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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幸瑤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李豊助 李秋雄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其次,同法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以被告李秋雄隱瞞其所售予伊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中部分面積為他人占用之事實,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雙方間之本件買賣契約,進而依同法第179 條規 定,訴請(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被告應將伊所 支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返還,及同意伊向訴 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回 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駁回 確定在案,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又以被告明知渠等所 出售之本件座落同段33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建 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唯一對外聯絡通路 (即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為屬他人所有 乙種建築用地,將來上開建物之通行權可能為他人所排除, 竟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誘使伊與渠等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且造成無一金融機構願意承辦本件購屋貸款,致伊受有損 害,伊已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進而依同法第114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伊所支付之買賣價款20萬元,及同意伊 向訴外人合泰建經理公司領回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 。因原告所主張前後兩訴其訴訟標的之發生原因事實並不相 同,故其前後二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件先位訴訟部分,要為他訴(本院11 2 年度訴字第44號)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000 元,及同意伊向合泰建經公       司領取所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 證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下稱履保專 戶)內之190 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略以:    民國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其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 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其座落同段331 -8 地 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其座落同段331 -9 地號土地,合 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伊,雙方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 即簽約款120 萬元,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 ,並約明應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交屋;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共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 存入履保專戶】。之後伊發現上開不動產唯一聯外通路( 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 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方所交易之上開不動產要無合法 之路權,詎被告竟隱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 不動產,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詐欺)撤銷上開 買賣契約;爰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伊所支付 之上開210 萬元價金返還。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支付完稅款前,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中為他人所占用部分予以排除,並自 伊支付完稅款日起至排除上開土地為他人占用部分時止     ,按日給付伊4,250 元。    ⑵被告應於伊給付640 萬元(或匯至履保專戶內)時,將 未受其他建物越界占用之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000     -0 、331 -8 、331 -9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 (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移轉並點交予伊 。    ⑶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給付540 萬元(或匯款至履保專戶內)時, 將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331 -7 、331 -8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 ○00號)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伊。    ⑵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陳述略以:    ⑴被告李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其中0.93平方公 尺為他人所占用(見原證10-西螺地政112年6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依約被告應於伊支付完 稅款前將上開情事排除,並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應每日依買賣總價款萬分之5 (即8,500,000 ×5 / 10,000=4,250元)計付違約金予伊,直至上開情事排除 為止。又若伊將尾款640 萬元支付被告後,被告依約應 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備位⑴之 訴請求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⑵其次,上開不動產對外之通路為屬私人土地,且被告李 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為他人無 權占用,此等瑕疵均足以影響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此 爰依民法354 條、第359 條規定,暫請求減價100 萬元 ,且被告應於伊支付540 萬元(即減價後之尾款)時     ,依約應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 備位⑵之訴並求為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先位訴訟部分:    此部分爭議,業經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復提起此部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且系爭 建物乃建商所蓋,原告若主張受渠等之詐欺而購買系爭房 地云云,則原告就其被詐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備位訴訟部分:    因原告遲未依約交付尾款,112 年1 月6 日渠等乃先寄發 新北市政府郵局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依約履行, 詎原告置之不理,渠等又於同年11月22日以板橋埔墘郵局 43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另原告亦 於同年12月1 日委由張敦達律師寄發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對渠等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之意,是兩造間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然不存在,故原告之備位訴訟亦 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次,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對 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 者而言;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伊所有座落雲林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 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伊所有 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伊所有座落同 段331 -9 地號土地,合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 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即簽約款120 萬元    ,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並約明應於同年 10月31日辦理交屋;原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合計 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存入履保專戶 內】等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揭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等(以 上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5-45、55-61頁)可稽。   ⒊其次,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 00號)對外唯一聯外通路(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 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 方所交易之前開不動產要無合法之路權,詎被告竟故意隱 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不動產,伊前已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據提出上開道路用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07 -113 、167 -183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領有建造 執照,並經編釘有門牌號等各情,此有雲林○○○○○○○○函 送之上開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雲林縣政 核發之雲營建字第076 號建造執照等(均影本)在卷 (見卷內第267 -274 頁)可考。參諸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42條、第48條 )。是由前揭情事及規定可知,上開建物(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 ○00號)所坐落之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 接,且應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有所聯通,是以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據以發給建造執照,迨無疑義。從而,原告 辯稱其所購買之本件不動產要無合法路權云云,已難認 可採。    ⑵其次,本件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 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乃係被告李秋芬、李秋雄分別 於100 年3 月23日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等各情     ,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又 將之售予原告,則被告等究有何詐欺原告之行止?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空言被告故意隱匿上開建物須以私設巷 道作為對外通路,因而伊已將兩造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予以撤銷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基上,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所詐欺因而向被告購買上開不 動產,伊前已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 云,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交付之第1 、2 期買賣價款,合計210 萬 元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兩造約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第2 期款項(即備證 用印款)90萬元,原告應於111 年9 月1 日支付,另被告 於原告給付上揭備證用款時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件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依本契 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各情,要有兩造 不爭執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3 款, 第8 條第1 款,第12條第第1 款及履約期程表(均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35-47頁)可參。   ⒉其次,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備證用印款9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內,但被告迄仍未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資料備齊 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甚且承辧本件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去找賣方(即被告)用印 拿資料時仍為渠等所拒等各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買 賣過戶事宜地政士)陳振德到庭結證在卷。   ⒊又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乃於112    年12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等為解約之表示等各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由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67 -183 頁)可稽。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解約行止也表認同,此亦有其所提出之板 橋埔墘郵局1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7 -202    頁)可參。甚且被告在其所提出之書狀(見卷內第345 頁    )中認同原告所為之上開解約行為,並主張兩造間之本件 買賣合約已然不存在。   ⒋基上,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合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 猶依上開合約內容對被告為備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㈢綜上,原告之先、備位訴訟均難認有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0

ULDV-113-重訴-15-20241210-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瑞祥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定捷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前經貴院於 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46號裁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 人中風後,臥床需專人看護照顧,看護、醫療費用(含復健 師針灸治療、按摩、民俗療法)、購買營養保健食品及日常 生活食材,及每月至少一次之家庭包車旅遊等費用,每月支 出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又因相對人及其配偶名下 不動產甚多,惟相對人配偶費用前亦係由相對人支付,是相 對人每年需支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約579萬575元,雖聲請 人前經貴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許 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後售出,然因每年近800萬元之支出,相對人帳戶存 款僅餘112萬5,230元,顯不足以支應每年開支,並經相對人 之配偶及所有子女討論後,均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該等不動產為道路用地,公告現值為4,735萬3,034元,應 可負擔相對人5年內之支出,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 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相對人所需生活費統計表暨相關消費憑據、本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相對人親屬戶籍 謄本及旅遊合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 帳戶、渣打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桃園區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影本及親屬同意書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7年度監宣字第846號監護宣告事件、108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陳報事件及108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後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確有受養護之必 要,且若為維持相當之生活品質,其開銷費用頗鉅;至聲請 人雖曾於108年間經本院准予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參以相對人因身體狀況 每年所需看護、醫療及生活開銷、持有相當不動產每年所需 繳納之稅費(共約725萬餘元)、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於113年5月間共約164萬餘元),確有將名下之部分不動 產處分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 告現值達4,735萬餘元,若處分變價當可支應相對人近5、6 年之開銷,且該等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若經處分 應不致變動相對人之住居及照護情形,聲請人亦陳明與建商 議價後價金若高於公告現值,則無處分全部面積之必要,復 經相對人之配偶其全體子女之同意,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㊀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㊁ 新竹縣○○市○道段000地號土地 ㊂ 新竹縣○○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

2024-12-09

TYDV-113-監宣-76-202412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偉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何泱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579(1)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移除地上物,並不得為妨礙或阻 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上開聲明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8,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57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系爭5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號 土地位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之南側,原告於系爭569地號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建成之時,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號土地 向西南方向對外通行而連接至內埔鄉中正路上,原告自91年 9月6日買受前開建物後,均以系爭579地號土地為通行。距 被告於112年8月9日買受系爭579地號土地後,即開始於其上 堆置桌椅、盆栽、路障、停放機車等,嚴重阻礙原告對外聯 繫通行之權利,而系爭569地號土地與系爭579地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原新北勢段802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自得請 求通行系爭579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系爭569地號土地,確 屬袋地,擇鄰地最少之通行方式及方法,只有在大門正對馬 路之被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通行即附圖一之方案,是以 本件亦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請求法院擇一法 條為適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建物位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上,此建物為「完全面寬」之 店鋪建築,是以系爭56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即應考量及 此,原告認應依569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地籍線為準,各 自再平行向西南方沿伸;經由579、580地號之各一部分土地 ,直抵計晝道路内埔鄉中正路,方符需役地作為店鋪建築用 地之通常使用所需。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與使用 現況不符,按因系爭569地號土地,與其他同排所建築之房 屋,跟前面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其走向並不一致,系爭569 地號土地前,與計畫道路中正路之間,是橫亙有被告之579 地號土地及隔鄰所有之580地號土地,而前述整排之建築物 ,其對外通行使用之方式及位置,則均是以各該建築基地之 東、西兩側地籍線,平行向西南方向沿伸而至中正路路緣。 是若法院認可被告之主張,認為應給原告在系爭569地號土 地前方僅有3公尺之通行道路,則此通行道路之位置所在, 應是在569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之中心點,向兩邊各延長1 .5公尺之寬度,並再以此3公尺之面寬,與569地號土地之東 、西兩側地籍線,相平行地往西南側方向沿伸才對,如此才 能真正實質地提供系爭569地號有3公尺之對外通行道路並供 使用。 ⑵、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已有一部分之供通行之土地 ,侵害到隔鄰地568地號建築基地上其三層樓建物之對外通 行;再者,在編號579(1)之部分,亦會波及需拆除被告之鐵 皮棚架建物部分,並使在該鐵皮棚架建物外,與編號579(1) 所示之三角形區域土地,呈現封閉而無法使用之狀況,顯非 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9(1)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移除地上物,並不 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579地號為被告向前手價購取得,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目前鋪設水泥地,由被告占有使用,然留有通道並無不讓原 告人員及車輛通行情事,至被告於其上放置花盆等物品,乃 係為不讓外人擅自停車或無端占用而為,是屬於維護自身對 於57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舉止,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 所有5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336號房屋係供其自己居住使用 ,平日外出以步行或通行機車方式,且依法透天房屋之騎樓 屬人行道之範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依法即無從在其 房屋騎樓停車,並得自系爭579地號土地出入至中正路,因 此在日常生活中之通常使用,原告即無使用汽車自579地號 通往中正路之需要。而縱有以其房屋騎樓停車需要;亦應留 設通行空間,則以一般透天厝房屋騎樓長度約2公尺至3公尺 左右,且要保留足夠寬度給予行人使用,如原告要使用其房 屋騎樓停車,以汽車長度2至3公尺觀之,顯然即會停放占用 到被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此情即於鄰地通行權係僅供通 行之目的有違。至原告偶而須使用汽車載運物品時,僅需告 知被告將係為防範他人擅自於系爭579地號土地停車之花盆 等搬開即可。被告並未妨礙原告日常生活外出通行之需,已 合於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 」,則原告應無再行確認通行權利之必要。況原告若為其他 需求而請求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欲尋求「土地最佳利用之 通行權利」,即非屬通行權相關規定之本旨。又依系爭建物 之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並無系爭579地號土地,同意提供做 為原告房屋申請建照時通行使用或作為法定空地之情事,顯 認其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就此「通路」部分應已完全考量在 内,故原告以其建物為「店舖」,應享有完全面寬等語,實 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前,與中正路相近之580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舊地段地號為「新北勢段820之15」,與569地號重測 前之舊地段地號「新北勢段802之4」,核係自同一塊母號土 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為請求,應亦得自 580地號通行至公路,是其通行範圍選項,自應包含580地號 土地在內。 ㈢、原告不論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或第787條規定為請求,如依原 告主張,僅從被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通 行,對於被告之負擔,損害實屬非微,故非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是若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被告主張以57 9、580地號兩筆土地之地籍線為中間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作為通行範圍,此除可使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能為通 常使用外,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6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土地屬與公 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乃對於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系爭569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2-4地號,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藏土 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2-14,皆係在74年6月15日自新北勢 段8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新北勢段802地號土地南側臨中山 路,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第9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以,原 告土地既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自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重前新北勢段802- 1至802-9地號等土地以通行對外。 ㈢、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 ,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 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 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 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 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 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 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 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 、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 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㈣、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雖係沿被告所有 之鐵皮建物而主張之通行,惟此方案,將使被告的土地有將 近一半均供被告通行使用,且使被告的土地形成不方正,顯 不利於使用。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不論是供住家或店鋪 使用,本即以人或騎車通行即為已足,而非停車使用,是自 無需達到3米寬的通行方案,又原告雖主張有消防或就醫的 需求,而有3米寬的必要等語,然以系爭579地號的長度為7. 8公尺,並不甚長,若真有消防或就醫的必要,以拉水線及 擔架方式,即得解決。況被告願意提供1.5米即如附圖二所 示之方式供原告通行,加上原告所述鄰地即同段580地號願 以系爭569地號東側地籍線前與580地號相接處的寬度供原告 通行,則原告可通行的寬度即有約240公分,顯已足供消防 及醫療所需,是以原告主張以3米寬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難 謂為損害最小的方式。 ㈤、又被告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供原告通行,本院審酌此 鄰地即同段580地號,已同意部分供原告通行,業如上述, 且同段580地號與系爭同段569地號均係分割自同一地號,此 有此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此方案 通行的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較附圖一為少,且不會使被 告的土地形成不方正之情,況此為被告所同意,亦能減少兩 造因通行產生的糾葛。至於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建物全面寬的 寬度供通行,被告方案有權利濫用等語,然通行權係為使袋 地得以通行,而非滿足需役地之通常使用,被告對於其所有 權的維護,難謂有權利濫用,反係原告執意要一定的通行方 式,未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的影響,難謂無權利濫用之 情。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 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認此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同段580地號部分, 因原告表示該地號之所有權人,並未反對其通行,只是通行 面積與附圖二不符,然因原告未對其提起訴訟,是就該部分 ,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本院礙難於本件判決中予以審認,併 此敘明。 ㈥、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同段579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79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物移 除,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579⑴部分所示面積12.6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有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亦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 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 ,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205-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中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矞婷 許嘉紋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允 游毓萍 湯婉琛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楊梅體育園區工程(第一期開 發區)(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 徵收計畫),報經被告以民國107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1 302995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下稱頭重溪段 )237地號等1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 加人以107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701058771號公告(下稱10 7年5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7年6 月7日止。原告原所有之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 小段11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 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參加人於107年7 月6日將上開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 01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具申請函主張,參加人發給徵收補償 費完竣已逾4年,其原有之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有狀態,未按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受理申 請,於111年10月18日會同原告、參加人所屬體育局、新建 工程處及地政局(下分別稱體育局、新工處及地政局)前往 實地勘查後,以111年12月5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 被告審核。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58 次會議決議不准予發還,被告遂以112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 11202624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略以:經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後,已依 核准計畫逐漸使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准予發還等語。參加人據 以112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轉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與參加人未盡其調查義務,且忽略系爭土地是否開始使 用之判斷得割裂認定之實質觀察必要: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開始使用」之意,應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整體觀察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不得為割裂認定之明顯事實;而是否可割裂認定,除需綜 觀土地與徵收計畫書,亦應觀諸使用系爭土地及相關工程計 畫是否相符。本件系爭土地與楊梅體育園區內之跆拳道場館 間有裕成路相隔,與楊梅體育園區計畫所徵收之其餘土地並 非不可割裂視之。體育局於實地現場勘查時,未攜帶本案相 關工程圖說至現場,參加人亦未於現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 工程圖說為審酌比對;甚且,參加人復未以111年10月25日 府地權字第111029764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可知其對系爭土 地之會勘與判斷,除未將相關工程圖說列為證據審酌,更略 未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漏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與相關工程計畫是否相符,顯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責。又被告 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所為之判斷與決定,全 然以參加人之會勘紀錄為憑,未實際評估考量徵收計畫進行 之實況與需求,以及系爭土地真實使用情形,則體育局未就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工程圖說為審酌比對,未將相關 工程圖說列為證據審酌,略未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亦 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與相關工程計畫是否相符之情形 ,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之疏漏與正當程序瑕疵。  ⒉本件屬為實現特定都市計畫而有工程需求之一般徵收,是判 斷人民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原價買回權之要件,當以該徵 收計畫實際執行之需求與情況,以及系爭土地之實際現況而 定。系爭土地已於107年7月6日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徵收 補償費發給完竣迄提出申請收回土地時已逾4年,而系爭土 地仍維持原有狀態,參加人是否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顯 非無疑。質言之,參加人多年未完工之楊梅體育園區工程第 一期開發區,除是否有增進公共利益,實達土地徵收條例之 立法目的,已有可議;且參加人在未依規定完成先期作業, 存有多項缺失之下,即大規模先徵收人民之土地,致原告僅 能取得顯不合理之低額徵收補償費,無法依區段徵收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土地,被迫犧牲個人財產,顯已不 達土地徵收條例所欲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目的。基此,本案 顯不達土地徵收條例立法目的,應嚴格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開始使用」之意,同條第4項明定係指 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應不可視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國家 機關濫用徵收權限。原告於本件徵收進行之整體過程,無論 徵收前後之憲法及法律上權利均遭嚴重漠視,而未經需用地 機關實質開發使用之系爭土地,現實上形同遭需用地機關在 無充分理由與實際需求之情形下預先圈地,被告認定徵收計 畫之主體動工即屬全部動工,並未實質審查系爭土地原預定 之用途與計畫內涵,忽略得否割裂判斷之實質觀察必要。被 告及參加人未盡其調查義務,未整體實質觀察系爭土地是否 具有不可割裂認定之事實,逕以徵收計畫之主體動工即屬全 部動工,未實質審查系爭土地原預定之用途與計畫內容,忽 略得否割裂判斷之實質觀察必要,並以一部動工即屬全部動 工,認定本件申請收回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之 要件,拒絕其依法行使買回權,顯屬違法。  ㈡參加人任意變更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配置方式,有未依原 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⒈系爭土地在徵收計畫中,原本係規劃作綠地使用,參加人卻 將系爭土地調整為大客車停車場使用,現又經工務局預計徵 收部分土地拓寬裕成路,系爭土地自原作綠地使用變更為停 車場使用,復於112年9月公開展覽「變更楊梅都市計畫(部 分農業區、宗教專用區、綠地用地、乙種工業區、體育場用 地為道路用地)(配合環東路150巷銜接至110巷暨裕成路道 路拓寬工程)案」都市計畫書(下稱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 時,再就部分土地實際變更為道路使用,作為裕成路拓寬使 用,已實際變更系爭土地原定之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楊梅都 市計畫之部分配置,參加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系爭土地,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有違,且其 使用配置方式,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用途迥異且南轅北 轍,明顯偏離徵收計畫原本之記載,足證參加人應無徵收系 爭土地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在被參加人徵收前即已有部 分土地被占用作為道路,參加人所屬工務局預計再徵收系爭 土地近一半之用地,作為道路使用,則系爭土地剩餘之空間 是否能如徵收計畫所載供大客車停車場之使用,顯有疑義。 況參加人本可優先選擇一旁與跆拳道場館相連,已徵收且尚 未使用之土地,卻捨近求遠地選擇系爭土地作為預定停車場 ,顯未具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參加人一再變更對系爭土地 的使用計畫,未從嚴解釋事後調整變更土地之使用配置方式 ,顯然已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程度,無論係被告作成原處分, 抑或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時,實已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予以審究,從而,本件原告追加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作為請求權基礎未違反訴願前置原則 。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9號土地徵收事件與本案 之爭點不同,即使徵收、配置有必要性,但被告未依原核定 事業計畫的配置方式使用,為兩個層次之問題。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原定「體育場用地」變更為「道路用 地」,係為配合參加人計畫建置之楊梅區外環道路系統,興 辦事業主體由參加人所屬體育局改為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興 辦事業主體不同,且興辦規模亦有所變更,本件已實際變更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本件原核准徵收 興辦事業「楊梅都市計畫楊梅體育園區」之部分配置,參加 人恣意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規劃方式,除可徵系爭土 地並非興建楊梅體育園區「不可或缺」之土地外,其隨意調 整使用配置之方式,顯然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未予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與相關計畫是否相符,顯未盡其調查證據義務 。且被告未就徵收計畫書內記載已事後調整變更為從嚴解釋 ,未考量原作為綠地使用變更為作為停車場之使用配置方式 ,彼此間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倘變更楊梅都市計畫之變 更一經通過,系爭土地使用用途將變更為停車場或拓寬道路 使用,即非做為體育場用地興建體育設施使用,亦非作為原 計畫所稱作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且興辦事業主體由體育局 改為工務局,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有所變更,即 屬已變更實際上使用用途,已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之程度,縱使變更計畫尚經參加人及被告之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中,是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仍為體育場用地 ,然此不影響參加人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原處分逕認本件徵收計畫書事後之調整係增加 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即有違誤。  ⒊參加人任意變更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配置方式,違反原核 准計畫所定目的及用途,其既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期限 實行使用,徵收已喪失其正當性,原告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 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 告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然系爭土地 經參加人徵收後,參加人卻未依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定 期通知,使原告未能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 致原告應受財產權之保障淪為空談。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作成同意原告依原徵收價 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依同條第 4項規定係指主體工程已動工。本案徵收工程已於107年10月 開工,主體工程於109年8月動工(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內) ,各項工程已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 實地勘查時,主體工程進度已施作達92%,而主體工程已於1 12年4月24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足認徵收工 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⒉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係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計時,因該園區跨區部 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 故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乃以 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該土地現況刻正辦 理道路拓寬工程,並接續進行停車場開闢事宜,均屬增加徵 收土地之使用效能,並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此亦為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所認定。又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規定及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所謂不依 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 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故無原告所述得 割裂認定收回情事。綜上,本案之各項工程已依核准計畫逐 漸使用,且主體工程施作進度已達92%,原告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收回要件。  ㈡系爭土地亦無未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經參加人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20367151號函查復, 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係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計時,因該園區跨區部 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 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停車場空間等相關因素,以拓寬裕 成路及增置停車場空間進行規劃,並增加土地之使用效能; 目前現況可供停車使用,符合原徵收計畫。系爭土地擬部分 變更為道路用地範圍,係園區內既有道路(裕成路)部分, 該變更不影響體育園區之整體功能。且原告本件申請及訴願 程序之請求權基礎都僅及於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 ,並未就同條項第2款予以討論審議,故不同意原告就此部 分於審理中另行追加請求。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且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⒈參加人受理原告之申請後,首就原告是否符合申請人要件進 行形式審查,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邀集相關機關及原 告辦理實地勘查,並做成勘查紀錄併相關佐證資料陳報內政 部。經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實地勘查時,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已拆除,且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已於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 內(109年8月)動工,工程進度已達92%,業於112年4月24 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故原告申請不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  ⒉依徵收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系爭土地係部分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部分作為園區內之聯外道路,惟細部 設計時,該工程跨區部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 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 間等相關因素,在不違反原徵收計畫使用目的之情形下,乃 以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屬增加徵收土地 之使用效能,而徵收整體園區是要作多功能使用,細部計畫 是參加人在作施工設計時去規劃整體園區佈設,並未實質變 更原先體育園區整體徵收之用途及目的。目前園區之主體工 程及園區聯外道路之裕成路拓寬工程皆已完成,園區整體工 程確已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並無原告所述得割裂認定收回 之情事。系爭土地係屬楊梅都市計畫內體育場用地,系爭土 地截至113年8月5日止,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為 體育場用地,需地機關仍為體育局,並無變更為道路用地或 需地機關之情事。是以,本件並無與徵收計畫用途不符或未 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4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69至76頁)、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函、111 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7頁)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5至6 8頁)、參加人111年10月5日府地權字第1110273705號函、1 11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1110297642號函檢附111年10月18 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111年12月5日府地權字第1110339392 號函、112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112年2月 13日府地權字第1120034551號函、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 第1120367151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7頁、第59 至61頁、第63頁、第129至130頁、第137至140頁)、新工處 工程開工報告表(本院卷第131頁)、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 (本院卷第205至294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321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9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43至64頁)、徵收土地計 畫書(原處分卷第69至76頁)、全區配置平面圖(原處分卷 第77頁)、被告111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10060353號函 、108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588號函、107年4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071302995號函(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第88頁 、第112至113頁)、參加人10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8011 6337號函、108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088953號函及附件 全區配置圖、108年1月4日府地權字第1070316838號函、107 年5月7日公告及徵收公告清冊、107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7 01058773號函、108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80047414號函暨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原處分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第 92至95頁、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3頁) 、系爭土地地籍圖、現況照片、都市計畫圖參考(原處分卷 第124至126頁),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原處分卷第127至1 2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 第2款規定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㈡原告依前述規定 ,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 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 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 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 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 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 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及徵收時,至土 地徵收完成後,國家仍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 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 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司法院釋字第7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於土地徵收條例即針對不同情形, 分別設置第9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收回、第49條第1項 徵收處分之申請撤銷及第2項徵收處分之申請廢止等特別規 定,於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不存在時,使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取回被徵收土地,以保障其權益。其中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 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 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 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 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 ,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乃設有收回權之申請要件、 消滅時效及申請程序,前揭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 有土地經徵收後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申 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條文內容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 項第1款大致相同,二者性質上同屬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之規定,規範目的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 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 回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司法院釋字 第236號解釋就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 用」之闡釋意旨,於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應有其適用,即是否符合「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 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能仍按徵收前 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 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 此另可參諸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 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益明;而同條項第2款 規定,係以徵收後有無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依原徵收計畫 繼續使用為要件,尚非以徵收處分合法性為審查對象,亦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係針對特定列舉之違法事由而申 請撤銷徵收處分,或第2項因事後新發生特定情事致認徵收 必要性已喪失而申請廢止徵收處分之規定不同。至於依照原 徵收計畫使用之外,另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 收目的者,尚難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收回 被徵收土地之要件:  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擬具徵收計畫報經被告 以107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995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 楊梅區頭重溪段237地號等1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 良物,交由參加人以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 年5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 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參 加人於107年7月6日將上開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 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具申請函主張,參加 人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已逾4年,其原有之系爭土地仍維持 原有狀態,未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參加人受理申請,於111年10月18日會同原告、參加人所 屬體育局、新工處及地政局前往實地勘查後,以111年12月5 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被告審核。經被告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發還,被 告遂以112年4月10日原處分復參加人略以:經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後,已依核准 計畫逐漸使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准予發還等語。參加人據以112 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轉知原告等情,有前 揭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案卷等資料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觀諸參加人111年12月5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被告 審核之主要理由係以:本案徵收工程經現場勘查已依計畫期 程於107年10月開工,主體工程並於109年8月動工,工程進 度已施作達92%,並無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有狀態之 情事,爰認徵收工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107年7月6日 )後,確已依核准計畫開始使用,並無屆滿3年(即110年7 月6日)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並隨函檢送參加人111年10月18日實地勘查紀錄及 工程設計圖說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處分卷第127至128 頁)予被告參酌,此後,為回應被告有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 配置情形之詢問,參加人再以112年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120 034551號函復進一步敘明: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 使用計畫圖,係規劃作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 計時,考量舒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 乃以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該土地現況刻 正辦理道路拓寬工程,並接續進行停車場開闢事宜。本案工 程於規劃之初,主體工程即設計有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 運動中心暨體育展演中心,亦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及公共藝術等設施,因被告核准徵收頭重溪段237地號等13 筆土地上原有倉庫及違章建築占用,故需用土地人(參加人 所屬體育局)函請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其地上物部分辦 理救濟金領取並協助拆遷作業,惟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 物於訴願程序為由,暫不進行拆除作業,遂就其餘土地於不 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徵收目的及用途下陸續施作,其中系爭 土地所在位置原係規劃部分作為園區內聯外道路拓寬、部分 為停車場用地使用,考量主體工程興建期間,未有急迫執行 停車場開發作業之需求,爰先辦理主體工程興建作業,是本 案各項工程以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收回之要件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嗣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 58次會議綜合斟酌本案徵收計畫書所載及參加人前揭查復之 結果,始決議不准予發還(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並據 以作成原處分,足見被告已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 情形,並綜合斟酌卷附土地徵收計畫書、工程圖說等事證, 並非僅以參加人之現場會勘紀錄為憑,原告徒憑前開片面情 詞主張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之疏漏與正當程序瑕疵云云, 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⒊此外,從系爭工程全區配置圖、地籍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以觀 (原處分卷第91頁、第124頁、第127頁),固可見系爭土地 位處楊梅體育園區北側之邊陲位置,且與園區內諸多場館間 有裕成路相隔,惟衡以體育園區之興建不可能只興建體育場 館等主要設施,依參加人規劃之系爭工程第1期開發,園區 內包含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運動中心暨體育展演中心、 戶外場地、兒童遊憩區、森林運動公園、景觀滯洪地等,不 可能未慮及體育園區所可能吸納之人潮及車流,自有就停車 場及道路等附屬公共設施為相應規劃之必要,而主要體育場 館固然位於園區之中心區域,系爭土地位處邊陲位置之使用 縱非主要設施,亦難謂得與主要體育場館之使用及規劃割裂 視之。是以,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要件 之判斷,自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 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 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在有明顯事實,足認 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以系爭徵收計畫而言 ,所謂「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參諸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 項本文規定,即應指興辦楊梅體育園區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 而言。  ⒋準此,該園區之主體工程為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運動中 心暨體育展演中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5頁 ),且該主體工程已於109年8月動工,顯係於107年7月6日 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內(即110年7月6日前),有新工處工程 開工報告表(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按,系爭土地上雖原 為倉庫及違章建築所占用等因素影響,相關工程因此略為延 宕,然經參加人優先辦理主體工程興建作業,各項工程已依 核准計畫逐漸使用,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實地勘查時,主 體工程進度已施作達92%,系爭土地之原有地上物已拆除, 刻正辦理整地作業,且主體工程已於112年4月24日竣工,並 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有參加人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 第1120367151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在卷可考,足證 系爭工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收回被 徵收土地之情事,經核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 理由,係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 土地整體觀察,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 爭土地之徵收使用與楊梅體育園區之興建間無合理關連性, 且系爭土地並非不可或缺部分,主場館與系爭土地間有裕成 路相隔,使用上應可分割視之云云,僅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 見解,洵屬無據。   ㈢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收回 被徵收土地之要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依法申請未獲准許 ,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被徵收之土地 ,除區段徵收及土地徵收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 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該條項包含3款行使收回權之 事由,其判斷各自獨立,且要件均有不同。觀諸原告111年9 月26日申請函、111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書所載(本院卷第3 7至38頁、第51至57頁),可見其申請自始即援引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故參加人及被告土地徵收審 議小組調查及審酌之焦點因此均集中於該條款要件之判斷, 且原告之申請意旨既從未提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款,迄訴願階段亦未見原告援引,遑論參加人、被告及訴願 機關就此得為調查及實質審核,此可觀諸參加人111年12月5 日函、112年2月13日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 議紀錄及原告訴願理由書等(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29至1 30頁、第65至68頁、訴願卷第2至16頁)即明,是訴願決定 書僅就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要 件為實體判斷,又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課予訴訟於起訴意旨中 始併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本院卷第2 3頁),然查該條款既未曾經其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 經訴願機關實質調查及審酌,無異架空前述訴願前置程序, 其起訴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主張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事由已於訴願階段經實質討論及 審酌,無礙其於審理中進行理由之追補云云,核與前開卷證 資料所示不符,難認可採。  ⒉再者,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然依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係以徵收後有無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要件,增加徵收土 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者,尚與「未依核准徵收原 定興辦事業使用」有間,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 在徵收計畫中,原本係規劃作綠地使用,參加人卻將系爭土 地調整為大客車停車場使用,現又經工務局預計徵收部分土 地拓寬裕成路,系爭土地自原作綠地使用變更為停車場使用 ,復於112年9月公開展覽「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時,再就 部分土地實際變更為道路使用,作為裕成路拓寬使用,已實 際變更系爭土地原定之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楊梅都市計畫之 部分配置,參加人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 地,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有違,且其使用配 置方式,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用途迥異且南轅北轍,明 顯偏離徵收計畫原本之記載,足證參加人應無徵收系爭土地 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為體育場用地,需地機關仍 為體育局,尚無變更為道路用地或需地機關之情事,有參加 人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可憑(本院卷第32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不僅缺乏事實上 之依據,且已混淆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收回被徵 收土地及徵收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又況,經申請核准之徵收 計畫,常因使用需求、規劃設計或預算經費等因素之改變, 而需進行調整變更,實際上不可能一成不變,系爭土地依系 爭工程之徵收計畫,原規劃作為園區內「景觀滯洪池」周圍 綠地使用,嗣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 ,以拓寬裕成路及增置停車場空間進行規劃,致有關系爭土 地之使用略作變更,亦應僅係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 違原徵收目的,該變更實不影響體育園區之整體功能,此可 參諸原告提出112年9月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於變更之理由載 明略以:參加人計畫建置「楊梅區外環道路系統」以舒緩楊 梅市區交通壅塞情況,減輕主要道路之通行負擔,亦因應未 來體育園區完工後產生之交通壓力……考量既有道路路幅狹窄 、會車困難且服務水準偏低,未來楊梅體育園區完工,可預 期車流量增加,將進一步加重園區及週邊道路交通負荷,使 既有道路無法負荷未來交通需求……考量部分裕成路已完成拓 寬為12公尺,且於與台1縣交界之路口刻正進行瓶頸改善工 程,惟現況道路範圍仍為體育場用地,為符合管用合一原則 ,提升未來管理維護之便利性,併同變更現況已完成拓寬之 現況道路及相關工程範圍之體育場用地為道路用地等語益明 (本院卷第243頁),由此益徵系爭土地使用規劃設計之部 分變更,其目的亦僅係增加徵收土地作為興辦體育園區事業 使用之整體效能,無違原訂徵收之目的,核無原告指摘恣意 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規劃方式之情事,自不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之要件甚明。  ⒊末以,有關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後續規劃設計使用檢討修正 之情形,因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已另 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525號調查審理時 令被告向參加人查明,並據參加人以10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 第1080116337號函、108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088953號 函及附件全區配置圖復被告(原處分卷第87頁、第89至91頁 ),供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此已足令原告得以於另案訴 訟中同步掌握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狀況,況本件申請尚未逾 收回權之消滅時效,不生妨礙原告行使收回權之疑慮,原告 徒執前詞主張參加人卻未依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定期通 知,使原告未能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云云, 尚無足依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行使收回權之要件不符,其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05

TPBA-112-訴-1313-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秉諭 送達代收人 楊志慶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施玉祥(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湯麗莎 賴瑩珠 尹曉蓉 吳玉汝 張明光 鄧凱強 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漏未記載如附表所示使用編號64-578⑵面 積10平方公尺部分(本院卷1第11頁),已於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本院卷2第56頁),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湯麗莎、賴瑩珠、尹曉蓉、吳玉汝、張明光、鄧凱強 、吳怡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104年間經由拍賣程序自前手即訴外人劉文雄處 ,取得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 79、64-580、64-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71年5月 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出64-572地號土地,又於同年8月,由 64-57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原有 柏油路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70峽建1085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之建物興建時,由起造人原始鋪設。原告前曾 主張劉文雄於71年9月間,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參加人 賴瑩珠、尹曉蓉、陳桂香、蔡吳玉汝,以及訴外人蕭可柔通 行如附表(2)面積,但原告認為此部分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79 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事 判決(下合稱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 張無理由,判決駁回。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年未經其同 意且未經合法徵收,在系爭5筆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可參後述附表)所 示使用編號64-572⑴、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78 ⑴、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79⑴、面積11平方公 尺部分;使用編號64-580⑴、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 64-581⑴、12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81⑶、面積2平方 公尺部分,將系爭道路原有之柏油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柏 油路面,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柏油路面土地之所有權能,其 自得請求被告刨除其上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向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求 為命被告將上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判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2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駁回、高院以112年8月9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 而,原告檢據附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民事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主 張如上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陳事由,改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5筆土地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系爭5筆土地為私人通路連接道路作出 入口之用,從未供公眾通行,外來人也不曾通行此私人通路 ,不是既成道路,且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內無工廠、教堂、 集合大樓公寓等,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是被告於 109年間 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介入原告與參加人等關於私法上通行權 爭議,即有違法之處。此外,本案系爭柏油道路同無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 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道路」之適用。 ㈡系爭5筆土地前所有權人劉文雄雖於71年9月1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僅記載64-572地號土地,範 圍面積並無記載多少平方公尺,亦未記載同意道路使用土地 面積多少平方公尺,遑論劉文雄並非出具「供公眾」通行同 意書。再者,64-572地號土地在71年7月28日分割出64-578 、579、580、581地號土地,而訴外人邱淑媛等9人委託變更 起造人變更工程名義,在71年8月,其土地地號也只有寫64- 572,因本件使用執照的申請書在71年10月16日之後可以看 出建築地點也只有寫64-572地號,從以上時間順序來看,71 年7月28日就已經有分割成系爭共5筆土地,可是後來變更起 造人及使用執照卻還是只寫1筆64-572地號,故應認系爭5筆 土地並不在系爭使用執照範圍內; ㈢又被告106年6月9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25915號 (下稱106年6 月9日函)函先稱系爭5筆土地並非被告管理的道路範圍,後 於110年10月20日函又稱屬於其管理範圍,前後有所矛盾; 復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4 40656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文該函雖表明系爭5筆土 地為系爭建照基地範圍內,但未附理由,嗣經原告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及被告詢問,分別在113年8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 1131565911號(下稱113年8月16日函)及113年8月21日新北峽 工字1132560797號函(下稱113年8月21日函)覆表明系爭5筆 土地並無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在系 爭使用執照範圍內。從而,被告並無依市區道路條例予以維 護之公法上義務之正當理由,亦不能逕認私設道路所有人有 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義務,或逕 認行管政理機關無庸得土地所有人同意。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卷影印系爭 建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發現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附註:㈢如土地為同意部份使用者,應於地圖謄本「著色 表示」,然系爭建照地圖謄本「並無著色」表示,地籍圖又 無登錄系爭5筆土地地號,而建築物套繪圖所示門牌號碼○○ 區○○00-00號、00-00號、00-00房屋前有寬2公尺之通路,00 -00房屋前有寬3公尺之通路,而系爭5筆土地乃是(白色) 地籍之表示為私設通路。綜上各節足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系 爭建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 ㈤原告信賴土記登記謄本、拍賣公告,購買登記為丙種建築用 地之系爭5筆土地,希冀可建築房屋或基地,原告並不知道 有102平方公尺的土地遭被告或參加人等無合法權源占用, 甚至在非柏油路面的土地也遭到非法占用停車,而系爭5筆 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已如前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09年間將原有之柏油鋪面刨除後 所重新舖設柏油,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以 保障財產權及將違法公權力的事實狀態予以排除,並非權利 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至於私法上究竟原告與參加人就 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及通行權有償或無償之調和,並不能夠合 理正當化被告違法公權力的行使。  ㈥被告提出系爭建照面積計算示意影本(被證9)主張系爭5筆土 地全部為系爭建案之道路範圍,然該被告所提圖說縱有道路 標示6米之配置圖示,惟該面積計算示意圖加以旋轉180度比 對,可知並未涵蓋系爭5筆土地之位置,況且該面積示意圖 亦未表明其具體計算道路之面積,被告據此主張顯有可議; 至於被告提出之71年9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以及土地同意 書影本(被證11)係系爭建案改由邱淑媛等9名承接同意書及 建築執造變更起造人之審查表,實無關土地使用之同意標的 及範圍,而其再提出之不同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名 義變更用」,亦非土地地號之變更,推測應為起造人之名義 變更;此外,被告提出使用建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建築地點則 僅有系爭64-572地號土地。  ㈦系爭5筆土地原遭違法設置電線桿,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始 發現此違法情事致原告權益受損,經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 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回復後,電力公司即遷移回現狀,益證系 爭土地並非私人通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111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4 -572(1)面積9平方公尺、64-572(2)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64 -578(1)面積12平方公尺、64-578(2)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 64-579(1)面積11平方公尺、64-579(2)面積10平方公尺、編 號64-580(1)面積9平方公尺、64-580(2)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64-581(1)面積12平方公尺、64-581(2)面積14平方公尺 、64-581(3)面積2平方公尺、64-581(4)面積1平方公尺(詳 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以及附表),總加面積 共10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予以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5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前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柏油路為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之 通行道路,並有出具土地同意書。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並 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不得養護鋪設柏油,並提起返還土地 之民事訴訟,則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敗 訴確定。是以,上開民事判決確認:認定原告有出具土地同 意書作為道路使用,且該道路依其規劃、標示及周邊情狀, 應規劃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無「具有限定特定人方得 通行」之意旨,自應受建築法之限制,而得由被告依法養護 ,原告應受建築許可內容之拘束,容忍被告養護之事實。  ㈡系爭道路用地雖無文字明確記載「供公眾通行」之字眼,惟 於系爭建照上之圖面標繪上,係以「計畫道路顏色標繪」、 道路配置規劃與其他建案之道路相互連通並無「阻隔為建案 內部道路」之意旨、且該建案並無將建築線指定於「基地與 臨接地號土地交接之位置,而係直接以建物配置位置為建築 界線」、並綜合周邊道路情況,亦無於建案規劃後,以何種 方式將系爭建案之道路與其他週邊道路進行區隔封阻限定特 定所有權人始能通行,而遍查建照執照卷內亦無任何「載明 供特定人通行之用」之文字,顯見系爭道路於設計之初即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建築基地內之供特定私人通行之基地 內通路尚有不同,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依法予以養護 ,自無違誤。 ㈢系爭5筆土地確為因建築而自行留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說明 如下: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61026345號函( 下稱106年6月6日函)說明二之記載,併參系爭建照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建築配置圖面可知,原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 64-19地號當時同意供公眾通行之使用道路面積為207.511平 方公尺,此一道路依其建築配置乃為供建物所有權人出入、 不特定人進出、拜訪、投遞郵件等使用,自為基於建築法而 留設供公眾通行之用。再者,系爭建案及周邊山區均無其他 道路,全部需透過右上方之白雞路連外,亦可證明系爭道路 確有供建案通行且無其他替代方式,而確有持續供公眾通行 之必要。是原告依法應容忍系爭道路作為柏油道路使用,而 不得要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  ㈣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包括系爭5筆土地」部分,系爭5筆土 地均為該建案之法定空地,說明如下:系爭建照於70年間核 發,並於70年2月10日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背面之建物配置(包括道路)圖,其後雖於71年6月 間,因部分起造人資金不足,而於71年9月2日有提出變更起 造人之申請及檢附分割地號後之土地同意書,惟該同意書備 註欄位均載明「變更名義用」,並無變更建照內容,佐以本 件71年10月16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可知,系爭建照所列之 地號仍為白雞小段64-19、64-22地號;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 書所載地號亦相同,顯見本件系爭建築形式及內容均無變更 ,各該門牌之建物本需透過系爭5筆土地方能通行,而該5筆 土地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仍為起造人之一「劉文雄」所有,可 證本件系爭道路部分雖「依當時法規無庸列為基地範圍」, 但依建築配置及建築規劃,顯然亦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主於分割後,應重新出具土地同 意書等部分,系爭建築基地之申請內容自始均無變更,地主 亦相同,而該71年9月2日之重新出具同意書目的僅為「變更 名義用」(變更起造人),而劉文雄更為本件系爭建案之實 際規劃興建者,顯見該道路範圍為當時地主劉文雄因建築系 爭建案所留設供建物出入使用無疑,原告主張應另出具土地 同意書等語,尚有誤會。   ㈤原告於購買系爭5筆土地前,即已知悉該等土地位於數間住宅 之門口唯一出入通道,並有鋪設柏油路面做為道路使用,其 仍於103年10月1日透過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則原告於購 買時理當已知悉系爭5筆土地受有利用上之限制,且參酌原 告於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案112年5月3日開庭時,於 法院詢問其要求返還土地後之用途部分,亦自承:「(法官 :刨除後,上訴人要怎麼使用系爭5筆土地?)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572、578土地的地目是建築用地,鋪設柏油路,會 影響我使用」。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為「將該土地回收後申請建築使用」(原告於另案履勘 時亦為相同表示),惟該5筆土地已屬前開建照中之法定空 地,無從另行建築,更遑論客觀上於購買時即存在周邊住戶 以此通道通行之事實,原告以低價拍賣取得系爭供周邊住戶 通行之土地後,再以訴訟方式排除通行獲得建築利益,其權 利行使實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法建築獲益),縱 有建築使用之可能,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參加人賴瑩珠則以(其餘參加人並未具狀陳述):     同一案由已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敗訴,且屬民事訴 訟,依釋字第75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見解,應將本案退回不 予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即107年、111年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27、121頁)、民事確認通行 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本院卷1第57-71、41-55頁)、前案民 事確定判決/遮隱版(本院卷1第187-195、197-205頁)、原 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29-39頁、卷 2第25-37、41-49頁)、64-572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 75-2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1第77-87、117頁) 、地籍圖、建築物套繪圖及照片(本院卷1第89-93頁)、系 爭建照之建築配置圖面、圖說(本院卷1第119、163-165頁 )、原告110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路面刨除申請書(本院 卷1第127-139、141-159頁)、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 事事件108年3月18日開庭筆錄(本院卷1第329-330頁)、系 爭建照原卷之土地同意書及配置圖(本院卷1第459-461頁) 、71年9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暨土地同意書(本院卷1第4 63-481頁)、系爭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節錄(本院卷1第483-4 93頁)、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事件之112年5月3 日開庭筆錄(本院卷1第507-513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6年12月11日函、113年8月16日函、被告113年8月21日函( 本院卷2第81-8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6日函( 本院卷1第115頁)、被告110年9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0 3250號函(下稱110年9月27日函,本院卷1第161頁)、被告 110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1第7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 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刨除系爭 5筆柏油路面? 七、本院得判斷之依據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 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 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公所辦 理之。」由以上規定可知,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 供公用,須經徵收、購買或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分權 ,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 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 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 非上開解釋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如於取得建造執照 時,出具同意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即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 道路使用,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為修 築、改善及養護,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 35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 第 320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為70年間黃 月嬌等9人提供資金,由訴外人蘇杉、陳木通提供各自名下6 4-19、64-22地號土地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搭蓋包含00 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房屋在內共等8棟建物,並經 當時64-19地號土地所有人蘇杉於70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提供64-19地號土地中207.51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 ,後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劉文雄加入出資,成為起造人之 一,71年3月間蘇杉再次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7 1年5月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為161平方公尺之64-572 地號土地,並由劉文雄於同年6月間購入上開土地,同年8月 從64-57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同年9月再由劉文 雄再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柏油路面(如本院卷1第 2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之柏油部分以及原成果即原有柏 油;另可參附表)乃由被告將原有柏油鋪面刨除後重新鋪設 、養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建物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3 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700118298號函所附70峽建字第1085號、 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112 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案件之112年5月3日開庭筆錄(該筆錄第2 至第3頁不爭執事項,新北地院106訴字第3795卷第249頁)等 前述(理由六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前手劉文雄 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5筆土地供該處 住戶通行使用,且現況由被告養護等情,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位於封閉式社區,且該建案以及周 邊山區並無其他道路,須透過其等右上邊之白雞路通行等情 ,此觀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91頁以下)、被告提供 建案周邊goole地圖影本甚明(見本院卷1第515頁),另參照 上開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1第77-87、117-119頁) ,以最初之70年2月1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背面,本院 卷1第117-119頁)為例,已然提到使用「道路」之面積,再 由系爭建照檢附林平昇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設計圖之地籍圖、 配置圖暨面積計算示意圖(見上開建築執照卷宗,如系爭建 照之建築配置圖面、圖說,本院卷1第119、163-165頁), 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6日函說明二之記載略以: 「查所陳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79、 64-580、64-581地號等5筆土地,經比對70峽建字第1085號 建造執照原卷(71峽使2196號使用執照),係為該執照申請 基地範圍(原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19地號部分土地) ,並該執照卷內附有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本院 卷1第115頁)可知,系爭柏油路面除與系爭建照、執照、前 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相關外,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 無文字明確記載「供公眾通行」之字眼,但也非明示排除, 否則僅該使用同意書之人可使用,反與同意權人提供道路之 目的相違背,而更不利同意權人同意之使用目的;況依照上 開函、建案周邊goole地圖影本以及系爭建照上之道路配置 規劃,系爭柏油路面乃建案配置之道路,該建案非封閉式社 區,與其他建案之道路相互連通,原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柏油路面乃該時欲以何種方式將系爭建案之道路與其他 週邊道路進行區隔封阻,而限定特定所有權人始能通行。  ⒊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柏油路面為因建築而配置之供公眾通 行道路,系爭柏油路面依其建築配置除供建物所有權人出入 外,同時提供其他不特定人士可出入、拜訪,乃基於建築法 而留設供公眾通行之用。換言之,劉文雄向蘇杉購入自64-1 9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得之64-572地號土地之目的,縱使乃私 設道路,顯係欲供公眾之「道路」使用,且系爭道路至少從 71年間即已開闢完成,並完成柏油路面之鋪設等情,堪以認 定。  ⒋原告雖主張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或前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柏油道路並未供不特定人使用、通行等等,然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與行 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 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 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 ,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2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道路並非計畫道路,僅為私設 通路,並無供公眾通行,被告不得鋪設柏油,並不符合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語,並不可採。  ㈢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之法律行為 ,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 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 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 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  ⒈系爭道路自始即由原告前手之地主劉文雄提供作為系爭建照 內建物之住戶聯外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設置目的,係為確 保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原告 購買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系爭5筆土地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 現況卻仍願意購買等情,也有103年之拍賣公告載明:「本 件拍賣64-572、64-578、64-579地號3筆土地係相連土地, 係座落於門牌號碼○○區○○00之00號及00之00號建物前方之道 路用地」可證(民事通行權不存在確認判決之原審卷第359頁 ;原告另於104年6月拍賣取得64-580號土地、64-581號土地 )。是以,原告購買之目的雖擬作為建築使用(本院卷2第60 頁),但原告購買當時本已知系爭土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 且如向主管機關查詢亦可得而知劉文雄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 使用,自應繼受劉文雄與系爭建照內建物住戶間之約定,負 有將系爭柏油路面土地提供通行之義務甚明,而不得擅自建 築,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債之約定,不拘束受讓人 等語,於本件尚非可採。則自系爭建照內建物建築完成迄今 ,系爭柏油路面土地乃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事實,被告為 維護大眾往來安全,遂在系爭道路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 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原告 不僅負有容忍之義務,且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  ⒉原告雖主張64-572地號土地在71年7月28日分割出64-578、57 9、580、581地號土地,但劉文雄71年9月15日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僅記載64-572號土地,並未及於其他土地,劉文 雄當時應該要另立其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然而,系爭 建照之申請過程,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劉文雄加入出資, 成為起造人之一,71年3月間蘇杉再次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並由劉文雄於同年6月間購入上開土地,並再 次出具71年9月15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渠等間具有通行權, 原告亦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 定判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等情,已如前述。由於系爭 建照始終均包含系爭5筆土地,且劉文雄為實際規劃興建者 (且為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人),並於71年9月2日曾經提出 變更名義使用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陳情書(本院卷1第495 頁以下,關於提到劉文雄未能依合建契約修復事宜)、71年9 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以及土地同意書影本(本院卷1第46 3頁以下)、71年10月16日使用執照申請文件(本院卷1第483 -494頁,其中所附系爭建照所列地號仍為分割前之64-19地 號、64-22地號【同卷第483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未損壞 公共設施證明書亦同【同卷第491頁】)附卷可證。又觀諸71 年9月1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位(本院卷1第85頁、第 475頁以下)同載明「名義變更用」,並無變更建照內容之 意。故而,堪認劉文雄後續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要係 為變更名義使用,而該同意書僅提到64-572號土地,而未提 及斯時已經分割之其他土地,應係便宜行事沿用分割前之地 號,尚難據認其後續同意書僅提及64-572號土地,即代表斯 時由其所有其他分割出去之土地並未同意他人使用之意思。 且系爭柏油路面面積僅102㎡(詳附表),並未逾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面積(分割前64-19地號土地總面積乃207.511平方公尺 ,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161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土地使用 同意書縱有物權擴張效力,本件已超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 之範圍等語,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1.被告106年6月9日函先稱系爭5筆土地並非 被告管理的道路範圍,後於110年10月20日函又稱屬於其管 理範圍,前後有所矛盾;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分別在 113年8月16日及113年8月21日函覆表明系爭5筆土地並無建 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在系爭使用執照 範圍內;3.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發現設置電線桿致原告權益 受損,經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回復後, 電力公司即遷移回現狀,益證系爭土地並非私人通路等語。 經查: ⒈觀諸被告106年6月9日函雖稱:「旨揭地號土地面臨道路非本 所管養之道路範圍」(見本院卷1第73頁),然依照被告110年 10月20日函內容,已澄清:「經查旨揭5筆地號於建築執照7 0峽建字第1085號內已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作道 路通行使用,次查門牌初編日期可推定該土地供通行已達20 年以上。另本所為維用路人通行安全,於109年派工辦理道 路改善,辦理既有路面維護並未改變寬度或材質等」等語回 應原告要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一事(見本院卷1第75頁),被 告亦補充解釋:106年函文是誤載,後來調閱建築圖說後, 也認為系爭道路是被告所養護等語(本院卷1第347頁;被告1 10年9月27日函也同110年10月20日函認定,本院卷1第161頁 )。 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16日函說明三~五係回覆因新北市 升格前乃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其僅能就現有資料回覆, 因而經其系統查詢並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且查詢結果僅供 參考等語(本院卷2第83-84頁),而被告113年8月21日函同樣 表明以現存建檔建誤相關資料予以回覆,查詢結果僅供參考 等語(本院卷2第83-84頁)。 ⒊至原告主張其有移除電線桿之事,因電線桿之設置與供公眾 通行本不具有必然關係。故而,本件既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 查明系爭5筆土地應為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範圍,且 由被告養護,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將系爭柏油 路面刨除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 編號 地號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 ⑴ ⑵ ⑶ ⑷ 1 64-572 9 2 2 64-578 12 10 3 64-579 11 10 4 64-580 9 10 5 64-581 12 14 2 1 小計(㎡) 53 46 2 1 合計(㎡) 102

2024-12-05

TPBA-112-訴-1187-20241205-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黃錫麟 被 上訴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緊鄰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之道路用地。因被上訴人歷年養護該路段時,未確 實鑑界土地,逐次擴大侵占系爭土地,且000地號土地已屬 完備可通行之道路,可充分供公眾通行,且無公用地役關係 。伊於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遭被上訴 人鋪設瀝青混凝土,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柏油路,係位於○○路000巷之轉彎處,至遲自72年 起迄今至少有40年以上,該處曲線彎道路線型不變,並無逐 次擴大,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且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符合 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 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 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5

TYDV-113-簡上-28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邱頴香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珮嘉 吳金全 許雅茹 李英昭 張淑珍 陳慧瑜 許元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人宮段11-1地號,下稱甲地),及甲 地上由各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5、56、57、58、59、60、61 、6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與公路無適當聯絡 ,有經由鄰地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之必要。又甲地係因與上 訴人所有同段3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人宮段11-9地 號,下稱乙地)分割,致成袋地,且甲地之其餘鄰地均經建 築,僅乙地仍為空地,而以通行及將水管埋設於乙地北側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寬3公尺、面積40.9平方公尺 部分(下稱A部分),以接攘同區宮安街及自來水供水管,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水 泥柱及如附件所示之鐵絲網,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 被上訴人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等語,於原審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 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 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暨埋設自來水管。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7年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均 係經由乙地於系爭地上物之北側部分(下稱A'部分),以步 行或使用自行車、機車等2輪交通工具通行至公路,則甲地 與公路原有適當之聯絡,被上訴人亦無使用汽車通行之可能 及必要,且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設置,自來水管則應埋 設於A'部分之水溝下方,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鋪設 水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㈠分割、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黃知高 所有,而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經核發(67)高縣建局建 館字第16763號使用執照。  ㈡上開土地嗣經分割新增同段11-9地號,68年4月4日重測後依 序為同區店鎮段335地號(即甲地)、334地號土地(即乙地 ),甲地現由被上訴人共有,乙地於87年8月28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地西側部分經套繪為法定騎 樓,其餘部分經套繪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㈢乙地如附圖所示寬3公尺部分(即A部分)上,有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水泥柱及如附件所示之鐵絲網(即系爭地上物)。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乙地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就該通行權之存 否,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得自由通行乙地A'部分,而否認被上訴人於本件 確 認利益,洵無可採。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對乙地有無通行權存在?通行必要之處所及方法為 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以於A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 通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 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 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 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 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 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 條規定,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分割、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黃 知高所有,於65年8月20日分割新增之11-7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同區店鎮段33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 (即同區宮安街),嗣11-1地號土地又於67年8月7日分 割新增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於系爭分割後 之11-1地號土地(即甲地)未再鄰接道路用地,並於67 年9月2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彭正慶等8人共有 ,11-9地號土地(即乙地)則於68年4月13日因買賣而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呂德明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 33753100號函、重測前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23至31、53頁、本院卷第65、173至183、303、335、 337頁),則甲地係因系爭分割(即分割新增乙地)而 未能面臨道路用地,必須通行鄰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且 甲地、乙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先後讓與數人之事實, 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即甲地之共有人主張甲地為袋地, 且其通行權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僅得 通行乙地一節,應屬可採。    ⑵甲地之使用分區係第四種住宅區,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7日高市都發 開字第11333753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3 至51頁、本院卷第65頁),則甲地乃供住宅使用之建地 ,關於其能否為通常使用,即應考量系爭建物之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被上訴人先前係經由乙地於 系爭地上物之北側部分(即A'部分)對外通聯,固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5、121頁),惟系爭建 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間,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33至51頁),斯時自用小客車尚未普 及,與現今社會慣常以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當不 可同日而語,而A'部分依附圖比例尺計算,於最寬處僅 約1.5公尺,無從供自用小客車通行,則僅以A'部分為 通行路徑,難謂足敷甲地之通常使用。又甲地與乙地西 側道路用地間之最短距離為13.2公尺,有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即附圖),參諸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基地 內私設通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不得 小於3公尺),及緊急狀況時警消車輛之通行需求等因 素,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乙地之通行路徑以寬3公尺為 必要一節,亦屬可採。    ⑶乙地於沿北側地界處設有具水泥頂蓋之水溝,並為A'之 一部分,先前已供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外,並經原審會同前鎮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1至89、93、109至111頁),則於乙地沿北側地 界往南劃設寬3公尺之範圍(即A部分),作為被上訴人 之通行路徑,應屬乙地供通行時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以 水泥或柏油作為道路鋪面,可使地表免於土壤流失,復 有助於人車通行安全;惟乙地A部分現存有系爭地上物 ,且部分水泥鋪面已破碎或龜裂,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93、129、131頁 ),則於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後(詳下述),以乙地A部 分為一體,重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求路面平整,應屬 維護通行安全之必要方法。   ⒊綜上,於乙地A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為被上訴人通行至公 路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 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於該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以為通行,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及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   ⒈⑴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 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 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 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地於A部分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屬於乙地所有權之一部分, 而為上訴人所得除去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 爭地上物於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乙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 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 則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之事實,固堪認定。然 系爭地上物係以定著於土地之水泥柱,及附著於水泥柱 上之鐵絲網所組成之單面圍籬,材質、結構均屬簡陋, 僅作為開放空間區隔之用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85至89、109至111頁) ,則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原非甚高;上訴人復稱系爭 地上物於其拍得乙地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98頁) ,觀諸系爭土地係於87年8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則系爭地上物設置迄今歷經數十年,現呈水泥柱傾 斜、鐵絲網脫落之狀態,堪認其價值已折損殆盡,不復 具備獨立不動產物權之性質,惟因其仍定著於由上訴人 使用管理之乙地上,應認其殘餘之權能已為乙地之所有 權所吸收,則乙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即具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業據前述,則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內,即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而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已阻礙被上訴人 之通行,對於被上訴人基於甲地所有權而通行乙地之權 利,即屬有所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乙地A部分,即屬有據。   ⒉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線之安設,應考量其對土地使用人及地上物之安 全性,暨設置、維修之便利性,而以安設於道路上下, 所生之損害較少。    ⑵經查:     ①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及申請自來水,如需申請自來水, 其管線需經由宮安街道路接管經由乙地延伸自系爭建 物,其他處則無法接用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13年4月16日台水七高 服室字第113290294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 頁),則被上訴人欲設置自來水管,即有通過乙地之 必要。又被上訴人既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於乙地A部分下方埋設管線,為 對乙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②至於上訴人抗辯自來水管應埋設於乙地北側之水溝下 方,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惟系爭建物為住宅, 申裝自來水係為供給系爭建物居住者日常生活使用, 倘將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設置於排水、污水 管線附近,本將升高民生供水受污染之風險,而有危 害民眾健康之疑慮,此觀經濟部依自來水法第50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1條規定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之 水平距離不得小於30公分,並須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 泥土隔離之;其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者,應在排水 溝或污水管之頂上或溝底通過」即明,遑論將自來水 進水管埋設於水溝下方此等不智之舉。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及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 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04

KSHV-113-上易-227-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中「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25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馬修偉犯後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上開之 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 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答辯稱:告訴人他之前有停車在我家前面,我媽去趕他 ,他就罵我媽媽三字經。他還有把鹽酸倒在我家的盆栽,我 家巷道是死巷,對面沒有住家,大家都是停在自己家前面, 已經停了30幾年了,因為我爸媽沒有在開車,我搬走了沒有 在停車,他一停車就是3-4天,我問鄰居才知道那台車是他 的(準備程序)。我們巷子沒有劃紅線,巷子寬6-8米,我 們停車30-40年了,告訴人這樣亂停車,還大聲辱罵,這樣 對嗎,告訴人四處亂停車,警察都有備案,告訴人說有四台 車,這是國家的土地,但我停了40年大家都有默契在,告訴 人他看到我們子女不在,就大聲恐嚇辱罵我父母,我父母不 敢跟我講,因為知道我脾氣不好,還是我鄰居跟我講的,那 邊平常只剩下我父母在住,我住在附近,我每天晚上會回去 照顧他們。我跟告訴人講,告訴人還罵我們,還告我們亂停 車,還舉發其他人亂停車。告訴人他現在已經沒有停車在我 家前面了。案發那一天,我是運動完要回去看父母,告訴人 是走路回來,我靠近他,問他為何罵我父母,他手就要揮起 來,我馬上擋掉,我不滿就揮下去了。我一審要跟他和解, 他說他有四台車也被關過,我讓你死幾次就讓你死幾次,若 沒有拿出100萬元沒有辦法和解,當場在調解庭他是這樣說 。事出有因,被判刑我其實是很委屈的,我不上訴是因為不 想浪費國家資源,雖然我覺得原審量刑比較重,但我還是選 擇不上訴,我還要工作,沒有時間跟他搞這些(審理筆錄) 。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刑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持安全帽及徒手接續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金融業,月薪新臺幣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 婚,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父親患有腦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父親有輕度身 心障礙,母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㈡犯罪之原因動機,是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起源於停車糾紛 ,因為告訴人經常去停車在被告父母家門前,而被告父母所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這房屋土A地(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88.21平方公尺)是登記被告 父親名下,這是被告小時候住的家,被告長大搬出去成家立 業,但這個0號房屋目前還有父母親居住,被告每天還是會 回老家去照顧父母,有時開車回家還是需要停車位。          對照GOOGLE空照圖上有這條329巷,巷道占用一定寬度土地 ,但從地籍圖上看不出有規劃道路用地,事實上也沒有登 記為公用的道路用地存在。而依據地籍資料記載,被告父 親名下這個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該是包含屋 前私設巷道。所以本案爭執的停車位土地,應該是被告父 親提供的土地。      告訴人目前住的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土 地是「臺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115.45平方公尺) ,目前仍登記為告訴人母親名下,告訴人表示其母親已經往 生,目前繼承人還沒有分割這個房屋土地。但依照地籍圖顯 示,告訴人母親應該也有分擔一點住家前面的道路用地。   GOOGLE街景圖中擺放一張塑膠椅之所在,應該就是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的停車位置。被告自述其父母已經年邁,沒有開車 ,但是被告開車回家時需要車位,所以被告父母拿了一張塑 膠椅放在屋前占位子,方便兒子或家人回來時停車。又從街 景圖及地籍圖顯示,被告住家對面是工廠的牆壁,工廠應該 已經將工廠用地全部蓋滿建物,也沒有朝著後面居民的私設 道路開小門,所以這個停車位置,應該是被告父親名下土地 無誤。   告訴人自家(000巷0號)有負擔一點屋前的道路用地,告訴 人應該知道此事。同理,告訴人也應該知道鄰居(000巷0號 )屋前的停車用地是鄰居(即被告家人)負擔的。雖然這個 私人土地已經提供公用,可能有公設地役權關係,但告訴人 執意要在別人土地上停車,道理上站不住腳。  ㈢被告犯罪的手段、方法,也是量刑重要因素。證人張金萍( 即告訴人女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是要回家, 我跟趙寅善下公車之後,被告馬修偉就攔下來就要打趙寅善 。我之前有看過馬修偉,但我不認識他。馬修偉他騎摩托 車,他擋住我們要走回家的路,他人下機車,他手上有拿安 全帽脫下來。將我們攔下來之後,馬修偉就一拳揍向我男朋 友的頭部,我男朋友眼角受傷,就流血了,流很多血。在我 開始打119之前,我男朋友就已經被打了,他已經受傷了。 我在報案的時候,馬修偉還是繼續打他,所以我才會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為什麼人受傷你還要繼續打他。被告 繼續揮拳,我男朋友就站在那邊被他打,我男朋友沒有還手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回事,怎麼會莫名其妙就被打了。我男 朋友他到巷口去,因為他受傷了,他去弄傷口。我男朋友在 大概前面幾步,他在巷口那裡,我在案發的現場,我在打電 話報案。我比較靠近被告馬修偉這邊。我男朋友他走往巷口 那裡,路口這裡。因為他已經受傷了。那時候被告打完我男 友,我男友他往前移,可是他還是繼續追打他。因為那時候 已經報警了,所以我才會喊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 審理筆錄)。所以本件是突發狀態,雖然被告之前對告訴人 亂停車已經不滿很久,但案發當天是巧遇,被告騎機車遇到 告訴人與其女友張金萍剛回來,被告一時情緒上來而去毆打 告訴人,被告沒有預先準備工具,所以就是揮拳。被告以暴 力解決停車糾紛是絕對不可取,但被告並非規劃很久了才伺 機行兇,這一點仍應澄清。  ㈣又被告已經將告訴人打成傷,告訴人當時沒有還擊,他只有 閃躲,退到巷口去,證人張金萍隨即報警,但被告繼續追打 告訴人,所以證人張金萍嚇了一跳, 所以在下列報案錄音 中,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經本院勘驗報案 音檔: 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1 (1) 報案人:女 119(男): 您好,需要叫救護車嗎? 報案人(女):喂,您好,這邊是...烏日區中山路1段329巷, 這邊有人打架,這邊有事故,麻煩你派人過來一下 119(男): 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幾個人受傷? 報案人(女):一個人,麻煩派救護車過來 119(男): 中山路一段..對不對? 報案人(女):對對..329巷(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 啦!)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伊說要打架!伊說要打架!) (女生大叫:你不要這麼過份好嗎!這還是有法治的社會耶!) 119(男):329巷幾號?中山路.. 報案人(女):○號。 (女生大叫:唉呦!) 119(男): 000巷○號! 救護車過去,我請警察過去!        幾個人在那邊? (女生閩南語大叫:ㄟ!這是還有社會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是要讓我死是嗎?) (女生閩南語大叫:是你先動手的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先動手的喔!..你有看到!..你先動手的喔!) 119(男)向旁邊工作同仁說:現在在現場有人被打! (後面男同仁說:好,好,OK,OK,我會協助請協助員警一起過去去) 報案人(女):請你盡快到,好嗎 ? 119(男):好..好   告訴人已經退到巷口去,但被告上前追打,這一點被告犯行 手段惡劣,量刑不宜從輕。  ㈤告訴人的傷勢也是重要量刑因素,本案於112年7月8日22:30 發生爭執後,22:32張金萍報案,警方立即趕抵現場,並對 告訴人拍照後由119救護車送醫,22:54到達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縫合之後於翌日(9日)00:55由救護車轉送到 烏日林新醫院,並且從112年7月9日住院至112年7月13日才 出院,經林新醫院診斷,趙寅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左臉頰麻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 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上有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9日乙字第805980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5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 2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各 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考。告 訴人因為腦震盪、顏面神經受損,眼球又受傷,故需要住院 觀察五日,傷勢穩定後雖然出院,但是仍有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16日陸續回診林 新醫院神經外科,亦有上述林新醫院診斷書記載可證。傷勢 雖然不輕,但經過診療之後應該沒有留下什麼後遺症。  ㈥綜上所述,經重新評價各種量刑因素,本案係因停車位糾紛 ,這個巷道用地是巷道內各家各戶無償提供的,但各家各戶 可能還是要負擔地價稅等,加上巷道太窄,如果屋前被別人 停車可能會導致進出困難,告訴人自己也住在這條巷子內, 母親名下的房屋建地也還沒分割繼承,應該知道巷道用地的 來由,執意去停別人家門前是會引來鄰居抗議的。被告不以 理性溝通,案發日巧遇告訴人與其女朋友走進巷子內,被告 一時衝動而暴力攻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經告訴人女友 立即報警,警方在最快速度內釐清案情,被告也坦承犯行, 只是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又被告自 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金融業主管職務,其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原審已正確評價衝突前因,所量處之「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 非重懲但也尚未過輕,應是適度量刑。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46-20241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清連 輔 佐 人 郭良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張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6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查得原告在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之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範圍內搭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認 原告在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建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規定,經命原告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仍未置理。被告乃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南市工養 一字第11209036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3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至5米之石 頭級配道路,於70年代拓寬為約8米且鋪設柏油瀝青路面 ,於80年代又再作局部拓寬為約12米,直至90年代始施作 拓寬該路段為現有20米道路寬度。原告不爭執系爭道路原 為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之既有道路,惟被告之後歷次使用 原告之私有土地施作拓寬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迄未辦 理徵收,拓寬之部分土地本身非屬既成道路,不適用既成 道路之法定公用地役規定,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原告為免他人隨意傾倒垃圾造成環境雜亂,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搭建系爭圍籬在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之建築線 内側之私有土地上,絕無阻隔供公眾通行道路範圍之情形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位於3-33-20M計劃道路用地即系爭道路範圍内, 道路範圍以側溝為邊界。系爭道路上之公共設施(含道路 、側溝及路樹)業已設置完備,且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於 本市市區道路範圍。原告擅自於系爭道路排水溝範圍内搭 建定著於土地上之系爭圍籬,非屬於道路附屬設施或市區 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内之各項設施, 違規事實明確。   2.系爭道路為20米計畫道路,經比對85、90、91、112年期 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可認系爭道路該時業已存在近20年 期間且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無中斷,亦無地主阻止之情 事,符合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下稱400號 解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供公眾通行道路縱 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在對其所有物之使用即須負擔容忍 公眾使用之義務。原告稱為保護所有土地而於道路範圍擅 自建築,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法據以免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搭建系爭圍籬,是否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道路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套 繪圖(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5 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市區道路條例:   1.第2條第1款:「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 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2.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 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 等。……。」。   3.第8條:「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 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 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 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   4.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 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5.第33條第1項:「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告搭建系爭圍籬,未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1.按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 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 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 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 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 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 通行,或符合釋字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所稱之「建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 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 該土地已供公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   2.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道路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斜向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又系爭道路經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2月6日公告免指定建築線乙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系爭道路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套繪圖、臺 南市歷次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範圍圖(本院卷第75、 57、265頁)可佐。系爭圍籬為原告於112年間所搭建,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固非屬於市區道路 條例第3條第2款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8條規 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惟係定著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道路排水溝上,長度共計7.34公尺乙節,業經 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80 15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1至196、2 29、231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圍籬雖定著於系爭道路範 圍內,但亦係定著於原告之私有系爭土地上,故參諸前揭 實務見解,市區道路雖為公物,但私有土地並不因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   3.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至5米之道路,於70年代、80 年代再分別局部拓寬,直至90年代始拓寬為現有之20米道 路寬度。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道路初始係為供公眾通行20年 以上之既成道路,然主張被告之後歷次使用系爭土地施作 拓寬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工程,並未經徵收程序,亦未 經原告同意,亦即否認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則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歷次拓 寬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9頁)。依此,私人土地作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若非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 人依相關法規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符合釋字400號解釋所 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4.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3要件:1.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釋字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認為系 爭道路現況係為存在20年以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為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非比對系爭道路之85、 90、91、112年航照圖(本院卷第139、141、251、253頁 ),認為與系爭道路現況並無太大差異為據。然自系爭道 路之85、90年航照圖觀之,並未能明確比對出該時之路寬 與現況是否相符。復依原告所提出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62年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及套 繪圖(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所示,明顯可見系爭道路於 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兩線道道路,與系爭道路現況 之20米寬度差距甚大。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 至5米之道路,之後歷經數次拓寬始成為如今20米道路之 詞為可採。可認系爭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與40 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須經歷年代久 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未曾 中斷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被告另提出105年間辦理安中路 六段429巷至181號前之既有溝渠改善工程資料(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距今未逾10年,自亦無法證明系爭道路拓 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又提出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 08292號函(本院卷第263頁),指稱系爭土地自106年間 起供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足認系爭道路現況確係均供公 眾通行使用。然被告既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 以上,為何自106間起始因提供作為巷道使用而免徵系爭 土地地價稅?自亦難僅以此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 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5.是以,依本院到場履勘所見及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雖可 確認系爭圍籬搭建處位在系爭道路之現況道路範圍內,但 亦係位在原告之私有系爭土地上。而經比對原告提出之62 年間之系爭道路航照圖及套繪圖,實可確認系爭圍籬搭建 處係位在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後始拓建之道路部分。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建部分為符合400號解釋所指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無證據證明係經購買、 徵收、或係經原告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原告在其 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之規定。故被告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為裁罰,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 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3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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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7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 資各1筆,相對人尚非無自救能力之人。另相對人乙○○曾購 買房產予其子林○○,再掏空財產令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公 平。且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金額過重,抗告人工作不穩且 會年邁,人生無常未來風險不可預測,又原裁定命給付扶養 費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亦不確定,不符合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應以5年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二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乙○○前在公所擔任清潔隊退休,民 國96年間領有一次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該 金錢已用於購買中古車約25萬、投資咖啡簡餐店之裝潢器具 約60萬、每月店租約2萬5千元租期一年,後該店虧損即未再 營業,相對人自96年退休迄今無工作收入,實已無餘款。抗 告人稱相對人乙○○購買房產予子林○○,實有誤解,相對人現 居大雅區住處係林○○購買,頭期款、每月房貸由林○○支付, 林○○數十年來提供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對相對人二人實已 盡心力,相對人乙○○未購置房產予林○○。又相對人乙○○名下 之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持分僅4分之1,換算坪數僅5、6坪, 價值不高。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四名子女間實較具資力,其 餘子女經調解,尚願負擔扶養費,且相對人乙○○目前腦中風 ,生活及醫療開銷甚鉅,實需子女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資 各1筆,相對人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云云,惟相對人乙○○於9 6年間退休一次請領約100萬元,該金錢之用途,為相對人所 陳,依相對人所述之情節尚屬合理,且該金錢自相對人乙○○ 96年退休迄今既相對人二人均無工作收入,十餘年來自亦須 生活支出,復乏證據證明該等金錢至今仍係存在而足供相對 人二人日常所需,是相對人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又相對人乙 ○○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13,352元,111年 、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111年、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原審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惟參諸相對人 乙○○所持有之土地為持分4分之一,且係既成道路用地,依 公告現值雖為311,622元,實則難以出售且價值不高,另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乙○○仍有具價值之投資,且相對人二人名下 均無有價值之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 抗卷第27頁背面),參以相對人二人均已年逾70歲,復罹疾 病,是相對人二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二、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乙○○曾購置房產予其子林○○,現掏空財 產再令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並非公平云云,然為相對人乙○○ 否認,復抗告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 難逕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原審裁定金額負擔過重,其工作不穩,未來不 確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現年50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況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 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 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 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況抗告人具工作能力,相對 人二人每月合計須抗告人給付之數額為6,000元,參諸現今 勞工最低時薪,抗告人應可增加工時,亦非不可經由撙節支 出,調整其生活開支以支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四、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規定於本件親屬間扶養事件有準用。故抗告人泛稱相對 人不得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又其請求應以五年為限云云, 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抗-11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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