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施楊
受 刑 人 蔡秉昱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113年度執字第49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施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秉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蔡施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
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秉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審
理後,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蔡施楊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本
院裁判終結,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1555號判決認受
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
4月、8年2月、7年8月,再經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
13年6月5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時,經依受刑人
及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應到
日期: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
知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地即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蔡維猛(
亦為具保人之子)收受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因受刑
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合法送達後,受刑人
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
,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
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本院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員警執
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NDM-113-聲-213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