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COUTO KEVIN MICHAEL(中文名:柯凱文)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ANI UCHE MICHAEL(中文名:馬力歐)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上訴人
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VARISTE EDLIN(中文名:方以良)
住○○市○○區○○○路000號D棟十一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ANI UCHE MICHAEL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183元,及被上訴人甲 ○○
○○○○ 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被上訴人丙○○ ○○○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34,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甲 ○○ ○○○○ (下稱其中文名「馬力歐」)、
丙○○ ○○○ (下稱其中文名「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乙○ ○○○ ○○○ (下稱其中文名「柯凱文」)新臺
幣(下同)139,533元本息,馬力歐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原
審判命給付醫藥費20,401元、精神慰撫金78,000元本息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且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
上有利於與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方以良,依上說明,附帶
上訴效力及於方以良,爰列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柯凱文於原審訴請
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醫療費124,533元、就醫交通費 17
,440元、薪資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61,973
元;原審判命柯凱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醫療費34,533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9,533元本
息;柯凱文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422,440元本
息)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
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 16,0
00元、精神慰撫金268,057元,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就醫交
通費5,100元、精神慰撫金104,100元。經核柯凱文於第二審
所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柯凱文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馬力歐與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
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瑣事與柯凱
文發生齟齬,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之頭頸部,馬力歐手持
玻璃杯朝柯凱文右眼攻擊,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
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柯凱文已支出醫療
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又柯凱文事發當時任職
於牙東有限公司,受傷後自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計1
6日無法工作,以月薪3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6,000元;
柯凱文因前額深撕裂傷接近右眼,於113年7月13日、同年8
月6日在美國進行視力治療評估,確認患有眼球運動功能障
礙(追蹤能力下降)和內聚力不足(眼球協調能力下降),於11
4年1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行檢
查,診斷患有內聚力不足,右眼視力迄今無法復原,日後需
花費昂貴醫療費用及耗費相當時間、精力進行治療,且顏面
傷殘無法恢復如初,終身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造成心理嚴
重傷害,精神上承受莫大苦痛,請求精神慰撫金472,15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馬力歐與方以良連帶賠償
561,973元本息等語。
三、馬力歐則以:原審判命其與方以良連帶給付醫藥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合計41,132
元,並無不服,惟不同意柯凱文其他各項請求。本件起因於
柯凱文先以不雅用語「黑猴子」等詞挑釁伊與方以良,伊與
方以良一時氣憤毆打柯凱文,柯凱文挑釁行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
又柯凱文未提出自其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收據,難認其受
有其他就醫交通費損害;且柯凱文平日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
,牙東有限公司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兩地相距80公里,顯非
一般職業合理通勤範圍,柯凱文是否確實在牙東有限公司任
職,實有疑義,縱柯凱文確實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但其傷
勢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醫囑記載出院宜休養2週,111年11
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僅有12個工作日,卻請求16日薪
資損失,況其於111年11月份請假扣薪1萬元,與其請求薪資
損失16,000元不符,且其請假與本事件並無關聯性。柯凱文
所受顏面挫傷,未達刑法重傷程度,參酌其平日以打零工維
生,收入不高,其提出未經公證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
報告,為外國私文書,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不能作為審酌慰
撫金之依據,其提出114年1月17日中國附醫診斷書及檢查報
告,僅表示醫師診斷時有此病症,非可當然解釋其日後無法
復原,柯凱文先選擇費用較昂貴之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
進行檢查,遲至114年1月份始至同具有檢查能力,然醫療費
用較便宜之中國附醫就醫,柯凱文主張日後需耗費高昂醫療
費是否有其必要性,顯非無疑,不得作為判斷慰撫金之實質
證據力等語置辯。
四、方以良則以:柯凱文先在酒吧辱罵其為「BLACK」、「BLACK
MONKEY」等種族歧視之挑釁語言,經規勸後,仍一再辱罵
,兩造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就事故之發生至少要負五成
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又柯凱
文應證明其在中國附醫美容中心、雷射中心就醫而自費支出
之診察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藥費之必要性;柯凱
文未提出就醫交通費收據,否認其有此項支出;柯凱文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否認其受
有薪資損失,縱認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但依牙東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薪資明細及員工考勤表,其該月請假扣薪1萬元,
核與柯凱文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不符。柯凱文為外
籍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其他收入,且其提出
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報告,係未經公證之外國私文書
,否認形式上真正,柯凱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置辯。
五、原審為柯凱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馬力歐與
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含醫療費34,533元、就醫交通
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就柯凱文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柯凱文
其餘之請求(即美容治療9萬元、就醫交通費12,440元、薪資
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柯
凱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減縮上訴
聲明,另提起追加之訴,詳如上述;馬力歐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各聲明如下
:
㈠柯凱文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馬力歐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3,2
40元,及馬力歐自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馬力歐與方
以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馬力歐、方以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附帶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馬力歐給付超過41,13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命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柯凱文醫療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本息部分,未據
馬力歐、方以良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
回柯凱文請求醫藥費62,057元、就醫交通費11,200元、不能
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31,943元,雖柯凱文不服提
起上訴,惟於二審減縮前開請求,此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
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
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
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
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七、本院之判斷:
㈠馬力歐、方以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
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
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
(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
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5-129頁),且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馬力歐、方以良於上開時
地以前開方式,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
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柯凱文之身體、健康權利,柯凱文依上開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馬力歐、方以良雖抗辯柯凱文先以不雅字眼辱罵其等,其等
一時氣憤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之言語挑釁行為助長損害
之發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柯凱文所受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
裂傷等傷害之結果,係因方以良、馬力歐故意攻擊行為所
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前,
柯凱文縱有口出不當言詞,亦僅係方以良、馬力歐攻擊柯
凱文之原因及動機,然柯凱文口出不當言詞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均會發生其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同樣損害
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柯凱文之不當
言語行為並非其受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
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馬力歐、方以良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
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馬力歐、方以良對柯凱文所受
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
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柯凱文依前開規定,請
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30號判決參照)。柯凱文主張其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
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除原審判命馬力歐、方
以良應連帶給付奇美醫院111年11月13日至16日醫療費10,99
3元、大樹藥局費用104元、中國附醫家醫科門診1,755元、
中國附醫復健科門診590元、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690元(
以上合計14,132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
000元,業已確定外,其餘請求則為馬力歐、方以良所否認
,應由柯凱文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馬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就柯凱文主張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奇美醫院部分: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至整形外科
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3,26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27、28頁),且經奇美醫院函覆本院:該門診
治療確實與111年11月13日之傷勢相關,有該院113年9月1
2日(113)奇醫字第446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5-219頁),是柯凱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3,26
5元,自屬有據。
⑵中國附醫部分:柯凱文於112年5月16日、9月12日、10月31
日在神經外科就診;於112年5月16日、8月1日、11月24日
在整形科就診;於112年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2月1
日、113年2月29日在美容中心就診;於113年1月5日在雷
射中心就診;於112年5月23日、6月1日、9月12日、10月3
1日、11月29日在眼科就診,已支出神經外科門診費1,830
元、整形科門診費11,732元、美容中心費用21,678元、雷
射中心費用7,181元、眼科門診費2,658元,合計45,079元
,業據其提出各該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
第42-54、57-61、135-143頁),且經中國附醫函覆本院表
示:上開門診係為治療柯凱文111年11月13日傷勢所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24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329頁),是柯凱
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45,079元,即為可取。
⑶基上,柯凱文得請求賠償醫療費共計62,476元(計算式:1
4,132元+3,265元+45,079元=62,476元),扣除原審判命
給付34,533元,尚得再請求27,943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馬力歐主張原審判命超過14,132元部分,不
應由其給付,尚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柯凱文主張其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自臺中住家前往臺南
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每次來回就醫交通費為3,120元(計算
式: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元+臺中到臺
南來回高鐵費1,300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
程車費1,020元=3,120元),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共6,240
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73-75頁),本院參以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
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確實與本件傷勢相關,業如前述,
且依柯凱文受傷情形,應有不宜自行駕車前往就診之情事
,其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且自其位於臺中住處至
臺南永康奇美醫院看診,確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其請求
上開2次門診交通費6,240元,扣除原審已確定判命給付5,
000元,尚得再請求1,240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至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臺中住家前往臺中高鐵站,依
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0.4公里,按臺中市政府公告
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為314元、自臺南高鐵站
至臺南永康奇美醫院,依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5.3
公里,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
應僅有436元,來回3次共計6次單程之計程車費合計為4,5
00元【計算式:(314元+436元)×6=4,500元】云云,惟查
,柯凱文請求自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
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程車費1,020元,2
次來回計程車費合計3,640元(另加計2次高鐵來回2,600
元,合計6,240元),少於馬力歐抗辯3次來回計程車費4,
500元;另馬力歐抗辯每次來回計程車費應為1,500元,核
與柯凱文主張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820元,相差320元,本
院審酌柯凱文業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而馬立歐主張之Google地
圖顯示兩地距離,係以電腦所計算出之兩地往返最短距離
,但前述路線有無因塞車、停等紅燈等因素導致須加計怠
速之加乘費用,以及司機是否依導航選擇最短距離路線等
各情,Google地圖顯示公里數並未列入考慮,馬之歐此部
分抗辯,尚不足取。
⑵柯凱文就追加之訴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自其臺
中住處至中國附醫就診17次,以單趟計程車費150元計算
,共計支出交通費5,10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7頁),核與柯凱文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就診次數相符,柯凱文追加請求其往
返中國附醫就醫交通費5,100元(計算式:150元/趟×2趟×1
7次=5,100元),應予准許。雖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住家
至中國附醫附醫僅有2.6公里,依通常情形,不會選擇搭
乘費用較昂貴之計程車往返,可以其他交通方式前往,況
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準計算,單程計程車費
應多為119元,且計程車之延滯計時運價並非必要之加收
項目,反係須符合附加條件即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並累
計60秒,方加收5元,但柯凱文搭乘計程車自臺中住家往
返中國附醫之路途,是否每次、每段路程之車輛停止時間
,均有超過60秒,實有疑義,應由柯凱文舉證云云,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公告計程車運價收費方式、Google地圖為憑
(本院卷第99-101、349-353頁);惟柯凱文要選擇何種交
通工具前去就醫,為柯凱文之選擇自由,不得僅因柯凱文
未選擇計程車以外之交通工具就醫,即謂無必要;至馬力
歐以Google地圖公里數按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
準計算就醫交通費,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馬力歐上開
抗辯,均屬無據。
⑶柯凱文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有該等交通費支出
,然柯凱文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
裂傷、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
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
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
,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而言,即使柯
凱文未實際支出,然其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非
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應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得向馬力歐、方以良求償,馬力歐、方以良以柯凱文未提
出實際支付交通費收據為由,據以拒絕賠償,自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柯凱文主張其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月薪
3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14日至30日止計16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等情,並提出工作證明書
為證(原審卷第63頁),惟為馬力歐、方以文所否認。查,
柯凱文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依該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
併額肌撕裂傷。醫囑:病人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
3日04:42~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3日10:44,於1
11年11月13日入院,於民國11年11月13日接受肌肉修補及傷
口縫合手術,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出院,改於門診繼續追
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兩周」(本院卷第79頁);又柯凱文自
111年7月15日起即在牙東有限公司就職,月薪30,000元,週
休六、日,自111年11月14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30日未出
勤等情,有牙東有限公司函附柯凱文員工考勤表及薪資明細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273頁),是柯凱文確有任職於牙東
有限公司,堪可認定,其主張依醫囑自111年11月15日出院
後休養兩週,加計住院2日,共計16日無法工作而請假,當
屬有據。又柯凱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未出
勤,該月因請假遭扣薪1萬元(本院卷第271-273頁),基於
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
,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故柯凱文得請求賠償之
薪資損失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柯凱文因馬力歐、方以良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柯凱文因此住院手術治療外,嗣後數次回診追蹤
,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屬顯然。復依柯凱
文提出之中國附醫11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1.內聚力不足。2.前額裂傷共約10公分(8公分,1公分,1
公分)。3.前額骨骨折。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於
本院神經外科及眼科追蹤治療,病人於受傷後有內聚力不
足,對焦及追視困難之情形,建議追蹤治療。」(本院卷
第371頁),馬力歐、方以良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5、401頁),堪認柯凱文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確有致右眼視力傷害,應屬有據。又依柯凱文
提出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本院卷第225
-227頁),可知柯凱文右眼上方呈開放性傷口且長度甚長
,柯凱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其右眼上側傷口已經縫合、疤痕約10公分長,
核與上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拍攝受傷位
置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柯凱文臉部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87、389-391頁),可見柯凱文臉部尚有留存長約
10公分疤痕,影響其面容美觀。綜上,柯凱文主張其因馬
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受有右眼視力損害、面部外觀受損
,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當為可取。至柯凱文另提
出美國眼科中心檢查報告記載「轉診進行腦震盪後症狀群
評估(中譯)」及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出具之視力治療
評估報告記載「被診斷患有腦震盪後視力症候群而轉診至
本所進行視力治療評估(中譯)」及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
第233-240、369、373-375頁),欲證明其因頭部受到重擊
而影響視力,迄今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在美國支付醫藥費
,無法完全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態,對於柯凱文人格法益侵
害甚鉅乙節,惟上開書證係未經公證或認證之外國文書,
馬力歐、方以良已否認真正(本院卷第323、345頁),柯
凱文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併予敘明。
⑶綜合上情,本院認柯凱文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柯凱文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其大學畢業
,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馬力歐具狀陳
稱其高中肄業,未婚,靠打零工維生,經濟能力不佳,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127頁);方以良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其為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生(原審卷第93-94頁)
,暨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緣由及柯凱文所受傷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柯凱文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適當,原審判決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10萬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低,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再連帶給付
10萬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馬力歐
、方以良以原審判命柯凱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逾22,000元
部分,顯屬過高,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情,柯凱文本訴及追加之訴得請求賠償合計283,816元
(計算式:醫療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薪資損失
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83,816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
命馬立歐、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計算式:醫藥費3
4,533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533元
),柯凱文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敗訴部分,得再請求賠
償139,183元(計算式: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183元);追加
之訴部分,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5,100元。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柯凱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給付278,716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柯凱文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
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
計139,183元本息,為柯凱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柯凱
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柯
凱文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馬力歐、方以良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超過41,1
3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追加之訴
部分,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5,10
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簡上-199-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