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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NYI TIN (在押) WIN ZAW OO (在押) TIN TUN KHAING (在押) MIN YE NAING (在押) THAUNG HTIKE AUNG (在押) HTUT AUNG HLAING (在押) MIN LWIN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3、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 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 IN(合稱NYI TIN等7人)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檢 察官則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 1艘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等人之宣告刑 ,改判科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NYI TIN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復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油船壹艘沒收、追徵,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MIN YE NAING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MI N YE NAING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 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MIN YE NAING上訴意旨以本件走私毒品案件,伊以為只是普通貨物 ,且並非自願,亦不知情,係受NYI TIN生命威脅,被迫參 與毒品的裝卸工作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NYI TIN等7人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雖係受他人指示,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然NYI TIN等7人於泰國海域接獲毒品後當能判斷其等行為 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大麻, 所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2,408包,淨重更高 達約1,245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害,依NYI TIN等7人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況其等7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認NYI TIN等7人所為不合於上 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 為違法,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NY 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以其等運輸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且取得之報酬非鉅,亦非屬運輸 毒品之核心成員,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而為爭論,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NYI TIN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審酌NYI TIN為賺取薪資,明知太空包內均裝有大麻,仍 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 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現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中)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為船長 ,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 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 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暨其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及其身體健康狀況,自承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 0月,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所量之 刑難認有過重情事,因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另以 第一審就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 員,其等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第一審對其6人 科處之刑度僅比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容有 未洽,遂將第一審判決關其6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審酌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為賺取本案薪資,於將太空包拆開後, 已知其內均裝有大麻,仍將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 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 交付予黃永華等人,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船員, 受船長之指揮犯罪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 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渠等自偵查 中即坦認犯行,並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身體狀況、自承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NY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審依毒品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幅度不夠,所量之刑仍 過重,宜減至二分之一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NYI TIN等7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 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MIN YE NAING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 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僅NYI TIN等7人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7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沒收 部分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86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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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蕭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說 明,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上訴 人所持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範疇,均經第一審予以綜合評價,並無濫 用裁量權的情形,因認第一審所量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刑,已兼顧量刑公平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之量刑行情,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所為論敘 說明,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稱原判 決未予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 後態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構成裁量濫用云 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再執詞 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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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 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0、127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 罪刑、未遂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 卷第74、10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西」之人, 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難以繼續追查,故本件 並無因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113年7月30日函覆 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仍謂上訴 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察,戮力於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指摘原判決未援為減刑依據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憑持己意 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已說明 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9次,每次達新臺幣數千 元,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不法利潤,且有將毒品販賣予不認 識之人以牟利之情事,而上訴人身心健全,不思循正途,反 而以此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他人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於依相關規定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於量刑時, 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皆已甚輕 ,可予維持之旨。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所涉犯行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非鉅,指摘 原判決量刑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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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郭銘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 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銘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4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更無從援為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犯行次數、販賣對象以及其所販賣 毒品之數量,可認非偶然犯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加以上 訴人所犯之罪,已各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見有何 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重情輕之情,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 旨仍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無相關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 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有所違誤云云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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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余泳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9、10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765、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泳晨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刑、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86、93頁),原審經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之科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3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 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4 年4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年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原判決業已載敘:本件上訴人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為警當 場逮捕,因而查獲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關於上 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是上訴人為 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到庭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 爰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3頁),所為刑之 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 存在。又說明:本案未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 送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 查,足認並未有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3頁),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猶以 其對警方誘捕偵查感到不服,原判決減輕刑度不符比例原則 ,警方未積極追查上游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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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顏克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6、7297、11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顏克丞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銷燬)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32、133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 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士垚 ,惟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且本案無因上訴人的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函覆明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5、6頁), 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原審並未調取王士垚之入、出 境紀錄,以確認其案發時是否曾入境,是否曾經檢警單位調 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係混淆法院與偵查 機關之職務,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罰減輕事實之存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 ,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亦載敘:依共同被告劉易紳之供述,可認上訴人運輸 大麻來臺的原因是否確係供己及劉易紳之施用,並非無疑, 且依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述之本地大麻價格為每公克 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則其本案運輸來臺後之大麻價 格高達150萬元,難認其情節輕微,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3、4頁)。 所為論敘說明,亦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意稱上訴人所運輸之大麻僅為供自己 及劉易紳施用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之論斷,再事爭辯,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7-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潘秋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以合 於定執行刑要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定執行刑,倘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 為救濟,然以檢察官已依法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決定者,始得 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潘秋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 稱B裁定),均經裁定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 裁定有期徒刑34年4月。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官將A裁定之編號4、6與B裁定;A裁定編號1至 3、5,就上開2組合聲請重定執行刑。高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 13年2月17日以檢紀寒113聲他89字第1139011010號函轉新北 地檢署依法處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 檢貞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高檢署將抗告人聲請狀交新 北地檢署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未自為准駁之決定,而係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 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抗告人 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所為否准 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高檢署檢察官未為 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抗告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高檢署函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因認抗告人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 之函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新北地檢署無效之指揮執行,至 請求撤銷高檢署函文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聲明異 議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而各為如前所述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所犯 上開各罪拆解組合有重定執行刑之利益等詞,就實體事項為 爭執,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294-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白東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白東禾為成年人,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利用無參與犯罪意思之少年林○智(名詳卷,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且 與少年蔡○盛(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將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 在快遞郵包內,從馬來西亞吉隆坡走私運輸入境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刑(兼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 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智、蔡○盛均非伊所僱之員工,而 伊於覓人領取前揭毒品郵包之過程中,固取得其等之身分資 料,但並未細看,實不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疏未 調查伊已於偵查中陳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 誤。又上揭毒品郵包於流出前即為警方查獲,並未對社會治 安造成實害,且林○智及蔡○盛皆係透過他人找來犯案之人, 並非伊所指示,足見伊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肯認林○智、蔡○盛均為少年,且對於其 本件走私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爭執,佐以林 ○智、蔡○盛就此所為之相關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 成年人,知悉林○智及蔡○盛均係少年,利用林○智及與蔡○盛 共同走私運輸愷他命,據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前 揭罪名,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原判決上揭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不合。其次,原判決就上訴人走私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何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已說明其理由略以:本件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 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助長毒品散播,對國民健康造成 潛在危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 為違法。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對於刑罰加重事由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8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獻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秋獻、林怡君二人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秋獻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林怡君處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下稱被告王秋獻、被告林怡 君或被告等)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95、343及3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罪名及沒收 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上訴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等 有供出上手黎克龍(已歿),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伊等所犯情節特 別輕微,雖原審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所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以下稱憲判13號判決意旨)減刑;另亦請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黎 克龍,惟被告2人未能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黎克龍即為上 手毒販,黎克龍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為其毒品上游而投案, 且查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毒品,尚無具體查辦成 果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20061 361號函(原審卷第419頁)、花蓮地檢署113年7月31日花檢 景勤字111偵5186號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3 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7858號函(本院卷第221、223頁 )可證。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高惠香、簡宜卉以證明黎克龍有向 警局、檢察署投案。然查黎克龍業已死亡(本院卷第208頁 、第254頁),且被告2人迄今仍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 黎克龍即為上手毒販(本院卷第223頁),檢察署亦無承辦 關於黎克龍投案案件(本院卷第221頁),故被告2人聲請傳 喚高惠香、簡宜卉2人,應無法還原澄清黎克龍因被告2人供 出而查獲該部分歷史事實,應認尚無調查必要性。  ㈡本件有憲判13號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   ⒈按憲判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固值非難 ,惟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謝 曉雲1人,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海洛因僅1.8公克(新台幣〈 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有半兩(2萬9千元),數 量及金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 有別。審酌被告2人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 程度等節,其等上開所犯,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予遞減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審固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2人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遞減其刑,惟疏未審酌憲判1 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 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等 曾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被告王秋獻屬於主導角色,被告林怡君則屬副手角色),及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訴-26-2025030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 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 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 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 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 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 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 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 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 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 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 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 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 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 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 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 ,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 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 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 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 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 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 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 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 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 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 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 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 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 ,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 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 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 ,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 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 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 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 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 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 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 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 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 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 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 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 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 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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