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4列至第23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李翎希所住房間內,對李
翎希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語內容之精神上騷擾行為,
嗣警方接獲李翎希報案到場後,其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翎希實施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語內
容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致生危害
於李翎希之安全,使李翎希心生畏怖。」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民國113年
10月20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如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如被告所為顯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
應認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而非論以
同條第2款之規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被告雖先後對被害人李翎希為如附表所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
犯意所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行,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指訴
就被告恫稱「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等語心生畏懼,且衡情
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聞聽此語通常亦均將心生畏怖,
故非僅屬騷擾行為,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
,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涉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所為係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惟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言語內容,
同屬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行為,且該惡害通
知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見偵卷第11頁左),致生危害於被
害人之安全,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
部分因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
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
外,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
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坦認不諱,故
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㈤關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8月8日因羈押折抵
5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旋即於2個月後再犯
本案,且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違反保護令犯罪確具有特
別惡性,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經延長而仍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
令,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行為,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
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其餘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言語內容 1 你給我一次機會 2 一次機會就好 3 我會離開啦,我等下就走了,跟你講我不能被關咩 4 好我等下就離開了,你給我一次機會好不好 5 你這樣拍我,我要是關四個月 6 你這樣子拍我,也是最多…我是最多多一個月而已啦 7 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就可以弄我 8 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甲○○係李翎希之舅舅
,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李翎希實施家庭
暴力,經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李翎希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李翎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52號裁
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時間至114年6月21日。上開裁定業於113
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甲○
○宣達該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由甲○○簽署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應遵守之內容,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李翎希所住房間內,對李翎希口出
:「你給我一次機會」、「一次機會就好」、「我會離開啦
,我等下就走了,跟你講我不能被關咩」、「好我等下就離
開了,你給我一次機會就好」、「你這樣拍我,我要是關四
個月」、「你這樣子拍我,也是最多…我是最多多一個月而
已啦」、「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不要以為有保護令就
可以弄我」等語,以此方式對李翎希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嗣經李翎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李翎希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錄影檔譯文、刑案
現場照片、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刑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PCDM-113-簡-588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