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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藝璇 林宜臻 林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蕭龍聰 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龍聰、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138, 626元、833,333元、833,333元為原告林宜臻、林藝璇、林 羣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主張被告蕭龍聰為被告宇賢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賢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桃宏公司)執行職務時肇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蕭龍聰應與宇賢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下稱林宜臻 )2,310,293元、原告林羣杰(下稱林羣杰)2,000,000元、 原告林藝璇(下稱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蕭龍聰應與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2,310,293元、林羣杰2 ,000,000元、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42頁),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變更,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龍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龍聰(下稱蕭龍聰)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外側車道,由自強路往 朝陽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 前,欲行右轉而停駛在右轉車道等待號誌變換,適有訴外人 黃清玉(下稱黃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前,停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該路段之右轉號誌燈亮起,蕭龍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右轉春日路往民 光東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黃清玉所騎乘 系爭機車,黃清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骨 盆骨折合併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並氣血 胸、左側肱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 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蕭龍聰平日駕 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 肇事車輛靠行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且外觀標記宇賢公司、 桃宏公司之名稱,外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蕭龍聰是為宇賢公 司、桃宏公司服勞務,對蕭龍聰具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故宇 賢公司、桃宏公司都是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宜臻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513元、及喪葬 費用303,780元、系爭事故送肇事責任鑑定與聲請覆議費用5 ,000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黃清玉為原告等人母親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依 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應賠償林宜臻2,310,293元,及應 賠償林羣杰、林藝璇各2,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龍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桃宏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故鑑定費用超過2,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桃宏公司並非蕭龍聰之僱用人,蕭聰龍亦非為桃宏公司執行 業務,桃宏公司對蕭龍聰亦無管理監督權,僅係肇事車輛附 掛有桃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引車(下稱系爭拖 引車),桃宏公司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宇賢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強制險已經給付原告共計2,000,000元,應已足填補 原告損害,另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2,000元,超過2,0 00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蕭龍聰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黃清 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造成黃清玉受有前開傷 害,又因所受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10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資料、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蕭龍聰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亦認蕭龍聰有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 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 3頁)。  ⒊至上開覆議意見書雖亦認黃清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車 右側超越停等位置不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 謂汽(機)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 ,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 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 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黃清玉原先係騎乘系爭機車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待肇事車輛 停等後,黃清玉始騎乘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越並停等 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一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可知黃清玉始終在「同一車道」騎乘機車前行,並無變更行 車路線再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 屬超車行為,前揭覆議意見書認黃清玉有違規超車等語,容 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⒋基上,蕭龍聰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 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4至6頁),被告對上開過失致死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 頁),蕭龍聰之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連帶賠償, 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蕭龍聰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 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外觀標記桃宏 公司、宇賢公司之名稱,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是桃宏公司 、宇賢公司均為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宇賢公司自承係蕭龍聰之 僱用人(本院卷第51頁),自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桃宏公司雖否認係蕭龍聰之僱用人,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車身上有標記桃宏公司名稱之事實,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桃宏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屬 實,客觀上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為桃宏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桃宏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 權益。  ⒉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 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 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 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為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服勞務,故宇賢公司、桃宏公司 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蕭龍聰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間並 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宇賢公司、桃宏公 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本件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黃清 玉致死,蕭龍聰前述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 清玉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審原 交重附民卷第14至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蕭龍聰、 桃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及請求蕭 龍聰、宇賢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①醫療費與喪葬費部分:   查林宜臻主張支出黃清玉醫藥費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治喪費用收據、使用設 施規範繳納收據、收款證明為證(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5至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宜臻請求賠償黃清玉醫藥費 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部分,洵屬有據。  ②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林宜臻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5,000元之 損害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林宜臻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惟辯稱 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是 由蕭龍聰所支出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 面),是林宜臻實際支出者應僅有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宜臻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係 因蕭龍聰過失導致,且應就損害結果負完全肇事責任,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即聲請車輛事故鑑定狀、2,000元郵政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1之1頁),該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 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 雖非蕭龍聰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原因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 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請 覆議費用2,000元,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清玉之子 女,現年分別為47歲、46歲、44歲,蕭龍聰現年51歲,黃清 玉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7歲,因蕭龍聰於上開 時地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黃清玉所騎乘系爭機 車,黃清玉人車倒地,因受有系爭傷害致肋骨骨折、氣血胸 、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驟然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 鉅,且審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蕭龍聰之刑案資料,本 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提出宇賢 公司、桃宏公司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1 頁、第23頁),認本件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林宜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513元、喪葬 費303,780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805,293元,林藝璇 、林羣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3人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共計200萬元,約各66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666,667 元後,林宜臻尚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 、宇賢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38,626元(計算式:1,805 ,293元-666,667元=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林羣杰尚 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宇賢公司連帶 給付之金額各為833,333元(計算式:150萬元-666,667元=8 33,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龍聰、宇賢 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 33元,暨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 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33元,及蕭龍聰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3頁)起、宇 賢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審原交重附 民卷第37頁)起、桃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桃宏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蕭龍聰、宇賢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原簡-83-20250124-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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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王呂玉鳳 王慶麟 王慶祥 王成昌 王水泉 王玉霞 王玉梅 王振銘 王建隆 王建豪 王麗恕 王敏華 王林呅 王朝明 王志明 王志中 王志清 王志從 王志龍 王志月 黃進陽 黃建良 黃玉雲 黃玉花 黃玉紅 黃玉華 連文慶 連國龍 連國祥 黃庭義 連秋玉 林郭淑貞 郭輝世 郭世育 郭世杰 郭淑雰 林展緯即郭淑媛之繼承人 林真亦即郭淑媛之繼承人 王張連理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明輝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月雲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冠之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豊淳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陳榮華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淑莉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柏延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詩淇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視同聲請人 孫麗雲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政豪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沁禾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怡錚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直接影響第三人孫麗雲即黃文龍之 繼承人、黃政豪即黃文龍之繼承人、黃沁禾即黃文龍之繼承 人、黃怡錚即黃文龍之繼承人(下稱孫麗雲等4 人)之權益   ,對於聲請人與孫麗雲等4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孫麗雲等4 人,自 應將其等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 定之鑑定費用、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裁定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上開裁判係於111 年 4 月27日確定,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鑑定費6,000 元,合計7,0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及視同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7,000 元,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及 視同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34萬5,608 元, 據相對人113 年11月5 日具狀表示已向聲請人清償完畢,此 經本院書記官於114 年1 月16日向聲請人確認無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該部分不再列計。又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亦不予列計。 四、另相對人於前開書狀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聲抗 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北院裁定),主張抗告費用1,000   元及鑑定費用6,000 元,屬於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補正其起 訴之程式,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不得列入云云。惟查上開抗 告費用及鑑定費用均係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所 繳納者,且鑑定費用係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與北院 裁定所指當事人係於起訴前自行囑託鑑定,而非法院指定之 鑑定機關所為者之狀況有所不同,自不得逕援引為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4

SLDV-113-司聲-400-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陳奕勢 代 理 人 陳奕園 相 對 人 賴王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35,2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末按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 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6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判決理由已載為各2分之1),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 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依限表示意見,是本院乃參酌聲 請人與相對人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原誤 載為陳奕園,經聲請人具狀更正係以陳奕勢名稱聲請,併此 敘明。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地政規費40元、40元、4,300元 、1,000元、405元、160元、補繳裁判費3,000元、鑑定費50 ,000元,合計新臺幣70,439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5,220元(計算式:70439*1/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列之民國112 年4月18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30日支出之測量費、土 地謄本費、抄錄費4,000元、2,100元、20元,因非屬法院命 補正而生之費用,且均為起訴前所生之費用,難認屬系爭事 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本件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3

TCDV-113-司聲-2098-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呂建平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 (一)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249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 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  ㈡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40,335元及其利息,卻聲 請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 請執行不動產,將支出測量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 費用,相較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實現所 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甚大,輕重顯有失衡;又首揭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即為「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 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 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是本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前開所舉之例完全相同,甚有過之 ,當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 準此,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114年司執字002250號 財產所有人:呂建平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仁文 1202 70.12 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埔頂段104-368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0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1層樓房磚造、住家用 1樓層: 55.25 合計: 55.25 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埔頂段1389建號

2025-01-23

TYDV-114-司執-2250-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江丞哲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7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7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往景平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方向由伊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 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5萬0457元;㈡就醫交通費3萬0190元;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6492元;㈣機車修理費5萬9470元 ;㈤手機安全帽財物損失7500元;㈥鑑定費用3000元;㈦精神 慰藉金25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55萬7109元(計算式:50 457元+30190元+156294元+59470元+7500元+3000元+250000 元=5571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不齊全,且無支出就醫 交通費之理由,原告亦非因系爭事故而離職或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 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門 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新聞報導及GOOGLE M APS列印、離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表、駕照及行車執照、估 價單、存根聯、免用發票收據、手機正面照片及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65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0457元乙節 ,固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至141頁),被 告則對此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5 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21 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2日,共計12 次,每次至華興中醫診所支出3900元,合計4萬6800元醫療 費用支出乙節,陳稱係內服水藥支出,並謂係因本件事故而 受內傷,故以中醫針炙配合中藥調養,以加速病癒而無後遺 症云云,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其受有內傷及須服用中藥治 療之必要,另觀原告所提出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 及醫師囑言欄(本院卷第171頁),亦未記載原告受有內傷 及有服用中藥治療之必要,自難單憑原告上開主張即認原告 有服用水藥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損害,自應扣除4萬6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用金額應為3657元(計算式:50457元-46800元=3657元) 。  ⒉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3萬01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由其住家往返臺 北慈濟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就診,因而受有交通費3萬0190 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 計程車之收據證明供本院審酌,觀諸原告本件所受系爭傷害 多係四肢或軀體之擦挫傷,並無骨折或其他足以影響行動能 力之傷勢,另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5至171頁),亦未見載明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有發生骨折或脫臼等嚴重症狀,而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亦僅係說明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應避免劇烈碰 撞運動及負重工作,未說明原告有何不能正常行走活動之情 ,尚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慈濟醫院或華興中醫診 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5萬6492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擔任搬運上架貨物之兼職人員,因受傷需 休養,而於112年8月6日至9月27日間請假127小時,以基本 工資時薪176元計算而受有2萬2352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7 6元×127時=22352元),另因傷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須 休養而無法工作,以112、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2萬 7470元計算而受有13萬414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6400 元×3個月)+(27470元×2個月)=134140元】,合計受有15 萬6492元薪資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於112年8月6日至9月27日間 請假127小時乙節,業據提出寶雅公司請假紀錄表(本院卷 第151頁)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佐證,對照臺北慈濟 醫院於112年8月6日、8月8日及8月22日及11月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應休養2週、應休養2 週、應休養2週(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足認原告於112年 8、9月間,確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8月6日至9月27日因傷休養請假127小時,以基本工資時薪 176元,共計受有2萬2352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76元×127 時=223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須休養乙節,亦 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觀諸臺北慈濟醫院於11 2年8月22日、11月4日、11月17日、12月6日、及113年1月10 日、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記載原告應休養2週 、應休養2週、宜續休養2週、宜續再休養2週、宜續再休養1 個月、宜續再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因傷而需休養,亦屬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基本工 資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其於112年 10月至113年2月間因傷休養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13萬4140 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27470元×2個月)=1341 4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⑶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休養,而得請求薪資損 害之金額合計為15萬6492元(計算式:22352元+134140元=1 56492元)。  ⒋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萬5563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系爭機車為111年1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 11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8月6日, 已使用8月餘,應以9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5萬947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根聯及免用發票收據可參(本 院卷第47頁),參酌該估價單、存根聯及免用發票收據估價 單記載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原告主張其中1萬4 950元係屬工資云云,尚非可採。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 舊金額為2萬3907元【計算式:59470元×0.536×(9/12)=2390 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萬5563元 (計算式:59470元-23907元=35563元)。  ⒌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及手機財物損失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安全帽及手機IPHONE6受損,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7500元乙節,固據提出手機正面照片及統一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9頁),惟經兩造當庭合意以400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額(本院卷第2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安全帽及手機財物損失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鑑定費3000元:   原告主張其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 頁),而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後跨兩車道行駛,驟然左 迴轉,引用肇事,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12301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本院認此部分為原告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亦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 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兼職人員,現則無業,112全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於刑案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 教職,112全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有被告戶籍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限閱卷),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28萬2712元(計算式:3657元+156492元+35563元+40 00元+3000元+80,000元=2827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繕本於同年月 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聲請函詢原告任職公司,以確認 原告離職日期及原因為何,惟卷附卷寶雅公司離職證明書已 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112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49頁),而 原告離職原因與本件爭點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簡-2625-20250122-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周美妏 周惠英 周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37號民事判決,判決應予分割而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 造案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 判 費 51,787元 聲請人預納 動產鑑定費 56,000元 聲請人預納 不動產鑑定費     60,000元 相對人周文祥預納 預納人與合計金額            聲請人陳美麗預納107,78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 相對人周文祥預納 6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附表二(新臺幣)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聲請人陳美麗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相對人周文祥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美麗 1/2 83,892元 × 30,000元 周美妏 1/6 27,965元 17,965元 10,000元 周惠英 1/6 27,965元 17,965元 10,000元 周文祥 1/6 27,965元 17,965元 ×

2025-01-21

TNDV-113-司家聲-208-2025012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李權配 相 對 人 林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陸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6號民事簡易判決 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因 相對人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民事簡易判 決判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111年度板簡字第2 186號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至聲請人提出111年11月1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聲請 證明書200元之單據,一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然上開費用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非進 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應予剔 除。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即600元。 鑑定費 14,2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即8,556元。 總計 15,260元 相對人負擔9,156元 (即600元+8,556元=9,156元)

2025-01-20

PCEV-113-板聲-277-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誤 載為111年2月5日),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於111年3月1日已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原告業已委託 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不動產為遺 囑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餘如附表1至3所示 之存款、被繼承人A04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被告 A02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原告代墊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117,005元(下稱系爭繼承費用),而 被繼承人A04就其對被告A02之系爭債權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表 示被告A02應尊重系爭遺囑分配不得節外生枝,但被告A02竟 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0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其無尊重系爭遺囑內容之意, 自應將所借貸之款項返還由兩造依法繼承分配,原告屢向被 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   ⒈被告A02係因原告偕同被繼承人A04於111年3月1日作成系爭 遺囑後,旋於7日後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A04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下稱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以被繼承人A04罹患認知障礙症 (已達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為由,宣告被繼承人A04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A02因對此情況甚感不解,原告 亦無法提出作成系爭遺囑當日之錄影紀錄供參,被告A02 始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而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系爭 遺囑雖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A02之 訴,認系爭遺囑有效,但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A02並非無 端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又被告A02並未向被繼承人A04借 款700,000元,雙方並無簽訂或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應就被繼承人A04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何況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上開裁定選任原告為 監護人,並指定被告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 告於111年6月11日確認用印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報系爭債權 ,兩造當時對此均無爭執,益證被告A02並無向被繼承人A 04借款之事,何況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遺囑已記 載「本人(即被繼承人A04)並無要追回」等語,可知被 繼承人A04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請求。   ⒉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 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收據,為地政士楊國琳 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規費單據,被告A02否認為真正 ;且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達共識,原告逕 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不具有共益性質 ,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而就原告所 提出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 任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1張及委託該律師 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收據1張,並非執行遺囑之必 要費用,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   ⒊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外, 尚有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事實,為被告A02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繼承人A04尚未 分割之遺產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 是否包括系爭繼承費用?系爭繼承費用是否應由被繼承人A0 4之遺產清償?㈢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即便系爭債權 存在,被繼承人A04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不對被告A02請求之 意思,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 04之遺產分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係以被繼承人A04之系爭遺囑記載:「現金新台幣:柒拾 萬元正,借給女兒A02,本人並無要追回,但應尊重本遺 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等語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19頁),然系爭遺囑雖有此部分記載,亦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A04生前為系爭遺囑時有如此之表示而已,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 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系爭債權 存在;加以即便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A04亦已以系爭 遺囑表示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所謂「應尊 重本遺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本質上應建立在系爭 遺囑有效之前提上,故被告A02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僅在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能認係不尊重系爭遺 囑分配之行為,並不影響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拋棄系爭 債權之效力,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 (二)系爭繼承費用部分:   ⒈原告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任 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定費8,135 元,係原告代被繼承人A04墊付辦理監護宣告之必要費用 ,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 支出委任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 定費8,135元,業據其提出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8日出 具之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1年3月21日出具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5、29頁),核屬相符。    ⑵被告A02雖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等語, 而經核上開費用係原告於被繼承人A04生前代其墊付, 確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然因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本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則原告為被繼承人A04代墊 該等費用,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自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債權合計14,135元存在【計算式:5,000+1,000+8,13 5=14,135】,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自應列入 遺產分割。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費 用係繼承費用,係依其所提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出 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7頁),然此為被 告A02所否認。本院斟酌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存證信函用途 ,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 出,自不應認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而列入遺產分 割;又因上開費用係於被繼承人A04生前所支出,亦無法 認係辦理被繼承人A04繼承之必要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 人A04支付。   ⒊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但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清償: 原告主 張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 士楊國琳出具之代辦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一第23頁),並經證人楊國琳到院結證綦詳,本院 斟酌證人楊國琳為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其日常業 務範圍,其就此所為之證述核屬客觀,堪可採信,本院 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之其有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支出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 用之事實,確屬實情,但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係屬繼 承費用,雖應由遺產清償,但並非遺產,故原告主張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則有誤解。    ⑵被告A02雖另辯稱: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 達共識,原告逕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 並不具有共益性質,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 產支付云云。然原告係委託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繼承人之共益費用,被告A02雖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 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且其事實 係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係遺囑繼承登記有 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據此抗辯,自無足採,仍 應將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 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A04之 遺產清償。   ⒋總此,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認定如附表所示 ,而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 (三)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 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而 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 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0000000000000 399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8,267,078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 250,000元及其孳息 4 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代墊辦理監護宣告費用債務 -14,135元 分割方式 一、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繼承費用」。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99,920元後,再扣去上開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之債務14,135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遺產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被告各取得價值2,801,140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399+8,267,078+250,000-99,920-14,135)÷3=2,801,140又2/3】,原告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14,135元價值之遺產,故原告取得2,815,275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2,801,140又2/3+14,135】。

2025-01-20

TNDV-113-家繼訴-90-20250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蕭國銘 被 告 張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路旁,被告於 民國113年2月11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 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細項: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 ,330元、拖吊費2,0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1萬2,000元、汽 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2萬5,000元、勞務 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被告現經濟困難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態,不慎與A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經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5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A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元、工 資3萬4,500元,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後 車尾、右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 項目除工資3萬4,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元之零件費 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係於80年9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1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000元【計 算式:30,000×0.1=3,000元】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4,500元後,A車之回復費用應 為3萬7,500元【計算式:3,000+34,500=37,500】。  ⒉吊車費、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拖吊至易興修配廠路邊 ,嗣因A車無車牌無法停放路邊改停放至其他修配廠,故支 出吊車費2,000元、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 用)2萬5,000元,有估價單、連興汽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8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吊車 費、汽車停置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⒊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牌照稅1萬2,000元,並提 出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惟 原告為A車所有權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為納稅義務人,縱無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仍需依法繳牌照稅及燃料稅,故原 告支出牌照稅及燃料稅,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參加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會議,而受有勞務費用3 萬5,000元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調解)過程中之支出, 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 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 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調解)程序行為,此乃其為 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受有一定之損害,亦 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務費用3萬5,0 00元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財產損失,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被 害人固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然以被害人受有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係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自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500元【計算式:3 7,500+25,000=62,5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657-20250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9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鄧永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 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促字第72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然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96,34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而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之價額顯示,與執行金額顯有 落差,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自有 所疑。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 ,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 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既已涉 及基本權之衝突,顯知現今強制執行法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 利益,更見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標的,已為聲請強制執行之 要件。 ㈢衡諸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債權人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動產,將再支 出指界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費用,並須查報全體 共有人及送達地址,共有人如有死亡更須查報其全體繼承人 ,且土地如有他人占用,亦須查報占用權源等,而因此所得 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甚大,此際,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 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是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 到5日內自行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並可提出書狀向本院 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及所得歸戶、勞工保險、股票及郵局存 款等債務人財產資料,並擇取與債權額相當之標的聲請執行 ,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債權人逾期均未為之,則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 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13年司執字105396號 財產所有人:鄧永金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民有 124 5181.92 6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楊梅區 民有 133 2740.19 6分之1 備考 3 桃園市 楊梅區 民有 197 1191 720分之420 備考

2025-01-17

TYDV-113-司執-10539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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