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喜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喜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喜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被害人黃郁寗遺落之錢
包,竟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
占財物除錢包內證件外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23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務,除錢包內之證件外,業經扣案並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被害人證件,可經被害
人掛失並重新申辦,且各該證件本身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
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徐喜琴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喜琴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UBIKE站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當場撿拾黃郁寗遺忘之HERMES廠牌、綠色錢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內裝有現金4,100元及黃郁寗證件
)即離去,卻未將上開財物送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黃郁
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徐喜琴到案並扣得上開錢包及
其內現金4,100元(已發還黃郁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郁寗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圖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TPDM-113-簡-361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