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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駿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他案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駿騰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 格化,並且須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2250元),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 新法,同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經通知後審理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 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明願與告訴人和 解,繳交犯罪所得2250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案發時及入監前為物流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中有 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 素,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5211-20241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庭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其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34頁、第10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 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 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等語。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 所得之減輕規定,茲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 犯行,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且無因其供述有查獲詐欺集團之 發起。操縱或指揮之人,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 3年11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24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自無依前開條例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行 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雖原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 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 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詐欺、洗錢,致本案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因而受 有金錢損失匪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難認犯罪情 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分工程度、家庭 狀況等情,經審酌後,認僅須就其等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為貪圖不 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分工擔任收水事務,致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 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參以 被告黃子庭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土木建 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二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與檢察官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原 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更一-9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昱熾、李至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運送 與代墊款項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37分許,由吳昱 熾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平台,利用該外送平台提供由外 送員預先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捏造虛偽之寄件人「張凱翔 」身分在該平台上成立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高級 投影機1台、維修手機1支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之光華商場61室,由虛偽之收件人「陳星銀」收受,且須外 送員先代收件人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訂單( 下稱本案訂單),適外送員李青河透過LALAMOVE平台媒合而 於同日7時14分許接受本案訂單,並於同日7時30分許依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吳昱熾收取其預先包裝完畢、內 僅含已損壞之手機1支之包裹,李青河向吳昱熾收取包裹時 當場撥打本案訂單所留存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該門號實際上由李至偉持用),李至偉接聽後佯稱確欲收取 本案包裹,需外送員代墊費用等語,致李青河陷於錯誤,然 因李青河身上現金不足,遂僅先行交付代墊款項現金4,000 元予吳昱熾,復依指示前往上開收件地點,惟李青河抵達該 址再度電聯李至偉均無人接聽,亦無人出面收受本案包裹, 李青河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青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昱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 李青河,並向其收取代墊款項4,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是伊朋友即訴外人廖志熹要伊把本案包裹交給告 訴人並收取5,000元,其他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並向其收 取代墊款項4,00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至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第63至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19、133至134頁、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 人詹德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員 警鄭世晨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 單資訊(見偵卷第39頁)、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偵卷第41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足見被告確將本案包裹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 收取4,000元之利益。  ⒉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則證人廖志熹倘有參與,被告可能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廖志熹於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委託過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處理LALAMOVE寄件事 宜,但伊知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會利用LALAMOVE處理收 件寄件,他們2人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言,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 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加之以本案 手機門號即為創設本案訂單之LALAMOVE帳號之註冊手機門號 ,且被告亦是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以聯絡告訴人溝通交貨事宜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 (見偵卷第39頁)、訂單頁面資訊擷取照片、告訴人通話紀 錄照片(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拍攝之寄件人照片(見偵 卷第45至46頁)、被告出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7至 6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訂單係被告所以其使用之本案手 機門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創設,而與證人廖志熹並無關聯 ,已足補強證人廖志熹之證詞。反觀被告不僅自承其無法提 出本案訂單係證人廖志熹使其幫忙寄送之證據(見偵卷第10 8頁),且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訂單係伊向朋友借 用LALAMOVE帳號所叫之外送員,朋友的名字叫「志偉」,本 名伊不知道,伊當時是有準備2個貨物,1個是用本案之綠色 袋子裝的壞掉的手機,1個是電腦的電子零件,當時外送員 只給伊4,000元,還欠伊1,000元,伊覺得貨差不多送到後, 有打電話給收貨之人,但該人沒接,伊也不清楚貨送到沒, 雖然外送員還欠伊1,000元,但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了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稱:本案係伊之朋友 請伊幫忙寄東西,伊就幫忙以另一朋友之LALAMOVE帳號下單 ,伊沒有打開包裹確認,伊有向外送員收取5,000元,事後 有將款項轉交給委託之朋友,伊不認識李至偉等語(見偵卷 第10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並不清楚交付 貨物的內容,告訴人到送貨地點後聯絡不上伊朋友,伊跟伊 朋友說,伊朋友說是因為送貨員手機沒開機所以聯繫不上, 伊認識李至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足見被告就 誰為意欲寄送本案包裹之人、自己是否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 物、自己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李至偉、告訴人離開後其於何時 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至偉等節之辯詞,均迭經變更。是其 數次陳述間互有歧異、相為矛盾,可認被告所辯皆為臨訟卸 責、空言無補之詞。  ⒊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手機門號都是伊在使用,本案 係伊意欲送貨,伊原本是在訂單寫代墊5,000元,但外送員 說錢不夠,伊就改跟他收4,000元,後來外送員也沒有補1,0 00元予伊,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至10 頁),顯見被告能自行決定是否將代墊之款項調降、短缺之 款項是否要向告訴人請求等,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訂單具有獨 立之支配能力,被告確與同案被告李至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詐取代墊貨款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其與告訴人之通話紀 錄,惟其僅係欲證明自己有積極與告訴人處理本案之賠償之 意,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訂單係由LALAMOVE平台 媒合需求方(即被告之送貨、代墊款項需求)及供給方(即 告訴人願提供代墊款項、運送貨物服務)而成立,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訂單訊息,惟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卷第2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至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外送平台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 告有與告訴人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並已給 付完畢,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職菜市場賣菜,月收入4至5萬元, 目前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調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訴-326-20241212-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祐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用 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 刑事處罰(修正後移至第22條並僅修正第1、5項),惟揆諸 其最初增訂時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當初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本案各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放置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寄 物櫃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郭祐彬則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上 開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陳佳 伶、陳彥華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 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陳佳伶、陳彥華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佳伶、陳彥華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佳伶、陳彥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0 陳佳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向陳佳伶謊稱:因交易平台無法使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交易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6時45分許 6103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0 陳彥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及郵局人員名義,向陳彥華謊稱:因交易平台無法使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方能交易云云,致陳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6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3年1月2日16時35分許 4萬9982元

2024-12-11

PTDM-113-金簡-345-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儀(原名劉又柔、劉葳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9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星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星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 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使 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l ll年3、4月間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 至劉星儀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星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113年8月26日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無論適用112年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故無需繳回),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合於1 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 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冷飲業、無親屬需其扶養,暨 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加以轉匯,而無查獲扣 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許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儀婷(amy)」向許麗卿自稱為其女兒,佯稱買房尚缺資金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54分、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 36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6日匯入35萬9,850元至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許麗卿111年9月6日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872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 ④告訴人許麗卿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5頁)。 ⑤告訴人許麗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7頁)。 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9、65頁)。 2 章之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電話向章之綱自稱為其兒子,謊稱工作急需資金云云,致章之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2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44分、中和國光街郵局 32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5日匯入41萬7,700元(包括章之綱受詐欺之32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章之綱11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4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1、65頁)。

2024-12-06

PCDM-113-金簡-311-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葉峻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為累犯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 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係竊取社會大眾捐贈與 公益團體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竊得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 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硬幣2枚之金額,起訴書犯罪事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認定合計為新臺幣2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衡酌此現金數額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1號   被   告 葉峻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男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之板橋車站停車場內,見財團法人 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基金會)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募款箱(下稱本案募款箱)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 幣2枚(價值新臺幣【下同】2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弘道基金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幣2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瀚陞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幣2枚之事實。 3 募款箱合作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硬幣2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竊得之硬幣2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 本案募款箱,並徒手竊取其內款項2,833元,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查,觀諸卷附本 案募款箱照片,雖可見得確有遭人毀損跡象,然經本署檢察 官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僅見得被告在案發地點係直 接將手伸入本案募款箱內,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衡酌被 告伸入箱內與停留該處時間甚短,難認本案募款箱破損情形 係被告毀損所致,率難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又自上開影像 觀之,至多僅足見被告有徒手拾取箱內硬幣2枚之舉,亦難 認定被告竊得款項多達2,000餘元,亦難令被告擔負該等罪 責;然該等毀損行為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竊盜行為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接續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是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521-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2行「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 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 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應補充更正 為「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 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5至17行「王慶紘並於取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應補充更正為「王慶紘並於 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於取款後,並交 付劉懷賢現金收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同案被告陳威佑、王慶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蘇彥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王慶紘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已依法繳回,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 ,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蘇彥禹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 其擔任監視面交車手即同案被告王慶紘之收水車手,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同案被告陳威佑、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 OR」、「發發發」、「BOSS」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告訴人劉懷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且與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 益投資」、「陳勢權」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 「良益投資」、「陳勢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 彥禹與同案被告陳威佑、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IOR」、「發發發」、「BOSS」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又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業已如上所述已依法繳交,是被告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視面 交車手之收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本院確認被告蘇彥禹迄今 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1 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 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同案被告王慶紘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 「陳勢權」印文2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良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同案被告王慶紘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偵訊時供稱:…伊有現場抽取3,000元現金作為自己報酬 收下等語(見偵卷第284頁),惟被告業已依法繳回犯罪所 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取得報酬3,000元,並已將款項上交與同案被告陳威佑 ,同案被告陳威佑再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而上繳,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勢權」工作證1張 同案被告王慶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聲拘字第146號卷第8頁下方照片 2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同案被告王慶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陳勢權」偽造之印文2枚)。 113年度聲拘字第146號卷第7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   被   告 陳威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蘇彥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慶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威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蘇彥禹、王慶紘均自民 國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DIOR」、「發發發」、「BOSS」等人共同參 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 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 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 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遂與 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含有 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 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 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旁停車格,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款項,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王慶紘並於取款 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 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 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 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67萬9,000元 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00元交 付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 」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67萬6,000元款項中抽取 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全數放置該處 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蘇彥禹於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被告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全數放置該處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蘇彥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將款項交付被告蘇彥禹,被告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之事實。 3 被告王慶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本案工作證,再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被告蘇彥禹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被告王慶紘遂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蘇彥禹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慶紘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蘇彥禹、王慶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王慶紘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與上 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 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1286-2024120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912,074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2

PTDV-113-司促-12379-202412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麗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遂接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之記載更 正為「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朱麗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接續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時間距離1個月餘,且係在不 同地點,分別以言語、文字留言之不同方法,侵害告訴人名 譽法益,先後2次行為應屬可分之不同犯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先後2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 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云云,如有誤會,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因細故而心生 不滿,被告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燒烤店人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對告訴人不 滿),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表達不願意調解故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10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其執行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2號   被   告 朱麗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月與李芊慧為鄰居,李芊慧之前配偶為李幸真之胞兄, 李筠祖則為朱麗月與李芊慧所居住、址設新莊區建安街(地 址詳卷)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總幹事。朱麗月因故對李 芊慧心生不滿,遂接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 本案社區地下室,對適在該處之李芊慧辱稱「李妓女」,以 該等不雅言論指涉李芊慧,足以貶損李芊慧之名譽與人格尊 嚴。 (二)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其註冊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朱麗月」,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由李幸真發 布之貼文下方,回覆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之留言,以該等 不雅言論指涉李芊慧,足以貶損李芊慧之名譽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麗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筠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地下室,對適在該處之告訴人辱稱「李妓女」之事實。 4 證人李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臉書暱稱「朱麗月」,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由證人李幸真發布之貼文下方,回覆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留言之事實。 5 本案社區地下室照片3張 本案社區地下室為本案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場所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之留言截圖資料1份 被告以臉書暱稱「朱麗月」,回覆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朱麗月 」,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由證人李幸真發布 之貼文下方,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等文字留言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縱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為真,參以證人李幸真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被告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等文字留言當天就發現此事 ,且過沒幾天就告知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自陳: 證人李幸真約於112年年底告知伊被告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等 文字留言之事,然當時因為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再去提告 等語,足認告訴人既於11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涉有該部分罪 嫌,然其遲至113年8月7日始在本署訊問程序中提出告訴, 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1-29

PCDM-113-審簡-135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鴻 張盟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盟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瑞鴻與張盟崇係居住○○○○○○區○○路000巷0弄0號樓上、樓 下之鄰居,鄭瑞鴻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返家後, 因上址1樓住戶張盟崇之開、關門之聲音過大,下樓欲請張 盟崇降低音量時,見張盟崇坐在伊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輛駕駛 座上(駕駛座之車門係開啟之狀態),便站在該車之駕駛座旁 與張盟崇對話,惟未獲張盟崇回應。嗣張盟崇下車欲離開之 際,鄭瑞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張盟崇之衣領後, 徒手毆打張盟崇之頭部及上半身。而張盟崇遭鄭瑞鴻以手拉 扯及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鄭瑞鴻並與之拉 扯,兩人於拉扯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跌倒在地 後仍繼續拉扯對方,鄭瑞鴻隨後將張盟崇壓制在地,張盟崇 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鄭瑞鴻因而受有 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 傷害。張盟崇遭壓制在地後大聲呼叫,鄰居林珈廷開門查看 ,鄭瑞鴻見狀始未繼續壓制張盟崇,張盟崇起身後即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盟崇、鄭瑞鴻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瑞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盟崇發 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打告 訴人張盟崇等語;被告張盟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鄭瑞鴻發生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其並沒有打告訴人鄭瑞鴻,僅是做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 (一)被告鄭瑞鴻、張盟崇係居住○○○○○○區○○路000巷0弄0號樓上 、樓下之鄰居,兩人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前 ,因開、關門之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張盟 崇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鄭瑞鴻因而受 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珈廷(原名:林尚 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 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張盟崇之受傷照片1份、告訴人鄭瑞鴻 左肩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鄭瑞鴻辯稱:其僅與告訴人張盟崇發生拉扯,並未打告 訴人張盟崇云云,然查:    1.告訴人張盟崇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指述:「……對方(指被 告鄭瑞鴻)覺得我開關門的聲音太大,跑下來找我理論,理 論到一半,對方就衝上來拉扯我的衣領……」;113年4月12日 偵訊時則證述:「當天我坐在車上駕駛座,車門微開 準備 要下車時,鄭瑞鴻突然出現,不斷對我叫囂,說我聲響很大 ,但當時我不知道鄭瑞鴻到底聽到什麼聲音,所以我一直坐 在車上沒有理會他,但鄭瑞鴻還是持續叫囂,我下車後沿著 車旁行走,鄭瑞鴻不斷靠近我,離我約3、5步距離,就突然 朝我衝過來,拉住我衣領不放,並朝我頭部持續揮拳, 又 把我壓制在地上,……」;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亦證述: 「……我下車往前走準備要回家,他跟上我,從背後用手抓住 我脖子後方的衣領,然後他就揮拳,他的拳頭落在我的頭部 和背部,……」等語,可知告訴人張盟崇就其與被告鄭瑞鴻發 生爭執、遭被告鄭瑞鴻拉衣領、毆打之過程,前後指述、證 述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張盟崇上開指述及證述,應堪採信 。  2.告訴人張盟崇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鄭瑞鴻以 上開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 院112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3頁),及 告訴人張盟崇之受傷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 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張盟崇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就 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 告鄭瑞鴻以上方式所致無疑。    3.綜上,被告鄭瑞鴻辯稱其僅係與告訴人張盟崇拉扯,並未打 告訴人張盟崇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鄭瑞鴻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盟崇辯稱:其僅係推開告訴人鄭瑞鴻,並與之發生肢 體接觸,其係正當防衛,並未打告訴人鄭瑞鴻云云,然查:     1.告訴人鄭瑞鴻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張盟崇 有無傷害你?)張盟崇有傷害我。」、「(問:張盟崇是否有 使用工具或武器?)張盟崇沒有使用工具或武器,他也是用 徒手方式。」、「(問:張盟崇如何攻擊你?)拉扯我。」; 113年4月12日偵訊時證述:「……我們2人就開始互相拉扯 , 張盟崇有試圖要壓制我,但被我反壓制在地上,當時張盟 崇被我壓制時臉部朝上,並不斷用腳踢我胸口,我們2人在 互相壓制的過程中翻滾了2圈。」;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 時亦證稱:「……他(指被告張盟崇)下車後我是跟他面對面, 我用我的左手就抓住他正面的衣領,他也有用力拉住我的手 和衣服,我們互相拉扯後就一起跌倒在地上,雙方都沒有放 手繼續拉扯翻滾,後面我把他壓制在地上,我在他的上方…… 」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瑞鴻就其與被告張盟崇發生爭執、遭 被告張盟崇拉扯、兩人在拉扯過程中在地上翻滾等過程,前 後指述、證述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鄭瑞鴻上開指述及證述 ,堪予採信。  2.告訴人鄭瑞鴻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張盟崇以 上開方式傷害後,於112年12月3日0時36分許即至輔大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 、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2年12月3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1頁),及告訴人鄭瑞鴻之 受傷照片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 鄭瑞鴻係於事發後約2小時即至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受 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張盟崇以上開方式 所致無疑。     3.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盟崇縱認告訴 人鄭瑞鴻拉扯伊之衣領、徒手打伊之行為已對伊造成傷害, 惟伊本得大聲呼叫請家人、鄰居幫忙報警處理、自行報警或 其他適當理性方式避免告訴人鄭瑞鴻繼續再對伊為傷害行為 ,然伊卻未為之,而是出手拉扯並徒手推、打告訴人鄭瑞鴻 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被告張盟崇遽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鄭瑞鴻,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 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張盟崇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 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張盟崇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張盟崇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瑞鴻拉扯被告張盟崇之衣領後,2人即互相拉扯、推 、打,過程中傷害對方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鄰居,因噪音問 題積怨而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 為均屬不該,兼衡其2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各自所受之傷勢,及其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鄭瑞鴻另有傷害告訴人張盟崇,致告訴人張 盟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足鈍挫傷之行為;被告張盟崇另有 傷害告訴人鄭瑞鴻,致告訴人鄭瑞鴻受有雙膝鈍挫傷之行為 ,認被告鄭瑞鴻、張盟崇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鄭瑞鴻、張盟崇均堅詞否 認,且告訴人張盟崇、鄭瑞鴻相拉扯後跌倒在地翻滾等情, 業如前述。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係以手相互拉扯,故拉扯受 傷之部位應均在身體之上半部,而其2人拉扯後有跌到在地 並翻滾之情形,是其2人膝部及足部所受之傷害應均係跌到 在地、翻滾時所造成,並非對方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綜上,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瑞鴻、張盟崇均確 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 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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