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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葉玉如 法定代理人 葉茂添 沈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葉茂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內外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叔、伯、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最新現戶或除戶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親屬系統表。 (二)請釋明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改選(如無親屬會議成員 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 集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行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繼-1779-2024111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陳柏旭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克明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之交付遺贈及分割共有物案 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遺囑一紙,聲請人 為受遺贈人,因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 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 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 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 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 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 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身分不明,又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 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 院分別於113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函翌日起14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克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 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證明資料 等事項,上開補正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 為補正,則本院自無從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審酌是 否確業已發生因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人數而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等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8

TPDV-113-司繼-2547-202411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涂澄棟 關 係 人 涂文欽 林德暉 林德維 涂淑雯 涂鈺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 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 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 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 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 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 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 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 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涂滄霖(男,民國17年5月1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林邊鄉竹 林村2鄰中興路97號)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生前於10 7年4月11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 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主張為該遺囑內容之 受贈人與繼承人,係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作 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狀、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認證書、繼承 系統表、繼承親屬會議紀錄、陳報狀、臺灣銀行函覆表、契 約書、收據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詢戶政,被繼承人涂滄霖 死亡時配偶涂鍾足妹已歿,故其繼承人為代位繼承人林德暉 、林德維(代位子輩林涂玉蘭)、涂文欽(代位子輩涂煒棟)   、子輩繼承人涂淑雯、涂鈺棟、涂澄棟等,有屏東○○○○○○○○ 113年7月5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677號函在卷可參,故本院 發函通知繼承人等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中繼承人涂文欽 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涂滄霖死亡及立遺囑時並未收受通知,並 認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所示財產應有其得取得之部分等語,有 113年8月1日涂文欽所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再 者,依民法第1209條之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 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換言之,遺囑非必選任遺囑執行 人方得為之,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涂滄霖經認證之 代筆遺囑,已就其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且經本院函 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亦僅留有該筆財 產,故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 之問題。綜上所述,自本件遺囑內容觀之,已明確敘明聲請 人即受贈人所分得部分,執行上並無困難,且如代筆遺囑符 合要式行為而形式有效,應認無為被繼承人設置遺囑執行人 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雖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 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惟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應無為 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8

PTDV-113-司繼-984-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1,19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另 有明定。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權 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 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 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損害賠償等,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裁判費之計算如下: (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原告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所立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 一人單獨繼承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而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書證顯 示,因其胞兄丁○○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僅原告及被告2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1/2)及特留分(1/4)之差額 計算之。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位於相同地區且 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鄰地房地市價, 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如附表編號1 至3價額欄所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時價登錄系統 資料可佐,則原告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3,604萬4,820元(計算式:870萬5,760元+1,223萬 7,120元+1,510萬1,940元=3,604萬4,820元),故原告起 訴確認遺囑無效之所受利益為784萬9,905元(計算式:3, 604萬4,820元×(1/2-1/4)=901萬1,205元),是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98元。 (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核屬財 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198元(計算式:9萬29 8元+1萬900元=10萬1,1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門牌 屋齡 面積(平方公尺) 離113年最近之實價登錄(新臺幣/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39.26 共有部分: 9.88(4,552.33×217/000000) 0.68(10.73×25/100) 總面積:51.82 約16.8萬元 870萬5,760元 2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44.9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2.79 共有部分:11.65(4,552.33×256/000000) 0.44(25.33×25/100) 總面積:72.84 約16.8萬元 1,223萬7,120元 3 新北市○○區○○街00號(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年 層次面積:一層37.14、二層57.89、陽台3.50、平台3.50、騎樓20.75 總面積: 122.78 約12.3萬元 1,510萬1,940元

2024-11-08

PCDV-113-重家繼訴-54-20241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玉卿 上 訴 人 陳明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通 陳志韋 陳昶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林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志 韋、陳昶宇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 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5

TPHV-111-家上-132-20241105-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雷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秀琴等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究屬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內容而定。倘遺 囑內容為關於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屬非因財產權涉 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 涉訟,並按繼承人可分得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雷寶玉於民國111年10 月1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後遺囑)有效,及確認被 繼承人雷寶玉於111年5月17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前 遺囑)中未與系爭後遺囑牴觸之部分有效。觀諸系爭前、後 遺囑中記載關於雷寶玉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 地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 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以及對於被繼 承人全部動產之分配方法,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可知該等遺 囑內容均係涉及財產分配權利義務關係,屬於財產權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系爭遺囑真正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再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後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抗告人 單獨繼承,現金存款由訴外人蔣慧文、吳芃蒨、雷怡珮、雷 念慈4人平均繼承,並指定抗告人、雷怡珮、雷念慈為遺囑 執行人(見原審卷第124頁);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依系爭後遺囑之內容執行取得系爭 不動產,並非不能核定,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內政部實 價登錄網站近1年之交易價格,於起訴時(112年11月16日) 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00元(見原 審卷第269頁),參諸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6.9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5頁),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以1823萬8385 元計算(計算式:17萬0500元×106.97平方公尺=1823萬8385 元)。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3萬8385元,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05

TPHV-113-家抗-75-2024110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貳 仟陸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立之遺囑 無效。⒉確認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6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113年8月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 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 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其中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王○○○ 遺遺產總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951萬3,952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又原告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3萬9,244元 【計算式:19,513,952×(1/4-1/8)=2,439,244】,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243萬9,244元,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 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 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 價額核算之,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核定為1,938萬4,200元,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 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自應以1,938萬4,200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核算即為487萬8,488元【 計算式:19,513,952×1/4=4,878,488】,而塗銷不動產繼承 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1,938萬4,200元,經比 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 高,自應以之計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938萬4,200元,自即應以1, 938萬4,2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 2,6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5

KSYV-113-家補-722-2024110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禔恩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榮煜 謝懿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7號),暨被告謝雅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謝陳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筆 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原告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 求原告丙○、反請求被告丁○○及己○○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丁○○、己○○、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丙○(下均逕稱其名)履行遺贈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7號)後,丙○具狀對戊○○、丁○○、己○○反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並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經核兩造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反 請求主張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及丁○ ○、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丙○所否 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 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戊○○、丙○之聲請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丁○○、己○○、丙○為 被繼承人謝陳玉之子女,戊○○為丁○○之子、被繼承人之孫。 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其於103年10月16日口述遺囑意旨 ,由其指定之訴外人乙○○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並經被繼承人認可,及被繼承人指定之訴外人孫沈阿 碧、甲○○○見證,乙○○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 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各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有 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6贈與戊○○,嗣被繼承人於 111年9月15日死亡,戊○○於112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年2月20日前遵照系爭遺囑所示 土地持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戊○○,卻遭己○○、丙○拒絕, 並告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訴請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 丁○○、己○○、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 予戊○○。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 亡,丙○與丁○○、己○○均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3分之1。從丙○所提錄音及證人甲○○○證述內容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回函可知,被繼承人是否有 作成系爭遺囑之意願,尚非無疑,且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 之真意,而係乙○○事先撰擬,由其唸讀,再由被繼承人以點 頭之被動回答方式確認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並非主動口述遺 囑意旨,亦未指定由甲○○○、孫沈阿碧見證其遺囑,見證人 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全程在場親見 親聞,系爭遺囑更有倒填日期之謬誤,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之遺囑 ,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丙○及丁○○、己○   ○共同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繼承人間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按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為本訴答辯聲明   :戊○○之訴駁回。  ㈡丁○○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丁○○ ,但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鉅而作罷,改以立下系爭遺囑之方式 ,指定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故丁○○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並 不爭執,且同意戊○○之主張,依系爭遺囑意旨,繼承人應先 交付遺贈予戊○○,其餘遺產依繼承人各1/3分配等語。  ㈢己○○答辯意旨略以:同意丙○所提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同 意戊○○請求,被繼承人根本不想做系爭遺囑等語。並聲明: 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被繼承人謝陳玉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1,226元、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201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 牌分社投資5,0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丁○○(三男)、己○○(次女   )、丙○(三女),法定應繼分各1/3、特留分為應繼分1/2   。丁○○、己○○、丙○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 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  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代書遺囑 (即系爭遺囑)上之立遺囑人「謝陳玉」之簽名為被繼承人 所親簽,系爭遺囑上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乙○○記載:「本人年 事已高,決定將名下唯一財產分配予兒子、女兒及孫子共肆 人,兒子謝榮昱,女兒己○○、丙○,長孫戊○○,名下財產共 土地壹筆,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 公尺,本人持有權利範圍1/2,依特留分規定,謝榮昱、己○ ○及丙○各分配1/6,其餘3/6歸戊○○所有,一切依照民法規定 自由處分。」另兩名見證人孫沈阿碧、甲○○○之簽名亦各由 其所親簽。兩造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戊○○為被繼承人之孫、丁○○之子,前於112年1月11日委託林 威伯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等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戊○○   ,丙○於112年2月17日以簡訊拒絕,並已於112年2月8日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丙○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200萬6,642元,丁○○、己○○均已將其 等各自應負擔金額66萬8,881元分別給付丙○。兩造同意系爭 遺產無庸扣除此遺產稅。  ㈥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法 按丁○○、己○○、丙○應繼分各1/3分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遺囑、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訊息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9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證明書、客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函、臺北○○○○○ ○○○○112年2月6日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正本、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47號卷第15、19至33、43至55頁,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33至39、81、91至95、153至1 63、3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 屬無效。準此,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 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 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 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 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 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乙○○曾於103年10月16日與 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惠娟、李經國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 認證私文書,但並未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一次聲請認證    );嗣同年11月28日乙○○與被繼承人、訴外人孫沈阿碧    、證人甲○○○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亦未做 成認證書(下稱第二次聲請認證),有士林地院112年12 月15日函及所附103年10月16日認證請求書影本、同院113 年3月12日函、同院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103年11月28日 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考(見51號卷第219至222、243    、261至264頁);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甲○○○到 庭證述:「被繼承人是我舅媽」、「(問:是誰找你擔任 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 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 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是 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 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還有被繼承人同 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廊 ,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去 要說給戊○○,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 戊○○,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不知道在爭什麼    ,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後來我們就出來了」、 「(問:你是在哪裡簽名的?孫沈阿碧在哪裡簽名的?) 我是在公證處的走廊站著簽名的,我是簽名完之後才進去 公證處的。孫沈阿碧也是一樣,我們都是簽名完之後才進 去公證處的」等語(47卷第110至111頁、51號卷第202至2    03頁);復觀諸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 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 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 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 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 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    、「(問:後來你是如何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 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證人也一起到場」等語(見47 卷第114頁、51號卷第206頁);佐以戊○○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時陳述:「鈞院前次有調到第一次公證的兩位證人 ,其實是遺囑人媳婦的同事,因為兒子是受益人,因此代 書才建議要找被繼承人的親友會比較好」等語(見51號卷 第291頁)。據上各情,堪認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 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 十六日」應屬有誤。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問    :卷內遺囑你們當初是約定在哪裡做這個遺囑的?)我忘 記了,好像是在法院附近。」、「(問:這個代筆遺囑作 成的那天是不是就是上面所載的日期?)是,當天寫當天 押日期。」、「(問:你們在法院附近做完這份遺囑後, 有到法院公證處去嗎?)我印象中沒有進去法院公證處。    」(見47卷第116至118頁,51號卷第208至210頁);然綜 觀證人乙○○當日證述內容並稽之卷內事證,及系爭遺囑上 將丁○○之姓名誤載為「謝榮昱」,酌以證人乙○○年近70歲 ,到庭證述時距系爭遺囑製作已近10年等情,應認證人乙 ○○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言實非可採。   ⑵系爭遺囑係由證人乙○○事先撰擬,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 意旨: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乙○○與被繼承人先後於103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偕同不同之2名見證人至士林 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 乙○○於第一次聲請認證時,應已存在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 ,且乙○○將第二次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則證人乙○○於第二次聲請認 證之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係被繼承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已非無疑。又參之證人甲○○○ 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 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 見證我就去了。」、「(問: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被繼 承人說要如何分他的遺產?)沒有。」、「(問:你有看 到寫遺囑的過程嗎?)我不清楚,他那時候拿給我簽我沒 有看,我只想說她說要給他孫子,我就簽了。」、「(    問:你簽名的時候,遺囑內容是已經寫好了嗎?)寫好了    。」、「(問:代筆人有跟你、被繼承人、孫沈阿碧講解 遺囑的內容嗎?)這個我都記不得,她說要給孫子,我就 沒有去注意到要看什麼。」、「(問:你剛剛說之前聊天    ,被繼承人說要給孫子,簽遺囑的當天,被繼承人有沒有 說我的遺產要給戊○○?)沒有。」、「(問:你剛剛看的 代筆遺囑,你在簽名的時候,其他人是否都已經簽名完了 嗎?)我沒有注意到,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問:你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你自己寫的嗎?提 示代筆遺囑)住址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我不 確定。」(見47卷第110至111、113頁、51號卷第202至20    3、205頁),核以證人乙○○到庭證稱:「他們的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問:印章是你蓋的    嗎?)印章是他們拿給我,我幫他們蓋的」等語(見47卷    第115頁、51號卷第207頁),堪認系爭遺囑係由證人乙○    ○事先撰擬,於證人甲○○○103年11月28日作為遺囑見    證人之見證期間內,在被繼承人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情形下,    逕執事先撰擬之系爭遺囑供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甲○○○簽    名。證人乙○○雖證述:寫完代筆遺囑後有大聲的念給被    繼承人跟他朋友了解他們來的目的,被繼承人看完沒問題    ,才請他們各自簽名等語(詳47卷第115頁、51號卷第207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未合,且衡諸丙○於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母親當時都已經九十幾歲了,都是他媳婦處理這 件事情的,上次乙○○說他有大聲朗讀給他們聽,我母親是 日據時代生的,他中文沒有認得幾個字,他九十幾歲最好 看的到上面遺囑的字」等語(見47卷第22頁、51號卷第44 8頁),應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系爭遺囑內容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非被繼承人之 真意:    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 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已如前 述。而系爭遺囑上所載代筆人兼見證人乙○○、見證人甲○○ ○均非應被繼承人之邀而為之,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 :「(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 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等語(詳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02頁)、 證人乙○○ 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 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 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 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 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 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問:後來你是如何幫 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 證人也一起到場」、「(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告訴你 他指定誰當遺囑見證人?)他沒有講」等語(見47卷第11 4、117頁、51號卷第206、209頁)。參以證人甲○○○到庭 證述:「(問:你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 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 ),還有被繼承人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 公證處,我們在走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 我舅媽說,等下進去要說給戊○○,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 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戊○○,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 , 不知道在爭什麼,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    ,後來我們就出來了」等語(見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 02頁);證人乙○○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就說他很早就已 經有把屋殼(即房子建物)過給兒子了,現在他想把名下 的土地過給兒子或孫子,因為他跟他們住在一起」、「( 問:你剛剛有說你是根據被繼承人到場口述的內容,你幫 他寫了的遺囑,但你有說他有把土地給孫子或兒子,但為 何你代筆遺囑的內容並沒有照他所說的意思給孫子、兒子 各多少?)我是跟他說如果一次給孫子的話,之後就不用 兒子再給孫子一次,他就點頭,我才這樣寫。」、「    (問:被繼承人當場是不是有親自告訴你,要依特留分規 定分配各六分之一?)這是我跟他建議的,他有點頭說好    ,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有當場跟他解釋什麼 是特留分嗎?)我有跟他解釋,這是法律規定。」、「(    問:這些內容都是你告訴他的,他當場沒有講出這些內容    ,他是用點頭的方式回應你的,是否如此?)是」、「(    問:當場坐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這句話也 是被繼承人嘴巴說出來,你照著寫的嗎?)那是被繼承人 媳婦跟我說的,我之前有調這個謄本出來,所以才把它寫 進去的」等語(詳47卷第115至117頁、51號卷第207至209 頁)。復觀諸丁○○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先母原有意生前 贈與本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過給本人等語(    見51號卷第181頁),且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8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3年6月7日辦 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憑(見51號卷第97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已遭左右,被繼承人以點頭或其 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均不得解為被繼承人之口述,難認系爭遺囑內容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⒊綜上各節,系爭遺囑之作成,既非被繼承人在乙○○、孫沈 阿碧、甲○○○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證 人乙○○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丁○○、己○○、丙○,法定應繼 分各1/3。丁○○、己○○、丙○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 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丁 ○○、己○○、丙○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在丁○○、己○○、丙○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丁○○、己○○、丙○既未 能協議分割,故丙○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丁○○、己○○、丙○均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 方法按丁○○、己○○、丙○應繼分各1/3分配。本院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 件而無效,是丙○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分割被繼承 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戊○○本訴以系爭遺囑請求丁○○、己○○、丙○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戊○○,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確認遺囑有 效與否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 告丙○、反請求被告丁○○及己○○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本訴之訴訟 費用則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7,450,000元 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 1,22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 201元 4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 5,000元 左列投資及其孳息,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丁○○ 3分之1 己○○ 3分之1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51-20241101-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王阿香 王春枝 王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王斯文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斯文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6000分之1 57504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3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王思惠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6000分之4 8496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斯文負擔百分之76,由被告王思惠負擔百分之 2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蔡英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王蔡英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作成公證遺囑,意旨略以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孫子王思惠繼承484.96平方公尺,餘由孫子 王斯文繼承。  ㈡王蔡英於112年12月3日死亡,除系爭土地外,遺產僅有大城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519元、大城鄉農會存款26,915 元。被告王斯文、王思惠已分別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9 日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王蔡英上開 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對被告行使扣減權。為 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蔡英生前已給原告各5萬元,要求原告放棄系 爭土地繼承權,原告自不得主張侵害特留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王蔡英公證遺囑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 、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 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再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 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 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61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王蔡英之遺產,扣除系爭 土地價值後,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價值,是依公證遺囑指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依上說明, 原告於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預先拋棄繼承權利云云。然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 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 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95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 拋棄,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繼承開始前縱使有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當屬無效。被 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 如前所述,其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已為被告 登記為其所有,顯係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 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4 日、同年4月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01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0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林維芳 代 理 人 陳映青律師 關 係 人 郭美琦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美琦地政士(地政士開業執照:(109)南市地登字第00103 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 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 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 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 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 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 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 、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預立有公證遺囑, 惟其未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亦無 法召開親屬會議,為保障受遺贈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211 條規定,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5 月30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公證遺囑等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並無指定遺 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因具備資格之親屬會議會 員均已死亡,無法依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亦據聲請 人於113年3月5日家事聲請狀陳明在卷,併提出親屬系統表 及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屬利 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甲○○聲請指定郭美琦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聲請 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件可參。茲審 酌郭美琦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 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 極資格,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5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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