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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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5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7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21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陳怡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 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見被 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 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 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陳怡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8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即第8期)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8號   被   告 徐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霖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偉 」之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陳怡安佯稱欲購買二手帆布包,誘使 其開立蝦皮賣場並依指示設定金流認證,致陳怡安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9日19時59分及20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83元及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怡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偉偉」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陳怡安轉入99,983元及49,985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去年年中,當面給「偉偉」, 他說玩遊戲,別人會欠錢給他才跟我借。我跟他是室友關係 ,同住大概1年多,如果他缺錢我也會借他錢。帳戶我也會 用,媽媽會寄錢給我。後面借他幾次時有發現帳戶有異狀, 我沒有去掛失。他大概26歲、好像是內埔人,生日3月18日 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偉偉」與其為室友關係,且同住期 間達1年之久,然被告卻對於「偉偉」真實姓名,毫不知情 ,且對於「偉偉」年籍資料,並無提供相關特定身分資訊供 本署調查,是否真有「偉偉」之人,實有疑義。又被告偵查 中稱,郵局帳戶資料自己也有在使用,而觀諸被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自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9日本案 告訴人遭詐之時止,交易明細紀錄呈一進一出現象,餘額常 未達100元,此情與遭詐欺集團控制帳戶一情極相似。再者 ,偵查中被告對於112年1月起至4月30日止,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共匯款30多筆金額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同年亦有 多筆轉入紀錄等節,衡情上開郵局帳號用戶與被告間,要非 親友則應有生意往來,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為何人所有?何 原因轉入?均無法應答。再依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 示,並無日常消費支出(如飲食、電信、保費、薪資等), 所有備註項目幾乎是「卡片提款」,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上 開郵局帳戶並非如同其辯稱平常有在使用,是被告所辯僅暫 借「偉偉」,自己仍有掌管、控制自己郵局帳戶一情,應係 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1-07

PTDM-113-金簡-479-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附近之某宮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地點,尚欠明 確,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 胞弟林聰輝(已歿),林聰輝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欠明確,應予補充),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聰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林聰輝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 二、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旁的小宮廟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弟弟,我弟弟再拿給他從高雄開車過 來的朋友。我弟弟在112年夏天過世了,幾月份我不記得, 只記得是在弟弟過世之前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得特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地點為屏 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某宮廟,且被告並非直接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係透過其胞弟林聰輝轉交,是 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欠明確,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另被告 雖無法特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日期,惟得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王泰源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點(即112年7月12日 11時10分許),來推算被告應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日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起訴意旨記載為被告於不詳時間交付,尚欠明 確,亦由本院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林 聰輝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尚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本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嘉尉 (提告) 自112年6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振祥、陳筱媛、富誠林墨婉」與告訴人江嘉尉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嘉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2 劉徐懿清 (提告) 112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亞萱、劉文玲」與聯繫告訴人劉徐懿清後,佯稱: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徐懿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3 李紅 (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如懿、楊振祥、富誠創投林怡君」與告訴人李紅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4 王泰源 (提告) 自112年5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泰源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泰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黃君宏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劉文玲」與聯繫告訴人黃君宏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君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聰志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 、王泰源、黃君宏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弟弟的朋友要用帳戶,我就將上海銀行帳戶借給我弟弟的朋友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忘記何時不見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情節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有預見係供他人作為掩飾犯罪所用之交付行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嘉尉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證人江嘉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⑴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江嘉尉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 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1-07

PTDM-113-金簡-483-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翌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翌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高翌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翌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 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通 緝及發見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人口,而於 同年6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為警查獲,並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高翌辰偵查中經傳未到,然業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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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起訴書所誤載之被告姓名「林士閎」均更正為「林士閔」 。  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林士閎則自原先幫助犯 意,提升至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之記載 更正為「林士閔則自原先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淇淇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士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 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 淇淇姊」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淇淇姊」及「Chi」, 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淇淇姊」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 。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 ,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淇淇 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57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淇淇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將2筆款項轉匯至「淇淇姊」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犯罪集 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 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8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俱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 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業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數匯出至「淇淇姊 」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況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 意旨,本案顯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   被   告 林士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前不詳時間,以LINE文字訊息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帳號予暱稱「淇淇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供其使用,再由「淇淇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10月4日,透過網路以LINE暱稱 「Chi」聯繫陳瑞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瑞麟,致陳瑞麟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22時3分、22時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士閎則自原先 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淇淇姊」之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5時9分、15時10分 ,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5萬元、5,000元至「淇淇姊」指定之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瑞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閎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瑞麟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約截圖、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交付帳戶原因與其警詢所稱係投資虛擬貨幣、偵查中供述稱係要賠償對方等均不相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為本案轉匯行為前所為2筆轉匯,對方有提供相關截圖供佐證,然本案轉匯行為前,對方未提供任何憑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詢問對方為何忘記密碼還可以匯款,則縱該對話紀錄為真,被告顯已認知到對方既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則應無委託被告為轉匯必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士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2024-11-07

SLDM-113-簡-227-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 35前某時,經方志強請託購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攜帶方志強交付款項,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 之對價,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於112年12 月31日18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方志強,以此方式幫助方志強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2 2分許,在方志強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後方租屋 處,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予方志強。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1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3支 、手機1支(廠牌:OPPO)、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首裕、陳永盛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 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證 人方志強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人方志強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詳警卷第65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 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輕: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偵一卷第302頁、本院 卷第137頁),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之事由: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胖」,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胖」,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 報告(該偵查報告所載「黃德全」部分應為誤載,詳本院卷 第63至65頁)可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 道「小胖」之姓名,沒有提供聯絡方式給檢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足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游「小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㈤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上開 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不宜寬貸;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37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以聯絡「小胖」、證人方志強之手機,據被告 警詢稱已經遺失(見偵一卷第31頁),又無證據證明本案扣 案之手機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 無證據可證為本案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8至9頁 2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6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0至11頁 3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2至13) 4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4至15頁 5 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6至17頁 6 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8至19頁 7 被告甲○○與王首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42至45頁 8 被告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46頁 9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方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一卷第50至53頁 10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58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60至64頁 12 扣案物照片4張 偵一卷第68至69頁 13 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70頁 1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72頁 15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4、78、82頁 16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6、80、84頁 17 王首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08至112頁 18 王首裕手機內聯絡人「屏 甲○○」之聯絡人詳細資料擷圖1張 偵一卷第116頁 19 證人方志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46頁 20 證人方志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偵一卷第152至160頁 21 證人方志強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176頁 22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178頁 23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偵一卷第180至18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63至65頁 2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附錄: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偵一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 偵二卷 3 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06792號卷 警卷

2024-11-06

PTDM-113-簡-1601-2024110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連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連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件為酒駕初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肇事致生 車輛翻覆之損害、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告 柯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連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6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 檳榔攤購買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柯心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於 駕車期間加以飲酒,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嗣行經屏東縣○○鄉○○村○○巷0路○○000號)時, 因自撞水泥護欄導致上開自用小貨車翻覆,經警於同日16時 20分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連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含草圖)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翻覆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4-11-06

PTDM-113-原交簡-188-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GAD GADWIN MODEST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GAD GADWIN MODESTO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行為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 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入境,竟利用所搭乘船隻靠岸之 機會,擅自下船而非法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 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入境之 天數,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屬外國人士,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本院衡量被告既以非法方式入境,漠視我國邊境管制, 顯乏遵循我國法律規範之意識,且於國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 利,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被   告 PARGAD GADWIN MODESTO 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RGAD GADWIN MODESTO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且為柯麥隆籍 商船「宏觀輪(MACRO)」之船員。其明知外國人未經我國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者,不得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利用「宏觀輪(MACRO)」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進入高 雄旗津港停泊在122號碼頭之機會,於112年1月11日未經許 可,自行下船非法入境中華民國。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 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00號發覺其形跡可疑,且查無相關入境資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外籍船員行 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行方不明船員名單、被告護照影 本、現場照片8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 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1-06

PTDM-113-簡-1573-2024110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冠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衡情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藥鏟 1支 2 夾鏈袋 1批 3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王冠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6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冠 唯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7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案,於1 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標號:R113X01359號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藥鏟1支,為被 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 開扣案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藥鏟與其上之毒品無法析 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1批,係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係一般玻璃球及管路之組合,除供作施用毒品 之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06

PTDM-113-原簡-119-2024110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子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昊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文與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鄭昊天駕 駛其向星祐國際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搭載王子文,一同前往王建宗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倉庫前,共同徒手竊取王建宗置於該倉庫內外、其所有 之冷氣共27台。嗣經王建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王建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子文、鄭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榮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0租賃小貨車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輛租賃契約、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案發地點監視 器位置圖1張、涉案車輛犯案後停留位置圖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子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4罪)、6月( 共5罪)、7月(共4罪)、8月(共3罪)、9月,經本院以10 7年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於112年1月1日執畢出 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 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子文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王子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90頁),是以,被告王子文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王子文前因上開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 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 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王子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共27台,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並有意賠償告告訴 人,態度尚可,惟因被告2人均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致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試行和解(詳本院卷第90頁);佐 以被告鄭昊天有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案,被告王子文有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 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王子文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冷氣變賣後共得 新臺幣(下同)2萬2仟元,我拿8仟元給鄭昊天,其餘自己 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與被告鄭昊天於警詢中自承:竊 得之冷氣變賣後分得8仟元等語(警卷第4至5頁),互核符 合,堪認被告王子文、鄭昊天各因本案獲有1萬4仟元(計算 式:2萬2仟元-8仟元=1萬4仟元)、8仟元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TDM-113-原簡-130-2024110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清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肇事所生 損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9號   被   告 羅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雄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地○鄉 ○○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 屏東縣○地○鄉○○村○○巷00○00號前時,不慎與楊晴文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羅清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晴文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06

PTDM-113-原交簡-1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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