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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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碧蘭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於 民國114年1月3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附帶請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如附表所示,計為新臺幣(下同)1,911,29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5,946元。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併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上訴審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聲請如經駁回確定 ,則上訴人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訴訟標的價額 1 系爭房屋 1,900,000(112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裁定) 1,900,000元 2 不當得利 10,000 112/6/21 112/7/25 (1+4/31) 11,290元 小計 1,911,290元

2025-01-17

KSEV-112-雄簡-2063-2025011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王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3時20分許,因不滿伊 在台安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任職時對其 服務態度不佳,竟使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要你管喔」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台安藥局Google評論區 ,對伊辱稱:「半夜這個不男不女的店員態度太差了吧 好 像欠他錢一樣 如果不爽做不要做 一間店有多爛看店員的 臉就知道」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張貼伊照片於該文章 內(下與發表系爭言語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足以貶損伊名 譽,致伊受有偌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公然 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語並非侮辱原告,且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行為。  ㈡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  ㈢原告高職畢業,現職藥局主管,月收入42,000元,名下有機 車1部。  ㈣被告高職畢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以前情而否認有侮辱原告(卷第38頁)。然「不男不女」一詞用於譏諷他人性別不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貶損他人之負面評價用語,而被告為系爭言語時有正常智識及健全判斷能力,對於該詞所伴隨侮辱或輕蔑之意,理當無法諉為不知,且其發表系爭言語動機既為不滿原告服務態度不佳,可徵其發表系爭言語具有高度針對性,係出於其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行為無訛。又被告不爭執曾於該文章內張貼原告照片,已如上述,此舉足使原告之外觀容貌為公眾週知,不特定多數見聞者可輕易知悉被告嘲弄怒罵之對象為原告,益證被告確有藉此表達羞辱原告人格及貶抑原告名譽之意甚明,故被告否認有侮辱原告之行為,不足採信。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而貶損名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依其 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暨被告行為態樣除恣意以一 己成見發表系爭言語外,更將原告照片張貼於公開評論區, 復於審理時藉詞推諉,所造成損害情狀要與單純言語謾罵情 形迥然有別,益徵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同一般,是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 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729-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9號 原 告 陳麗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19-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226-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7號 原 告 鄭木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威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17-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蕭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73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764-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5號 原 告 羅永睿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 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 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 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第1004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斷,故核定為31 3,20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30,211 130,211元 2 利息 130,211 112/10/22 113/12/4 (1+44/365) 10.81% 15,772元 3 違約金 130,211 112/11/23 113/5/22 (182/366) 1.081% 699元 4 違約金 130,211 113/5/23 113/12/4 (196/365) 2.162% 1,511元 5 本金 147,996 147,996元 6 利息 147,996 112/10/22 113/12/4 (1+44/365) 9% 14,925元 7 違約金 147,996 112/11/23 113/5/22 (182/366) 0.9% 662元 8 違約金 147,996 113/5/23 113/12/4 (196/365) 1.8% 1,430元 小計 313,206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95-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盧姿伶 被 告 祥騰企業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龔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0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 李采倩、龔詡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1.31%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逾期時借款利率加年息3%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自借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祥騰企業行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22,908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22,908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5.89% 113年6月16日 113年12月15日 0.589% 113年12月16日 清償日 1.178%

2025-01-17

KSEV-113-雄簡-2563-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06號 原 告 蘇月嬌 被 告 施秀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 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街0號6 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3年6月建築完成、位於6樓之7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7樓 之2房屋(同棟華廈)最近一次於111年2月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67,88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可佐(卷第5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 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86,000元,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82,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211,302元(計算式:86,00 0×135.×182/10000≒21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11,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22,802元(計算式:211,302+111 ,500=322,802),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 比例約為34.54%(計算式:111,500÷322,802≒34.54%,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7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公設共有部 分),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 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67,887 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34.54%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91,845元(計算式:67,887×33.7 7×34.54%≒791,845),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 0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100元,尚應補繳7,600元。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2025-01-17

KSEV-113-雄補-2906-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莊國賓 被 告 劉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2樓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其後兩造再合意 延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1,000 元,押租金為4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迄今欠繳11 2年8月至113年3月租金168,000元,經扣抵上開押租金,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又系爭租約已屆滿,迭經伊 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無著,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繼 續占用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179條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而該租約已屆滿未續租,被告欠繳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7至19、23至29頁),並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可憑(卷第39至41頁),堪信實在。則原告於抵充押租金42,000元後,復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26,000元(計算式:21,000×8-42,000=126,000),自屬有理。又系爭租約既經屆滿,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房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正當。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系爭租約已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1,000元(卷第27頁),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租金 126,000元,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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