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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咨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 重慶路轉忠孝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 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聽到後方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以為發生擦撞方才數次 停駛確認,惟因對方未有任何表示或反應,原告即駛離現場 ,並非驟然煞車惡意阻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檢舉人車輛右側,過程不時回頭觀看 並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說話,更於前方無車輛通行之狀況下突 然煞車停下,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因此急煞,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 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 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 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2頁、第87頁、第 1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09:23:00,紀錄器車輛位於路口正在左轉 忠孝路,畫面右方出現一輛棕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 至行人穿越道上位於紀錄器車輛右前方。於同秒畫面可聽見 長按喇叭之聲響。09:23:01,紀錄器車輛仍位於路口尚未完 全左轉進入忠孝路,而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往忠孝路東 往西之車道前進,紀錄器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即急往左偏移 。紀錄器車輛持續鳴按喇叭,09:23:03至09:23:04,系爭車 輛超越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進入忠孝路東往西之車道,此期 間可見系爭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駕駛人向紀錄器車輛所在 方向說話。09:23:05,道路前方通暢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 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於道路上急煞並靜止,該車駕駛人回頭 望向紀錄器車輛,並口稱「衝三小啦(臺語)」,紀錄器車 輛隨之急煞,車身因此而有晃動;系爭車輛持續靜止於道路 上,其駕駛看向紀錄器車輛方向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21頁)附 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左轉時出現於 右前方,檢舉人車輛急往左側偏移閃避並鳴按喇叭示意,同 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原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說 話,其後即煞停於道路上數秒並口稱「衝三小啦(臺語)」 ,此時該道路前方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 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 原告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堪認原告無故驟然煞車,核與舉 發機關113年9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27980號函復內容 相符,已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倘如原告所主張係欲確認 是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 容原告逕自於車道行駛中驟然煞車,並執此為需驟然減速之 正當事由,益徵原告本件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 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53-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7號 原 告 曾東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 日竹監苗字第54-ZBB931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54-ZBB9 31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7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6公里,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 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 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惟因系爭車輛之方向燈與 車輛方向盤為連動設計,故當原告反向轉動方向盤時,方向 燈即會自動關閉,以本件系爭車輛切換車道歷時約4秒,短 短時間要求原告立刻將遭車輛系統自動關閉之方向燈重新開 啟,實屬困難且不合常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地,先亮起左側方向燈,由最外側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惟在右側車輪尚未完全跨越路面車道線 時,方向燈即已熄滅,是原告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又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並未改變行駛方向,應不至於啟動原 告所稱之車輛自動系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113年12月30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41723號函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 頁、63至64頁、第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下方紀錄 器時間,下同】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右側數來之第二車道,07 :22:22,畫面右方最外側車道出現一輛藍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7:22:25,系爭 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向左偏移行駛,於07:22:27, 其左側車輪切入紀錄器車輛所在車道前方。07:22:28,系爭 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仍位於最外 側車道,尚未完成車道變換。07:22:29,系爭車輛持續向左 變換車道,方向燈並未亮起。至系爭車輛向左完成車道變換 期間,並未見其亮起左側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07頁)附卷可稽;核與本 件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9333號函復 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系爭車 輛於上開變換車道之期間,確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係因反向轉動方向盤,致車輛系統自動關閉方向 燈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依系爭車輛之行車路徑並 無反向轉動方向盤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007-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1號 原 告 張湘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10月17日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 路2段處,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 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 舉發。嗣經原告到案,案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實際違規人為與原告同住之吳俊昇,係於停等紅燈時拿 出手機查看時間及導航而遭民眾檢舉,並未對道路交通安全 構成影響。況且,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違規已非屬民眾 得檢舉事項,被告自不得再為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以雙手持手機,並低頭目視手機螢幕而以 手指滑動操作,注意力顯然已無法注意四周狀況,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本案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自不得再以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主張免罰。又本件為113年6 月30日修法前舉發,檢舉亦屬於程序事項而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一千元罰鍰。」前揭「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 ,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 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 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 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 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 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 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 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 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 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 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 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 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 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 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 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 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3頁、第83頁、第91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所示,系爭機車駕駛人停 等紅燈,以手操控螢幕介面以使用行動電話,依前述說明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 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是上開行為即當然認 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從而,被告以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 且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 2、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已非屬民眾得檢舉項目云云。惟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是檢舉人對本件112年10月17日 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出檢舉,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應為有效,舉發機關仍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 之1規定受理檢舉人之檢舉,而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受理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05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志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均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 」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 13年1月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 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 ,分別於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依如附表所示之法規依 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6日前)、第CZ0000000號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如 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 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69028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下分別稱原處分A、B)。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外送員,當時因中午取貨有停車需求而臨停系爭機 車,大約1分鐘,就被檢舉併排停車了。檢閱影片後發現 系爭機車未達停車3分鐘以上,且系爭機車腳踏板有保溫 袋可以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A、B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 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等規定,並參以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 十決議見解。 (二)經查,民眾檢舉影像(附件一「CZ0000000.mov」) ,影片 時間00:04至00:10 原告車輛當時立側柱停靠於道路上, 且從畫面中可發現駕駛已離去位於車輛附近,另有現場採 證照片在卷可佐,並非原告所稱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略以,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另參酌上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內容,只要車輛以斜 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 「併排停車」行為,核其停放行為確已該當「併排」之違 規態樣;且其車身已占據道路,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 ,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車道 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進行 舉發。綜上,原告違規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 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 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 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 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 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 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 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 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 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 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二)次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 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 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 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 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 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 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 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 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 分,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 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且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即屬違規停車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採證並逕行舉發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原舉發機關11 3年2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6270號函、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7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9028號函、原處分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51至52、53至54、65、79至80 、81至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有原處分A、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關於原處分A: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 內容略以:「照片記載時間為2023/12/14 12:24:36, 可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其他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的機車 是成垂直狀態停放路上,而其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 有停放一排機車、不見駕駛人」等情。   2、關於原處分B: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 內容略以:「照片記載時間為2023/12/26 12:52:57, 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而其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 並有停放一排機車、不見駕駛人」,再佐以採證光碟影像 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Z0000000,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6 12:52:50,影片時間第5至12秒時,可 見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右側為機車路邊停車格且均停滿 車輛,這段期間內均不見有駕駛人在系爭機車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是系爭機車旁或機 車駕駛座均無駕駛人可為立即行駛之情狀,非屬無據。   3、依前開採證照片,均可見得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右側確實有 機車停車格並尚有機車停放,且系爭機車占用車道,揆諸 前開說明,當車輛於車道上停車,其停放位置右側道路有 停放其他車輛(包含汽、機車,且無論是合法停放或違規 停放),或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位旁(不論該格位內有無車 輛停放),均構成併排停車,該行為顯屬增加其他車輛駕 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之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 險。是本件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其臨停系爭機車約1分鐘,未達停車3分鐘以上, 非屬併排停車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無論原告係屬於臨 時停車抑或停車行為,均屬於車輛併排其他車輛停放、減 縮車行空間之態樣,揆諸上開規定均屬於違規行為。而所 謂臨時停車,除了指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外,亦需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從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結果,均可 知原告已離開系爭機車,足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顯未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合法要件。故原告 上開主張:其非併排停車,係屬臨時停車云云,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 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4日1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5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本院卷第12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稱原處分B) 112年12月26日12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2項 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1頁

2025-03-07

TPTA-113-交-71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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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32號 原 告 黃文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6QG60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當場攔檢,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 之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G6024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6日前。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於113年1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 22-C6QG602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潮中靜止停等紅燈,突然右前方副 駕駛坐位的玻璃窗遭到拍打,原告當時係受到驚嚇於是拿 起當時開著導航的手機準備錄影。不料是警察走到車潮中 敲打玻璃,員警當下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並出示證件 。接著員警指稱原告當時在玩手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而當時原告有向員警說明,原告係開著導航且放 置於中間排檔處、沒有手持手機,當下因為該處車輛多不 想與員警爭吵,故先簽收罰單。請員警提供證據佐證原告 確實有違規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1之1 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3項等規 定,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意旨 。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擔服112年12月7日擔服 巡邏勤務,於違規案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 口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行經 該違規案址,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使用行動電話,且專 注力瀏覽於手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足以妨礙駕駛安全方 式駕車,員警便上前攔查,並請渠將車停至路旁,告知違 規事實。觀諸上開規定,駕駛人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 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仍屬於「使用行動電 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略 以,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等動作,而失去注意 路況之專注,致不能安全駕駛,原告之舉自屬有礙於駕駛 安全之行為。 (三)次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 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警員執行公 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件尚有舉發 機關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 睹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違規行為,按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 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 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知取締員警就 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 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爰此,原告違規 行為屬實,而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無法前開情詞撤銷 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 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 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 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 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 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 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 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及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 列功能之行為。」。又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 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 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 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 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 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 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 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書、員警答辯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 證照片、取締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錄音譯文對 照表、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45、55、69至71、95至100 、11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1、檔案名稱:FILE000000-00 0000F,片長3分鐘,影片顯示時間為2023/12/07 19:39 :12;2、影片時間19:41:32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 ,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且可見車內前排 位置處有人正在使用手機;3、影片時間19:41:44時, 員警站在系爭車輛旁,可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並無人員 乘坐,而坐在駕駛座之原告目視並手持手機使用,員警敲 車窗始轉頭;4、影片時間19:41:49時,員警示意原告 開車窗,並說:『大哥,抱歉,警察,不好意思不能手持 手拿手機使用,你要注意車前狀況,證件有沒有來借一下 ,我看到你在用LINE,等一下直走是不是?那等一下會引 導後面的車輛,你右轉路邊停車對一下身份,那個板橋分 局,警察局門口處也可以停,稍停一下可以,麻煩你』。 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24至1 2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五)復據本件舉發員警楊適丞之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55 頁):「職於112年12月7日該時段擔服巡邏勤務。於19時4 4分於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前見一自小客000-0000之駕駛 黃文炘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行動電話,且其專注瀏覽於手 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足以妨礙駕駛安全方式駕車,職靠 近其車窗旁並示意告知其物價車時手持使用該裝置,並請 其將車輛停置路旁,告知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開立單號C6QG60244舉發通知單,並 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該違規人自使用手機駕車直至警 方行至其旁示意才察覺,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交通安 全,足以將其本人與他人之用路權益拋在腦後,已陷危險 之中,違規適時毫無疑義,警方依法告發,已告知應到案 時地等應告知之權利。職為第一線執法人員,對於重大惡 性交通違規本著勿枉勿縱之心態及為了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對違規駕駛予以告發。…」等語,原告雖稱當時受到驚嚇 故而拿起當時開著導航的手機準備錄影,且手機開著導航 並放置於中間排檔處云云,惟當時晚上天色暗黑,因此當 影片時間19:41:32時,員警尚未走近系爭車輛旁,即可 透過車內手機亮度見系爭車輛車內前排位置處有人正在使 用手機,再當員警走近系爭車輛旁即影片時間19:41:44 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並無人員乘坐,而坐在駕駛 座之原告有目視手機、使用手機之情狀,似不若原告所稱 因受到驚嚇而需使用錄影存證之情狀。揆諸上開宣導辦法 第3、4條之規定,所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係指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況原告當時因使用手機,而未 察覺員警走近系爭車輛旁,直至員警敲打車窗是有轉頭看 向員警,顯見原告未能注意車前、車輛周遭之情,足徵為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無 誤。又員警楊適丞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 任之監督,而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 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易於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 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 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員警 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罪責。綜上以觀,員警舉 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使用之 行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7

TPTA-113-交-732-202503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5號 原 告 陳政言 訴訟代理人 王星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204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14.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3年5月5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 具違規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 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製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04 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7月28日前。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8月14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20479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由採證照片可知17:14:01顯示當時已打方向燈由路肩切 入國道三號主線車道,當時約於14.55公里處,但當時主 線車道已有車輛且皆無禮讓之意,系爭車輛後方也有車輛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除 特殊情況外,車輛不得驟然減速或停止於車道中,必須加 速以避免後方阻塞與車禍。且依據同法第6、13條之規定 ,亦需遵守安全距離。總和以上規定和實際狀況,駕駛並 無違規之意圖及事實,且符合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等規定。 (二)依據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 車或倒車;次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7月9日北管字第1090032242號函旨揭路段已依規定設置 路肩開放終點預告標誌及路肩終點標誌,且於南港聯絡道 入口上游增設「前方16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及「前 方24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重複加強預告開放 路肩終點,合先敘明。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雖於開放路 肩通行時段行駛,惟明顯已逾小型車路肩通行終點卻仍持 續行駛。 (三)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左下角時間0000-00-00 00:13:53 一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路肩;0000-00-00 00:13:59該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0000-00-00 00:14:01該車輛通過小型 車通行路肩終點,持續行駛於路肩,且可見車號為0000-0 0,同系爭車輛;0000-00-00 00:14:07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至主線車道。是原告為合法領用駕駛執照之人,一般駕駛 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肩之使用、限制有所認識, 已可預見應隨時於開放路肩終點前駛離路肩,且於開放路 肩終點前可能發生車流壅塞情形,自應提早注意主線車道 之行車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不容原告逕以其他車輛不 禮讓等語為由,作為其無法即時變換車道之理由。且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 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 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 、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 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 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 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 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 第51至53頁)、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 13000924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65至75、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2、125至 127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RV-0 0000000000000-PFk2V.mp4_00000000_091430,畫面顯示 時間為0000-00-00 00:14:12,片長19秒。影像畫面為 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 行駛於路肩。影片時間17:13:54時,系爭車輛經過第一 面長方形標誌立牌(系爭車輛之右側);影片時間17:13: 58時,系爭車輛經過第二面長方形標誌立牌;影片時間17 :14:02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路肩,並開啟左側方向燈 ,且通過一面設置於路燈上之標誌旁;影片時間17:14: 07至17:14:12時,系爭車輛開始靠左變換至主線車道, 且出現里程牌。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 院卷第137頁)。再查,觀諸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65至75、129頁),影片時間17:13:54時,系爭車輛經過 第一面長方形標誌立牌之文字內容為:「前方160公尺小 車開放路肩終點」,另於影片時間17:14:02時,系爭車 輛通過一面設置於路燈上之標誌內容為:「小型車通行路 肩終點」,最後顯示之里程牌為「15」,且該路段之標誌 均無標誌辨識規劃不完善、實行與宣導不良之情形,足認 原告抵達路肩終點即影片時間17:14:02後,仍繼續行駛 於路肩,至影片時間17:14:07時,始變換車道至主線車 道,顯見原告未遵照標誌指示,在通過路肩終點後仍繼續 行駛於路肩,故被告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無違規之意圖云云。惟依據原舉發機關113年7 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924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 及函附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之前,該路段已設置「前方240公尺小型車開放路肩 終點」(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系爭地點路段已有加強 預告前方開放路肩之終點,駕駛人自應注意,並提前準備 離開路肩,以避免發生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查原告 為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人,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 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 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違規使用路肩之規定,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等各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未提前準備變換車道之過失,應堪 認定。 (六)是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7

TPTA-113-交-262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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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9號 原 告 元惟醫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濟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66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11分許,經友信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信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開玄駕駛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民族路與承德路三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綠 燈未行駛離去,仍停留原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盤查,發現訴外人睡著且散發明顯 酒氣,經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0.59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8月15日 填製掌電字第AFV266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9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266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若車輛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應以車輛所有人 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他人利用車輛違 反行政法義務,始得對車輛所有權人為吊扣車牌之處分。本 件吊扣車牌之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負責人出借予其母親即友信 行公司監察人所用。詎料,該公司聘用司機於113年8月13日 違反工作規定,且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於下班時間擅自駕 駛車輛外出,然原告對該公司之員工並無監督管理之權力與 責任,其所為之行為亦非原告可預見,應不得將其酒駕之規 行為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顯 非適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 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 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應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處罰,縱使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並非同一人, 仍有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其理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 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又原告對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爭執,明顯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當 有過失之責。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83頁)、被告113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664 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21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5號判決(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酒測單(本院卷第10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 33043792號函(本院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 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 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 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 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 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 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 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 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 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 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 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3-交-319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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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9號 原 告 詹志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林 二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 定,於113年10月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我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惟遭檢舉人車輛逼車及尾隨,始將車 輛停在民宅路邊,下車與其理論,並未停在馬路正中間,此 為檢舉畫面拍攝角度問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片內容觀之,原告在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 等突發狀況存在,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 車輛,而原告稱未停放於正中間,惟其停車位置確實為車道 ,仍屬暫停於車道上。縱原告係遭檢舉人逼車尾隨,應將車 輛停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再行報警,而非採取暫停 於車道中之行為而導致有遭追撞風險,原告行為自難認其有 任何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係藉此突 然暫停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已達發洩心中不滿, 應認原告有違規故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 及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 縱使違規亦得主張緊急避難,理由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者」之典型飆車行為。嗣於102年12月24日修法時,立 法者因應交通實況,擴大該條處罰之危險駕駛樣態,其中將 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以及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逼車行為,分別明定於該同項第3、4款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60至261頁、第279 至281頁)。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行為,在解釋上 應達到與同項其他款危險駕駛相類之程度,始予以處罰,方 符立法本旨。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光線充足,影片畫 面無聲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巷弄中,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轉彎駛入較寬敞之 巷道內(該處為雙向),隨後稍靠右側邊線暫停在道路上(1 8:03:42至18:03:49,見附件圖片1 至2),該路段除系 爭車輛及檢舉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嗣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開啟車門下車,一邊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近,一邊開 口說話(18:03:51至18:03:53,見附件圖片3至4),因影 片無聲音,無法得知雙方對話過程,約莫20秒後,見原告返 回系爭車輛內,向前駛離現場(18:04:19至18:04:27, 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畫面 結束。  ⑵(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左上角為系爭車 輛之前方畫面,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檢舉人車 輛(下稱A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嗣A汽車突然煞停於道 路上,系爭車輛亦隨之暫停(18:00:55至18:01:05,見 附件圖片7至8)。隨後A汽車起步向前(18:01:11),駛入銜 接道路後,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並於其他車輛 後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藉此向左變換車道,暫停於A汽車 之左側(18:01:26,見附件圖片9)。斯時,自畫面右下角 觀之,見檢舉人降下車窗,開始與原告對話,表情不悅(18 :01:44,見附件圖片10)。接續前畫面,檢舉人仍在與原 告對話,隨後將車窗關閉(18:01:55,見附件圖片11),系 爭車輛則向前行駛,並自畫面右上角觀之,A 汽車從停等紅 燈的車龍中向左切出,並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出現(18 :02: 27,見附件圖片12) ,至影片結束前,均緊跟隨於系爭車輛 後方行駛(約23秒) 。接續前畫面,A汽車至畫面結束前,仍 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接續前畫面,A汽車 至畫面結束前,仍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  ⑶(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自畫面左上角與 左下角觀之,道路為雙向車道,原告在前方無車、無障礙物 或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上,隨後下 車走向後方之A汽車,並見其微彎腰與檢舉人對話(18:05: 54至18:05:58,見附件圖片13至14) ,當時A汽車停在路 中並打左轉方向燈。原告不久即返回車內,駕車離去(18 : 06:19,見附件圖片15。在原告下車至返回系爭車輛之過程 ,均未見前方或後方有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此有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第98至100頁)、畫面截圖15張(本院卷第103 至110頁)附卷可稽。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確實係在前方道路無緊急突發狀 況之情形下,在車道中暫停車輛。然審酌原告係選擇在較無 人車之巷道靠旁停車,並非眾多車輛往來之道路,又縱因巷 道非寬而有占用至車道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該路 段並無其他汽車行經,車流量極低,且原告僅暫停不到1分 鐘之時間即駛離,難認其行為所造成交通安全之影響,有達 同條項各款所定危險駕駛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以 此款裁罰,以避免過度擴張本款之解釋適用,除與立法意旨 未盡相合,亦造成行為法益侵害嚴重性與處罰輕重脫鉤之情 形。  4.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口角後 ,檢舉人開始在後方跟追系爭車輛,且達至少2分鐘之久。 佐以原告自陳當時原欲開車接送小孩回家,因遭檢舉人尾隨 跟追,擔心安全遭危害故放棄原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1頁、 第100頁)。綜合檢舉人跟追之目的、干擾程度,堪認檢舉 人之行為已對原告行動、住家位置等隱私造成侵擾,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原告選擇影響交通秩序較小之巷 道,靠旁暫停下車嚇阻對方繼續跟追,以保護自己及家人之 隱私、身體安全不受侵害,縱使短暫造成交通往來之影響, 仍得以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緊急避難主張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 尚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4-巡交-1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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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另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6日桃警局 交字第DG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3日航警交字第UH DA07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然 該部分因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故該部 分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4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於111年11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3303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5月19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變換車道,並未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道路,確有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情事,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尚無違誤。又裁決書郵寄至原告 當時之車籍地址,並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當地郵局, 惟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始提出行政訴訟,顯已逾道交條例第8 7條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提出之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修正前該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又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 件,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有利 ,故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 越前車。」  ㈡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之起訴並未逾期: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應以受處分人受有合法送達 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倘裁決書未合法 送達受處分人,該裁決書並未對於受處分人生效,自無從起 算該不變期間,而事後受處分人因他故知悉或接獲裁決書, 並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尚難逕認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原告違規後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認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事由,遂於111年11月2 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然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 時,因原告原填載之車籍地址即苗栗縣○○鎮○○路000號「查 無此人」遭退回,故改以公示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退回信件(本院卷第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 字第11200025322號公告、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 25321號函(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暨公示送 達清冊(本院卷第109至277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原告 已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實際住居之事實。嗣被告依舉 發審認原告違規明確,於112年5月19日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 ,卻仍對苗栗縣○○鎮○○路000號送達原處分乙節,此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附 卷足參。觀諸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主旨為: 「檢送本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 告暨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各1份,請惠予協助張貼公告」,正 本含附件均送交予被告及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本院卷第11 1頁),而該清冊中明確記載單號、車號、被通知人姓名、 退件狀態為「查無此人」等資訊(本院卷第125頁),可證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應知悉原告已未住居在車籍地址之 情形,故應另為查詢適合送達之地址或亦採公示送達,然卻 未善盡查證、注意義務而疏未為之,自難認原處分之送達合 法,被告稱無從知悉上開公示送達之情事,尚非有據。  3.又關於原處分送達證書後續收領情形,因被告無留存掛號號 碼而無從查得相關收領資料乙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郵局113年11月20日苗營字第1132900332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7頁),是在無從確認原告係何時得知或收 領原處分之情形下,原告嗣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期。  ㈢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元,有裁量瑕疵:  1.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以原告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到案之情節,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4,500元 罰鍰等情,此有被告重新審查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 頁)。  2.惟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記載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均為 「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然據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253 22號公告(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7日, 即應到案日期「後」,才對原告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該公示送達係在公告日起經 20日始發生效力,足見舉發機關未依送達狀況修正原告之應 到案日期,侵害原告享有一定到案期間之程序權,而被告據 此程序瑕疵,作原告不利之認定而對其裁處4,500元罰鍰, 難認適法,應有裁量瑕疵。  ㈣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 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應由 敗訴之被告按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部分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200元,另由該裁定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2-交-1125-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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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4號 原 告 葉瑞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X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3日05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1K3X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 2日前。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 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439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員警稱其目視原告違規,然目視指眼前所看到的,眼 後無法目視。本件係原告先到路口,在虛白線車道上停車 等待燈號迴轉,而警車行經到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 223巷路口時,可目視到前方圓形號誌及停車等待燈號迴 轉的原告,無法目視到位於後方之原告動向。是該員警無 法目視到西往東車道的燈號及原告迴轉,是員警之舉發與 事實不符,亦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之疑慮。 而員警事後又於答辯狀稱其係透過後視鏡見原告違規,可 見前後矛盾,員警並無目視原告有違規事實。至員警以路 口監視器畫面舉證,是路口監視器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保護,員警恣意擷取監視器畫面做為違規舉 發,顯違反相關規定。 (二)原告曾見被告電腦顯示「本案免罰」、又於113年3月14日 回函稱:「維持原裁罰,本案已繳清罰款結案」。原告質 疑是否申訴期間本案裁定免罰,後因繳清改回原裁罰,內 兩者內容不同,令人不解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等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 3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員警擔服50 8巡邏勤務,員警見系爭車輛於紅燈轉綠燈後意圖未待東 往西方向紅燈便逕行迴轉,故放慢行車速度並透過後視鏡 畫面見該車輛確實於該路口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故員警 於該車前方逕將該名駕駛攔停,攔舉時警方告知駕駛已有 違規行為,原告亦表示知悉。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2024_ 0113_051533_031.MP4」、「IMG_9625.MOV」):   1、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4_0113_051533_031.MP4」,於畫 面時間05:15:33至05:15:50,員警攔停違規車輛,員警: 你剛剛違規你知道嗎?原告:我知道啦。 2、於路口監視器影像「IMG_9625.MOV」並輔以採證照片截圖 ,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12時,於忠孝東路四段223 巷與忠孝東路四段口,東西雙向始綠燈時,警車剛始過路 口,系爭汽車便逕行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而迴轉。 (四)本件衡諸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 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 故其立場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安全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 ,故原告之主張似屬無憑,被告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至於原告所述有關承辦員言:本案免罰,裁決處 發函內容與電腦內容截然不同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案原告訴稱承辦告知 免罰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 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其按件為免罰之情形,是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 之佐證,即屬無據。復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五所示,本案已 繳納罰鍰部分僅係代表原告已繳清罰鍰,並非謂原告案件 免罰,若原告免罰為真,自不得有罰鍰處分。是本案舉發 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10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 3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左轉箭頭綠 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 並亮。」 (二)再按個資法第16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 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 圖(本院卷第53、57、61至63、69、71至73、113至119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1至73頁) ,為同時呈現忠孝東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畫面(即東西向) 與○○○路4段223巷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即南北向),內容略 以:「當時天色尚暗。1、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2時 ,忠孝東路4段180號前之號誌,可由地面紅色泛光知前方 號誌為紅燈;2、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5時,忠孝東 路4段180號前之號誌,可由地面無反光知前方號誌為綠燈 ;3、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7時,可見警車與系爭車 輛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處,且行 進方向相反,另從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 2台計程車停於路口停止線前,可推知當時東西向為綠燈 、南北向為紅燈;4、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8時,可 判斷警車經過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續行於忠孝東路4 段上,斯時系爭車輛仍位於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 3巷路口處(位置與上一秒相同);5、畫面顯示時間為05: 14:21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大燈正對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 口處監視器畫面;6、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22時,可 見系爭車輛車身由西往東方向,即為迴轉之狀」等情,核 以原舉發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圖-監視器位置(本院卷第115 、117頁),可知上開監視器影像包含本件路口範圍,可供 作為判斷本件原告駕車有無違規之事實,非屬無據。 (五)原告稱:當時係原告先駕車到達路口,在白虛線車道上停 車等待燈號迴轉,而警車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 223巷路口時,應無法目視到位於後方之原告動向,是員 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7時,忠孝東路4段上(即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而當警車經過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 口處續行忠孝東路4段後,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21時 ,系爭車輛便開始迴轉,核以原舉發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圖 (本院卷第119頁),與系爭車輛當時之行向相符。而從警 車通過到系爭車輛開始迴轉,其時間差僅有4秒時間,故 可推知系爭車輛顯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出現,旋即迴 轉,洵屬有據。是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六)況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林聖凱到庭證述:當天 駕駛警車由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到223巷口 時,見對向系爭車輛車頭一直往前,準備要迴轉或者左轉 ,系爭車輛當時在對向的左轉專用車道,然後警車順行方 向的號誌燈是綠燈,警車先開過223巷交岔路口,因為系 爭車輛有這個動作,所以伊一直注意後視鏡的狀況,警車 一過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就迴轉,系爭車輛所在對向的左 轉專用車道,要等到警車所在的順向車道號誌燈時相轉為 紅燈,該對向的左轉專用車道的燈號才會變為綠燈。伊是 自後視鏡查看得知對向的號誌燈只有直行及右轉箭頭亮起 ,左轉箭頭尚未亮起,但是系爭車輛就直接迴轉,警車在 系爭車輛迴轉後在其前方大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處攔停系爭 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62-163頁),核與其職務報告之內 容、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大致相符。且按員警當場舉發交 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 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 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 員警係因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 ,且是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 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 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 無違規一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 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 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 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 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 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 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 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 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 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 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是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另稱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本件舉發之證據有 違個資法云云,惟本件並非舉發單位逕依系爭路口監視畫 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換言之,本件 係舉發機關員警已目睹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經攔停原告、當場舉 發後,因原告不服舉發,故員警於事後再行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器,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原告違規行為, 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況員警就該等 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 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器畫面舉發違 規開單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2025-03-05

TPTA-113-交-118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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