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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陞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陞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鄒陞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自屬行使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理當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4號   被   告 鄒陞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陞楷為使用遭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以新臺幣1萬2 ,000元購入號碼為「BRS-7575」號之車牌2面,旋經該不詳 朋友以不詳方式偽造該車牌後,於同年8月上旬之某日交予 鄒陞楷,鄒陞楷收執後旋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彭智昇於同年8月23日晚 間6時許,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遭偽造盜用,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9日上午7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尋獲鄒陞楷使用上開車輛,並 由鄒陞楷自行交付而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彭智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陞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智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RS-75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CPEM-113-竹北簡-452-20241115-1

原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544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失,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未就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足之評 價,量刑過輕,難謂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 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 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 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  ⒈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甲○○與潘欣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7號判決確定)為前同事關係。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 市東區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其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潘欣炫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⒉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44號 卷第12-1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2 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16-20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5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 ○○、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原 審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448號)、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與原起訴之部分 ,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移送併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 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 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萬元之 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後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 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54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潘欣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為前同事關係。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予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要求潘欣炫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111 年8 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潘欣炫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 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沈佳琪」在群組「股票投資目的」與丁○○結識,並 向丁○○佯稱:可藉由「國票綜合證券」APP 投資特定股票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33分許,匯款9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②、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0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 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 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21分許,匯款6 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潘欣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294號函1份及 所附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1 份。 (六)被害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七)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匯款明細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要求另案被告潘欣炫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1 次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及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部分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犯罪集團 ,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 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   萬元之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 為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 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原金簡上-1-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張晟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晟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 13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駛於路上。嗣於同年2月2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 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92.5公里處,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發 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於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楊字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53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金屬槍管壹枝、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文祥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已貫通 金屬槍管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後,於111年5月20 日,將之藏放於不知情之余能堃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 住處而持有之。嗣因余能堃、余興儀發現上開物品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111年8月20日,至新竹縣○○鄉○○路00號執行搜 索,並扣得金屬槍管1枝(屬槍枝之主要零件)、子彈2顆( 8.7mm及8.9mm各1顆,均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0顆(9.0 mm,其中9顆具殺傷力,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未完成改造 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文祥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5-6頁) 、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14-17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51-56、6 9-77頁)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能堃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9-10 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6-28、31頁)、證人余興 儀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 第14-15,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6-28、30頁)相符,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25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111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9-2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22-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度偵緝字 第765號卷第22頁)、證人余能堃提供之現場照片(113年度 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83-185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00677 41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53-155頁反面)、內 政部113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26號函(112年度偵字第 9934號卷第192頁及反面)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佐;又依上開刑事局鑑定書所示,經以檢視法、試射法 進行鑑定後,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9顆子彈(2顆經試射 認具殺傷力,7顆未試射)均經認定有殺傷力(認定依據均 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另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亦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 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屬槍管部分 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子彈則具有殺傷力,卻仍持 有本案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 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本案物品 之期間、數量,並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各式子彈共16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時全數 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 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經試射而無法擊發,或不具火藥、未 有底火、彈頭等子彈結構之子彈,因認不具殺傷力,從而並 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金屬槍管1枝 金屬槍管部分: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應沒收 2 口徑8.7mm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因已試射無法擊發 不沒收 3 口徑8.9mm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不具火藥無法擊發 不沒收 4 改造子彈10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7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2顆,不沒收 試射無法擊發1顆,不沒收 5 未完成之改造子彈4顆 未發現彈頭、底火等子彈結構 不沒收

2024-11-15

SCDM-113-訴-468-2024111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NGUYEN QUANG H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NGUYEN QUANG HUY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ONG NGUYEN Q UANG HU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緝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75頁),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至被告雖求取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已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本院所宣告之刑 ,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2255卷第43頁),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至產學合作專班就學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 居留期間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 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LUONG NGUYEN QUANG HUY(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NGUYEN QUANG HUY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居 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下稱 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為有償期約,交予自稱「NGUYEN LOC」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1分許前某時,以解除錯誤扣 款之方式詐騙羅家妤,致羅家妤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5日19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上開LUONG NGUYEN QUAN G HUY所有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嗣羅家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LUONG NGUYEN QUANG HUY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羅家妤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羅家妤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5

SCDM-113-金簡-109-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周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周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周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元,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竊得之財物亦經警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許周芳嬌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周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1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00號東門   市場1053號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玉桂所管   領、擺列於攤位上之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鄧玉桂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周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鄧玉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   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周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鄧   玉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62-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14

SCDM-113-訴-486-20241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清波」署名玖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之商品、新臺幣陸佰壹 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文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 0月7日函及檢附之信用卡資料」,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4時28分32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5時48分50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8時00分56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 月14日16時05分47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 73頁)。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至20之盜刷日期均應更正為1 12年2月19日(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頁) 。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 月4日15時43分32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 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 18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此部分 各該編號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8至11、1 7、2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至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6至7、「附 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至20」之犯行係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竹簡字卷 第45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至20」所為,其 均分別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2至16」、 「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均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為之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非可 採。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 至20」所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11、「附表編號12至16 」、附表編號17、「附表編號18至20」、附表編號21至31所 為,均係持上開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偽造簽名或 免刷卡感應付費之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持以行使,上開 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盜刷財物 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31獲取價值共92,275元之商品,及 就附表編號6、7獲取價值615元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惟被告供稱已繳納6,100元之信用卡費用,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函及檢附之 信用卡資料相符(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頁),告訴人就此 亦不爭執(本院竹簡字卷第8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就尚 未賠償予被害人之86,175元之商品及價值615元之利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12至16、18至20之犯行,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清波」署名共計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簽單資料 宣告刑 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內湖店) 6204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02/00 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倉酷眼鏡-竹北店) 128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遠百店) 676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中油-香山自助加油) 9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413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02/00 000000 電子化繳費稅國泰醫院 6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02/00 000000 台鐵局-新竹站 1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23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6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香山) 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43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6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7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恆新) 23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2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2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25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89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全家-水田) 428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自由) 45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2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1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7號   被   告 吳文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鴻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父親吳清波同居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吳文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吳清波之同意,持吳清波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 000000000000)1張後,前往商家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物品 ,並盜刷吳清波上開信用卡,致商家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屆時再出帳至吳清波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吳 清波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管理正確性。吳文鴻刷卡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清波委任其女吳垠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鴻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垠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盜刷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 犯31次詐欺取財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盜刷金額共計新 臺幣9萬2,890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內湖店) 6204 2 112/02/00 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倉酷眼鏡-竹北店) 1280 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遠百店) 676 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中油-香山自助加油) 94 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413 6 112/02/00 000000 電子化繳費稅國泰醫院 600 7 112/02/00 000000 台鐵局-新竹站 15 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230 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64 1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香山) 95 1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43 1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3 112/02/00 0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6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7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恆新) 230 1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2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2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255 2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89 2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95 24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全家-水田) 428 25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26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自由) 454 27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20 28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10 29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30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00 31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95

2024-11-05

SCDM-113-竹簡-51-20241105-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王怡凡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廖銘偉 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劉純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05

SCDM-113-竹簡附民-151-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羚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采羚因另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且迄未審結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 審判,經本院徵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審股別:未股)是 否同意合併審理本案,該院以113年10月25日橋院甯刑未113 金訴63字第1139014050號函回覆稱:同意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2號案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在 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04

SCDM-113-金訴-60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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