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柯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郭月娥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等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上訴人因遭假投資詐騙,匯
入款項至本案刑事案件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據點(下稱淡水據
點)遭拘禁之被害人郭冠程、曾冠翔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
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4日為據。然被上
訴人柯宗成雖為本案車商,但並非收購或介紹郭冠程、曾冠
翔提供帳戶之人。被上訴人謝承佑、張家豪、楊子霆、吳郁
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則非淡水據點之
控員。至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等人雖
係淡水據點控員,然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111年10月25日
、同年11月4日,係在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等人分別在111年10月26日、31日至淡水據點擔任控
員之前,以及淡水據點在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之後。檢察
官就上訴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並未起訴被上訴人等有與傅榆
藺等共犯此部分犯行,法院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等係傅榆藺等
人詐騙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等情,有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
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徒以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既係透過被上訴人柯
宗成於網路社群平臺張貼新臺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高價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即應認被上訴
人柯宗成與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等人具有加重詐欺之共
同行為決意,並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客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SM-113-台附-2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