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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弘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雜兩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買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 7時27分許,由「小凱」使用WeChat社群軟體,以暱稱「宜 兒樂」(帳號:aa456019aa)張貼「進口茶葉1(橫菸圖案 )1200」、「飲品5+2(2000)」等隱含販賣毒品意涵之訊 息,藉此吸引不特定之購毒者與其聯繫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 為。嗣員警執行線上巡邏勤務時察覺上情,即於113年4月24 日19時許,喬裝購毒者與「小凱」聯繫購毒事宜,嗣雙方約 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4包及愷他 命2公克後,「小凱」遂指示甲○○攜帶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 包14包及愷他命2公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文化釣蝦場前,與員警會面進行交易,為佯裝買家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警卷第11頁)、「小凱」(WeChat暱稱「宜兒樂」)與警 方商議購毒事宜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71-7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35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 第65-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鑑字 第11360669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4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足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卷附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以 觀,本案先由「小凱」在網路發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資訊後 ,員警方佯裝有購毒意願而與「小凱」及被告等人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且「小凱」於本案員警與其聯繫購毒前,另有於 網路上向多名購毒者兜售毒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亦已為 其交付毒品予不詳購毒者,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見警卷第22-23頁),顯見「小凱」與被告等人在員警與其 等聯繫並進行交易之前,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 犯意,本件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 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 與買受者間就毒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 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 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 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故事 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 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 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 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03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小凱」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然 本案員警係為查緝之目的而佯為購毒者,揆諸上揭說明,應 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三)按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 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查被告為警當場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抽樣鑑驗結果,其中部分咖啡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 有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乙節,有上述扣案毒品咖啡包之鑑定書(見偵卷 第39-4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含 有2種第三級毒品,且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 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客觀上已無從區分,自該當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無訛。 (四)就被告與「小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另就被告與「小凱」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與「小凱」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犯行, 應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論處,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六)被告與「小凱」以同一販賣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 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該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2.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上開毒品,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警 方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對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74頁)均坦承不諱,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予減輕之。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與「小凱」於網路上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危害外溢,於販賣毒品之 案型中,屬手段態樣較為嚴重之情形,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 機僅為獲利,而無明顯可得同理之處,且依被告所陳,其與 「小凱」已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非屬通常施用毒品者間偶 然之小額讓售,是其本案手段、情節均屬較為嚴重之情形, 然考量被告本案販售毒品之數量僅為14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 命,純質淨重亦未逾5公克,數量尚非甚鉅,且被告僅係受 「小凱」指示協助運送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而非屬 主導販賣毒品者,其參與情形仍屬較輕微之類型,且被告與 「小凱」之犯行未既遂即遭員警查緝,是本案其所販賣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危害, 應以低度刑量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甫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尚無因毒品相關前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見本院卷第7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毒品1 包,則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 卷第35頁),是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與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 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黑色手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其 本案與「小凱」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手機2台及附表編號1 9之現金部分,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 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84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1) 1包 一、編號1-1至1-7,總毛重23.96公克,包裝總重8.47公克,總淨重15.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7%,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08公克。 二、編號1-5及1-6 :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71公克    (包裝總重約2.42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4.    29公克。 (二)抽取編號1-5鑑定: 1、淨重2.39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l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   2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21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2) 1包 3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46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3) 1包 4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22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4) 1包 5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56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5) 1包 6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07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6) 1包 7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19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7) 1包 8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47公克、Glenfiddich圖案採樣、證物編號2-1) 1包 一、證物編號2-1至2-7,總毛重22.25公克,包裝總重7.47公克,總淨重14.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8%,推估純質總淨重為0.14公克、1.18公克。 二、編號2-3及2-4: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93公克(包裝總重約2.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9公克。 (二)抽取編號2-3鑑定: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1.67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1.13公克。 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 9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28公克、Glenfiddich圖案採樣、證物編號2-2) 1包 10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2.70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3) 1包 11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12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4) 1包 12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2.80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5) 1包 13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2.67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6) 1包 14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73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7) 1包 15 愷他命毒品(含袋重1.98公克) 1包 1、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006公克、檢驗前淨重1.78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單包純度約76.69%,檢驗前純質淨重约1.370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 16 蘋果手機 1支 黑色、已還原、IMEI:000000000000000 17 蘋果手機 1支 型號為iphone 15、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蘋果手機 1支 型號為iphone 11、紫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 新臺幣 27400元 內含百元鈔19張、五百元鈔3張、千元鈔24張

2024-10-11

CTDM-113-訴-16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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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9、8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4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時30分,應予更正),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大士爺 廟對面、由何江桂經營之水果攤,趁何江桂疏於注意,徒手 竊取何江桂放置於水果攤前方桌子下之提袋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何江桂之印章及健保卡)得手。 嗣何江桂當場發現而與鄭博文拉扯並大喊捉賊,鄭博文隨將 上開提袋棄置於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何江桂隨後即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㈡於113年6月28日19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由林麗如經營之888釣蝦場,趁林麗如離開釣蝦場櫃台之際 ,徒手竊取錢櫃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 現場。嗣林麗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而查獲。 二、案經何江桂、林麗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 民警偵字第1130024688號卷【下稱警4688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江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見警4688卷第3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 見警4688卷第7頁正、反面)、現場照片(見警4688卷第8頁 正、反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4688卷第9頁正 面)、被告查獲時之照片(見警4688卷第9頁正、反面)、 被害報告書(見警4688卷第10頁正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4688卷第11頁正面)在卷可稽,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可佐。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 民警偵字第1130024687號卷【下稱警4687卷】第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4687卷 第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4687 卷第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佐 。 二、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出於不同竊盜意思所為, 被害人亦屬二人,財產法益歸屬對象不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務,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 非可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至9頁),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12,000元 及10,0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前開二項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其所竊何江桂之提袋及 其內容物,已棄置現場而由何江桂取回,就所竊林麗如部分 ,雖有和解意願並表示要主動向林麗如洽談和解事宜,惟迄 今均未陳報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3、15、17頁),堪認其 尚未彌補林麗如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4687卷第1頁正面、警4688卷第1頁正面),分別量處其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竊何江桂之提袋1個(含現金12,000元、何江桂之印章及 健保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因當場查獲而由告訴 人取回,業據告訴人何江桂及告訴人之女兒陳述屬實(見警 4688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竊林麗如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YDM-113-嘉簡-114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周兆聰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王晨鈞、李昱 、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陳鋒澤為被告,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 1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鋒澤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1、37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於0 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下 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 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王晨 鈞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後,王晨鈞、李昱隨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北海釣蝦場旅館」,王晨鈞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泳豐,並由王泳豐、林宜燕看 管王晨鈞、李昱,林宜燕於同年月3日帶王晨鈞至臺南市之 華南銀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王泳豐則依系爭詐欺集 團上手之指示帶受控制之提供帳戶者領錢,再將領取之贓款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又王晨鈞、李昱經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釋放後,復共同於同年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 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王晨鈞之系爭 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 肉湯」附近,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伊,向伊佯 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 5日10時27分匯款12萬元至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再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轉帳至林承棟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棟、劉家 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 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致伊受有12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加 計週年利率1%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承棟:對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沒有提起上訴。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劉家瑋: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宜燕: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望等二審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晨鈞、李昱、王泳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 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之明細 資料為證,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 130890500號卷第309至313、315、319、321頁(見本院卷第 479至491頁),王晨鈞、李昱、王泳豐等人並未到庭爭執, 且被告上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 後匯款1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先後將原告所匯款項予以 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 ,洵屬有據。  ㈢林承棟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 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則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應由被告就 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受騙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於11 0年12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 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9至4 83頁)。惟依原告上開警詢所述,其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係 因詐騙集團之指示,其對於是否確有被告之人、被告之住所 、年籍等資料及該人是否為賠償義務人等事項,均無所知悉 ,自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本件刑事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8 月8日偵結起訴,同年月11日交寄起訴書正本予原告等被害 人等情,有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付郵證明在卷可憑,附 於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113至145頁(見本院 卷第497至529頁),堪認原告應係於111年8月11日後,始收 受上開起訴書之送達。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之年籍及住所等 資料,並詳載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堪認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屏東地檢寄送檢察官起訴書後,方知被告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 自原告收受上開起訴書時起算,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㈣劉家瑋、林宜燕雖辯稱: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 望等二審判決等語。惟劉家瑋、林宜燕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有訊問及審理筆錄等件附於屏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567號卷第429至431頁、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1 09至11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卷五第137頁( 見本院卷533至534、537至539、551頁),自應為出於己意 所為認罪之陳述,劉家瑋、林宜燕雖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訴, 然此舉尚不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 所請求之利息未逾前開法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3月2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09

PTDV-112-金-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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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茛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茛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塗莨銘自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1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自停車格駛離後未打方向燈切入車道,為警攔查,於同日凌 晨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莨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2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速偵4182號卷第17頁、第25頁、第31頁、第41 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 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 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41 82號卷第22頁),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係漠視 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然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 而查獲,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4182號卷第19頁 被告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及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中交簡-1375-20241009-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高昌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6 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3636-H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崇明三街53號前停車,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即打開車門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 (未含)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 110年8月19日裁字第82-V00757860號裁決在案(下稱前處分 )。惟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422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嗣經 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確有於肇事前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4-0.55(未含)」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屬實,且 罰鍰業經刑事處罰故免予繳納,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 及第24條規定,以111年9月7日裁字第82-V00757860號函裁 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道安講習,合稱為甲處分)。  ㈡另於110年3月11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KNB-8518號(車牌 號碼已變更為KLL-2351號,附掛車牌號碼29-47號營業半拖 車,下合稱系爭貨運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遼寧二 街路口,因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經警舉發後, 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管制違規行為,違反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爰以111 年11月4日裁字第82-B0919169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4日前繳送(下稱 乙處分)。上訴人不服乙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112 年度交字第383號判決「乙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1項『吊扣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4日前 繳送』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就上訴人甲、乙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已於1年內點數達 6點(甲處分5點、乙處分1點)處分確定,被上訴人爰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日裁字第82-B 09191698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聯結駕駛執照24個月 ,並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字第16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遭記1點時間在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而記5點時 間則是113年1月2日(原處分),顯非在1年內累計達6點, 故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㈡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照「24個月」,卻未敘明裁罰基準,有 裁量濫用情形。  ㈢上訴人酒駕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卻是吊扣上 訴人賴以維生之「聯結車職業駕照」長達2年,將造成上訴 人生活陷入困境,剝奪上訴人自由選擇職業之機會,而影響 上訴人基本工作權甚鉅,故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容許越級吊扣駕駛執照條件之說明   按道交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依據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及立法理由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 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 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 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 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 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 錄第383-390頁)。據此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正主要係為貫徹 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維護交通安全,兼顧駕駛人之工作權 並符合比例原則。考量如僅吊扣駕駛人違規行駛車類之駕駛 執照,未吊扣其所領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 行駛道路,將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 目的。此次修正條文已斟酌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 以輕重不同之處罰,並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原條文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但 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特別於本條項作例外規定, 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警告方式,以維護駕駛人 之工作權。但汽車駕駛人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 之重大違規情節者,基於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則不問其 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罰當其 罰。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前已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原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 情形,經111年9月7日甲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安講習;嗣因其駕駛系爭貨運車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 規遭舉發,經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由於上訴人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 點以上,依據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併依原 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被上訴人乃依此作成系爭吊扣駕照處分等情,為原審斟酌兩 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    上訴人因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而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事, 並無爭執。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裁罰,則 是由111年9月7日甲處分所為且該裁決書已於111年9月13 日合法送達(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難謂為不知,況其 又未為爭訟救濟,是該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罰已對上訴人 生效確定。則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2日原處分始為記違規 點數5點之裁罰云云,核屬其個人對事實之誤解,不足採 據。是以,上訴人於1年內(111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4日 )經甲、乙處分記違規點數達6點,被上訴人爰依道交條 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職業聯結 駕駛執照24個月,自為適法有據。   ⒉原處分之基礎(甲乙處分)事實    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規定駕駛人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罰鍰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此係交通部、內 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之裁量基準 ,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 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 援以為裁罰之準據。則被上訴人查復上訴人於110年1月23 日於○○縣○○市○○路「王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同 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位在○○縣○○市○○○街00號 之住處,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抵達,經警於同日17時38分 許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亳克等情, 有被上訴人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原審110年度 交字第422號判決可稽,洵堪認定。則上訴人顯有酒後駕 車之故意及行為,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行政法義務情節至 為重大,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等情節,依上開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 應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安講習,但因上 訴人罰鍰業經刑事處罰故免予繳納,且上訴人行為時並未 肇事致人死傷但卻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可 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故被上訴人即以甲處分為記 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裁罰,而未為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處分。直至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11日因有「 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1 月4日乙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致 上訴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併依原違反道交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 執照,以罰當其罰。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上訴人據以認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無足 憑採。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限制職業駕駛之工作權與比例原 則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曾揭示:「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 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 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 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 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 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 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 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該解釋 意旨業已強調國家依憲法受全體國民之付託,負有保障全 體國民基本權之任務,但當人民之基本權彼此間有所衝突 時,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要件下,國家即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如前所述,道交條例 第68條第2項(含但書)之規定,係對道路交通秩序及道 路交通安全之維持已生重大危害影響之違規行為,於兼顧 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間,選擇於必要時得以限 制該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駕駛行為之手段,以 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目的。衡諸該特別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對職業駕駛人處罰之寬免,為避免職業駕駛人因違規處 罰而喪失工作,影響其生計,乃先以違規記點方式代替吊 扣處分。可見其修法重點不在於職業駕駛人駕駛之車型, 而係對其工作權與其他用路人之基本權之權衡。至於,駕 駛人如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顯見原寬免措施已無法使該駕駛人心生警 惕,乃明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就一再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情節重大之職業駕駛人,如僅以吊扣其持有違規當 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以限制該汽車駕駛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駛道路之方式為之,實無從具體落實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是於有效 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中,確已無其他侵害較少手段可供選 擇,是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方規定以吊扣駕駛執 照之必要手段,作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法益之方法。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原處分 吊扣上訴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侵害其自由選 擇職業之機會並影響上訴人基本工作權云云,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前述違規事實而為原處分,並認定 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使其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 ,爰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系爭 吊扣駕照處分,於法核屬有據。又原判決對系爭吊扣駕照處 分之適法性,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09

KSBA-113-交上-131-202410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為警攔查」之記載前,補充「因逆向行駛」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即為警查獲,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 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 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陳立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東城釣蝦場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及燒酒雞,食用完畢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5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8

CHDM-113-交簡-1388-202410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囿霖 義務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維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及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竟共同意圖 營利,由甲○○、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共同創立微信帳號 「金銀財寶(24H在線)」,刊登「進口洋妞 兩節3200 4節 5800」、「太空人500 飲品5送2 10送5」等暗示販賣愷他命 2公克新臺幣(下同)3200元、4公克5800元及毒品咖啡包買 5送2、10送5之文字訊息予不特定人而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 ,並邀約丙○○加入,擔任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之小蜜 蜂。嗣警員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於112年10 月10日17時許,佯裝為買家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 號聯繫,甲○○、乙○○即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甲○○、乙○○與警員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00釣 蝦場前(下稱00釣蝦場),以價金42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包,並隨即聯繫丙○○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交易,迨至同日18時25分許,丙○○駕車抵達上開地點,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上車確認丙○○攜帶毒品前來販賣後,旋表 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之,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丙○○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嫌,另由本院審理中)。警方逮捕丙○○後,為查悉其他共犯 ,復於同日18時42分,以同一買家名義與「金銀財寶(24H 在線)」帳號聯繫,表示欲再購入10包2公克之愷他命及30 包之毒品咖啡包,甲○○、乙○○即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搭 載乙○○,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00釣蝦場前,欲以價金2萬3 000元出售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經喬裝買家之警員上 車確認甲○○、乙○○前來販賣毒品後,當場表明身分以現行犯 逮捕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甲○○、 乙○○及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 ○○、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3-15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警詢、偵查、 原審、證人黃甯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112年1 0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77、1 11-113、117-119頁)、警方與「金銀財寶(24H在線)」帳 號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查扣物品照片(偵卷第123- 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8日中 市警刑一字第112005178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0810號鑑定書、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303-3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月2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53057號函暨所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0 9號鑑驗書(偵卷第319-32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徵被告甲○○、乙○○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方發現被告甲○○、乙○○刊登 之廣告後實施誘捕偵查,接續與使用微信帳號「金銀財寶( 24H在線)」之被告甲○○、乙○○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有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在卷可參,同案被告丙○○、被 告甲○○及乙○○並先後攜帶約定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至 指定地點交易,為警當場逮捕,足認其等主觀上均係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並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警員掌控監 督下,且警方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 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告2人並親自至特定約定地點欲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均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原審自陳:我 購入毒品咖啡包的成本為每包200元,獲利是與乙○○平分等 語;被告乙○○自陳:購入愷他命的成本是50公克4萬5000元 ,扣除毒品成本跟丙○○報酬後的獲利由我與乙○○平分等語( 原審卷第114-115頁),可知被告甲○○、乙○○均係為賺取價 差而為上開犯行,堪認其2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 販毒犯行,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 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尚無證據證明已逾5公克以上,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情形。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雖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述罪名(原審卷第113、235頁 ;本院卷第150、212頁),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彼此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另與同案被告丙○○間,就 丙○○被逮捕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甲○○、乙○○於112年10月10日18時25分同案被告丙○○遭逮 捕後,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之短時間內,再以「金銀財寶( 24H在線)」帳號佯稱欲加購毒品,而於同日19時15分相偕 攜帶扣案毒品前往現場交易之行為,係因警員以相同之方式 ,對同一對象實施誘捕偵查,且被告甲○○、乙○○係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與同一交易對象為毒品加購販賣行為,可認是 同一買賣關係之延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甲○○、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甲○○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125-151、163-170 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2人對於其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 告甲○○、乙○○均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被告 乙○○於前案執行完畢5月後旋再犯本案,足見其等均未因前 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 惡性,故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甲○○、乙○○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被告乙○○上 訴主張其先前所犯係不同性質之詐欺犯行,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不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甲○○、乙○○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 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⒋被告甲○○、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乙○○於偵查供稱:(問:所交易的咖啡包、愷他命是跟誰 買的?)我個人是進貨愷他命,是跟曾韋捷買的,曾韋捷是 他的本名,我是用FACETIME跟他聯繫的,時間是在112年10 月10日凌晨3時許,約在他家附近的金紙店,靠近伸港,地 址我有用GOOGLE MAP跟警方講,用45000元跟他拿了50公克 的愷他命等語(偵卷第255頁),此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雖覆稱: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49101號被告乙○○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曾韋捷等語,有該署113 年3 月25 日中檢介調112偵49101字第11390354805號函可稽(原審卷 第219頁),惟原審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 部分,則係回覆: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手係「曾韋捷 」,有關曾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大隊業於113年4 月3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113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在案等語, 有該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11131號函暨附件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230-1至230-8頁)可參,顯示 被告乙○○供出之「曾韋捷」,應係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而非臺中地檢署。  ②查「曾韋捷」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30日,因涉於112年10 月9日3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4萬5,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50公克)予 被告陳皇維之犯嫌,經彰化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303、 5113號提起公訴,有曾韋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3頁),核與被 告乙○○上開供述其向曾韋捷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乙○○於偵查所供其於本案遭警員查獲之前,甫向曾韋 捷購買之毒品來源,已因後續之偵查,查獲曾韋捷,並經檢 察官起訴在案,確與本案上開所犯輕罪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況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 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更無情 輕法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 地,併予敘明。  ⒎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多種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兩罪(均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乙○○本案所為 應論以接續之一罪,以免過度評價,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原審就此論以兩罪,尚有未洽;⒉本案有因被告乙○○供出毒 品上手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曾韋捷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 未詳予勾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未審酌及 此,即有未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係 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共同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 自應於被告甲○○、乙○○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就 此漏未諭知,亦有疏漏。被告甲○○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 59規定之適用,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其等主張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一罪, 及被告乙○○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均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管之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等係以微信 帳號刊登廣告販賣,毒品擴散效果甚大,所為實值非難;並 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利益,本案係屬未遂,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輪胎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父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輪胎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 ;本院卷第223頁),以及被告乙○○之母罹有癲癇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甲○○、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丙○○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18-11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 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為其等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相關 事宜使用,為被告2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19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6包 同案被告丙○○持有,惟編號1、2之第三級品毒品為丙○○與被告甲○○、乙○○本案共同販賣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甲○○、乙○○罪刑項下沒收之。 2 毒品咖啡包30包 3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4 愷他命1罐 (起訴書誤載為6包) 被告甲○○、乙○○所持有,且為其等共同販賣所用之物,應沒收之。 5 毒品咖啡包30包 6 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應於其犯行罪刑項下沒收之。 7 IPHONE13手機1支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應於其犯行罪刑項下沒收之。

2024-10-08

TCHM-113-原上訴-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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