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5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7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21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陳怡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
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見被
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
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
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陳怡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8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即第8期)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8號
被 告 徐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霖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偉
」之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陳怡安佯稱欲購買二手帆布包,誘使
其開立蝦皮賣場並依指示設定金流認證,致陳怡安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9日19時59分及20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83元及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怡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偉偉」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陳怡安轉入99,983元及49,985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去年年中,當面給「偉偉」,
他說玩遊戲,別人會欠錢給他才跟我借。我跟他是室友關係
,同住大概1年多,如果他缺錢我也會借他錢。帳戶我也會
用,媽媽會寄錢給我。後面借他幾次時有發現帳戶有異狀,
我沒有去掛失。他大概26歲、好像是內埔人,生日3月18日
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偉偉」與其為室友關係,且同住期
間達1年之久,然被告卻對於「偉偉」真實姓名,毫不知情
,且對於「偉偉」年籍資料,並無提供相關特定身分資訊供
本署調查,是否真有「偉偉」之人,實有疑義。又被告偵查
中稱,郵局帳戶資料自己也有在使用,而觀諸被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自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9日本案
告訴人遭詐之時止,交易明細紀錄呈一進一出現象,餘額常
未達100元,此情與遭詐欺集團控制帳戶一情極相似。再者
,偵查中被告對於112年1月起至4月30日止,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共匯款30多筆金額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同年亦有
多筆轉入紀錄等節,衡情上開郵局帳號用戶與被告間,要非
親友則應有生意往來,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為何人所有?何
原因轉入?均無法應答。再依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
示,並無日常消費支出(如飲食、電信、保費、薪資等),
所有備註項目幾乎是「卡片提款」,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上
開郵局帳戶並非如同其辯稱平常有在使用,是被告所辯僅暫
借「偉偉」,自己仍有掌管、控制自己郵局帳戶一情,應係
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PTDM-113-金簡-47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