷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若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無撤銷理由 ,應不許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若不能禁止普通債權參與分 配,應禁止債權人蕭鈺穎之票款債權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保全追 徵扣押之標的,僅供為實現替代價額追徵債權之責任財產, 國家將來因追徵裁判確定所取得之替代價額追徵債權,相較 於其他債權,既無優先受償權之法律明文,即不能以標的物 先受追徵扣押,而妨礙其他私法普通債權以之為責任財產取 償;且追徵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 追徵債權執行,與民事假扣押之功能相當,執行法院依普通 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名義進行換價程序,與該目的相同而無 牴觸。職是,保全追徵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規 定,除不妨礙民事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外,亦無礙於其後 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之進行,與民事金錢請求權係普通債權 抑或優先債權無涉。凡得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之金錢請求權,均為國家應保障之權利,如有排除其權利行 使或優先順位之排列者,應屬法律保留範圍。替代價額追徵 債權,既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法律明文,自應與民事 普通債權同等順位分配(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權人蕭鈺穎於112年7月26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於112年6月7日所核發112年度票字第1137號本票裁定(下合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強制執行張淑芬之財產。嗣執行法院將第三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張淑芬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之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張淑芬所有系爭不動產 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系爭扣押裁定,於新臺幣(下同)4,29 8萬4,25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而張淑芬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執行法院原定於1 13年6月13日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而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13年5月22日北院英刑衛 112金重訴42字第1130005491號函、113年6月6日北院英刑衛 112金重訴42字第1139029794號函執行法院:系爭不動產待 本案確定是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建請暫緩拍賣張淑芬財 產等語後,執行法院以113年6月7日宜院深112司執午字第18 172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程 序等語,現拍賣張淑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暫緩執行 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無訛。  ㈡系爭不動產為張淑芬所有,雖因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臺 北地院認有扣押該不動產以保全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以系爭 扣押裁定裁准扣押,並建議執行法院於本案確定是否為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前暫緩執行,然依上開說明,蕭鈺穎、彰化銀 行仍得各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不受該 刑事扣押之影響。是執行法院依蕭鈺穎聲請,對張淑芬不動 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為刑事 犯罪被害人,聲明異議求為排除蕭鈺穎之強制執行,或剔除 蕭鈺穎參與分配,難認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所持異議事由,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標別:甲 112年司執字018172號 財產所有人:張淑芬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鎮 ○○ 000 264.00 全部 58,180,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0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停車空間。補習班。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 一層:84.33 騎樓:23.38 合計:107.71 全部 7,79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2 220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補習班。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二層:105.54 合計:105.54 全部 7,69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3 220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補習班。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三層:86.50 合計:86.50 全部 7,12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4 220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四層:86.50 合計:86.50 全部 7,12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5 暫編232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RC造。 四層。 一層:24.80 合計:24.80 全部 1,100,000元 備考 6 暫編232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二樓 RC造。 四層。 二層:24.80 合計:24.80 全部 1,100,000元 備考 7 暫編232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三樓 RC造。 四層。 三層:43.84 合計:43.84 全部 1,950,000元 備考 8 暫編232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四樓 RC造。 四層。 四層:43.84 合計:43.84 全部 1,950,000元 備考 附表二 標號:乙 112年司執字018172號 財產所有人:張淑芬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 0000 2809.52 全部 12,330,000元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2 宜蘭縣 ○○鄉 ○○ 0000-0 2660.49 全部 11,680,000元 備考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7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二層。 一層:245.34 二層:245.34 屋頂突出物:16.75 合計:507.43 陽台:28.42 全部 27,230,000元 備考 2 暫編168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二層。 一層:RC造、 磚造; 二層:RC造。 一層:195.71 二層:34.13 合計:229.84 一層雨遮: 100.21 全部 14,330,000元 備考 3 暫編169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磚牆鐵皮頂。一層。 一層:7.50 合計:7.50 一層雨遮: 12.69 全部 180,000元 備考 本建物總面積為20.19平方公尺,其中0.44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即第三人所有○○段0000地號。 附表三 標別:併 112年司執字018172號 財產所有人:張淑芬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市 ○○○ 0000 210.98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05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騎樓、店鋪、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79.52 二層:133.16 三層:133.16 四層:34.08 騎樓:57.20 突出物一層: 22.93 合計:460.05 陽台:10.8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建號

2024-12-17

TPHV-113-抗-1239-2024121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許耀光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許振榮 許智勝 許智欽 許慧如 許慧芬 許慧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許耀元 許耀池 許耀宏 許耀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 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5 8地號、2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 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 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 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金額, 分割後亦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358地號、24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依序為第四種商業區 、第五種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經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覆函在卷(審重訴卷第95、99至111頁)。雖 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 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第19 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 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 別」等規定,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 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等事項,上開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 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 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 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 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 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 。查系爭二筆土地雖不相鄰,惟共有人全數相同,依前揭規 定,得合併分割。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 之限制,亦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無建築法第11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有關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 ,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97、119至120頁 ),然共有人間無法為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358地號、245地號土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福 山段、福民段,均呈長方形狀,系爭358地號土地東北側臨 重義路(雙向各二線道,寛度約17公尺)、東南側臨天文路 (雙向各一線道,寬度約12公尺),為雙面臨路之三角窗土 地;系爭245地號土地西北側則與博愛四路(雙向各二線道 ,含兩側人行道寬度約40公尺)相接臨,兩筆土地現況均為 無人占用之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楠 梓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重訴卷第59至73、199至20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將系爭35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許振榮、許智勝、許智欽、許 慧如、許慧芬、許慧雅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保持 共有;系爭245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許耀元、許耀池 、許耀宏、許耀廷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保持共 有,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亦同意按附表三即詠曜綠景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之系爭土地 價值及補償方式、金額為補償(重訴卷第323至325頁),惟 就價金支付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履行時期、方式未 能獲致共識。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 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 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 公平原則。  ㈢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 或應受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則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 務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四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土地分割前明細表               地號 左營區福山段358地號 左營區福民段245地號 合計(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使用分區 第四種商業區 第五種住宅區 面積(㎡) 1,595.18 1,108.52 2,703.7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許振榮 1/8 199.3975 1/4 277.1300 476.53 許智勝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智欽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如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芬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雅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耀光 1/20 79.7590 1/20 55.4260 135.19 許耀元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池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宏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廷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合計 1/1 1,595.1800 1/1 1,108.5200 2,703.70 附表二: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地號、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1 許振榮 福山段358地號 478/1628 2 許智勝 230/1628 3 許智欽 230/1628 4 許慧如 230/1628 5 許慧芬 230/1628 6 許慧雅 230/1628 7 許耀光 福民段245地號 40/320 8 許耀元 70/320 9 許耀池 70/320 10 許耀宏 70/320 11 許耀廷 70/320 附表三:補償方式及金額(單位:元) 補償義務人 合計 許振榮 許智勝 許智欽 許慧如 許慧芬 許慧雅 應受補償人 許耀光 1,284,326 465,925 465,924 465,924 465,924 465,924 3,613,947 許耀元 7,409,863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0,850,484 許耀池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688,124 20,850,484 許耀宏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0,850,484 許耀廷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0,850,484 合計 30,923,778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振榮 30/160 許智勝 14/160 許智欽 14/160 許慧如 14/160 許慧芬 14/160 許慧雅 14/160 許耀光 8/160 許耀元 13/160 許耀池 13/160 許耀宏 13/160 許耀廷 13/160

2024-12-17

CTDV-112-重訴-161-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禮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上發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張文禮前於民國 94年間,向周德盈稱上發公司欲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事宜,並 邀請周德盈投資上發公司股份作為股東,周德盈遂於94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 投資款予張文禮,上發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2,000萬元,於95年7月19日增資為3,500萬元,並登記周 德盈持有股款為400萬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追 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文禮明 知收得款項並非作為上發公司增資、認股或投資所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間向周 德盈佯稱上發公司欲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事宜,上發公司資金 不足,並邀請周德盈投資上發公司,致周德盈陷於錯誤,於 96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投資款至上發公司所開立之土地銀行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發公司土地銀行 帳戶),詎張文禮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於上發公司名義之 投資,且上發公司並未為增資變更登記,亦未增加周德盈持 有之股款。嗣周德盈見投資多年均無任何獲利或分紅,於10 8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上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發現上發 公司早已於105年12月5日登記解散,且迄至登記解散時資本 額僅為3,500萬元,而其個人投資上發公司股款僅400萬元, 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德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文禮及其辯護 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 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 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確有投資上 發公司2,500萬元,然上發公司僅登記告訴人持有股款為40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只是單 純民事投資糾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替其辯稱:㈠被告有 明確告知投資範圍不僅「上發公司之股份」,尚包含「不動 產之開發」,且由告訴人於94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交付 2,000萬元,然於96年12月28日才交付500萬元,可知被告於 94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僅為2,000萬元,本案所涉之5 00萬元乃嗣後被告另外商請告訴人提供作為不動產開發及公 司營運支出之款項,並非為取得上發公司股份之股款。㈡若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取得500萬元,理應在上發公司收 到該筆款項後提領一空,然被告在96年至101年間陸續提供 高達9,558萬元的個人資產給上發公司用作不動產開發及公 司經營所需,足認被告商請告訴人提供500萬元確實是作為 不動產開發及上發公司營運支出款項。㈢至被告固有以上發 公司名義出具投資資本證明記載「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 3%」等字樣予告訴人,然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確認告 訴人所投資金額記載正確無誤,足供作為日後分配投資成果 時雙方有所依據即可,因此才未在文字上特別考究,此由被 告在投資資本證明書上仍然是以投資資本、投資資本金額等 文字敘述即堪佐證云云。經查:  ㈠上發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胡智媛,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於95年7月 19日增資為3,500萬,並於105年12月5日登記解散。告訴人 因投資上發公司,於9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共交付2 ,000萬元予被告,再於96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上發公司 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使用,而上發公司登記 告訴人持有股款僅有40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 供承在卷(見111偵緝324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20頁) ,核與證人胡智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10他1420卷第59至62頁、110偵640 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96頁),復有上發公司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產 業商字第10855279310號函暨所附上發公司登記資料、上發 公司105年12月5日變更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1年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06號函附上發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 訴人96年12月2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證(見109他44 46卷第27、149至198頁、110偵640卷第135至139、189至198 頁、110他1420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盈於本院證稱:我在94年間投資上發公司2 ,000萬元,96年間被告說上發公司資金不夠,希望我再投入 500萬元,我當時完全信任被告,也沒討論到增資如何處理 ,被告只說投資上發公司,所以我於96年12月28日又匯款50 0萬元到上發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我總共投資上發公司2,500 萬元,於97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給的投資紙本證明,其上記 載我投資上發公司資本金額為2,500萬元整,持有上發公司 股票比例20.83%,但後來發現實際上上發公司資本額僅為3, 500萬元,我的股款只有400萬元。被告有說上發公司要去購 買士林區土地,但被告買土地也不是用上發公司的名字,根 本是拿上發公司的錢用自己的名字去買土地,事實上是掏空 公司。被告與胡智媛隔一段時間就會說他們又看了什麼標的 ,準備要投資,有時候連圖都畫出來了,要怎麼蓋、怎麼規 劃,但沒有任何一件事情是有結果,公司也完全沒有獲利, 上發公司有無建案我也不知道,迄今也從來沒有分紅或獲得 任何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6頁)。又告訴人於96年 12月28日再次投資上發公司500萬元後,被告即以上發公司 名義出具投資證明予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司上發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金額為壹億貳仟萬元整,其董事周德盈投資 本公司資本金額為貳仟伍佰萬元整,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 .83%」等文字,並蓋有上發公司大小章,有上發公司97年12 月19日投資資本證明在卷可稽(見110他1420卷第21頁), 均與告訴人上開證稱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 符。由上可知,告訴人先於94年間投資上發公司2,000萬元 ,上發公司於95年4月間設立登記,設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 ,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持有之股款僅為400萬元,上發公 司於95年7月間增資為3,500萬,嗣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又 投資上發公司500萬元,而上發公司迄至解散前實收資本額 均記載為3,500萬元,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持有之股款仍 為400萬元,並未因告訴人於96年間追加投資500萬元而增資 登記,或增加告訴人持有之股份,足徵告訴人實際上所持上 發公司股份比例,與被告上開出具之投資資本證明明顯不符 。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500萬元時,實無將之用於 上發公司增資、認股或投資所用,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以投資上發公司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而交付投資款,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非僅單純民事糾紛之 問題。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 人投資2,500萬元,但為何上發公司只有登記告訴人400萬元 之出資額?)當時是因為投資中山北路7段買農地蓋農舍之 土地開發案,我們是投資買地規劃,並跟股東合買、登記在 大股東名字下面,但現在遲遲未開發,當時是以我本人名義 與商箴合夥開發,並不是以上發公司投資,因為農地要用個 人名義起造,上發公司要用2億多的金額去分股份,一般建 設公司為避稅不會登記這麼大,而用2億的金額去論2,000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52至153頁)。可知被告所辯稱之不動 產開發案係被告持上發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為投資,非以上 發公司名義投資,縱獲有利益亦是歸於被告個人所有,並非 由全體股東獲利或分紅,且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 上發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投資一事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依 常理亦難認會有股東同意此種情形發生。又依被告事後出具 予告訴人之前開投資資本證明,可知被告事後係告訴告訴人 會因此取得上發公司股份,而非告知其以個人名義投資不動 產。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6年起至101年間陸續將個人存款 匯給上發公司,供上發公司用作不動產開發支出及公司經營 使用,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空白答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為上發公司實際負責 人,因經營不善,致上發公司資金不敷使用,縱有將個人資 產提供予上發公司使用,本為其財產自由處分之理,並不影 響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追加投資500萬元,實際上並未為增資 變更登記,亦未增加告訴人持有股款乙節之認定;另辯護人 尚辯稱上發公司雖確有出具投資資本證明,然於文字上並無 特別考究,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上開投資 資本證明已明文記載「告訴人投資資本金額為2,500萬元整 ,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3%」等文字,佐以持股比率將影 響股東權益甚深,當不可能出現便宜行事而草率用詞情狀,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錢財,竟冀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500萬元,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惟迄今均未履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500萬元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土地開 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50 0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2-易-710-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洪焜輝 洪晨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洪光輝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洪江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 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 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 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所有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部分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6,697元(以實際鑑定價格為 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焜輝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低 請求金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晨育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最低請求金額)。㈣、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 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洪焜輝65,023元(以實際鑑定價格為準)。㈤、被告 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 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洪晨育21,674元(以 實際鑑定價格為準)。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113年6月18日當庭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下:「㈠、請求核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及上開部份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附表,見本院卷第209頁)每月應給付之租金。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焜輝1,82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2年8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 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焜輝31,739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洪晨育60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8月21 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洪晨育10,58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核原告係依據本件 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之鑑定報告結果(見本件卷附資料)調整 聲請核定租金金額,且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原 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焜輝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洪晨育為洪焜輝之子, 與被告為伯侄關係。原告洪焜輝、被告與訴外人洪慶芳等4 人前因其間請求返還祖產等事宜,歷經多次協商與訴訟後, 而於97年6月17日、同年月19日簽訂被證2、3所示之協議書 及協議書(二),被告依上開協議內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移轉予原告洪坤輝與訴外人洪慶芳等4人,惟因 被告所出資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農舍,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應連同系爭土地 應有部份一併移轉,上開立約6方始於97年10月13日再行簽 訂被證1所示之協議書(三)(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此由 系爭協議書三第2條(信託登記)載明:「甲方(即被告) 同意將新竹市○○段000○號之建物,係由甲方獨資興建,為履 行協議(二)第4條第1項約定,始將本建物一併信託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6分之1,甲方維持目前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為 此,乙(即原告洪焜輝)、丙、丁、戊(即訴外人洪慶芳等 人)四方絕無異議。」即足得證。然被告卻另要求原告洪焜 輝等人尚須各給付20萬元與被告,始能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原告洪焜輝等人迫於無奈應允之,始有系爭協 議書三第1條(給付金額)之約定,顯見當時實係約定以上 開價金實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足認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非單純之「信託登記」或者「借名登 記」可言。何況原告洪焜輝嗣再另行購得系爭房地的6分之2 ,原告洪晨育亦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的6分之1,原告 等人就上開價購的部份因已非立於系爭協議書三之當事人地 位,當不再受系爭協議書三之限制。且系爭協議書三之約定 亦僅係同意被告就系爭建物維持目前使用收益處分而已,並 無支字片語約定被告無須就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部份支付相當代價,被告縱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亦 非可任意無償就特定部份單獨使用收益,是被告據上開約定 辯稱無庸支付租金,並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然系爭建物多年來均僅由被 告無償單獨使用收益,原告洪焜輝從未使用、收益,卻在被 告強勢要求下墊付系爭建物應有部份之房屋稅,於甚覺不公 平下,始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上開代墊之 系爭建物房屋稅款,嗣亦獲得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勝 訴判決確定,然實則其間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 份,於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 按期給付原告如系爭附表所示之租金,及按此核算之本件起 訴前5年之租金等語。按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載。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由上開系爭協議書三第2條(信託登記)約定可知,系爭建物 為被告單獨出資興建,斯時係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始將系 爭建物一併辦理信託登記,惟約定就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維持 目前之使用收益權限,此由原告洪焜輝亦於本院112年度竹 小字第151號訴請被告應償還其為系爭建物代墊之房屋稅款 乙節,即足認原告洪焜輝亦自認其就系爭建物並無實質所有 權可言。復立約之六方當事人亦於系爭協議書三第3條明確 約定,其等均同意拋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等節,足認被告 就系爭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部份均無庸另為給付租金。而系 爭協議書三第1條約定他方各需給付被告20萬元部份,係作 為他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所有權之對價。復按系爭土地 總面積為1201.4平方公尺,以被告及被告之子洪江坪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6分2換算之面積為400.47平方公尺,而 系爭建物一樓建築面積僅為3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並未逾 越被告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自為合理使用,且亦無損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 ㈡、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三實已具有分管契約性質,縱 認不是分管契約,系爭協議書三於簽立迄今已達14年之久, 原告洪焜輝另在系爭土地上、緊臨系爭建物旁興建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及車庫(下合稱系爭8號建物),同 時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亦已逾30年之久,據此亦足認其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原告洪晨育雖非系爭協議書三之 當事人之一,惟其為原告洪焜輝之子、與被告為叔伯輩之至 親關係,且其自小居住在系爭8號建物內,生活日常關係密 切,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 ,從而自應併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束。又倘本院認兩造間無 分管契約契約,然原告亦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亦有不當 得利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亦有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告 之適用,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洪焜輝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洪晨育與被告為伯侄關 係,被告於70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嗣於82年 時於系爭土地上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與原告洪焜輝 、訴外人洪慶芳等6人前因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祖產等事由, 於97年時協議由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各6分之1移轉他方,惟因 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建物為農舍,依法律規定應一併移轉 ,立約六方始於同年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三,並約定就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建物維持被告單獨使用、收益及處 分。嗣被告之子洪江平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原告洪焜輝向 訴外人洪金樹、洪世明各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原告洪晨育 經法院拍賣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又原告前基於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代墊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款,經本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為勝訴判決確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表、本院112年度竹小 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46、259-261頁 ),被告則提出前開97年6月17日協議書、97年6月19日協議 書(二)、97年10月13日協議書(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 75、225-2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建物108-112年 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6頁),且經兩造就上 開事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 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查由系爭協議書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記載明確可知,被 告、原告洪焜輝及訴外人洪慶芳等6人,係為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等事項議定之條款供爾後共同遵守之用,於第2條即載 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係為履行將系爭土地移 轉他方之約定,始將系爭建物一併信託移轉登記應有部份6 分之1等情,顯見其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實質移轉之真 意可言,而被告斯時既為單獨使用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當屬無償使用,六方亦已明確約定被告維持其 「目前」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當即指被告無庸再就使用 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另為給付對價,此為當然之理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三第1條給付金額部份,係指原告洪 焜輝及訴外人洪慶芳等5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云云,然本 院衡酌上開立約六方於97年為其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定紛止爭 而共同簽立之3份協議書,係均由專業人士協助簽立乙節, 認如立約六方非約定由被告續為無償使用,當會一併約定被 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對價,且不會於緊臨第1條之前言及 其後第2條之約定中,均同意以「信託登記」之法律用語為 之。復由被證2、3之協議書、協議書(二)可知,立約之六方 其間所涉法律關係極為複雜,而系爭協議書三既為立約之六 方為達成前開二協議書之約定目的,而再另為調整與簽立, 則系爭協議書三第1條所涉給付金額之原因,當屬多元而未 定,當無從逕據此認定為其等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至明。復 以原告洪焜輝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 中,已再三向本院主張其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 借名登記,並已就此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卻於本件相反主張 其已實質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份云云,已有違反禁反言法 則。而按系爭協議書三立迄今已10餘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單獨使用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多年,而原告洪晨育 當庭亦自陳,系爭土地上、緊臨系爭建物另有建物(含車庫 ,無門牌,不確定是否為系爭8號建物所含括,見本院卷第2 41頁)為原告及親戚共同使用、被告亦有使用部份等情,是 綜上已足推認系爭協議書三已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被告據 系爭協議書三就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無償、單獨使 用收益,應為所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之對價,即難 足採。而原告洪焜輝為系爭協議書三之一方,對上開約定之 內容自屬知悉,當受系爭協議書三之限制,原告洪晨育為原 告洪焜輝之子,其父執輩就系爭房地之約定自當有所耳聞, 且其亦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為原 告洪焜輝之訴訟代理人,故縱其係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 之6之1,其對於上開分管約定存在,自難謂不知情,是亦當 受此限制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之租金,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2-訴-96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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