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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賴玉悅 被 告 伊克尼(IKHINE KESYTON EMUNEODIAGBE)、奈及利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 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8萬955元【計算式:〔被占用99地號土地面積47 2.46㎡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00元/㎡+被占用100地號土地 面積628㎡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00元/㎡〕+〔更換遙控器費 用33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約7333元(1萬1000 元÷30×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計20日)〕=78 萬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12年1月至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提出系爭99、100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上如有 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加以說明)。 報警情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4

CHDV-113-補-802-20241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87號 原 告 高銘呈 被 告 高心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後門的遙控器複製返 還及應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複製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後門之遙 控器,並交付予各共有人;而原告已無要請求被告返還或遷 讓房屋,且前述所稱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高銘園及高銘克 共3人,每1個遙控器複製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元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1月21日民事補正之聲明 狀及估價單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0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4

TPEV-113-北補-2987-2024120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葉婉婷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由郭玉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號之松本鮮奶茶店內,持店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破壞店內抽 屜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5,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23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前往由阮氏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騎樓之 小雯越南河粉攤位前,徒手竊取阮氏利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 鎖抽屜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5月23日1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前往由方靖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騎樓之豆坊攤位前,持置放在該處櫥櫃之遙控器 開啟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方靖昀所有、置放於該處抽屜內 之現金2萬元及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玉蓮、阮氏利、方靖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審易 卷第73、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蓮、阮氏利、方靖 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勘察採證 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31至59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 工,無扶養子女、長輩(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㈢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竊取財物金額、對 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300元、事實欄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400元及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機1支,亦為其犯罪所得,現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扣(警卷第3、1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本院審酌該器具 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葉婉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330-20241203-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財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工作關係借宿於AV000-A112021(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AV000-A112021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位於高雄市甲仙區(地址 詳卷)住處。甲○○為滿足自身性慾,竟於112年1月2日白天 之不詳時間,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卻基於對未滿14歲 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與A女在上址住處獨處時,不顧A 女已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願,脫下A女之內、外褲後,以手 指撫摸A女下體而加以猥褻,以此方式滿足甲○○自身性慾。 嗣A女將上情告知同學,該名同學再將此節告知學校老師,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 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父、A女就讀學校之教職人員 之真實姓名、A女真實住所等資訊與以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 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段,有居住於A女之住所、曾在 該住處內與A女單獨相處,另被告知曉A女於112年間為未滿1 2歲之兒童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於前開時點,不顧A女表示拒絕, 強行以手撫摸A女下體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11頁;他字卷第85至93頁;侵訴 卷第366至397頁),其證述內容,核與陳○○(A女就讀學校之 學務主任,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3至26頁);王○○(A 女就讀學校之導師,偵卷第23至26頁)之證述相互符實,另 有112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V000-A1 12021B)(警卷第21至25頁)、AV000-A112021手繪之房間 配置圖(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4日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AV000-A112021)(警卷第3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AV000-A112021)(警卷第3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交接表(被害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3頁 )、112年1月13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被害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5至7頁 )、112年1月13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立同意書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9頁)、112 年3月1日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佐尤啟仲)(他字卷第29 頁)、AV000-A112021標示之人體圖2張(他字卷第95至9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682號起訴 書(被告:甲○○)(偵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偵卷第41至4 6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A 112021)(偵卷證物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AV000-A112021B)(偵卷證物袋)、112年1月13日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AV000-A112021)(偵卷證物袋) 等事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詞,然查:  ⒈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用嘴巴舔A女下體,用手碰A女下體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用手撫摸A女上廁所的 地方,只有用手摸等語(偵卷第87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被告以手、尿尿的地方(生殖器)、口碰A女尿 尿的地方(生殖器)等語(侵訴卷第386至396頁)。觀其證述內 容,就有於前開時點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至少有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等重點,其陳述之內容始終大致相同,無重大 矛盾之處。  ⒉考量A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8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年僅10 歲,其年歲尚輕,加上其就讀資源班乙節,也有高雄市○○區 ○○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學字第112706917 00號函暨特殊教育安置清冊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侵訴卷第13 7至155頁)在卷可參,而A父也證稱未聽聞A女有提及性方面 之相關知識等語(侵訴卷第363頁),可見A女年紀甚小,對於 性行為相關之教育與知識較為匱乏,接觸性產物之機會相對 較小,加上其智力較常人低下,已難想像如此之幼童具備刻 意編造被告如何對其下體為猥褻等情節以誣陷他人之知識與 心機。  ⒊並從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過程中,有以下之表現:   檢察官問:在客廳的時候,他有對你做過什麼嗎?   證人A女答:(沉默)。   檢察官問:他有用他的身體碰你嗎?   證人A女答:有。   檢察官問:他是用哪裡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檢察官問:他是有用他的手還是腳?還是哪裡嗎?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顯的有一些情緒,我們把螢幕關掉。   司法詢問員問:你可以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嗎?   證人A女答:上廁所的地方。   檢察官問:他用哪裡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用叔叔的什麼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用他身體的什麼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等一下,你的意思是說叔叔用上廁所的地方 碰你?還是?你剛剛的意思是什麼?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聽不懂?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剛剛說上廁所的地方,是誰上廁所的地方 ?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不敢講?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很小聲的講「叔叔」,沒有把麥克風 靠近自己。   …     審判長問:剛才你有提到,你有跟鄭○宜講叔叔對你做什麼 事情,你可以現在再跟我們講一下,到底叔叔是跟你做了什 麼事情?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法官請你說說看,你跟鄭○宜講了那個叔叔 跟你之間發生的事情,你跟他講了什麼現在我們再講一次, 請你要認真的想一下?   證人A女答:我跟同學說,那個叔叔做了我很不舒服的事。   司法詢問員問:什麼樣的事?什麼樣的事是你不喜歡的事?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三年級那一天,你跟鄭○宜講的那一天,是 不是在這之前有發生跟叔叔的事情?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對嗎?跟叔叔的事?   證人A 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你可以講一下這一天發生的事情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講講看,試著講講看,哪一天發生?那一 天發生的事情是:發生在什麼地方?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說,你跟鄭○宜講跟叔叔發生的事,那這 一件跟叔叔發生的事是發生在什麼地方?什麼場所?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懂我的意思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不懂?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發生什麼事?為什麼從有穿變成沒有穿?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衣服怎麼會消失?那時候發生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講不出來是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那我們就知道,叔叔碰你的時候你的下半身 沒有穿衣服,那個時候叔叔自己有穿嗎?   證人A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他的上半身有穿?   證人A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他的下半身有穿嗎?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當時你沒有穿下半身,叔叔也沒有穿下半身 ,然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本來在畫畫,後來你跟叔叔下半身都變成 沒有穿衣服,後來叔叔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很困難是不是?叔叔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有。   …     司法詢問員問:你說了不要之後,發生了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有停下來?還是他又繼續?   證人A女答:他又繼續。   …   司法詢問員問:接下來我要問你,剛剛我們有畫的那個圖片 ,我們要再重看一次,記得藍色是叔叔,我們用藍筆的是叔 叔,叔叔有碰到你的身體是你剛剛說的對不對?你剛剛說叔 叔有用這個地方觸碰你,那接下來問,叔叔有沒有用手觸碰 你?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他有沒有用他的手掌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碰你的ㄋㄟㄋㄟ?有沒有碰你的胸部?   證人A 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兩邊都有碰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他有沒有碰你的肩膀?   證人A女答:沒有。   司法詢問員問:那有沒有碰你的手肘嗎?   證人A女答:沒有。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碰你的手?   證人A女答:沒有。   證人A女答:尿尿的地方有碰對不對?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時候他的手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有碰到你的身體嗎?   證人A女答:有。   …   司法詢問員問:有,有想要跑走?那時候為什麼沒有跑走?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這有辦法回答嗎?沒有辦法回答這題我們就 不要回答?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表示不行。   …   司法詢問員問:剛剛你有說,叔叔碰你的地方有手跟尿尿的 地方,前面我們又說,他有沒有用吃東西的地方碰你?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用他吃東西的地方碰你?ok,你幫我 圈,你來圈,對,藍色是叔叔?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在紙上把示意被告的嘴巴部分圈起。   (侵訴卷第373至397頁)   由上可見A女面對較核心、敏感之問題多有沉默不願陳述細 節之情況,證述至半途更發生較大之情緒反應,需透過司法 詢問員安撫及協助詢問,方能順利回答問題、完成作證程序 ,其對於回想及表達遭性侵過程等較為核心之重點時,明顯 表現出相當程度之牴觸、不適乃至惶恐等反應,其流露之情 緒及應訊態度自然真切,並與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願回想 、陳述事發經過之常見情狀相符,而本案又難認年齡幼小、 有前揭心智問題之A女,能夠知曉性侵害案件中應於法庭上 表演出如何之反應以博取信任。是從A女作證過程中之態度 ,已難認其所為指述內容均屬誣陷被告之言。  ⒋加上A父固稱:被告與A女平時於家中會有爭搶遙控器而相處 不融洽、A女曾表示不喜歡被告等語(侵訴卷第350、361頁) ,但難認此等日常生活之係小摩擦以及單純之厭惡情感,可 因此使年齡幼小之A女編造猥褻幼童之不實嚴詞誣陷被告。 況且,綜觀A父同時證稱:A女只向A父說被告碰A女等語(侵 訴卷361頁),而證人王○○於偵查中亦證稱:發覺A女遭侵害 之當天,係A女之同學跑來,向證人王○○表示於補習班有聽 聞A女稱被家中的叔叔舔尿尿的地方,回教室證人王○○就將A 女叫來確認,A女就點點頭,但A女感覺起來很害羞,不太敢 講,故其也未再進一步確認,而係將這件事向主任報告(偵 卷第23至26頁);證人陳○○證稱:因為班級導師陳○○是男生 ,A女對於將這些事情告知男老師有些羞澀,所以請陳○○來 了解情況等語(警卷第18頁)。A女將遭性侵之事實向他人透 露一事,向父親反應、遭到導師詢問時均仍表現出遮掩、羞 澀之態度,反而係由其同齡同學最先知曉較詳細之內容,A 女所展現出之態度顯示其雖有意讓大人知曉遭性侵一事,但 又礙於陳述對象之性別不同而語帶保留及遮掩,其將事件告 訴同學後也無進一步動作,僅被動等待他人確認,其對待性 侵一事之作法消極被動甚至可謂不知所措,與A女年齡段之 幼童驟然遭逢變故時易無所適從之正常反應相符。而若A女 果真因私怨欲陷害被告而不惜編織本案情事,其面對A父、 陳○○時當會清楚陳述以生誣陷之效,甚至其大可直接向校方 之女老師主動曝光此事,而非僅向年幼之同儕為較詳細陳述 ,其後即消極以對。再配合前開A女於審判中作證時表現出 之遮掩、躲避態度,足認A女所表現出之態度舉止,與刻意 編造事實試圖陷害他人之情況有所不符。  ⒌此外,考量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最後一次是在112年1月2日 弄A女、A女星期一二四要上課到晚上6點等語(警卷第8頁), 於審判中則證稱:事發當時天是亮的等語(侵訴卷第382頁) 。而112年1月2日為星期一,但因補假而為假日,是當日A女 於白天時段於家中遭性侵等節,亦與國定休假日之情事有所 對應,亦可佐證其所言非虛。  ⒍再者,被告雖稱其並未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但其於警 詢中稱其曾不小心擦過A女胸口、向A女耳朵吹風等語(警卷 第2至3頁);偵查中則稱其只是推拉過程不小心碰到屁股(偵 卷第60頁);準備程序中則稱只有碰到A女肩膀(侵訴卷第115 頁),其所陳述之觸碰部位之重點也前後不一、不斷反覆, 其辯詞也難認可採。  ⒎此外,雖A女的陳述內容中,就被告有無以舌舔、生殖器摩擦 A女之生殖器等節,其陳述內容前後尚有不一致之情況。但 性侵案件本身對於被害者即為嚴重之身心侵害,不願詳細記 憶、回想其細節之被害者所在多有,況A女年紀幼小,要求 其對於特定一次之性侵細節清楚記憶、明白區分實屬強人所 難,本案既然A女就但就有於前開時點遭被告強制猥褻、被 告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等重點陳述一致,即尚難以其就其 他細節之陳述細節前後有所不一即否認其全部陳述之可信性 ,被告以此對於A女陳述內容提出質疑亦難憑採。  ⒏另辯護人雖稱A女遭侵害也可隨時大聲求救等語。惟A父也證 稱:A父的哥哥與同居人是住在後棟、有時候會過來前棟等 語(侵訴卷第356頁),可見A父、A女之其餘所謂同居人僅係 居住於相連之其他棟房屋,並非居住於同一棟房屋,A女縱 有所呼喊,是否存在效果已非無疑。況且,性侵案件中,其 事發突然,被害人又處於遭性侵之狀態下,無法理性、妥事 應對實屬正常,故遭性侵者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未呼救者所在 多有,何況正常女子驟然遭40餘歲之成年男子脫去內外褲並 強制猥褻,其能否正常思考、呼救之表意自由意思是否一併 遭壓制均已屬有疑,更何況A女年僅9歲,更無法期待A女能 在被侵害當下本於正常思維能做出妥當反應,徒以A女可能 透過呼救排除性侵行為乙節,自無從推翻前揭犯罪事實。  ⒐至於辯護人雖另稱若有發生本案情況,A女應不會願意與被告 共同待在客廳等語。然從前揭A女常與被告搶奪遙控器等節 ,以及從現場照片,可知A女所使用之書桌即位於客廳(警卷 第31頁),A女之娛樂、學習中心均位於客廳,其長期在客廳 活動也屬正常,本案自無從以A女是否仍願意前往客廳乙節 ,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由。  ⒑從而,A女已證稱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明確, 且從其展現出之作證態度、相關客觀情狀,可認其所述之遭 性侵內容為真實。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手伸入A女內褲中撫摸其下 體,但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證稱被告係將其兩件褲子脫 掉等語(侵訴卷第382、383、388頁),此與其警詢中陳稱被 告把A女褲子、內褲脫掉等語(警卷第7頁)等語一致,是本案 應認被告係透過將A女內外褲脫掉之方式犯案,而非以手伸 入內褲之方式犯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又本案就A 女陳述前後有所不一之舌舔、生殖器摩擦等行為,因A女陳 述其遭性侵之次數不只一次,故難認此等部分即為本案起訴 書所指之112年1月初之犯行所為,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 案僅能就手指撫摸乙節認係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其餘部分 尚難認屬本次起訴範圍所及。  ㈣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 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 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 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235號、100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自該當於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次上開 論罪條文,已依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另A女雖於就讀之國民小學內之個別教育計畫(IEP)中,被評 估為智能障礙,並就讀資源班,有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學字第11270691700號函暨特殊 教育安置清冊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侵訴卷第137至155頁)在 卷可參。然前開教育計畫中所為認定,其主要目的畢竟係在 區分A女之學力,使其受到妥善教育,其認定結果中所顯示 之智能障礙,是否足以達到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精 神、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的標準尚屬有疑。且被告陳稱不知A 女就讀資源班等語(侵訴卷第411頁),而A女年紀尚小,尚未 受到完整之教育、身心也未完全發展,其行為舉止展現出幼 稚或認知淺薄之態樣也屬正常,若被告並無相關專業,確實 非必然能區分A女究竟係尚不懂事或係有智能障礙,故本案 也無從認定被告對於A女存在智能障礙一事有所認知,尚無 從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為論責,併此附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竟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利用被害人A女年幼懵懂之機會,對A女實行強制猥 褻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傷害及負面影響,實難寬貸。又 本案言詞辯論距離案發期間已經過1年半以上之時間,A女於 審判期日作證過程中,仍出現不願回答、情緒激烈需要司法 詢問員安撫等負面情緒,對於本案之侵害仍難以忘卻釋懷, 更顯見被告犯行對於A女內心造成之影響、傷害非輕。且被 告居住在A女家中,不思與A女妥善相處,反利用此機會對於 A女為猥褻行為,此使A女就算於家庭中也難以獲得安心、健 全之成長、居住環境,被告所造成之影響實非輕微。另觀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 迄未與被害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親戚處所做交通指揮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侵訴卷第407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298600號,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5號,稱他字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稱偵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稱侵訴卷

2024-12-03

CTDM-112-侵訴-2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 年8 月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受安置人祖母C之同意,擅自觸碰電 視遙控器,遭受安置人祖母C抓住雙手碰觸煮好的熱紅茶桶 ,致受安置人雙手掌有嚴重燒燙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1 年8 月9 日18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父雖於113年8 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 受安置人之祖母C過往未以合宜教養方式對待受安置人,目 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 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3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受安置人之父母離婚後,係 協議由其父親B行使負擔對於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而受安 置人之父B雖於113年8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 ,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而受安置人之母於考量其自身現況及 親友資源後,表示暫無能力長期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置人 之祖父擔心其自身健康狀況,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而受 安置人之祖母C則過往曾以嚴厲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其管教 方式僵化且缺乏彈性,亦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可知受安置 人之親屬資源薄弱,故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護-535-202411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06號、112年度偵字第22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原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物品原載「現金50元」,應更正為「現金 450元」;編號4物品應補充「鳳梨罐頭2罐(價值360元)」 ;編號8物品應補充「鑰匙3把(均已發還)」。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手機2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簡永隆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㈢張家祥、簡永隆與楊舜尉、古豐灯、郭景瀚間,就如起訴書 附表一、二各對應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簡永隆盜刷告訴人趙子銘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應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簡永隆亦坦認犯罪事實,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9漏未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部分,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 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  ㈤被告簡永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7次犯行,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趙子銘同一信用卡盜 刷購買遊戲點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張家祥犯上開加重竊盜9罪;被告簡永隆犯上開加重竊盜 8罪及詐欺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各為附表所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於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分別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2人分別與楊舜尉、古豐灯、郭景瀚間就本案犯行共同 竊得、詐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別諭知沒收之物,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 人等,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 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被告張家祥所有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及被 告簡永隆所有粉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經被告2人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偵16906卷二第14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外套1件、長褲1件、布鞋1 雙,雖為被告簡永隆所有,然係常見衣物,未對本案犯行增 加特別助益,應認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得之遙控器1個、鑰匙3 把,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6906卷一第185頁),堪認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未扣案之一字起、圓橇各1支,固為被告張家祥所有持以犯本 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上 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另被告2人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載之信用卡等物, 雖亦屬被告2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原卡 片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至扣案之黑色SAMSUNG手機1支、發票證明聯3張、手鐲1個、 玉珮含項鍊1個、藍色VIVO手機1支(含SIM卡)、灰色Macbo ok Air筆記型電腦1個(含袋子1個)、黑色aibo電腦主機1 個,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2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手機架壹個、車用USB壹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手機架壹個、車用USB壹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3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模型長盒伍個、模型標準盒貳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模型長盒伍個、模型標準盒貳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4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平板電腦壹臺、玉米罐頭貳罐、延長線壹條、鳳梨罐頭貳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平板電腦壹臺、玉米罐頭貳罐、延長線壹條、鳳梨罐頭貳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5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噴灰機參臺、桌機壹臺、標籤機壹臺、香菸壹佰伍拾捌包、飲料數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噴灰機參臺、桌機壹臺、標籤機壹臺、香菸壹佰伍拾捌包、飲料數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6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7 張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張家祥、楊舜尉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8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9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價值拾萬元之美金及港幣、一兩重黃金柒條、翡翠項鍊壹條、鑽石項鍊壹條、鑽石戒指壹個、亞米加手錶壹支、項鍊及首飾壹批,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價值拾萬元之美金及港幣、一兩重黃金柒條、翡翠項鍊壹條、鑽石項鍊壹條、鑽石戒指壹個、亞米加手錶壹支、項鍊及首飾壹批,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10 簡永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之遊戲點數,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03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與楊舜尉(另簽分偵辦)、古豐灯(另簽分偵 辦)、郭景瀚(另發布通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家祥、簡永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與楊舜尉、古豐灯、郭景 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循線查獲。 (二)簡永隆與郭景瀚自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佯為如附表所示真正持卡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 用卡為附表二所示消費,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 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舜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楊舜尉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古豐灯與郭景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簡永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被告簡永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 一所示罪嫌;被告簡永隆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楊舜尉 、古豐灯、郭景瀚間,就如附表一、二各開對應之犯罪事實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 家祥、簡永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簡永隆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 1至7,係同一天分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因各 次提領、匯款時間相近,所受詐騙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行為。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員 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物品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優而美自助洗衣店」 郭景瀚指揮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下車進入後,由郭景瀚持不詳工具撬開選物販賣機,並竊取機內款項 陳煥然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陳煥然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0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2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車庫旁 郭景瀚指揮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後,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及款項 趙子銘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現金50元、手機架1個(價值600元)、車用USB1個(價值500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趙子銘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竊盜部分10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3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由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物品 葉珮雯 日本模型長盒5個、模型標準盒2個(價值總計4100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葉珮雯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刑案照片18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4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小吃攤位 由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物品 彭琮凱 現金1200元、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8000元)、玉米罐頭2罐(價值約360元)、延長線1條(價值約520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彭琮凱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刑案照片表18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5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永鑫檳榔攤」 由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簡永隆、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後,由張家祥將門鎖撬開,郭景瀚、張家祥及簡永隆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物品 王郁翔 現金7000元、噴灰機3臺(價值約6萬元)、桌機1臺(價值約6萬元)、標籤機1臺(價值約5000元)、香菸158包(價值約2萬540元)、飲料(數量價格不詳)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王郁翔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18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6 簡永隆、張家祥 楊舜尉 112年1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土地公廟 由張家祥騎乘機車搭載簡永隆,再會同楊舜尉到達後,由張家祥把風、簡永隆負責照明,再由楊舜尉以不詳工具竊取廟內功德箱 陳詠貞 現金3萬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⒊被告楊舜尉之自白。 ⒋告訴人陳詠貞之指訴。 ⒌刑案現場照片1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7 張家祥、楊舜尉 112年1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至上午6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娃娃機台店內 張家祥與楊舜尉一同至該處,由楊舜尉持一字起及圓橇將娃娃機店內兌幣機打開並竊取其內現金 傅駿滎 現金1萬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楊舜尉於偵查中之自白。 ⒊告訴人傅駿滎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19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8 張家祥、簡永隆、古豐灯 112年1月23日凌晨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 由張家祥駕車搭載簡永隆,再會同古豐灯到達後,並由下手行竊,後遭人發現,由古豐灯竊取遙控器後隨即離開 黃省慶 遙控器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黃省慶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16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9 張家祥、簡永隆、 郭景瀚 112年1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由張家祥放置梯子至該處,郭景瀚爬入竊取,隨後由張家祥、簡永隆取鐵撬後,後郭景瀚竊取完畢三人會合 戴治水 現金65萬元、美金及港幣價值約10萬元、一兩重黃金7條(價值49萬元)、翡翠項鍊1條(價值約14萬元)、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45萬元)、鑽石戒指1個(價值約30萬元)、亞米加手錶1支(價值約20萬元)、項鍊及首飾(價值約15萬元)及信用卡(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自白。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戴治水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29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員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方式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證據清單 觸犯法條 1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江湖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5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泉盛站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51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899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4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5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6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7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0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睿 王嘉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英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嘉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 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和朕融資行內 部暱稱「顏老闆」之人前向余昶鋒訂購長176公分、高108公 分、深42公分之木櫃製作。因余昶鋒遲未完成木櫃,吳英睿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不在之際,利 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安南區海東二街 (起訴書誤載為「海東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33 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走。之後余 昶鋒於112年12月15日向和朕融資行某職員訛稱其老闆要余 昶鋒來收取木櫃施作費用,該職員不查而將款項新臺幣(下 同)32,000元交給余昶鋒。吳英睿因不滿余昶鋒擅自收取木 櫃施作費用,遂與王嘉楷及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112 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GB-2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余昶鋒前揭住處,先由吳英睿向余昶鋒陳稱要余昶鋒一同 前往「顏老闆」處說明,余昶鋒遂坐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 其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高雄市田寮區大南天廟宇附近某山區之鐵皮屋(下稱 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有數名不詳 之人在現場等候。余昶鋒下車後,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余昶鋒,要求余昶鋒持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親余吳玉芬,告訴 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 ,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 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 ,才能放人等語,惟余吳玉芬未同意立刻付款,旋即報警處 理。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昶鋒 ,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吳英睿要求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停止毆打余昶鋒,由吳英睿 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日23時2分許 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 2年12月18日0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 二、案經余昶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英睿、王嘉楷(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公訴人、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將木櫃載走, 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告訴人余 昶鋒一同前往本案鐵皮屋,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其母 親余吳玉芬,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遭數名不詳之人以上開 方式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 稱:余昶鋒堅持要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要求吳英睿載余昶 鋒至本案鐵皮屋,被告二人不認識當晚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其 他三人及毆打余昶鋒之數人,余昶鋒是自己打電話給其母親 請求協助處理債務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 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因余昶鋒遲未 完成木櫃,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 不在之際,利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 走。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 前往余昶鋒前揭住處,余昶鋒坐上吳英睿所駕駛之A車(其 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所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余昶鋒 在本案鐵皮屋持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 親余吳玉芬。在場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 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 害。嗣由吳英睿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 日23時2分許至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2年12月18日0 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余昶鋒 於警詢、偵查、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87至 227、237至249、255至263頁)、犯罪路線圖(警卷第229頁 )、A車之行車軌跡(警卷第231至233頁)、B車之行車軌跡 (警卷第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票聲請 書(警卷第26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71至273、277至291、333至351頁)、余昶鋒之安 南醫院病歷(警卷第353至369頁、偵1卷第231至233頁)、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1頁)、余昶鋒提出與吳英 睿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7至393頁上方)、余昶鋒提出 與吳英睿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3頁下方)、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193964號函暨 檢附和朕融資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395至397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9至146頁)各1份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綜合比對證人余昶鋒、余吳玉芬之證述、吳英睿之供述及相 關證據後,分析如下:  ⑴證人余昶鋒於警詢證稱:和朕融資行經營者是「顏老闆」, 吳英睿實際上是員工,本案起因是「顏老闆」叫我幫他做一 個木櫃,我跟對方說施工期一個禮拜內會做好,後來我人發 燒不舒服,吳英睿來我家說這樣你要怎麼交貨,我起床後發 現我做到一半的櫃子被載走,我打給吳英睿,他都沒有接我 電話,我隔天找對方那邊的小弟來我家拿施工的錢,我跟對 方小弟拿32,000元,我當時跟對方小弟講話口氣比較大聲, 我錢拿到後跟對方小弟說叫你們老闆自己打給我,應該是「 顏老闆」想說吳英睿叫我去找老闆的小弟收這筆做櫃子的錢 。吳英睿跟我說他會陪我下去對方的地方講事情,叫我跟對 方解釋這些錢不是吳英睿叫我去拿的,所以我才會上他們的 車。到現場我自己下車後,有我不認識的人直接拿刀架在我 脖子上,叫我叫人出來處理錢的事情,看是誰要出錢來給他 們,我在現場被逼著打電話給我媽,對方叫我照他們的說法 跟我媽講,對方先開口跟我媽要20萬元,然後又改口說要10 萬元,說要現在馬上拿,我媽說現在沒錢,改約明天中午來 家裡收,要看到我的人才會給錢,電話掛斷後他們就開始拿 球棒跟鋁棒,約有五到六個人動手打我,他們是輪流來打我 ,不是全部人一起上來打,後來有一個人從後面將我踹倒, 踹倒後又繼續打我,然後吳英睿就說好了,叫我先上車,之 後載我去安南醫院等語(警卷第34至40頁)。其於偵查中證 稱:112年12月17日晚間吳英睿、王嘉楷先進來我住處,吳 英睿有用他電話讓我跟他老闆對話,他們老闆問我說現在是 什麼意思,我就跟他說你們把櫃子載走,也沒告訴我,櫃子 也還沒好,我只是要回我自己的錢,這有什麼錯。他老闆就 叫我跟吳英睿自行處理。吳英睿就說要我跟他一起去跟老闆 道歉。後來有三人衝進來到二樓,要我去他們的地方談,吳 英睿也認識該三人,原本他們要押我,吳英睿問他們要幹嘛 ,叫他們先出去,吳英睿跟我說叫我跟他去找他老闆解釋, 他會幫我說話。他們就先去車上等我,我自己上車的,我當 時有攜帶鋸子、扁鑽,是吳英睿要我帶的,吳英睿說如果老 闆要對我怎樣時,他會幫我,所以要我把東西帶著,在車上 吳英睿沒有押我,車上他們都很正常。要進去山上小路時, 就一輛輛車子進來,我覺得不對勁,但已經沒法跑了。後來 吳英睿叫我在旁邊等,他跟小弟在那裡講話,要我拿錢出來 。一開始跟我要10萬元,他們要拗我,吳英睿、王嘉楷全程 都在場,他們看對方拿鋁棒打我打得差不多之後,吳英睿才 說好了,吳英睿叫他們停,他們就停了等語(偵1卷第202至 205頁)。  ⑵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21時39分許在家接獲余昶 鋒來電,說「我人在田寮,我有欠人錢,妳幫我處理」,我 問「為什麼欠人錢」,余昶鋒說「妳拿20萬元幫我處理,要 有人保證我才可以回家」等語,之後一名不詳男子在電話中 對我說「妳兒子搶了我的藥(意指毒品),妳要拿10萬元出 來幫妳兒子處理,我才要放人」,我回「我現在沒有錢」, 該男子說「妳今天晚上就要處理,不然就不放妳兒子回家」 ,我回「我現在沒有錢,要明天」,該男子說「妳要給我一 個正確的時間」,我回「明天中午12點,我還要看到我兒子 的人」,該男子說「只要拿到錢,就會放人」,之後就掛斷 電話了。之後余昶鋒於112年12月18日1時28分打電話給我, 表示他回到家了,我看余昶鋒右手有用繃帶吊著,余昶鋒表 示有去醫院看過了,說是被對方打的,112年12月18日中午 沒有人來我家收錢,可能因為警察都在我家處理我兒子事情 ,我當日凌晨4點多報警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偵1卷第19 5至196頁、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⑶吳英睿於警詢供稱:當天晚上余昶鋒跟他人有債務糾紛,余 昶鋒自己說要打電話給他媽媽幫忙他處理債務糾紛,當時那 些年輕人有動手,我還拜託這些年輕人不要打他,余昶鋒跟 他媽媽說他欠錢,拜託媽媽能不能幫忙,他媽媽說你要好好 做工了嗎,余昶鋒哭著說要好好做人,拜託他媽媽幫他一次 等語(警卷第6至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余昶鋒跟 另外三人有債務糾紛,當時我拜託余昶鋒做木櫃,我有拿錢 去給他買材料,我去問他何時可以做好,我給了他8,000元 ,外面價格1、2萬元,當天我跟他談他說一週內可以做好, 我看到有三個年輕人進來,我聽到他們好像有債務糾紛,我 跟王嘉楷想説不關我們的事,就要離開了。我跟王嘉楷下去 開車,後來余昶鋒下來,他攔著我車,要我載他。他說他要 去田寮跟人家談債務糾紛,我是跟著那三人的車子去本案鐵 皮屋,抵達後余昶鋒跟他們處理債務糾紛,余昶鋒欠他們錢 ,余昶鋒打電話給他媽媽籌錢,我聽到他跟他媽媽認錯,希 望他媽媽可以幫他,當時那三人在打余昶鋒時,我跟王嘉楷 有阻止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偵1卷第188至191頁)。  ⑷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二人與其他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 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是在相同時間離開余昶鋒住處,其等 在駕車離去前,吳英睿與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即本院勘 驗筆錄中之「乙男」)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之後余昶鋒坐 上吳英睿、王嘉楷所乘坐之A車,嗣B車、A車一前一後往相 同方向駛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88 頁)。  ⑸綜上所述:  ①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要求余昶 鋒致電余吳玉芬,告訴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 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 ,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 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才能放人,余吳玉芬未依要求立刻 付款等情,業據證人余昶鋒前揭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余吳玉 芬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且吳英睿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亦自承 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余吳玉芬籌錢,足見余昶鋒前揭 證述堪信為真實。又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 余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以,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有遭數名不 詳之人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進入余昶鋒住處時,其他三名 身分不詳男子亦進入余昶鋒住處,被告二人離開余昶鋒住處 時,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同時離開,且吳英睿與其中一名 身分不詳男子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其後被告二人及余昶鋒 乘坐A車,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乘坐B車,兩車一同前往本 案鐵皮屋,被告二人在本案鐵皮屋觀看余昶鋒致電余吳玉芬 ,並觀看數名不詳之人毆打余昶鋒,事後始由被告二人載余 昶鋒就醫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二人原本就認識 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 名不詳之人,其等是與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將余昶鋒帶 至本案鐵皮屋。否則若依被告二人所辯,其等與前述不詳之 人均不認識,是在余昶鋒要求下始載余昶鋒至本案鐵皮屋, 被告二人大可在余昶鋒下車後逕行離去,或是在余昶鋒被毆 打時協助余昶鋒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捨此不為,持續留在本 案鐵皮屋內旁觀案發過程,行徑顯非合理。其次,余昶鋒在 被數名不詳之人毆打時,吳英睿要求其等停手,其等即停手 ,業據余昶鋒、吳英睿陳述如前,足見吳英睿對於該等不詳 之人是否毆打余昶鋒有決定權,吳英睿於在場眾人間顯然具 有相當之指揮地位。又仔細觀察本件案發經過,從吳英睿於 112年12月14日至余昶鋒住處搬走木櫃,被告二人與其他三 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7日晚間至余昶鋒住處載余昶鋒至本案 鐵皮屋,到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遭數名不詳之人恐嚇取財 未遂、傷害,到被告二人載余昶鋒就醫、返家,被告二人均 全程參與,吳英睿甚至有決定是否繼續毆打余昶鋒之權力, 顯見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據此,被告二人與 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二人雖辯稱不認識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三名身分不詳男子 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名不詳之人,惟被告二人全程參與本案 經過,吳英睿更與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人及在本案鐵皮屋毆打 余昶鋒之人有所互動,殊無可能與該等不詳之人毫不相識, 故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 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無庸另論強制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贅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㈢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密接時間對余昶鋒所為傷害行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夥同數名不詳之人對余昶鋒實施恐嚇取財及傷害 犯行,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並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昶 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恐嚇取財為未遂)。兼 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英睿在本案鐵皮屋向余昶鋒恐嚇稱要余昶 鋒自己找塊地挖自己的墳,使余昶鋒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 告二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余昶鋒固於警詢證稱:吳英睿跟我說,其實今天 是老闆叫我載你來這邊,原先是要把你埋起來等語(警卷第 36頁)。證人余昶鋒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打完我後,吳英 睿跟我說後面自己挑一塊地,他們老闆要把我埋了等語(偵 1卷第204頁)。然余昶鋒前揭證述缺乏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訴,尚無從逕認吳英睿有為上開恐嚇言論,而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76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蔡展裕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向蔡展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蔡展裕收受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吳榮 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毛重0.5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衞生紙包覆,交予吳榮鋒 ,吳榮鋒依囑至前開釣蝦場側門前,將該包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衛生紙團交予王振丞,嗣後並向蔡展裕取得報酬300元( 蔡展裕、吳榮鋒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5606號提起公訴)。 二、王振丞購得前開毒品後,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 二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下,經其同意後,扣得 前開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循線查獲蔡展裕及吳榮鋒前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嫌,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偵辦蔡、 吳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詎王振丞明知前開扣案物係向 蔡展裕、吳榮鋒所購得,於113年1月1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蔡、吳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踐行具結程序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案扣 案第二級毒品是否確實由蔡展裕、吳榮鋒交付等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花園釣蝦場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如此? )我在花園釣蝦場外面,那個人拿鐵捲門的遙控器給我,不 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 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振丞固不否認經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盤查,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毒品向人購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訊問筆錄時並 未這樣說(後改稱筆錄並非自己),不認識蔡展裕及吳榮鋒, 更未向他倆購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後 ,被告同意,經警於被告手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二第45至50 頁;偵卷一第37至38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 員蘇敬修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5至77頁);此外,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及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警卷第41至45 頁)在卷可憑,而扣案物品經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節,亦有該院112年9月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供參佐 (見偵卷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我在花園釣蝦場外面,那個人拿鐵捲門的遙 控器給我,不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一節,有證人結文及 偵查筆錄可憑(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當天 偵查錄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互核相符,而其上之簽名與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均相近,足認被告確有於偵查中具結後, 為上開證述內容,要可認定。被告辯稱筆錄非其所接受訊問 、未曾做上開證述內容云云,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同,自難 採信。 四、又證人蔡展裕證稱,「(在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你請 吳榮鋒幫你轉交要給王振丞的安非他命给王振丞,你請吳榮 鋒交付安非他命之前,吳榮鋒知道交付的東西是安非他命, 吳榮鋒交付完之後也有跟你說他將安非他命交給王振丞了, 你也有給300元給吳榮鋒,是否如此?)是」(見偵卷一第6 7頁)、「我確實有打電話給吳榮鋒並請他到釣蝦場,我在 電話中確實有跟吳榮鋒說我不想讓王振丞到釣蝦場,因為我 不想讓王振丞到釣蝦場來找我聯絡藥頭或找我拿藥,我麻煩 吳榮鋒假扮藥頭,以後就讓王振丞直接找吳榮鋒,不要來找 我拿藥了」、「吳榮鋒幫我拿给王振丞之後,我有給吳榮鋒 300元,當天王振丞交給我要買藥的錢,其中我拿給吳榮鋒3 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9頁);證人吳榮鋒證稱,「(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8月23日17時5分許,你至花園釣蝦場 做何事情?)蔡展裕叫我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 「大約在16時58分接到蔡展裕打給我的Line電話。跟我說他 不想讓王振丞知道他有毒品安非他命,要我過去幫他拿毒品 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如何前往花園釣蝦場?)我騎 乘機車。車牌000-000號」、「(你到達花園釣蝦場後,你 如何將毒品拿給王振丞?)我先騎車到花園釣蝦場的側門, 然後蔡展裕從他的機車前置物箱拿用衛生紙包起來的安非他 命毒品給我,然後叫我拿給王振丞,然後我跟王振丞會車拿 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拿毒品給王振丞後,你前 往何處?)我在外面繞一圈後,回到花園釣蝦場,去找蔡展 裕拿錢,新台幣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揆諸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係被告欲向蔡展裕購買毒品,惟蔡 展裕不願直接與被告接洽而託吳榮鋒出面交付毒品等情,業 據證人蔡展裕、吳榮鋒證稱綦詳,而觀諸本案監視錄影檔案 擷取畫面照片可知,自被告駕車行經釣蝦場、進入釣蝦場、 將蔡展裕叫至外面、蔡展裕打電話(聯繫吳榮鋒)、被告在 釣蝦場外等侯、蔡展裕將機車前置物箱衞生紙團交予吳榮鋒 、吳榮鋒交付衛生紙團予被告、警員在被告身後尾隨並攔下 查獲等情,均與證人蔡展裕、吳榮鋒證述情節相符,益見吳 榮鋒交付被告之物,確係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要可認定。從而,警員蘇敬修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要係被告向蔡展裕、吳榮鋒所購得,應無 疑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內容,確係出於虛偽。 被告辯稱不識蔡、吳二人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證人蘇敬修,待證事實為自己所 述實在一節,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被告於蔡展裕、吳榮鋒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虛偽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事項,而該事項足以影 響關於蔡展裕、吳榮鋒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自屬「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 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 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有施 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粗工、與 母親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訴-626-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莊維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林錫連 陳鴻儒 陳鴻銘 陳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24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0,0 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65,000 元自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43,250元及其中1,980,000 元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3,250元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被告等承租其共同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1 至2樓月租金為135,000元,3、4樓月租金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為45,000元、自115年11月1日起至1 17年10月31日止則為65,0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止為裝潢免租金期,並約定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 用(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已交付系爭房 屋租賃保證金360,00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為112年8月 1日)及1、2樓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止之租金支票6紙 (各為13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日、112年 12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日、11 3年4月1日)予被告陳林錫連;復於112年8月30日再交付 1、2樓自113年5月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6紙(各為13 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日、1 13年7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 ),以上共計198萬元予被告陳林錫連,至系爭房屋3、4 樓之租金,兩造則約定以每月匯款方式支付。 (二)嗣原告委任建築師裝修系爭房屋,並依法辦理系爭房屋之 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申請,詎被告拒絕提供建物權 狀及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致原告不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用途變更許可,而無從經營牙醫診所,原告嗣透過仲介 許世群返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予被告陳林錫。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原告爰主張解除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0,000元及預付之1、2樓租金1 62萬元,原告並受有仲介服務費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 ,250元、系爭房屋裝修設計費265,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解除系爭租約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及被告陳林錫連已受領112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12紙(每紙面額各為135,000 元)及保證金360,000元等情不爭執。 (二)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兩造就室內安全梯回復至系爭房 屋後方之原始位置及其他裝修工程應由原告自行施工及負 擔費用、被告則提供3個月裝潢免租金期等節達成共識後 ,即由仲介許世群陪同被告陳林錫連前往新北市政府申請 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等圖面並提供予原告使用。嗣兩造於11 2年7月25日至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其中就 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約定「租賃期間乙方為營業需要 ,乙方得在不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其所 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條款。惟原告嗣後竟違反上開 共識,擬將系爭建物二、三、四樓之部分地板開新孔並將 室內安全梯改至系爭房屋之中央位置,亦未提供任何具體 施工圖說或資料,證明原告此舉並不會妨礙系爭房屋建築 結構之安全且為合法之室內裝修,原告未遵守兩造就系爭 房屋安全梯位置之共識,被告自無需負給付遲延、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7月26日給付 租屋保證金360,000元及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1、2樓租 金之支票6紙(面額各為135,000元)、112年8月30日交付 113年5月至113年10月1、2樓租金之支票6紙(面額各為13 5,000元)予被告陳林錫連,共計19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難認已依約盡給付義務,此際承租 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 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於出租房屋供他人從事營業時,應 負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 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 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 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 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 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 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 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義務,拒不提供建物權狀 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致系爭租約無從合乎契約目的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牙醫診所,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5 款規定「租賃期間乙方為營業需要,乙方得在不妨礙建築 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 第29頁)。是原告為達得合法經營牙醫診所之目的,當需 就系爭房屋裝修至合於牙醫診所經營之程度,而系爭房屋 若要合法裝修,自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 物用途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建物權狀及所有權人身 分證等資料以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為有理由 。   3.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供任何具體施工圖說或資料以證明原 告該裝修不會妨礙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等語,惟依據前 述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前段規定,原告本有「在不妨礙建 築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之權利,則如被告主張原 告之裝修行為必然將來會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根據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被告未能 提出原告之裝修行為必然將來會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證 明,則被告拒絕提供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 之資料,自屬無理由。況且,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建築法第 77條之2規定有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審查機構應就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 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 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項目加以審核,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定,可知主管機關本有依法審 查建築物室內裝修之職責,被告在原告還未依法申請室內 裝修前即自行認定原告之裝修已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自 屬其單方面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抗辯難認可採 。   4.而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成牙醫診所 營業所用,被告自有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被 告卻拒不提供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致原 告不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用途變更許可而無從以系爭房 屋經營牙醫診所,堪認被告已違反上述契約義務導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使兩造締結系爭 租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部分之認定:    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被上訴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11 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12紙(每紙面額各為 135,000元)及保證金36萬元,共計198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已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且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萬元、及預付之 租金162萬,共計198萬元,自屬有據。 (四)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 、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導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 ,而受有仲介服務費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250元、系 爭房屋裝修設計費265,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巨仲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費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繳費收據及寬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然而,仲介服務費 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250元是在原告與被告訂約時即 已產生之費用,當時雙方都有履行契約之意思,並非事後 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而解除所生 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3.惟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已委託室內裝修公司規劃設計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並支付第1期之設計費即簽約款265,5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 租約無法繼續而解除,造成室內裝修無法繼續進行,則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契約義務之違反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65,000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5,000元(計算式:1 98萬元+265,000元=2,24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967-20241128-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程序監理人 丁○○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住○○市○○區○○路○段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相對人A03對所生未成年子女A1(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19,2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芸芸(已過世)、A1(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嗣後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 議就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A1出生後,先 後由兩造母親幫忙照料。武漢肺炎第三級警戒,A1則暫居相 對人母親住所,相對人母親自願幫忙照料,待三級警戒解封 後,聲請人將A1帶回住所後,相對人母親主動提出至聲請人 住所幫忙照顧A1,惟之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母親時常未經聲 請人同意私自拿取其住所物品,甚至灌輸A1仇視聲請人之不 正當觀念,遂避免相對人母親再照顧A1,改委請自家母親協 助照料A1。惟斯時起,相對人時常至聲請人住所大聲吼叫、 以言語騷擾聲請人母親,且強行帶走A1,連聲請人驅車前往 欲帶回A1,完全被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斷然拒絕,不斷妨礙 聲請人對A1之親權行使。自111年起,相對人母親陸續向聲 請人索取A1日常生活所需書籍、衣物、玩具,A1業已13歲, 喜歡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居住,聲請人予以尊重,除此之外, 其餘A1所有任何事情,相對人及其父母從未告知聲請人。 (二)111年9月24日與同年月25日,相對人父母突然將A1與所有物 品帶回聲請人住處,聲請人詢問A1聯絡簿事宜,A1前後說詞 矛盾,聲請人糾正A1說謊行為,A1表示要回外公外婆家,由 於該日為上學前一日,遂決定翌日再討論。111年9月26日聲 請人配偶帶A1用完晚餐,攜帶上學所需物品,將A1載往相對 人父母家中,豈料相對人父母拒絕與聲請人溝通,經聯絡警 察、社工協助,A1仍不想要與聲請人同住,堅持要和相對人 父母回去,當晚11點多,由社工、A1、警察一同至聲請人住 所,將A1所有物品由相對人父母帶回後,兩造未曾有聯繫。 至112年6月29日聲請人接到社工電話,才知A1確實與相對人 同住,由於相對人及其父母皆與聲請人有訴訟糾紛,早已斷 絕往來,難期和平消弭紛爭,A1又已13歲,對於親口表達與 誰共同生活之意見應給予適當尊重,且A1自111年起即未與 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徒有監護之名,無從行使監護之實,自 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112年8月18日相對人將A1帶至聲 請人家,幾乎每天A1皆故意製造衝突、挑釁聲請人夫妻,誣 賴聲請人夫妻偷伊東西、報警,對聲請人揚言「你是我的監 護人,你有扶養我的義務,給我錢」,還妨礙聲請人夫妻自 由、傷害聲請人現任配偶,聲請人夫妻無法也拒絕與A1同住 。 (三)爰聲請將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並與其 同住生活。自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任之翌 日起至A1成年為止,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1 為會面訪視。又如法院認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不適合 由兩造任之時,則聲請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資產 ,生活一切開銷均由現任配偶負擔,無力負擔監護、扶養責 任。聲請人與其配偶有穩定工作,聲請人名下有房地,經濟 實力或家庭完整度或各方客觀條件均較有利於A1成長,且A1 於112年8月18日送回聲請人住處,A1正值青春叛逆期,相對 人無力管教,依離婚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相關責任。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之改定親權聲請,但如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A1(00年0月00日生),嗣後 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議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 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 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 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 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 ,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 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 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因素之一,即法院仍須依個案實 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因此,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並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亦無足作為改定親權行使 方式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成為兩造爭執之 核心,極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三)本院為瞭解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A1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 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及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訪 視期間觀察兩造精神氣色無異,外觀無明顯疾病癥狀,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但聲稱入不敷出,然有親屬提供金援尚可維持 支出平衡;相對人目前懷孕中收入停止,且對於自身的財務 管理、收支運用情形無詳細說明,尚需釐清、調查。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皆稱與未成年人間毫無正向互動,且現階段 親職教養已產生親子間衝突不斷之情況,然兩造僅有個人主 觀情緒發洩並歸咎係未成年子女行徑惡劣,未有對子女表現 關懷的父母責任,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化,缺乏修正,調 整的動機。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自有、租 賃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 上為妥善,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同住方,無改 善親子互動關係的方案,有急著脫身而將親權互推給對方之 消極不作為情形。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親權 人及同住方,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育安親無具體規 劃亦未做意思表示。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 成年人A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未成年人表示知悉聲 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之訴訟且係未成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2 )未成年人表示兩造在其就讀小四、小五時離婚,其多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母親罹癌且接受治療中,未成年人 稱若再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會因為細菌感染而死 亡,要等到相對人母親痊癒才能再回去相對人母親家,目前 才會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人表述其仍要與聲請人同住,因 為其要報復、搞、整聲請人,就這樣一起生活,聲請人拿刀 捅未成年人,其也捅聲請人,聲請人若沒砍死未成年人,其 就砍死聲請人,再等半年相對人父母就會來接其回去同住, 叫聲請人將親權讓出來。(3)未成年人表述其已有二、三周 沒睡好,原因是聲請人不讓其使用冷氣且把遙控器藏起來, 房內溫度超過30度根本無法睡覺,其書籍、PS4等物品都放 置在聲請人房間,但聲請人將房門上鎖,不歸還予其,兩人 如有爭執,聲請人就報警,現在又對其提告性騷擾、偷竊等 訴訟,訪談過程中,未成年人在社工面前毫不掩飾對聲請人 之嫌惡、口出穢語,並向社工陳稱其不是在罵人,因為很久 沒有睡好、情緒很躁、只是在發洩情緒,並說:你有看過爸 爸會一直用手機錄影的嗎。建議維持仍由聲請人行使親權( 監護權):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的權利與 義務,具有不可拋棄的性質,惟兩造皆已各自重組家庭,一 味指摘未成年人叛逆、不服管教為由,無意願擔任親權人, 對於未成年人的言行百般挑剔,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 之知能,亦無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兩造顯缺乏父母職責 之概念,教養能力不足外,還主觀認為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 移至他方即可跳脫父母責任。」等語,有該會112年10月6日 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648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197至204頁)。 (四)另本院並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父母 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 及建議略以:「建議法院應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社會工 作師為程序監理人。兩造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僅關 心自己的需求和願望,完全漠視未成年子女權益,兩造、關 係人、未成年人間尚有訴訟繫屬,彼此利益糾葛、衝突,故 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撐起保護傘,請鈞院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28日南 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775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233至239頁)。 (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A1選任丁○○為程序監理 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親屬、社 會局及安置機構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其 建議與說明如下:「1.在受監護人改定親權人(監護人)部 分,建議:受監理人A1受監護部分,由A02、A03共同擔任至 子女年滿18歲止,除發生重大不利受監理人身心發展等情事 或社會局家防中心終止安置計畫需返家與家人同住外,不再 就監護改定異議。理由:基於雙方皆明確且堅決表明無監護 意願,且評估雙方目前皆非最適當親權人選,考量A1既已機 構安置且適應情形良好,故無論監護權人歸屬任何一方皆不 會有面臨須與A1同住或照顧之困擾。雙方雖各自組成新家庭 ,對於共同所生子女A1仍應負有扶養之義務,基於考量A1機 構照護之繼續性與現狀原則,建議共同監護。2.在受監護人 之機構安置費用負擔部分,建議:共同監護並共同分擔安置 費用至A1得以自立生活為止。理由:社會局安置仍須向監護 權人要求支付安置費用,一個月約萬餘元左右,考量雙方既 無單獨監護意願亦應有共同扶養之責,目前A1已由政府安置 照護中,安置產生之費用理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為宜,避免單 一監護方須全額負擔安置費用之不公情形產生,共同分擔費 用,平均一方約支付新臺幣5,000餘元,以雙方經濟條件評 估皆適足以支付,故建議雙方共同分擔支付安置費用」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1至94頁) 。 (六)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參 以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與其同住期間,與A1間日常相處身 體、口角爭執衝突情形日漸頻繁及劇烈,更導致A1自113年3 月18日因遭通報兒少保護案件,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於安置機構迄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護字第90號 繼續安置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同 住期間,未能妥善照顧A1,甚且對A1施暴,足認聲請人對A1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已不適任親權人。本院復衡酌 相對人雖為A1之母親,然現另組家庭,明確表示無經濟能力 ,無力亦無意願擔任A1之親權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 訊問筆錄),以及A1之祖父母乙○○、甲○○、丙○○等3人均到 庭表明因其年事已高,且或因罹癌或因心臟病等健康因素自 顧不暇,均無力擔任A1之親權人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訊問筆錄),併斟酌A1本人明確表達不希望由父母(即兩 造)擔任其親權人,但可以同意由臺南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 等語,及程序監理人於113年8月16日訊問程序中,亦建議不 適合由兩造任何一方單獨或共同擔任A1之親權人,而是改由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才能讓A1身心有穩定發展等 情(均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聲請人 及相對人顯不適任A1之親權人,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A1之最佳利益,將兩造親權 予以停止後,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七)聲請人聲請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A1之監護人,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復參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未成年人處遇評估及 監護人選之意見(見保密之密封袋),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1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 人A1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 年人A1之監護人,應較能符合未成年人A1之最佳利益,爰改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本院既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 4項規定,自有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 依法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丁○○經本院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 並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19,2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6

TNDV-113-家親聲-45-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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