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幸瑤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李豊助
李秋雄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其次,同法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以被告李秋雄隱瞞其所售予伊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中部分面積為他人占用之事實,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雙方間之本件買賣契約,進而依同法第179 條規
定,訴請(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被告應將伊所
支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返還,及同意伊向訴
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回
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駁回
確定在案,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又以被告明知渠等所
出售之本件座落同段33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建
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唯一對外聯絡通路
(即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為屬他人所有
乙種建築用地,將來上開建物之通行權可能為他人所排除,
竟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誘使伊與渠等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且造成無一金融機構願意承辦本件購屋貸款,致伊受有損
害,伊已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進而依同法第114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伊所支付之買賣價款20萬元,及同意伊
向訴外人合泰建經理公司領回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
。因原告所主張前後兩訴其訴訟標的之發生原因事實並不相
同,故其前後二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件先位訴訟部分,要為他訴(本院11
2 年度訴字第44號)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000 元,及同意伊向合泰建經公
司領取所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
證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下稱履保專
戶)內之190 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略以:
民國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其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
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其座落同段331 -8 地
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其座落同段331 -9 地號土地,合
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伊,雙方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
即簽約款120 萬元,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
,並約明應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交屋;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共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
存入履保專戶】。之後伊發現上開不動產唯一聯外通路(
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
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方所交易之上開不動產要無合法
之路權,詎被告竟隱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
不動產,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詐欺)撤銷上開
買賣契約;爰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伊所支付
之上開210 萬元價金返還。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支付完稅款前,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中為他人所占用部分予以排除,並自
伊支付完稅款日起至排除上開土地為他人占用部分時止
,按日給付伊4,250 元。
⑵被告應於伊給付640 萬元(或匯至履保專戶內)時,將
未受其他建物越界占用之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000
-0 、331 -8 、331 -9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
(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移轉並點交予伊
。
⑶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給付540 萬元(或匯款至履保專戶內)時,
將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331 -7 、331 -8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 ○00號)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伊。
⑵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陳述略以:
⑴被告李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其中0.93平方公
尺為他人所占用(見原證10-西螺地政112年6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依約被告應於伊支付完
稅款前將上開情事排除,並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應每日依買賣總價款萬分之5 (即8,500,000 ×5 /
10,000=4,250元)計付違約金予伊,直至上開情事排除
為止。又若伊將尾款640 萬元支付被告後,被告依約應
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備位⑴之
訴請求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⑵其次,上開不動產對外之通路為屬私人土地,且被告李
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為他人無
權占用,此等瑕疵均足以影響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此
爰依民法354 條、第359 條規定,暫請求減價100 萬元
,且被告應於伊支付540 萬元(即減價後之尾款)時
,依約應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
備位⑵之訴並求為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先位訴訟部分:
此部分爭議,業經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復提起此部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且系爭
建物乃建商所蓋,原告若主張受渠等之詐欺而購買系爭房
地云云,則原告就其被詐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備位訴訟部分:
因原告遲未依約交付尾款,112 年1 月6 日渠等乃先寄發
新北市政府郵局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依約履行,
詎原告置之不理,渠等又於同年11月22日以板橋埔墘郵局
43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另原告亦
於同年12月1 日委由張敦達律師寄發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對渠等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之意,是兩造間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然不存在,故原告之備位訴訟亦
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次,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對
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
者而言;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伊所有座落雲林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
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伊所有
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伊所有座落同
段331 -9 地號土地,合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
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即簽約款120 萬元
,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並約明應於同年
10月31日辦理交屋;原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合計
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存入履保專戶
內】等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揭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等(以
上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5-45、55-61頁)可稽。
⒊其次,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
00號)對外唯一聯外通路(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
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
方所交易之前開不動產要無合法之路權,詎被告竟故意隱
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不動產,伊前已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據提出上開道路用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07 -113 、167 -183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領有建造
執照,並經編釘有門牌號等各情,此有雲林○○○○○○○○函
送之上開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雲林縣政
核發之雲營建字第076 號建造執照等(均影本)在卷
(見卷內第267 -274 頁)可考。參諸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42條、第48條
)。是由前揭情事及規定可知,上開建物(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 ○00號)所坐落之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
接,且應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有所聯通,是以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據以發給建造執照,迨無疑義。從而,原告
辯稱其所購買之本件不動產要無合法路權云云,已難認
可採。
⑵其次,本件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
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乃係被告李秋芬、李秋雄分別
於100 年3 月23日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等各情
,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又
將之售予原告,則被告等究有何詐欺原告之行止?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空言被告故意隱匿上開建物須以私設巷
道作為對外通路,因而伊已將兩造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予以撤銷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基上,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所詐欺因而向被告購買上開不
動產,伊前已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
云,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交付之第1 、2 期買賣價款,合計210 萬
元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兩造約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第2 期款項(即備證
用印款)90萬元,原告應於111 年9 月1 日支付,另被告
於原告給付上揭備證用款時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件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依本契
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各情,要有兩造
不爭執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3 款,
第8 條第1 款,第12條第第1 款及履約期程表(均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35-47頁)可參。
⒉其次,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備證用印款9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內,但被告迄仍未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資料備齊
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甚且承辧本件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去找賣方(即被告)用印
拿資料時仍為渠等所拒等各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買
賣過戶事宜地政士)陳振德到庭結證在卷。
⒊又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乃於112
年12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等為解約之表示等各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由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67 -183 頁)可稽。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解約行止也表認同,此亦有其所提出之板
橋埔墘郵局1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7 -202
頁)可參。甚且被告在其所提出之書狀(見卷內第345 頁
)中認同原告所為之上開解約行為,並主張兩造間之本件
買賣合約已然不存在。
⒋基上,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合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
猶依上開合約內容對被告為備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㈢綜上,原告之先、備位訴訟均難認有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ULDV-113-重訴-15-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