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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明異議人 黃照南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照南(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 事裁定(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所 指之案件,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所指之案件 ,符合數罪併罰,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將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遭同署以113年5月10日 南檢和未113執聲他505字第1139034220號函稱前開案件與數 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未准許,惟聲明異議人並未就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所指之案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亦未向 聲明異議人徵詢意見,即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不利於被告而悖離恤刑政策之目的,違反定應執行 刑之正當法律程序,導致聲明異議人須接續執行而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 不服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刑法第51條之 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 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 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 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 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日期為民 國10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3日,均在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 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於112年4月7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687號案執行)之首罪判決 確定日即103年10月30日之後,有前開裁定、刑事判決及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則上開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所指之案件,並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就上開案件 再定其應執行刑,且目前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 事裁定,亦未見存有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事項致遭 撤銷而影響其確定效力之情事。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均已 確定而無撤銷改變之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 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所示罪刑執行,並就 聲明異議人提出將上揭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認為不 符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未准許,尚無違誤。  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6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勇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勇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勇京現於法務部○○○○○○○執行,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將「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寄至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對本案定刑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 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95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是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 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為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且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編號3所示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4所示之罪係共同犯傷害罪,編號5所示之罪係犯竊盜 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勇 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YDM-113-聲-4276-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74、6590、6698、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行所載「100 公尺」,應更正為「100公尺(即苗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 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第1、2、4項)」;同欄一、㈣ 第9行所載「於11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應更正為「未經 戊○○之同意,於11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及1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 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至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為個案裁量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且 漠視保護令而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 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另 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 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 ,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 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達抽風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 1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大型藍芽音箱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 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 栗縣○○鄉○○路000○0號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而置於該處 之馬達抽風機1組(價值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 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3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烤箱1台(價 值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丁○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 情。 (四)甲○○係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於111年6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戊○○為 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戊○○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弄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准自111年6月30日起, 延長2年。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 3日前往上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丙○○、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有警製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警 製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 事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 之大型藍芽音箱1個、馬達抽風機1組、烤箱1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4月13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號,向被害人戊 ○○大聲咆哮及擅自進入上址拿取物品,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當天只是向伊父親借電鍋跟菜刀,拿完後就離開, 並無對被害人大聲咆哮等語。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於 警詢時自承: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4日趁伊不在家中時闖 入伊住家,向被告之父親借取電鍋及菜刀等語,可知被告進 入上址拿取物品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並未對被害人有大聲咆哮等情,尚難認其所為已符合騷擾之 構成要件,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76-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文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竹檢云執憲113 執聲他1207字第11390384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就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發文(發文字號為竹檢云執憲113執聲他1207字第 1139038489號),漏未審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損及受刑人法定合法程序,致使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該裁定附 表即為附表一)編號2之3年8月有期徒刑及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88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附表即為附表二)所 犯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先後遭受檢察 官任意曲解為A、B裁定案件,認為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認定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實乃不利受刑人之 權益,且已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新實務見解之精神及意旨, 新竹地檢署之函示更為離奇,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已 執畢之3月有期徒刑抽離,使A裁定編號2之3年8月與B裁定所 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刑度上限為10年10月,下限為3年8月, 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共11年有期徒刑相比較最少相差2 月,最多相差7年2月,新竹地檢署以「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 何,是否真對台端有利,尚難預料,台端所請無據」,為理 由駁回受刑人所請,實屬無理,按一般實務法律見解,綜合 考量本件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及有無過 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縱不可能科以下限刑度3年8月,然按常理推斷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定然會使受刑人更得利(與原本以接續 執行方式執行11年有期徒刑相比較),俾符法律之恤刑政策 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倘若能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時 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及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 救濟。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已執畢3月有期徒刑抽離 ,使編號2之3年8月有期徒刑與B裁定編號1至6各罪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並重定應執行刑,望綜合判斷後給予受刑人最 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 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以竹檢云執憲113執聲他1207字第1139038489號函 復「於法無據,礙難照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 觀之,新竹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 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 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 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 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 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 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 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 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 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 轄原則之體系解釋。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即附件二編號6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0年10 月6日),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 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所 示2罪業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二所示6 罪亦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均確定在案,受 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乙節,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之一 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 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 新再為聲請定刑。聲明異議前開所指,即與法未合。  ㈡況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明異議意旨割 裂附表一所示之罪(即剔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張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6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 刑,忽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存在,與法未合,已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於 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 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罪日期 108/10/30晚間9時許 107年2、3月間某日至108 年11月20日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 36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 129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 判決日期 109/03/10 110/01/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4/07 110/04/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2555號(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1992號(111年執緝字第 66號),徒刑刑期自 111.1.26至114.9.25;罰 金易勞自114.9.26至 115.2.22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4日 17時許 109年3月14日 22時30分許 109年4月15日 13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80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80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7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8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6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7號) (編號2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5月3日 10時15分許 109年4月29日 21時20分許 110年1月中旬某日至110年2月23日16時4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訴字 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10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訴字 第3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6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7號) (編號2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30號

2024-12-30

SCDM-113-聲-102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潮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潮銘(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倘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 有與其他各罪重複定刑之確定裁判之情形(例如,聲請甲、 乙、丙三罪定應執行刑,惟乙、丙罪之宣告刑曾經定執行刑 確定後,乙罪又與甲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因其存在本身即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受刑人係造成雙重處罰之危險,而 屬違背法令,且重複定刑之裁判確定時,已生實質確定力, 於法院審酌定執行刑時,因同時有兩種內部界限存在並受其 拘束,該重複定刑之裁判恐不當影響法院裁量定刑之結果, 而難以進行妥適、合理之評價。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刑,最後事實審判決為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31日),聲請 程序合法。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即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與受刑人所犯除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以外之其餘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 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833號裁定1紙存卷可考,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上開已 確定之裁定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該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確定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 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聲請人將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所示 之其中一罪抽離(即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中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再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刑,聲請重 複定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得抗告(10日)

2024-12-30

TYDM-113-聲-3819-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2號 抗 告 人 胡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淑琴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原裁定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 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0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 定之2罪(有期徒刑3月、7月)共32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第1774號裁定(下稱A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上開32罪如A裁定附 表所示);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共21罪,亦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 上開21罪如B裁定附表所示),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 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顯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另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確定之2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02年5月18日(下稱定刑基準日),A裁定附表其 餘各罪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2、3、11 、12、13、17、18、20(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5、26〈2罪〉 、27〈102年5月23日〉、30〈2罪〉、31〈102年5月25日〉)所示 之罪,則均在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規定,其 餘各罪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是依上揭說明,如認A、B 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僅侷限 在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前提下,始有例外准許 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 既為A、B裁定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原審並未說明此定刑基準 日有無錯誤,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何以得無視該最早判決確定之日,逕行 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表編 號3之罪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並將B裁定中原於該 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各罪刑與A裁定中部分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即有可議,是本件檢察官將已確定之A、B裁定之部 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自有再予審究說明之必要,乃原裁定對於上述疑點 未釐清究明,並剖析論敘其理由,遽行裁定,自嫌速斷。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24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永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4日高分檢寅113 執聲他196字第11390165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永海(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所示3罪 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 (下稱A裁定),另因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判決),檢察官因而指 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但若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 為有利。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 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所示3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 月確定;另經B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與B判決之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96字第1139016559號函復礙 難允准等情,有A、B確定裁判、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附表所示3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 ,另有B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確 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 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 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所定執行刑及B判決之刑 各為有期徒刑6年9月、3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0 年3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 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受刑人上述 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 則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與B判決之罪合併定刑之刑 期上限為9年10月【附表編號2、3曾定執行刑6年4月,加計B 判決所處之刑3年6月,合計9年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6月,總刑期為10年4月,較A、B裁判接續執行之 刑期總和10年3月,尚高出1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 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 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30

KSHM-113-聲-109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明異議人 杜哲威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01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聲再 字第103號所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案件定有期徒刑4年4 月之刑責,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南檢和己113執聲他1018 字第1139091928號函以前揭2罪業已定應執行刑為由,否准 聲明異議人所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附卷 可參。由形式上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 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 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 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 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 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 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 決以聲明異議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聲 明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 該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依此,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案件,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故 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 合先說明如前。  ㈢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 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 ,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 異議人所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2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侵 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等情況,本院自應受原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無從將前揭判決所示2罪重行定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 人前揭請求重新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違,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南 檢和己113執聲他1018字第113909192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 前揭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聲-2354-20241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7號 再 抗告 人 黃延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延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之刑種類均相同)19年6月(下稱甲裁定)、1年8月(下稱 乙裁定)確定,且乙裁定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 定最早確定日(民國96年7月2日)之後,甲、乙二裁定無法 重定執行刑,檢察官依據甲、乙確定裁定,以101年度執更 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 之刑,並無違法不當可言,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甲裁定將該裁定附表編號 3至8之罪(曾定執行刑19年)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未經其同意致影響其累進處遇之計算,因而損失126日之縮 刑及變更累進處遇之執行乙節,乃對甲裁定之結果不服,並 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至再抗告人申請假釋,悉應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件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 涉,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聲明異議起因於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 之案件(即甲裁定編號1、2之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各罪(即甲裁定編號3至8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損失126日之縮刑及變更累進處遇 執行,及衍生假釋延宕等損害權益事項。原裁定認此難謂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該檢察官就上揭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知前開 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如詢問再抗告人有無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就不會造成再抗告人權益受損,檢 察官顯有執行指揮之違誤,請將本件裁定發回重審。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已經確定之定執行刑案件,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依該條例 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甲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經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6月、4月15日,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案件,而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倘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應經再抗告 人同意始得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前條但書之規定係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其修正之理由係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故將兩者分開條列;至檢察官於刑法第50條但書增訂 前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即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本無不合,且當時積極聲請定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在甲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定執行刑 之裁定確定後,早已不復存在,即便再抗告人就該執行指揮 併予聲明異議,亦無從改變甲裁定已經確定之事實,是本件 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之裁定執行,自無指揮執行不當之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非有據,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違法為由,指摘同署101年度執更字第938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之刑暨113年8月19日 同署113執聲他3637字第1139101138號不予重定執行刑之決 定違法不當,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726號卷第12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 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 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屏東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4032、15141號」等詞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至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係詐欺罪,編號7所示之罪係妨 害自由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 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謝宗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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