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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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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文茂(HA VAN MAU)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97,2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繳納 1,000元,尚需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2

HUEV-113-虎簡-288-2024120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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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葉芷圻 被 告 翁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1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2

NHEV-113-湖小-1181-2024120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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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017-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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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訴訟代理人 程益華 被 告 姚家旋 訴訟代理人 徐雲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至112年7月15日因 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4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住 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跟原告確認超額自負額,原告說是3000 元,等伊出院時是5000元。當時伊去原告就醫想要住院,醫 院人員來問是否同意住院一天3000元的病房,伊同意後有簽 同意書,當時沒有確認金額是一天5000元就簽名了,且同意 書只有一式一份,所以出院時才發現是一天5000元的病房, 總共住了20天。所以只有依一天3000元計算的費用先繳給醫 院,超額的2000元部分不願意給付。那天是只有問說可否住 院,是原告說一天3000元。伊所簽住院同意書上,病房是否 是寫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至112年7月15日期間至原告醫 院接受治療並據住,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40,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繳費單據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其有簽署住院同意書,其上記 載病房費用為每日5,000元,並有住在該病房20日之事實復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伊當 時有同意入住一天3000元的病房後才簽住院同意書,當時沒 有確認金額是一天5000元就簽名了云云,惟本院審酌一般人 在簽署住院同意書或保證書等文書時,係經閱覽及知悉其所 保證之內容後始簽名保證為常態事實,不知其內容即簽名保 證為變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衡諸常情,被告簽立住院同 意書前,理應係閱覽前開內容後始簽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住院同意書上記載 1日5000元病房費用共計20日之差額40,000元,較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68-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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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被 告 林志丞 林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 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6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588號裁定 ,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8

NTEV-113-投簡-665-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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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被 告 謝明智 謝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明智於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 月12日止,至原告醫院就醫,尚欠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17萬8,836元。又被告謝詩琪(原名:謝明如)曾簽具全民 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謝明智之連帶保 證人,表明願意負擔其中11萬0,648元之自費藥品及醫材, 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17萬 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明智與被告謝詩琪應連帶 給付原告11萬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 中任1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已批住 院自費醫令清單、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 材料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及住院醫療 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謝明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謝詩琪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17萬8,8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 明智與被告謝詩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0,6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 其中任1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8702-20241126-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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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琦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小調-882-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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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噶瑞・布萊魯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1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5

TTDV-113-補-407-202411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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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黃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684-20241122-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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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原告因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芮蕎即朱玉坤之繼承 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4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2

CSEV-113-旗補-14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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