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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高宇杰 被 告 王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3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三段與環河東路三段52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撞擊A車前方適靜止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9,150元(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 元、零件費用48,6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1341791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卷附道路交通卷 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被告訪談內容陳述為「…我駕車 沿著環河東路三段內側車道往新店方向直行,事故時快到環 河東路三段52巷口,我不小心睡著,與前方車輛自小客車追 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 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顯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99,150元(鈑金 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元、零件費用48,620元), 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9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620÷(5+1)≒8,10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8,620-8,103)×1/5×(9+11/12 )≒40,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20-40,517=8,103】。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8,10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 0,590元,共計為58,993元(計算式:8,103元+30,300元+20 ,590元=58,993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第61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07-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林永祥 被 告 蔡宗錡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複 代理人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7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欲左轉通過錦州街斑馬線,因車 前左側突有行人要過馬路,即剎車待行人通過之時,忽遭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撞擊系爭B車之右後方,致車輛右後保險桿等處受損,經估 價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73元,且因此受有6日之 營業損失(含車禍當天和車輛修復及烤漆共耗時5天)合計1 1,838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6天=11,838元) ,以及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取車所需交通費7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尚未維修,依警方初判表之肇事責任, 被告只有3成,且營業損失金額應該依照交通部統計處專職 計程車收入資料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A車及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 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見 卷第97至11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系爭B車行駛至 肇事路口時欲左轉彎,依上開規則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B 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緩行進入路口時,其車輛雖有先剎停後 始進行左轉之操作,然又因見行人自左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 時再次剎停禮讓,當B車再次剎停於路口時,已影響並阻礙 對向直行車流之行車動線,致與A車在路口撞及,是B車為左 彎車不依規定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另B 車身左偏開始左轉至發生碰撞當下,A車約有3秒反應時間, 當時A車車速不快,反應距離尚屬足夠,若A車見B車車身左 偏至左轉時,能先提前採取適當之剎車減速作為,亦能避免 B車再次剎停禮讓時導致A車反應不及而撞及B車,且A車無不 能採取上開做為之情事,故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之肇事次因,而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卷第 97至9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審酌兩 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073元 ,其中零件費用7,690元、工資費用6,383元(即鈑金及塗裝 費用),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保修站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就工資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B車出廠日為112年1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卷第81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3年2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2月計,按前開耐用 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4,00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0,389元(計算 式:4,006+6383=10,389),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營業損失: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見卷第19頁),就111年度臺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 營業收入為1,973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並無不 合理之處,堪值採認。又經函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 覆稱系爭B車於113年1月15日進入該公司估價後並未維修, 而若依估價單所示之車損維修,需維修3天等語(見卷第63 頁),堪認原告因B車維修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是以此為標 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即5,919元(計算式:1,973×3=5,979) 。  ㈢計程車費用:原告另主張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 取車所需交通費700元,然因車輛尚未送修,原告亦無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其往返修廠場所需之交通費用確為700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共計為16,308元(計算式:10,389+5,91 9=16,308) 六、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30%、原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92元(計算式:16,308×30%=4,89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卷第4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690×0.438=3,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0-3,368=4,322 第2年折舊值    4,322×0.438×(2/12)=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2-316=4,0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3-北小-2436-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53號 原 告 傅仁亮 被 告 廖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5時15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 因駕車不慎,追撞訴外人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6,955元;又1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跑法院約用40小時,1 日以8小時計算,共求償5,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故有40 小時無法送貨,受有營業損失共15,000元。以上共計26,955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19-3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955元,其中工資費用1,101元、烤漆費用3,054 元、零件費用2,800元,業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即110年8月(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7月12 日止,已使用約3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70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101元、烤 漆費用3,05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8 59元(計算式:704+1,101+3,054=4,859),是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40小時共15,0 00元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15,000元,為無理由。原告又主張其跑法院約用40 小時,共求償5,000元云云,然此乃原告行使法律上之權利 ,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859元,並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369=1,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033=1,767 第2年折舊值    1,767×0.369=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652=1,115 第3年折舊值    1,115×0.369=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5-411=704

2025-03-07

TPEV-113-北小-5553-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謝勝偉 劉育辰 被 告 林莉莉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 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9,975元(零件3,371元、工資6,604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7元(3,371元×1/10,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6,604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941元(計算式:337元+6,6 04元)。

2025-03-07

SJEV-113-重小-3399-202503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賢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1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8 .7公里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 方由訴外人光育平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尾,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 定,將系爭貨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保養廠(下 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7 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元等維修費 合計11萬80元予光育平,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光育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8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光育平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42、44、45、87、89頁、證物 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光 育平保險金11萬8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在給付11萬8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光育平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7,7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 烤漆費用2萬6,842元等合計11萬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81至85頁),且經本院核閱 該清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之車尾受撞之情事與 損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足認該清單上工項之零件費 用5萬7,7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 元等維修費合計11萬80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 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100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3年1月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7,7 32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773元(即:5萬7, 732元×1/10=5,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8,121 元(即:5,773元+2萬5,506元+2萬6,842元=5萬8,12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本 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7

CHEV-114-彰簡-46-202503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上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起步應注 意其他人車安全,即貿然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駛 直行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與100巷之交岔路口,適對 向有訴外人温威愷駕駛屬於訴外人温榮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1段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因而在上開路口與温威愷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頭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 温榮傑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 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 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工資費用1萬 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予温榮傑,且於賠付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温榮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事實,業經兩造自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在案(見本院 卷第108、11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53至 57、69至91頁、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5至118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 ,已給付温榮傑保險金1萬8,528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8,52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温榮 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合計1 萬8,5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 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 院卷第87、8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 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 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年1月2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8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80元(即:7,800元×1 /10=7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728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1,508 元(即:780元+1萬728元=1萬1,50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温威愷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 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的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同屬被保險人之温威愷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因上開路口甚大,已含括至被告起駛 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範圍,且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及兩造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地點旁即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53頁),則温威愷依上開路口之設計 ,應得預見會有車輛或行人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直行而來,卻仍未禮讓迎面而來、屬於直行車之被告先行 ,貿然持續左轉(見本院卷第109、116、117頁),應為 肇事主因,而貿然起步直行之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本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 保温威愷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 之損害金額為1萬1,50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452 元【即:1萬1,508元×(100%-70%)=3,45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7

CHEV-114-彰小-58-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6號 原 告 張聖坤 被 告 黃立嘉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複 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在桃園市桃園 區朝陽公園內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交 通費3,820元(含維修往返車資1,470元、法院往返車資2,35 0元),並受有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6,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2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非營業 用車輛,應無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更換燈殼僅需 1日,故可駕駛系爭車輛往返,維修往返車資應無必要;又 開庭往返法院,與系爭車輛受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0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4,5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未分列零件及工資 ,自應全部視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使用1 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元(計算 式:4,500元-【4,500元×9/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維修費用為45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3,82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維修系爭車輛所需而搭乘計程車往返車行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與車行老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9頁),則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8日 至同年月9日間,停留修車廠待料維修乙情,固堪認定,惟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受有交通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往返車資1,47 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來回奔走法院而搭乘計程車 等語,惟此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尚難認係因系爭 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 有明定。查原告經營酷恩廣告工坊,係以製作、安裝招牌為 業,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市民申請道路臨時使用範圍平面圖及 營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因認其收入全繫於有無 承攬工程而不固定,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有何定作要約,或因而喪失任何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尚難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 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小-46-2025030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 之本金變更為132,445元(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43公里600公尺處,由外 側路肩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志蓬所駕駛、訴外人正馳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8,700 元(含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44 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自 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 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正馳公司,原告代 位正馳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68,700元,包含 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2月5日,已使用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 第9頁)。則其零件費用141,9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5, 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26,8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445元(計 算式:105,645元+26,800元=132,44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44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起(本院卷第2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41,900元 已使用期間:7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900×0.438×(7/12)=36,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900-36,255=105,645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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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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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鳳栩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1,4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 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內側北向42.1公里 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2,580元、交通費用19,015元及維修費用36,300元(經 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8,300元、零件28,0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37,26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1 56,3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無至中醫就診之必要;維修費用應扣除 折舊;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休養期間,且自原告之乘車單據, 可推知原告行動自如,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並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22,58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 有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是系爭傷害需長期治療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陸續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醫學科、外傷重症中心、腦神經外科、 龍群骨科診所、南竹風澤中醫診所就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 21,600元,並提出各該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51頁反面、第75頁至第97頁反面),核與系爭傷害 相關,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分別於112 年10月9日至日出親子診所,於同年月11日、18日、23日至 吳鎮宇親子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80元部分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 或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⒉交通費用19,01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伴有意 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其主 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常感到頭暈、嘔吐、暈眩而不能開車乙 情,應堪採信。又原告自系爭事故以來,支出交通費用共計 18,7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9頁反面、第98頁至第110頁反面),核屬因系爭傷害 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至其餘29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乘車證明為證,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8,7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⒊維修費用36,3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 之數額。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36,3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其反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附註(4)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9月6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8 00元(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9/10】),上開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1,100元(計算式:8,300元+2, 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1,10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837,262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因受有系爭 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而不能工作等語,並 提出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惟參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神經外科衛教資料:「臨床上 ,『腦震盪症候群』的主觀症狀可能會持續一段很長的時間, 有些個案在頭部外傷幾個月後還感到有頭暈、暈眩、頭痛、 全身筋骨酸痛甚至神智恍惚的主訴;但這些症狀或許與『腦 震盪』的後遺症無關,而其大多數是存有心理上的因素。」 (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腦震盪症候群之患者,固可能感 受身體不適,然主要係心理因素所致而難謂嚴重。基此,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宜多休養,長期回診察看調養 ,以利病情恢復。」(見本院卷第52頁),應係對於腦震盪 患者之長期調養建議,不能遽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2,156,323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且伴有意識喪失, 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而已對 原告生活產生相當之影響,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 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起算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22-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蕭日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人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4萬1,241元(其中零件費用26,120元、工資6,37 2元、烤漆8,72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有 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6 ,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612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612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1萬7,706元(計算式:2,61 2元+6,372元+8,722元=17,7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我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保戶的車一直 靠過來,我也沒辦法動,我兩邊都停了,他一直衝過來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平安街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正 義北路,適有江弘秀駕駛系爭車輛,沿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 向直行,被告因支線道未讓於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致雙方發生撞擊所致,業據被告、江弘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保戶有上開過失云云,其 舉證有所不足,應難採信。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小-361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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