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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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葉盈秀(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英(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芳(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為原告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石妹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葉信宏、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 共4 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 人繼承原告黃石妹之訴訟,惟除葉信宏已於113年12月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 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3-訴-2051-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 原 告 張盛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 47,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2

TYDV-113-補-1485-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茂任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恩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素惠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自承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素惠二 人前經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於113年11月19日判 決認定相對人胡素惠婚後財產為1億5,539萬1,748元,而聲 請人僅為155萬2,791.29元,且因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僅 能靠積蓄度日,又歷經二人間之離婚訴訟、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及因胡素惠一再脫產所衍生之各種假扣押之聲請,實已 令聲請人無資力再繳納裁判費等情,並提出該判決書附卷可 參。惟自聲請人上開所述及上開家事判決之認定,足認原告 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2

TYDV-113-救-112-20241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張茂任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恩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胡素惠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胡素惠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予被告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胡某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1,900萬元。是查,可 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目的應為一致,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既為800萬元,原告復自承系爭房地市值為1,900萬元,顯高 於擔保之債權額,故應核定以800萬元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2

TYDV-113-重訴-569-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明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梁明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明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後台新商業銀 行於113年10月18日寄發協商開始通知書,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經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7萬5, 70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9月19日向台新 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 0月18日寄發協商通知,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經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參,並經台新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申請銀行前置協,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1,851元。另 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6,38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7,93 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9萬6,616 元、24萬2,206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80萬 4,991元,然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無法達成前置協商等情 ,業經聲請人及最大債權人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保險資料(參本院卷第19、43、129-143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8萬8,432元(本院卷第135頁)。另聲請 人名下原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惟業經債 權人強制執行而解約,並提出保單解約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4 3頁可參,是聲請人已無該公司之保險契約。此外聲請人應 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故以111年11 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 資所得總計為31萬6,8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6,40 0元,是於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萬2 ,800元(2萬6,400元×2月=5萬2,8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19萬4,480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聲請人 陳報其任職於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 為2萬1,303元(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 年10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1萬3,030元(2萬1,303元×10月= 21萬3,030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給付之醫療費981元;於112年1月18日領有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給付之確診新型冠狀病毒之理賠金3萬6,701元;於11 2年11月13日及113年8月13日領有機場回饋共計2,200元,再 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共計2萬元,此外查 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2萬0, 192元(5萬2,800元+19萬4,480元+21萬3,030元+981元+3萬6, 701元+2,200元+2萬元=52萬0,192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 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2萬1,303元,另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 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以每月2萬2,136 元(2萬1,303元+833元=2萬2,13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963 元之餘額(2萬2,136元-1萬9,172元=2,963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67歲(46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每月收入 不豐,又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1

TYDV-113-消債更-484-20241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廖明村 廖思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子亨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1

TYDV-113-補-147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沈麗蓉、沈聖澤 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13,610元,及其中36,750元自101年4月1日起;71,820 元自101年11月2日起;3,000元自102年1月3日起;39,900元自10 2年2月1日起;39,900元自102年3月1日起;39,900元自102年4月 1日起;39,900元自102年5月1日起;79,800元自102年6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原告前開聲明之利息,均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 18日,並與本金2,413,61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5,07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1

TYDV-113-補-138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吳幸眉 吳秀華 劉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家曦即簡雅芬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1

TYDV-113-補-148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黃淑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書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1

TYDV-113-補-1486-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滕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巧玲、吳志明間請求返借款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救字第99號駁 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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