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 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7

KSDV-113-補-1421-202410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郭睿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復按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 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 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受訴外人呂泰慶、呂泰憲詐欺而與被告 簽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後送達訴狀 前更正聲明,先位訴訟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第一訴訟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聲明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契約、備位第二訴訟依同條 聲明請求減輕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公司 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31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由其所屬臺南辦事處 之職員訴外人王力右對保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 6條規定,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 轄(本院卷41頁),惟經查系爭契約非為王力右對保、被告 之臺南營業處亦無名為王力右之受僱員工,有被告民事答辯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41頁),是無從認定本件係因關於被 告臺南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 雖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為 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 原告訂約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原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 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原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移送其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5頁),足見由臺北地院管 轄顯增原告應訴之不便,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雖復主張 系爭契約主債務人呂泰慶居住高雄市大寮區,故債務履行地 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本院 卷第105頁),惟縱呂泰慶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無法 依此認為兩造即有約定以該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 ,且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移送士林地院管 轄(本院卷139頁),雖其所引法條依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 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 即士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6

KSDV-113-審訴-709-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瑋翔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6

KSDV-113-補-1404-202410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林姿君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1/28、1/1)及其上同段738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全 無出售系爭房地、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受被告夥同訴外人 黃坤鍵、吳峙瑮、彭武換、薛宇晨共同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 ,並進而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度新 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租賃契約;被告前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807號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 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或因意思表示錯誤經原告撤銷,故 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分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就 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近年鄰近 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平均每坪交易 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9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86.84㎡,亦有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 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6,899,211元【計算式:186.84㎡×0.30 25×299,000元=16,89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99,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 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937元,尚應補繳123,783元。 兹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誠愛路30巷2號 113年7月1日 18,500,000元 62.97 294,000元 誠愛路58號 113年4月6日 22,500,000元 58.55 384,000元 誠愛路48巷56號 112年11月1日 12,000,000元 54.54 220,000元 平均每坪單價 299,000元

2024-10-14

KSDV-113-審訴-764-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范健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鄭羽庭 謝翔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翔進向其借款,並依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1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負有給付票 款責任,謝翔進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與被告鄭羽庭通 謀,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分別為3/4、1/1,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鄭羽庭,已害及原告債權,乃先位依民法第87條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 請求鄭羽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謝翔進所有 ;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羽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 登記為謝翔進所有。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近年鄰近系爭土地同地段類似條 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40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 土地之總面積為134.22㎡【計算式:(56.39×3/4)㎡+91.93㎡ =134.22㎡】,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6,484,229元【 計算式:134.22㎡×0.3025×406,000元=16,484,2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核定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484,229 元。再查,原告主張其對謝翔進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 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1,500,000元,亦有原告陳報狀附卷可 查,揆諸前揭說明,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及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故核定備位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11,500,000元。復查,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相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484,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地段位置(高雄市三民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灣中段138地號 113年3月26日 4,680,000元 9.36 500,000元 灣中段176地號 113年3月26日 200,000元 0.93 215,000元 灣中段178地號 113年3月26日 1,000,000元 1.96 510,000元 灣中段933-8地號 113年3月2日 1,650,000元 4.14 399,000元 平均每坪單價 406,000元

2024-10-14

KSDV-113-補-587-202410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原 告 王豫勇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玉 陳豈銘即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戶籍登 記之處所雖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經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1至43頁),且 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無居住於該址,並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址為住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八里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民國95年間向原告借款時提供擔保之 身分證影本、簽署之借據及本票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地,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在該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惟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時間、該借據及本票書立日期均 為民國95年間,其所載之地址至多僅表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 地,無法依此認為其為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1

KSDV-113-審訴-964-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楊仁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9,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1

KSDV-113-補-1062-2024101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承澤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吳信銘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958,33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 分為2/3),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系爭土地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值。經查無與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形狀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 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 定其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 ,958,33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71,750元/㎡×面積250㎡ ×原告應有部分2/3=61,95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1,958,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248元,業經原告 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1

KSDV-113-審重訴-141-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曾金柱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宜臻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08

KSDV-113-補-1361-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郭麗花 周叡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謝金坤 邱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 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依民 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鄰近之 建物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以系爭建物 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一欄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994,600元,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402,866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9,397,466元(計算式:9,994,600元+9,402,866元=19,397 ,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 建物課稅現值 建物建號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1 15627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 1,618,500元 2 15628建號 博愛一路2號 1,021,600元 3 15629建號 博愛一路2之1號 995,200元 4 15630建號 九如二路332之1號 1,155,400元 5 15631建號 九如二路332之2號 3,833,600元 6 15633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底一層樓 1,370,300元 共計 9,994,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 1 原告郭麗花 6,641,251元 2 原告周叡碩 2,761,615元 共計 9,402,866元

2024-10-07

KSDV-113-補-38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