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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邱奕珉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7李百霖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百霖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李百霖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百霖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於法無違。基於累犯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之一,法院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等 素行資料,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尚屬適法。而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 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科 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表等素行資料應可認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法院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充分評價,於法即無不合。 卷查:李百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 書,並未記載請求法院對李百霖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未就李 百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全國前 案紀錄表,並訊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 」,李百霖答以:「我有妨害兵役、毒品、賭博的前科,之 前的妨害公務是經不起訴處分,也有傷害案件經不受理判決 ,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李百霖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及 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再訊以:「對於本 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何意見?」,檢察官係答以:「沒 有意見」;李百霖則答以:「請辯護人幫我表示」,李百霖 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則陳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五第138、139頁)。是以,檢察官於 第一審審理時,就李百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為任 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 言。而第一審審判長就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並進行科刑辯論,第一審就李百霖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應認已列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原判 決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將李百霖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因認第一審判決違誤,與卷內事 證未盡相符,難認妥適。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 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 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 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 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李百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有罪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李百霖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 表二所示之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就李百霖之有罪判決 部分,則未上訴。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就李百霖之前 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並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就李百 霖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未經檢察官上訴,逕予撤銷改 判,並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而未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例外之情形,致李百霖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李百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   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李百霖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百霖有附表一編號1、2、8至10 所載犯行;上訴人邱奕珉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載 犯行(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未據邱奕珉提起上訴 ,非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謝曜鴻有附表一編號4至10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邱奕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6部分之科刑判決, 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邱奕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6、7、17、33及謝曜鴻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7、33部 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仍就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以及李百霖就附表一 編號2、8至10(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33、17、6)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刑;就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邱 奕珉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犯行,論處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刑;就謝曜鴻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 ,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 於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謝曜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李百霖、邱奕珉 、謝曜鴻未扣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已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百霖部分:  ⒈邱奕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阿儒」為機房之指揮管理者 等語,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而邱奕珉偵查中之證 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蘆洲社區2.0」群組對話中 要求「小胖」管理好2組,並未清楚指出所謂的2組係「美金 E組」、「美金H組」,則當時之對話係在談論何事,可見語 焉未詳。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於李百霖事證之理由,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邱奕珉於警詢中所為 不利於李百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據以認定「蘆洲社區 2.0」群組與機房有關,以及被害人陳妍妡等人與「美金E組 」、「美金H組」相關,在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 而為李百霖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認定李百霖犯罪情形加 重,竟量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 。且原判決說明李百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表一 編號1、2、8至10所示部分,從重量刑,致量刑顯屬過重,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邱奕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被害人詹惠雯、陳妍妡、鍾 叡、郭韋辰、張采瑩、廖俊傑、郭秋萍等人所加入之LINE帳 號,不能證明係由邱奕珉操作,且各該被害人之對接帳號並 非「美金E組」、「美金H組」,應非屬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而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就此併予審理,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 ⒉邱奕珉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盡力賠償各該被害人,可見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狀可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謝曜鴻部分:   依證人即共犯少年高○鑫(民國91年6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 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邱奕珉之證詞,可知謝曜鴻係 「美金E組」成員,係歸屬高○鑫之轄下。而高○鑫係於109年 1月成立「美金E組」,因謝曜鴻在此之前,尚未參與此詐欺 集團之運作,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點均在 109年1月之前,可見與謝曜鴻無關。原判決所認定之謝曜鴻 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 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 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   卷查:本件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犯行,業 經檢察官起訴,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含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經過、日期、匯款金額、繳款 地點及所憑證據等事項),有卷附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法院據以審判 ,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前揭附表一編號1 、2、5、7至10所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附表一編號1 、2、5、7至10分別標明前揭各犯罪事實,對應之起訴書附 表相關編號,亦即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事實,即 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17、16、39、23、9所示事 實(詳見原判決第41至51頁之附表一),洵無未經起訴逕予 審判之違法。邱奕珉此部分上訴意旨,仼意指摘:原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關於是否係綽 號「蓮霧」之人找其加入機房、機房內相關設備是否係其加 入前已經存在、其是否依「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 「蓮霧」拿取薪資等節之陳述,與其於112年1月12日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不符。又邱奕珉具狀陳報,不爭執前揭 警詢中之陳述之任意性,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於 警詢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警詢筆錄係按其意思記載等語 。再邱奕珉於該次警詢時,已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遭 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原審勘驗該次警詢之錄 音,亦無發現警方有不正訊問情事。因認邱奕珉於警詢時陳 述,相較於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 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其於109年2月11日警 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至於邱奕珉前後多次陳述   ,縱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處,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邱奕珉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 號1、2、8至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高○鑫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竣哲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固態硬碟應 用程式擷取資料,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 」欄所示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李 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2 、5、7至10所示;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並說明:依邱奕珉及高○鑫之供述,可知機房僅有「 美金E組」、「美金H組」使用,且邱奕珉係「美金H組」組 長,高○鑫為「美金E組」組長。再佐以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 附扣案固態硬碟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代理帳號」之括 號中有不同英文字母,其中詹惠雯、郭秋萍之代理帳號為「 創E」,陳妍妡、鍾叡、郭韋辰之代理帳號為「胖E」,張采 瑩之代理帳號為「龍H」,廖俊傑之代理帳號為「狼E」,足 認詹惠雯、張采瑩、郭秋萍、陳妍妡、鍾叡、郭韋辰、廖俊 傑,係遭「美金E組」、「美金H組」成員所詐騙,且其詐騙 方式、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地點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2 、5、7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謝曜鴻手機中之Apple ID、iCloud、iTunes   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堪認微信暱稱為 「三個木」者即為謝曜鴻。且謝曜鴻亦自承其以前有用過暱 稱「LEO」,可知謝曜鴻之暱稱確為「三個木」、「LEO」。 又高○鑫證稱:TELEGRAM開庭群組中,「美金E三個木」是謝 曜鴻等語,而108年11月5日在前開群組中有以「(美金E) 三個木」發表言論之情形,足認謝曜鴻至遲於108年11月5日 ,即已加入「美金E組」。再佐以,謝曜鴻供稱:其於108年 10月24日,曾幫忙邱奕珉、高○鑫繕打教戰守則等語,且卷 內謝曜鴻手機備忘錄中記載為警查獲時之教戰守則紀錄時間 為108年10月24日,且係如何引導警方相信其等所為僅係賭 博性質。另依謝曜鴻以暱稱「LEO」於LINE群組「沒做百萬 包回家」,以及以暱稱「(美金E)三個木」於TELEGRAM開 庭群組中等發言,益徵謝曜鴻知悉機房係從事詐騙,其有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認定及說明謝曜鴻至遲於108年11月5日,即已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美金E組」等情所憑之證據。謝曜鴻就原判決已詳 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 難認有據。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謝曜鴻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 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並未想像競 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因 而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此部分科刑判決撤銷,並 量處較輕之刑,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會,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卷查,邱奕珉擔任本件機房「美金H組」之組長,使附表一 編號1、2、5、7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於原審 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被害人陳妍妡、鍾叡 、郭韋辰達成民事上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佐以 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宣 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又 原判決斟酌李百霖居於詐欺集團指揮之上層地位、品行、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 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對李百霖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並無理由矛盾之處。邱奕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李百霖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及邱奕珉、謝 曜鴻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 ,均不相適合。李百霖關於附表一編號1、2、8至10及邱奕 珉、謝曜鴻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則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 行為時法,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李百霖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應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斷,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修正,對於此部分之判決結果無影響。另李百霖附表一編號 2、8至10所示犯行;邱奕珉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犯 行;謝曜鴻附表5至10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亦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8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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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皓銘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二編號2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3,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 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被 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 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係該域外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 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有高度之信用性,難認與 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以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被害人李榮微、鄧素 華、景术蓉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 ,而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說明,自非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 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無殊,同屬傳 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考量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作相同之處理,在被告反對 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 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 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 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原則有悖,則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 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 用。因此,除非被告明白捨棄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否則倘 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法則,於審判中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 拘證人之努力,或未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包 括嘗試採行遠距視訊方式之可行性),導致被告無從行使其反 對詰問權之情形,即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且此項未 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事實審各審級審判中為證據 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稽之卷內資料,李榮微、鄧 素華、景术蓉(下稱李榮微等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非所 在不明(見第一審卷㈡第135、145、149、159、161、165頁) ,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或以「 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榮微等3人於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指摘第一審未協助安排傳喚李 榮微等3人到庭接受詰問,或透過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命 其等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1、211、223至231頁),乃原審既未 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上開指摘是否可採,亦未透過其他 途徑交涉傳喚李榮微等3人使其等到庭,或設法嘗試經由兩岸 間之司法互助管道安排以遠距視訊方式,使其等在適當處所具 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且無視上訴人並無捨棄對李榮微等 3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表示,逕以依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且第 一審審理時新冠疫情狀況窘迫,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或以視 訊方式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 未聲請傳喚李榮微等3人到庭詰問,即遽採用李榮微等3人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 據,無異剝奪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 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有罪之判決 書,須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他案刑事判決,乃審理該案之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本質上並非證據,尚不能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 張博俊、王宏哲、林建銘等人「用以下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 用詐術:㈠先向不詳年籍之條商購買而非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再由一線詐騙人員依照上開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 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則為該 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 對話,向被害人表示經查證後被害人涉及洗錢,後續由檢察官 調查,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 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㈡一線詐騙手向大陸地區公司行號 人員佯稱:要與該公司合作工作云云,再轉由二線詐騙手以虛 偽之QQ帳號假冒為該公司之老闆,向該公司員工指示將貨款匯 至指定之帳戶。其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 洗錢機房將詐騙款項洗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理由 欄僅引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就王宏哲、張博俊、林建銘等人 上開犯行論處罪刑之判決,並未說明其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 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 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726-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辰昀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美猴王」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以 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柯龍傑,致柯龍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 項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車手,並佯稱可以認繳股票,後柯龍傑 與集團成員相約,由謝辰昀擔任面交車手。復由「美猴王」 於113年2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香汽車旅館,將 偽造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興 忠」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偽造之「黃興忠 」印章1顆,交予謝辰昀,再由謝辰昀在該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黃興忠」簽名並蓋用上述偽 造之「黃興忠」印章後備用。嗣於同年2月29日10時4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謝辰昀向柯龍傑出示上述偽造 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興忠」,並向柯龍 傑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然因柯龍傑察覺有 異後,配合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到場擔任車手之謝辰 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辰昀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龍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現場查獲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 ,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 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亦應予以併案審理。   ㈡被告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黃興 忠」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黃興忠」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造之「黃興忠」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美猴王」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辰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3月間加入不詳之車手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證據資料;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柯龍傑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判決,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 ,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 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 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 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 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察查獲並扣 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3 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興忠」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 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是被 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此次詐欺等犯行有何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證中 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際獲 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 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黃興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黃興忠」印章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0萬元」 4 灰色iPhone手機 1支 5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現金 6,000元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159-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渤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 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陳柏 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豪 、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軒、 陳昱淮、黃柏翰(以上合稱許又壬等27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被告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又壬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許又壬再指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戶;由鄭 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芳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由馬光俊作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 繳贓款;由張仕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 林忠緯、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 智瀚、張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 由蔡曜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 被告陳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許又壬出資並 指示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黃柏翰出資協助柯智瀚 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許又壬等27人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甫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月珍、張詠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贓款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罪數,係以本案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具 體分工為準,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依本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 依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1), 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詠勝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陳月珍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 式受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層轉至被告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被害人遭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等節,均於前案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許、100萬元 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45萬0,005元 被告陳渤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35萬0,015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20萬0,125元 同上 2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48萬0,052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9萬9,000元 同上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葳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111年度偵字第35696號),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鈞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向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謝宗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王政鈞、陳葳及謝宗佑(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參、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提告」,更正為「未提告」;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1之「提告」,更正為「未提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政鈞、陳葳及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證人賀才婷、證人兼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3人因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 責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3人較為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一般洗錢 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 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 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3人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 之(詳後述),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3人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政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 王政鈞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 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王政鈞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被告陳葳及謝宗佑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該 項修正對被告陳葳及謝宗佑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案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業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被告3人參加犯罪組織之意旨,自為本案起訴範 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 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政鈞、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謝宗佑 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政鈞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 、3至11所為,被告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6、7所為,被 告謝宗佑就附件附表二編號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王政鈞對附件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王政鈞、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被告謝宗佑就附件 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分別就附件 附表二其餘參與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王政鈞就附件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葳就附 件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 被告謝宗佑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5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就渠等有參與之上述犯行,與「 德勝」、「張志銘」、「十三」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王政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8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院 三卷第136-137頁),然被告王政鈞本案所犯者為詐欺罪, 與前案所犯之賭博罪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王政鈞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王政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政鈞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葳 及謝宗佑則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故均無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3人雖均符合修正前(即渠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 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王政鈞參與犯罪組織 之法條,惟被告王政鈞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 實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寬認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 王政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照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王政鈞、陳 葳、謝宗佑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 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除造成 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 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 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 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王政鈞、陳葳、謝 宗佑對詐得財物並無支配管領力,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 低階,其中僅被告王政鈞得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被告陳葳 、謝宗佑則因分別為被告王政鈞之女友及友人而參與本案犯 行;另被告王政鈞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被告陳葳、謝宗佑則 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前所述分 別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另被告王政鈞已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楊順和、陳碧 雅、崔永華達成調解,被告陳葳則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 、陳碧雅、崔永華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王政鈞、陳葳均有以 行動填補渠等造成之部分損害,而被告謝宗佑則迄今未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 任何填補;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自參與詐騙之金額;暨被告3人之素行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有 參與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葳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政鈞及謝宗佑不予定應執行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政鈞及謝宗佑除本案外,亦分別涉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 件並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渠等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王政鈞及謝 宗佑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緩刑宣告:被告陳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 告陳葳已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陳碧雅、崔永華達成調 解,足見被告陳葳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院考量一般 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 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 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陳葳緩刑諭知所表示之意見(院三卷第 137頁),諒被告陳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葳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陳葳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附件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及被告陳葳本 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葳緩刑3年,並應依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 強化渠等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王政鈞於警詢時供稱:我參與犯罪集團迄今 獲利約9800元等語(偵三卷第343頁),故該9800元為被告 王政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 次犯罪時間最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另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陳葳、謝宗佑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就被告 陳葳、謝宗佑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政鈞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二卷第383頁),係被告王政鈞實行附件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王政鈞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王政鈞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件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且該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或無證據佐證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二編號1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二編號2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附表二編號3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附表二編號4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二編號5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附表二編號6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附表二編號7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附表二編號8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9 附件附表二編號9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0 附件附表二編號10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 附件附表二編號11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本判決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柯紹洺 5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3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2、2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4,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廖小慧 4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4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3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2、1萬2,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6,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陳碧雅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5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萬5,000元。 2、3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3、2萬元,於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4、1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5、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崔永華 3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3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                         第35696號   被   告 王政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謝宗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鈞(Telegram暱稱「金元寶」)與陳葳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同月21日前某時起,參與由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發起,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勝」、「張志 銘」、「十三」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機房人員、提款車 手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王政鈞、陳葳並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分工目的為確保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無虞)一職,王政鈞另負責受「德勝」交代辦 理查驗人頭戶之聯徵信用資料或165專線通報狀況。 二、王政鈞、陳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賀才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1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 公訴)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王政鈞、陳 葳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監控其動向。而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旋即分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柯紹洺、李世芳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並旋經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王政鈞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招募謝宗佑(Telegram暱 稱「邵」)加入所屬詐騙集團,謝宗佑亦擔任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一職,並與王政鈞、陳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佑宸 、傅美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黃昭文 等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王政鈞、陳葳 或謝宗佑等人,分別或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 控其等動向(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附表一 編號5所示李巧宜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後,則由「德勝」指示王政鈞處理查驗該人頭戶之165 專線事項。而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人頭帳戶後 ,旋即分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 之李永屏、廖小慧、王培仁、崔永華、楊順和、王冠勛、古 源章、古秀榮、陳碧雅,致李永屏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 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人頭帳戶,並 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四、嗣因警方接獲賀才婷(即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提供者)報案 ,先予循線追查,另於111年12月8日,因陳葳與王政鈞吵架 遂撥打電話報案指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 旅館內有詐欺機房,經警到場在該旅館查獲王政鈞、陳葳、 謝宗佑,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其所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元寶」,「德勝」會交代其事情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1年6月份起,經「德勝」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坦承其有幫詐欺集團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工作內容包括買飯、不定時檢查人頭手機,確認渠等有無報案紀錄之事實。 4.坦承其於111年6月21日至24日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賀才婷,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R8公寓文旅之事實。 5.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佑宸、傅美娟、黃昭文均為自願性人頭,渠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後,始到其處所之事實。 2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其所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邵」,被告王政鈞暱稱為「金元寶」之事實。 2.坦承詐欺集團人員「德勝」為被告王政鈞上游,並指揮被告王政鈞之事實。 3.坦承其係受被告王政鈞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協助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或檢查渠等手機之事實。 4.坦承其有協助被告王政鈞看顧人頭帳戶使用人方佑宸、傅美娟之事實。 5.坦承其知悉監控人頭戶之目的為避免渠等去掛失之事實。 3 被告陳葳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21日至24日有與附表一編號1之賀才婷,同住在汽車旅館之事實。 2.坦承被告王政鈞曾自述「德勝」為其老闆之事實。 3.坦承其在詐欺集團有負責陪男友即王政鈞一起看人,其知道被控的人為「車主」即人頭戶,其在顧人時要看他們在使用手機時在做何事,渠等不能掛失之事實,惟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本來不知道王政鈞是在控人,是後來賀才婷要離開時,她吵說沒有拿到錢,我問王政鈞,才知道賀才婷並非王政鈞之朋友,是王政鈞在監控的人頭戶;傅美娟何以到場以及她到場原因,我並不清楚云云。 4 證人賀才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有販賣帳戶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證明其交付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依指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R8公寓文旅房間,期間與被告王政鈞、陳葳同住之事實。 3.證明其於上開留宿期間,不得離開被告王政鈞、陳葳之視線,如有外出、飲食需求,則均係由被告陳葳陪同,亦不得離開被告陳葳之視線之事實。 5 證人傅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張志銘」有販賣帳戶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十三」之事實。 2.證明其交付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有依指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期間與被告王政鈞、謝宗佑、陳葳同住之事實。 6 1.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時 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柯紹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李世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期間查詢資料、匯出匯款列印影像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李世芳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畫面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世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1.被害人李永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李永屏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9 1.告訴人廖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廖小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培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王培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1.被害人崔永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被害人崔永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崔永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1.告訴人楊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楊順和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3 1.告訴人王冠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王冠勛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4 1.被害人古源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及手機畫面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古源章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5 1.被害人古秀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銀行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古秀榮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6 1.告訴人陳碧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陳碧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附表一編號1所示賀才婷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柯紹洺、李世芳匯款至賀才婷中信銀行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之事實。 18 編號1至5之監視器畫面5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96000號警卷第8至12頁、第20至24頁) 證明被告王政鈞、陳葳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監控證人賀才婷,並管制證人賀才婷單獨外出,渠外出並均由被告陳葳陪同之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37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153頁、249頁下方、第277頁、第327頁、第345至359頁】 佐證被告王政鈞、陳葳或謝宗佑等人,有共同或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證人傅美娟、黃昭文之事實。 20 被告王政鈞與「德勝」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9至129頁】 (1)證明被告王政鈞與詐欺集團上游「德勝」聯繫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政鈞有負責受「德勝」交代辦理查驗人頭戶之聯徵信用資料或165專線通報狀況,並有受「德勝」指示處理查驗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165專線事項之事實。 (3)佐證被告王政鈞、陳葳或謝宗佑等人,有共同或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證人傅美娟、黃昭文之事實。 21 被告王政鈞與被告謝宗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251至276頁】 (1)證明被告謝宗佑與被告王政鈞聯繫經過,其2人均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政鈞、謝宗佑2人,有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遭到 詐騙後數次轉帳,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同一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轉帳,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自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 起,就附表二所示其等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附表二「犯 罪行為人」欄所示自身以外之人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 案詐詐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政鈞所犯上開11罪間;被告陳 葳所犯4罪間;被告謝宗佑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王政鈞、陳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限制告訴人賀 才婷之人身自由,而認被告王政鈞、陳葳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詢之告訴人賀才 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缺錢花用,我就上網 尋找偏門工作,就找到一個在做博弈的資訊,犯嫌稱是無風 險的博奕網站,只要借用戶頭給他們做資金出入,大概只要 三到四天,就能拿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為他們擔心出 入的金錢會被我盜領,所以我的人必須留在他們的視線範圍 內,因此犯嫌要我南下並到指定旅館度過幾天的時間等語, 足見詐欺集團在租用人頭帳戶時,本有向告訴人賀才婷告知 必須配合待在指定旅館,且告訴人賀才婷亦同意配合接受控 管等情,縱使告訴人賀才婷係因認對方係從事非法賭博網站 而同意配合控管,然此至多僅屬動機錯誤,仍難認定告訴人 賀才婷之身體活動自由受有侵害;況詢之告訴人賀才婷於警 詢時亦陳稱:當時總共有2人一男一女與我在同一個空間, 我沒有被挾持,但是就是不能離開他們的視線範圍,與我同 住的女生會陪我一起出門,不能離開她的視線範圍,他們沒 有強制我做事,也沒有恐嚇我等語,足見被告王政鈞2人並 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賀才婷離開飯店,實亦難 認被告王政鈞2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姓名 參與看管、監控人員 時間 地點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1 賀才婷 王政鈞、陳葳 111年6月21日晚間至同年6月24日20時許止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公寓文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佑宸 王政鈞、謝宗佑 111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日後某時止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傅美娟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 111年12月1日22至24時起至同年12月6日晚間9、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昭文 王政鈞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許至不詳時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巧宜 無 無 無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至帳戶 犯罪行為人 1 柯紹洺/提告 111年6月23日12時18分許 40萬1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德勝」 2 李世芳/提告 111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 45萬82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德勝」 3 李永屏/不提告 111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 3萬8,888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4 廖小慧/提告 111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5 王培仁/提告 111年12月1日某時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6 崔永華/不提告 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德勝」、「張志銘」、「十三」 7 楊順和/提告 111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德勝」、「張志銘」、「十三」 8 王冠勛/提告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10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9 古源章/不提告 111年12月5日9時35分許、同年月6日9時34分許 3萬元、3萬元 附表一編號5(1)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10 古秀榮/不提告 111年12月6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5(1)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11 陳碧雅/提告 111年12月5日12時6分許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5(2)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2024-12-18

KSDM-112-金訴-621-2024121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7號、111年度偵字 第5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含附表一援引之「附表二」 )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附表一」(含附表一援引之「附表二 」)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6行關於「以以附表一」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附表一」;理由欄四、㈡、3.第1行「公布 錢」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布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含附表一援引之「附表二」 )之記載,乃依起訴事實對照卷證重新分類整理之內容,原 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檢附,應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且更正此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院 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6行、理由欄四、㈡、3.第1行如主 文所示之記載均屬明顯誤寫,且更正此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 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2-18

KSDM-113-訴緝-54-20241218-2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皓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 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黃皓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4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 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可憑。聲請人聲 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 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開程序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 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追加暨補充再審 理由狀」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聲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3至21、 109至115頁),復以「刑事聲請回復原狀」請求連同前開書 狀「統一逕認為『追加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惟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聲請人於本院 判決後,復對本院判決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7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 上 訴 人 李耀程 吳恆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02號,11 1年度偵字第5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 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耀程、吳恆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李耀程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吳恆瑋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宣告吳恆 瑋附條件緩刑3年,暨各諭知相關沒收後,檢察官、李耀程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及部分比較新舊法後,仍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李耀程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上揭所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敘明:上訴人 2人依所載,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李耀程就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雖屬未遂犯,吳恆瑋固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惟因所犯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較重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理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所 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 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 未就其等生活狀態為全幅考量,並減輕其刑,遽予維持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 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27-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64、26383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05、234、2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 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7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 6、17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辛○○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城武」、「皮哥」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辛○○駕車搭載蔡○祐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辛○○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王其文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一編號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王其文陷於錯誤,辛○○乃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3 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前,將「運盈投資」現 儲憑證收據交與王其文而行使之,並向王其文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㈢辛○○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辛○○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辛○○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吉亦楊施行詐術( 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6「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致吉亦楊陷於錯誤,辛○○乃依指示於11 2年7月7日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吉亦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住處(地址詳卷)前,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黃 金屏」之工作證與吉亦楊,且在收據上偽簽「黃金屏」之署 名1枚,交與吉亦楊而行使之,並向吉亦楊收取84萬元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 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 ○祐、證人郭信凱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於被告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 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據、工作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表 一編號2至7、9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 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祐、證人郭信凱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或提領詐欺得款、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 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 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要求其等匯款或交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與被告收受、轉交,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7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未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一編號5、6、12、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 表一編號1、3至7、9至12、14至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 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6犯 行中,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二「從一 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均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又 被告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 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 明。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或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 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 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 ,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 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金屏)1張,均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告訴人所用,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黃金屏」署名,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1號起訴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 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234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 告於本案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該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8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重複起訴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戊○○追加 起訴、檢察官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庚○○詐稱需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2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2萬元、6,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向丁○○詐稱需支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4萬6,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分許,向壬○○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2萬8,06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向癸○○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之商品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2萬1,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9,000元 5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晚上7時59分許前某時許,接續向丙○○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4萬9,992元;同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9,993元;同日晚上9時47分許、2萬2,123元;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6萬元、4萬2,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1萬元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22分許,接續向己○○詐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4,998元;同日晚上6時51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23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7時8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7時10分許、3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向乙○○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2萬9,985元 同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王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王其文詐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其文陷於錯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9 被害人林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0分許,向林品君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9分許、2萬3,05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4,000元 10 告訴人謝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54分許,向謝宖樺詐稱因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1萬1,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1萬1,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900元 11 被害人顏意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向顏意珊詐稱因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意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6分許、1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羅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向羅嘉慧詐稱需依指示通過認證云云,致羅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6時49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分許,向吳祥瑋詐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58分許、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7分許、1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陳燕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向陳燕穎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21分許、3,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3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8分許、1萬4,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謝幀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接續向謝幀岩詐稱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謝幀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3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4萬5,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4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6分許、1萬5,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告訴人吉亦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向吉亦楊詐稱申購股票中籤云云,致吉亦楊陷於錯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附表一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1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3 附表一編號8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上 4 附表一編號16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上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49-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駿 宋芳庭 蔡曜廷 常立德 賴友賢 張劭宇 洪國誌 蔡瑞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曾士樺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 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蔡曜廷、蔡 瑞龍之具體犯罪事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 、曾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 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 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 軒、陳昱淮、黃柏翰、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又壬承租高 雄市○○區○○路00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被告許又壬再指揮旗 下成員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 芳庭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由被告馬光俊作為車手 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張仕 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林忠緯、陳 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 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由被告蔡曜 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被告陳 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許又壬出資並指 示被告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黃柏翰出資協助 被告柯智瀚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被告28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鄭茗 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復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 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 罪行為之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具體明確記載,始足以區 辨犯罪之同一性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倘其有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6項規定,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應認 其全部或部分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許又壬之部分,記載其「指 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而就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 、常立德之部分,記載其等「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 戶」,然關於被告許又壬究係如何指揮被告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並控管帳戶,以及被告 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於本案中所控管之金融 帳戶為何、與附表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控管帳戶之 具體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均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 ,復觀諸起訴書附表,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之 部分,記載其等「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以及「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然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於本案中係操作何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何 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款項之時間、轉匯之數額等事項 ,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除 可知宋芳庭所有之金融帳戶係作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以外,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蔡曜廷、蔡瑞龍之部分,記 載其等「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然關於被告蔡曜廷 、蔡瑞龍於本案中所招攬之車手及人頭帳戶為何、與附表 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招攬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 等事項,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 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四、公訴意旨針對上開事項,均未能具體特定,致本院就被告許 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蔡曜廷、蔡瑞龍均無從確定其等於本案之審理範 圍,上開被告亦無從知悉其等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自無 從行使防禦權,對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深。是以,本 案起訴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首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 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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