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潘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8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新生北路(下僅稱路名)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生北路12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
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由新生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駛抵,見狀緊急煞車而打
滑並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椎第3節至第7節脊髓損害併雙下肢
癱瘓、雙上肢無力麻痛、右側氣胸及呼吸功能受損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上開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5萬9,745元、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看護費42萬
7,500元、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81萬7,500元
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4,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有
超速之與有過失,並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生北路129號前,因未暫停讓原告
先行通過即迴車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且被告因前開駕車行為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
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於事發時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
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
不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5萬9,745元及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看護費42萬
7,500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茲就兩造
爭執之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
分,審究如下:
⒈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15日
至112年12月6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並由其母看護照顧,其自
得請求按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
),自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期間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
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
價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
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81萬7,500元(計算式:2
,500元×267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甚為嚴重,獨立自理與適應能力顯著困難,無法自由跑跳行
走,嚴重衝擊其未來之人生規劃及生活等,身心均飽受煎熬
,精神上必定感受到深厚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280萬4,745元(計算式
:5萬9,745元+42萬7,500元+81萬7,500元+150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駕駛人
駕車上路不得諉為不知之注意義務。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過失,惟系
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其結果為:「……伍、肇事分析:……黃俊杰(即原告)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計算,換算車
速為每小時67.45~74.70公里,其中未含撞擊時所產生之能
量損失,顯然黃重機車超速行駛……柒、鑑定意見:一、潘宏
裕(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
外側路肩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黃俊
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李俞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
素。但黃重機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桃市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依本院刑事
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圖
①檔案時間 00:00:0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往車道右側12停靠,並打左轉方向燈。圖②:
檔案時間0000:00:08A車開始向左迴轉。圖 ③:檔案時間00:
00:09告訴人(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方,以橫倒之方式出現。圖④:
檔案時間00:00:10告訴人橫倒在A車前方,B車向畫面右方滑
行,A車急停而震動。圖⑤:檔案晝面00:00:13A車向後倒退
移動,告訴人仍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4頁),參以原告於事發前騎乘系爭機
車由新生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駛抵時,被告已開始迴車並打
左轉方向燈,且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
此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即明(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6
-1頁至第46-3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可注意到
肇事車輛進行迴車並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仍以約時速67.45~74.70公里直行,致為閃避肇事車輛,緊
急煞車而打滑撞擊路旁車輛,原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範,且衡情於超速行駛下碰撞之力道及所致之損
害亦會大於依速限行駛下碰撞所致之危害,堪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
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25%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基此,原告
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萬3,559元(計算
式:280萬4,745元×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73萬3,720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876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6萬
9,839元(計算式:210萬3,559元-173萬3,7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9,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簡-86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