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被 告 謝明智
謝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明智於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
月12日止,至原告醫院就醫,尚欠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17萬8,836元。又被告謝詩琪(原名:謝明如)曾簽具全民
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謝明智之連帶保
證人,表明願意負擔其中11萬0,648元之自費藥品及醫材,
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17萬
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明智與被告謝詩琪應連帶
給付原告11萬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
中任1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已批住
院自費醫令清單、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
材料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及住院醫療
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謝明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謝詩琪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17萬8,8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
明智與被告謝詩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0,6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
其中任1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TPEV-113-北簡-8702-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