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常程序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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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一明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 正五街往愛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同 市區中正五街與愛二街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力行路 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迴轉,適其對向車道旁有行人即告 訴人蕭淑姿沿同市區中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行經,遭張 一明之車自後方碰撞,致蕭淑姿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 折、第三、四節腰椎滑脫症、下背和骨盆擦挫傷、腹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第十一胸椎、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 解,並於114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交易-44-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壢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紹煇飼養黑色土狗1隻 (下稱A犬)。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騎車 載運A犬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仁街83巷口華勛公園遛狗,在 路邊停妥機車後,下車時,本應將所飼養A犬牽繫牽繩、狗 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以避免該犬隻任意奔跑 、快走甚至擅入車道內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所飼養之 A犬牽繫牽繩或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即任由A犬在附 近道路活動,被告即下車離開,適有告訴人舒秀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由龍 東路往晉元路方向直行,行經華仁街83巷口華勛公園前,見 A犬追趕黃色土狗1隻(下稱B犬,有無飼主不詳)至道路內 ,見狀閃避不及,撞及道路中遭A犬追趕而來之B犬,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4-易-189-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2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景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4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埔門市前,只 因其酒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 式毆打告訴人鍾一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眉間、右側手肘、 雙側肩膀鈍挫傷及口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4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易-16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2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潔如與告訴人林玟伶為前伴侶關係, 雙方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前,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 手肘擦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瘀青、右側性膝部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3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易-165-2025022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協商程序,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 中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協商 程序終結,惟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所定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之情形,爰撤銷 協商程序之裁定,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4-交訴-10-202502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顏甘寶 陳和成 顏王梅香 顏月玲 郭家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15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及其丈夫乙○○,2人 之兒子被告丙○○係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共同經營販售 魚貨之攤販;而與隔壁攤販亦係經營販售魚貨攤販之被告己 ○○○及其女兒被告戊○○、媳婦被告甲○○及孫子少年張0森(未 成年人),雙方因生意競爭原有嫌隙。而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上午5時許,在第三漁港南邊攤位,被告丁○○○、乙○○與被 告己○○○2邊,因生意經營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戊 ○○、甲○○2人本欲上前排解糾紛,卻形成被告戊○○、己○○○與 丁○○○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甲○○、少年張0森與乙○○2 邊,亦發生口角爭執,此時被告丙○○聽聞父母在與隔壁攤販 發生爭吵,亦前去制止。渠等雙方2家人(被告戊○○、甲○○ 及己○○○為一方,另一方為被告丁○○○、丙○○與乙○○)在肢體 拉扯過程中,本應注意與他人間應保持適當間隔,且勿造他 人身體之傷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互相拉扯且分別造成被告戊○○、丁○○ ○等人不慎跌倒在地,被告戊○○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被告丁○○○受有頭痛、後頸部痛等傷勢 ,而乙○○雖本欲作勢攻擊,卻遭少年張0森以徒手方式將其 推倒在地,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 法庭審理),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戊○○ 、丁○○○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9

PHDM-114-易-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8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簡字第1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佳恩被 訴家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恩為告訴人鄭讓之女 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至同 年月19日某時,被告懷疑其妻吳思慈外遇,因告訴人手機並 無設定密碼,竟基於竊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之犯 意,擅自侵入該手機,繼以持自身手機翻拍之方式,取得告 訴人手機內,關於告訴人與吳思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非公開活動與言論4張(下合稱本案擷圖),復於1 12年8月16日將本案擷圖傳送予吳思慈,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4-易-159-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坤樹 相 對 人 陳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新臺幣97萬5千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 1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8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本院民國107年度司拍字第85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聲請停止狀附表雖有11項,然第7項及第11項為 重複,故刪除第11項,經比對107年度司拍字85號裁定,亦 為土地9筆建物1筆,附此敘明),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471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於113 年12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7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中 ,因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權顯有消滅之情形,倘系爭 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恐遭訴外人拍定,為免造 成聲請人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 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補字第783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 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445萬元。然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格經鑑定後合計為22,1 29,246元,高於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拍賣上開執行標的物 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其債權 未能即時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之損害445萬元。 為其計算基準。復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445萬元,係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 計4年4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41 萬5,088元【計算式:4,500,000×5%×(4+4/12)=975,000 】,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97萬5千元 ,應屬相當並確實。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義務人 1 內埔鄉犁頭鏢段291地號土地 陳美宏 445萬元 105年潮登字第081930號 105年10月21日登記 1192/1867 86年2月1日至86年3月1日 潘坤樹 2 內埔鄉犁頭鏢段291之1地號土地 陳美宏 445萬元 105年潮登字第081930號 105年10月21日登記 1/2 86年2月1日至86年3月1日 潘坤樹 3 內埔鄉犁頭鏢段291之2地號土地 陳美宏 445萬元 105年潮登字第081930號 105年10月21日登記 全部 86年2月1日至86年3月1日 潘坤樹 4 內埔鄉上龍泉段324地號土地 陳美宏 445萬元 105年潮登字第081930號 105年10月21日登記 全部 86年2月1日至86年3月1日 潘坤樹 5 內埔鄉上龍泉段325地號土地 陳美宏 445萬元 105年潮登字第081930號 105年10月21日登記 全部 86年2月1日至86年3月1日 潘坤樹 6 內埔鄉上龍泉段326地號土地 陳美宏 445萬元 105年潮登字第081930號 105年10月21日登記 全部 86年2月1日至86年3月1日 潘坤樹 7 內埔鄉上龍泉段326之1地號土地 陳美宏 445萬元 105年潮登字第081930號 105年10月21日登記 全部 86年2月1日至86年3月1日 潘坤樹 8 內埔鄉上龍泉段326之2地號土地 陳美宏 445萬元 105年潮登字第081930號 105年10月21日登記 全部 86年2月1日至86年3月1日 潘坤樹 9 內埔鄉上龍泉段327地號土地 陳美宏 445萬元 105年潮登字第081930號 105年10月21日登記 全部 86年2月1日至86年3月1日 潘坤樹 10 內埔鄉上龍泉段9建號建物 陳美宏 445萬元 105年潮登字第081930號 105年10月21日登記 全部 86年2月1日至86年3月1日 潘坤樹

2025-02-19

PTDV-113-聲-70-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第12859號、第155 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5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第967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 號1至6之人施詐,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6之人 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黃清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仲葳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蘇泓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賴致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第一審準備 程序中及訊問時、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1930卷第5至6頁、第58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 35頁,本院金簡卷第45至4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9至64頁、 第122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11930卷第7至9頁,偵12859卷第5至6頁,偵15554 卷第4至6頁,偵19475卷第4至5頁,偵4855卷第12至13頁, 偵9670卷第8至10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81號函及所附本案遠東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至86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準此,依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6歲有餘,及 其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10年之工作經歷等情(見11 2偵11930卷第58頁),衡情當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且有相當社 會經驗,其於交付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之際,當知悉其於交付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後,將無法有效控管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使用,且該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可供他人以其名義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即以複數人頭帳 戶間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致生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被害款項之後續去向及 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已預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經分層轉匯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容任本案遠東商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並加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形成犯罪所得追查斷點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 刑,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  ⒉又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匯入之被害款項,除 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復經 檢察官於原判決作成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 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 判決自難予以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且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至當事人如有不服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未思以 正途尋求貸款,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原審程序中亦已與告訴人黃清海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簡卷第51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害 人匯入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該等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 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德、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清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帳號,於112年2月14日向黃清海佯稱在yxshop購物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9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⑴黃清海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1930卷第10至11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11930卷第12至13頁)。 ⑶黃清海提供之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930卷第14至28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11930卷第29頁)。 ⑸被告提供其與國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1930卷第31至47頁)。 2 許仲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帳號,向許仲葳佯稱下載「Barings」 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仲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5萬元 ⑴許仲葳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2859卷第9至18頁、第38至40頁)。 ⑵遠東商銀112年5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8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859卷第19至23頁)。 ⑶許仲葳提供之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9卷第24至29頁)。 ⑷許仲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偵12859卷第30至35頁)。 3 蘇泓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邱沁宜」帳號,在網路平台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蘇泓華加入LINE暱稱「楊思琪」帳號,「楊思琪」復向蘇泓華佯稱下載「Barings」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泓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⑴蘇泓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554卷第9至10頁)。 ⑵蘇泓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5554卷第11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37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54卷第12至16頁)。 4 賴致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賴致瑜,復以LINE暱稱「西瓜」帳號向賴致瑜佯稱加入「massgenie」APP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致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賴致瑜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9475卷第8頁、第10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偵19475卷第11至13頁)。 5 林建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底以Instagram暱稱「無斯文」帳號接觸林建宏,「無斯文」復向林建宏佯稱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25分許 55萬元 ⑴林建宏之報案相關資料(偵4855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4至36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4855卷第10至11頁)。 ⑶林建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855卷第44頁)。 ⑷林建宏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收據影本(偵4855卷第46至48頁)。 6 張佳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暱稱「陳怡芯」帳號接觸張佳盈,並要求張佳盈加入LINE暱稱「COCO陳」帳號為好友,並向張佳盈佯稱在蝦皮益彩(改名為蝦皮樂透)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佳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120萬元 ⑴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9670卷第16至20頁)。 ⑵被告之MAX會員資料及入金紀錄(偵9670卷第21至24頁)。 ⑶張佳盈之報案相關資料(偵9670卷第25至27頁、第48至49頁)。 ⑷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9670卷第28至40頁)。 ⑸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70卷第41至44頁)。 ⑹張佳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9670卷第47頁)。

2025-02-19

SCDM-113-金簡上-1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 2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子靖被訴 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子靖、張建文(所涉竊 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係夫妻關係,兩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號蓮園 旅館,趁該旅館員工不注意之際,由被告徐子靖負責把風, 被告張建文則至該旅館結帳櫃臺徒手竊取櫃臺內放置之現金 新臺幣1萬2,080元,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嗣該旅館經 理告訴人鄒雅筑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子靖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徐子靖業於114年1月12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徐子靖 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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