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子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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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政諺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 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5

TYDM-113-易-1314-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宏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沐嘉英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本院113年度壢交簡 字第1212號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聲請透過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 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或其 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 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 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 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 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點定有明 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 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乙○○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212號審理在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涉 罪名,核非前揭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之罪,依卷內事證,亦無該注意事 項第2點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 性等因素。本件聲請,既與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不合,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另外,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則以書面審理 ,不行言詞辯論程序,惟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製作後仍會送 達告訴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4

TYDM-113-聲-3660-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景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 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 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30日+10日+30日=70日)。  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參。受刑 人雖表示「希望所有案子一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5日,而附表編號2、3 各罪之確定日期在後,行為時則均係在111年10月5日之前, 始得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然被告所涉其他案件,其行為時均 係在111年10月5日之後,有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或起訴書在卷可憑,顯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若 有合乎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屬程序合法,是被告 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30日部分,雖業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4

TYDM-113-聲-3108-2024110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章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楊宗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許錫章於民國111年11月2 6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由大竹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臨停在蘆 竹區中興路194號前停車格,再欲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且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迴轉,適有黃顯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其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致黃顯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顯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1

TYDM-113-交易-321-2024110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SY DUNG(中文名:武士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SY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訊問被告VO SY DUNG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並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艾朗、那樂,且其前 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並據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又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在台無固定住居 所,前業經2次通緝;又其供述與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左;再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 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串證可 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足認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 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6 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裁定自113 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 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在 台無固定住居所,復業經2次通緝;被告前經坦承,嗣否認 犯行,及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參與情節及分工 尚待調查,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時之證述 不符等情,應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再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重罪 伴隨逃亡及串證之高度風險。是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 如予交保顯無法避免上開逃亡或串證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緝-58-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榮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榮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檢察官據此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且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 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YDM-113-聲-3504-2024102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智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智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智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 因工作原因無法履行緩刑附條件之內容,於113年8月14日具 狀欲執行本刑有期徒刑2月。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 9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6 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因 護理工作人員不足,實在抽不出時間執行勞務,特請求撤( 銷)緩刑改易科罰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其所任職之護 理之家,非常缺乏人力,且其排班固定為夜班12小時,自晚 間7時50分至隔日早上7時50分,並且需要連上4、5天班,考 量義務勞務之地點接近觀音,下班後若還服義務勞務,體力 上無法負荷,仍請求法院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 頁),應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 ,而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YDM-113-撤緩-241-202410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邦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邦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邦健於員警至事故 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固辯稱:當時我要直走,我被車擋到 ,所以我要從旁邊繞過車子到前面機車停等區,對方機車要 左轉,從後方追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查,事故現 場係機車專用道,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與左方之車道相隔,該 機車專用道之車道寬度甚窄,約不到兩臺機車之寬度等情, 有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調院偵卷第9至14頁 )。是進入該機車專用道後,如欲超越前方機車,勢必須跨 越位於機車左方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輔以被告自承要繞過車 子到前面機車停等區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係要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 失,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應認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嗣被告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過失,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張邦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迴龍 往桃園方向行駛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行經萬壽路2段472號 前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機 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跨行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 欲行駛至左側機慢車停等區,適有游鐸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而與張邦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鐸蒸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肘、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張邦健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鐸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邦健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騎乘機車 要直行,被車輛擋道,所以我要從旁邊繞過車輛到前方機慢 車停等區,游鐸蒸機車要左轉,從我後方撞我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鐸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並造成告訴人 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交簡-1325-202410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PPHABAN METH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EPPHABAN MET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EPPHABAN MET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 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THEPPHABAN METHAT(泰國籍,中文名:阿丹)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EPPHABAN METHAT自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22時 5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上之某餐廳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12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EPPHABAN METHAT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交簡-1527-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5、 616、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15、616、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 物;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量0.9657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量0.2483公克)

2024-10-23

TYDM-113-單禁沒-99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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