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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告訴人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與代號BM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陳柏融 明知於案發時A女為未成年之少年,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 未臻成熟,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0時許,在陳柏融位 於嘉義市○區○村街00號0樓之0之居處,在其與A女發生性行 為之際,利用A女不知情之機會,以手機攝錄兩人性交之影 片,以此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判決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柏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1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告 訴人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見彌封袋內卷二第1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彌封袋內卷二第3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第 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 」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 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 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在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錄製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影 片。影片內容是告訴人趴著並全裸,有錄到告訴人的背跟後 腦,但沒有拍到臀部、胸部或私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 院卷第51、83頁),可知被告雖未攝得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惟衡諸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所攝,且影像之內容為告訴人全裸之趴姿,復 其係以攝影之動態方式呈現性行為之原況,綜合以上各節, 自通常一般人之角度,均可辨識該影片攝得之內容係性行為 發生之過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性影像無訛。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 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 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 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 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 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 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 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 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 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 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 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2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 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之性影像,且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使告訴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告訴 人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  ⒋辯護人雖援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之內容, 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 罰者,須限於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在「性活動」過程中,因處 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係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 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 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權力地位並 非不對等,被告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自與「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不符,故不構成 性剝削之程度等語。然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 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下攝錄渠等從事性行為之性影像,無異使告訴人被迫遭 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案件之事實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少年 裸體沐浴之過程,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護主張, 尚難憑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業於112年2月8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 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 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前 者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既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其已原諒被告 ,目前與被告為情侶關係,並同住在告訴人父親家中,並相 信被告會反省,不會再做出偷拍親密影片的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因認若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告訴人意願,拍攝上開影片,所為殊值非難;惟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始終坦 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離婚、與父親一起長大,目前與告 訴人同住,明(114)年打算與告訴人登記結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被拍攝本案性影像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拍攝之 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前揭告訴 人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0

CYDM-113-訴-33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3號、1 13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本案已 定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宣判,而本案並無其他共犯,相關證物 均經檢調搜索扣押在案,被告並無滅證之可能,原審僅以「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被告可預期刑度甚重,逃 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 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 ;又原審裁定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進而推斷被告有 逃亡之虞,然被告並非未坦承,而係不復記憶,於審理已經 坦承,並非被告於偵查中斷然否認,不應因而認為被告為求 脫罪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之親友均在臺灣,並無海外置產 ,亦無資力足以逃亡,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為率斷。 又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履行部分條件,原審卻未考量 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希望鈞院再予以斟酌。被告之父母親年歲 已高,無法幫助被告代墊賠償金,需要被告交保賺取金錢賠 償被害人,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給予交保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因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蓋然 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1 13年8月2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罪嫌部分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待業無穩定工作, 及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致、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見被告犯 後仍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之情形,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28日起 羈押3月;又該案經原審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前揭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訊問,認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舊存在,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將被告聲請具保部分駁回,有113年8月28日訊 問筆錄、押票及附件、113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裁定等件 在卷可佐(電子卷證)。 ㈡、抗告意旨雖執以前詞,然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 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本件被告涉犯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部分已有數位被害人,縱使 與被害人和解,預期之刑度仍屬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佐諸被告面對警偵等程序之 態度,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再依目前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偷拍)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壓力傷 害甚鉅,同時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暨國家刑罰權遂行 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原審認無從 以具保等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遂 行,而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核屬適當、必要。至於相關證 據是否已經扣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者必須籌措賠償金等節,均與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係 不同之二事,亦非決定是否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均無從動 搖原審上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 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2-06

KSHM-113-抗-48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第22596號、第25839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學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約聘 之教師助理(已遭解職),明知國內高中學生多為未滿18歲 之人,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 之人處於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附表三編 號2所示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裙底正下方或低角度朝 上拍攝之方式,攝錄附表一所示之人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 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 二、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裙底正下方朝上拍攝之方式,攝錄附 表二所示之人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時44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發現附表 三編號3所示隨身硬碟存有多達927GB、549個資料夾、4,689 個影像檔案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之 父,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 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 規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所明 定。查,被告乙○○本案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又判決為必須公示 之文書,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4、16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24、83、167至168、189頁),並有鳳山分局113年 6月2日、同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偵一卷第43至45頁、警卷 第56至59頁)、鳳山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80至85頁)、鳳山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9至25頁)、 個人電腦主機蒐證結果報告、隨身硬碟記事本內容暨影像檔 案截圖(警卷第35至44、193至281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 ,及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 在卷,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 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且法定刑部分未有任何修正,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本案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⒈ 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⒊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手機之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攝錄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身 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自屬於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2款所指之性影像。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故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性影 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 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影片之選擇自由,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 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方式竊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處於不 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形同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屬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拍攝性影 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附表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 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 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 拍攝之影片沒有上傳(至網路)或販賣之情事,被告斯時因 年紀不小,無正當工作,壓力太大才一時失慮為本案行為, 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及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9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影像罪 ,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 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 行為規定為嚴重犯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 題的任擇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 要之憲法價值。且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童及少 年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 之客體,影像內容且係對被害兒童及少年虐待之永久紀錄, 足以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 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 ,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特別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兒童及少年 之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罪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見立法者認為本罪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之法益,與 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性自主權同等重要,而規定上述相同之 法定刑,自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⑶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9歲左右之成年人,擔任國小之教師助 理,顯非年少衝動之年紀,且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兒童, 均為被告任職國小之學生,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少年遭 竊錄時皆身著學校制服,甚有攝及學號而可知年級,足見被 告明知其所拍攝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仍故意為 之。又被告竊錄時間雖為片段,但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人數 5人,人數非寡,且被告竊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 正面,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連 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又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時 間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時間甚長,被告甚就各竊錄 檔案依拍攝時間之年份、月份、日期仔細分類儲存於隨身硬 碟中,有隨身硬碟影像檔案截圖(偵一卷第31至32頁)在卷 ,益見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其為一己私慾,忽 視被害兒童、少年性發展自主及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惡意 非微。依被告本案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與尚無證據認其有散布或販賣性影像之 情事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 非重,更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併予敘明。  ⑷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款項等情,此部分可作為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即量刑斟量之依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要無 僅據此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滿足私欲,以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 意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攝錄其等大腿內側、臀部及 裙底內褲等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其等之性隱私。 又被告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深得兒童 之信任與倚賴,亦知各被害兒童、少年均屬懵懂之年,身心 發展均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為一己慾 望,利用身為教師助理得出入校園及接近兒童機會,對其任 職國小之校內學生(附表一編號4、5),及同校教職員(附 表二編號3)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對附表一所示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亦侵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隱私。  ⒉再者,本案被告於高雄之捷運站以手機竊錄性影像(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4、5)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 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正面,或有攝及告訴人之學校制服、 學號等,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 連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業如前述。又本案性影 像皆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中,且隨身 硬碟內有多達927GB、549個資料夾、4689個影像檔案,其中 檔名「goodg」檔案夾中存有檔名「2019」至「2024」之6個 資料夾,以開啟檔名「2024」之資料夾為例,存有以英文月 份(1月至12月)細分之數個資料夾,再開啟其中檔名「may 」之資料夾,存有以日期(檔名格式如:5-1、5-2等)命名 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其中檔名「5-13」資料夾內有檔名「00 000000_152127」之影像(即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 竊錄之性影像),暨本案附表一、二犯罪時間橫跨112年5月 至113年5月,長達1年之久,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隨身硬 碟中檔名「goodg」資料夾內「zdx」記事本內容紀錄其偷拍 之時間、地點及影像內的特徵,並以代稱「JD」代表女大學 生、「JK」代表女高中生、「JC」代表女中學生等語(警卷 第12至13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乙○○涉嫌 妨害秘密案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中電腦截圖畫面(警卷 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將其手機竊錄影像儲存在 不易遭人發現,且便於攜帶之隨身硬碟中,並仔細依拍攝日 期之年份、月份、日期等分類存檔,甚以影片內容、類型分 門別類紀錄於其記事本檔案中之情節,益見被告係有規劃且 長時間為本案犯行而非偶一性犯案。復酌以本案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人數非少,併參以附表一 編號4被害人表示知道其遭被告偷拍後感到很傷心等語(併 辦警卷第34頁);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表示知道被偷拍且有 拍攝到校服學號,感覺壓力很大等語(警卷第106頁);附 表二編號4告訴人表示事後情緒不穩難以入眠,也不敢再穿 該長裙出入捷運鹽埕埔站等語(警卷第97頁、院卷91至95頁 )之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各節。   ⒊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嗣於本院移 審羈押訊問、審理中終能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二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45萬元、50萬元成立調解,且各已給付第1期調 解款項30萬元、25萬元等情,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復具 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763、76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佐(院卷第1 51、155、217至220頁)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經濟、身體狀況(院卷第188至190頁)等具體情狀、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檢察官表示被 告所為侵害大量女性之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建請從 重量刑(院卷第190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表示希 冀被告無法再進入教育體系工作等語(院卷第149頁)、附 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院卷第9 1至95、14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5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均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則均係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犯罪手段相似 ,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即第319條之4)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遂行本案附表 一、二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及被害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187頁),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內存有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拍攝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10個,是依上揭規定,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 身硬碟及其內拍攝告訴人、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如附表三編號5「備註」欄所示,分 別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另本案卷內所附被告竊錄之性影像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係偵辦人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尚無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個人電腦主機,為被告將本案附表 一、二拍攝告訴人及被害人性影像自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 儲存至附表三編號3隨身硬碟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案( 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187頁),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二 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隨身硬碟,經被告自 陳為其儲存資料所用,且無刻意區分附表三編號3、4所示隨 身硬碟之使用方式,只是習慣將類似的東西放在一起等語( 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187頁),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亦 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用,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代號 竊錄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V000-B113440 (提告) 112年5月2日 7時20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4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63至166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4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66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4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may/5-2/00000000_072048)。 ⑷告訴人AV000-B113440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69至177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6歲 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V000-B113438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1時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38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38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54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38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june/6-30/00000000_110040)。 ⑷告訴人AV000-B113438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5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55至161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17歲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V000-B113429 (提告) 112年9月20日 7時21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29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5至138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29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42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29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september/9-20/00000000_072118)。 ⑷告訴人AV000-B113429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3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41至147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7歲 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 10時03分許 ⑴被害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32至39頁)。 ⑵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彌封袋卷第65頁)。 ⑶被害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rch/3-15/00000000_100333)。 ⑷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併辦警卷第3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併辦警卷第50至53頁)。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AV000-Z000000000 (提告) 113年5月13日 15時21分許 ⑴告訴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彌封袋卷第60頁)。 ⑶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13/00000000_152127)。 ⑷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併辦警卷第2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併辦警卷第46至49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 附表二(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代號 竊錄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V000-B113441 (提告) 112年5月10時16時24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4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79至182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41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41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may/5-10/00000000_162442)。 ⑷告訴人AV000-B113441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8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85至191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歲 高雄捷運大東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V000-Z000000000 (提告) 112年6月1日 7時16分許 ⑴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⑵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26頁)。 ⑶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june/6-1/00000000_071604)。 ⑷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07頁)。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歲 高雄捷運鳳山西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V000-B113381 (提告) 113年4月11日 11時53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38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1至94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381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381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april/4-11/00000000_115330)。 ⑷告訴人AV000-B113381指認被告照片(置於限閱卷內)。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外洗手台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V000-H113164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6分許 ⑴告訴人AV000-H113164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AV000-H113164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17頁)。 ⑶告訴人AV000-H113164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14/00000000_130650)。 ⑷告訴人AV000-H11316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警卷第99至102頁)。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歲 高雄捷運鹽埕埔站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V000-H113194 (提告) 113年5月31日 10時59分許 ⑴告訴人AV000-H113194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7至53頁)。 ⑵告訴人AV000-H113194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88頁)。 ⑶告訴人AV000-H113194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31/00000000_105953)。 ⑷113年5月31日11時許高雄捷運鳳山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5至37、69至71頁) ⑸告訴人AV000-H11319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偵一卷第55至5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6302號函、113年5月31日11時5分許自捷運衛武營站出站紀錄(偵一卷第59、63頁)。 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5頁)。 ⑻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權益說明、處理情形摘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歲 高雄捷運鳳山站 附表三 扣押時間、地點:113年6月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執行搜索扣押(偵一卷第19至23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個人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所有,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所有,拍攝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工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編號1) 1臺 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4 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編號2) 1臺 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 性影像 10個 性影像之物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儲存於附表三編號3之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資料夾(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內,檔案名稱分別如下: 「00000000_072048」(附表一編號1)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00000000_110040」(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_072118」(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_100333」(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_152127」(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_162442」(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00000000_071604」(附表二編號2) 「00000000_115330」(附表二編號3) 「00000000_130650」(附表二編號4) 「00000000_105953」(附表二編號5) 卷宗對照目錄表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622200號卷 併辦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卷 併辦偵卷

2024-12-06

KSDM-113-訴-443-20241206-2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下稱L EMO)暱稱「冷漠」結識代號AD000-A112515(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且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四 號公園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冷漠」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 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其其父即代號AD000-A11251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 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A父指稱告訴人,A母 指稱A女之母,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 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3 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24頁、偵緝卷第133至135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母於偵 查中之指述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 1至32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 01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37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原先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兒童、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 ,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 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 內」。故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 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 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 予以涵蓋,第2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其修法理由為:「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38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 納入第1項第3款定義,以擴大第2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 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 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 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 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LEMO」上以暱稱「冷漠」傳送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著手勾引、誘惑A女自行拍攝祼 露陰部之照片傳送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不遂。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已該當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已著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A女拒絕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雖依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刑度 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仍屬偏重之刑度,審酌被 告係經由交友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相較,尚屬平和,且被害人A女 嗣因拒絕而不遂,並未造成A女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是本 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 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衡酌被告明 知A女為甫滿15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竟不思 尊重女子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復以交友軟體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靠打零工維生而無法與告訴人 A女、A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單親由母親養大,且其大姐、小妹患有癲癇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負責照顧姊妹,被告自小未受照 顧(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故雖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查被告以交友軟體之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A 女拒絕而不遂,故本件並無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可言,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手機。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雖為傳送訊息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A女與「冷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編號 1 112年8月3日21時17分至同日22時14分間之某時許 「那你拍你的下面給我看可以嗎」 29(他字不公開卷第108頁) 2 112年8月3日22時19分許 「想看你下面」 36(他字不公開卷第109頁) 3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許 「那你去廁所拍你下面」、 「你拍一張然後我就不內射」 64(他字不公開卷第116頁) 4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至許同日19時23分間之某時許 「你傳你下面給我吧」 73(他字不公開卷第119頁)

2024-12-05

PCDM-113-原侵訴-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3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所有「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13年10月21日和解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75、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 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另按刑法第319條之2所規範之 內容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 ,壓抑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人為「攝錄性影像」之無義 務之事,故刑法第319條之2之規定亦含有強制之本質,與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2之罪處斷,起訴書 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而被 告先後所為數次強暴、脅迫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僅 因細故而強暴、脅迫告訴人AB000-B112486拍攝性影像,殊 值非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雙方已經和解並且履行完畢等節,有113年20月21日和解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3、55頁),兼衡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及其提出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因懷疑AB000-B112486(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於臉書上 對其妻子有性騷擾之行為,故請友人劉○○邀約甲男出面處理 ,並由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時22分許,駕駛BKC-73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男前往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之後於同日2時52分許,陳○○在其上開住 所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甲男頭部、臉部,致 甲男受有嘴唇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後(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再要求甲男自慰及使用生殖器將放置平底鍋的 煎蛋翻面,復基於以強暴、脅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 將拍攝甲男自慰之照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與被害人甲男拉扯,並拍攝被害人自慰之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逼他,也沒有要他用生殖器將煎熟的蛋翻面云云。 2 被害人甲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被害人自慰之照片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自慰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妨害性隱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2-04

TCDM-113-簡-217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 上 訴 人 A男(姓名、年籍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3、41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A男(姓名、年籍詳卷) 對乙男(民國103年7月生;姓名詳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1、2之科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又上訴人有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8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對乙男、丙 男、丁男、戊男、己男、庚男(出生年月均詳附表一;姓名 均詳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拍攝、製造兒童 性影像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3至28主文欄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 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8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至15所處之宣告 刑,改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15所處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6至28所處之宣告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關於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論述理由,並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及 如何審酌量刑之依據,暨補充說明相關論述及量定理由。 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 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立法體例與上開規定相同 ,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 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亦無同意被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之意思能力。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 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 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或拍 攝、製造其猥褻行為性影像等,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 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性隱私資訊」 等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偽褻行為性影像 等罪。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害人乙男於附表編號1、2犯罪事 實欄所示案發時其年齡僅6歲,為未滿7歲之人,參酌我國學 制之說明,通常於7歲接受國民教育之前,兒童對於語言、 文字、邏輯、人際互動關係等認知能力均甫在初始形成或演 進階段,且多係於進入國民小學後,仰賴性教育逐步形成性 欲的形成、性拒絕權利等知識背景,復參酌民法關於行為能 力之規範,以7歲作為劃分性權利行使能力的判斷標準,應 屬適當。又關於年齡界限,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 文化和法律制度來制定,避免訴訟關於各該權利義務、責任 能力等事實認定延遲,防止無益之爭論,此應為選擇以「年 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法益保障程 度的判斷基準下,不得不然的結果,原審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 盾等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己見主張本案此部分不符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應另成立其他較輕 之罪云云,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指為違法,自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 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98年間 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等情,雖有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資料附卷可參,然並無上訴人因上開病症而有關於 性方面之困擾或治療等資料,再參依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 於本案發生時任職補習班教授數學3、4年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工作等情,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有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本次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程度,難認上訴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同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符等情,且敘明何以並無再將上訴 人送請醫療機構精神鑑定之必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 五、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不同, 亦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 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未予鑑定其行為 時有無受亞斯伯格症影響辨識違法行為能力及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意而為相異評 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04-202412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弋舫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時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0、85至87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 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亦即 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 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 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 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 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 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 、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 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 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 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為限。查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出生,且案發當時 身著學生制服,是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 無訛。又被告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手機由下往上之角 度著手拍攝告訴人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且上開影像顯然不 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稽之上開部位,係屬身 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就拍攝 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 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刑法業於112年2月 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 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應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竟 為滿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著 手拍攝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碩士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轉帳交 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審訴卷 第73、113至117、12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行為: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4、6項規定:「(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 4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 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 關(構)之資格。(第6項)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 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 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 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性影像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4),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惟 無證據證明前開影像存在而未滅失,詳如前述,自無庸諭知 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                   113年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車站(下稱五堵站),見代號A2 N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見甲 身著學生制服,其應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 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無故以拍照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 身後, 趁甲 未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甲 學生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 得逞,嗣因其他行人告知甲 ,經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甲 、甲 之法定代理人代號A2N00Z000000000A告訴暨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甲 隱私部位之犯行。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全部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112年 6月6日早上6點多在五堵車站,伊當時跟在告訴人甲 後方, 沒有拍到內褲,她有穿安全褲,當日拍的照片均已刪除等語 。經查:現場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係告訴人走上樓梯,被告 尾隨於其身後,以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拍攝,此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警於112年8月11日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被告之手 機、隨身碟、平板電腦,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鑑識 ,上開電子裝置內均無112年6月6日6時許所拍攝之照片,此 有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甲 以手機伸至告訴 人裙底下方拍攝之照片,是否已達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 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HP筆記型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3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4 創見隨身碟1個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2-04

SLDM-113-審訴-873-20241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軒」)前經由網路社團 認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4月14日至1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Sams 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連上網際網路後,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女稱「(可以聊)18+?」、「有 之前拍的嗎?」、「色照」、「脫衣服」、「全部脫光光」 、「掰開鮑魚啊」、「全身可以嗎?」、「視訊自慰不會怎 樣」、「小母狗的姿勢呢?」、「記得要拍妳洗澡的影片」 、「屁股翹高高拍照」、「脫褲褲拍照」等語,要求甲女傳 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供其觀覽 ,甲女遂依甲○○之要求,在其父母住所(詳卷)拍攝胸部及下 體裸露之性影像21張,並將上開性影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予甲○○。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現上情並帶甲女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40頁至第15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核與 甲女、甲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12頁;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軟體IG、FB暱稱、IP及連結 網址一覽表、「陳軒」臉書主頁、註冊資料、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門號搜索頁面、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臉書主頁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彌封卷第1頁 至第3頁背面、第10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 」,係指原無製造猥褻行為圖畫、照片等物品之人,因行為 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 應屬「引誘」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然依卷內證據 觀之,甲女係自行拍攝,且未見被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甲 女以自拍方式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被告 僅係主動持續要求甲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間 ,而應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公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及刑罰均同一,只 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 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 以他法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其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一罪。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 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 」。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 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 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起訴書記載為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 2項,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然被告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 行為顯為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 未擴大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 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 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 不盡相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不同,於此情形下,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行為時甫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對甲女所 為雖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與甲 女為朋友關係,未能克制與未成年異性相處之分際,並未以 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且僅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散布他人之情事,難認其情節重大 。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甲女達成 和解,確實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履行完 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33 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態度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倘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判斷力、性自主 決定意思不足,竟為滿足自身情慾,使甲女自行拍攝自慰之 數位照片供其觀看,對甲女人格健全成長恐產生負面影響, 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 甲女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役 ,先前半工半讀從事餐廳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就本案所 涉情節亦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以他法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時,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且被告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已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甲女聯 繫、用以接收甲女拍攝之性影像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頁),該行動電話即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04

ILDM-113-訴-792-2024120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義務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i tmatch」及通訊軟體「Instagram」與AV000-Z000000000(00 年0月生,下稱A女)認識,2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乙○○明 知A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分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 市○市區○○路00號105室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 莎堡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艾爾菲汽車旅館 等處所,均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共6次。  ㈡乙○○於113年2月在其上址租屋處,及113年4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 ,經A女同意後,分別基於拍攝少女性影像之犯意,   以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於上記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分別拍攝如彌封卷A女 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及照 片數張,共2次(其中圖1至5係在前開汽車旅館拍攝,7至10 、13係在上開租屋處拍攝)。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傳 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之群組相簿 內保存(無證據可證明該群組之成員尚有除被告以外之人)。  ㈢乙○○復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引誘A女在其高雄市湖內區住 處(地址詳卷)房間及浴室內,以前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通訊軟體LINE後與乙○○進行視訊,並裸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 部位即時傳送予乙○○觀覽,乙○○與A女視訊期間,明知A女並 未同意其拍攝前開裸體影像畫面,且於A女不知遭竊錄而無從 反對之情況下,竟基於妨害A女關於拍攝行為意思決定自由 之故意,利用手機錄影功能而違反A女之意願側錄偷拍A女所 傳送前開裸體視訊影像,並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及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 至12所示)、影片1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4至15所示), 並儲存於該手機中。隨後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影片 傳送至前開群組之相簿內保存。  ㈣另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明知A女初無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意,竟使用前開手機與A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行網 路聊天之際,基於引誘使少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要求 A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之照片1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 所示),並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於前開手機中。隨 後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傳送至前開群組之相簿內保存 。  ㈤嗣A女於113年5月底向乙○○表示不願再繼續與其見面,乙○○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恫稱「如果你再沒有回我訊息,我就 把影片散布出去」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其心 生畏懼,嗣A女將上情告知其父親AV000-Z000000000A(下稱 A女父親),並報警處理,嗣警於113年7月2日持搜索票至乙 ○○於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Galaxy Note8金色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智 慧型手機ROG Phone 5S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父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81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為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9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父親指訴明確(警卷第71至79 頁、第99至101頁;偵卷第89至91頁)。復有(乙○○)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警卷第23頁)、( 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至31頁)、搜索現場照 片、扣案證物資料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涉嫌人住處現 場勘查照片(警卷第51頁)、(指認人AV000-Z000000000) 加害人住處GOOGLE影像(警卷第87頁)、(指認人AV000-Z0 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警卷第81至 85頁)、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8頁)、盛 晉/國際南科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55頁)、溫莎堡汽車旅 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57頁)、(AV000Z00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他卷第1頁 )、(AV000-Z000000000)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彌封卷資料)、(AV000-Z000000000A)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性影像通報表(彌封卷資料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彌封卷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彌封卷資料)、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彌封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資料)、被 告乙○○手機內影像截圖1份(彌封卷資料)等事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 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12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3 6條第1至3項規定「㈠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㈡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36條第1至3項則規定「㈠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㈡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修 正前同條第1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元以 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3項部分,此2條之法定刑未變動,而被告涉犯之行 為乃拍攝,此行為在新舊法之下均有處罰,並無變動,故本 案就此2部分不生新舊法有何輕重差異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新法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有將攝得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群 組相簿內,但此為重製行為之範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無處罰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 從就此論罪,並此附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故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意涵,即凡行為 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之事表示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擷取A女裸 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部位之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自應構成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 子訊號罪。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A女於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亦明知A女為少年,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 被告故意對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相關犯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 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2罪;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引誘A女同意裸體視訊,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傳送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而使兒童被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即性影像)之行為,與被告在視訊過程竊錄 A女性影像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前者應僅為後者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逞一 己性欲,接連對為未滿16歲之A女做出性交、拍攝多張性影 像、恐嚇等行為,反覆侵害A女身心發展、性自主,對A女造 成之影響深遠,且被告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未滿1年(詳後述),仍處於緩刑期間即 再犯本案之罪,毫無悔改收斂之心,本案若科以最低刑度已 顯然過輕,更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與A女認識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兩者間之關係,反利用A女未滿16歲,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機會,反覆多次與A女性交、拍攝A女之性影像以發洩自身性慾。其對A女之性自主、隱私等法益造成之侵害實屬嚴重,且將對A女未來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此外被告更進一步持所有之照片、影像作為恐嚇A女之材料,對於A女之內心不受恐懼自由更足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加上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未滿16歲女子而犯案,其犯行有配合網路挑選不特定對象進而犯案之性質,潛在被害對象非少且傳播力強,危險性非輕。且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2年間,方因數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同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前者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後者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被告卻於113年初即開始為本案犯行,國家之刑事追訴、處罰程序顯未使被告知所收斂,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其預防之效。再者,被告將所拍攝而得之照片、影片上傳於「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相簿內以穩固自身對於該等性影像之持有,且將此等性影像置於隨時可以輕易流通之狀態,其所造成之危害更顯嚴重。且從該群組名稱,可見被告有意以「動物」對A女相稱,其用字輕蔑、戲謔,主觀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晶片製造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之經濟情況(侵訴卷192頁),此外,本案固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被害人如何之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方面並無調解意願,尚難認被告毫無調解、賠償真心。另參酌被告提出自省經歷悔過書所表示之意見(侵訴卷195至1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至5月,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或相關,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所使用 ,堪認此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以及犯 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於被告上開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又被告取得之A女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 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 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 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仍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被告創建之通訊軟體LINE上「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 相簿存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A女之性影像,爰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將上開群組雲端相簿內 與A相關之性影像,於對應犯罪項下均沒收之。  ㈣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10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12、14、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至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54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99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聲羈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侵訴卷)

2024-12-03

CTDM-113-侵訴-42-2024120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H000-A06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H000-A064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BH000-A064(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而對被 害人照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羈押, 並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16日第1次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稱:伊不會去接 觸被害人,會從苗栗縣獅潭鄉搬回苗栗市家裡,又伊根本未 犯本件,也不會有反覆實施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 示意見稱:告訴人告訴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難僅憑告訴人 證述即認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惟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本件涉犯之罪中,前經原審均諭知有罪(共13罪 ),嗣經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判處被告其中4罪成立犯罪 (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内容詳該判決所示),其餘 9罪則撤銷改判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5至13部分);上開 本院判決中,被告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2月(此 2罪係上訴駁回)、8年10月、2年(此2罪經本院撤銷改判) ,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必更高,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 ,被告利用與未成年之甲 、乙 、丙 等3人相處之機會,對 渠等為本件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又本 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本件 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終結,可認羈押 被告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侵上訴-87-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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