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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至剛(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嘉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參 加 人 蔡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案號:1100090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111年8月25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再由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12月1日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守信,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周至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蔡潘阿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被告兩造及參 加人蔡國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訴 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撤銷准予蔡國潘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 段381地號土地於民國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撤銷准 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 07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國雄 、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合議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起訴之 請求權依據、法律關係及訴訟類型,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潘就新 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 分;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市烏來區福 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05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 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 68360號)以蔡國雄、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⒋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0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陳稱 於程序上不爭執,且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仍係本於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於本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蔡國潘於56年間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 於80年4月10日廢止)規定,申請設定包括坐落新北市烏來 區福山段3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3筆土地耕作權(針 對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耕作權),嗣經被告核定並為設 定登記,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止。 蔡國潘於63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蔡國雄(蔡 國潘之養子)則於105年12月13日以參加人蔡國雄與蔡潘阿 玉(蔡國潘之配偶)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並辦妥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9月2日委由志航法律事務所提出函文(下稱系爭 函文)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自36年起即由原告先祖開墾、 建屋設籍其上,輾轉由原告繼續使用迄今,蔡國潘及其繼承 人自始無開墾或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前原稱: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下簡稱原保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故請求被 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准予設定系爭耕作權予 蔡國潘,及准其繼承人繼承登記該耕作權之決定,並依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訴請法院塗銷56年間對蔡國潘、及 105年間對參加人蔡國雄、蔡潘阿玉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因 被告自收受之日起逾2個月未為回復,原告認被告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遂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 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祖因早年於原居地受颱風災害之苦,於36年經主管 機關要求遷居下山,因土地實際使用需要,洽得系爭土地當 時使用人及鄰人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開墾,建屋,並分別 申請房屋門牌、設籍,繳納房屋稅與申請電力使用。後輾轉 由後代即原告王成章、王文麗、王軍二等承受使用並繼續使 用迄今,此為系爭土地之鄰里皆知,並有門牌證明書、房屋 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64年及88年航拍圖等可資證明。然主管機關不查,竟 於56年同意蔡國潘之聲請,准予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蔡 國潘並完成登記,然自斯時起而迄於蔡國潘63年死亡為止, 蔡國潘並無任何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始終由 原告等繼續使用,目前有房舍農作坐落其上,蔡國潘自始即 未曾在該土地上有開墾或自行耕作之事實,亦為蔡國潘及所 有福山部落之村民所明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 之本辦法施行前,即指79年3月26日之前有開墾之事實者, 顯然原告已符合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要件甚明。承上所述 ,原告依上開原保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應已取得申請登 記之他項權利,當應受到保護灼然。經原告請領土地登記簿 謄本,始赫見被告竟又於105年以參加人等得繼承為由,辦 理違法且逾期之耕作權繼承登記,該登記顯為違法行政處分 ,並影響原告等之權益甚巨。然該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管理機 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簡稱原民會)之授權範圍而應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係違法應予 撤銷: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 ,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而訂定,其目的 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殖之事實下,取得法律上之耕作 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住民擅自取得或 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且依行為時該辦法 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者,解釋上應限於該 辦法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長期 不間斷地自行耕作者,始足當之,是以期間內原住民如有未 自行耕作、任其荒廢、轉讓第三人占用或任由他人占用者, 自不符合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立法本旨。且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墾殖或耕作之事實,惟於依法設定耕作權 登記前,並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有排他性之耕作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1年度裁字第1399號、101年度判字第40 9號、101年度裁字第846號、98年度裁字第2560號裁判均至 足參照。是鄉(鎮、市、區)公所依原保地管理辦法規定對 於原住民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擁有最終之核定權限,如被 告於核定後,發現原核定第三人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 蔡潘阿玉有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撤銷原核定處分。 ㈢撤銷原處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針對第三人 蔡國潘於56年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阿玉於105年就系爭 土地設定耕作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 分,既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違法之 授益行政處分,且被告係因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 阿玉就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謊稱系爭土地為其開墾完竣並 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依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阿 玉陳述而作成其為「使用人」,顯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之資料及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而作 成上開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規定,蔡國潘縱有信賴利益,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 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 ,自屬有據。況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及移轉 登記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 而訂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植之事實下,取 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 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具 有強烈之公益目的,並基於法令適用之平等性,以維護依法 行政原則等重大公益,縱認蔡國潘之信賴值得保護,其取得 系爭地號土地耕作權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核准上 開耕作權移轉登記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甚明。且蔡國潘未曾 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對於被告所為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 處分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縱非明知,亦難 謂無重大過失,是蔡國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 有得撤銷之原因,則顯非善意之登記至明,自不受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保護。 ㈣退步言之,縱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惟原告109年5月5 日向被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之要件: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110年1月20日新增第3項 規定,其立法理由並稱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就該法 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 惟未經斟酌之證據」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 法之立法目的;且鑑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 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 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 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原告在上開申請書所提門 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均為105年參加 人等以繼承為由,辦理違法且逾期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處 分時已存在,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者,符合發現新證據之 要件。   ⒉原告所提新證據可確認參加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耕作權繼 承登記不符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之要件:    ⑴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原住民在該辦法 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 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 ,故並非僅以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 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 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績為必要。    ⑵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土地自36年時起,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家族耕作使用,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 國雄、蔡潘阿玉從無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確實不符合 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要件,該105年准予繼承設定耕作權 之處分自為違法行政處分。   ⒊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被告作成核准參加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耕作權繼 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時,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導致原告 對於參加人之申請案毫無所悉,無從於行政程序提出主張 ,更遑論提起救濟。因此,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要件。   ⒋原告並無逾越5年除斥期間:本件被告准予參加人以繼承為 由,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示,係於105年12月13日做成,原告約於109年3月 間聽聞訴外人向被告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109年5月 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撤銷參加人之耕作權設定登 記,惟被告僅回覆依法辦理,原告乃再委請律師於109年9 月2日發函,是原告109年5月5日向被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 ,自未逾除斥期間。   ⒌被告雖舉原告王軍二、王文章曾經就同地段其他地號申請 土地權利,而主張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情形,然 其他地號土地均無與系爭土地相連,原告申請其他土地時 均未含括系爭土地,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從無發生糾紛, 原告係因109年3月間經人告知系爭土地已經遭他人設定耕 作權,始知悉原告有得請求之事由,自未逾自知悉起3個 月救濟期間。  ㈤本件依法本應視為已經放棄耕作權登記權利,而依無繼承人 之規定,由被告(執行機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登記。然因被告事實上已核准辦理違法 之耕作權繼承登記,允宜依法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是原告 於109年5月5日之聲請書函,係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原 保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職權撤銷對於參加人准予設定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並向管轄法院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 或請逕移管轄機關辦理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准予 蔡國潘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 權之行政處分;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 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05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 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 :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國雄、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 之耕作權設定登記。⒋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 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 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是賦與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 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原處分機關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本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 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 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 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原告前委託楊志航 律師以志航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5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2 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准予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 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 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 權設定登記,經被告以109年5月15日新北烏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該地於56年即設有他項權利,原他項權利人蔡國潘 於63年1月20日死亡,依據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規定,繼 承係事實行為,被告處理蔡國潘繼承人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復委託楊志航律師以志航法律事務所 109年9月2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5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准 予蔡國潘就系爭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 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 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 0號)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依函文說明 段二、記載:「是管理機關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應依職權 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云云,因被告未就原告上開 申請為函復,原告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並經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係賦與行 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人民得 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原告依據 該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耕作權核定之處分,性質上僅 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被告縱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 權,亦難認原告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職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耕作權核定一節 ,核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懇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 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然依原住民委員會109年3月18日原民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如行政機關撤銷此類授益之行 政處分,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此部分縱認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有理由,亦僅需由原告囑託登記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而不需另向民事法 院訴請塗銷登記,此部分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原住民得申請回復土地權利取得地上權、農育權及所有權等 權利,應為國內原住民知之甚詳之權利,原告主張使用系爭 土地,如符合法規,即有可能可以申請取得地上權、農育權 或所有權等相關權利,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自然希望登記 為土地權利人,原告長年以來不可能沒有查詢過系爭土地的 登記情形;尤其,原告王軍二曾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與 系爭土地同地段11地號土地之農育權、103年4月28日申請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83、190、441地號土地所 有權,原告王成章亦曾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與系爭土地 同地段131、81、131之1、131之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103年 4月28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112、115 、12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王軍二之情形相同,原告王 文麗則無相關資料,是原告至少在99年當時,即應該了解到 系爭土地他人之登記情形。又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 月24日至系爭土地觀察之結果,將現場建物之情況對照原告 所提附件11空拍圖之位置來看,編號①之○○○○0號、編號②○○○ ○00號、編號③○○○○0號之0號建物皆非老舊,看不出原告所主 張36年間即已建屋。  ㈣原告提起訴願及前審行政訴訟,均從未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為主張,最早應見於本件更審訴訟原告112年7月27日行政訴 訟準備狀,則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提出,遲至本件訴訟方向本 院主張,於法不合。退萬步言之,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 雖係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惟參加人僅是辦理繼承登記繼 受取得權利,事實上,蔡國潘早於56年即登記設定耕作權, 有關行政程序法笫128條程序再開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原告主張程序再開顯逾法定救濟期間。再退萬步言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 得申請,參加人既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耕作權繼承登 記,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方為主張,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108年修法理由說 明: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 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 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 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 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 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 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見 蔡國潘在登記為耕作權人後5年即實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至蔡國潘於63年1月20日過世,行政機關於105年間通 知參加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先人早在蔡 國潘開墾系爭土地前即已進行開墾,應撤銷蔡國潘耕作權登 記,自應提出開墾系爭土地之證明,臨時建物門牌係戶政機 關便於管理戶政所為之措施,與土地基地權利歸屬或開墾作 業並無關聯,況且有臨時建物門牌亦不代表開墾事實,遑論 對系爭土地做大規模之開墾,耕作權聲請登記攸關國有土地 開發利用須經地政權責機關實地履勘後核定墾荒的範圍,非 任何人在無實際墾作事實可隨意蒙混,必有現地墾作之事實 方得聲請核准,原告不思提出證明自身墾作之事實,反而質 疑他人40年前即依法取得之權利,謬誤之處不言可喻,今又 提出傳喚與本案不相關聯之蔡○新欲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曾 有移轉取得爭議,此異於原先主張開墾之事實,不僅偏離行 政訴訟爭議且屬私權實體爭執,況若有移轉處分之情事,原 告自應提出取系爭土地之書面文件,而非由不相關人士出庭 作證實體權利歸屬之爭議,原告訴訟主張混亂已偏離行政訴 訟爭點。又查原告所提之證人係多次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案 件相關人,在106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更虚稱蔡○新取得水權 登記相關資料為法院所駁。因此,除原告未舉證說明證人與 本案相關性外,其所陳述之內容可信度令人質疑且不可考, 原告若有實體上權利歸屬之應提出書面移轉文件,非另案提 出模糊訴訟爭議混淆是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類型之釐清: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潘、 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起訴狀則載明係提起課予 義務之訴(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卷,下稱前審卷, 第10頁)。訴願決定及本院前審裁定均以原告無公法上請 求權、本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或起 訴,顯亦認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行政訴訟。嗣最高 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並發回更審,原告於本件前程 序中則稱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係為撤銷訴訟,至聲明第 3項為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一第86頁、第110頁);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合議庭闡明後,原告再變更訴之 聲明並稱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二第120頁)   ⒉審諸原告起訴意旨,不問其訴之聲明內容或就訴訟類型之 主張,均係本於其方有權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立場,請求 被告改正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蔡國潘或參加人之違誤。 因被告准予蔡國潘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係於56年間作 成,嗣系爭土地再於105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參加人為 耕作權人,原告均未曾針對蔡國潘、參加人之耕作權登記 提起訴願,姑不論參加人登記成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並 非基於被告之行政處分(詳後述),本件原告若以第三人 撤銷訴訟類型,聲明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潘、參加人設 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已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 起訴要件之疑義。另參酌本件緣於原告委由志航法律事務 所於109年9月2日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5號函(參訴願 卷第10頁至第13頁),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 求被告依職權撤銷蔡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 定,因被告收受聲請後未有何作為,原告乃提起訴願,再 於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爭訟過程,原告顯係 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被告 「未准駁其申請撤銷蔡國潘、參加人系爭耕作權」為程序 標的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再對照原告聲明,其訴請被告為 一定作為(撤銷原准予蔡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意旨已經 明確,本件應為學理上之給付訴訟性質,其中原告聲明第 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即撤銷准予蔡國潘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 記,則為一般給付訴訟。 ㈡原告欠缺請求權基礎:   ⒈因蔡國潘、參加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時間,均已逾法定救 濟期間,原告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聲請被告 依職權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於書狀 (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前審卷第20頁;行政訴訟準備 狀,本院卷一第92頁)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本院卷二 第120頁),亦均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係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 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 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 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 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既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准予蔡 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聲明 第1項、第2項部分),及「訴請法院塗銷地政事務所就以 蔡國潘、參加人為耕作權人之耕作權設定」(聲明第3項 部分),均為無據。原告雖另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 定,作為聲明第3項之基礎,惟原告既不得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訴請被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則在蔡國潘、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未經撤銷情況下,論理上被告 亦無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依據與立場,原告聲明第 3項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所附門牌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等(訴願卷第17頁至 第20頁)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 據,自得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蔡國潘、參加人系爭 耕作權之設定云云。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 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 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新 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故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逾5年,不問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之事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依據該條規 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    ⑵本件蔡國潘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於56年間經被告准予 設定登記,該准予設定之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超 過5年,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 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至參加人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並為登記,乃基於繼承之原因,系爭土地謄本已 經載明(前審卷第37頁);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於原 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 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 得轉讓及出租。」、「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 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 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 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 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行為時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原民會依職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須知第8點均有規定,可知原保地已設定之耕作權,在 原耕作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逕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 取得該耕作權,僅其登記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審 查登記要件無誤後,以受原民會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名義 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對照參加人系爭耕作權之登記申 請,係由被告依據上開作業須知,以105年11月23日新 北烏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 (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68頁至第74頁)則蓋有「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委任聲請義務人○○市○○區公所區 長高富貫」戳章及被告印信,亦得佐證。準此,被告對 於參加人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應僅針對參加人所提資 料是否齊備進行審查,未及於參加人實體上得否設定耕 作權之准否,又被告上述函文既未對參加人直接發生准 否設定耕作權之法律效果,亦難謂為一行政處分,更無 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 聲明第3項部分),其就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認非屬依法請 求之案件而有不備起訴要件情形,應裁定駁回;至一般給付 訴訟部分則因欠缺請求權基礎,應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新、施○星、林○ 財等,均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3

TPBA-111-原訴更一-2-20250213-5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審訴 卷第45頁),請求被上訴人丙○○、丁○○(下各稱其名)應將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 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下稱被繼承 人)於96年10月9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並就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 有效,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補充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核其追加確認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其就原請求部分補充先位主張,及補充備位主張 之法律上依據,暨補充請求權之規定,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 亡,兩造為其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土地。伊於109年1月23日出 境,迄至112年1月28日入境,於同年2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時,始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2日依系爭遺囑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繼承人不 識字,不可能在系爭遺囑上以端正字跡簽名及蓋章,且被上 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未要求其將財產直接分配或贈與,直至 其死亡時才提出該遺囑;該遺囑之見證人己○○身分證字號書 寫有誤,見證人庚○○○之簽名漏寫「賴」,系爭遺囑因有上 開疑點,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邱家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依該 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應分歸其等取得,被繼承人始立有系 爭遺囑。但該協議書所載書立時間92年10月,伊已在國外( 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5年6月20日始入境),並非其本 人簽名及用印,所蓋印文亦非伊之印章,伊亦未授權他人成 立該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上伊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其上 兩造父母之簽名亦非其等親簽,是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偽 造,應屬無效。故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 侵害伊之特留分,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 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及追加之訴聲明: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父母在世時已在外積欠債務, 並於91年間央求兩造父親邱𡍼龍就其名下嘉義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而借款供上訴人 使用,嗣兩造父母為保障伊等2人權益,乃就父母之財產於 其等分別死亡時之分配預為協議,並於92年8、9月間開始擬 定系爭協議書(由丙○○依雙親口諭書寫),並由兩造及父母 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於同年10月間完成簽立,約定父親名 下之00-0地號土地,如發生繼承,由上訴人取得;被繼承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如發生繼承,由伊等2人取得。上訴人於 原審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乙○○」印文為其所有,且該印 文核與其於91年間辦理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所用印 章相符,足認該印文為真正,且係上訴人將其印章留給兩造 父母並授權其等蓋用;兩造舅舅方騰炎亦證述系爭協議書之 擬定及協調過程確由兩造父母所主導,並由被繼承人請其簽 名見證,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 束。嗣00-0地號土地於95年間遭法院拍賣,邱𡍼龍於102年1 月10日死亡,因上訴人已基於繼承人地位提前取得該土地之 完整價值,被繼承人乃親自到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以公證遺囑程序立下系爭遺囑,該遺囑自 屬有效,伊等2人依該遺囑所為系爭登記亦屬有效,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配偶邱𡍼龍先於102年1 月10日死亡、長女邱玉梅先於41年4月16日死亡、次女邱秀 芬於49年2月4日被方騰芳收養、戶籍登記三女邱秀釗於100 年5月9日被李清池收養(於101年4月17日改名甲○○),故其 繼承人為長子丙○○、次子丁○○及三子即上訴人,應繼分各3 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即系爭 土地(原審調卷第17至39頁戶籍及除戶謄本、第91頁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審訴卷第59頁),內容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上所載立書人有兩造父親邱塗龍、母親 邱方素治(即被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見證人 為兩造舅舅方騰芳、方騰炎,並分別有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 名、印文各1枚(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未經其同意,簽名及 蓋章均非其所為)。【上訴人原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上訴 人之印文與91年4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約書(下稱91年抵押變更契約,同卷第121、123頁)上上訴 人之印文2枚相同,該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上開3枚印文均 為真正(同卷第164頁)」等事實;於113年4月23日民事陳 報狀撤銷上開自認,並主張上開2份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尺 寸不同,且均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  ㈢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戊○○○以96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416號公證書作成公證遺囑(即系爭遺 囑),內容記載指定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 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見證人為董鉦子( 即庚○○○)、己○○(原審訴卷第49至57頁)。嗣因上開公證 書上所載見證人己○○之身分證字號有誤繕,經丙○○代理人陳 惠麗聲請更正,並由公證人戊○○○於110年1月12日以處分書 更正(原審調卷第41頁)。  ㈣被上訴人2人(由陳惠麗代理),持系爭遺囑、公證書、公證 人處分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所有權狀等件,向嘉義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0年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即系爭登記,原審調 卷第51至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55至57頁土地登記謄本) 。  ㈤兩造父親邱𡍼龍名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6建號建物 (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歷次異動情形如下:  ⒈上開土地及建物於77年8月11日以邱𡍼龍、丙○○為連帶債務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保證 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存續期間自 77年8月11日至97年8月10日。  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78年4月12日再以邱𡍼龍、丙○○為連帶債務 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嘉義三信,存續期間 自78年4月12日至98年4月11日。  ⒊上開建物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12月27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⒋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1年4月3日將⒈⒉之抵押權,均變更設定為 以邱𡍼龍、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存續期間分別延長為自77 年8月11日至117年8月10日、自78年4月12日至118年4月11日 (原審訴卷第117至123頁)。於91年4月24日經嘉義三信貸 放400萬元至邱𡍼龍帳戶,自91年4月24日至93年8月5日止還 款共計本金1萬元、利息425,346元、違約金4,803元,自93 年8月6日起未再還款,至95年5月10日因拍定分配而部分清 償。  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月12日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91、 8898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嘉義三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 務人邱𡍼龍及上訴人),以3,688,000元拍定予訴外人蔡玉 英,於95年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 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卷第75至79頁案件索引、土地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  ㈥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5年6月20日始入境(原審訴 卷第27頁);另於109年1月23日出境,迄112年1月10日始入 境(同卷第25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以 起訴狀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所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已為系爭登記)為112年2月1日申請(原審調 卷第7至11、55至57頁),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所示,兩造父親邱𡍼龍於102年1月 10日死亡,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 長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次女、三女均為他人收養,故其繼 承人為長子丙○○、次子丁○○及三子即上訴人,應繼分各3分 之1,特留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即系爭土 地;嗣經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經原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戊○○○以公證書作成之系爭遺囑,向嘉義地政辦 理系爭土地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而於110年 1月22日完成系爭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生前係先與 兩造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被繼承人復以公證遺囑程序 立有系爭遺囑,系爭登記符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內容。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均屬無效,系爭遺囑倘 若有效,亦侵害其特留分,故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㈡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為有效:  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原 本,其上載明「邱家父親邱𡍼龍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8.00平方公尺。邱家母親邱方 素治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 1.00平方公尺。為恐日後發生繼承糾紛,特立此協議書,以 為將來處理不動產之憑據。其內容如左:父親名下土地, 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乙○○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 餘土地全部屬於母親處理。母親名下土地,如發生繼承問 題,由丙○○和丁○○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餘土 地全部屬於父親處理。為恐日後空口無憑,立下此不動產處 理協議書。」等語;所載立書人為兩造父親邱𡍼龍、母親邱 方素治(即被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見證人為 兩造舅舅方騰芳、方騰炎,並分別有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名 、印文各1枚,所載立書時間為92年10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而書立,並否認其上上訴 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乙節。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方騰芳現已無法言語而無法到庭作證, 有其家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97頁);另一見證 人方騰炎則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是其所簽 ,其印章不太記得了,簽名地點太久沒有印象了,是其姊姊 (即被繼承人)叫其來簽名,且其哥哥(即方騰芳)也簽名 了,其想說簽名也沒有什麼關係,不知道裡面什麼內容;不 知道兩造簽名時是否都在現場及是否3人親自簽名,太久了 怎麼會記得等語(同卷第107至108頁)。則證人方騰炎雖因 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親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蓋章或有授權他人為之之事實,但由其證述仍可確 認當時2位見證人均係被繼承人所找來簽名而擔任該協議書 之見證人之事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3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 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 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 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 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上上訴人之印文與91年抵押變更契約(原審訴卷第121、123 頁)上上訴人之印文2枚相同,該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上 開3枚印文均為真正等事實(原審訴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 249頁)。嗣於本院始以11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撤銷上開 自認,並主張上開2份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尺寸不同,且均 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本院卷二第5頁)。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同卷第178頁),則除非上訴人能 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否認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觀 之系爭協議書及91年抵押變更契約上上訴人印文均為方型及 外觀即為相似之篆書字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及上開 契約上其印文尺寸分別為14及16公分,故應為不同印章所蓋 ;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上開契約為影本,致影印後之印文 尺寸與原本不同。經本院向嘉義地政調取該契約原本,因已 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而銷毀,有嘉義地政113年5月30日嘉地 登字第1130001019號函在卷可查(同卷第97頁),是已無從 以上開契約之原本進行印文尺寸之比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契約上上訴 人之印文不同,且均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之事實,自仍應受 前揭自認之拘束,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並推定為上訴人所蓋用或依本人之授權行為而蓋用,倘上 訴人主張有遭盜蓋印章之情事,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雖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 5年6月20日始入境。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於92年8、9 月間即開始由丙○○依雙親口諭書寫擬定內容,並由兩造及父 母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於同年10月間完成簽立等情,且被 上訴人及證人方騰炎均未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及見證 人全體一起簽名、用印情形;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 及父母,就父母名下之土地,預先約定於父母身故後應如何 分配,而有分配家產之性質,則以兩造父母為主導者,並要 求子女配合簽名、用印,且為求慎重,而找來兩造舅舅擔任 見證人,亦符合情理,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系爭協議書成 立過程,尚非不能採信,而依其等主張,兩造及父母、見證 人2人既未共同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書立時間即最後完成該協 議書之時間92年10月齊聚一處而同時簽名、用印,則上訴人 雖於92年10月已經出境,仍難以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係未經其 同意而為之。  ⑶再觀之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經核與上訴人於本院11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簽名12枚(本院卷一第73頁 ),以肉眼比對結果,其運筆、字跡亦有高度相似性。上訴 人另以被上訴人2人涉嫌偽造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而 偽造該協議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將系爭協議書原本、兩造當庭簽名之筆錄、上 訴人親筆書寫之電話簿及信封、丙○○親筆書寫之書信及信封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筆跡 鑑定,然因缺乏上訴人平日於待鑑文件即系爭協議書相近時 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系爭協議書待 鑑「乙○○」字跡,與兩造所書寫字跡何者相符一節,依現有 資料,尚無法認定,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 36054292號函附於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偵查卷宗 可查,該案並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為被上訴人2人所偽造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上父親邱𡍼龍及被繼承人之簽名均 非父母親簽,故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乙節。惟上訴人所稱系 爭協議書上父親簽名與其所提出94年8月10日00-0地號土地 拍賣時父親於指封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79頁)之簽名不符 乙節,經肉眼比對結果,尚無法確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亦 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邱𡍼龍之簽名、印文為偽造,及該協 議書未經邱𡍼龍之同意而作成。再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審訴卷第49至57頁),該遺囑之 立遺囑人欄係按指印及蓋用被繼承人之印文各1枚,公證書 記載「因立遺囑人不識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於公證書簽名 代書其姓名,使按指印代之」等語,公證書之立遺囑人欄則 有「邱方素治」簽名及印文、指印各1枚,堪認被繼承人確 因不識字而不能簽名,故於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按指印以代 簽名,並由公證人於公證書代書其姓名。則系爭協議書上之 被繼承人簽名顯然亦非其本人所親簽,可以認定。然被繼承 人並非不能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及用印,且依前揭證人方騰炎 所證述,系爭協議書係被繼承人找其簽名,則倘被繼承人未 同意該協議書內容及同意由他人代其簽名及用印,豈有可能 找其兄弟方騰芳、方騰炎協助簽名見證,因此,尚不能僅憑 系爭協議書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事實,即推論該協議 書為偽造。  ⑸證人甲○○(原名邱秀釗)雖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 證述:我小時候被邱𡍼龍、被繼承人收養,直接登記我是三 女。去年上訴人拿系爭協議書給我看過,之前沒有看過。協 議書上爸爸、媽媽的簽名,他們的字我不是很清楚,上訴人 的簽名我也不認得。協議書的內容我去年才聽說。協議書記 載的日期92年10月,當時我還沒被(李清池)收養,家中沒 有討論要如何分產的事。85年我和日本人結婚之後就到日本 ,我回國4、5 年才去登記被收養,推算我大約95、96年回 國,我回國後有和父母小住○○○○○路000號,當時沒有聽父母 說過家產要如何分配。有聽說爸爸名下00-0地號土地之前有 向嘉義三信借錢,我不曉得借來用什麼。我不知道該土地抵 押權在91年有做債務人名義變更,只知道爸爸有去借錢,不 清楚有無拿給哥哥使用。最近幾年上訴人跟我講00-0地號土 地上光華路153號建物在90年1月所有權從爸爸名義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我才知道這件事。上開土地及建物在95年都 被法院拍賣由他人取得,是我回去跟媽媽住一段時間時有聽 媽媽、丁○○講。我沒有看過系爭遺囑,不知道96年10月9日 媽媽去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做公證遺囑。媽媽名下系爭 土地,媽媽說3個哥哥(即兩造)一起分配,因為我不是她 親生的。96年我沒有跟媽媽住在一起,但我幾乎常常回去, 一段短期我跟她住在一起,當時媽媽住151號等語(本院卷 一第254至258頁)。惟系爭協議書於92年間作成時,證人甲 ○○已嫁至日本,且其非兩造父母所親生之子女,則兩造父母 主導作成系爭協議書時,未告知證人甲○○,亦未將其列入分 配財產,亦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甲○○雖稱媽媽名下系爭土 地,媽媽說3個哥哥即兩造一起分配等語,然此與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遺囑內容明顯不符,證人甲○○此部分所述亦無其他 證明,實有可能為臨訟迴護上訴人之陳述,難以遽信。因此 ,尚無從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即認定系爭協議書未經上訴 人及兩造父母同意而作成,或其上上訴人或兩造父母之簽名 及印文有何偽造之情事。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系爭協議書應受 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未經其或兩造父 母同意而作成,及其上上訴人或兩造父母之簽名及印文有何 偽造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乙節,即不足採 ,應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明定於兩造父母分別死亡 而發生繼承時,始依該協議書內容而為父母名下土地之分配 ,該法律行為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民 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屬有效。  ㈢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及先位主張因 該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則 主張為有效,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上訴人之繼承權利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 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 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 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⒊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審訴卷第 49至57頁),依公證書記載:立遺囑人為被繼承人;見證人 為董鉦子(即庚○○○)、己○○;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為:「㈠ 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因年事已高,欲就身後遺產分配 事宜請求公證。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 示:本公證人探詢立遺囑人之真意,並向立遺囑人說明民法 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立遺囑人表示瞭 解。」;公證之本旨為:「後附遺囑係在立遺囑人所指定之 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立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本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旋經宣讀、講解, 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本公證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於其上, 因立遺囑人不識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於公證書簽名代書其 姓名,使按指印代之。」並於後附之系爭遺囑載明被繼承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 範圍2分之1之意旨後,由立遺囑人按指印、用印,2位見證 人及公證人簽名、用印。經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 公證遺囑之要式行為相符。 ⒋上訴人雖爭執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公證人 戊○○○、見證人庚○○○、己○○到庭作證。惟其等3人均經通知 未到,公證人戊○○○並具狀稱:其與本案所有關係人均素不 相識,執行公證職務完畢所製作之公證遺囑即為具有公信力 之物證,並永久存檔,不論公證書部分或遺囑部分均係依法 製作之公文書,其公信力應受相當程度之尊重,本公證人當 然依法踐行所有公證遺囑程序完畢,方能製作公證書,本公 證人如出庭作證,所言者均為依法執行公證業務之事宜,而 相關公證之情事均已載明於公證書,本公證人再無他言,未 載明於公證書者,即不在公證之範圍,非公證人可言及,況 本案年久日深,本公證人如出庭作證,恐無何助益等語(本 院卷二第21至22頁)。而上訴人所指上開公證書上見證人己 ○○身分證字號書寫有誤部分,前已由丙○○代理人陳惠麗聲請 更正,並由公證人戊○○○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該顯然誤繕於110年1月12日以處分書更正(原審調卷第 41頁);另見證人庚○○○於公證書及系爭遺囑上簽名時雖均 僅簽「董鉦子」而漏寫「賴」字(原審訴卷第53、57頁), 致與所蓋用之印文「庚○○○」不一致,惟此乃漏寫冠夫姓, 並不影響人別之同一性及見證之事實。再參以系爭遺囑內容 ,核與兩造與父母前於92年間共同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 母親名下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相符,且系爭遺囑於96年作成 至109年被繼承人死亡止,長達13年之久,並非於被繼承人 將死之際才作成,復經公證遺囑程序確認其真意,堪信確係 基於被繼承人真意,依法定程序而為之公證遺囑,自屬合法 有效。至於被繼承人未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2人,而以遺囑方式處分該財產,則屬其處分財 產之自由,尚難據此認定系爭遺囑非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而 作成。綜上,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訴請確認該遺 囑為無效,及先位主張因該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登記,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 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 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 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 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 不同。是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 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 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 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 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 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 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 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 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 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 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 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 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 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登記係依系爭遺囑內容而於110年1月22完成登記,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遺囑內容係於斯時被履行,始生有無現實 侵害特留分之問題,則本件倘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其特 留分扣減權,應自其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即完成系爭登記 )之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 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 出境,迄112年1月10日始入境,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日起 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以起訴狀為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為系爭 登記)為112年2月1日申請。上訴人主張其申請上開登記謄 本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完成乙情 ,經核與上訴人入出境及申請謄本之時間吻合,被上訴人於 本院亦不再爭執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本 院卷一第62至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應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則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⒊依兩造及父母共同訂立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父親邱𡍼龍名 下00-0地號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上訴人取得合理相等 現值的土地部分;母親即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如發生 繼承問題,由丙○○和丁○○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 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邱𡍼龍名下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56建號建物(於90年1月15日自邱𡍼龍過戶予上訴 人),業於95年1月12日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91、8898 號執行事件拍定予蔡玉英,於95年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102年 1月10日邱𡍼龍死亡時,因00-0地號土地已非邱𡍼龍遺產,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該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上訴人取得 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之內容,即不可能成就。被上訴 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拍賣前所為抵押借款均 為上訴人所使用,故上訴人已基於繼承人地位而提前取得00 -0地號土地權利乙節,惟上訴人否認有使用上開抵押借款之 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77年迄91年間設定抵 押、變更設定及借款、還款等情形,佐以嘉義三信113年1月 3日陳報狀及檢送之放款對帳單、113年4月19日陳報狀及檢 送之傳票(本院卷一第135、353至357頁),可認兩造父親 邱𡍼龍自始至終均為辦理上開抵押借款及變更設定之債務人 ,於91年間所借400萬元亦匯入邱𡍼龍帳戶,且該筆借款曾 為部分還款亦係自邱𡍼龍帳戶領出繳款或扣繳,嗣再因拍定 分配而部分受償,而丙○○及上訴人則僅先後與父親邱𡍼龍共 同擔任上開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不能證明為各該借款 之實際使用人。因此,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基於繼承人 地位而提前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之情事。則兩造及父母共 同以系爭協議書預為日後發生繼承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分別取得父親及母親名下土地之家產分配之契約目的,顯已 無法達成,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內容逕認上訴人已取得父親 名下00-0地號土地權利,而排除其對母親即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⒋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土地,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 特留分各6分之1。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雖均將系爭土地 分配予被上訴人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該分配已 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行使 扣減權之效力,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系爭土地自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則上訴人 為排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均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以該遺囑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惟兩造父親名下00-0地號土地已於父 親死亡前遭拍賣,致系爭協議書預為分配家產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而不能以該協議書排除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又依系爭遺囑所為系爭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 特留分,上訴人亦未逾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狀態,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家上易-18-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張美嬌 張詩如(原名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上訴人 張枝深 張育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張李燕所留,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5(編號1至18部分以下合稱系 爭A土地,編號19至25部分以下合稱系爭B土地)、28至30所 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上訴後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 依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下稱分割另案)確定判 決就系爭A土地所辦分割登記,及依張李燕所為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就系爭B土地所辦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第518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起訴請求部分基 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又上訴人原係起訴確認對系爭A、B土地,及對附表編號28至 30所示提存金、補償費及孳息(以下合稱系爭提存補償款) 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2分之1,另追加請求塗銷系爭A、B土地 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275頁);嗣改為僅請求確認特留 分存在(見本院卷第521頁),及如上述塗銷內容,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合先 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李燕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張艷庭 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 分之1。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A、B土地, 及附表編號28、29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C土地,與系爭A 、B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待 張李燕死後,私下已執系爭遺囑於103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 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伊等則係遲至被上訴人張枝盛為分割 系爭遺產而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1月間,始知特留分因遺 囑繼承登記而遭受侵害,分割另案更依張枝盛所請,將系爭 C土地、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 提存補償款,連同系爭A、B土地悉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 ,由被上訴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伊等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有確認特留分存在之即受 判決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決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 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 伊等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之上,被 上訴人前就系爭B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另執分割另 案確定判決就系爭A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侵害兩造公同共有 權利,伊等應得請求除去該等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塗銷被上 訴人所為關於系爭A、B土地之分割及遺囑繼承登記。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 分存在。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 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以 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 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李燕生前均由伊等扶養照顧,其方會於10 2年12月26日立下系爭遺囑,表明死後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歸 伊等繼承;伊等固已於103年10月21日持系爭遺囑辦妥遺囑 繼承登記,然張李燕既另留有如附表編號26、27、31至37所 示建物、提存金與存款等遺產(以下分稱系爭建物、存款等 物),得由上訴人繼承均分,彼等特留分應不至於受到侵害 ;況上訴人早知系爭遺囑之存在,亦無可能未發現伊等已完 成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卻遲至111年1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扣減權,應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為張李燕之子女,張李燕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張艷庭;㈡張李燕於死亡時名下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遺產,而其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已指定系爭土地 均由被上訴人繼承;㈢張李燕所遺系爭土地,前經全體繼承 人委請上訴人張詩如出面申辦,並於103年9月1月完成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嗣另委由張枝盛持系爭遺囑,於同年10月21 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㈣張枝盛於109年3月26日向原法院為 分割另案之起訴請求,經原法院判決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A 、B土地按被上訴人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C土 地及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提存 補償款亦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其餘如系爭建物則由兩造、 張艷庭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存款等物亦由兩 造與張艷廷均分取得而告確定等情,有張李燕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分 割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遺囑繼承登 記申請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 第70至80頁、第205至214頁、卷二第84、85頁、第129至146 頁;本院卷第305至389頁、第393至437頁),另經本院調取 分割另案卷證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5、2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其等所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 理由?㈡如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 逾2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 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㈣上 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 ,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理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特留分由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22 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或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所為指定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遺囑違 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概念有別;「違反」特 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 或受益之繼承人執遺囑履行,致特留分現實被侵害之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張李燕與張土前為夫妻,其等共同育有兩造及張艷庭;張 土先於101年12月11日去世,張李燕則於103年6月28日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1頁);堪認張李燕死亡開始繼承之際,其繼承人應為 兩造與張艷庭共6人,各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 則為12分之1。   ⑵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上訴人繼 承,當中系爭C土地及其上作物,業經執行與徵收換價而 成系爭提存補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否認;又關於系爭A、B土地部分,經本院委由大 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評估前開土地於張 李燕死時之市價總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254萬6210元, 加計系爭建物價值1萬2725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1頁),及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提存補償款、 系爭存款等物總額1125萬2012元(計算式:4元+35萬4539 元+10萬8600元+95元+95萬7740元+232萬0594元+36萬3817 元+693元+837元+1651元+714萬3442元=1125萬2012元), 合計即得系爭遺產價值為2381萬0947元(計算式:1254萬 6210元+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2381萬0947元);本件 無證據可認張李燕死時留有遺債,是如以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計算,兩造、張艷庭每人可分得遺產價值應為39 6萬8491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6=396萬849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特留分價值則應為198萬424 6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12=198萬4246元)。   ⑶因系爭遺囑已將系爭A、B土地,及基於系爭C土地換價而得 之系爭提存補償款均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上訴人只得與 張艷庭、被上訴人平均分受系爭建物、存款等物,換算價 值僅180萬0251元(計算式:〈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3 5萬4539元-10萬8600元-95元〉÷6=180萬0251元),較之上 訴人前開應得特留分確有不足;是上訴人主張張李燕以系 爭遺囑所為分配指定,已然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繼 持以辦妥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足構成侵害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當屬有據。   3.依上所述,張李燕之系爭遺囑因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 地,有違特留分規定,且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彼等公同共有,致上訴人可分得之系爭遺產 不足特留分應得價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已侵 害其等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應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 是否有據?  1.按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 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依被 繼承人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被侵害 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規定, 審以其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 ,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 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 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 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違反自由處分遺產規定 之遺囑一旦履行,主張致受損害之繼承人雖取得扣減權利, 其行使仍應受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 年之除斥期間限制至明。    2.上訴人固主張係待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0月14日第 一次開庭,始知特留分遭被上訴人侵害,而其等既已於斯時 起2年內之111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扣減權行使(見原審卷一第3、4、83至85頁),應無逾 越除斥期間問題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上訴人早知 系爭土地業經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其等所為扣減權行使並非 合法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張枝盛名下數筆土地實乃張土借名登記為由另 訴請其返還(下稱借名登記另案),訴訟中張枝盛即曾具 狀檢附系爭遺囑,至遲於104年11月17日該案準備程序上 訴人便已完成審閱乙情,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事件影卷為憑(見該卷第128頁);其後上訴人張美嬌便 於105年間另向張艷庭致電提醒須注意特留分問題,此亦 為張艷庭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譯文、卷二 第93頁);且依張詩如於原審坦承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時就知道有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及反面),並見 張詩如於103年10月間被上訴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當時, 即知張李燕立有系爭遺囑;足信於104年以前,上訴人對 系爭遺囑之存在早已瞭然。   ⑵且於張李燕死後,系爭土地正係由張詩如代理全體繼承人 出面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並於103年9月1日登記為兩造 與張艷庭公同共有,此觀卷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7頁; 本院卷第393至437頁);此後上訴人透過繕發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當已明確掌握取得之權利範圍,參以張詩如於 原審自承:(問:是誰跟妳說要辦遺囑繼承登記?)伊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並見被上訴人亦曾 言明欲持系爭遺囑進行登記,縱張詩如稱其已對具體時地 不復記憶,斯時仍無可能不生警覺,唯恐特留分將因此受 到侵害;則待被上訴人隨於同年10月21日辦竣遺囑繼承, 上訴人一度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自此轉歸 被上訴人取得,依法上訴人即不再負有地價稅繳納義務, 審以其等處理張李燕遺產繼承事宜一向積極,卻見系爭土 地地價稅費嗣後竟未向其等如數徵收,必已可意識及此, 知悉系爭土地應係遭被上訴人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始致前情 。   ⑶佐以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請求依系爭遺囑指示分配系爭 土地,苟上訴人真對被上訴人前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乙情 尚不明瞭,又豈會從未到庭關切,抗辯己身特留分應受保 護,其等卻一再缺席,亦無書狀陳報,任憑原法院判決將 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全數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見原 審卷一第71頁);兩造歷來屢因繼承問題發生嫌隙,上訴 人另曾向張枝盛提起借名登記另案(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 3頁),雙方互信顯有不足,分割另案一旦確定,被上訴 人隨時更得以個人名義處分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 訴人既感特留分將受損及,殊無一再猶豫拖延,遲至分割 另案110年7月19日確定之後數月,方於111年1月22日為本 件起訴之理(見原審卷一第3、80頁);由是益徵上訴人 應早已查悉系爭土地業經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然於當時尚 願依從張李燕遺願故未立即爭執,是其等主張係至分割另 案方知特留分受害情事,要非可取。   ⑷則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 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 府定之,修正前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地價稅依本法 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 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 (閏年為2月 29日) ,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遺囑 繼承登記,尚不影響103年度地價稅課徵對象之認定,然 承上述,待104年度地價稅於該年11月依法開徵,參照查 閱確認之系爭遺囑指分內容,上訴人於105年之前當已知 悉其等不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雖無從究明具體時 日,惟自斯時起再經多年,至111年1月22日上訴人始行具 狀為本件起訴,仍足認定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 期間無誤。  3.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已經被上訴人按系爭 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此並為上訴人於104年間所得知, 其等既對特留分因之受害乙事早有意識,卻延至111年1月22 日方表示欲行使扣減權,則依前揭所析,本件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之扣減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 間而歸消滅。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 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   承上所述,上訴人之扣減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然消滅,而於 本件縱因系爭遺囑之履行,致上訴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該 侵害部分仍因上訴人無法再藉扣減權之行使以形成物權效力 ,故已無從回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A、B土地、提存 補償款有特留分存在,核非有理。  ㈣上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 繼承登記,有無依據?   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系爭遺囑之履行造成其 等特留分受害結果即告確定,上訴人既不再為系爭A、B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亦無由基於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現存於前開土地上之分割與遺囑繼承登記。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等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現尚存 在,經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㈠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 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於113年10月23日以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 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 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2-12

TPHV-112-家上-231-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紫微宮 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 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新臺幣1,7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按月以新臺幣3萬1,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4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萬8,800元,並自 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退休專戶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113年7月10日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 月6日變更如下述一㈢聲明⒈至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第127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被告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務一職,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包括辦 理勞健保投保事宜。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萬8,382元,且 投保級距經主任委員鄭孝源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為一 年一聘,但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否認被告管委會 有決議親屬不得同時任職。被告主委陳火旺未經被告管委會 決議,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 告」、「志工投訴原告」等非事實之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被告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其解僱不合法。原 告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主委陳火旺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並 請求詳談解僱一事,而遭被告主委陳火旺拒絕。被告另抗辯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然業已罹於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且不 得於訴訟中變更解僱事由。被告於原告入職後1個多月皆未 替原告辦理加保勞健保,原告係經會計張惠敏通知自己辦理 勞健保方使用被告大小章。  ㈡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前、中段、第 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金額如下:⒈繼續於每月25 日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萬8,382元。⒉每月提撥退休 金2,406元至退休專戶。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51元。⒋ 未給之加班費36萬1,199元。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 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 3萬8,382元,並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至退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11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委4年為一屆,原告主要係在其兄鄭孝源 為主委時任總務,然被告管委會有決議親屬不得同時任職, 已有不宜。又依被告管理委員會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下稱 聘僱契約)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為2萬3, 800元;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2萬5,250元 。加計津貼,原告112年間每月薪資為2萬9,400元。兩造間 之聘僱契約為定期契約,業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解 僱原告後,原告之工作已回歸會計及廟公,至於112年9月中 旬臨時聘用之助理是為了進香及信徒大會開會事宜,工作到 一段落即會終止,惟因該行政助理為人和善,合於廟內事宜 性質,方繼續留用,且該助理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原告之總務 工作不盡相同。退步言,原告因⒈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 ,更於112年大年初一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及經現任 主委陳火旺請求交接前任主委任期內之財產及帳務清冊,原 告拒不配合。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第12 條第4款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⒉於108年4月15日 盜用被告印章及時任主委何日南之印章,並未經被告同意私 自調高其勞保投保級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犯偽造 文書罪提起公訴,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⒊ 原告於112年3、4月間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 並私刻新神像,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損耗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之情形。上開等情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口頭告知 原告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已 於每年5月以「年金」之名義直接給付1個月工資,業已高於 依法應給付之金額。至於年終獎金係於每年2月給付,與上 開以「年金」之名義補償特休未休工資不同。原告起訴即已 陳明奉獻加班費,不領取。原告之工作內容簡單,平日完全 無加班需求,原告下班時間屆至卻未打卡下班,復請求被告 給付平日加班費,顯不合理。且被告之班別有早班及晚班, 早班8時至17時30分,中間12時至13時30分休息,17時30分 後也應依法休息30分鐘,晚班則是13時至21時,原告未扣中 間休息時間,其計算亦有違誤。另休息日加班費為原告自行 計算,現在又否認,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業已 陳明放棄國定假日加班費,現又請求之,實無所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一年一聘,至11 2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口頭通知終止前,未曾中 斷續約。陳火旺有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 「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解僱 原告之通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 點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 無待舉證,即應依上揭規定,逕予採認。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到期,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之通知亦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勞約: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未因到期而終止: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3 月1日起經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兼理廟 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一年一聘,認定已如上述,就原 告工作之內容,係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顯 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為有繼續性之工 作,即便與時任主委有高度屬人之配合情形,更換主委時也 應協議或依勞基法不定期契約相關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實無從因兩造間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之期間 到期即稱契約終止。  ⑵況乎,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口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認定已如上述。依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其上亦載:「(A為原告、B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火旺,時間:112年6月30日)A:陳主委,晚安好,今 天下午您叫我做到今天,明天不用來上班了,…(時間:同 年7月3日)A:陳主委,早安好,我上午8點就進來宮廟上班 了,若您有空就請到宮裡來談要我離職之事。…B:不用上班 ,把你的東西拿走,廟的公文,文件交接好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可知原告至少有工作至於同 年6月30日。又依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立之聘僱契約,其 上所載雇用期間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有 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足見兩造 間原約定之僱傭期間係至112年5月31日止,然原告仍繼工作 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方口頭通知原告, 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有於原契約所約定同年5月3 1日期間屆滿後,繼續工作而被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直至 同年6月30日方才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則依上揭 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聘僱契約到期而終止。至被 告抗辯原聘任原告之工作,於契約終止後,已回歸廟公及會 計,或另行聘僱之行政助理,與原告之總務工作不同等語, 並以兩造間歷來兩造間聘僱契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50頁、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無解於上揭依法應認屬 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均無可採。  ⒉被告112年6月30日之口頭通知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⑴被告不得於訴訟中新增原告拒不配合主委交接事宜、於108年 4月15日盜用被告印章及時任主委何日南之印章等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下稱系爭事由):  ①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 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 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於112年6月30日有以「神明被請出 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 為解僱原告之通知,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另抗辯同日亦有以 系爭事由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契約,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然 被告就此始終無任何舉證,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一 第73至79頁)係事實上原告有無以少報多之證據,無關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有無於112年6月30日以系爭事由通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也僅是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把自 己的東西拿走,廟的公文、文件交接好就可以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23頁),顯無解僱事由之說明,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解僱時,有說明系爭事由 。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訴訟中自不得事後新增系爭事由, 抗辯於112年6月30日有依系爭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⑵被告不能證明所謂「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屬 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 」、「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 解僱原告之通知。其中關於「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 原告」,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且大年初 一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有違被告祠廟之理念,而認原 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  ②查,證人廖榮源到庭證稱:伊係廟公,原告平時工作態度不 好也不壞,伊有注意到與他人發生爭執二、三次,分別是跟 廟裡的義工,及112年春節6時許有靈修團體來參拜,原告大 聲跟對方講話,並請對方出去,印象就這二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1、272頁)。依證人廖榮源證述,依其印象原告有 2次與他人發生爭執,先是跟廟內人員1次,之後是跟來參拜 之人1次。  ③次查,證人賴癸州到庭證稱:伊是廟裡義工,伊擔任義工期 間沒有看到原告與他人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證人賴祐堂亦到庭證稱:伊是廟裡監察委員,112年春節伊 到廟裡比較晚,不知道原告有和來廟參拜之人爭吵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依證人賴癸州、賴祐堂之證述,並 沒有親身看到原告與他人爭執之事實。  ④依上事證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4年多之期間,廟公廖榮源也 僅看到2次原告與他人爭吵,而廟裡義工賴癸州、廟裡監察 委員賴祐堂未證述有看到原告跟他人爭吵之事實,是原告即 便工作時有與他人爭吵,其次數、情節均無從認屬重大,且 爭吵之內容、是非對錯尚未評論,遑論有何違背被告祠廟之 理念,被告自不得依此論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 任工作之事實。  ⑶被告不能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 投訴原告」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①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與到宮內 參拜之信徒爭吵、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 刻新神像,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等語 。依上開規定,自應自被告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  ②就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與到宮內參拜之 信徒爭吵部分:查,證人廖榮源到庭證稱:伊看到原告與廟 裡義工發生爭執,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另一次是112年春 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證 人廖榮源證述上開情事顯然是依時間序而為證述,其中原告 與廟裡義工發生爭執,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而之後是112 年春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被告非自然人,其知悉以法 定代理人之知悉為准,然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孝源,並未於30 日內為何表示,業已經過除斥期間,無法因更換法定代理人 為陳火旺重新計算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③就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刻 新神像部分:查,依被告之抗辯,原告係於112年3、4月間 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而證人廖榮源亦證述確 有此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又被告非自然人,其 知悉以法定代理人之知悉為准,而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孝源, 並未於30日內為何表示,業已經過除斥期間,無法因更換法 定代理人為陳火旺重新計算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或同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⒊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因到期而終止,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之通知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勞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每月提撥退休 金1,764元至退休專戶,以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47元 :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每月提撥退休 金1,764元至退休專戶:  ⑴查,兩造約定:「三、雇用報酬:由甲方(即被告)每月致 送酬金: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等文,有兩造間聘 僱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再參以原告之 薪資袋,上載:薪資2萬6,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等情, 並有每月不等之加班費,有原告之112年1至6月之薪資袋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則原告112年1至6月 間每月扣除加班費之固定薪資為2萬9,400元(計算式:2640 0+3000=29,400),應堪認定。  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加計加班費之「平均月薪 」3萬8,382元等語,兩造間僱傭關係亦經確認仍繼續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然查,加班 費依約係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方得請求,被告雖免除原告勞務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無庸補提供勞務即得按月領取 薪資,惟原告亦無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揭⑴所認定每月固定之薪 資2萬9,400元部分,應屬有據,就超過上揭金額部分,自不 可採。至於給付之日期為每月25日,兩造並未爭執,亦堪認 定。  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應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已如上述, 則依上揭規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提撥退休金1,764元(計算 式:29400*0.06=1,764)至原告退休專戶,亦屬可認無訛。 至原告請求提撥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47元:  ⑴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1至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1款第1、2目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自108年底至111年底(見本院卷一第98、99、123、 133、141、153、184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之費用。查,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認定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底、109、1 10、111年2月底取得3日、7日、10日、14日之特休,又原告 於108、109、110、111年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2萬6,100元(計算式:23100+3000=26, 100,見本院卷一第123、357、358頁)、2萬6,800元(計算 式:23800+3000=26,800,見本院卷一第133、383、384頁) 、2萬7,000元(計算式:24000+3000=27,000,見本院卷一 第141、408、409頁)、2萬8,250元(計算式:25250+3000= 28,250,見本院卷一第153、433、434頁),以此計之,原 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費用為3萬1,047元(計算式: 26100/30*3+26800/30*7+27000/30*10+28250/30*14≒31,0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業已於每年5月付該年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語, 然查,被告每月5月給付原告之名目為年金,其數額為該年 約定之薪資,有原告薪資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 37、145、157頁),顯然與上開計算之數額無任何關係,且 原告之薪資中也無類似年終獎金之名目,原告更否認上開年 金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補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 採。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歷來未付之加班費 合計45萬1,58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嗣減縮請求 36萬1,199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抗辯原告業已自 認以加班費作為對神明之奉獻,而不得請求。經查:  ⑴原告起訴狀載:原告每月僅休假4日,平均每月薪資以年薪折 算約為3萬8,800元,每月實際只會支付底薪2萬6,400元及每 月津貼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稱:「茲因 原告係被告紫微宮之主神三官大帝之信徒,也能夠體恤宮廟 經營之不易,因此就每月剩餘應領而未領之薪資(約9,400元 ),同意就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等語(起訴狀原文,見本 院卷一第12頁),明白於書狀內自認就每月剩餘應領而未領 之薪資奉獻給廟裡,不再領取。  ⑵再觀原告之薪資袋(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1頁),其上明載 原告之薪資名目包括「薪資」、「職務津貼」、「加班費」 等項目,其中「薪資」、「職務津貼」為固定金額,而「加 班費」每月不等,認定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確實每月均有取 得固定之「薪資」及「職務津貼」,至於「加班費」,依上 開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本意應認為係未足額領取,就未領部 分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且原告112年9月27日起訴時也未請 求加班費,而係113年7月10日忘卻前情,又拾回而擴張請求 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  ⑶又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之總務,認定已如上述,有負責 登載憑核相關費用之權限,此亦有原告於被告付款單上「出 納」、「總務」欄處用印之付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339至448頁),而原告任內之薪資袋、被告付款單上亦載有 「加班費」之名目(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1頁、第339至448 頁),並無不許原告報帳之情形,參以原告任職期間,多數 時間被告之主委為原告之兄鄭孝源等情,本院認原告當時因 感情或信仰關係,就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同意奉獻給廟裡而 不領取,尚屬合於事實而可採。  ⑷原告即與被告有上揭就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同意奉獻給廟裡 而不領取之約定,也查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不能因 事後更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火旺,即推翻原於主委鄭孝 源時期,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無效。是原告事後忘卻前情, 又拾回請求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自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之薪資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揭規定,如有遲延,自 應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減縮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算,並經兩 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無不可,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另被告每月依上揭薪資額計算所應提撥至原告退休專戶之1,7 6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原告係於 退休時,始得請求,而於本件期間尚未屆至,即無遲延利息 可言,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據。至於如有因被告 遲延提撥而產生損害之情形,亦係依同條例第31條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 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並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64元 至退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47元,及自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項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假執行。本 件決第2項至第4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2-勞訴-314-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潘重仁 周明嘉 被上訴 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 人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萬居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珠、吳麗卿、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寶珠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嗣吳寶珠之母 即訴外人吳阿春於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除被上訴人陳聰賓、沈仁偉各為10分之1外,其 餘繼承人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惟被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萬 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等同將吳寶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吳萬居 ,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吳 寶珠就自己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祥,吳萬居為吳寶珠之弟, 亦知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應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將致上訴人 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萬居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吳萬居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萬居辯稱:被繼承人吳阿春死亡後,伊支付被上訴人吳淑 珠、吳麗卿、吳寶珠每人各1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權 利之對價,另因訴外人吳寶鑾即陳聰賓之母、沈仁偉之外祖 母,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以此相抵,伊未另支付陳聰 賓任何價金,但有給付現金11萬元予沈仁偉作為買賣價金, 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又伊與吳寶珠幾乎無聯絡, 不知吳寶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於法未合等語。  ㈡沈仁偉辯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伊正在高雄監獄服刑 ,吳萬居前往探望伊並告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希由其 處理,並拿11萬元現金給伊,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 ,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㈢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吳萬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調得系爭土地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吳萬居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8日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 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寶珠積欠上訴人1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 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1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 並核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 ),堪認上訴人係吳寶珠之債權人,且吳寶珠無資力及財產 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而吳阿春於94年7月15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6人,除陳聰賓、沈 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均各 為5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 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含系爭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9-121、175-205頁),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因吳寶珠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對吳 寶珠提出損害債權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吳寶珠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吳寶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 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1 85-186頁,以下稱系爭刑案)。依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 我母親吳阿春過世時有三筆土地,當時我有欠我弟弟吳萬居 300多萬元,我就將土地抵償給他,我弟弟有給我26,000元 作為車馬費補償,我沒有把地賣給吳萬居,實際上我給吳萬 居的土地不足以償還積欠他的錢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2頁、111年度偵字第96 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卷( 下稱偵續緝卷)第59-60頁)〕,可知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 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⑶吳萬居辯稱其係各以150萬元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其以友人吳耀玲名義,於109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吳淑珠、吳寶珠外孫女徐藝瑄 之銀行帳戶,另於翌(11)日匯款150萬元至吳麗卿之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83頁),參以證人徐 藝瑄證稱: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申辦以來,均由我外婆吳寶珠在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之資 金流向或使用內容,且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亦係交 由吳寶珠管理,我不認識吳萬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 頁),固堪認吳萬居以吳耀玲名義匯給徐藝瑄之上開150萬元 實際上是付給吳寶珠,且吳萬居另有給付吳淑珠、吳麗卿各 15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吳萬居給付吳寶珠之前揭150萬元屬 依系爭分割協議應付之對價,且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我 有拿到吳萬居給的150萬元,但這是我媽媽要給我的錢,因 為錢都在吳萬居手上,才由吳萬居匯錢給我外孫女,不是吳 萬居給我的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高雄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卷第56頁);佐以吳麗卿亦於系爭刑案證稱: 吳寶珠是我姐姐,吳萬居是我哥哥,我有繼承系爭土地,吳 家是吳萬居掌權,我嫁出去了,吳萬居要我把印鑑證明與土 地都給他,他說會給我錢,我就給他了,我有跟吳萬居說要 給我錢,但吳萬居都躲在美國,不願意給我錢,他後來也沒 給我錢,我們家4個姊妹都把土地給吳萬居,我是直接把土 地給吳萬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見吳萬居雖各給付 15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但非屬其向吳寶珠、吳麗卿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⑷吳萬居雖提出109年8月5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吳萬居與吳寶珠 、吳淑珠、吳麗卿約定各給付其等150萬元,作為其等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 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 定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吳萬居就1 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吳萬居有提出 其他舉證,且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吳寶珠、吳麗卿在系 爭刑案之前揭陳述不合,尚難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為真, 不足憑此協議書而為對吳萬居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屬無 償行為,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 由?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 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 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 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吳寶珠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但吳寶珠 仍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吳寶珠與吳萬居達成系爭分割協 議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 有償行為,但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已損害上訴人 之權利,且為吳寶珠所明知,應堪認定。又依吳萬居在系爭 刑案陳述:「(問:你為何不將錢匯到吳寶珠的戶頭,而匯 到徐藝瑄的戶頭?)我有問代書,代書說他問吳寶珠,吳寶 珠表示他有欠銀行的錢,如果匯到她的戶頭怕會被銀行扣錢 」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16頁),佐 以吳萬居係於109年8月10日以吳耀玲代理人名義填載匯款申 請書,將150萬元匯至徐藝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並於109年8月12日辦畢系爭分割登記,可見吳萬居於109年8 月12日因系爭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前,即已知 吳寶珠另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吳萬居自當知悉吳寶珠將系 爭土地權利抵償積欠其之債務後,將致吳寶珠之其他債權人 無從取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3.吳萬居固辯稱其雖知吳寶玲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知吳寶玲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明知有害其 他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吳寶珠自承在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前 積欠吳萬居債務未清償,吳萬居復經由代書告知而知悉吳寶 珠另欠銀行債務,需使用外孫女之帳戶以躲避追償,吳萬居 自當知悉吳寶珠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 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12

KSHV-113-上易-172-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上訴 人婚後雖有收入,惟入不敷出,經常向伊索討金錢花用,又 因情緒控管不佳,喝酒後會發酒瘋而對伊有家暴行為,且上 訴人於100年間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期滿後,即未返回兩 造共同住所,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並 於101年間在外結識其他女友並與之同居,兩造分居10餘年 來,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 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88年至92年間與伊雙親同住,期間 即經常吵架,嗣後兩造與子女搬出同住,被上訴人常有歧視 挑釁言詞,伊因長期忍讓、累積情緒,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並 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伊雖於103年間曾與訴 外人武氏翠交往,然已於105年間結束交往,並經被上訴人 宥恕,已重修舊好,被上訴人不得再據此請求離婚,縱未得 被上訴人宥恕,被上訴人此部分離婚請求權亦已罹於除斥期 間。另其因刑事犯罪於10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 上訴人均知其情事,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權,亦已逾除斥期間,伊並非無條件同意離婚,如判准 兩造離婚,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 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 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 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 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 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 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 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 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 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供參)。 五、經查:  ㈠兩造於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曾有家暴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7頁),且有屏東地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37號裁定、99 年度暫家護字第474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637號裁 定為憑(原審卷第51-56頁),上訴人雖稱兩造婚後經常吵 架,係被上訴人常有歧視挑釁言詞之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事證可憑,要難採信。又縱認兩造 婚後有爭吵情事,因結婚是兩人各自帶著原生家庭慣性的結 合,面對彼此的分歧,需要耐心溝通,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 之和諧,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由前述民事裁定、保護令所載,上訴人曾於97、99年間出手 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酒後以三字經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經常 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等節,實已嚴重傷害夫妻間互愛互持 之情感基礎,更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雖稱之後並未 再騷擾被上訴人,兩造情感已經修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要難認因上訴人家暴行為所致 兩造情感裂痕已不復存在。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0年間上訴人因案遭羈押期滿後即分 居,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 ,並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然就被上訴人 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此亦可見, 兩造至遲於101年間已未再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 之後在外結識異性並同居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7頁),足徵兩造夫妻情感不睦,且上訴人有家暴情 事,復未共同居住,情感更形疏離,上訴人進而有違背夫妻 忠誠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固辯以:那是103年到105年間的事 情,已經結束了,被上訴人亦曾宥恕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 其曾宥恕情事,衡以夫妻一方未能信守忠誠義務,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實嚴重侵蝕婚姻之信賴基礎。嗣兩 造未能再共同生活、修復情感,任令時間流逝,分居迄今已 逾10年,上訴人亦自陳曾於105年間透過子女轉達與被上訴 人離婚之意(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稱其已隱忍多年等語,上訴人則僅稱如要離婚,須就財 產分配作討論,實無挽回婚姻之意思,亦見兩造均無再維繫 婚姻之意欲,婚姻破綻應已難再修復,在客觀上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重大 事由之審認,與兩造間有無達成剩餘財產分配共識無涉,上 訴人辯以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云云,自不影響本院前述 認定。  ㈢從而,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事由,兩造 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10款規定為離婚事 由,自無同法第1053條第1項、第1054條等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關此部分之陳述,爰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家庭成員保險資料 、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設立公司行號營業、曾承攬工程情形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俱與本件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 持重大事由之審認,無直接關聯,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家上-5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朱利同 康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康毓玲 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1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利同所有」( 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 新臺幣(下同)3,71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7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涉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所用之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利同、康毓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共計1,75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加計0.1%之違約金,被告朱利同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1月1日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予被告康毓玲,並於110年11月9日辦畢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又被告二人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經撤銷後,被告康毓玲本負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康毓玲於11 3年7月間,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楊萬來,致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康毓 玲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楊萬來購入系爭土地而給付之買賣 價金3,710,000元,被告朱利同當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 該部分價金,被告朱利同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告朱利同對被告康毓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而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之債務迄至起訴前, 款項業已高於被告康毓玲受領之上開買賣價金,故原告得全 額代位受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康毓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康毓玲 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狀表示: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康毓玲之公公(即被告朱利同之養父)所 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 被告康毓玲,然因涉及特留分等繼承問題,故約定先由被告 朱利同繼承系爭土地後,再贈與予被告康毓玲,該土地自始 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  ⒉被告康毓玲於111年5月、12月間,以系爭土地向楊萬來借貸2 ,000,000元、2,000,000元,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後,楊萬來 各匯款1,928,000元予被告康毓玲,嗣因原告提起訴訟,楊 萬來擔心債權不獲擔保,要求被告康毓玲應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楊萬來復與被告康毓玲商討借款 之清償事宜,雙方遂同意以借款之餘額即3,710,000元作為 買賣之價金,故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萬來,以清 償該筆借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已為楊萬來。  ⒊系爭土地自始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非 為被告朱利同之財產,且被告康毓玲已出售該土地予楊萬來 ,而被告康毓玲出售該土地與楊萬來前,又不知悉被告朱利 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康毓玲自無庸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即便認被告康毓 玲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知悉為無法律上原因,惟 被告朱利同既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即為規避原告之追 訴),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朱利同亦不得向被 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利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朱利同前擔任訴外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因 呂照榮積欠款項未遵期償還,故原告向被告朱利同等人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5966號裁定命被告朱 利同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朱利同 ,嗣於110年11月9日間,以配偶贈與之原因,被告朱利同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毓玲,復於113年7月15 日間,再以買賣為原因,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楊萬來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23日德地登字第113000985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7-11、67-73、127-159頁),就上開客觀事 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康毓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 71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 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 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而原告 於113年4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於 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3頁),是原 告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又民法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利同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呂照榮未遵期清償本金總計2,190,000元之債務,故被告朱利同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朱利同卻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核被告朱利同所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應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⒊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該土地本係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所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僅係考量被告朱利同之特留分,故約定先由被告朱利同辦理繼承,再由被告朱利同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故該土地自始為被告康毓玲所有等語,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是以,被告朱利同原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康毓玲又非被告朱利同之前手,則被告康毓玲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無從推翻被告朱利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事,遑論被告康毓玲就上開答辯之事實,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或書面相佐,無從單以被告康毓玲片面之辯解,遽認系爭土地非被告朱利同所有,故被告康毓玲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 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7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康毓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有害原告債權,經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康毓玲 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堪予認定。  ⑵再者,被告康毓玲於113年7月4日以總價3,71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予楊萬來,並於11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萬來,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 93-101頁)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佐,然被告康 毓玲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康毓玲受領土地之買 賣價金3,710,000元(即系爭土地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致被告朱利同受有損害,被告朱利同自得請求被告 康毓玲返還前開價金之不當得利,另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為「以現金(借款債權)交付賣方」(本院卷第 93頁),顯然被告康毓玲確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清償其債 務,其財產總額自因此增加,獲有共計3,710,000之利益, 被告朱利同迄今未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朱利同確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 有本院查詢之所得結果可佐(個資卷第23-33頁),故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民法第179條 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實 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康毓玲雖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或第182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康毓玲無庸返還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價 金予被告朱利同等語:  ①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 得請求返還。而所謂不法應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而認定,係 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99號判例)。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規 避原告之追訴,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康毓玲等語 ,然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時,被告二人究竟是否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卻 仍執意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企圖逃避履行原告之債 權,卷內無客觀事證得以相佐,衡酌常情,不乏配偶間互相 贈與動產或不動產之情事,是以,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康毓玲之舉,在無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本院自無 從臆測遽認被告朱利同係為避免償還債務,始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故而,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了 躲避債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既無其他證據相 佐,尚難逕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乃係出於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給付,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 ,被告朱利同無從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洵 屬無據。  ②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即便被告康毓玲確不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康毓玲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而誠如前述,被告康毓玲既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償還其積欠之債務,其財產總額即有增加,不得認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被告康毓玲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部分之利益已不存在,則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無庸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 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據上開判例所示 ,原告代位被告朱利同受領被告康毓玲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 後,仍不得僅供自己之債權清償,若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 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康毓玲為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康毓玲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康毓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交付予被告康毓玲之 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利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二人間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 朱利同對於被告康毓玲自有系爭土地之債權,惟因被告康毓 玲已以3,710,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楊萬來,被告朱 利同僅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益,而被告朱利 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 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應給付3,71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2

TYDV-113-訴-1611-20250212-1

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清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資遣費及抵銷抗 辯部分外(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㈥、四),核無違 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 係聽命上訴人公司現場主管之指揮為工作,彼此間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每年度均將被上訴人 受領薪資以薪資所得向國稅局申報並作為上訴人人事成本。 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客戶黃梅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不慎踢到 高爾夫球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事後向上訴人索取醫藥 費,兩造就此陸續協商,而要求被上訴人以支付6張果嶺券 作為慰問金並以此為雙方續約條件,惟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 而未同意,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2月1日召開調解 會議(下稱系爭行政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另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要旨,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 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 ,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 據。是應從寬認定勞工對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未表明具體理由 ,亦能審究勞工終止契約合法與否。由上訴人所訂下的1年 一簽的租賃合作契約模式,被上訴人必須簽立新年度契約, 否則上訴人即不讓被上訴人排班上工。因而被上訴人若無自 行離職,在新的年度須讓被上訴人持續提供勞務本為雇主基 於僱傭契約之義務,然上訴人卻要脅若不接受對於黃梅雲的 賠償條件即不續約。嗣於112年1月3日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中,被上訴人即敘明「本人以為公司以續約要脅破(按應 係「迫」字之誤)使我繳付錢財」等語,即指上訴人以須賠 償擊球客戶否則不續約的作法而申請調解,依該文義可知, 上訴人要脅命被上訴人繳付錢財給客戶作為續約前提之手段 ,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下,而上訴人即不予被上訴人簽立新年 度「租賃合作契約」,實等同不讓被上訴人續為提供勞務, 雙方並於同年月2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賠付給擊球來賓,顯 然上訴人不願再讓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並於同年1月10日轉發開會通知 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出席系爭行政調解,因此未逾30 日除斥期間,仍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依上訴人 與黃梅雲之和解書顯示,僅係上訴人以其名義逕自與黃梅雲 和解,並非為受僱人之侵權過失責任所致損害而和解,即非 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和解書內容僅限提供黃 梅雲擊球券15張而不包括其餘費用,不得將其餘費用轉嫁要 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所屬球 場桿娣輪值、請假、休假均依桿娣委員會所修訂之桿娣自律 規章及管理辦法辦理,並不適用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桿娣 排班順序及過程由桿娣委員會自行投票選出之組長安排調配 ,不需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人事監督、管 理,兩造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上訴人與桿娣委員會間為租賃 合作關係而非僱傭,上訴人代為發布桿娣招募訊息、核閱桿 娣評核表,僅為確認桿娣是否具備相關知識、靈活度,有無 熟悉國際高爾夫規則及禮儀,上訴人在桿娣委員會自律規章 或相關公告上蓋章亦僅有簽收備查性質,實質上桿娣基於自 治精神,原則由桿娣委員會主委建議決定升遷與否,況桿娣 懲處由桿娣委員會為之,罰款金額亦納入其基金而非由上訴 人收取。再被上訴人無固定底薪,代收代付桿娣費係由桿娣 委員會委由上訴人製作統計表,經桿娣委員會以每位擊球來 賓50元方式提撥桿娣基金後,再將提撥後金額以現金方式交 付桿娣,且上訴人並未禁止桿娣至其他球場工作,就擊球來 賓給予桿娣之小費或紅包亦不會抽成,兩造間自不具經濟上 從屬性。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法定終止事由負舉證責任 ,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調解時,係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 0日以續約與否脅迫其賠償令其心生恐懼,而主張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並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不應以兩造 續約未果之112年1月2日起算除斥期間。又依兩造於111年1 月1日所簽立之租賃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11條等約定,原審 未論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而未採取上訴人抵銷抗辯,認 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18頁):  ㈠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球場內桿娣,最 後服務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1日以月投保薪資21,000元,為被上訴人 加保勞保等,於同年8月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嗣 於105年2月2日退保(原審專調卷第20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7至109年5月27日間擔任訴外人鼎大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負責人,嗣於109年5月間,該公 司更名為訴外人鴻曛行有限公司(下稱鴻曛行公司),該公 司現任負責人為訴外人楊佩玲。  ㈣被上訴人曾於105至111年,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作契約書 」(原審勞簡卷一第91-105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6日執行高爾夫球桿娣業務時,有發 生黃梅雲受傷事件。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64,965元(原審勞 簡卷一第251-291、319-320、365-36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2月1日召開系爭行政調解,但 調解不成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等 節之理由,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至㈣之記載,均與 本院之意見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 援用,不再贅述,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對於桿娣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及管理,具有決定支配 權,上訴人與桿娣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⑴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合作契約書(原審專調卷第17-18頁),該 契約第3條第2款固約定略以:乙方(即上訴人)對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等語,惟同條但 書亦明定被上訴人應遵守由桿娣委員會所制訂之「桿娣自律 規章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該契約第 7條復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違反桿娣委員會所訂定系爭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否則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0條亦 約定被上訴人若違反契約或有其他不當之行為,上訴人得逕 行終止契約等情,佐以系爭管理辦法(原審勞簡卷一第325- 334頁)第1章總則第1條規定,係為提高桿娣素質,加強服 務擊球來賓品質,特制訂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桿娣 自行組成桿娣委員會;第3條規定,桿娣委員會設置主任委 員1名、會計1名、組長6名,由全體會員互相推薦票選,而 證人即桿娣委員會前主委李懿芯證稱:系爭管理辦法如果要 修訂,就由主委及6個幹部討論,修訂完畢再給組員簽,之 前我不知道是誰草擬的,每年的變動是主委與組長去調整, 沒有開會去變動,是主委與組長自行變動,我不知道系爭管 理辦法最末頁為何要蓋用上訴人出發站的印章,因為我要把 系爭管理辦法交回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376-377 、408頁),可見「桿娣委員會」具上開系爭管理辦法之制 訂權限,然上訴人既可得據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租賃 合作契約書」,要求被上訴人應遵守系爭管理辦法,如有違 反「桿娣委員會」所訂之系爭管理辦法可逕行終止該契約, 核該「桿娣委員會」是否具獨立性,即和上訴人與桿娣間是 否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有密切關聯性。  ⑵有關桿娣委員會之組成,證人李懿芯證稱:桿娣委員會沒有 成立大會,全體桿娣自行分6個組,每組自行選出1位組長, 由全體組員投票選出主委,1年會開1次投票會議,開會沒有 預先依法通知,選一個大家都可以聚在一起的時間,沒有大 會章程,生活規章即系爭管理辦法每年會微調,討論是組長 與組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討論,不會開大會等語(原審勞簡 卷一第375、407、416頁),可見桿娣委員會非屬依法成立 之團體,未辦理登記,亦未訂立組織章程,亦未留存相關委 員之推選、系爭管理辦法修訂紀錄,其是否確有獨立性,已 有可疑。另依上訴人所提「桿娣自治委員會評核表」之內容 (原審勞簡卷一第143-145頁),記載被上訴人出勤狀況、 工作責任感、勞動公差狀況、來賓反映滿意度、通知書(讚 許、違規等)等評核項目,並經上訴人出發站核章等,而證 人李懿芯亦證稱:前揭評核表每個月都要送去出發站核閱, 違規者上訴人會處罰,如果上訴人出發站就評核表沒有用印 ,該評核表應該不會生效,至於每月評核表為何會按月持續 紀錄被上訴人「到職日:96/09/07」等年資,我也不知道為 何要設計成這樣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414-415頁),佐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桿娣升級呈請書內容(原審勞簡卷一第141- 142頁),桿娣委員會須將評核表考績優良之桿娣向上訴人 報請核可升級,可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平時表現、晉升 與否具有實質管理監督及考核權限,堪認該「桿娣委員會」 對於桿娣相關人事無最終決定權而不具獨立性,上訴人對於 「桿娣委員會」之運作顯具有實質控制權。  ⑶上訴人對於桿娣委員會之運作既具實質控制權,則上訴人對 於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實質決定權限。次觀之系爭管 理辦法所規範內容,就桿娣之排班、工作事項訂有詳細流程 ,並就袋數費、請休假、獎懲、福利、球車使用、服務守則 等詳予明定(原審勞簡卷一第325-334頁),即在上訴人球 場工作之桿娣,除須加入桿娣委員會,並須遵守上開實質由 上訴人控制之桿娣委員會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所規制之前揭 事宜,如未遵守該辦法,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第7、10條 則可對被上訴人予以解除、終止契約等不利對待,是桿娣顯 欠缺自主決定權。  ⑷綜上,桿娣雖形式上成立桿娣委員會,並制訂系爭管理辦法 ,處理桿娣相關工作事宜及與上訴人交辦溝通事項等事宜, 然上訴人對於桿娣委員會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之運作顯具有 決定權,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任用、出勤(給付勞務方 法、工作時間)、懲處及考核,均具有實質管理或指揮監督 權限,並有懲戒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顯具相當程度人格 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相關約定而 對於桿娣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系爭管理辦法係由 桿娣委員會制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自無足採。  ⒉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上訴人自承代收代付桿娣費並製作統計表等語(本院勞簡上 卷第38頁),而依其所提出之代收代付統計表(薪資)(原 審勞簡卷一第251-291頁),上訴人係依桿娣等級、報表金 額、出發人次統計,並有「扣自提基金」欄位;另上訴人所 提出桿娣委員會袋數獎金調整事宜之公告內容,記載「公司 希望桿娣能提高服務品質,人員素質能有所提升,故公司給 予調整袋數獎金,以茲鼓勵同仁……」,並蓋用上訴人出發站 印章(原審勞簡卷一第201-202頁),而證人李懿芯亦證稱 :我們有用上訴人的車子及場地,但我們沒有給上訴人租金 ,我們不會知道當日球場客人有多少人,我也不知道為何要 承租場地、車子,係由上訴人向客人收費,會將每個客人的 服務費扣50元放入基金,剩下的交給桿娣,上訴人收了桿娣 與球車費用,按我們級數每10天結算1次,就我所知,消費 者來擊球消費而支付的桿娣費不是全額給我們,我沒辦法回 答既然是代收代付,為何上訴人不是全額給桿娣,要問上訴 人。球場會貼類似收費項目表及說明等價格優惠調整公告。 我們不會跟客人說我們的級數,桿娣不同級別,能拿到袋數 獎金也會不一樣,我不知道為何不是直接將桿娣服務費如數 轉給桿娣,而是另以不同級別袋數獎金支付給桿娣,級別是 上訴人給的,袋數獎金也是上訴人決定的,不是我們講多少 就是多少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373-375、410-413頁),可 徵桿娣對於提供勞務之報酬即桿娣費金額如何計算,實際上 並無決定之權限,而桿娣每月實得金額不僅按其出勤趟數由 上訴人依其級別計費,並逕自扣除基金,且另有不同級別之 袋數獎金,則以桿娣與上訴人間顯屬於論件計酬,不論工作 成果為何,上訴人都會依其服務來客情形計給報酬,即桿娣 無須負擔上訴人營業虧損風險,上訴人主張桿娣費是受桿娣 委員會之請託提供代收代付的服務,與桿娣自主權無涉云云 ,並無可採。  ⑵綜上,上訴人係提供球場供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營業活 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球場內擔任桿娣,係依其與上訴人 間約定為來客提供服務,桿娣為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服務,無 須擔負球場經營盈虧之責任,其報酬之計算亦受制於上訴人 所訂價目表、袋數獎金級別規範,無法自行決定,顯見被上 訴人從事桿娣工作係為上訴人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 為自己之經濟活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具經濟上從屬性 。  ⒊兩造間具組織上從屬性:   桿娣之工作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因擊球來賓之 擊球致草皮受損時,桿娣負有修補草皮之義務,並依桿娣委 員會之協議每名桿娣各自劃分責任區,對於上訴人之高爾夫 球電動車輛,應負使用前後之清理維護責任(原審專調卷第 17頁),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章第1條第4項至第10項有關 接球具、同章第2條有關出公差之規定內容觀之,每日備班 人員須自動安排桿娣至前檯及出發站,負責迎賓及卸球具服 務,各組依班表時間到前台接球具,住戶客人於開球前1小 時,可叫下一組接球具;出公差由stand by下一組負責,若 是下一組人員還未上班,則請stand by的那組人員負責,遇 天候不佳球具很多要退回時,有球袋者負責幫忙送回,如遇 天候不佳或18洞開球,當天經出發站答應可不接球具,公差 由stand by組出等內容(原審勞簡卷一第326頁);同章第5 條第5、11項規定桿娣負責球痕補砂、沙坑耙平及清潔整理 工作,並修補果嶺落球痕等(原審勞簡卷一第326-327頁) ;第10章有關服務守則之第33條規定,桿娣須配合出發站之 指派發球地點;同章第46條規定服勤期間遇到狀況,桿娣應 優先回報出發站或當日巡場人員等(原審勞簡卷一第334頁 ),互核前揭內容以觀,上開維護草皮、沙坑等狀況均屬上 訴人球場場所應維護之工作,堪認桿娣之工作內容有配合出 發站指派、彼此協助接球具、出公差,並除揹負球具等提供 來客服務之事務外,尚須依上訴人要求而須協助球痕補砂與 修補草皮等與提供來客服務關連性較低之工作,即桿娣亦負 有與上訴人員工分工合作共同維護球場環境之責任。綜前, 被上訴人納入上訴人高爾夫球場事業運作體系,與上訴人其 餘員工分工合作,自具組織上從屬性。   ⒋上訴人固為下列內容之辯稱,惟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⑴上訴人辯稱其工作規則並不適用於被上訴人,並舉其工作規 則1份為證(原審勞簡卷一第24-25、125-139頁),然上訴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參與公司內部事務運作之勞工, 未必均與須在球場上服務擊球來賓之桿娣工作內容相同,此 可從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8月25日對上訴人進行訪 查時,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人事人員莊采晴陳稱:出勤紀錄 是用員工臉部辨識系統紀錄上下班時間,西餐部餐廳人員自 上午6時開始上班,下午3時下班,中餐部人員則是自上午10 時上班至下午7時下班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453頁)即可知 之,況上訴人係透過桿娣委員會所制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管理 桿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適用上訴 人工作規則,即認兩造無僱傭關係。  ⑵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內容載有「立書人:王志清…… 基於與揚昇互惠之合作夥伴關係……向客戶所收取之桿娣服務 費用乃本人與客戶之間的僱傭關係,與揚昇無涉」等語(原 審勞簡卷一第147頁),惟法院應審查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 ,不得囿於當事人所簽書面契約使用之名稱,始可避免雇主 罔顧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之義務要求勞工簽署名稱或內容含有 規避勞動契約語詞之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切結書 內容就被上訴人與他人(客戶)間之法律關係逕自認定為僱 傭關係,亦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採憑。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簽回意願意書表示選 擇與其成立承攬合作關係,並舉問卷調查資料1份為證(原 審勞簡卷一第21、115頁),惟觀諸該資料內容,在僱傭關 係欄註明「實質所得較租賃合作關係為低,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另於租賃合作關係欄註明「實質所得較僱傭關係為 高,桿弟服務反應實質所得」,惟均未註明報酬額度,亦未 載明租金內容,顯然以片面報酬高低而誘使被上訴人勾選與 上訴人成立「租賃合作關係」,況本院業已認定兩造實質上 為僱傭關係,分述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向勞動部申請自營作業 者及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原審勞簡卷一第13-14、4 19-420頁),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年9月18日保普生 字第11213064010號函復在卷(原審勞簡卷一第311頁),認 被上訴人亦非屬上訴人之勞工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419-42 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申請前揭補貼時仍在上訴人處任 職,上訴人於110年間均未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被上 訴人須自行向桃園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原審專 調卷第19-20頁),則被上訴人亦無從經由上訴人申請相關 生活補貼,只得以上述「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 身分申請,否則將無從申請相關補助,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有 無申請此生活補貼,即反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或勞動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有無以不實資訊申請上述 生活補貼,僅是主管機關得否事後向被上訴人追回此款項之 問題,與本案並無相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為有理由 。  ⑸上訴人再辯稱:由上訴人向擊球來賓開立之發票可知,上訴 人所代收代付之桿娣費並不列為球場營業收入,財政部賦稅 署亦不對之課徵營業稅等稅賦等語,並舉財政部80年1月1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勞簡卷一第71頁;本 院勞簡上卷第39-40頁),惟縱使稅捐機關請上訴人通報桿 娣收入,以利歸課桿娣所得,而以代收代付關係或其他稅目 對被上訴人核稅,抑或純屬代收代付免予扣繳,惟此僅係稅 捐機關執行國家租稅高權之地位,對於相關稽徵程序所為之 釋示,並不影響兩造間私權關係具有上開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認定,故尚難僅憑上訴人代收代付桿娣費未列營業收入,認 定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  ⑹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2日至99年1月4日、102 年12月19日至104年8月28日投保單位為鼎大公司,嗣於109 年6月5日改名為鴻曛公司,並於101年度至105年度受有該公 司之薪資所得並擔任負責人(原審專調卷第20頁;本院勞簡 上卷第166-170、195-203頁),主張被上訴人係長期兼職而 認兩造非屬僱傭關係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184-186頁), 惟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合作契約書」內容觀之,並無禁止被 上訴人兼職相關約定,且依系爭管理辦法,桿娣係採排班輪 派方式出勤,對於桿娣兼職未見相關處罰或不利規定,則上 訴人此部分所述,委無足採。  ⑺上訴人另以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113年10月18日高 球場蘭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內容,主張兩造間非屬僱傭關 係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217、225-226頁),惟查,該函說 明一即稱「本會會員球場均為獨立經營體,本會無權干涉其 經營管理事務。因此,亦無法對球場與桿弟間的法律關係做 具體規範。」已首先說明其無權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立場 ,且依該函說明三「目前僅有少數會員球場……以時薪勞工模 式處理桿弟ㄧ問題」,可見球場與桿娣間仍有成立勞動契約 之可能,至該函說明四逕稱「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其所營運之高爾夫球場桿弟之間的合作,亦屬承攬關係。該 公司僅提供擊球者與桿弟間的合作機會,與桿弟間不具僱傭 關係」等語,惟未見該函提出相關論述內容及判斷依據,而 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經過,被上訴人自承係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要求分擔賠償額作為續約條件,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此時面臨每年一簽「租賃合作契約書」,迨112年12 月30日上訴人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再上班,被上訴人表示 希望留下來工作而上訴人未置可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 其應負擔6張果嶺券給黃梅雲作為慰問金並以此為續約條件 ,而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而未同意,上訴人遂不再與被上訴 人續約而不再派工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0-11頁;本院勞簡 上卷第119頁),可見兩造係因系爭事故後續賠償黃梅雲之 方式,未能順利協調達成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 能舉證上訴人有何以脅迫方式,或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行為,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本息,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除了系爭事故之分擔賠 償爭議外,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持續並未依照勞工法令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而作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由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119頁) ,惟查,被上訴人申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以11 1年12月6日擊球來賓撿球時,腳往上勾不小心後腳跟勾到球 車而受傷,於同年月12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支付擊球費 及醫藥費用才能續約,而以續約與否要脅被上訴人給付財物 而心生恐懼作為勞資爭議事實經過之內容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勞簡上卷第151-152 頁),未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前述勞工法令之事由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雖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與上訴人進行系 爭行政調解時,當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有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勞簡上卷第131-132頁),惟觀其內容並未主張上訴人 有何違反前揭勞工法令情事,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最後服 務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縱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繼續違反勞工法令而未為其投保勞健 保、提繳勞退金等情,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2月31 日終止,則自112年1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上訴人既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即上訴人繼續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業於111年12月31日終 止,而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且曾投保勞保於鼎大公司等,則被上訴人至遲於111 年12月31日前應已知悉上訴人有上開持續違反勞工法令之行 為,則被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1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本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誠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且被上訴人 已逾除斥期間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上 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V-113-勞簡上-5-20250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琴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 二公字第0980150261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2 年9月30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清算人未曾經手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 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 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一般抵押權存 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 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 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經 查:  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記載約定清償日期,依前 揭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 之日(82年5月13日)開始起算,經15年即至97年5月13日為 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於10 2年5月13日歸於消滅。  ⒉又上開存續期間雖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採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存續期間屆滿(85年5月15日)翌 日起算,請求權亦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屆滿15年即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即於105年5月15日歸於消滅。 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19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潮登字第0091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13日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384,444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5日 債務人:林憲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憲男

2025-02-12

CCEV-113-潮簡-93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猜 曾炳坤 視同上訴人 林永春 林滿 史午康 曾芸軒 曾元璟 曾琬迪 被 上訴人 高裕鴻 高金滿 高淑華 高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編號1、2、4至9、16、17、21至26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15 、20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原審起訴請求曾炳坤及林猜、林永春、林滿、史午康、曾芸 軒、曾元璟、曾琬迪(下稱林猜等7人,合稱曾炳坤等8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 訟標的對曾炳坤等8人須合一確定,是雖僅林猜、曾炳坤聲 明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 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4至9、16、17、 21至26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就 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之土地上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10、11、12、13、15、20之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 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92頁,附表所示抵 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林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 父親高命宗所有,高命宗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由伊 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母親於112年5月11日死亡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人如附表所示。高命宗 前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楊 井。上訴人雖提出高命宗與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84年4月28日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依據,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雙方約定之一定 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 有擔保債權,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4年4月28日 確定為擔保高命宗返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100萬元 (下稱系爭定金),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4月28日確定時起算,債權請求權於99 年4月28日時效完成,伊已為時效抗辯。林楊井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4年4月2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林楊井1 10年7月4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楊井與高命宗於81年5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因林楊井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故雙方約定由高命宗負責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以供林楊井 移轉登記,若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該筆買賣即以不成交論, 且系爭定金應無息償還予林楊井。又為保障林楊井之權益, 高命宗就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楊井 。嗣買賣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84年4月2 8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甲方(林楊井)同意乙方(高命宗 )支付定金100萬元之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登記」,是被 上訴人如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返還系爭定金。 被上訴人為高命宗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尚 未履行,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自 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2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 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 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 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見 本院卷第160頁不爭執事項2.),應係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 以600萬元向高命宗買受系爭土地時,因承買人林楊井無自 耕能力證明,斯時無法辦理過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合意解消後價金之返還。又系爭買賣契 約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買賣雙方再於84年4月28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81年5月2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另合意訂立本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次。壹、甲方(按:林楊井)承認不購買上 開不動產之事實,並同意自即日起,乙方(按:高命宗)得 自行處分上開不動產。貳、甲方同意於乙方出售上開不動產 時,全力配合乙方與承購人的一切買賣作業。參、乙方應於 本協議書生效時,返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不動產買賣金,計支 票四張,合計金額500萬元。肆、乙方應儘速出售上開不動 產,以償還前甲方支付乙方之不動產買賣定金100萬元。若 乙方無法於85年10月1日前返還甲方上開定金,應自85年10 月1日起按月支付年利率8%利息予甲方。伍、甲方同意於乙 方返還上開定金之同時,返還保管之上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雙方於84年4月28日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合 意解除,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萬元,高命宗已於84年4月 28日返還4張支票計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1頁),僅餘100 萬元定金尚未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4月28 日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系爭抵押 權擔保高命宗就100萬元定金之返還。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5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協 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林 楊井同意高命宗自84年4月28日起至85年10月1日間,得藉由 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之方式籌措償還應返還林楊井之100萬元 ,林楊井在此期間不收取利息,惟若高命宗於85年10月1日 前未能藉由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之方式籌得應償還林 楊井之100萬元,高命宗自85年10月1日起,仍應返還100萬 元予林楊井,並應自85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約定利息予林 楊井(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基此,雖高命宗未能於85 年10月1日前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惟林楊井自85年10月1日起 ,即得向高命宗請求返還100萬元定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 開始進行。又林楊井於過世前,未對高命宗或高命宗的繼承 人取得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或系爭土地之拍 賣抵押裁定或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亦未對高命宗或高命 宗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不爭執事項7.),上訴人曾炳坤亦稱:高命宗並未 償還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之證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00萬元返還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9月30日時效完成,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人復 未於該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8 .),則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0月1日時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乙情,應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高命宗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母親於 112年5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 人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29至13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5.)。系爭抵押權業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已於105年10月1日消滅,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則林楊井於110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楊井之全體 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6.),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至241 頁),則系爭抵押權已先消滅,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時無 抵押權可資繼承,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無 須請求林楊井之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 權存在,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 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所有權之妨害。再者,被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返還100萬元定金 前,上訴人無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已如前述 ,爰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3-上易-39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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