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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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許芷婕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8

TPHV-113-勞上-85-20241028-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4 號、第11806號、第1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翟守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翟守義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飲酒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威士忌酒1瓶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高粱酒1瓶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威士忌酒2瓶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62號   被   告 翟守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中福店,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 元之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謝 承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全家 便利超商蘆竹吉林店,竊取價值795元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 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邱琦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廬山門市,竊取價值2760元之威士忌酒2瓶,得 手後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江宥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 二、案經謝承諺、邱琦媛、江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守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承諺、邱琦媛、江宥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各3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簡-863-2024102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盧慶錄 被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49,990元 及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8,203元本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仍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 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而為審理。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陳稱:「不服判決,對方車 子沒有停在路中央,我怎麼會撞上去,當時車子受損部分也 沒有這麼嚴重,修理費也太高了,我的車子也報廢了,現要 求我賠也不合理,當時路況在山裡道路一邊山壁、一邊斷崖 ,沒辦法只有撞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為兼顧兩造程序利益,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 表明上開事項之上訴理由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2審卷第75頁),迄今未補正表明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2審卷第87頁)。上訴人上訴狀既未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合於法定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也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 上訴合法程式,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屬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鑑定費3,0 00元(2審卷第47頁),訴訟費用共為4,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簡上-8-20241025-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33分,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隆恩 橋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往西方向 左轉彎往隆恩橋方向行駛,與訴外人劉美君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請求代墊修車工資新臺幣( 下同)2,400元、烤漆6,227元,合計總額8,627元等情,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2

MLDV-113-苗小-596-2024102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5號 原 告 崔翔泰 被 告 賴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伊於同年月21日,遭詐欺集團 成員介紹加入「香港交易所HKEX」平台,向伊佯稱:可在交 易平台投資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始驚覺受騙。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認其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7-23 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46萬元本息?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 介紹加入前開平台,而依指示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有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5號卷第40-42頁),復為被告於 刑案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卷第1 22、131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則據此足 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2

TPHV-113-簡易-17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李欣宜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韻珍 唐翊洋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 「李欣宜」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頁),惟「李欣 宜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此經上訴人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更正名稱為「李欣宜 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92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佳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 彥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平鎮棒球場與周邊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 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伊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得標, 兩造並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 期為365日曆天,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 施工廠商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遲延履約 應計違約天數389日,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且不可 歸責於伊。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金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計 算,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已載明「總包 價法」,廠商只要依約完成工作,業主即應依約支付契約價 金,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亦不得任意增減給付,故上訴人不 得以展延工期、宏泰公司延遲履約為由,請求增加監造服務 費用。系爭工程中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部分,其設計 、監造係由江境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上訴人據以請求增加14 4日監造服務費用,自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宏泰公司工期遲 延389日未有積極之催促趕工、管制依限完成等作為,其監 造職責顯有疏失,不符合「不可歸責」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 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257頁):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服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310萬元 得標,兩造並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 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施工廠商宏泰公 司遲延履約應計違約天數389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情 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即 上訴人)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㈡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履約標的如涉 監造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第3條 附件約定:「……總包價法服務費用(本表服務費用包含薪資 、管理費用、利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階段別:監 造,服務費用:……㈠本工程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 並完成竣工計價,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之50%。㈡乙方 完成契約規定所有委託監造服務範圍及項目,且提報施工監 造成果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或 擔保廠商,經甲方審定後,付清服務費之尾款」(見原審卷 一第19、24、25、55、5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監造服務期間並未具體 約定特定天數,而係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 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 法,該價金包含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 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亦即被上訴人 按總包價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則負有監造自被上訴 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之義 務。準此,上訴人依約既應負責監造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 合格為止,縱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 廠商遲延履約致延長工程期間,但該等延長工程期間,仍屬 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 144日,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間389日,致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延長,主張伊因此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云 云,即與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7項第2款所示情形,係指系爭契約倘於履約期間內,發 生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上訴人因 此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時,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兩造固 得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但非謂上訴人得逕以施工廠商施工期 間已超過工程契約原定施工期限為由,即認屬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而得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價金。是以,系爭契 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適用情形,應指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 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由兩造合意調整契約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既拒絕調整 監造服務費用,有被上訴人110年10月30日桃體設字第11000 1419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上訴人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超過工程契約原規定施工期 限,即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由,而調整系爭契約價金。故 不能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即可謂上訴人於 履約期間遇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即屬增加監 造服務期間,進而認被上訴人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履約標的:……二、乙方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第2條附件及其他本 案所約定之事項」,第2條附件約定:「……二、乙方提供之 服務:……㈢監造:⑴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 行。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 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 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 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⑷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 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 測量之校驗。⑹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 管理工作。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 環境保護等工作。⑻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 之審查。⑼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⑽契約變更之建議及 協辦。⑾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⑿審查竣工圖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⒀驗收之協辦。⒁協 辦履約爭議之處理。⒂其他……」(見原審卷一第18、19、50 、52頁),並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 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受委託之範圍及項目,係監督施工廠商 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但不包含「施工」乙項,則於適用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 技術服務契約」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 定同此意旨)。故即便系爭工程有逾越原訂施工期限之事實 ,但無論系爭工程之原訂施工期限或逾期完工期間,均涵蓋 在系爭工程第7條之履約服務期間內,難認本件合於系爭契 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要件,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 程契約之工期日數,應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但 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 責予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適用該約定,乃以上訴人「增 加監造服務期間」為要件。惟本件上訴人並無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與前開要件不符,自非可取。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已明定,其計算式中所謂之「工 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見原審卷一第21頁),益徵該項所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係指逾系爭工程第7條所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以外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定同此意旨)。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程契約之 工期日數,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綜上可知,上訴人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上訴人書面通 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即便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 間,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延長,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 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而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2

TPHV-112-上-487-202410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 視同上訴人 張緞 (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塗(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賢(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利(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益(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緞、陳有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為視同上訴人 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鄭立輝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另第168條、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下稱其姓名)於本院訴訟繫 屬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緞、長 子陳有塗、長女陳國賢、次子陳有利、三子陳有益,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豐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另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嗣 變更為鄭立輝乙節,亦有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首 長介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張緞、陳有 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及鄭立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張緞、陳有塗 、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為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 人,鄭立輝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0-17

TPHV-113-重上更一-101-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正芬 黃正大 鍾澄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木金與被上訴人鍾澄梅為夫 妻,育有子女四人即被上訴人黃正芬、黃正大、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正光(以下合稱黃正芬等4人)。鍾澄梅與黃木金於 民國59年9月10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曾文慶等人購買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由黃木金 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訂約,並於60年12 月1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借名登記為黃正光、上訴人共有。嗣因黃正光出國留學 及置產之資金,均由鍾澄梅與黃木金提供,黃木金乃要求黃 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正光所有上開房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開房地仍均由鍾澄梅與黃 木金管理使用收益。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後,上開房 地則由鍾澄梅管理使用收益。黃木金生前於69年4月25日另 受贈取得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所有權(下稱○○路房地 ),黃木金死亡後,兩造及黃正光於97年5月26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黃正芬等4人平均繼承,並於97年6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黃正芬、黃正大嗣後分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分別所有○○路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街房地 係由黃木金單獨出資購買,與鍾澄梅無關。伊自結婚後即居 住使用○○街房地,伊以○○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整 修○○路房屋,以供伊全家與鍾澄梅共同居住使用,因此要求 黃正大共同清償貸款債務,黃正大始同意將如附表編號三、 四E欄所示應有部分贈與伊,並由伊單獨清償貸款債務。上 開房地之稅捐均由伊負擔,○○街房地則由伊出租收取租金, 上開房地確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為文字修正): ㈠鍾澄梅與黃木金為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即黃正芬等4人。 ㈡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代理向曾文慶等人買受○○街房地,於60年12月14日登記為上 訴人、黃正光分別共有。黃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路房地於69年4月25日登記為黃木金所有,黃木金於97年2 月18日死亡後,兩造及黃正光為其法定繼承人,於97年5月2 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該不動產由黃正芬等4人平均 繼承,並於9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黃正光於98年6 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 正芬於9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9月21日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正大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107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均由上訴人保管。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就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E欄 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鍾澄梅部分:  ⒈○○街房地為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 理人資格代理購入,於60年12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黃正光 分別共有,當時上訴人年僅2歲,黃正光年僅4歲,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當時不可能出資買受上開房地,該等購 屋資金應為黃木金所出。而鍾澄梅與黃木金既為夫妻,並無 另行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 時,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鍾澄 梅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是鍾澄梅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街房地為黃木金所出資購買,與 鍾澄梅無關云云。經查鍾澄梅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對於家 庭之貢獻度不亞於黃木金,故黃木金出資購買上開房地時, 應認為鍾澄梅亦有貢獻而為共同出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⒉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街房地買入時,伊幫人洗衣服 ,夫妻合作,因黃木金是一家之主,他說要用上訴人、黃正 光名義,沒有說要送給他們。○○街房屋只有3層樓,伊跟黃 木金加蓋鐵皮屋,將0樓出租,鐵皮屋由伊跟黃木金、小孩 居住,等房客搬走後,伊夫妻及小孩住在0樓。因黃正光留 學,伊夫妻出資買房子給黃正光,黃木金就叫黃正光將○○街 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結婚後住○○街房屋是黃 木金的意思。○○路房屋修繕完畢後,上訴人全家就搬到○○路 房屋居住,○○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伊在繳納,黃木 金過世後,也是伊在繳納,權狀原本都是由伊保管,伊約於 108年8月間將○○街房地權狀、租約、稅單交給上訴人的配偶 陳珍珠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6頁)。則據此足證鍾 澄梅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買受○○街房地後出租收益,復由鍾澄 梅與黃木金全家居住使用,且由鍾澄梅與黃木金保管所有權 狀與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多年,故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 為鍾澄梅與黃木金係共同與上訴人、黃正光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借用上訴人、黃正光之名義為○○街房地之登記共有人。 黃木金嗣後要求黃正光於93年8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正光就○○街房屋應有部分1/2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正光並依照辦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鍾澄梅、黃木金與黃正光合意終止其 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雖為○○街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 地應有部分1/3之登記名義人,惟其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1/6如附表編號一、二E欄所示,仍與鍾澄梅、 黃木金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黃木金嗣於97年2月   18日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之類推適用,應認為 黃木金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但鍾澄梅與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仍屬存在。是鍾澄梅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木金並無告知鍾澄梅就○○街房地有應有部 分1/2,為鍾澄梅所自陳,益見鍾澄梅並無出資云云。經查 鍾澄梅與黃木金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能精確使用法律名詞 ,是據此並不足以證明鍾澄梅無出資。且依前述○○街房地之 占有使用收益情形,足證鍾澄梅與黃木金係為共同維繫家庭 所需,將合力取得之財產,以上訴人與黃正光名義登記,由 鍾澄梅與黃木金共同出租以收取租金,嗣後並由鍾澄梅與黃 木金全家居住使用,故鍾澄梅與上訴人、黃正光之間亦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街房地所有權狀為伊持有,最近數年地價 稅與房屋稅均由伊繳納(見原審卷第98至162頁),107年後 由伊出租收益迄今(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伊於107年 以○○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由伊清償貸款本息(見 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伊復於110年、112、113年出資修 繕(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云云。經查鍾澄梅與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前,鍾澄梅雖於108年8月將所有權 狀交予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地並修繕,復繳納 最近數年稅捐,核屬鍾澄梅行使權利之自由,但據此不足以 證明鍾澄梅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街房地係黃木金贈與伊云云,並提出房屋 及土地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經查據此 僅足以證明黃木金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訂 立○○街房地之買賣契約,但不足以證明黃木金有意贈與○○街 房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次查鍾澄梅雖曾以撤銷贈與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駁 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核屬鍾澄梅之訴訟權行使 ,亦不足以證明黃木金將○○街房地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 並無舉證證明黃木金有贈與○○街房地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 ,仍不足採。  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從而鍾澄梅主張:伊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購買○○街 房地,於60年12月14日將其該房地所有權之半數借名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故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街房地如附表編號一、二E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鍾澄梅,應屬有據。  ㈢黃正芬部分:  ⒈黃正芬繼承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後,於9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9月21日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黃正芬主張 :伊因從事空服員工作,擔心萬一發生不測,則伊之前夫羅 一中將成為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將使○○路房地 共有情況更為複雜,伊乃依鍾澄梅之要求,將上開○○路房地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贈與等語。經查鍾澄 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黃正芬是空服員,工作有危險性 ,常不在家,所以暫時借給上訴人保管,黃正芬當時沒有同 意,上訴人有同意,所以伊用電話催黃正芬,黃正芬部分過 戶,是伊要求黃正芬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224頁),核與黃正芬之主張相符,足證黃正芬確實與 上訴人合意就○○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 無訂立贈與契約之真意。  ⒉上訴人雖辯稱:黃正芬將○○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後,伊即持有○○路房地所有權狀,繳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且伊全家自○○路房屋裝修完畢後即居住至今,足見伊並未與黃正芬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28頁),且黃正芬不爭執上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持有,亦不爭執上訴人居住於○○路房地。經查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黃木金死後,○○路房屋由伊一人居住,伊住閣樓,0樓有三個房間,均出租他人收益,108年8月後房屋修繕完畢,改成二個房間,上訴人一家住套房那間,伊住另一間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則上訴人於○○路房屋修繕完成後,全家入住與鍾澄梅共居,復因占有上開房地之故而繳納稅捐,則據此尚不足以證明黃正芬與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不瞭解黃正芬為何要將上開○○路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伊所稱「不瞭解」之真意,係指不知黃正芬之贈與動機云云。經查上訴人與黃正芬為兄妹,若確實達成贈與之合意,上訴人豈有不知黃正芬動機之理,是據此足證上訴人與黃正芬之間確無贈與上開房地之合意。至於黃正芬將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核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黃正芬雖曾以撤銷贈與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核屬黃正芬之訴訟權行使,不足以證明黃正芬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正芬有贈與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⒊從而黃正芬主張:伊與上訴人就○○路房地如附表編號三、四E 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 ,故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正芬,應屬有據。    ㈣黃正大部分:    ⒈黃正大繼承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後,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黃正大主 張:上訴人因○○路房屋修繕之故,欲貸款以支付費用,伊乃 依鍾澄梅之要求,將○○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並非贈與等語。經查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 7年4月到107年9月、10月整修○○路房子,修繕費200萬元是 上訴人出的,黃正芬跟黃正大說他們要分擔,上訴人說自己 一個人出就好,當時是他們3人與伊在○○路房屋客廳講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20頁)。黃正芬於107年5月21日以社群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黃正芬)我聽媽媽說 正大反悔不想過戶?……(上訴人)我也說了像這次要貸款我 有3/4還要1/4的人同意難道將來留給下一代去傷腦筋嗎……( 黃正芬)當初是因為他願意過戶,所以你決定去貸款裝修, 現在已經開工,他再來反悔哦……(上訴人)我覺得就事論事 也許他當初沒有考慮很多……雙方貸款都要對方同意,是的, 互相影響牽制。(黃正芬)如果他不過戶的話,那裝潢的錢 ÷3,除了正光以外我們3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8、88 、86頁)。黃正芬復於107年5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 人,表示鍾澄梅說要找上訴人、黃正芬、黃正大談事情,約 定107年5月23日商談,並表示黃正大不同意將○○路房地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6、82頁 ),且兩造就上開對話截圖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則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應認為兩造於107年5月間協商○○路房屋整修事 宜,黃正大曾表示願將○○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以便於上訴人貸款籌措修繕費用,惟黃正大嗣於 107年5月22日改稱不同意,但黃正大卻又於107年5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足證黃正大應係依鍾澄梅之要求,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贈與之真意。是黃正大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證稱:黃正大不願負擔修繕費用,以○○路房地 應有部分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黃正大否認之, 主張:伊應負擔修繕費用200萬元之1/4即50萬元,不可能以 價值數百萬元之應有部分抵償等語。經查兩造於107年修繕 該屋之目的,在於供鍾澄梅及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則黃正 大既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地,衡情應無贈與其應有部分以抵償 修繕費用之理。黃正大雖曾於110年6月25日以撤銷贈與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 駁回其訴,復於111年3月23日再以撤銷贈與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訴訟,但嗣後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48至62頁),經核 均屬黃正大之訴訟權行使,亦不足以證明黃正大將上開房地 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正大有贈 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⒊從而黃正大主張:伊與上訴人就○○路房地如附表編號三、四E 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 ,故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正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 編號 A 不 動 產 標 示 B 面積(平方公尺) C 所有權人 D 應有部分 E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一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地號 89 黃正明 1/3 鍾澄梅:1/6 二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63.70 黃正明 全部 鍾澄梅:1/2 三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159 黃正明 1/4 黃正芬:1/16 黃正大:1/16 四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86.72 黃正明 全部 黃正芬:1/4 黃正大: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15

TPHV-112-重上-73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碧峯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碧輝、楊福在(原名楊明憲) 、郭惠真(合稱楊碧輝等3人)為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銳公司)之股東,雖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聚會(下 稱系爭聚會),然會前並無書面股東會通知,會中亦無作成 書面紀錄,更無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僅屬商談性質, 伊並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91萬6,548元購買被上訴人所 持有精銳公司股份4萬7,555股(下稱系爭股份),亦表明前 開售價偏高不合理。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8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精銳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其股份之讓與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兩造已於107年12月26日達成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購買系爭股份之合意,與股東會及決議無關,精銳公司並出借上訴人275萬元,以供其買受系爭股份,上訴人不履行買賣股票後續作業,伊自得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聚會,當時精 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碧輝提議,由精銳公司出借1,100萬元 予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用以購買被上訴人精銳 公司股份4萬7,555股。 ㈡精銳公司於108年2月1日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 ,共計1,10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 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股份,伊對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存在。經查:  ⒈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聚會,並由楊 碧輝記載討論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依照楊碧輝所記載討論事項所示:「⒈沿上次會議決 議,楊碧輝讓出股票187,500股,公司4位楊碧輝、黃榮昌、 郭惠真、楊明憲(金額1,100萬元),另50萬元由楊碧輝、 黃榮昌、楊明憲3人承接,每股依61.33元計價。結果如下:   楊碧輝1875000+44840+2715=235,050股-→股金2,914,815元 。黃榮昌375000+44840+2715=422,555股-→股金2,916,548元 。楊明憲375000+44840+2715=422,555股-→股金2,916,548元 。郭惠真375000+44840=419,840股-→股金2,750,037元。⒉後 續準備工作。公司股東變更資料、付款日程。定案:定金50 %,108年1/10前完成。名冊變更完成:50%,預定108年1/26 完成」等語,有該書面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於系爭聚會後,楊福在、郭惠真所持有之精銳公司股份 已有增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精 銳公司於108年2月1日亦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 元(共1,100萬元),復有精銳公司轉帳傳單、本票影本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08-109、127、13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⒉證人即精銳公司董事郭惠真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開會時,兩造、伊、楊福在、楊碧輝都有在場,當天是討論關於被上訴人股權買賣,是被上訴人股權要讓出給我們其他股東承受,當天是要討論承接價格,當時伊認為討論出來的價格是每股61.33元承接價格太高,不過其他3位股東都覺得合理;當天討論一致同意以1,100萬元來購買被上訴人全部股權,之後有再提出增加50萬元,伊不認同,所以由上訴人、楊明憲及楊碧輝分擔這50萬元,伊則以275萬元買被上訴人之部分股權;當時是因被上訴人要把股份釋出,伊基於投資原因所以買入,也因不想有其他人加入公司(見原審卷第72-74頁);證人即精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福在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所有公司股東有在公司討論被上訴人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事宜,最後決議如討論事項紀錄所載,當天本來是要以1,100萬元買被上訴人股份,但被上訴人要求增加50萬元,因伊與上訴人、楊碧輝同意,故該50萬元由伊與上訴人、楊碧輝分擔,最後的討論結果因大家都同意,所以不用表決;討論紀錄上的筆跡是楊碧輝寫的;上面寫的就是當天大家同意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足見證人郭惠真、楊福在之前開證言,與上開討論事項記載內容完全相符,應值採信。則據此足證上開討論事項內容,係經當天參與股東即兩造、楊碧輝等3人同意,兩造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於107年12月26日之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聚會非股東會,會中並無作成書面紀錄 ,更無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楊福在係自行加蓋精銳公 司及其印章於討論紀錄,供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股東沒 有義務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縱使要承受,亦應鑑價,且股份 轉讓應以書面為要件,於價金交付完畢始完成股權轉讓,楊 碧輝提議由公司出借款項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亦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已約明由上 訴人、楊碧輝等3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精銳公司股份,兩造 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於系爭聚會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有如前述,自與系爭聚會是否為股東會 、有無作成書面紀錄、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無關。而證 人郭惠真、楊福在之前開證言,與上開討論事項記載內容完 全相符,亦如前陳;且證人楊福在於原審證述:那天開會討 論的事項就是事實,我就在該份文件上蓋上大小章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足見楊福在於楊碧輝記載之討論事項蓋章 ,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該份討論事項之記載應屬虛偽云 云,並不足採。 ⒉又兩造對於精銳公司未發行股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頁),而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 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兩造於 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既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 系爭股份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生股份轉讓效力,自 與股東有無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義務等節無關,亦不因前開價 格是否係經鑑定而影響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⒊再者,上訴人自陳有收受275萬元款項,並未返還(見本院卷 第121頁),雖稱:股東有無依約購買被上訴人股份是各股 東意願,那是公司強行要借給全部股東,伊有表示公司不可 借款給股東,伊是被迫接受此借貸,也覺得公司要給錢如不 拿也會吃虧,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云云。然證人郭惠真於原審 到庭證稱:由精銳公司向銀行借貸1,100萬元,這件事情我 原本都不知道,是由楊福在、楊碧輝、上訴人一直開秘密會 議,後來才告知我是否跟臺灣銀行借貸出來買被上訴人股份 ,因為是他們三人的決議,我只有一個人,只能認同;不算 是借給我,當時負責人楊碧輝說去臺灣銀行借1,100萬元出 來,分給楊碧輝、楊福在、上訴人及伊,去買被上訴人股份 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且精銳公司係於108年2月1日 始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見本院卷108-109 頁)。足見精銳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時,尚未出 借款項予楊碧輝等3人。則兩造於系爭聚會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約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已生股份轉 讓效力,縱精銳公司嗣後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而有違反公司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乃精銳公司可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向公司負責人、借用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之範疇,對於 兩造於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就上訴人以291萬6 ,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自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會議,已就上訴人以2 91萬6,548元買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生股票轉讓效力。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內容,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款項291萬6,548元,則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核 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15

TPHV-113-上-743-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被上訴 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有 追加,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7頁),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結婚,於111年2月7日為兩願離婚之登記。詎 甲○○於111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7日間與乙○○共同租屋而居,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乙○○亦因 此事遭其所屬憲兵指揮部記二大過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甲○○以:伊與乙○○合租房屋分房而居,惟伊拒絕乙○○之追求 ,雙方並未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或有曖昧行為,並未侵害 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伊確有與甲 ○○合租房屋,伊知道甲○○原有婚姻關係,是甲○○找伊合租, 合租房屋是二房一廳,此情為上訴人所知悉。伊與甲○○並未 交往,甲○○與上訴人離婚後1至2週內,即結束與伊合租,搬 去其當時男朋友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9年11月20日結婚,於111年2月7日為兩願 離婚之登記(見原審卷第13頁)。  ㈡甲○○、乙○○於11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7日間在外合租房屋( 見本院卷第17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 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 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向國防部反映,服役於憲兵第   202指揮部之乙○○涉及不當情感關係,乙○○於該部懲罰評議 會陳稱:伊於110年12月在臺北市大安區Roxy36餐酒館認識 甲○○,甲○○向伊透露上訴人家暴、不想繼續住一起等情況, 提議在外合租房屋,伊想說如果甲○○順利離婚,會有機會可 以交往,故同住期間對甲○○展開熱烈追求,用LINE、IG傳訊 息聊天,積極主動表達愛意,但甲○○與上訴人離婚後卻另結 新歡並要求搬出租屋處,退租後伊與甲○○就沒有再繼續聯絡 等語,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 ,於原審陳稱:伊有跟甲○○合租在金華街租屋處,伊知道甲 ○○有婚姻關係,是甲○○找伊合租,因為伊收入較高,租金部 分伊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伊沒有跟甲○○在一起過 ,且甲○○跟上訴人離婚後1到2週內就說結束合租,要搬去其 當時男朋友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甲○○於本院陳稱 :伊曾與乙○○在金華街合租房屋,當時伊找乙○○合租,因那 時伊上晚班到凌晨,婆婆會打擾伊休息,伊有跟乙○○講這些 事情,伊當時工作薪水不高,所以租金乙○○付比較多,伊付 比較少,乙○○單方面對伊有好感,伊未接受乙○○追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且被上訴人所合租房屋為兩房一 廳,甲○○、乙○○各住一個房間,但只有一間浴室,由甲○○、 乙○○共用,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則由上可知,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乃對甲○○積極主 動表達愛意,展開熱烈追求,甲○○明知乙○○對其有好感並為 追求,竟向乙○○提議在外合租房屋,乙○○、甲○○並進而於11 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7日間在外合租房屋而住,足認乙○○ 、甲○○前開所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當往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係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上訴人身心痛苦而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知悉與甲○○合租房屋者為男性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就此所辯為真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 加害行為情節,以及兩造之學歷、身分、財產狀況即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12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乙○○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並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 為駁回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 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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