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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祈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破酒瓶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李祈緯前與蔡慶宗因水電修繕費用乙事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3 年5月3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友 人毛柏淵至蔡慶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下稱 系爭房屋),踹開系爭房屋大門並入內向蔡慶宗索討先前支付予 蔡慶宗之出勤費新臺幣(下同)400元(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隨後李祈緯請毛柏淵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李祈緯 在系爭房屋外聽聞蔡慶宗撥打電話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復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持預藏之玻璃瓶敲擊蔡慶宗之頭 部,其撞擊力導致玻璃瓶碎裂後,李祈緯持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 玻璃瓶刺向蔡慶宗之頭、頸部及左手,蔡慶宗遭毆打後欲逃往屋 外,李祈緯又自地面撿拾蔡慶宗工作用之白鐵棍朝蔡慶宗身上持 續毆打,致蔡慶宗受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 挫傷等傷害。嗣李祈緯見蔡慶宗已因上開傷勢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 ,先喝令蔡慶宗跪下,再迫使蔡慶宗交付現金5000元,得手後李 祈緯始離開蔡慶宗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仍在附近 之李祈緯,並扣得上開破酒瓶、鐵水管各1支及現金54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祈緯固坦承有於11 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在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蔡慶宗發 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犯行,辯稱 :當時我進入系爭房屋後,是蔡慶宗持白鐵棍攻擊我,將我 打到在他房間的地方,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慶宗 讓他倒地,蔡慶宗倒地後自己撞碎玻璃瓶,他要繼續攻擊我 時我就基於本能的防衛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始終均無犯罪的故意,被告之所以 會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持玻璃瓶攻擊被告,被告為求 自保始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另被告經告訴人 同意始進入告訴人住處,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場破碎玻璃瓶 為被告所攜入,被告亦無自告訴人處取得5000元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進入系爭房屋並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 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207- 210頁,院卷第176-216頁),並有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 第65、213頁)、病歷資料(資料卷第1-282頁)及病歷光碟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侵入系爭房屋持玻 璃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強盜5000元之 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祈緯於113年5月1日晚 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他們家的水電,我於同年月2日上午1 0時許到李祈緯住處勘查並報價,李祈緯當時說要再考慮, 我就向李祈緯詢問可否請出勤費400元,李祈緯當下有給我4 00元。約過2小時後,李祈緯打電話給我一直詢問為何我要 收他400元的出勤費,並說我詐騙他,我於電話中同意將400 元退給他,並要李祈緯到我的地方收。後來於113年5月3日 晚上10點左右,我人在住處廁所,聽到外面有人在踹門便出 來察看,接著門板鎖頭被踹壞後我看見李祈緯衝進來,並問 我「我的400塊呢?」我馬上從口袋拿出400元給李祈緯,他 隨即往外走。我因為發現門被踹壞,隨即打電話報警,結果 地址講到一半李祈緯又走入屋內,並從我後方拿酒瓶敲我的 後腦杓,該酒瓶當下破裂,我回頭時李祈緯又拿該被砸破的 酒瓶尖刺的地方往我頸部插,我一直閃躲並想往門外跑,但 又被李祈緯拖回來,接著李祈緯就拿我放在屋內的工作餘料 白鐵管毆打我,隨後又喝令叫我跪下,當下我已經無法抗拒 ,只好順著李祈緯的要求跪下。李祈緯接著又說「你今天錢 如果沒有交出來,拎北就把你打齣死(台語)。」,並開口 跟我要5000元,我當下全身是血已無法抗拒,只好從褲子口 袋拿出5000元給李祈緯,隨後李祈緯又叫我進去廁所,過5 分鐘後我開門走出來就看到外面沒有人了等語。依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住處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喝令告訴人 跪在地上,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得手。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分別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1、證人毛柏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間我有聽李祈緯說 水電來修理跟他收了400元,但李祈緯覺得水電報的價太貴 ,後來於113年5月3日當日晚上我與李祈緯在熱炒店吃飯, 吃完後李祈緯就載我去水電工住處,李祈緯當天離開熱炒時 有帶一個酒瓶,李祈緯先在外面喊說要400元,可能沒有回 應,李祈緯接著就把門踢開進入屋內。之後水電工就與李祈 緯一起出來,並有拿400元給李祈緯。水電工隨後說要報警 ,李祈緯就要我上車,我就先騎車離開,此時李祈緯手持酒 瓶又進入屋內等語。故證人毛柏淵之證述可佐證告訴人與被 告有因水電糾紛而起衝突,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踹開 告訴人住處大門,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後,於聽聞告訴人欲 報警又持酒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鄰居許展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3日 下午10時34分我剛要回家,就聽到中庸街2之14號(按:即 告訴人住處)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以及「你錢拿了都沒 有做事」、「五千塊」等對話,後來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 我有出去外面的公園,看到兩個人都躺在那邊等語。證人即 告訴人鄰居陳文明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剛下班我在客廳吃 飯看電視,聽到外面有踹門及敲打的聲音,並聽到一個人一 直對另外一個人怒吼,我把門開一個縫,看到一個人在打對 方。之後我把門關起來繼續看電視,又聽到有人喊救命,我 就開門出去站在中間,我看到打人的那個人手上有拿一支鐵 條,我出去時那個人就沒有再打了,我就回到客廳,之後我 聽到打人的那個人叫被打的那個人拿五千出來,還有要叫被 打的那個人跪下等語。依證人許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可以 佐證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遭人持鐵棍毆打及被索取5000 元之事實。審酌本案於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內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故當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者應為 被告無訛。 3、再者,本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蒐證,在現場扣得破酒瓶及 鐵水管各1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鐵製水管及空 酒瓶頸處經採集其上血跡送鑑定,鑑定結果均與告訴人相符 ,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遭人空酒瓶刺傷及以鐵棒毆打,足 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屬有據。 4、末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案名稱為「2024_0503_225913 _168.MOV」之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00:00:29至 32之間,蔡慶宗走向員警及被告所在位置,嗣蔡慶宗倒臥在 地。播放時間00:01:10至19之間,男警問蔡慶宗:你跟他什 麼關係?被告搶先回答:借錢。男警問蔡慶宗:你欠他還是 他欠你?蔡慶宗答:我欠他400元。被告旋稱:5400。」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嗣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1000 元之鈔票5張及100元之鈔票4張合計5400元。苟被告認為告 訴人僅積欠其上述勘查費用400元而未向告訴人額外索討500 0元,則其於警員詢問渠等債務糾紛時,理應回答400元而非 5400元,益徵其除向告訴人拿取400元外,確有另向告訴人 拿取5000元。 5、至證人陳文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他( 按:指被告)打他(按:指告訴人),因為我在裡面,我當 時從門縫看,應該不是說打,應該是說我有看到有人手舉高 這樣等語,故證人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 所述固有矛盾。然此矛盾不能排除係證人陳文明因2次陳述 之時點相隔久遠,記憶日益模糊所致。且證人陳文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五千塊」、「跪下」等話 語,而與證人許展榮、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陳文明於審判中既證稱有看到一個人把細細的東西舉高等語 ,則其於偵查中縱以此推論持長條細物之人有毆打另一人, 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前揭證詞矛盾之處,遽認證人陳 文明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已就本案被告如何持酒瓶及鐵棍對其傷害及強 取5000元乙事證述甚詳,所述內容核與證人毛柏淵、許展榮 、陳文明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毛柏淵、許展榮、陳 文明雖因未完整見聞整段案發過程而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實為 證述,然證人毛柏淵之證述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及被告踹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持酒瓶入內之事實;證人許 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則可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持鐵棍毆打及 遭索討5000元之事實,應認該等證述均得為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補強證據。佐以前述鑑定資料及相關扣案物證、警員之密 錄器影像,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屬可採。 (四)準此,本案被告既有持酒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甚為明確。另本 案被告先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 害,傷勢非輕,而被告原僅應允償還告訴人勘查費用400元 ,被告卻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再者,被告開口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時,其先 以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後,復於手上持有鐵棍之狀態命告 訴人跪在地上,依該客觀情狀可認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狀 態,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欲毆打被告後倒地自 己撞碎玻璃瓶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係受有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裂傷(約6公分 )、左手撕裂傷(約5公分)併伸肌肌腱斷裂、左肩及左胸 痛,疑挫傷等傷害(偵卷第213頁)。若告訴人係毆打被告 後自己倒地撞倒玻璃瓶,其傷勢應會集中在與玻璃瓶撞擊之 單一位置,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分佈在頭、胸、手等不同位 置,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我身上被扣到的5400元中,其中5000元是我原 本的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陳稱他當時身上有 3萬元,我難道只拿5000元還他2萬5000元嗎云云。經查,經 本院訊問被告該5000元之來源,其辯護人陳稱:該5000元部 分係從毛柏淵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等語,並請本院函調 毛柏淵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交易紀錄。惟經本院發 函第一商業銀行詢問毛柏淵於上開時間之交易紀錄,該行函 覆毛柏淵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明細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8084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5000元係被告所提領云云, 尚難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自應無從知悉告訴人 身上有多少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是從口袋中拿出5000元,並沒有讓被告知道我身上有多少 錢等語(院卷第196頁),故被告辯稱若其有強盜犯意即不 至於僅強盜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進入蔡慶宗屋內後,是蔡慶 宗持暗藏的白鐵棍攻擊我,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 慶宗讓他倒地、不要繼續攻擊我,他要繼續攻擊我我就基於 本能的防衛云云。惟查: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係被告先踹 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逕自入內後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嗣被 告在屋外時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始又進入屋內而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既已離開告 訴人住處,且告訴人正在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應無從預見 被告又會重行進入屋內,更遑論持暗藏之白鐵棍在該處埋伏 。何況,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並無明 顯外傷,且堅持只去高醫治療否則就不願就醫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案可稽(偵卷第63-6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 持鐵棍毆打云云,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有先持鐵 棍攻擊被告,則被告在奪下鐵棍後該不法侵害即不復存在, 然被告卻仍持酒瓶及鐵棍攻擊告訴人甚至命告訴人跪下,自 難認係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酒瓶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已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院卷 第3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 玻璃瓶朝告訴人之頭、頸部刺去,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有殺 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略以:依本案證據無法認為被告有殺人的故意等 語。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 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醫救治,而其受有之傷勢為顏面、 頭皮、左手裂傷,並經高醫於113年5月4日對告訴人進行傷 口縫合手術及肌腱修補手術,且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經醫 療人員檢傷認為屬於第三級,尚無足以危及生命之情形。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存卷可佐。又顏面 、頸部雖屬人之重要位置,然依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認 被告行為時仍有所保留,並非毫無節制濫行砍殺,則其主觀 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持酒瓶、 鐵棍刺傷、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已毫無反抗能力,若被告 確有殺人之故意,依當時情境,應能輕易奪取告訴人之性命 ,然被告卻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 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 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除導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肺浸潤之 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醫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 側肺浸潤」與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有無關連,高醫函覆略以: 「病人(按:指告訴人)在急診就診時之胸部X光即發現有 雙側肺浸潤病灶,經照會胸腔內科,認為其雙側肺浸潤可能 為病人本身內科病因所示,與外傷較無關連。」等語。是難 認該傷害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竟僅因400元之水電糾紛,即侵入住宅對告 訴人為上述傷害行為,且以持玻璃瓶及鐵棍強暴之方式對告 訴人強盜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傷不輕,破壞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人身、財產法益,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之惡性、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性難謂輕微,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到場時先向警員謊稱因自 己積欠朋友錢,遭朋友帶人來打被告云云(詳參偵卷第63頁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迄今猶指責係告訴人自身過錯,矢 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破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告訴人遭被告強盜所交付之現金, 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件告訴人得依該規定,於裁判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白鐵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扣案之 之400元則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DM-113-訴-330-2024112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維 蔡昆志 高煜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與 陳政廷、張忠亮、陳仁賢、黃國軒、蔡岳哲(上開5人經本 院另行判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檳榔攤 」聊天之際,因聽見楊璨鴻(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行判決)與阿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拔 釘器在○○檳榔攤外砸玻璃發出聲響,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 外出察看,見楊璨鴻未能搭上車而逃跑,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 、蔡岳哲等人先後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 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黃國軒持 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而下手 施強暴行為,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雖未直接攻擊楊璨 鴻,仍持板凳、鋁棒、熱融膠條等物品在場圍觀助勢,上開 行為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楊璨鴻並因而 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 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 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嗣因楊璨鴻友人駕車返回營救楊璨鴻,楊璨鴻始 得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昆志、高 煜翔及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6 號卷第117至127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仁賢、陳政 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等人(以下合稱其他同案被告 ,與被告3人合稱被告等人)持刀、棍等物追逐告訴人楊璨 鴻(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被告蔡昆志辯稱: 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球棒,但是還沒有到達打人 的地方,聽到槍聲就跑走了;被告高煜翔辯稱:我沒有在場 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熱融膠條防身,但是剛到現場時,被害 人就已經躺在地上了,其他的共犯都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 到其他共犯在打人云云。被告王翔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 翔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 毆打的核心範圍內,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見○○檳榔攤玻璃遭砸,遂持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 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 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 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 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楊璨鴻因而受有右 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 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 、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楊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朝亮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檳榔攤現場照片、GOOGLE-MAP擷圖、楊璨鴻傷勢照片7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及同案被告陳仁 賢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條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 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⒊查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開始追逐,而發生群聚攻擊被害人之地點則係位於臺 南市○○區○○街之路口上,均為公共場所,是被告等人係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告3人雖辯 稱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然被告高煜翔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看到我們衝出去就上車了,但有一個人落單沒 上車,我們就追沒上車的那個人,我們想要追上去看那個人 是誰,因為對方蒙面。看他們砸店,我們的人也會有火氣, 所以一定會先打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 下稱偵6卷】第6頁)。被告王翔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檳榔 攤內看監視器,看他們的車走了,我就拿1個板凳跟出去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3頁) 。同案被告張忠亮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有2台車,有 上車的都先跑了,剩下1個沒上車,我就追著那個人,對方 跌倒我就打他屁股2下,我是想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偵3卷】第8頁)。顯見砸損○○檳 榔攤之人均已上車,僅餘被害人楊璨鴻未及上車,然亦逃離 現場,被告等人卻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其倒地臺南市○○區○○ 街之路口,數人均持兇器朝被害人追逐前進,而具同一目的 ,並已離開○○檳榔攤數百公尺遠,如為保護自己,何需追逐 被害人楊璨鴻至數百公尺遠,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 被告等人也無任何迫切之危險可言,竟仍主動地持刀棍攻擊 ,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再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被告 等人圍毆楊璨鴻時,附近尚有機車騎士路過,該機車騎士騎 到路口之前,見狀隨即停止前進,並調頭向後駛離案發路口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字 第21786號卷第29頁【圖片右上角】、偵3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一第317至321頁)。且本案係因民眾張朝亮於其住處3 樓窗台邊目擊一群人持棍追逐,從○○路轉進○○街,有人被追 打,跑到轉角處該男子重心不穩跌倒,因而撥打110報警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21至2 3頁),可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人為之,然客觀 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路過之機車騎士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上聚集 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 使鄰近之居民、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至為明確。  ⒌又被告等人持刀、球棒、鐵棍攻擊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勢, 故渠等所持刀、球棒、鐵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被告等人分 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共同追逐、毆打被 害人(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 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 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 攻擊楊璨鴻腳部),被告3人則在其餘同案被告後方一同追 逐被害人以助長聲勢,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翔 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毆 打的核心範圍內云云。然刑法第150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謂之「 在場助勢」,應涵蓋被告等人開始分持兇器追逐告訴人至砍 打告訴人結束之全部過程,而非僅拘限於其他共同被告持刀 棍砍打告訴人之瞬間,而依卷附照片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196號 卷第192至194、209至211頁),可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於當時亦分持板凳、球棒、熱融膠條等兇器一路緊跟 其他同案被告之後沿路奔跑追逐告訴人,並未脫隊或中途離 開,且於其餘同案被告分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予以施暴時,被 告高煜翔亦有持上開兇器在旁觀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也 隨即抵達,均處於隨時可加入共同施暴狀態,未有任何阻止 舉動或先行避走他處,足以使下手施暴之人心態上更為有恃 無恐,致現場衝突更形激烈,應屬在場助勢無疑。故被告3 人辯稱其等在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時不在場,故不構 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犯行,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所,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 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 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 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 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在場助勢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翔維、蔡昆志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審酌被告3人 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未能理智處理糾紛,反而 以暴制暴,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無視當時已係凌晨,且該路 口為公共場所,於其他同案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時在場助勢 ,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 憾事;惟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3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品,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包括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 節,所處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且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6-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賢 陳政廷 張忠亮 黃國軒 蔡岳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各處 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 哲(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見本院1196號卷第113至114、191至192、27 6頁)。另檢察官、被告陳政廷、黃國軒、蔡岳哲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張忠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96號卷第 192、2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陳政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國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審審酌被告陳政廷、黃國軒之前案 均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 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 ,難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 未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有所指摘或主張,原審此部分認 定自應予以維持。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刀子、質地堅硬 之鐵棍、鋁棒、球棒等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 行,多人密接地圍攻倒地之被害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 傷勢,其等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 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 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倘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不足以評價上開被告5人之犯行,而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5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96號卷第191至192 、2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 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持兇器追逐,無視當 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或在場助勢,下手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手段殘暴,影響民 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未能理 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幸 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惟被告5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 品,於原審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有前揭論罪科 刑之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業如前述,被 告5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聚眾鬥毆之行為,手段殘 暴,藐視公眾安寧、安全,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等 體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5人以其等 業已知所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云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仁賢、張忠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處刑 1 陳仁賢 陳仁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仁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政廷 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政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忠亮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忠亮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國軒 黃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軒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蔡岳哲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蔡岳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6-20241128-1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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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維 蔡昆志 高煜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與 陳政廷、張忠亮、陳仁賢、黃國軒、蔡岳哲(上開5人經本 院另行判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檳榔攤 」聊天之際,因聽見楊璨鴻(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行判決)與阿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拔 釘器在○○檳榔攤外砸玻璃發出聲響,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 外出察看,見楊璨鴻未能搭上車而逃跑,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 、蔡岳哲等人先後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 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黃國軒持 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而下手 施強暴行為,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雖未直接攻擊楊璨 鴻,仍持板凳、鋁棒、熱融膠條等物品在場圍觀助勢,上開 行為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楊璨鴻並因而 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 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 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嗣因楊璨鴻友人駕車返回營救楊璨鴻,楊璨鴻始 得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昆志、高 煜翔及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6 號卷第117至127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仁賢、陳政 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等人(以下合稱其他同案被告 ,與被告3人合稱被告等人)持刀、棍等物追逐告訴人楊璨 鴻(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被告蔡昆志辯稱: 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球棒,但是還沒有到達打人 的地方,聽到槍聲就跑走了;被告高煜翔辯稱:我沒有在場 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熱融膠條防身,但是剛到現場時,被害 人就已經躺在地上了,其他的共犯都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 到其他共犯在打人云云。被告王翔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 翔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 毆打的核心範圍內,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見○○檳榔攤玻璃遭砸,遂持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 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 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 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 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楊璨鴻因而受有右 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 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 、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楊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朝亮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檳榔攤現場照片、GOOGLE-MAP擷圖、楊璨鴻傷勢照片7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及同案被告陳仁 賢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條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 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⒊查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開始追逐,而發生群聚攻擊被害人之地點則係位於臺 南市○○區○○街之路口上,均為公共場所,是被告等人係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告3人雖辯 稱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然被告高煜翔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看到我們衝出去就上車了,但有一個人落單沒 上車,我們就追沒上車的那個人,我們想要追上去看那個人 是誰,因為對方蒙面。看他們砸店,我們的人也會有火氣, 所以一定會先打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 下稱偵6卷】第6頁)。被告王翔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檳榔 攤內看監視器,看他們的車走了,我就拿1個板凳跟出去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3頁) 。同案被告張忠亮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有2台車,有 上車的都先跑了,剩下1個沒上車,我就追著那個人,對方 跌倒我就打他屁股2下,我是想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偵3卷】第8頁)。顯見砸損○○檳 榔攤之人均已上車,僅餘被害人楊璨鴻未及上車,然亦逃離 現場,被告等人卻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其倒地臺南市○○區○○ 街之路口,數人均持兇器朝被害人追逐前進,而具同一目的 ,並已離開○○檳榔攤數百公尺遠,如為保護自己,何需追逐 被害人楊璨鴻至數百公尺遠,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 被告等人也無任何迫切之危險可言,竟仍主動地持刀棍攻擊 ,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再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被告 等人圍毆楊璨鴻時,附近尚有機車騎士路過,該機車騎士騎 到路口之前,見狀隨即停止前進,並調頭向後駛離案發路口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字 第21786號卷第29頁【圖片右上角】、偵3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一第317至321頁)。且本案係因民眾張朝亮於其住處3 樓窗台邊目擊一群人持棍追逐,從○○路轉進○○街,有人被追 打,跑到轉角處該男子重心不穩跌倒,因而撥打110報警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21至2 3頁),可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人為之,然客觀 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路過之機車騎士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上聚集 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 使鄰近之居民、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至為明確。  ⒌又被告等人持刀、球棒、鐵棍攻擊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勢, 故渠等所持刀、球棒、鐵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被告等人分 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共同追逐、毆打被 害人(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 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 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 攻擊楊璨鴻腳部),被告3人則在其餘同案被告後方一同追 逐被害人以助長聲勢,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翔 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毆 打的核心範圍內云云。然刑法第150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謂之「 在場助勢」,應涵蓋被告等人開始分持兇器追逐告訴人至砍 打告訴人結束之全部過程,而非僅拘限於其他共同被告持刀 棍砍打告訴人之瞬間,而依卷附照片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196號 卷第192至194、209至211頁),可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於當時亦分持板凳、球棒、熱融膠條等兇器一路緊跟 其他同案被告之後沿路奔跑追逐告訴人,並未脫隊或中途離 開,且於其餘同案被告分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予以施暴時,被 告高煜翔亦有持上開兇器在旁觀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也 隨即抵達,均處於隨時可加入共同施暴狀態,未有任何阻止 舉動或先行避走他處,足以使下手施暴之人心態上更為有恃 無恐,致現場衝突更形激烈,應屬在場助勢無疑。故被告3 人辯稱其等在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時不在場,故不構 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犯行,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所,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 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 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 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 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在場助勢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翔維、蔡昆志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審酌被告3人 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未能理智處理糾紛,反而 以暴制暴,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無視當時已係凌晨,且該路 口為公共場所,於其他同案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時在場助勢 ,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 憾事;惟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3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品,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包括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 節,所處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且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7-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賢 陳政廷 張忠亮 黃國軒 蔡岳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各處 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 哲(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見本院1196號卷第113至114、191至192、27 6頁)。另檢察官、被告陳政廷、黃國軒、蔡岳哲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張忠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96號卷第 192、2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陳政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國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審審酌被告陳政廷、黃國軒之前案 均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 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 ,難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 未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有所指摘或主張,原審此部分認 定自應予以維持。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刀子、質地堅硬 之鐵棍、鋁棒、球棒等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 行,多人密接地圍攻倒地之被害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 傷勢,其等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 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 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倘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不足以評價上開被告5人之犯行,而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5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96號卷第191至192 、2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 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持兇器追逐,無視當 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或在場助勢,下手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手段殘暴,影響民 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未能理 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幸 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惟被告5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 品,於原審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有前揭論罪科 刑之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業如前述,被 告5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聚眾鬥毆之行為,手段殘 暴,藐視公眾安寧、安全,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等 體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5人以其等 業已知所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云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仁賢、張忠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處刑 1 陳仁賢 陳仁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仁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政廷 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政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忠亮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忠亮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國軒 黃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軒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蔡岳哲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蔡岳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7-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宏南 被 告 陳淑禎 陳筱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是原告之胞姊、胞妹。分別 對原告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112年1月25日  ⒈被告甲○○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其配偶位在嘉 義縣義竹鄉住處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臉 書帳號「淑禎」登入其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中,並張貼如附表 一貼文甲之內容,並獲得57個按讚。並於貼文甲之留言處留 言甲1文字。被告甲○○將貼文甲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以此散 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貼文甲之內容涉及抽象謾罵(如啃老族、 耀武揚威)更涉及不實指摘(何來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貼文甲之留言處留言 甲1等抽象謾罵及具體不實指摘之文字。且被告甲○○將貼文 甲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導致並 不知悉來龍去脈之網友「Lucy Hus」、「Mia Chien」(稱 :這太可惡也好可怕)、「廖秀杏」(留言稱:這樣對老媽 媽真的太差勁了…會有現世報的)、「Janny chiou」、「洪 小米」、「Yvonne Lee」(留言稱:怎麼這麼無聊不知足的 人)、「葉玉雲」(留言稱:這種人真是病的嚴重)、「廖 珍甄」(留言稱:都幾歲人為什麼要傷害自己的母親及家人 ?家裡總是會出現一個敗家子)、「Tiffanie Carllen」以 及其他所見聞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陳筱珊於112年1月25日後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里○○街00號4樓瀏覽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貼文下方, 於貼文甲處留言如附表二乙1「畜生」之抽象謾罵言論,侮 辱原告。  ㈡112年7月1日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以同一帳號同一方式 並將狀態設定為「公開」,張貼如附表一貼文甲2之內容, 以「垃圾人」侮辱原告,並指摘原告對母親提告,以此散布 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112年7月初某日、於桃園市○○區○ ○里○○街00號4樓瀏覽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貼文下方,以暱稱「 乙○○」發表如附表二乙2之留言內容,而以幹你娘之諧音用 詞「趕羚羊」侮辱原告。  ㈢綜上,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至今想起被告所 作所為深感委屈、憤恨難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名譽權受損之事實舉證:   被告等發表之貼文及留言均未具體指明指摘之對象為原告, 亦未標註原告之姓名、暱稱或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所謂可 得特定屬個人主觀臆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483、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持相同判斷結果。縱使被告 所述之人為原告(假設語),原告亦應就其真實社會生活之 人格評價或名譽受損等節為證明,何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業就相同原因事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 認被告所述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貶損原告人格地位之餘地、被 告等在客觀上亦無可貶損原告人格之明確判斷。  ㈡被告所述屬善意言論且有相當證據信其為真實,洵非屬侵害 原告名譽:   就112年1月25日貼文部分,被告無論該次發文或留言均係基 於原告曾對訴外人陳黃桂英(即兩造之母親)提出竊盜、誣 告、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後所為之評論,所述皆有相當證據及理由 確信為真實,自難令被告據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 中華民族本以孝道立國,且前開案件又經調查機關確認原告 之告訴無理由,則被告針對子女無故對父母濫訴刑案,自屬 可受公評探討之事,被告據此自抒己見尚無庸事後探其真偽 。就112年7月1日貼文部分,縱使被告所述之人為原告(假 設語),被告亦係依據原告對母親所提出之車輛借名登記訴 訟(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暨相關證據而確信其為真實所發表之文論,自難令 被告據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就相同原因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不起訴處分為相當 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求償,自應就其精神上之苦痛為舉證 :   縱認被告等確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原告亦應就其痛苦 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舉證,法院始得據此核 定相當之數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僅徒憑個人 主觀感受妄稱受有30萬元之損害。考量被告等為原告濫訴行 為,導致被告須為自己或母親之案件來回奔波於新莊、桃園 與嘉義之間,路途遙遠且所費不貲。又原告曾因自己東西找 不到,便當母親與被告陳筱珊、訴外人陳美均面前,持鐵毀 損住處2樓房間窗戶玻璃、1樓客廳與廚房窗戶玻璃與電視機 行為,被告陳筱珊當時更因勸阻原告而遭其以鐵棍作勢攻擊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鈞 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縱認被告 果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然渠等動機及實際對原告所造成之 實際損害大小不可不察,而以慰撫金以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是原告之胞姊、胞妹,於前開時、地分別 貼文或留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事實,業據其提出112 年1月25日、112年7月1日之臉書貼文及留言下方截圖、戶籍 謄本、家族族譜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 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 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 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 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 決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 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 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 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 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 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 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 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 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 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 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 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112年1月25日被告甲○○貼文甲、甲1、被告陳筱珊留言乙 1部分:  ⒈自系爭貼文甲、甲1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標註原告姓名 、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未具體指明對自 己母親提告之人是原告。貼文「我們女孩」、「我媽還在心 軟中」雖可使觀看貼文者懷疑是被告家庭內之某成員,但並 未指明道姓原告之姓名,其他人亦未必均了解被告之家族親 屬關係,則一般瀏覽貼文之人得否知悉或直接聯想指涉之對 象為原告,尚屬有疑。參以系爭貼文下方的留言「家家有本 難念的經」、「另一半大家守好」、「照顧好媽媽」、「真 的很難處理」、「這太可惡也好可怕」、「家家有本難念的 經,這樣的類似狀況我們在多年前還得回北港過年時也曾上 演過」、「家裡有一個真的是不定時炸彈,辛苦你們了」、 「唉喲。何必勒。家和萬事興」、「好像每個家庭都會出一 個這種人」、「老公家也有一個啃老族...這些啃老族不出 去工作養我自己怪誰」、「唉!真的無法理解這種人」、「 我身邊也有這種...總歸是人在做天在看吧」,足認瀏覽觀 看貼文的人對於上開貼文反應,均在討論對於家庭內存在「 啃老族」的家庭關係難題與困境,隨即各自抒發自身體驗與 意見表達,並非在討論針對何對象之評論,以此難認瀏覽觀 看貼文的人可因此知悉指涉對象即原告本人,客觀上顯難認 係針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被告陳筱珊之留言乙1 部分,亦未標註原告姓名、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一般瀏覽留言之人得否知悉或直接聯想指涉之對象為 原告,尚屬有疑,客觀上顯難認係針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 所貶損。對於此等貼文內容,原告於觀看後縱因此一時有不 快與難堪,但未必會直接貶損其社會評價,原告所主張因系 爭貼文或留言導致其社會評價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信。  ⒉縱認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足以使閱覽之特定對象聯想指涉之對 象可能為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24日在其與母親陳黃桂英同 住之住處內,當著母親、被告乙○○面前,持鐵棍敲擊毀損住 處窗戶玻璃、電視機等物,涉犯毀損、恐嚇等罪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法院並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告訴人不得對其母親、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 之行為,原告復對其母親提出竊盜、誣告、侵占、背信等告 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5 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 94號、第10047號、第10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於被告甲○○貼文及留言前,確有因情緒失控 出現暴行,致其母親、家人產生心理恐懼,及造成家中財物 損失之情形,被告就此感受不滿抒發感受,並非毫無根據, 且與上開事件發生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認係無端對於 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難認被告有惡 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被告甲○○所稱「啃老族」、「 耀武揚威」、「寮尾囝」、「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 」、「不懂得做人、是畜牲」等留言,被告陳筱珊所稱「畜 生」等留言,係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負面字眼,依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及當時事發之前因後果、雙方發生爭執以觀, 事出有因,縱按被告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差異,言談 確有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但仍屬於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非必然 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 之事恣意謾罵。準此,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無由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112年7月1日被告甲○○貼文甲2、被告陳筱珊留言乙2部分 :   自系爭貼文甲2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標註原告姓名、 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未具體指明對自己 母親提告之人是原告。縱認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足以使閱覽 之特定對象聯想指涉之對象可能為原告,原告於112年間曾對 同住之母親陳黃桂英提起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主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借名登記與母親陳 黃桂英名下,先位聲明請求陳黃桂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撤回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母親陳黃桂英賠償其損失218,000 元,並以相關稅費收據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對於該車輛向母 親陳黃桂英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該案法官審理後駁回其訴訟 ,原告並曾對其母親黃陳桂英提出誣告、侵占、背信等刑事 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10047號、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甲○○就其所經 歷之事而發表貼文「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 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還要查封媽 媽名下財產😫😣🙁 因為住在一起,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 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等內容, 係就原告與母親陳黃桂英共同居住生活,家中物品或收據混 雜難分,實難證明付款來源,原告收集家中稅費單據主張該 車輛全部是伊所有向母親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失乙事表達不 滿,與被告甲○○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汽車貸款有時 母親付款、有時原告付款。牌照稅跟燃料費基本上都是母親 付錢,因為原告說車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就由母親付,甚至罰 單也是這樣。保險部分業務員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家中習 慣稅單都會放在桌上,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有去繳錢,我 看過母親拿錢給原告去繳納等語並不相違。甲○○貼文甲2內 容係基於自身見聞所為之內心感受,與主要事實相符,尚難 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 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依上說明,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可言。另貼文中「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 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他自己跟孫子」並非針對原告之惡害 性指摘或傳述,無涉及名譽權之貶損問題。至被告甲○○貼文 所稱「垃圾人」、被告陳筱珊所稱「趕羚羊」等留言,雖有 貶抑、尖酸刻薄及抒發不滿之意,但原告上開對母親提出民 刑事訴訟之舉動,被告2人身為子女,無法忍受母親遭受親 人如此對待而抒發主觀上個人感受及表達強烈不滿,縱按被 告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差異,言談確有習慣姓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但仍屬於 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仍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 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或因此對於原告之社 會評價造成減損。準此,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無由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原告20萬元,被告陳筱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告甲○○貼文甲、留言甲1、貼文甲2內容 貼文 日期 內容 說明 證據出處 甲 112年1月25日 「某個啃老族只因為贈與獲得祖厝一半權利 讓我們回家看阿木 每每心驚膽戰 今年讓我們有家歸不得 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大過年的 去警局參觀 #有手有腳_丈著父親過亡贈予他一片屋瓦_這樣耀武揚威 #我們女孩放棄繼承_是希望他能好好照顧母親老媽媽都70了 真沒天理ㄚ?還有正義存在嗎?我需要有盞明燈!」 ⑴貼文獲得57個按讚。內容涉及抽象謾罵(如啃老族、耀武揚威,原告本有正當之工作,何來啃老族之說,更涉及不實指摘(例如:何來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⑵貼文可知指涉之對象為自己家裡之兄弟姊妹。貼文內容稱「我們女孩」可知「其指涉對象為男丁」,而被告之兄弟姊妹中僅有一位男丁即原告。 ⑶臉書為國民普遍使用之社交軟體,幾乎任何人皆有臉書之帳號,亦有加被告臉書之好友,包含原告之兒子陳建樺。原告之家族中包含陳永彬、李天福、楊明旺、楊德賢、莊崇德、陳志豪等皆有臉書且與被告甲○○互加為好友,亦可知悉其所指涉者為原告。 ⑷「我們女孩放棄繼承_是希望他能好好照顧母親」,實則被告等根本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亦有拿取現金,且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未見有拋棄繼承之紀錄,可徵被告所言顯非屬實、非與事實相符。 ⑸原告於109年方首次收到房屋稅單,並非繼承而來,原告所得之房產為母親贈與,並非如被告所言。 本院卷第24、25頁 甲1 112年1月25日 於上開貼文之留言處留言:「他不是正常人」、「重點是不讓我們安心睡覺,深夜製造噪音,讓人無法入睡」、「悲哀、被寵壞的寮尾囝」、「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不懂得做人、是畜生」、「表演一次給我們看認為我們要回去霸占他的地方」 ⑴抽象謾罵與具體不實指摘。 ⑵「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等語,被告甲○○並未證實其所言為真實,顯屬漫事指摘。 本院卷第27至31頁 甲2 112年7月1日 『我很不愛分享「不開心的事」 但這家醜真的氣到一肚子火 一個兒子告自己的媽媽 一台媽媽名下的破車 他竟然說是「借名」媽媽名下,是他的,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 因為住在一起,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 #可憐70歲的老媽媽_這年紀要去法院跟他兒子玩文字遊戲 不識字,不懂規則,只能默默挨打,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她自己跟孫子。一個有良心的人,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 ⑴「一個兒子告自己的媽媽 一台媽媽名下的破車 他竟然說是「借名」媽媽名下,是他的,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可知甲○○指涉之對象為自己家裡之兄弟。 ⑵以「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 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然查,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就保險部分,被告甲○○已於法院證稱「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卻於臉書發表「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顯然可知被告甲○○故意貼造指摘「都是媽媽繳保險」,意圖敗損原告之名譽。 ⑶就稅單部分,被告甲○○於民事法院證稱「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去繳錢」,被告甲○○發文當下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被告甲○○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即故意貼文指摘「都是媽媽繳稅」,亦屬意圖貶損原告之名譽。 ⑷就罰單部分,原告亦有繳納罰單之紀錄。 ⑸就燃料稅、牌照稅部分,原告繳納92年、106年、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92年、106年汽車燃料稅,歷年款項亦為原告所繳納。由此可知被告所發文「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顯然與事實不符。 ⑹被告既然於該案件替母親委任律師,應可理解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意思為「如果勝訴了,原告願供擔保,而法院可以暫時執行訴之聲明」,被告卻將之扭曲為「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顯然是在法院判決前告訴不特定多數人「我弟弟蠻橫無理」,實有減損原告之名譽。 ⑺「一個有良心的人,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明顯指涉原告「沒良心」顯屬公然侮辱,而「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部分,顯然直指原告不事生產(惟原告本有固定工作卻遭被告如此羞辱),對原告之名譽顯然有所減損,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⑻「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他自己跟孫子」,惟此顯屬子虛烏有之指摘。  ⑼「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告主張有繳納此部分車貸,應該可以採信」、「可見兩造就本件車輛各有支出…」。被告甲○○之指摘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未盡相當之查證,被告甲○○於臉書貼文之所述亦與民事判決顯相矛盾,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⑽「垃圾人」,言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襌可比擬,亦非熟識之人間彼此以嘻笑方式而口出上開言語之玩笑話,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顯屬公然侮辱。   本院卷第39至41頁 附表二:被告乙○○留言乙1、乙2內容 編號 日期 留言內容 原告主張說明 證據出處 乙1 112年1月25日 於貼文甲處留言「畜生」 「畜生」之抽象謾罵之言論。 本院卷第31頁 乙2 112年7月1日 於貼文甲2處留言「希望他的報應可以快快來 (報應長長久久不要斷) 趕羚羊」 「趕羚羊」言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襌可比擬,亦非熟識之人間彼此以嘻笑方式而口出上開言語之玩笑話,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顯屬公然侮辱,減損原告之名譽。 本院卷第50頁

2024-11-28

CYEV-113-朴簡-209-2024112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蔡政霖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8月。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後補充:「 卯○○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則在旁圍觀,未下手實施而在 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二第347至350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55至378頁)、「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41 至457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 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 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核被告寅○○所 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卯 ○○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認亦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本院亦未認定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丑○○、甲○○ 、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癸○○、庚○○、丁○○、許濬程、丙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 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 告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 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 體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 要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被告寅○ ○、乙○○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6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 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其供 稱所持用之兇器為同案被告丑○○所攜帶,且其並未指示丑○○ 攜帶兇器,此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可認被告卯○○於本案犯行時起初並 無持兇器之犯意,又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 跟被告卯○○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 輛,車上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 鐵棍追砍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 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卯○○等人雖持前揭兇 器追打被害人,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 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卯○○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 人,案發地點為快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 常生活,危害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 各情,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觀被告寅○○、乙○○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 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 寅○○、乙○○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妨害公務、秩序之 時間非長,又其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之手 段為以人數優勢向前推擠,並未持任何器械,遭員警以辣椒 水制止其等犯行後即陸續退走,可認被告寅○○、乙○○客觀上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主觀上惡性亦非重大,然其等所犯刑法 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相衡之 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 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卯○○復又召集同案被 告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夥同被 告寅○○、乙○○在內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更以人數優 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被告寅○○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 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77頁 、第457頁、卷三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YDM-111-原訴-15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政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金政為李俊昊之前雇主,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楊金政疑李俊昊與其 女兒有感情糾紛,楊金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 棍毆打李俊昊身體,致李俊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右側 前臂挫傷瘀腫、左側上臂擦傷、腹壁輕挫傷等傷害。嗣經李 俊昊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金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鐵棍毆打告 訴人李俊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在外面堵我女兒好幾天,是 同事告訴我他不知道要幹嘛。案發當日他開車到公司辦公室 前面,他沒有下車,我後來走過去,他開車門,我以為他會 拿東西,所以我拿鐵棍打兩下,叫他趕快滾。我是要保護我 女兒,屬於正當防衛。我女兒當時人也在工廠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人證稱被告女兒長期受到告訴人欺 負,被騙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長期身心俱疲,甚至告 訴人隱瞞有婚姻,騙取被告女兒與其交往。後告訴人配偶提 告被告女兒侵害配偶權,致被告女兒面臨民事賠償等。被告 身為父親的心態,沒有辦法忍受。被告主觀是要保護女兒, 且當時告訴人沒有權利進入工廠,被告是工廠場所支配的主 人,被告看到告訴人來的時候,是有先請他離開的,告訴人 不離開,被告才拿東西去推打告訴人,證人也證稱告訴人在 沒有離開的情形,也與被告有肢體的碰撞,後來才離開。本 案被告採取的行為並非過度激進或極度暴力的行為,被告是 推打、驅離告訴人離開,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偵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告女兒楊○○(年籍資 料詳卷)(本院卷第156-161頁)、證人李懿珊(本院卷第150-1 5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8月10日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阿昊」、「李昊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33頁)、霧峰澄清醫院113年5月3日霧澄醫字第1130503 008號函文檢附就醫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35-49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諸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 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李懿珊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目睹李俊昊 開車進現場,同時我看到楊○○躲在旁邊一直發抖,我怕出事 情,所以我趕緊跟被告說,被告一出來就跟李俊昊說:「你 來幹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快給我 離開」,但李俊昊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被告才拿旁邊的棍 子推打了李俊昊一、兩下,然後跟他說:「你趕快離開」, 李俊昊有作勢還手後才離開。李俊昊沒有打到被告,就是兩 個人手這樣推。李俊昊下車時,沒有做何動作,他就下車。 當天他們兩人沒有起口角,就只有被告說上開那些話等語( 本院卷第151-156頁),是證人李懿珊明確證述被告在看到告 訴人駕駛車輛進入上開地點後,有先向告訴人表示「你來幹 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快給我離開 」,之後告訴人下車,且在下車時,並無何動作,僅為下車 之舉,足見告訴人於下車之際,並無手持武器或是有要攻擊 被告之行為。 ㈣、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俊昊開車開到公司辦公室前 面,他沒有下車,我走過去他開車門,我以為他會拿東西, 我拿鐵棍打兩下,叫他趕快滾。當時他開車門我就打他,他 過程中有推一下,我當時不知道也沒看到李俊昊手上有無拿 武器等情(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自陳在告訴人開車門 、下車時,其即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甚者,被告於警詢供 述:(承上,為何你要攻擊李俊昊?)因為他自己本身有老婆 ,還來欺騙我女兒的感情,另外還詐騙我女兒的錢,所以我 才會攻擊他等語(偵卷第12頁),是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確係 基於防衛之意思,已有可議之處。從而,綜觀證人李懿珊、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見被告係主動、積極以 鐵棍毆打告訴人,係屬「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 等「防衛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 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法侵害有所 誤認之情形,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 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 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惟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且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 等,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 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因素而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前揭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 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另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機械、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7 、8萬元等節。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然本院考量鐵棍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易-143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緯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鋐棫、林宥宏為朋友關係,並與林鋐棫共同居住於 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 緣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許,甲○○與林宥宏一同外出採買 欲返回本案地點,行經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宮廟時,與在宮廟內喝酒之丙○○及其友人等20 餘人發生爭執,林宥宏乃於返回本案地點後,單獨至該宮廟 與丙○○等人理論,雙方爆發口角,丙○○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友人數人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持棍棒等武器, 未經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允准,無故共同侵入本案地點,甲○○ 為抵擋上開之不法之侵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本 案地點之樓梯上持西瓜刀1把揮舞,致丙○○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案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7至98頁、第13 3至13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7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證人林宥宏、林愷傑、林鋐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1至35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57至270頁、偵卷第43 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67至 73頁、第75至79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正當防衛, 係指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直接對侵害者積極加以反擊 ,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 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 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 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經查: 1、本案地點為被告及林鋐棫所居住之處所,業經被告供述、證 人林鋐棫、林宥宏證述明確,且為檢察官、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林鋐棫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 首堪認定。 2、證人林宥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宮廟內有人對伊等嗆聲,且 試圖向伊等靠近,後來伊返回本案地點,於17時30分許1個 人前往宮廟找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他們就將伊包圍起來, 被告看到此情即返回本案地點要拿西瓜刀示意他們離開,他 們情緒上來且持續朝伊等挑釁、靠近,伊等覺得有危險所以 馬上退回本案地點,但門沒有關好,告訴人就闖進來鬧事等 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林鋐棫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日林宥宏自己出門要找告訴人談,但被對方5個人圍住,被 告就拿刀衝出去,結果對方反而包圍被告,伊就跟被告一起 跑回屋內,伊在家門口被1人拿棍棒打到後腰,後來又看到 有人打開本案地點的門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核 與被告供述:伊看到林宥宏被多人圍住,有拿鐵棍、棒子、 水管,伊就從車庫拿西瓜刀,因為伊擔心林宥宏被打,伊看 到有人拿水管打林宥宏,林宥宏往回跑,伊也趕快跑,但門 沒有關好,對方就闖進來了,伊進屋後在樓梯上看見告訴人 進屋朝伊揮拳,伊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 至21頁、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稽之證人林宥宏、林鋐 棫與被告在案發後,員警進入本案地點時,旋即配合員警分 別製作筆錄,並就3人親身經歷見聞接受詢問,應無勾串之 可能,堪可採信;佐以卷附之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79頁)確可見有數人持棍棒等武器進入本案 地點,可徵渠等證述告訴人及其友人挾武器、人數之優勢, 於被告、林鋐棫、林宥宏已經避走至本案地點時,擅自未經 居住管領人同意即闖入本案地點等節,應係真實。 3、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當日伊與約20幾個朋友在宮廟喝酒,有1個黑色衣服的男 子騎機車經過,伊等覺得太吵,就有發生口角,該男子進入 本案地點後不久再單獨出來同伊等理論,後來本案地點陸續 有3個男子出來,其中包含被告,後來被告等3人又回去本案 地點想要將大門鎖上,伊就很激動衝上去阻止被告等人關門 ,並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就被攻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70頁),顯示告訴人明知本案地點之管領人為被告,且 被告及其友人已明確以關門之方式拒絕、防止告訴人闖入, 告訴人仍於此未經被告或本案地點所有人同意下,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是自當時之情狀以觀,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在場不 明人士數人緊迫逼近,且其同伴林宥宏、林鋐棫均已遭告訴 人之同行友人毆打,告訴人仍於被告已經避走之情況下,無 故擅闖住宅,可證告訴人斯時所為,客觀上乃對於被告實行 居住安寧之現在不法侵害。 4、是依前開認定以觀,當時被告所處之情狀係遭包含告訴人在 內之數人持棍棒欲闖入,自得採取防止自己法益受到進一步 可能侵害之方式予以防衛。然當時被告非不得以在本案地點 房屋內避走、大聲喝叱、或推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之行為而排除其侵害,惟被告卻持西瓜刀由上至下 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長達12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顯見被告當時持西瓜刀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應認為乃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5、準此,告訴人當時雖未經允准擅闖被告之居所,侵害被告之 居住安寧法益,然其當時未持有任何武器,且被告顯然得以 採取更小之手段排除告訴人之侵害,是被告所持西瓜刀朝告 訴人頭部揮砍行為,已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合理範疇,其防 衛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 屬防衛過當,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施之行為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要非法所容許,仍具有不法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然查: 1、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不認識被告,僅為 伊之朋友與被告之朋友發生爭執,就被攻擊,攻擊時被告並 未說話,亦無持續性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間沒有糾 紛或怨隙,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因為伊進屋之後在樓梯 上看到告訴人進屋朝伊揮拳,伊沒有想太多就直接朝告訴人 揮砍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 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機為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之 友人於112年5月1日偶然發生口角爭執,2人原不相識,甚而 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無特別仇隙,應無殺人之動機。 且被告對告訴人僅有1次揮砍之行為,並未持續朝告訴人之 臟腑、脖頸等身體重要、柔軟處攻擊之情,業如前述,得否 逕以告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乃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 案犯行,即屬有疑。 3、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之 舉受有前額撕裂傷12公分之傷勢,然該傷口為淺部創傷,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室為傷口縫合後即離院,未辦理住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3至124 頁),顯示告訴人之頭部雖因被告之攻擊受傷,然傷口僅有 在表皮,並未傷及頭部內部或骨骼,佐以被告係因突然見到 告訴人擅闖其住處,出於防衛之意所為攻擊之舉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攻擊之始即具有殺人 之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4、綜上,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依其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公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論述如上,惟殺人罪與傷害 罪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為防禦 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刑事由: 1、被告本案所為,係遭告訴人對其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做出之反擊行為,其所為係正當防 衛,然其所為已超越防衛之必要,顯屬過當,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情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員警於112年5月1日17時28分許接獲被告電話報案,然 被告於當時僅向員警表示本案地點發生吵架糾紛等情,有本 院勘驗被告報案電話錄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107頁),且被告於 112年5月2日7時50分許警詢時亦僅供稱:現場很混亂伊不知 道砍到他,不知道砍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 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坦承所犯並有接受法院裁判,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宥宏與告訴人之 友人間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勸慰、報警處理之方式解決, 雙方反訴諸暴力方式解決,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劈砍,致 告訴人受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 其本案所為為先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 違法性之程度較為輕微,且其於案發後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有 吵架糾紛之情,並於嗣後就涉犯傷害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而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夜市擺攤 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今從事網咖店員之工作、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等(見本院卷第19 8頁、第2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 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所為前揭行為,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內踝擦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固於112年5月1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左腳內踝擦傷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稱:僅有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1次,未再做其 他動作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攻擊伊 腳踝,其他人也沒有攻擊伊腳踝,被告僅有朝伊頭部攻擊了 一下,造成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伊 不知道左腳內踝擦傷為何種原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依其等之供述內容,被告僅有持西瓜刀朝告訴 人頭部為1次揮砍之舉,揮砍之後並未再朝告訴人左腳腳踝 另外攻擊,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與林宥宏、林鋐棫等另有 肢體、口角衝突,情緒較為激動,實難排除係因告訴人自行 磕絆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 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 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行之本案傷害犯行,屬於事實上同一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2-訴-79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姵茵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陳俊仰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66、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庚○○部分:   庚○○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貳、甲○○部分:   甲○○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參、己○○部分:   己○○犯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理)自民國112年初起,邀集庚○○、甲○○、己○ ○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丁○○、庚○○、甲○○、己○○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庚○○及己 ○○3人先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於廣告中 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asa6977」、「angle521love」之聯 繫交易管道,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服務據點; 庚○○、己○○2人負責「CALL客」工作,經由通訊軟體,冒以 暱稱「漆漆」、「朵朵」、「雲兒」等女子,假意提供性交 易,致男客陷於錯誤而赴約,並以每次所收交易價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價金不等,其中甲○○抽取4成, 庚○○、己○○2人「CALL客」則以3,000元以上抽500元、2,500 至3,000元抽450元,2,000元以下抽400元,剩餘價款即由丁 ○○取得;甲○○則負責現場接待及服務,續以「全套」要加價 之話術,假意提供性服務而收取性交易價款後,伺機托言性 交需換至別處進行交易為由,支使男客外出,實則俟男客離 場後不回應訊息及閉門以拒。丁○○、庚○○、甲○○、己○○等人 謀議既成,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前揭 分工及話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款。 二、甲○○與辛○○因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性交易之金錢糾紛,甲 ○○、丁○○(另行審理)、庚○○、己○○均明知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凌晨0時8分許,丁○○、庚○○、甲○○ 、己○○由上開服務據點沿路追打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丁○○等4人將辛○○攔下,丁○○將辛○○壓制在地,丁○○ 持鐵棍;庚○○持球棒;甲○○以徒手;己○○則持棍狀物毆打辛 ○○,致辛○○受有頭皮撕裂傷、鼻撕裂傷、腦震盪、雙側手部 擦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辛○○撤回告訴),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 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球 棒揮打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 車尾燈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嗣辛○○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辛○○、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戊○○、乙○;同案被告丁○ ○、庚○○、甲○○、己○○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 ○、庚○○、甲○○、己○○而言(除對被告本身),均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除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外)之證據資料,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辛○○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疲勞詢問之 跡象,訊問地點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且陳述前經 具結(見偵14066二卷第49-53頁),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除未經本院援用之辛○○於警詢時 之證詞外;見本院訴卷第103-104、186-187頁)。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 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庚○○、甲○○、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58、63-68、254-255頁,本院訴 卷第419頁;甲○○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89、96-103、245-24 7頁,本院訴卷第419頁;己○○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128-133 、262-264頁,本院訴卷第4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甲○○、 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 :   訊據被告庚○○、甲○○、己○○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載 妨害秩序犯行:  ⒈被告庚○○、甲○○、己○○等人答辯內容:  ①被告庚○○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案發當時是在深夜12時8分左右,現場並 沒有其他無關的民眾經過,也只有零星的車輛行經該處,況 且被告等人也看不出來他們現場有做鼓動或騷動的行為,沒 有其餘除了他們以外的人受到攻擊或是有人車受到阻擋,妨 礙到交通往來或其他社會不特定人的危害安全的加乘效果, 被告庚○○主觀上沒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詞為被告庚○○置辯( 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 19頁);其辯護人略以:發生糾紛時,並沒有漫延或跨越馬 路或妨礙往來之人,車輛有異常行駛的情況,被告甲○○的行 為並沒有煽起集體的情緒失控的漫延現象,被告甲○○沒有妨 害秩序犯行等詞為被告甲○○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③被告己○○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被告己○○持曬衣竿之行為並不足以引起公 眾或不特定人危害或恐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 全之可能性;案發時已屬於深夜,一般民眾皆已入睡就寢, 除了零星少數人車經過,其餘均未駐足停留,且未有明顯受 驚嚇之情狀,比如緊急煞車或行車動線偏移等情,因此被告 己○○之行為並未外溢而引發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等詞為被告 己○○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3頁)。   ⒉經查:   ①被告丁○○、庚○○、甲○○、己○○為追討辛○○私自取走甲○○之1,8 00元,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之道路,被告丁○○手持鐵棍;被告庚○○手持球棒;被告甲 ○○則以徒手毆打辛○○;被告己○○則持棍在旁等情,業據被告 丁○○、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卷第180、124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39頁)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偵查(見偵14066二卷第50-51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42-244、255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7-239、269-27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②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之 認定:   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三個男的絕對有打我等語(見 偵14066卷二卷第5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三個 男生都有打我,我有被長的東西打到,監視器可能存在死角 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5頁),辛○○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清楚辨明在場人數,且一致證稱被告己○○有對其 毆打。復佐以被告己○○於案發時確有持棍狀物在場一情,堪 信辛○○上開證詞當屬有據。從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 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即堪認定。  ③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認定:   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道路,被告丁○○、庚○○、甲○○、己○○於 追打辛○○時,已有占據部分車道且影響機車通行之情形,此 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訴 卷第237-238、269-270頁)即可得知,故而被告丁○○、庚○○ 、甲○○、己○○上開所為均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堪認定。被告庚○○ 、甲○○、己○○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法採信。  ④被告庚○○、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之 認定:   被告庚○○、己○○分持之球棒、棍狀物,用以敲擊他人身體, 勢必產生疼痛傷害,此觀辛○○診斷證明書(見偵14066二卷 第57頁)及傷勢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自明,上開 物品當屬兇器,故而被告庚○○、己○○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為上開犯行,則堪認定。另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甲○○事前知情被告丁○○、庚○○、己○○攜帶前揭兇器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故無法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 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附此敘明 。  ㈢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庚○○涉犯毀損罪部分:   上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255頁,本院訴卷第 419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066 二卷第5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 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8、272頁),堪認被告庚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己○○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庚○○、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 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 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庚○○、甲○○、己○○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 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 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 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甲○○、己○○所犯罪名: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犯行,且此僅係同 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加重妨害秩序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庚○○、甲○○、己○○前揭所涉罪名及 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卷第390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甲○○、己○○、丁○○間,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 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併此指明。    ㈣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甲○○、己○○自112年年初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並從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是被告於前揭時日為此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庚○○、甲○○、己○○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庚○○所犯上開5罪(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 罪1罪、毀損罪1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㈤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庚○○、甲○○、己○○針對辛○○攻擊,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 害,且已與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 卷第325頁),其等所為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 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庚○○、甲○○、己○○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辛○○、乙○達成和解 ,就戊○○部分,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325-329、384、463頁) ,是以被告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庚○○、 甲○○、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卷內復 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 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指(見本院訴卷第424頁),難認有憑,故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己○○均不思 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 人詐騙財物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其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庚○○、甲○○、己○○於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己○○於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本院認被告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己○○犯後 態度則屬良好,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庚○○、甲○○、己○○於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 告庚○○、甲○○、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就所犯前揭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 、貳、參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庚○○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5 頁),堪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庚○○所有 ,並供被告庚○○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庚○○、甲○○、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甲○○、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 及教化,然被告甲○○、己○○均已坦認犯罪,且積極賠償告訴 人以尋求告訴人諒解,堪信被告甲○○、己○○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其等自新。又為深 植被告甲○○、己○○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甲○○、己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甲○○、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貳、參所示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甲○○、己○○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仍均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強盜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貳、訊據被告庚○○、甲○○、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庚○○係因告訴人辛○○未經被告甲○○同意竊走 其錢財,方要求辛○○還錢,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 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19、421頁);被告甲○○則以:我只是 想把我的錢拿回來,我沒有強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24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己○○主觀上認知係為 追討甲○○財物,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置辯(見本院訴卷 第419、423頁)。 參、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捷克論壇上看到援 交的訊息,先跟對方加LINE,後來約定好的援交內容是2,00 0元80分鐘全套兩次;我交給甲○○的錢是兩張1,000元;對方 女生跟我說要加價9,000元時,我就知道可能是詐騙;我不 知道甲○○把2,000元放到哪個房間;我在電腦房內看到一個 女用錢包;我在錢包內拿20張100元離開;我把錢交給對方 ,到醫院後才檢查皮包裡面的錢,發現實際上交出去的錢金 額是1,800元,皮包裡面還有剩下600元,他們應該有看到; 我將錢交給對方後,主動拉扯對方的目的是要拖延他們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46-247、250-251、259-260、262-264頁) 。基上可知辛○○固因被告丁○○、庚○○、甲○○、己○○等人所為 之詐術,而交付2張1,000元面額之鈔票予被告甲○○,然辛○○ 因不甘受騙私自在被告甲○○皮包內,拿取甲○○所有之20張10 0元面額之鈔票。從而,被告庚○○、甲○○、己○○主觀上認定 辛○○未經甲○○同意而拿取其財物,則屬有據。再參以上開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見被告丁○○、庚○○、甲○○、 己○○等人向辛○○拿取1,800元後即欲離開現場,而無後續向 辛○○強盜其財物之舉動。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庚○○、甲 ○○、己○○以其等係欲取回甲○○之財物,而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等詞,自屬可信,當無法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責相繩 。至被告庚○○、甲○○、己○○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犯強 盜罪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 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具狀 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29、463頁) ,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庚○○、己 ○○。是就被告庚○○、甲○○、己○○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辛○○ 告訴人辛○○於112年3月8日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3月8日0時8分許,告訴人辛○○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並交付性交易對價後,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2,000元。 1.辛○○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14066二卷第49-52頁)。 2.辛○○提供與「漆漆」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1-162頁)。 3.捷克論壇所張貼援交廣告(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7日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3月7日3時30分許,告訴人乙○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被告甲○○先收取按摩對價後,又向告訴人乙○稱加價3,000元可全套云云,被告甲○○便要求告訴人乙○先至旅館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5,500元。 1.乙○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25202卷第275-277頁)。 2.乙○指認監視攝影機畫面截圖(見偵25202卷第109-115頁)。 3.乙○與「雲兒」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202卷第121-124頁)。 3 戊○○ 告訴人戊○○於112年2月8日2時許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2月8日2時28分許,告訴人戊○○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被告甲○○先收取按摩對價後,又向告訴人戊○○稱加價1,500元可全套云云,被告甲○○便要求告訴人戊○○先至旅館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4,500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5202卷第73-75頁)。 2.戊○○與「朵朵」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202卷第85-86頁)。 附表二:被告庚○○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三(即毀損部分) 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被告己○○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台 庚○○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3台 庚○○ 3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2個 庚○○ 4 電腦設備(電腦滑鼠) 3個 庚○○ 5 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 2台 庚○○ 6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2台 庚○○ 7 連接線材 1批 庚○○ 8 球棒 1支 庚○○ 9 監視器主機 1台 庚○○

2024-11-27

TYDM-113-訴-22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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