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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碧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增列「被告鄭碧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本件證據。 (二)附件所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2月1 2日診斷證明書1紙」之證據,應刪除更正為「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三)附件所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部分更正擷取照片 張數為「24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人,自 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號誌無 運作等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貿然前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示傷害,送 醫仍不治死亡。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 害人雖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就 本案車禍仍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罪責。又被害人係因 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 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品性、自述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字卷第114頁)、被害人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調 解成立(本院交訴字卷第95至96頁之調解筆錄),並已如數給 付賠償金(本院交訴字卷第1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害,已如前述 ,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   被   告 鄭碧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碧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路口,原 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葉 振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里未命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迨鄭碧珠發覺時 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遂與葉振綸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葉振綸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肱骨閉 鎖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各4公分、3公分撕裂傷、雙 側胸壁多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併大量血胸、右側血胸、右 手6公分撕裂傷、右踝擦傷、左腹壁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葉振綸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 無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15日9時30分死 亡。而鄭碧珠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碧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貨車,進入路口前有看到被害人葉振綸騎乘機車駛來,仍駛入路口而發生本案車禍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洪雅玟(即死者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葉振綸於113年1月15日上午騎車出門,因本案車禍死亡的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葉振綸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於113年1月15日8時15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急救無效,於113年1月15日9時30分死亡之事實。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3張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各1紙、善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駕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現場情形、車損狀況。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16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現場實際量測距離照片9張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1、被告鄭碧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無運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2、被害人葉振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無運作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 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交簡-2596-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筠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筠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筠崴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15時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市○區○○路 000號(臺南轉運站)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上開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熏」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犯罪。而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洪于晨、吳昱賢、余孟昕、黃浚綾(下稱洪于晨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洪于晨等4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筠崴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4 至8頁;偵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6、17至19頁),並有被告 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 第33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金訴卷第29頁)、被告與「周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161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周熏」,以供「周熏」或轉手 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周熏」或轉手者取得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臺 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取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懷疑將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因為家人生病、其沒有 工作,為賺取報酬而提供等語(偵卷第22頁),乃就幫助詐欺 、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 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至於其 偵訊筆錄雖記載:「(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犯行?)我不承認 。」等語(偵卷第23頁),僅能認其係就詐欺、洗錢之正犯行 為予以否認,而非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予否認;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 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為貪圖報酬,任意將其 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使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萬5 千餘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除造成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 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1頁),素行尚 可,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經 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明示無意願到 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報 到單、調解筆錄、請假聲請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73、89、9 3、97、99、105至106頁;金簡卷第13、25、27頁),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告訴人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 明示無意願到場調解,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乙事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 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 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 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 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權益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其內餘額因警示圈存而 歸零,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于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于晨,佯稱欲購買洪于晨刊登出售之商品,並稱洪于晨開設之賣場未通過認證故無法完成交易,需要辦理認證。致洪于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0分許 49,985元 台銀帳戶 告訴人洪于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洪于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6頁) 113年3月2日14時21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10,123元 113年3月2日14時25分許 9,123元 2 吳昱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昱賢,佯稱欲購買吳昱賢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吳昱賢開設之賣場需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及依指示操作台灣Pay云云,致吳昱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3分許 27,029元 台銀帳戶 告訴人吳昱賢提供之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51頁)、告訴人吳昱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2至57頁)、告訴人吳昱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49頁) 3 余孟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孟昕,佯稱欲購買余孟昕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余孟昕需簽署保障協議並繳納保證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余孟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49,988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余孟昕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余孟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68至74頁)、告訴人余孟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至62頁) 113年3月2日14時26分許 39,234元 113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26,216元 113年3月2日14時30分許 6,388元 113年3月2日14時32分許 3,456元 113年3月2日14時34分許 9,358元 4 黃浚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40分前某日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浚綾,佯稱欲購買黃浚綾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黃浚綾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浚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40分許 15,019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浚綾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81頁)、告訴人黃浚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至80頁)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孟昕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金簡-517-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郭俊男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而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債權 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 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5942-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仁」之成年人告知陳文原 欲以金錢購買帳戶使用,陳文原竟加以允諾出售帳戶(未實 際取得報酬),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依指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和欣客運轉運站儲物櫃 ,任由對方領取,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 卡密碼之方式,將上述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其 中附表編號5轉帳失敗而未遂),嗣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來源即遭掩飾、隱匿。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交付帳戶經過,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將個人資料 、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得利、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罪 確定,有該2案判決存卷可證(金訴卷第35至71頁),被告經 該2案之偵審程序、判決理由,應知悉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獲取犯罪所得,後續轉帳提領掩飾金流之用,被告竟再度交 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無任何信賴 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2帳戶受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所得,且後續將匯入該2帳戶之詐欺所得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5部分,該編號告訴人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 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然匯款未成功,但因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使用被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工具,試圖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2.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 帳戶罪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該罪名,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特 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其中編號 5部分未遂),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其中編號5部分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四)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故認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關於洗 錢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經有和解請求輕判,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 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 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調解成立),但已屆履行期卻未遵 期履行,經被告自陳在卷(金簡上卷第149頁),本院考量被 告於113年9月11日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旋於 同年10月5日之履行期限即以個人健康因素無法履行第一期 賠償金,上開期間僅相隔不足1月,被告又非因突發事由而 無從履行,難認被告已經知所悔改而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心態,故自難以上開形式上調解成立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已經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 輕量刑,即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害 ;附表編號5部分所幫助之正犯尚屬未遂階段,並考量被告 已有多次類似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一再因自己私 益出售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其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段所論及 之調解及後續履行賠償情形,自述之學歷、健康狀況、職業 及家庭狀況(金簡上卷第149至150頁)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陳玥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玥慈,佯稱有房子可出租,但須先支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陳玥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10分許/16,00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詐騙貼文截圖。(警一卷第7至9、27至29頁) 2 黃健錕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4時56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繫黃健錕,佯稱欲向黃健錕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辦理帳戶升級云云,致黃健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26分許/31,998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健錕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至13、39至45頁) 3 雷欣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雷欣芸,佯稱欲向雷欣芸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雷欣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入帳時間)/55,123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雷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18、57至70頁) 4 鄧𫰑嫄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為鄧𫰑嫄之弟弟,佯稱:急需用錢,請其轉帳云云,致鄧𫰑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3萬元/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告訴人鄧𫰑嫄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1至23、25至27頁) 5 林育余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8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育余,佯稱欲向林育余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林育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欲轉帳12,985元至指定帳戶,惟轉帳失敗而未遂。 112年7月17日19時27分許/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育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手寫資料1份(警二卷第39至42、43頁)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49531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7981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2024-11-15

TNDM-113-金簡上-90-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景茂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號「興安宮」辦公室內因故與王靖仁(其傷害吳景茂之犯行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爭執, 吳景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雙方拉扯,互有攻擊行為後, 徒手出手毆打王靖仁,致王靖仁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挫傷、 左側眼玻璃體出血、鼻子鈍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吳景茂衝突後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靖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3、112至11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靖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因上開衝突受傷等 情;證人即在場之陳惠琴、洪來福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 發生衝突等情明確(警卷第9至16、17至23頁),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及參照警方就監視錄 影畫面之截圖(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71至80頁、警卷第29 至37頁)核對被告確實有徒手連續攻擊告訴人頭臉部2下無訛 ,復有告訴人於同日13時56分即前往急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告訴人在密 接時間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與上述勘驗與被告互毆所受打擊 處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是遭被告毆打所致。又參酌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25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被告雖一再強調告訴人亦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且事後 當晚有請其他不明人士恐嚇之情事,並提出案發後之監視錄 影畫面為證(經本院截圖附於本院簡上卷第83至99頁),然告 訴人當日毆傷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就告訴人行為予以判處 罪刑確定,且依上述說明,互毆或事後才發生之侵害亦無從 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是被告自白既然與上述事證相 符,足認與事實相符,且查無其他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之過 程中,固有複數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雖最終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其因本案受有 傷害,會頭暈,無法爬高爬低,工作受影響,要繳納龐大罰 金有困難,請求改判輕罰、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 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本件起訴是被告與告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而傷害對方,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對方諒解, 參以被告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告訴人所造成被 告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等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顯然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對於被告提 起上訴所陳傷勢程度、工作情況所有衡量,並無漏未審酌之 情事;另被告所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另有糾葛部分 ,因與本案衝突後相隔數小時,可能是本件衝突後另生之獨 立事件,難認對被告上開量刑因子有所關連,故原審未及將 此列入量刑事由,亦難認有何疏漏。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 高法定刑可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尚屬 輕度刑之範圍,難認有過重之情,是可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稱 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 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請求諭知其緩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可認被告本案屬於初犯,但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度否認犯行、爭執告訴人傷勢,且迄 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平糾紛,故認被告尚不符合所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就本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NDM-113-簡上-257-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支付對價 而取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姿愉 」之成年人告知如交付帳戶,即會每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陳清芳指定帳戶內(嗣後未實際支付),陳清芳遂於民 國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之方式,花費殆盡而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清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嫌,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這家叫我幫客戶用虛擬貨 幣,我想說先兼職看看,就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還拿走 我手機操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後,對方允諾要每日 支付其1千元(嗣後未實際支付);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經以繳費名義轉匯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4至75、7 8至79、89頁),且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 第7至9、13至15、17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39至49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71、73至113頁) ;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APP 截圖、匯出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29至130、139 、145至212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隨之轉匯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 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50餘歲之成 年人,其並稱自己高中肄業、之前曾經做過7、8份工作,第 3、4個就被騙走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85、91頁),可見被告 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參以 被告亦自承其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報導,金融 帳戶需妥為保管,不得隨便交付他人,否則可能會淪為詐欺 、洗錢工具;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時,也有 點顧慮對方會作為其他用途,怕對方不法使用,對方給我報 酬我交付帳戶給他使用行為我當時覺得怪怪的,不合法,所 以交付比較沒在使用、沒錢的本案帳戶,而且對方本來說要 用4、5個工作天,我說不能這麼久,可否兩、三天就好等語 (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87、89至90頁),足認被告對於 上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已有相 當之認識。  2.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搞不清那個工作內容,對方 來面交並沒有提供識別證、名片或文件證明是公司派來面試 的人,也沒有說工時為何、去哪邊上班及勞健保福利,也不 知道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要做什麼,我只能用LINE聯絡對方,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根本 不知道應徵之公司行號及工作內容,亦未查證面交人員之資 訊。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基礎,被告竟在主觀 上對於收取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不法用途乙事有所預見之情 況下,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 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功 能。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 求獲利,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 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 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曾辯以前詞,然被告自陳其之前之7、8個餐飲類工作 ,每日工時約8至9小時,每月薪資約2萬8千元至3萬1千元, 但這次兼職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交付帳戶後還每日補貼1千 元,之前工作都只要影印帳戶給公司,工作一個月才能拿到 薪水,我覺得正常的求職不會需要先把提款卡給對方,之前 我求職過程也沒有發生這樣的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 卷第86、89頁),佐以上述被告所陳之面試、瞭解之工作型 態,可見對方就一般求職核心內容之工時、工作內容、所屬 公司等資料全然不提供,被告亦不問工時、福利,僅憑藉自 己提供帳戶資料、面試過程還需提供手機供對方操作等,全 然不需要付出勞力,即可領取每日高達1千元之補貼等條件 ,即配合辦理交付本案帳戶及隨意令對方操作自己手機資料 事宜,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且若屬合法、正 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 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參之前述被 告交付前未能確認就職公司之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 亦顯非應徵工作之常態,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兼職工作的心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再佐以,被告自陳 僅同意對方使用本案帳戶3、4天(此使用期限附表所示被害 人均尚未受騙匯款),後續對方沒有依約返還帳戶資料,被 告卻只以LINE聯絡對方,而未積極掛失或停止本案帳戶交易 (本院卷第88頁),更遲至本案遭騙最後一筆款項即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匯入後之翌日(時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已約2週) 始前往報案(偵卷第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受理時間), 與一般不願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者,會積極掌握帳戶 使用情況,遇有疑義即隨時以積極手段停止他人使用帳戶權 限之常情不合。反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後,根本不在意本案 帳戶遭他人是否非法使用情況,而為求獲取上述補貼或報酬 機會,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 所不惜,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帳戶受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 所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 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 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獲得 財產上利益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 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夜間部肄業,從事餐飲業 ,自己生活、無資力進行調解(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受騙金額為由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 刑6個月部分(本院卷第91頁),並未併同考量幫助洗錢罪需 另行併科罰金之整體刑度,難認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實際收受對方給予報酬( 偵卷第29頁),且附表所示款項既然均經支付費用一空,顯 然並非被告所實際得以處分之款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然 沒有實際獲得附表所示款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奕生(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市投資資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迨王奕生瀏覽上開資訊並私訊對方後,即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向其誆稱:可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之後會教其如何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奕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100萬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200萬元 2 林宜潔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透過臉書自稱是知名作家「盧燕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結識林宜潔,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介紹LINE暱稱「楊靜怡」之人加林宜潔為好友,該人並向林宜潔佯稱:可邀請其加入「神準計畫」並下載「日銓股市」之APP,該APP係在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2401,467元 3 范姜鳳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透過K籌碼APP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迨范姜鳳英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方天龍」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介紹助理李麗華予其認識,並由後者向范姜鳳英謊稱:可邀請其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日銓營業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即可當沖獲利云云,致范姜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200萬元

2024-11-14

TNDM-113-金訴-1403-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侵入陳宜亭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內放置於廚具上、陳宜亭所有 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商品型錄10本、筆6支、捲尺1個、估價 單1本)後,隨即離去,嗣周聰輝翻找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之財 物,認無有價值財物後,隨即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前,經李曜州發覺後報警將之扣案後發還陳宜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聰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宜亭、證人李曜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 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113年9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1130588678號函文所附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3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21、 23至43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 成累犯,應予加重,並就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定應執行刑裁定、矯正簡表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 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 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上列證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僅 陳明被告出監後僅十餘日即再犯,即認應予累犯加重,除此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但各行 為間對於他人財產侵害程度、有無併同加重要件及各加重要 件實際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高低之評價因素 在各犯行當有不同,自不能以同樣罪名即一概而論。而就此 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均僅能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 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但就前案各罪之具體情狀 則未加以舉證,參照被告年事已高,係因甫出監之生活難以 為繼始再犯之狀況,則被告本案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 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且依本案被告侵 害之財產權情狀非嚴重,侵入被害人住宅(同為店面營業場 所)時間短暫,自難單憑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 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屬 不該。且被告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淡薄 ,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 高,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年紀、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 之物既然已經發還被害人,本件即無庸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易-1657-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曾金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金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某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郭 晏佑(綽號「小胖」)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5日12時40分許,曾 金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中西 區開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逆向行駛,臨停在臺南市中西區 府前路1段與城隍街之路口處時,為警上前盤查得知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曾金旭即於警方尚無任何客觀合理事證可疑其 有何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嫌疑前,主動將其皮夾內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方查扣,並向警方 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曾金旭固主張其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後,因遭 警方留置約30分鐘並施加心理壓力,始被迫交付身上毒品, 警方取證過程違法,後續衍生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 尿液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及其警詢、偵查中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本件 警方執法及取證過程並無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因宣告警察人員不得不顧 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無 明確法律依據及明確授權警察機關,得執行及如何執行臨檢 等措施。立法者遂因應釋字第535號解釋,制定警察職權行 使法。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 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 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 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 能性者始屬之。查被告遭員警即證人洪宇宏盤查之原因,係 因其違規逆向行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 性,證人洪宇宏為取締交通違規與防免被告進一步為致生交 通安全危險之行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查證被 告身分,於法有據,並無疑義。 ㈡、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 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 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 而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職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洪宇宏雖因被告 違規予以盤查,然於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已得知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乃進一步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有無定期驗 尿,續因被告否認攜帶毒品、供稱已與派出所約定採尿時間 且神情緊張,證人洪宇宏當下察覺異狀,故主動告知其交付 毒品之減刑規定,被告思忖後自皮夾內取出毒品交付等情, 業經證人洪宇宏、方志清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45至248頁、261至2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1頁、96頁、259頁,本院簡上字卷二   第63至64頁)。是可知被告雖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但因警 方已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如期到驗採尿,綜合當下被 告之反應、神情,已得合理推斷被告可能涉及毒品犯罪,警 方因此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及告以自首減刑規定等 情,即難認已逾越警方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行使 警察職權之必要限度。 ㈢、至被告雖稱其遭警方留置約30分鐘無法離去,不得已下始交 付毒品,然現場係公開場所,並非私人密閉空間,且無證據 可認警方有對被告施以任何身體或心理上之強制力而使被告 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警方復未動手搜查被告車輛或身體而 為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行為,全程係憑被告自身意願及自由意 志下交付毒品(詳後述),則警方據此取得之毒品、所製作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博愛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自均非違 法取得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警方以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屬有據, 其後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調查詢問、經被告同意進行採 尿、將被告解送至臺南地方檢察署,及由檢察官對被告進行 訊問程序等偵查作為,均合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被告亦 坦認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出於任意性(本院簡上字卷二第 61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所簽立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警方製作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等文書,自無所謂毒樹果實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 一第61頁、第185頁、第3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 、第27頁、第31頁,偵卷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其當下就配合警方完成開單,警方卻花了近30分 鐘詢問其有無攜帶毒品,對其施以強制力、妨害自由,其已 開啟車廂、包包讓警方檢查,亦未發現毒品,當下2位員警 擋在其前面不讓其離開,其最後因心理壓力才交出身上毒品 ,警方是引誘、教唆人民犯罪,又未依規定留存密錄器,顯 然湮滅證據等語。然查: 1 、關於密錄器部分,被告雖主張其交付毒品經過應以警方密錄 器為準,但警方以檔案毀損等理由拒絕交付密錄器影像,有 故意湮滅證據之嫌等語。惟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 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雖規定警察出勤前應測試確保密錄器 功能正常,並於職行公務必要時開啟密錄器,勤務結束後並 應將影音資料備份始得清除,然該要點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 ,乃警察機關為便利管理內部運作而訂立,並非法律規定應 踐行之執法程序,縱違反該要點,亦不影響警察執法行為之 效力。且密錄器影像固作為認定警察執法經過之重要證據, 上開要點亦為避免爭議而要求警員應開啟密錄器,惟數位設 備因技術問題致影音資料佚失或因一時人為疏失而自始未開 啟密錄器之情形在所難免,不能逕以無密錄器影像即推認警 察執法過程定屬違法。查證人洪宇宏雖於本案執法時有開啟 密錄器,但因密錄器中毒,檔案無法開啟且名稱顯示亂碼, 故無法提供當時查獲之影像等節,業據證人洪宇宏證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10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5351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1份(本院簡上字卷一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是 警方雖無法提供案發當時之密錄器,惟不得以此遽認警察執 法行為違法,而仍應依卷內其他證據認定執法經過是否合法 。 2 、關於本案毒品查獲經過: ⑴、證人洪宇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開巡邏車載著證人 方志清要去處理另外一件事情,我們下車後,證人方志清就 去處理另外一件事情,我先徒步走過去對面即城隍街跟府前 路路口,證人方志清沒有跟著我一起去,我先詢問被告為何 逆向,被告說他要買飲料,再詢問被告人別,查詢小電腦後 發現被告是歸仁分局列管的毒品尿液檢驗人口,我就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有無定期採尿等問題,被告一開始說沒 有攜帶,但我一樣繼續詢問被告有沒有攜帶違禁物,當時被 告看起來很緊張,且表示還沒去驗尿,問完後我大概知道被 告可能有攜帶毒品,我跟被告說如果有攜帶就自動交付可減 刑,通常單純交通違規,我們確認人別開完單後就會讓民眾 離開,如果查到毒品列管人口,我們會特別注意,加上被告 神情慌張,我們才認為他可能有攜帶違禁物等語;過程中, 因為怕人多,被告詢問說可不可以移動到騎樓去,所以我們 把機車移到騎樓下面,詢問時我距離被告兩個手臂遠,面對 面交談,我沒有架住被告或擋在被告前面等對被告施以強制 力之作為,當時我們在騎樓,空間很大,足以讓被告自由離 開,但被告沒有說要離開或跨上機車要騎走等欲離開現場之 舉措,我們交談約30分鐘後,被告才自己打開機車後車廂, 從裡面的皮夾拿出毒品,我除了跟被告交談外,沒有對被告 的物品或機車做什麼強制的動作,被告交付毒品後,我有告 知被告3項權利,我沒有對被告上手銬,也沒有以架住或牽 住被告之方式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被告是自己跟我一起走到 巡邏車和證人方志清會合的,證人方志清不清楚我跟被告交 談的過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4至258頁)。證人方志 清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我跟證人洪宇宏本來出勤的目的 是為了處理110報案電線桿冒煙起火的案件,我們下車後, 我就過去報案地點,證人洪宇宏則走到對面,我遠遠看到證 人洪宇宏在盤查民眾,我處理完報案的火警後,就在巡邏車 附近警戒巡邏車,期間我沒有過去跟證人洪宇宏會合過,後 來洪宇宏跟被告走過來巡邏車,洪宇宏表示有查獲毒品,我 跟洪宇宏載被告返回派出所期間,被告未表示想要離開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61至267頁),互核相符。 ⑵、又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被告交出毒品之地點為公 眾可自由出入之騎樓,騎樓下雖有停置機車與擺放盆栽,但 仍留有行人得順暢通行之走道空間。準此,被告在府前路1 段與城隍街之路口停車後,迄其交出毒品前,僅有證人洪宇 宏上前盤查詢問被告,且證人洪宇宏依被告請求一同移動前 往之騎樓,亦屬公眾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客觀上並無足 以阻擋通行之障礙,倘被告有意騎乘機車離開,單憑證人洪 宇宏1人亦難以隻身攔阻。且倘被告係在自由意志受壓制下 交出毒品,並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帶回警局,則被告身處地點 由公眾可自由通行之開放空間騎樓下轉換至更加封閉且受警 方實力支配之場域,其自由意志受壓制之情況理當會持續延 伸且加重,然被告在警局接受警方詢問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使 警方閱覽手機內部資訊及拍照存證時,卻仍可基於自由意志 表示拒絕,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則被告 供稱其先前交付毒品已受有警方強制力之壓迫云云,顯非可 採。 ⑶、由上可知,證人洪宇宏查驗被告人別後,雖因查知被告係毒 品列管人口而有持續追問被告若有攜帶違禁物則自行交出、 告以自首減刑規定等事實,然此尚在警方合理行使職權之必 要範圍,且證人洪宇宏於詢問被告過程中並未動手翻查被告 身體、機車、皮夾等物品(未實施搜索)、未與被告有何肢 體接觸、未施以任何強制力將被告留置原地,期間證人洪宇 宏甚至因被告請求而移步前往路口旁之騎樓,被告亦無任何 欲離去之舉措,足見被告當下之行動自由並未受證人洪宇宏 限制,且證人洪宇宏對被告曉以自首減刑等法律規定並無違 法不當,被告對其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 本得予以處分,被告既係斟酌個人權益後配合警方留置現場 並選擇交出毒品,則證人洪宇宏行使警察職權之行為及因被 告主動交付毒品而查獲之過程即難認有何違法。 3 、又被告係於112年4月5日12時40分許違規逆向遭證人洪宇宏 盤查,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取出毒品交付證人洪宇宏後,由 證人洪宇宏返回派出所後開立被告之交通違規單等情,業據 證人洪宇宏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8至249頁 )。且證人洪宇宏係於當日14時21分17秒以警用隨身小電腦 登入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製單舉發,依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 查詢資料中顯示之經度、緯度係在博愛派出所,可佐證被告 之違規單係在博愛派出所製作完成,並非當場舉發等情,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1日函、113年8月15 日函暨所附證人洪宇宏之職務報告、經緯度轉換資料附卷可 憑(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33至335頁、397至403頁)。是被告 供稱其在違規現場已配合警方完成開單,係被開完單後,警 察不讓其離去云云,尚難採認。 ㈢、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112年4月1日23時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該次施用後,另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購入而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加以施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 足認其後續另行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先前之施用行為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另行論處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雖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惟於警方發覺其施用及持有毒 品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犯行,並將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查扣,堪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就 所犯上開2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予減輕其刑。 2 、被告供稱其持有並交付警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小 胖」之人購買,而警方已於112年10月5日查獲綽號「小胖」 之男子郭晏佑,郭晏佑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95號提 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112077220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 郭晏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字卷一第 119至121頁、第137至1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部分):   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減刑事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5頁),為有理 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自為判決。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刑」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兩罪分論併罰,並以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 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仍無戒斷 毒癮、悔改自新之決心,兼衡被告有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危害,暨施用毒品者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非難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 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毒品查獲過程違法, 本案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主張如何不可採信,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1至41頁),猶未思積極戒毒 ,復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 惟念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 父母,入監前為小北百貨之主管,月收入3萬元至3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 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拘役刑,因與原判 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刑種不同 ,自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存卷可按(偵卷第21頁),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1.520 公克)

2024-11-14

TNDM-112-簡上-26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郭俊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向本院 詢問定執行刑之期限、得否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得否分期付 款、將於何時執行等問題,此有送達回證、本院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參,其中定執行刑之刑度及得否易科罰金,將由本院 依照前開刑法規定裁定之,其餘關於執行問題,非本院所得 置喙,受刑人得向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詢問,基此業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之要件。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有 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背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8日至   112年10月16日 112年7月11日至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2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12100號

2024-11-12

TCDM-113-聲-3049-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苡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苡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苡樂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專員 紹軒」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柯淑喜、邱美勳、傅佳珍、朱逸榛( 下稱柯淑喜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洪苡樂之郵局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柯淑喜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苡樂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淑喜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匯出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予「專員 紹軒」,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等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專員 紹軒」取得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 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4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等4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合計115萬5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除造成告訴人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 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案發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等4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銷戶結清,餘額為0元,有前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柯淑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淑喜,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進行投資,又陸續向柯淑喜佯稱投資需要繳交資金及須繳交服務費方能提取款項云云,致柯淑喜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0時37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柯淑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邱美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美勳,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明麗投資」APP進行投資,致邱美勳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0時6分許至10時30分許 5萬元計6筆,合計30萬元 告訴人邱美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傅佳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佳珍,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啟航C投」APP進行投資,致傅佳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9日 9時38分許至9時41分許 10萬元計2筆,合計20萬元 告訴人傅佳珍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合作契約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嶋分局霧峰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朱逸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逸榛,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股票操作APP進行投資,致朱逸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25萬5千元 告訴人朱逸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存款人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金簡-54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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