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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蕭義隆(原名蕭進興) 被 上訴 人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在屏東縣○ ○鄉○○村興建透天厝14間(下稱系爭建案),因施工過程引發 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妨害、檢舉被上訴人在工地施工,並於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榔頭(鐵鎚)毀損被上訴人 所有放置於工地之塑化松木隔板(下稱系爭木隔板),復於 翌(3)日上午8時35至36分許,以竹竿毀損被上訴人所有架 設於工地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以合稱系爭監視器組)。經 被上訴人修復共計新臺幣(下同)79,954元(系爭木隔板更 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致 消費者對被上訴人有負面聯想,而對被上訴人商譽造成45萬 元損害。又因上訴人不實檢舉,致被上訴人受有人事費用29 3,802元、銷售遞延48萬元利息274,383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78,13 9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1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持小勾 子測試系爭木隔板之材質,然僅造成輕微刮痕,並未造成不 堪使用之損害。又上訴人係為測量被上訴人所堵住防火巷之 長度,不慎腳滑碰撞被上訴人在工地設置之監視器子母線接 頭,並致其脫落,惟系爭監視器組均未受損。況伊已經依照 本院113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賠償被上訴人25,000元,被 上訴人請求伊再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54元本息(系爭木隔板 更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明,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二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 上訴人支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二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 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3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木隔板更換費用 43,954元及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雖據被上訴人 提出單據二紙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惟上訴人否認 上述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就上述單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對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單據為真正,且關於系爭 木隔板部分,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已明確陳證遭毀損之木板為一片塑化松木板,金額為15 ,000元(含工資,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 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方管50×50骨架支架、油漆(黑色 、制作安裝)、工資、雜項支出、塑鋼板(25×4寸×12尺)、C 型圍牆×25支(制作安裝)、五金工項、工資、雜項支出等項 目,依形式上觀之,已遠超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證 遭上訴人毀損之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木隔板, 確因上訴人之故而受有超過15,000元之損害。另關於系爭監 視器組部分,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已明確陳證遭毀 損一組監視器線路,金額為10,000元(含工資,見同上警詢 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8埠DVR 、4TB硬碟、星光彩色攝影機、線路維修工資(含線路更換) 等項目,依形式上觀之,亦超逾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 陳證遭毀損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器組,確 因上訴人之故,受有超過10,0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木隔板及監視器組遭上訴人毀損而受有損害,合計應 僅為25,000元,超逾25,000元部分,自無憑採。  ㈢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 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 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已陳明已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25,0 0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賠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 件再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系爭木隔板43,954元,系爭 監視器組36,000元),即難認有據,亦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 為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9,954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上易-196-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鍾采妤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請求黃金3個之市價證明資料 ,並依市價加計請求返還日幣3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下同)165萬6,708元,並應補繳1萬7,434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簡-2266-20241203-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瑛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郭育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育祥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 2,269元,應徵裁判費102,3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29

CYDV-113-重訴-49-2024112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占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彤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陳連生於民國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 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陳素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文雄及被上訴人繼承。嗣 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由陳素華、陳文雄及被上訴人( 下稱陳素華等3人)繼承,是系爭房屋由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 有,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詎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 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即與上訴人簽訂讓渡證書1份(下 稱系爭讓渡證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買受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楊雪英、黃秋美擔任「保證人」 。其後,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夫王恩信即依系爭讓渡證書 交付陳文雄35萬元,上訴人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將戶 籍遷入該址。陳文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未得陳素華及被 上訴人之同意,自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但陳文雄 於99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取得後進行整建,並申請稅籍。上訴人既為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以證明其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果 陳文雄無權出售系爭房屋,為何要簽系爭讓渡證書?故陳文 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應係經過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為 有權處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系爭房屋是否為陳連生所興建,尚有疑慮,不能遽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原審證人陳文雄稱其並未出賣 系爭房屋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已以35萬元向陳文雄買 受系爭房屋,並信賴陳文雄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上訴 人居住其中長達14年餘,自屬有權占有,應受善意占有之保 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 狀,另補陳:系爭房屋尚為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陳文雄 不得處分之,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上訴人並未有系爭房屋 合法占有權源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於107年5月23日簽 署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並於99年6月7日自行出資建造完 成之內容之承諾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申請設立 系爭房之稅籍獲准。  ㈡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並收受35萬元後,由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於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 0年0月0日死亡後,由陳連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陳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素華、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 文雄及原告繼承。嗣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 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等3人繼承,最終陳素華 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至今未辦理遺產分割,是否屬實?  ㈡陳文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系爭房屋之系爭讓渡書?有無經陳素華及被上訴人授權 或同意?  ㈢王恩信就系爭房屋是否為與陳文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 ?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  ㈣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違章 建築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及繼承人,在民法上雖取得其所有權 ,但因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從透過登記制度處分其所 有權,違章建築之受讓人,亦無從依登記制度取得所有權, 故司法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使受讓人得自 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其繼承人處,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之取代所有權之讓與。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 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其 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民 法第758條及第761條參照)。因之,不動產受讓人占有不動 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 」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 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定自明。依照上開法律見解,倘 若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不知其所買受之違章建築係經出賣人 無權處分,不但不得透過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主張善意 信賴不動產登記,亦因違章建築本身屬於不動產,與動產之 性質非屬相同,不得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主張取 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蓋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得類推適用動產 善意受讓之規定,將破壞不同公示方法之立法目的及利益衡 量,且善意受讓制度乃法律所規定之「例外」,而依據「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以不許類推適用為當。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所出資興建,業據證人楊雪 英在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文雄簽約前,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 同意不知道,系爭房屋為陳連生蓋的,同居人有陳抄、陳素 英、陳素貞、陳素華,陳文雄本來是在系爭房屋和陳文雄他 們家族的4之7號房屋兩邊跑,後來陳連生賣掉4之7號房屋時 ,陳文雄才出來住系爭房屋,陳連生死亡後系爭房屋有無辦 理繼承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0、162頁),證人陳文雄 亦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陳素華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 意。王恩信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屋係陳連生留下來的等語(原 審卷第267頁)。且陳連生最早於64年5月3日遷入鳥松區147 巷4號,69年6月26日遷入同區147巷4之7號,83年11月11日 遷入同區147巷4之6號,85年1月6日在遷入系爭房屋,其配 偶陳抄及子女陳素華、陳文雄及被上訴人確曾隨陳連生設籍 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址,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 -65頁),堪以採信。證人楊雪英之證述,核與陳連生等人 戶籍變動情形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確為陳連生於00年0 月0日遷入前出資興建無誤。又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 ,陳連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母陳抄、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妹陳素華、被上訴人之弟陳文雄。嗣陳抄 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陳素華等3人,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67-73頁),故而系爭房屋於陳連生死亡後,由 陳抄、被上訴人、陳素華、陳文雄繼承。嗣陳抄於98年9月2 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等3 人繼承,最終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 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 ,堪可認定。     ㈢又按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 「(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證人陳文雄於 原審證稱:我有參與99年6月7日系爭讓渡證書簽訂的過程, 當時我需要1筆錢,所以我先跟王恩信借錢,我沒有說要把 系爭房屋賣給他們,我說我要借錢,他就叫我簽系爭讓渡證 書當作證據,但當時我寫的時候很倉促,沒有看內容,因為 賣房子應該要有賣房子的契約,所以我沒有想到系爭讓渡證 書是要賣房子,王恩信好像是說要以他老婆即被告的名義簽 系爭讓渡證書。我們是在鳥松鄉公所,麥當勞附近簽的,簽 的時候有我、王恩信、上訴人,還有楊雪英及黃秋美,但被 上訴人跟陳素華都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意。王恩信、楊 雪英及黃秋美,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屋是我父親陳連生留下來 的等語(原審卷第266-268頁),陳文雄坦承系爭讓渡書為 其所親簽,又其上已載有買賣之語,自屬以系爭房屋為標的 物之買賣契約。另依陳文雄上開證述,王恩信係以上訴人名 義代理簽約,上訴人為買主當可認定,惟陳文雄出售系爭房 屋時,並未經被上訴人及陳素華之同意,屬無權處分,參諸 前開說明,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故不生處分之效力。 且因系爭房屋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故陳文雄對於其就系爭 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亦屬不得處分。從而,堪認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整體,或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均完全未生 讓與上訴人之效力。  ㈣上訴人於上訴後固否認系爭房屋為陳連生出資興建,並辯稱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伊以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後進行整 建,確實占有系爭房屋14年多,為善意占有,應受到法律保 護等語(本院卷第84頁),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 以陳素華為出賣人,訴外人謝聰城為買受人,買賣標的亦為 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15頁,下稱系爭契 約書),且辯稱:系爭讓渡書簽完之後,陳素華有再拿系爭 契約書跟伊要15萬元,並表示謝聰城會將系爭契約書給伊, 讓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認為陳文雄出賣該系爭房屋 是經過兄弟姊妹的同意,他有權處分等語(原審卷第107、2 64頁),足證上訴人知悉陳文雄非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亦無善意占有可言。又上訴 人未能舉證取得系爭房屋後有整建之證明及兩造間有其他諸 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 屬無權占有。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自得就系 爭房屋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8

CTDV-113-簡上-13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8號 原 告 謝○熹 法定代理人 林○光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稱其已對原告(民國1 01年生)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聲請停止親權(案列: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下稱另案), 雖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現仍在抗告審審理中,故於另案 審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被告所提另案聲請既經 另案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即不生停止林○光行使原告親 權之效力,則林○光仍得於本件代理原告進行訴訟,且另案 之審理結果亦非本件訴訟關於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先決問題,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林○光與訴外人謝○眞所生之 非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 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與謝 ○眞前曾共同居住於被告之居所,於謝○眞因病死亡後,原告 現則與林○光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林○光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 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護照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乾媽,與謝○眞情同姊妹,自原告 年幼時即與謝○眞共同撫養原告。被告現保管系爭護照係因 謝○眞於109年8月24日病重時,曾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則雖謝○眞於109年10 月3日死亡,然依系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系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 力。縱認謝○眞死亡後,系爭委託書一失其效力,然林○光亦 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二), 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鉅額遺產 (下稱謝○眞遺產)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 之委託監護,顯已違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 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既 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自有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林○光與謝○眞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 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 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謝○眞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林○光於109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系爭護照 現由被告持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資 料、系爭委託書一、二(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護照,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護照現為被告所持有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護照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謝○眞於其生前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一,委 託被告監護原告,則謝○眞雖於109年10月3日死亡,然依系 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系 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仍為原告之 監護人而得管領系爭護照等語。然查: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 ,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 文。而依其規範意旨,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形,而是父母之親權,有時因種種情形,一時的或部分 的,客觀上未克行使其親權,乃藉由委託他人代為行使, 以因應此種事實上之需要。此時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 ,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委託 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 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所稱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乃指所受任辦理之事務,具有繼 續至委任人死後之性質,既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該委任 關係當不因委任人於事務處理完畢前死亡而告消滅。   ⒉查系爭委託書一第2條載明:「……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自 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期限屆至時,若 本人仍在住院中,則延長至本人出院時止),委託邱瓈寬 (即受託人)行使下列監護事項……」,此有系爭委託書一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考,足見系爭委託書一之委 託期間定有期限,被告與謝○眞間並無約定於謝○眞死亡後 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自系爭委託書一定有期限之文義 以觀,謝○眞顯無使被告長久監護原告之意,僅係因當時 之身體狀況不佳,而有事實上之需要委由被告監護原告, 要不能據此逕認謝○眞之本意包含於其死亡後,仍由被告 監護原告,則被告所稱系爭委託書一因契約另有約定或依 委任事務性質而於委任人謝○眞死亡後仍存續,均與委任 人謝○眞之本意相違,洵不足採。是系爭委託書一之監護 委託關係於委任人謝○眞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自非受託 監護人,而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㈢被告復辯稱:林○光亦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 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遺產 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之委託監護,顯已違 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 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而有 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惟查:   ⒈按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前揭說明,委託監護既屬 委任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 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光雖曾簽署系爭委託書二,並約定「本人在完成改定 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委任契約」,此有 系爭委託書二(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考,然依前揭說明 ,林○光仍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況林○光與被告間存有另 案家事非訟事件,雙方既已就林○光得否繼續對原告行使 親權一事對簿公堂,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林○光於另案 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終止委託被告監護原告之意,此觀另 案第一審裁定書、林○光109年10月7日向被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2頁)即明,則系爭委託 書二既已經林○光終止,被告即非原告之受託監護人,而 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㈣從而,被告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可持有系爭護照,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 爭護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護照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2-訴-4218-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日月山慈德禪寺 代 表 人 鄭夙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蔡美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關於該判決附表中「存放銀行」欄項次5所載「京城鹽水( 00000000000)」,應更正為「京城鹽水(0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8

TNDV-112-重訴-78-20241128-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對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陳 陸 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對書記 官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乃華對原法院撤銷書記官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陳庚辛以 次6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又原相對人黃松桂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張寶蓮、黃世名、黃瑞徨、黃 瑞權、黃婕茹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相對 人對於原法院否准其(一)就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B 、C1、C2所示土地,所為給付201萬1825元、28萬3832元、2 2萬8150元、1萬9305元本息,另(1)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 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5840元,(2)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1元(即5840元與所命給付3489元之 差額),及(二)就編號D1至D3所示土地,所為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以編號D1至 D3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133萬3265元,加計編號A、B、C 1、C2之不當得利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額數150萬 元,因依相對人之異議,撤銷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6日 所為更正相對人不得上訴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385-202411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劉憲宗(即浪浪別哭咖啡館) 訴訟代理人 劉紫羚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美華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3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訂領養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領養米克斯品種犬隻「阿波」(下 稱阿波),被告同意接受定期追蹤,每月至少回報1次阿波 照片並接受原告不定期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如有違反, 原告可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如2個月以 上未回報阿波狀況,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而原告於11 1年7月9日、7月14日、8月12日、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 請求被告提供阿波照片並安排追蹤訪視事宜,均遭被告以人 在國外、隔離等理由拒不配合,被告迄今仍未盡上開義務,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並賠償300,000元。爰依系爭切 結書第8條、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阿波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在系爭 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是否達成合意顯有 疑義。(二)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因被告常在國外工 作,難以隨時配合原告訪視要求,亦難即時取得阿波照片, 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未顧及被告工作型態,一律要求被告 需按時回報、接受訪視,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亦未區分被 告違約情節輕重,一律課予3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均係 加重被告責任,應屬無效。(三)被告願接受原告訪視阿波 ,惟當時為疫情期間,加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事務繁忙,阿波 暫由被告父親照顧,難以協調訪視時間;而被告領養阿波後 ,即不定期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布阿波照片,原告 可自行查看確認阿波狀況。(四)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性 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 約定,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領養 阿波,同意接受定期追蹤,每月至少回報1次阿波照片並接 受原告不定期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如有違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如被告2個月以上未回報阿波狀況,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等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9日、7月 14日、8月12日、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提供阿 波照片並安排追蹤訪視事宜,被告則回應其人在國外、隔離 等,被告迄今仍未盡上開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 結書、LINE對話、電子信件、簡訊、MESSENGER對話截圖、 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 26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阿波,並給付300,000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是否成立系 爭切結書契約?(二)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是,是否有效?(三)承前,如屬有 效,則是否應酌減違約金?如是,違約金應酌減若干?茲論 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切結書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答辯稱 系爭切結書上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乙 情,有前述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固可認定。惟系爭切結 書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切 結書係原告預擬交由被告簽名,且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本 人(即認養人)為認養動物事宜,與送養人『雙方達成以 下協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 院」、「本認養切結書一式二份,分別執於認養人及送養 人處」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被告答辯稱原告未 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洵非可採 。 (二)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是,是否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言。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言。   2.經查,系爭切結書為書面,除領養動物、領養人資料部分 預留可供填寫空格外,其餘約定內容(含第8條、第11條 約定)均已預先印刷完成,右上角復有原告「浪浪別哭」 識別標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告亦不爭執其 送養犬隻時均會要求領養人簽立領養切結書乙情(見本院 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定型化契約。   3.次查,系爭切結書約定:「領養人陳志豪願遵守以下約定 (略)8.願意接受定期追蹤,一個月至少回報一次寵物照 片亦願意接受送養人日後不定期之追蹤訪視、聯絡及飼養 輔導。如有二個月以上未回報寵物狀況,送養人有權利將 此寵物要回。(略)11.若違反以上約定送養人可要求領 養人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回報阿 波照片、接受訪視,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及賠償 300,000元,已使被告負有回報、接受追蹤訪視及飼養輔 導義務,而原告為送養人,得單方審核決定是否由被告領 養阿波,雙方締約地位已非平等,難以期待被告就上開約 定有何與原告磋商進而變更餘地,揆諸旨揭說明,此部分 約定已屬加重被告責任。原告雖主張領養人對約定內容如 有意見,可提出協商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而縱認原告有與其他領養人磋商,亦不足認兩造締約 當時原告有賦予被告磋商機會。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4.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為領養動物契約,系爭切結書第8條 前段關於回報、接受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義務、第11條關 於賠償責任等約定,目的在謀求阿波動物福利,確保被告 領養阿波後能妥善照顧,且被告依約本應擔任阿波主要照 顧者,則上開義務對被告應無過苛之虞,對兩造權益已有 兼顧,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效。惟查,系爭切 結書有別於單純無生物之贈與契約,係以認領陪伴動物為 標的之契約,法院於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時 ,自不應忽視阿波與兩造間情感連結之考量因素。而系爭 切結書第8條後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約定,未 區分被告違約動機、原因及情節輕重,亦未考量被告飼養 阿波時間久暫、建立陪伴情感連結程度,一律賦予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阿波之請求權,應有失公平,認屬無效。   5.綜上,系爭切結書第8條後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 波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 切結書第8條前段、第11條關於賠償責任等約定,則屬有 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阿波,為無理由。 (三)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如屬有效,則是否應酌減違約金? 如是,違約金應酌減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約定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人已履行一部,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   2.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第8條 前段義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不定期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布阿 波照片,原告可自行查看確認阿波狀況等語,惟此與系爭 切結書約定被告應主動回報阿波照片不符,自不能認為其 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而系爭切 結書第11條約定既未明定賠償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未 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定義務之一部,原告則因此受有耗費聯 繫被告時間、委任律師發函等損害,認上開約定違約金30 0,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   3.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簡-140-2024112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沈澄河 被 上訴人 文家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所有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江庭豐將伊另一間別墅裝置 之系爭鐵門搬走,並鎖置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大門,經伊要求 返還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2萬元,江庭豐曾說要 給伊1萬9,000元,顯然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且願意支 付1萬9,000元,嗣竟未支付,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 有,卻惡意、非法占有,已侵害伊對於系爭鐵門之所有權, 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803號案件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先預計利用被上訴人之住宅設置咖 啡座為其販售咖啡,突然叫車運來5片舊棄鐵門置於被上訴 人住宅內,並僱工至被上訴人住處切除牆面後,將其中1扇 鐵門安裝在被上訴人家中,至於載運鐵門至被上訴人住處之 費用2,000元以及訴外人吳永裕切除牆面之費用8,000元,皆 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僅表示願以銷售咖啡商品之收入 抵付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實際上系爭鐵門上訴人並無支 出費用,自無從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 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上訴人先前曾就系爭鐵門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證人江庭豐於該案警詢時 證稱:當時上訴人是叫吳永裕將5片鐵門載到伊與被上訴人 之萬寧街12號住處,將鐵門提供伊等使用,因為上訴人希望 將伊等萬寧街12號住處改裝為咖啡廳,以便銷售上訴人的咖 啡商品,伊與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便主動僱工至伊等住 處做切除牆面,切除完畢後,伊便叫伊認識的鐵工將1扇鐵 門鑲上牆面,但從新北市淡水區載運鐵門至伊等住處,以及 切除牆面之費用,以及將鐵門鑲上牆面的費用,總共2萬1,0 00元,均係伊支付的,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而 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還說5扇鐵門值50萬元,要求被上訴 人看能不能幫他賣掉除已安裝以外的4扇鐵門,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發生爭執,咖啡廳也沒做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0589號卷第17頁反面),又證人吳永裕證稱: 伊係由上訴人叫伊到被上訴人住處做牆面切割工作,上訴人 叫伊從新北市淡水區鐵工廠載運5片鐵門到被上訴人住處, 因為當時伊的貨車沒有空,伊另外請貨運公司將5片鐵門運 送到被上訴人住處,當時伊有去做切割牆面工程等語(見同 上卷第19頁正反面)。  ㈢由上可知,系爭鐵門係由上訴人僱工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 並由上訴人僱工在被上訴人住處做切除牆面之工程,足見上 訴人顯然為將被上訴人住處裝修為咖啡廳,而主動將系爭鐵 門裝置於被上訴人牆面,則上訴人僱工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 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其意思是否已將系爭鐵門贈與被 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鐵門作為投資?尚有不明。 復依被上訴人陳稱,工人跟伊說這是廢棄的鐵門(見本院卷 第47頁),則系爭鐵門是否原為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又 證人江庭豐證稱上訴人並未支付載運、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 之費用,總共2萬1,000元,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 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載運鐵門之運費以及切除牆面 之費用跟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訴人僱工 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係將載運、 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交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有提供系 爭鐵門作為咖啡廳投資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裝 設於已遭切除之牆面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 。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又上訴 人並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先約定為咖啡廳投資,因投資失 敗而互負返還之義務,且縱使系爭鐵門係因兩造間咖啡銷售 事業結束,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物,上訴人仍應先證明系爭 鐵門原先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依投資關係亦應承擔載運鐵門 、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始為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有卻非法占有,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雖稱「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確定」等語, 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民事事件業經承辦法官認定 原告已視為撤回訴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5頁),自無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有何實體認定。上訴人另稱江庭豐承諾要給伊1萬9,000元, 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提 出之手機錄音檔,內容為一名男子LINE語音訊息,內容模糊 不清,僅提到「1萬9,000元,帶去酒店」等語,此有本院11 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開錄音 內容並未提及因為系爭鐵門一事,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1萬9 ,000元,亦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 確認有這筆帳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請求傳喚江庭豐到庭,欲證明江庭豐已 承諾要付系爭鐵門的錢等語,然江庭豐於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案件中已陳述明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0

TPDV-113-簡上-128-202411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高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型號 數量 1 單門冰箱 A00000000 1台 2 韓國(單孔)啤酒機 SY-1800-ST 1台

2024-11-15

SLEV-113-士小-161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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