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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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宇倫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宇倫因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訊問被告,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並聽取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綜合被告之 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參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擔任車手 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經檢察官訊問並交保後, 竟復又於同年月25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 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 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是 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 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 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稱其已深刻反省,而主張停止羈押等語 ,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 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 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金訴-1331-202410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宏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 二、經查:  ㈠被告余宏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 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戶籍地係在新北○○○○○○○○,其所租賃之居所業 因本案之火災而無法居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上各情,被告亦 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羈押的原因,經權衡 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處分將被告羈押3月。後本院又於訊問被告並審 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所述情事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裁定被 告分別自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 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衡 酌本案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 小、惡性程度,其有逃亡之虞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被告仍 有羈押必要,爰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宣示裁定被告自113年 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訴-257-202410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無串供、滅證之行為,被告也允諾 不會再犯同類案件及錯誤,沒有反覆實施的問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希望能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時間;且被告勇於 面對錯誤,對犯罪事實不曾否認,羈押期間進行反省,希望 能回到社會正常工作、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遭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 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況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他詐欺案件遭 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 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判決尚未 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 ,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年8月13日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竟復又於同年月 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向被害人取款而 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 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 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 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 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 回家陪伴父母,希望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與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8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無串供、滅證之行為,被告也允諾 不會再犯同類案件及錯誤,沒有反覆實施的問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希望能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時間;且被告勇於 面對錯誤,對犯罪事實不曾否認,羈押期間進行反省,希望 能回到社會正常工作、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遭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 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況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他詐欺案件遭 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 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判決尚未 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 ,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年8月13日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竟復又於同年月 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向被害人取款而 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 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 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 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 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 回家陪伴父母,希望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與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79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欽 郭天輔 洪啟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 程序審理(113 年度簡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等三人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 ,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否構成聚集三人以上尚 有疑義,有調查之必要),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簡 字第2676號),被告郭天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被告王毅欽、洪啟書等二人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鄭 芝 宜 法 官 呂 子 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 建 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王毅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天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啟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係朋友,因王毅欽與石佳明有細故 糾紛,王毅欽假意預約要請石佳明幫忙刺青,相約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至石佳明工作址設新北市○○區○○00 號「明墨刺青」刺青,另邀郭天輔、洪啟書2人,共同基於 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前址,於同(6)日14時58分 許,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前址門口遇到石佳明,即圍毆石佳 明(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石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畫面 等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鬥毆之罪嫌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前揭行為另涉有傷害罪嫌, 惟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3人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犯行 屬同一事實行為,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PCDM-113-易-118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即 具保人 張冠維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張冠維因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 保工字第1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張冠維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依 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其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113刑保工字第10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 年4月2日確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805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 之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①郵遞 至被告之住所即「嘉義縣○○鎮○○里0鄰○○○00號」,於113年6 月24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生效、②郵遞至被告之 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於113年6月19日 經受僱人收受而送達生效,而其另一居所地即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則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惟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遵期報到,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員至被告上 揭住所(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執行拘提、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員至被告上揭居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被告經查皆未 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及 嘉義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影本),以 及具保人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均附卷可 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 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72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呈瑋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穿著制服之代號AD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 )係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 竟基於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5日上午6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之統一超商 光仁門市,趁甲 結帳之際,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夾入腳 與拖鞋間後,企圖抬腳伸入甲 裙底,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裙底之包含臀部在內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惟 未拍攝得逞,即經該店之店員賴佳君發覺而未遂。嗣經報警 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賴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289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照 片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性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未徵得甲 之同意,在甲 不知情而無從表達 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欲以扣案手機拍攝甲 之裙底畫面,實 已剝奪甲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甲 之意願,而 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等旨。惟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 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 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 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 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 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所為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情節 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查,甲 於案發時身穿制服,為學生身分, 顯為未成年人,被告竟為滿足自己私慾,意圖偷拍甲 ,已 使甲 成為受性剝削之對象,有害於甲 身心健全發展,其行 為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深值譴責;且被告迄今未能獲得 甲 、A母之諒解(本院卷第61頁),亦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 狀。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在學校女廁內,以手機竊錄其他女 子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後因被害人撤 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可佐,足認被告並非首次為偷拍 行為。綜上,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憑 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為滿足自 己私慾,竟罔顧甲 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手機企 圖偷拍甲 裙底之畫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未與甲 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前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擔任正職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7至 3萬元,定期接受心理治療,須扶養阿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精神科病歷聯(本院卷第59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0號),係被告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陳(本院卷第73頁)在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尚未拍攝即遭發現,且無證據證明確有照片或影片 之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ASUS筆電1台,卷內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14

PCDM-113-訴-444-202410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 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請審酌量刑等語。  ㈡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 酌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 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或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於本審級並未提出其他量刑資料 ,則與原判決所審酌各項情狀完全相同,從而,被告縱認原 判決之量刑過重,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徒 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 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 1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宏因和林金樺有金錢糾紛,竟與林明志、王信凱(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18時許 ,分駕兩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興 橋下,持刀械、鋁棒等器械威嚇林金樺,並將伊強行押進其 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帶至不知情之王木伙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之租屋處,並禁止林金樺離開,以此方 式剝奪林金樺之行動自由,復要求林金樺聯絡其父林正助, 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及木雕藝品解決陳志宏與林 金樺間之金錢糾紛。嗣於110年7月8日11時許,林明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宏、王信凱、林金 樺,並聯絡不知情之黃謹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一同前往林正助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住處旁,由林金樺下車向林正助拿取現金10萬元後返回車上 ,林金樺則趁隙要求林正助報警。其等隨即分別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林金樺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拿取木雕藝品,到場後為獲報到場員警所逮捕,進行附帶搜 索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王信凱所 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鎮暴槍1枝、改造子彈4顆 、鎮暴彈113顆、鞭炮4顆等物及手機3支(其中2支分別為陳 志宏、林明志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黃謹溪所持有之鋁棒1支、刀械1把、手機1支及現金10萬 元、木雕藝品2座(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已發還林正 助)等物。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樺、林正助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王木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黃謹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王信凱、被告陳志宏、林明 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2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RDD-2871號)。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二)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宏因與被害人林金 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與被告林明志、同 案被告王信凱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 實非可取,惟其等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兼衡酌其等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 被害人之父林正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鋁棒1支、刀械1 把、手機1支等物,係黃謹溪所持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係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2024-10-14

PCDM-113-簡上-74-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Peter」及 少年邱○宇(民國00年00月出生,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朋友,其等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二(三)所列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3日 前,將大麻包裹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XSF240072,收件人:RYAN ALLEN YUE、 收件電話 :+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0段000號5樓5A ,下稱本案大麻包裹)自美國寄出,於113年4月3號抵達我國 境內,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 查獲本案大麻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膏5瓶(毛重共522 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嗣於113年4月11日喬裝成貨運人 員派送本案大麻包裹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5樓5A所在之巨 蛋東京廣場社區管理室,由社區管理員收受,甲○○知悉本案大 麻包裹已運送至上開社區後,即命少年邱○宇於113年4月11日 下午5時30分至上開社區管理室領取包裹,惟仍因無法提供取 貨編號遭拒,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英文名為「YIN ALEX Y U」(美國籍,另行發布通緝)之人委由不知情之蕭雯(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社區領取上開大麻包裹,蕭雯 領取包裹後,甲○○隨即派由少年邱○宇向蕭雯拿取本案大麻包 裹,旋為埋伏在現場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偵字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少年邱○宇、 證人蕭雯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少年邱○宇ATM提領之監 視器畫面及提款交易明細、(113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 1130100773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進口報單、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照片、ALEX 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翻拍、通訊軟體SIGNAL被告(暱稱: 吳義發)與少年邱○宇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少年邱○宇與巨蛋東京花園廣場社 區管理室簽領包裹過程之對話譯文、調查報告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0日之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扣押物品清單、蕭雯與巨蛋東京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室 簽領包裹過程之對話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87號函暨台新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麥湘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扣案之大麻膏5罐,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受「Peter」指示領取本案大麻包裹,被告再指示少 年邱○宇前往領取包裹,依「Peter」提供之國際包裹收件人 姓名為「RYAN ALLEN YUE」之英文姓名等節,被告應知本案 包裹係由外國寄送至臺灣,是其主觀上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故意無訛,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 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 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 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 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 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 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 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當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Peter」、「A LEX」、少年邱○宇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 條文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邱 ○宇(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邱○ 宇共同實施犯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考慮運輸毒 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又利用少年共同實施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又參以被 告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之毛重高達5221公克,數量非少,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本案所經前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加重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 無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 ,僅因缺錢,即依「Peter」之指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且本案毒品數量甚多,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所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 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是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 母親、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膏,經檢出大麻成分,已如前 述,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 存在,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少年邱○宇聯繫運輸 本案大麻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 禁物,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三、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大麻膏 5罐 毛重5221公克、送驗採樣液髏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IPHONE 8 PLUS 1支 含SIM卡1張 三 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 四 新臺幣千元鈔 20張 無 五 臺北監獄寄錢寄物收據 3張 無 六 三重居所租賃契約書 1本 無 七 龜山居所租賃契約書 1本 無 八 IPHONE 8 PLUS 1支 含SIM卡1張 九 疑似愷他命 1包 無 十 K盤及刮卡 1組 無 十一 網路SIM卡 1張 無

2024-10-14

PCDM-113-重訴-2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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