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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晟維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林芫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113年 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晟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蘇晟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 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取 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晟維(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74至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1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9),足徵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詐欺者,使 不詳詐欺者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 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土銀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 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經該詐 欺者將款項提領殆盡,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 詳詐欺者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土銀帳戶為提領後即達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 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3日9時18 分前之不詳時間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者,而該詐欺者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6月13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 年6月13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13日,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 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帳戶罪部分   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 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 ,使之得持以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施以詐術,而 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再經該詐 欺者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因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 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惟就於何時、何地及 以何方式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均答稱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 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及緣由,惟現今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 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 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 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共9人之財物及幫助 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1 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 卷第98頁、第1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舒婷 、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6萬 5,000元、5萬元、1萬9,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 解金予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5日審 理筆錄、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 之1至第128頁之4、第186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3至2 07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 、葉叔雅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 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先後與告訴人 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成立和解,且被告就告訴 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部分之賠償責任已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則表明願宥恕被 告,告訴人江琇瑩、葉叔雅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123頁、第197頁、第19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 、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及迄今仍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本件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積極與與本案近半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 而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同意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7頁、第199頁),堪認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 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 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18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 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 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 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 ,再經本案詐欺者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不 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莊綺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1日,應予更正)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娟」向莊綺玉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綺玉陷於錯誤。 112年6月19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61至65頁) ②告訴人莊綺玉提出之合約書、詐欺APP介面截圖、與不詳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205至219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1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20時35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江琇瑩(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雯雅」向江琇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江琇瑩陷於錯誤。 112年6月3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89至91頁) ②被害人江琇瑩提出之轉帳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347至376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30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卓瓊玲(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瓊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卓瓊玲陷於錯誤。 112年6月2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71至72頁) ②告訴人卓瓊玲提出之與不詳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221至22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4 被害人蘇淑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底某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品璇」向蘇淑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淑勉陷於錯誤。 112年6月26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67至69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詹豐瓏(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月蘭」向詹豐瓏佯稱:依指示去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 112年6月29日8時4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73至79頁) ②告訴人詹豐瓏提出之轉帳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227至346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29日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9日8時52分許 2萬元 6 告訴人楊舒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向楊舒婷佯稱:投資股票,須先繳交佣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楊舒婷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27至33頁) ②告訴人楊舒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交易明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165至203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5,376元 7 告訴人葉叔雅(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向葉叔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叔雅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9時35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叔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卷第53至59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8 告訴人鄭米秀(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向鄭米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米秀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35至44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1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黃瀞儀(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容萱」向黃瀞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須先匯款,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45至51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2024-10-23

TPHM-113-上訴-4169-202410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遭仲介誘惑,以賺取外 快為由,由訴外人OOO、OOO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 婚,再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回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均無結 婚真意。嗣後原告已向警方自首,並因該假結婚情事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受刑事偵辦,惟因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從未入境我國,兩造多年來均未有聯繫 ,徒有夫妻之名義但無夫妻之實,亦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存在 ,足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縱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婚 姻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婚生子女OOO、OOO、OOO 、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 否具備,而兩造係於92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 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兩造間婚姻是否合法 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 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 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若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 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口名簿及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申請來臺及入 出境資料,均查無被告申請來臺或入出境紀錄。另原告於10 9年4月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 其與被告為虛偽結婚,經上開單位於110年4月間以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將兩 造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0年6月23日認 其犯行已逾追訴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5日函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75頁),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前開偵查卷 中同案被告OOO陳述略以:其與乙○○於91年至92年間,由OOO 帶往大陸,並由OOO居中介紹乙○○與被告虛偽結婚,雖辦理 過程伊並不知悉細節,然出發前OOO即已向伊提及此行目的 即為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調查 時亦自承與甲○○並無結婚真意,且僅與甲○○於登記結婚當時 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開資料判斷,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可採。 (四)故此,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而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 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 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 記,已如前述,依據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乙○○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 其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23

KSYV-113-婚-41-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鄭春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21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鄭春樂(下稱聲請人)主張下列證據未被原確定判決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所審酌,倘審酌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劉雅各實有同意聲請人耕作該土地」,聲 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述有竊佔土地之犯行: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5日府 水養字第1050453405B號公告」、編號2「臺南市政府105年6 月2日府水養字第105066894B號公告」之證據:  ⒈此兩份公告載明,告訴人劉雅各於水利局105年度所舉辦的「 兩次公聽會」均有出席,並有發言詢問被徵收之「本案土地 」可否按市價補償,及整治後與「本案土地」相鄰防汛道路 可否承受通行車輛之載重,可見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 何部分土地」將遭徵收,及徵收後何處土地將與整治後防汛 道路相鄰,實甚瞭解,顯然告訴人「於出席會議前」必有至 本案土地「查勘」。  ⒉而於103年起,聲請人即已委由女婿友人李志騏在「本案土地 」種植芭樂,則告訴人「於查勘時之本案土地」與「鄭孔明 原在本案土地種植麻竹」之樣貌迥然不同,則倘告訴人「查 勘時」看見「本案土地」栽種芭樂,即當知本案土地已遭人 竊佔,不可能毫無反應,告訴人至108年2月12日始以存證信 函通知聲請人不得耕作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原確定判決未 予說明,實有疏漏。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3「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寄發之 高雄高分院31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4「被告107年11月20 日新化中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5「國庫存款 收據及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  ⒈附表編號3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地租,如以 實物給付為甘藷3130台斤,如以現金折算,則每台斤10元, 合計應給付31300元;第五點並記載聲請人僅得耕作租約範 圍,不得擅自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  ⒉聲請人因而於截止日以附表編號4存證信函回覆:將以現金給 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即每台斤5元,聲請人 嗣於108年1月16日至臺南地院提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 31300元,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滿。  ⒊告訴人除於「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聲請人應以每台 斤5元計價支付地租不生效力外,又另外主張聲請人「僅得 耕作租約範圍,不得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可證告訴 人係因聲請人以每台斤5元提存106、107年度之地租,始要 求不得耕作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如聲請人 依告訴人「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以每台斤10元給付地租 ,則告訴人不致又另表示聲請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⒋原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甚至誤認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 9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故聲請人實 得以確定判決有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6「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台南 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及相片12張」、附表編號7「 向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0000地號地籍圖及100年10月30日0 000地號航照圖、104年4月16日0000地號航照圖」:  ⒈上列證據有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交互詰問時,要求李志騏於 3日内提出者、有係於交互詰問後隔日始由航測及遙測分署 寄到者,上開證據足以證明100年10月及104年4月時「本案 土地」之地貌完全不同,前者尚未整地雜草叢生,後者則已 整地芭樂每行每株排列整齊。  ⒉聲請人委由女婿友人李志騏確實自103年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芭 樂,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時必定知悉本案土地已由原 來鄭孔明種植麻竹改為種植芭樂,如係聲請人竊佔本案土地 種植芭樂,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實不致於108年2月12日 始因聲請人按每台斤5元支付地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 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及至110年始提起竊佔告訴。  ㈣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8「補償清冊、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   上列證據可知告訴人因虎頭溪整治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款 39萬2964元,其中番石榴(芭樂)35株價值6萬3525元為李 志騏在本案土地所種,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領取補償金 時已知本案土地有種植芭樂,其當時並未提控被告竊佔土地 ,足證告訴人有同意聲請人使用該土地,僅因數年後被告未 依其要求以每台斤甘藷10元繳納地租,而誣指被告竊佔,故 聲請人實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 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 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 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 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 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 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 劉雅各之指述、證人鄭美莉、李志騏之證述、0000地號土地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 、(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耕地標示清冊、現場照 片、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10年7月30日函暨檢附共有承租土地 分管契約及共有承租土地分管配置圖、三七五租約耕作權放 棄書〔鄭孔明於100.03.26放棄1406、1412地號土地耕作權〕 、收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承租地面 積測算示意圖、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0年5月24日函、鄭天財 與鄭讚添之分管協議、111年6月21日0000地號土地勘驗筆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經 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113年5月3日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認定聲請人有使他人認為其有該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外 觀,且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同意聲請人耕作本案系爭土地, 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 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如附表編號3、6、7所提事由、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屬業經多次調查之事證,有附表各編 號所示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顯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如附表編號1、2、4、5、8所提事由證據, 為原審之卷證資料,詳如附表各編號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欄所示,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原確定判決 雖無提及,然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均為聲請人推測之詞,無 法確實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耕作使用系爭土地。  ⒉附表編號4、5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僅係聲請人向告訴人表示 其已支付106、107年有承租部分之地租,及向法院提存108 年有承租部分之地租,此等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授權或 出租系爭土地予聲請人耕作。  ⒊附表編號8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僅能證明告訴人同意將「非出 租」予聲請人之包含系爭土地(1938平方公尺)之0000-1地 號土地(2876平方公尺)及土地改良物出售予臺南市政府, 此有附表編號8所示事證及106年耕地標示清冊可按(原審電 子卷證他卷第63頁),告訴人既為該筆土地所有人,其因政 府徵收而出售其所有土地,難認有何疑義,尚難以此認定告 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耕作系爭土地;況依上開農作改良物補償 清冊所示,出售部分種植面積最大為麻竹,有2912.5平方公 尺,告訴人出售土地面積為1406-1(2876平方公尺)、1412 -1(3820平方公尺),聲請人所稱芭樂僅35株(350平方公 尺),占出售面積5.23%,實屬甚小,尚難以其有領取自己 土地地上物補助遽論有授權聲請人使用;況依聲請人所述, 該芭樂為李志騏種植,縱告訴人因補助而察覺他人任意耕作 ,亦僅能察覺此為李志騏所為,尚難因此推論有授權聲請人 耕作系爭土地。  ⒋綜上,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得告訴人授權耕作系爭 土地一事,原確定判決已針對無法證明聲請人經授權一節詳 為論述,是自難認上開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告訴人早於105年 間即能知悉被告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卻毫無反應,足徵其有 同意云云。然上開辯解,已在原確定判決提起,並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 結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 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 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 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由原 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斟酌之卷證資料聲 請本件再審,然均無確切事證可佐,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㈤況且,竊佔罪乃公訴罪,屬即成犯,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 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依此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追訴權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經20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被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 其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耕作系爭土地,甚至難以說明何以 告訴人花費鉅資支付鄭孔明50萬元收回系爭土地租約後(原 確定判決第4頁),卻轉手無償讓被告耕作?如若告訴人有 同意聲請人耕作,聲請人自有繳納租金義務,當能提出繳納 租金證明,惟聲請人歷時多年無法提出,其上開辯解,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其耕作系爭土地。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可能知悉」 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或他人使用,然此節與「同意」聲請人使 用,分屬二事,自無法等同論之,是上開各項再審事由自難 認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 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 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的意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1 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5日府水養字第1050453405B號公告(附件六) →主張該兩份公告(附件六、七)記載告訴人於水利局舉辦之「兩次公聽會」均有出席,並發言詢問被徵收之部分「本案土地」可否按市價補償,及整治後與本案土地相鄰之防汛道路可否承受通行車輛之載重,可見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何部分土地」將遭徵收,及徵收後何處土地將與整治後之防汛道路相鄰,實甚瞭解,顯然告訴人「於出席會議前」必有至本案土地「查勘」。 →而被告委由其女婿友人李志騏103年起即已在「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已知「查勘時之本案土地」與「鄭孔明原在本案土地種植麻竹」之樣貌迥然不同,則倘告訴人未請被告幫忙耕作本案土地,其於「查勘時」看見「本案土地」栽種芭樂,即當知本案土地遭人竊佔,不可能毫無反應,而至108年2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耕作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 →確定判決對上述公告竟未審酌以致隻字未提,僅謂第六河川分署回覆未曾徵收0000地號土地,實為嚴重疏漏,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證明告訴人早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129-171頁) 2 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日府水養字第105066894B號公告(附件七) 3 告訴人108年2月12日高雄高分院3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件八) →由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本人前曾於107年11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34號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鄭春樂,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之地租,即甘藷合計3130台斤,如鄭春樂不便以甘藷支付,而欲以現金折替給付,則請以每台斤新台幣10元計算,合計給付31300元整」及第五點記載:「又,鄭春樂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附此敘明。」 →及被告107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鄭春樂承租…106年度及107年度租金為每年合計3130台斤甘藷兩年合計為6260台斤,現金給付為31300元整,本人以現金支付。」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地租,如以實物給付為甘藷3130台斤,如以現金折算為31300元,即每台斤10元,被告因而於截止日即10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以現金給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即每台斤5元,因被告嗣於108年1月16日至臺南地院提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滿。 →告訴人除於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以每台斤5元計價支付地租不生效力外,又另外主張被告「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可證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每台斤5元提存106、107年度之地租,始要求被告不得耕作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如被告依告訴人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以每台斤10元給付地租,則告訴人即不致又另表示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由此足證被告本即因告訴人要求幫忙而「有權」耕作本案土地,嗣因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以致告訴人改而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然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甚至誤認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故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證明告訴人已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被告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卷內有資料(他卷第175-179頁、即本院卷第167-171頁;且原確定判決第5頁已論述) ◎原確定判決第5頁:「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地租(指被告原繼承其父鄭天財向告訴人之1964平方公尺租約租金),其中第五點記載「鄭春樂先生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已明示被告並不得擅自使用非承租範圍之土地等情,有告訴人提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75至179頁),此部分適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據。故認被告耕作上開土地並未獲得告訴人的同意,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 被告107年11月20日新化中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件三)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71頁) 5 108年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附件四)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73-74頁) 6 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台南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及相片12張(附件十) →左列資料有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交互詰問時要求李志騏於3日内提出者,有係於交互詰問後隔日始由航測及遙測分署寄到者,上述資料足以證明100年10月及104年4月時「本案土地」之地貌完全不同,前者尚未整地雜草叢生,後者則已整地芭樂每行每株排列整齊。 →李志騏確自103年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時必定知悉本案土地已由原來鄭孔明種植麻竹改為種植芭樂,如係被告竊佔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實不致於108年2月12日始因被告按每台斤5元支付地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及至110年始提起竊佔告訴。 ※證明告訴人已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其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239-245頁、第247-251頁;且原確定判決第6頁已論述) ◎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於被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7日始具狀陳報「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相片12張、100年10月30日、104年4月16日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各1份(均影本),以圖證明證人李志騏在系爭土地種植「芭樂」作物之證明,除依法未經合法調查提示,無從引據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外,縱令引之作為證據,亦無從動搖本院對本案判斷,併此敘明。」 7 向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1406地號地籍圖及100年10月30日1406地號航照圖、104年4月16日1406地號航照圖(附件十一) 8 105年9月農作改良物複估補償清冊、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協議價購土地清冊(附件十二) →由左述資料可知告訴人因虎頭溪整治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款39萬2964元,其中番石榴(芭樂)35株價值6萬3525元為李志騏在本案土地所種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領取補償金時已知本案土地有種植芭樂,而其當時並未提控被告竊佔土地,數年後因被告未依其要求以每台斤甘藷10元繳納地租而誣指被告竊佔土地,故被告實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證明告訴人至少已於105年知悉、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其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誣指被告竊佔土地。 ◎卷內有資料(他卷第193-203頁)

2024-10-23

TNHM-113-聲再-87-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李永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 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 ,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 定判決作為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 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 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 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貳、三、㈠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及原判決在卷足按,並經調取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證人即購毒者廖國男之錄音及譯文3則為新證據, 主張廖國男明顯偽證誣指抗告人販毒。然原判決已依調查所 得,載敘:廖國男是被動為警查獲,並因抗告人於臉書直播 內容遭檢察官懷疑幫助抗告人販賣毒品,而據以偵查,所證 內容並無誣陷抗告人的動機,且與抗告人上開臉書直播內容 是在與廖國男討論毒品數量、價錢等勘驗結果相符等情,足 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並敘明抗告人雖與 其前妻陳虹蓁事後一起去找廖國男,且私下錄音時,廖國男 固有提及偵訊時檢察官要將其收押禁見之事,然其既明確證 稱並未受到此事影響,而故意為不實虛偽之證詞,且於偵審 中均一致證稱其於直播當日確有向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且有完成交易之情,核亦與勘驗抗告人直播錄音內容、及西 螺果菜市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故抗告人所辯稱廖國男是因怕遭檢察官收押禁見,始 為不實之陳述云云,難以採信,至抗告人及陳虹蓁均稱另有 私下對廖國男錄音內容未提出,然其待證事實同一,即無重 複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執,無非係對原判決已經調 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事爭執,自難徒憑己見,任意以對 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抗告人提出其自述錄 音及譯文,係抗告人自己的內心想法,乃認抗告人提出的新 證據1、2(錄音及譯文),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對抗告人犯 行的認定。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盧鴻琦(又名盧鴻棋、盧承 宇),並因而查獲乙節,然查:無盧鴻琦、盧鴻棋的前案紀 錄,及經調取盧承宇前科紀錄、相關遭起訴或判刑資料,或 最近遭偵查案號的偵查結果,均與抗告人無關,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的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廖國男為避免自己罪行,而偽證 、誣陷抗告人等旨,並檢附最高檢察署函文1件。然該函文 係就抗告人民國113年3月14日之刑事抗告、申冤、陳情狀中 所陳廖國男等有偽證及栽贓陷害等事證,函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依法辦理逕復,自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 判決確定或其他替代證明資料證明其為虛偽。無非係對於原 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 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 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 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審已依法 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意見,本院自無再訊問抗 告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12-20241023-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周素菁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 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再度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 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 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 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 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按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後分別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理由所示:「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 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 ,配合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數額30倍 ,即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 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度較舊法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被訴涉犯108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3日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 。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4日開始偵 查,於88年3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4月7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6日以中院貴刑緝字第914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 時效應自87年12月3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 間(即2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於88年3月4日開始實施偵 查日起至88年8月5日(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期間之5 月又2日,再扣除88年3月2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 88年3月23日)起至88年4月7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日(即88 年4月6日)期間之1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4 月20日【計算式:(87年12月3日)+(25年)+(5月又2日 )-15日=113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業務侵占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現已逾追訴權時 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6578、8299、22771號、89年度偵字第2237號),因本件未 經實體審理,自無從予以併案,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訴緝-200-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齊(原名陳文得、陳威郢)係設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華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 )之負責人,華亞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短期擔 保貸款及短期貸款,貸款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 元,華亞公司除提供9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外,並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條 款,其中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華亞公司在 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交付應受帳款債權資料予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承購華亞公司對其國 內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 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 後,融資貸款予華亞公司。惟華亞公司自00年00月間起因資 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被告竟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 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2日之期間內,連續於附表申請授 信日期所示前之不詳時間,在華亞公司或不詳處所,自行偽 造買受廠商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等(下稱交通大學) 、國立清華大學圖書館資訊組等系所(下稱清華大學)所出 具向華亞公司訂單上所載採購日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 ,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後之上開訂單即據以填製內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並將所偽造之不實採購日 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登載在華亞公司出具之出貨單 上,其後,被告即連續於附表所示各申請授信日期,檢具附 表所示偽造訂單及其所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文件, 逕送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人金融部新竹區域中心(設於新 竹市○○路000號)審核,申請授信貸款,而行使上開偽變造 私文書,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如附 表所示買受廠商交通大學、清華大學確有向華亞公司購買如 各該訂單所示數量及金額之貨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承購 附表所示各筆應收帳款,並先後核撥如附表所示各該核貸金 額至華亞公司在該企業金融中心開設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交通大學、清華大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總計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核貸1,650萬元予 陳力齊。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交通大學、清華大學屆期之 應收帳款,未按期支付,經向交通大學、清華大學查證後, 始知交通大學、清華大學自00年00月間,已未與華亞公司有 交易往來,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並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為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 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⒊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 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 :「(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  ⒋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第 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 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 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 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9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9 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案列96年度訴字第660號。而經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告居所詢問:被告無 法言語,無任何表情,無法接受訊問,行動需要其父親扶持 才能行動,整天呈昏睡狀況,於偵查中即因上開疾病而無法 到庭應訊;嗣被告因難治型精神分裂症就診,病情有持續幻 聽及妄想合併憂鬱症狀,使用兩種以上抗精神病藥物且合併 抗憂鬱劑治療下,症狀仍持續(人際互動、溝通等功能均受 影響),因病情持續,恐影響現實感及應訊能力,預計病情 之改善機會低,其持續之被監視妄想,則可能影響到庭應訊 之能力,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99年度他 調字第2號列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 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6月16日嘉檢慎平95受託詢 問19字第014666號函暨其所附訊問筆錄、國防部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97年3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4620號函、97年9月 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3677號函及98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 第0980000018號函暨其所附被告自92年間起至97年7月30日 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 ⒉被告被訴罪名分別為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之方 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5年 、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 ⒊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於94年4月11日詢問檢舉人而 開始偵查,迄本院98年2月5日裁定停止審判間,既為偵查、 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尚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故應予加計。  ⒋至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至9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之 期間(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檢、警在此期間內事實上未 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 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 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 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 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⒍綜上,犯罪時效期間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 12年6月(時效10年+2年6月),加上時效並未不行使之3年9 月又25日(即94年4月11日開始偵查日至98年2月5日本院裁 定停止審判日),但其中訴訟繫屬前期間之3日,因時效仍 應進行,故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7月13日即 已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編號 申請授信日期 申請授信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變造之採購單編號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貸金額 登載不實之出貨單 備註 1 93年12月21日 2,900,000元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7日/285,500元 1,2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44-45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5日/431,78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46-47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6日/75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48-49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9日/119,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50-51頁 2 93年12月24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0日/1,096,000元 1,8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3-54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0日/447,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5-5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7日/8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7-58頁 3 93年12月30日 2,900,000元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5日/670,000元 2,4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0-61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4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5-5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4日/681,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4-65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2日/583,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6-67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2日/495,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8-70頁 4 93年12月31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8日/358,275元 3,26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2、72-73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9日/376,942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3、74-7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30日/583,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4、77-79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30日/384,42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0、15、80-81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9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83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0日/67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4-85頁 Z0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5日/644,07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6-88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9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9-90頁 5 94年1月12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6日/313,300元 4,0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7、22、93-9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5日/52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3、95-9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7日/633,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4、97-98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7日/51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5、100-10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558,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7、26、103-10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643,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7、105-10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81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8、000-0000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335,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9、109-110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411,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0、111-11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1日/272,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8、00000-000頁 6 94年2月3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5日/670,000元 3,6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8、32、116-117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9日/575,3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3、118-11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31日/697,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4、120-12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1日/681,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 123-125、214 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7日/440,1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26-127、215 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日/80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128-12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日/708,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30-132頁 7 94年3月9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25日/632,500元 2,74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34-137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5日/802,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38-13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5日/548,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40-141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4日/637,2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2-14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5日/41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5-14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5日/360,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7-148、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7日/411,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9-150頁 8 94年3月22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6日/802,500元 3,0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52-153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7日/253,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54-155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2日/391,2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0 96交查78, 156-157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9日/594,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58-160、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4日/659,1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1-162、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5日/51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3-164、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6日/574,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5-166頁 ⑴被告偽造發票金額共計32,886,869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被告詐欺而准予核貸之金額共計16,500,000元

2024-10-22

SCDM-113-訴-508-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5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永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永城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外,其餘 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 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 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本件被告關於下述恐嚇取財罪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①犯罪成立之日為102年8月2日。 ②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 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 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依前揭①②之說明,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 之日起迄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所涉犯行顯未逾法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甚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 6條第1項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 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 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 要件與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 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 以 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 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 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 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王美玉接獲 恐嚇取財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告知其女行動自由遭限制, 需俟告訴人付款始釋放其女等不實之事,告訴人因恐危及其 女之安危,致其心生畏懼於電話中應允面交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款項,該恐嚇取財集團雖不無施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情形,然實則係以含有詐欺內容之恐嚇手段,要求 告訴人付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 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施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科刑:  ㈠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本案「無」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 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 之日期為103年6月27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24 日桃檢兆正102偵17503字第055854號函及該函文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卷第1 頁), 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乃因被告傳拘未到,於103年10 月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0月7日,始因被告遭通 緝到案,而得以進行本案程序,顯見本案訴訟之遲滯情形, 乃係因被告自身程序作為所致,實不宜予以減刑;綜上所述 ,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明 知其所為顯為不法勾當,仍聽從不詳黨羽指示,持工作機負 責出面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其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告訴人本件未實際遭受財物損失,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法律 秩序破壞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所被告自承為 不詳共犯在中壢火車站前交付其作為接受指示所用,委屬本 件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所有並供其等供本件犯行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起訴書

2024-10-21

TYDM-113-簡-512-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 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 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 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非國籍人,兩造 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 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欠缺結婚真意,核屬 結婚成立之要件是否具備,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與南非之法律,如有一方依 其應適用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 無從成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婚姻關係無效,嗣於113 年5月25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之間婚姻關係無效;㈡備位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見 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再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聲明,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原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固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並於同 年月00日辦理戶政登記,然原告係為協助被告在臺申請依親 居留證,兩造間無結婚之意思,且兩造均為同性戀者。兩造 於結婚前僅見過3次面,於辦理公證結婚後,不曾同居並無 夫妻之實,更不曾聯繫關心彼此間之生活近況。原告之家人 均不知悉其結婚,被告約於00年中至00年初之期間離臺返回 南非國,原告是在被告離臺後透過被告女友始聯繫上被告, 始知悉此事,且被告稱其不會再回臺,要原告辦理離婚事宜 。之後原告服完兵役即出國求學、工作,與被告再無聯繫。 伊戶籍資料仍記載兩造結婚之登記,此將致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 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並於 同年月00日辦理戶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復 經本院調閱85年度公字第9177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我國 民法之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 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 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 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 在。所謂結婚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 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 件,若婚姻當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其僅係為協助身為外國人之被告合法在臺居留而同 意與被告結婚,實質上並未有形成夫妻身分之真意,亦無經 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等語,而本件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固得 以認定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之事實,但此僅 能證明其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無 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經 查:  ⒈證人即系爭公證書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與被告一同 教書後成為了朋友才變得比較熟悉,完全沒有印象被告有跟 伊提過與原告間交往之事情,亦完全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與原 告結婚,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時,是被告單 方面請伊擔任證人,且擔任結婚證人前伊也不認識原告,伊 沒有分別向兩造確認是否真的有要跟對方結婚,嗣被告牽涉 刑事案件,所以有向伊借款說要購買機票,但伊不知道被告 係如何出境,被告出境後就再也沒有聯絡過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7-59頁)。是證人丙○○係於公證當天由被告單方面邀請 擔任證人,對於兩造如何認識、為何決定結婚亦不清楚,更 未究明兩造內心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  ⒉原告主張其基於協助被告取得居留權而與被告結婚,事前僅 與被告見面3次即結婚,婚後兩造未曾同居無夫妻之實,且 原告家人事前不知悉兩造結婚之事,迄今亦未曾見過被告, 且原告為同性戀者,退伍後出國留學後亦有同居之同性伴侶 ,之後返臺生活直自000年0月間開始與丁○○同居迄今等語, 並提出原告退伍令、原告與同居伴侶之生活照片、原告於Gr indr註冊之個人資料等為憑(本院卷第75、77、81-84頁), 並與證人即原告妹妹戊○○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自小同住至伊 國中畢業為止,原告出國至日本留學前仍與伊、父親及繼母 同住,伊沒有見過被告,但有聽原告說過有與某位女性辦理 結婚,直至本件訴訟後,伊才知道與原告結婚之女生姓名, 原告說要與被告結婚的原因僅係想幫助被告,讓被告在臺灣 有合法居留證留在臺灣工作,與被告沒有任何感情基礎,或 有共同經營生活之想法,家中曾收被告之法院通知,父親與 繼母才知道原告有與被告結婚的事情;伊到現在完全不認識 且沒有看過被告,家中沒有再收到與被告相關之通知,逢年 過節、家庭聚會完全沒有見過被告。約在伊20歲時,某日親 戚詢問伊為何原告沒有交女朋友,伊認識之原告女性朋友也 均非原告之交往對象,伊才詢問原告究竟喜歡誰,原告方告 知其喜歡的是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反面-118頁);證人 即原告友人丁○○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係情侶,自000年0月 0日開始同居,同居期間均未見過原告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正反面)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原告因性取向為同性戀 之故,並無與被告締結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婚後未曾同 居亦無夫妻之實等情,堪屬可採。  ⒊再者,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資格不符故辦理依親居留 目的未達成,徒留無效婚姻之形式,原告除於被告離境後撥 打南非國際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要原告處理離婚事宜外, 從此兩造再無聯繫等情,觀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 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30012423號、113年2月6 日移署北字第1130016743號函所載內容被告於84年11月8日 以觀光名義入境後,無任何出入境紀錄、在臺居留資料,屬 逾期停留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25頁、28頁),雖被告於入 境後並無出境紀錄,然被告於86年間因涉犯煙毒案件、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因被告逃匿遭通緝致 追訴權時效完成,為本院判處免訴,有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 9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再 參證人丙○○到庭所稱:被告於出境前向伊借錢買機票,之後 被告就出境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原告到庭陳稱:被告 曾告知伊過得不好,要離開回南非,並有提告好像要使用假 護照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為在臺涉嫌刑事犯 罪之外國人,又因逃匿遭通緝多年經免訴判決,自不能排除 被告以非法方式離境,故可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從而,本 件固有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可認兩造婚姻符合結婚要件之 形式,然兩造係以被告取得在臺居留權為目的而假意結婚, 公證結婚僅能證明兩造有結婚之形式,未能推斷兩造確實具 備結婚真意,況兩造因辦理被告在臺居留之目的未達,而均 有迅速解消婚姻之意思,僅因兩造事後難以保持聯繫及原告 忙於求學工作而遲未處理本件婚姻事務,又兩造於婚後未曾 同居,亦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婚後未有共同生活、互相照 顧、維持婚姻之合意,已難認具有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 ,是原告主張兩造未具備真實結婚之意思,其婚姻欠缺實質 要件而無效,應屬有理由,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而為虛偽結婚,依前 開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18

TYDV-113-婚-1-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惠美於民國111年10月在網路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主任」之人聯絡,「主任」要求藍惠美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款。藍惠美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 在臺北車站某大門出口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雙證件交予「主任」,復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該人。嗣「主任」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美伶、周庭宇、李美雅、林睿廉、伍雅勵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藍惠美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215-2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第21 7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 表證據欄),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 12卷第15-24頁,偵1386卷第19-2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附表編號7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款 項並經提領一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又本件被 告所犯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 原審113年3月29日判決後,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亦 如前述,原審法院於判決時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以原審未 及審酌前開併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 高職肄業,現無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 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而未經查獲,顯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 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賴美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佯稱:至網站投注金錢賺取回饋金等語,致賴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 494,000元 ⒈告訴人賴美伶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31-34頁) ⒉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偵8612卷第4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43頁) ⒋契約書、詐欺集團照片及帳戶資料(偵8612卷第45頁) 2 周庭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佯稱:操作機台檢測可獲得報酬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4時43分許 40,000元 ⒈告訴人周庭宇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51-5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65-73頁) 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612卷第74頁) 3 彭美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佯稱:投資機器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彭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 13時14分許 50,000元 ⒈被害人彭美玲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81-83頁) ⒉郵局存簿封面(偵8612卷第93頁) 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612卷第10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95-107頁) 4 鄧欣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佯稱:操作買賣國際黃金股票等語,致鄧欣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14時18分許 ③111年10月26日11時0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0元 ⒈被害人鄧欣芳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115-117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612卷第17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149-174頁) ⒋匯款回條聯(偵8612卷第177頁) 5 李美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許,佯稱:投資機台可獲利等語,致李美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5日13時41分許 ②111年10月26日10時37分許 ①1,500,000元 ②1,400,000元 ⒈告訴人李美雅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257-267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8612卷第28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289-295頁) 6 林睿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佯稱:可以參加公司活動,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等語,致林睿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5時5分許 14,000元 ⒈告訴人林睿廉於警詢之指訴(偵1386卷第27-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386卷第41頁) ⒊合作協議書(偵1386卷第43-44頁) ⒋臉書社團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平台及錢包地址擷圖(偵1386卷第45-67頁) 7 伍雅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以協助操盤以太幣獲利等語,致伍雅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8時46分許 29,000元 ⒈告訴人伍雅勵於警詢之指訴(偵1496卷第19-20頁) ⒉匯款明細(偵1496卷第21、2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96卷第23頁) 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1496卷第25、29-41頁)

2024-10-18

KLDM-113-金簡上-16-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偵字第34352號、113年度聲沒字第9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 、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違禁物之沒收不 受刑法第80條規定時效期間限制,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用 吸食器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火燃燒吸食煙霧 ,本次扣案之海洛因(即如附表編號1之物)我沒用過等語 (見偵字34352卷第1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殘渣袋是我以前施用毒品後留下的等語 (見偵字34352卷第33頁),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涉犯9 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物均係供其之前施用所用,是難認屬供其本案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屬何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況按沒 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 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 官既已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則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自應同有修正前或 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白粉1包(淨重0.19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吸食器1組 無 3 白粉3包(總淨重合計0.24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7只 無

2024-10-17

TYDM-113-單禁沒-97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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