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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2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認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佳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無駕照,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列印可稽,是其不得駕 駛本件車輛而駕駛,自對公路交通構成危害,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 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二位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均非輕,其中尤以告訴人呂俊賢之傷勢為重、 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安排114年3月27日 之調解期日,然被告並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21號   被   告 唐佳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佳瑜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往新屋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 該處路段劃設雙黃實線,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高源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呂俊賢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唐佳瑜之車輛因而撞至 高源駿之機車,高源駿因此受有雙手擦傷、左眉擦傷、左膝 擦傷及右側肩部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呂俊賢則受有 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 移位性骨折、小腿擦傷等傷害。嗣唐佳瑜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源駿、呂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佳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源駿、呂俊賢之證詞相符,並有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唐 佳瑜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駛入 車道迴轉,致與告訴人高源駿騎乘且搭載告訴人呂俊賢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 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5-03-07

TYDM-114-審交簡-124-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娜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39號、第53709號、第5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娜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楊子瑩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 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82號   被   告 黃娜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娜娜於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樹德路往立功 路方向行駛,行經育賢路與立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楊子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育賢路由立功路往樹德路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黃娜娜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楊子瑩所 騎乘機車左側,楊子瑩因此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子瑩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娜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無過失責任,於偵查中改辯稱雙方無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偏離原本行車路徑,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 ⑴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交岔路迴轉時,對向車道有多輛來車,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被告仍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該機車因此往右偏移打斜,後車輪碰到人行道,可見撞擊力道非微之事實。 4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5-03-07

TCDM-114-交易-110-20250307-1

花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之某修車場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飲罷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前往花蓮縣花 蓮市民國路,於是日13時29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 號前,因酒後未能集中注意,致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朱云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 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3時54分,測試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係針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列於公共危險罪章 加以處罰,目的在於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 裁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確保往來道路之公眾人車之安 全。該條犯罪之成立固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發生具 體實害結果為必要,然上開法條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 性質上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行為人是否已陷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即需綜合客觀事證始能加以判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爨羽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強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 慈濟醫院急診室前路口紅綠燈時,與對方發生車禍,對方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前方,我有注意到對方有煞車再直行,後 續再煞車一次,我就反應不及撞上,當時我的車速在每小時 10公里以內,我這次駕駛車輛時的認知、判斷及操作的能力 與平日駕車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案發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測試 觀察紀錄表,被告並無腳步不穩、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 之狀況,被告於環狀帶之範圍內,畫出另一個圓,被告固有 飲酒,但認知協調能力未受影響,非達不能安全駕駛。另被 告之所以會撞上前車,乃因前方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 及而撞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之某 修車場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前,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朱云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3時54分,測試被 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大 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 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 (二)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是否肇因於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車所致,尚須其他證據證明。觀之被告委請辯護人為其辯 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前方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及而 撞上,非因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等語(本院卷 第53頁)。另訊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我前面的車子突然停下來,我就停下來,後面被告的車子 就撞到我,可是擦撞是非常微小的擦撞等語(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2頁),是則本案交通事故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未能與前 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前車煞車而反應不及撞上前車所 造成之交通意外事故,被告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從被 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逕予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後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三)又參以警員獲報到場後,於案發當日14時57分至14時59分許 間,警員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對被告進行 觀察之結果顯示:被告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狀;後於同日14時59 分至15時01分間,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測試時,經員警命其 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 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 衡等情事;再於同日15時02分至15時02分間要求被告以筆在 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均 能依照警員指示完成同心圓之畫圈,雖所繪之圓圈雖有扭曲 之情形,然仍在同心圓內完成繪製,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附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明顯 酒精影響意識狀態之情形。從而,被告是否有服用酒類後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固有不該,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 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檢察官之上開舉 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06

HLDM-113-花原交易-10-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湖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湖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李湖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湖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 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寒軒飯店和平店飲用 酒類,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復經警 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2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湖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06

KSDM-114-交簡-167-2025030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其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 40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黃瑋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內側車道同向行 駛至該處。鍾其育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事故發生時為 夜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黃瑋翔見 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鍾其育駕駛之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黃瑋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鈍擦傷之傷 害。鍾其育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 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鍾其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字第1120327304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 )、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1至45頁)、112年3月23日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5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 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足見 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恐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 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 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 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 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 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件原審判決處刑已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並審 酌被告於原審未達成和解,既如上述,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核 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6

KSDM-113-交簡上-205-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補充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 前稍早某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人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陳人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瑛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2樓之住處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欲迴轉時,不慎與黎濤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黎濤誌受傷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陳人瑛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黎濤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 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06

KSDM-114-交簡-388-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陳彥鳴 被 告 曾亞謄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迴轉時未看清無 往來車輛,適有訴外人楊敬春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信義路直行,雙方發生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6,167元(含零件5,890元、工資19,212 元、塗裝28,390元、營業稅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當時被告從停車場出來,車子已經到路面中間線前,要左轉 時發現有直行車輛,被告就停著讓他過去,系爭車輛車速也 很快,被告是靜止的狀態,系爭車輛就擦撞到被告的車牌。 原告保戶為直行車輛,碰撞前被告車輛已經進入原告保戶視 線範圍內,原告保戶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跟距離,但是原告保 戶車速過快,疏於注意車前並未採取即時必要安全措施,而 主動擦撞被告車牌而刮傷左後保險桿。原告保戶不注意前方 有任何突發狀況,有能力避免卻不避免讓事故發生,是引發 事故的關鍵行為,應負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  ㈡系爭車輛損害只有左後保險桿刮傷,輪圈有類似被小石頭擊 傷損害的照片,非本件車禍所致。結帳工單上6、7、14、17 這些部分後保險桿維修部分,其中6、7號有重複收取工資; 16號油漆材料費用,包含非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用料費用, 應予扣除,並應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本件被告應負系爭車輛車 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保戶楊敬春之過失所導致,並 以前詞置辯。查:參諸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於警詢中陳稱: 我從社區停車場要出來,前方有1輛車擋住我的視線,故未 注意前方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訴外人楊敬春於車禍 發生當日於警詢中陳稱:我直行要回家路上,突然後面一個 碰撞聲,才發現車子遭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參諸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現場圖所示相對位置及相關車 損照片,係被告上開車輛左前保桿處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 身,且被告上開車輛已跨越白虛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當時係停止狀態等情形研判,應認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自地下室停車場出來後,欲迴轉往左行駛, 未注意對向往來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並無任何違規 情形,尚難認楊敬春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容無 足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序號6、7有重複收取工資情形,及 序號16油漆材料費用,應扣除非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用料費 用,且應予以折舊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序號6、7部分, 是特斯拉原廠維修工單,保險公司亦會派人現場勘車,應不 屬於不合理之收費。油漆屬於耗材,不會算折舊等語。查: 上開序號6所載「拆卸/安裝後保桿」、序號7「更換後保桿 」,工項雖均為後保險桿之「拆卸、安裝」及「更新」,然 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廠維修,其工項不同顯屬不同項目,尚難 片面解釋上開工項名稱,逕認有重複計算工資之情形。至於 序號16所載「油漆材料費用」部分,則系爭車輛既有左後葉 子板、後保桿毀損,於維修時自應計算烤漆費用,又烤漆並 非零件,於修復時即附著於系爭車輛,尚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營業稅, 共計5萬2,550元(計算式:2,273元+19,212元+28,390元+2, 675元=52,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3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0×0.369=2,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0-2,173=3,717 第2年折舊值    3,717×0.369=1,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7-1,372=2,345 第3年折舊值    2,345×0.369×(1/1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5-72=2,273

2025-03-06

SJEV-113-重小-3168-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9號 原 告 楊泰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3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 寧路3段75巷與康寧路3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1日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 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更正為「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對方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造成原告視 線死角,原告迴轉前都有注意對向車輛,且慢速迴轉,沒有 見到對向外側有車,迴轉90度後未有車輛,迴轉135度在斑 馬線上視線當然是在看前方有無行人,另對方疑似超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迴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其對向直行駛來見狀即煞車發生碰撞。 又現行交通法規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轉換及免除注 意義務之情形,即不以「進入路口之先後」作為路權之判斷 標準,意謂「迴轉前」與「迴轉過程」均須注意往來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日 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113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 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 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 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0頁) ,可見系爭車輛於12:01:22約迴轉至路口中央時,對向車道 行駛之系爭機車已接近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時原告自應特別 注意對向車道有無其他來車,確認無其他車輛接近路口之後 ,再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原告仍繼續駕車迴轉,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五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3-06

TPTA-113-交-3289-202503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行駛,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自撞事故, 應予非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3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與 南東路交岔路口超商前劃設紅色實線路段,在車內飲用藥酒 後,於翌(15)日凌晨3時17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並經員警告誡不得酒後駕車,嗣員警離開後,林威廷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上開車輛倒車行駛,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自撞 後方之路燈燈桿及超商牆壁,為巡邏員警當場攔查,對林威 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林威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飲酒後就在車內休息,直到為警查獲為止,我是在沒 有熄火的車內飲酒,這樣算不算駕車,可以由司法機關認定 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因違規停 車,在上開地點為巡邏員警盤查時,被告車輛尚未發生擦撞 事故,員警並告誡被告不得酒後駕車,於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巡邏員警欲繼續執行巡邏勤務,而駕駛巡邏車離開,行 經上開地點欲迴轉時,復又目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後倒車 ,碰撞道路燈桿及超商牆壁,因而立即返回現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仍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 內發動引擎,再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行駛,從而,本件被告所 為核屬「駕駛」,足徵被告辯稱其僅在未熄火之車輛內飲酒 ,並無駕駛行為一情,不足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 拍照片2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 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YDM-114-壢交簡-295-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高小雯 被 告 陳○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睿 李○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 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本件被告陳○科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 將陳○科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睿(下稱陳父)、李○沂(下稱 陳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原告主張:陳○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14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軍校路553 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前時 ,本應注意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 以煞停之距離,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為禮讓救護車先行通過而 於上址停等,陳○科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 後車尾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右肩間胛骨尖峰骨折、左手挫擦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又陳父、陳母為陳○科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陳 父、陳母為陳○科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 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98號裁定(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事證 相符,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甲少年騎車疏未注意來 車即貿然違規迴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甲少年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核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金額為67369元(理由詳如附表),逾此部份尚非有據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73至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17至118頁) 本院判斷 1 車損 21650 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 應折舊。 此部分有益昌機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13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9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50÷(3+1)≒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10/12)≒9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1727】。 2 醫療費 2367 系爭傷害醫療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保健品 9300 購買保健品。 要有單據證明。 此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證明,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再判斷必要。 4 慰撫金 150000 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太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此數次就醫,且因此需休養所生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5 外套 1300 購買外套。 要有單據。 此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證明,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再判斷必要。 6 工作損失 13000 因傷導致工作損失。 法院判斷。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後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原在保聖清潔工程行擔任清潔員,月薪28000元,有在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3000元,並未超過以月薪及休養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28000x14/30=13066.67),其請求應屬可採。 7 計程車 275 往返醫院計程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8 專人照護 16800 專人照顧14天,每天1200元。 要有單據。 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之記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為醫療所必要,即非可採。 以上合計11,727+2,367+40,000+13,000+275=67,369元。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3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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