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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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有客 觀、具體之事證,及合理之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 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 之訴訟指揮,或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裁判,當 事人仍不能因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有偏頗之虞,而聲 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惟觀其主張之 理由,係指稱:本案受命法官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 具狀主張應停止訴訟程序後,故意要求聲請人本人到庭,因 此「類似一般案件當事人情形的應報性反應」、「與訴訟代 理人之間常見的對抗性行為相仿」云云,而未具體指明本案 受命法官究與何被告或被害人具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親屬 關係,或有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則其主張本案具有上開法 官迴避事由,顯無理由。 ㈡、按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 場者,應傳喚之;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於自訴 人之傳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於審理期日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庭 之權限。經查,本案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單 訂定113年9月4日之審判期日,並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 」後,本院瑞股書記官致電自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該日是否 有衝庭,自訴代理人答覆:9月3日至9月5日於澎湖有庭,目 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份,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 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語,此有前揭審理單、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依此觀之,本案法院係依法行使職權,訂定審 判期日並命聲請人到庭,且自訴代理人亦轉達稱聲請人有意 願到庭。從而,本院調取查閱本案卷證後,認本案受命法官 並無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綜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232-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岑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虹羽 選任辯護人 陳暉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74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怡岑(下逕稱 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巷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即 四維路76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四維路)先行;被告兼 告訴人陳虹羽(下逕稱其名)於同日8時45分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雙方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巷與四維路口,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兩車發生碰撞,致劉怡岑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併右側橈骨頭部脫臼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陳虹羽受有頭部、臉部、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均已 互相具狀表明撤回對對方告訴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95至9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交易-359-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即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14號、第7531號、第24062號、第28911號、第37804號 、第37805號、第3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韋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黃韋銘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被告自 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見偵3414號卷一第261頁)。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09830 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頁、第179至18 3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2-訴-1639-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 4、3006、3008、3015、3029、3030、3144、3173、317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DM-112-訴-697-20241007-5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温慶福 被 告 卓衍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交簡附民-237-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喜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喜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喜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被害人黃郁寗遺落之錢 包,竟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 占財物除錢包內證件外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23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務,除錢包內之證件外,業經扣案並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被害人證件,可經被害 人掛失並重新申辦,且各該證件本身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 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徐喜琴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喜琴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UBIKE站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當場撿拾黃郁寗遺忘之HERMES廠牌、綠色錢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內裝有現金4,100元及黃郁寗證件 )即離去,卻未將上開財物送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黃郁 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徐喜琴到案並扣得上開錢包及 其內現金4,100元(已發還黃郁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郁寗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圖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0-04

TPDM-113-簡-3612-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余建安 被 告 邱賢璋 吳俊霆 曾港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附民-97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滴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年度 簡字第308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滴娜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FRANK酒吧門 口,因故與在該酒吧擔任安管之告訴人郭韋辰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嘴咬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臉部擦傷、右側耳部擦傷、右側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及左側胸部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易-120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一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 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蔡佩珊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見偵卷第25頁),危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 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8號   被   告 秦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一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 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入 監執行,於同年12月3日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2日晚間9時17分許,在全家超商景中店(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夾心吐司2包、貝納頌1 瓶、薏仁漿1瓶、頭等艙梅子1包及五香花生1包,並僅結帳 部分商品後離去,致店家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32元。嗣 副店長蔡佩珊於當晚盤點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一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 ,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告訴 人已於113年4月13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雙方 簽署之和解書(暨收據)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 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 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0-04

TPDM-113-簡-36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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