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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韋辰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尚頂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黃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自右後方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左膝、左腳踝擦傷、左肩扭 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47至50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交易-1338-2024120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瑜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47、25297、25617、112年度少連偵第10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1、34563、36140、113年 度偵字第709、744號),提起上訴暨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癸○○、壬○○、丁○○、己○○、丑○○、辛○○、甲○○、乙○○、庚○○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 一所示上述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所示告訴人訴由轄區警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 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 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審判中坦承詐欺、洗 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至9、1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 ,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雖據告訴人己○○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後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認為併辦部分 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125至126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0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43至 45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 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 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 告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 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1 告訴人 丙○○ 於112年3月間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58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30萬元 ⒈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癸○○ 於112年4月4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泰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 30萬元 ⒈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壬○○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MANSA-MALL」APP註冊為賣家上架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4時3分 70萬3,000元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丁○○ 於111年4月初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 53萬8,447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⒉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己○○ 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己○○佯稱:需透過其名義至香港投資,並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2時47分 30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1紙 ⒉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丑○○ 於112年3月上旬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至新北市元大銀行秀朗分行臨櫃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10時23分 16萬元 ⒈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⒉證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告訴人 辛○○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辛○○佯稱:可將資金交由該銀獅證券公司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15分 40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 甲○○ 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黃欣慧 元大投顧群組」向甲○○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10時26分 120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翻拍照片1張 ⒉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被害人 乙○○ 於112年5月25日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28分 5萬元 ⒈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29日 9時42分 8萬6,716元 10 告訴人庚○○ 投資詐騙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20萬元 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21萬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 2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人丑○○新臺幣5萬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丑○○指定之金融機構。 3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辛○○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辛○○指定之金融機構。 4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丁○○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 附表三   ㈠告訴人丙○○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9-11)   ㈡告訴人癸○○11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8日    警詢筆錄、112 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P7-8、警二    卷P9-11、偵二卷P19-20)   ㈢被害人壬○○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9-11)   ㈣告訴人丁○○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59)   ㈤告訴人己○○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P11-13)   ㈥告訴人丑○○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P17-19)   ㈦告訴人辛○○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P9-16)   ㈧告訴代理人王歆瑄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P9-10)   ㈨被害人乙○○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九卷P9-10)   ㈩告訴人庚○○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卷P23-24)   被告戊○○112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1日14時8 分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1日15時21分警詢筆錄、112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112 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3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警三卷P34-36、警六卷P5-11 、警六卷P13-15、警三卷P3-8、警五卷P3-8、偵一卷P17-19、警七卷P3-8、警九卷P3-8、偵十卷P67-69) 附表四   ㈠被告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7-20)   ㈡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33-37)   ㈢告訴人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一卷P36)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 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一卷P23-26)   ㈤告訴人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P19)   ㈥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附被告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查詢表、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二卷P29-41)   ㈦被害人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三卷P23)   ㈧告訴人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四卷P72)   ㈨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三卷P73-92)   ㈩告訴人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P21)   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五卷P23-33)   被告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P31-39)   告訴人丑○○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P47)   告訴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六卷P49-55)   告訴人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P29)   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八卷P18反面)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警八卷P19-52)   被害人乙○○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九卷P15-16) 附表五 卷目索引: 一、警卷: (1)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361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丙○○) (2)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58202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癸○○) (3)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647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壬○○) (4)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0157號】卷1宗,即下稱警四卷。(丁○○) (5)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093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五卷。(己○○) (6)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2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六卷。(丑○○) (7)  【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七卷。(辛○○) (8)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5112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八卷。(甲○○) (9)  【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九卷。(乙○○) 二、偵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7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3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9號】卷1宗,即下稱偵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1宗,即下稱偵九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28號】卷1宗,即下稱請上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卷。 三、院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卷1宗,即下稱金訴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上卷。

2024-12-04

TNDM-113-金簡上-59-20241204-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並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73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羽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思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仍 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5時56分,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市○○○○○○○地○街000號櫃00號門之置物箱,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其中附 表編號1、3、4、5部分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附表編 號2部分則因該帳戶遭設警示戶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雷滿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紫彤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雨彤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思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 ,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本判決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書之記載(如附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卷第23頁 )。  2.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第39至48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53頁 )。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幫 助洗錢犯行,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雖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既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當認本案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然此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受領告訴人雷 滿唯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上開款項 既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尚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此部分自應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 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 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等為詐欺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 所述,自當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爭取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機會,並已與 告訴人羅紫彤、雷滿唯、吳思慧、陳雨彤成立和解且履行和 解內容完畢,而獲前揭告訴人原諒等情,有被告與前揭告訴 人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85、18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 報酬,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 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積極爭取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機會,雖因告訴人江岳澤 經本院多次通知均無回應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然已賠償本 案其他4名告訴人完畢並獲渠等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傳 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和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53至57、65、75、81至86 、97、123、163、175至186頁),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併考量告訴人雷滿唯、吳思慧、陳雨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185頁),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 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 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 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惕勵。又倘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沒收部分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遂行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 除告訴人雷滿唯之匯款遭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於112年3月2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告訴人江岳澤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於112年3月28日18時7分,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雷滿唯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 112年3月28日 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112年3月28日14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吳思慧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 4 羅紫彤 於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偽裝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羅紫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13分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 17時16分 9,123元 112年3月28日 17時18分 6,000元 5 陳雨彤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偽裝為銀行職員向告訴人陳雨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20分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居○○市○○區○○里0鄰○○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租用一個 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對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等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岳澤等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雷滿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思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3月密提供前揭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九州娛樂城」之博弈業者,以供該業者金流匯入之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2 告訴人江岳澤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雷滿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告訴) 112年3月28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告訴) 112年3月28日18時7分 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告訴) 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思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 、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底某日,以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對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取得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 私訊功能傳送訊息予羅紫彤向其佯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 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詐欺集團 某成員旋佯裝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紫彤向其 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羅紫彤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及17時18 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6元、 9,123元、6,000元,共計6萬5,109元至呂思羽上揭中信銀行 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紫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 上情。案經羅紫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羅紫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㈢被告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羅紫彤在內之 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 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思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 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取得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功能傳 送訊息予陳雨彤向其佯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 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佯 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雨彤向其誆稱: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陳雨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不 含手續費)至呂思羽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雨彤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案經陳雨彤訴由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陳雨彤在內之 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 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PHDM-113-金訴-3-20241202-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紹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紹村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馬紹村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 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7頁), 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馬紹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程度 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徐慶宏就民事賠償事 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偵卷第17 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陳稱雙方曾經調解 ,但因金額不一致,致雙方調解未能成立(偵卷第1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0號   被   告 馬紹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紹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永康區北興路沿東往西方向, 在該路段與大同街413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徐慶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同車道機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嗣綠燈起駛時,馬紹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自用小貨車因而擦 撞徐慶宏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側,徐慶宏因而受有右小腿鈍挫 傷併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紹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慶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9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右側關節扭傷」之記載,應補充為「 右側肩關節扭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忠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 卷頁39),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 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園藝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被   告 林忠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蔦松路1巷與北門路交叉口欲左轉北門路時,其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陳進明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 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進明受有右 側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 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53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3行原記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部分更改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卷所附該文件 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玉雄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有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 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第2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94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7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2月23日 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Z 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4-11-29

TNDM-113-簡-383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育倫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于佩玉 (提告) 帳號密碼輸入錯誤遭到凍結,匯款方能解除凍結。 112年6月14日10點26分 84萬元 2 陳雪卿 (未告)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4日10點37分 180萬元 3 黃建國 (未告) 交易商品可以獲取價差。 112年6月14日12點38分 37萬元 4 黃淑芬 (未告) 使用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5日9點35分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點36分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點38分 5萬元 5 李文琳 (提告) 使用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5日9點44分 30萬元 6 黃珊珊 (提告) 欲得到彩金須先匯款手續費、保證金。 112年6月16日9點35分 20萬元 7 黃東春 (未告) 使用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 112年6月16日10點25分 20萬元 8 李麗琴 (提告) 可以幫告訴人購買基金。 112年6月16日10點36分 11萬元 9 鄭金螢 (提告) 使用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5日11點11分 50萬元 10 朱瑞雯 (提告) 一起投資彩金可以獲利。 112年6月16日10點25分 15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于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5至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雪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43至44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45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3.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57至58頁)、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2卷第66至6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72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4.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78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97至98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07至11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19至121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123頁)、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APP頁面擷圖(警2卷第124至127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37至14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4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43至145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7.證人即被害人黃東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53至15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7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8.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77至179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8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8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9.證人即告訴人鄭金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1至17頁)、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9至4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朱瑞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5至5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3卷第62頁)、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67至95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附註: 「編號1至8」之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編號9、10」之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      三、案經于佩玉、李文琳、黃珊珊、李麗琴、鄭金螢、朱瑞雯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翁育倫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遠東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 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內,並遭提領 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找工作,後來在臉書看到對方,對方本來說是家庭代 工的工作,後來跟我說可以投資黃金,類似股票那種的買賣 進出,對方說帳戶是要匯款使用的,他們自己會存錢進去, 幫我使用,我是要讓他們幫我操作投資,我就是照他們指示 去辦帳戶約定傳帳等等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遠東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內,並陸續 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 相關證據」、「遠東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1卷第 11至12頁、警2卷第203頁⑵警2卷第205頁)、被告提出之對 話資料1份及遠東帳戶交易存摺明細3張(本院卷第131至177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9至15、47 至4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確 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 三、被告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或投資事宜, 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 搜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 、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 偵緝卷第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給他匯薪水等語,旋又改稱對方要我帳戶是要幫我投資黃金 等語在卷(偵緝卷第48頁),顯然對方的說法先後不一,因 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 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工作或 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案發時已30餘歲, 曾有過十餘年的工作經驗,做過加油站、飲料店的員工,也 賣過衣服(本院卷第125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126頁), 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 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 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遠東帳戶」資料的確切用途 ,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 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 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 有違法之疑慮,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 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 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 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至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時,該不詳人員乃係指示其以從事網拍販賣衣 服之不實用途理由矇騙銀行行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及1 26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資料1份可憑(本院卷第157至 163頁),堪認被告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 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 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 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遠東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提出 之醫療資料1份(本院卷第99頁證件存置袋),係被告看診 紀錄,難認與被告之認知能力相關,又被告審理中提出之對 話資料1份及遠東帳戶交易存摺明細3張(本院卷第131至177 頁),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遠東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遠東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另被告於偵審查中均未自白,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翁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5及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 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72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陳銀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陳銀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6列之「適有葉建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金華路2段路旁起駛,欲駛入金華路2段385巷而通過 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增為「適有葉建忠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且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從金華路2段東 側路旁起駛,欲駛入金華路2段385巷而進入上開路口,雙方 閃避不及,嚴陳銀璧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與葉建忠機車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葉建忠人車倒地」。  2.犯罪事實增加:嚴陳銀璧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本案告訴人葉建忠騎乘機車由本案金華路2段東側路旁起駛 ,係由東往西方向前行欲駛入金華路2段385巷而進入上開路 口(警卷第5頁),附為說明。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113年9月13日鑑定意見書係認:葉建忠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嚴陳銀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0頁及背面) ,附為說明。 四、核被告嚴陳銀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本 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碰撞告訴 人機車,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 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 、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六、又本案經斟酌相關人員意見後,不予安排調解(參見本院11 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嚴陳銀璧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陳銀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金 華路2段與金華路2段38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葉建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金華路2段路旁起駛,欲駛入金華路2段38 5巷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建忠受 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建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陳銀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葉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之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1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志成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試圖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等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陳所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 00元之現金代價,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 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被   告 彭志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 時,以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對價,在臺南市運河旁某 加油站,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 定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再於112年8月14日18時40 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游定揚並約定收取現金之時間地點, 致游定揚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游定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游定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定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來 電紀錄、現儲憑證收據、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1-29

TNDM-113-簡-314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雯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雯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經緯、林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投資獲利,想要 領回本金及獲利,因為伊是3C白癡,對方派人跟伊收帳戶資 料,協助伊認證,伊也是被害人,伊被騙投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1萬6千元,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之案件中是被害人身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 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在線客服」、「驗證專員-小潘」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33至49頁、第73 至17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從19歲開始從事美髮師 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 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 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參以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向伊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姓名、住址 ,對方說把錢轉好之後就會將帳戶資料還給伊,如果他不還 給伊,伊會去找網路上教伊玩期貨自稱「黃銘財」之人,伊 只透過通訊軟體與「黃銘財」聯絡,沒有見過他,如果被他 封鎖,伊不知道如何找到他;伊沒有限制收帳戶的人如何使 用伊的帳戶,也沒有確保拿回帳戶資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被告係在不知向其收受帳戶資料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且與「黃銘財」僅透過通 訊軟體聯絡,一旦被封鎖,即失去聯絡,而不知如何取回帳 戶資料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然其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時,即抱持是否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心 態,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資料,足認被告 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被騙投資,損失1萬6千元,伊在宜蘭地院案 件中是被害人身分云云。被告供稱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為假投資,誤以為自己有獲利,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欲取 回獲利及本金,此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然被告確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明之人,而依其 生活及工作閱歷,其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帳戶 資料以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卻基於上開取回 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目的,而不惜交付上開資料,且對付交付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及如何取回均無任何控管,容任身分不 詳之人概括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包括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其確具有間接故意,上 開辯解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離婚 、子女均成年、收入需供應就讀大學子女之生活費)、經濟 狀況(職業為美髮師、收入約3至4萬元)、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 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經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滙豐陳玉婷」向王經緯佯稱:可下載「滙豐」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經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 12時21分許 288萬9,629元 1.王經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2.王經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王經緯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2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嘉琳」、「景宜營業員」向林佳宏佯稱:可下載「景宜股票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 9時56分許 280萬元 1.林佳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頁至第65頁) 2.林佳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9頁至第109頁) 3.告訴人林佳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詐欺投資平台出入金截圖1份(警卷第67頁至第87頁) 113年1月3日 10時17分許 200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4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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