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貳
仟陸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立之遺囑
無效。⒉確認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6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113年8月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
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
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其中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王○○○
遺遺產總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951萬3,952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又原告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3萬9,244元
【計算式:19,513,952×(1/4-1/8)=2,439,244】,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243萬9,244元,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
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
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
價額核算之,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核定為1,938萬4,200元,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
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自應以1,938萬4,200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核算即為487萬8,488元【
計算式:19,513,952×1/4=4,878,488】,而塗銷不動產繼承
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1,938萬4,200元,經比
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
高,自應以之計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938萬4,200元,自即應以1,
938萬4,2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
2,6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家補-72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