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張國政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洪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何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政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卓毅新臺幣192,56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張國政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被告購買保養品一批共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洪卓毅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購
買保養品一批共22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所購買之保
養品提供免費做臉課程,詎原告2人經歷數次做臉後,皮膚
均遭診斷出接觸性皮膚炎,被告違反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之詢問及處置義
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等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國政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卓毅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告應在實
施美容項目前確認肌膚有無敏感性、有無疾患及其他不利接
受美容之事項部分,有以口頭詢問但沒有做書面紀錄,被告
是買產品送服務,產品原告都已經拆封使用了,沒有辦法退
換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保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
號函公告修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前言記載:本契約所稱之瘦身美
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
、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
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美容契約,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系爭
事項亦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依系爭事項第14點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
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
後不得逾30日內,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
,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
費用計算方式為:(二)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
)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
,作為退費金額;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
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是本件原告自有隨時任意終止系
爭契約,並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退還剩餘費用之權
利,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並就已繳之全部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後,請求被
告返還,應屬有據。
(三)已接受服務之費用:
1.系爭契約並未就服務費有所約定,依系爭事項第11點規定
:「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規定
:企業經營者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為內容與消
費者簽訂契約者,應載明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
該服務可使用之期間。所贈瘦身美容服務之總費用共計新
臺幣_元,其細目如附件_;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
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
五十;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至第
十六點規定退還所贈未使用之服務費用予消費者」,兩造
係約定購買商品而贈送售後服務即美容師免費施作,因此
應認本件服務費占總費用50%。
2.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該服
務可使用之期間,則審酌契約價額及分期次數,應認兩造
至少就契約價額分期付款期間有由被告提供服務給原告之
合意,是原告張國政與被告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11年12月5
日起25個月(計算式:150,000元/每期6,000元=25期);
原告洪卓毅與被告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起37個
月(計算式:222,000元/每期6,000元=37期)。而原告是
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要求解約退還費用,原告張國政之
契約存續期間比例為0.2(計算式:111年12月5日至112年
4月28日共5個月/25個月=0.2);原告洪卓毅之契約存續
期間比例為0.05(計算式: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28日
共2個月/37個月=約0.05),則依系爭事項第14點第2項,
原告張國政應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
:150,000元*0.5*0.2=15,000元),原告洪卓毅應扣除已
接受服務之費用為5,550元(計算式:222,000元*0.5*0.0
5=5,550元)。
(四)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1.被告雖主張產品原告都已經拆封使用了,沒有辦法退換貨
等語,然而依據系爭事項第14點第4項、第5項規定:「第
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
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
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
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
,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
,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
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對
於何謂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設有嚴格之定義,以防企
業經營者任意以不當拆封之方式損害消費者之權益。原告
所購買之商品(除原告洪卓毅帶回使用之4瓶外)都寄放
在被告處所,被告卻未能就原告所購買之所有商品是否均
屬已提領並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進行說明,則被
告自不能以全數商品均以拆封使用為由,要求扣除全部商
品費用。
2.在未能明確原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下,本院審
酌若以原告已接受服務費用之比例(即原告張國政0.2、
原告洪卓毅0.05),認定原告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張國政已接受服務及
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應認定為15,000元(計算式
:150,000元*0.5*0.2=15,000元);原告洪卓毅購買之23
瓶商品有4瓶帶回使用,有產品認購表及商品售後服務紀
錄表(本院卷第37頁)為證,但未能特定其品項及單價,
依據系爭事項第14點第4項後段應以平均價格為準,是扣
除該4瓶已提領之商品金額19,304元(計算式:222,000元
*0.5*4/23=約19,304元)外,另應扣除已接受服務及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4,585元(計算式:222,000元*0
.5*19/23*0.05=約4,585元),共計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
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為23,889元(計算式:19,304元+4
,585元=23,889元)。
(五)準此,本件於原告終止本件契約後,被告應退還原告張國
政之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已接受服務
之費用15,000元-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
金額15,000元=120,0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洪卓毅之金
額為192,561元(計算式:222,000元-已接受服務之費用5
,550元-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23,88
9元=192,5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28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